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家豪及另十人

Case No.DCCC 10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家豪(D1)  
  陳港文(D2)  
  陳偉詞(D3)  
  蔡愛耀Anthony(D4)  
  王國燦(D5)  
  鄭偉旋(D6)  
  何偉潮(D7)  
  戴經華(D8)  
  郭家傑(D9)  
  麥耀良(D10)  
  曾玉寶(D11)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17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耀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家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姚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 D1-D3, D5-D8
[2]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 D2-D8
[3]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 D2, D3, D5-D9
[4]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 D2, D3, D5-D8
[5]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to stay) - D5
[6]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to stay) - D6
[7]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to stay) - D7 [8]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 D3及D10
[9] 串謀向執行職責中的海關人員提供虛假資料(Conspiracy to give false information to a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acting in the performance of duty) - D11

---------------------

判刑理由書

---------------------

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

1.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連同其他六位被告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在2015年3月20日,在香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品前往中國大陸,即457部ipad平板電腦,1,700部流動電話及15萬件集成電路。

案情(只適用於第一被告人)

2.於2015年3月20日,海關人員觀察到輕型貨車車牌號碼RX 2415從第三被告人馬鞍山雅典居的住所停車場離開,並停泊在沙田匯貿中心對出的路邊。及後,第五被告人和其他不知名男子把一卡板有重量的紙箱搬到RX 2451車上。然後第三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和其他男仔登上RX 2451,一併開往到九龍塘聯福道。不久,旅遊巴車牌NZ 9842到達,司機為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下車後和第三被告人傾談,而其他男子亦開始將載有貨物的紙箱從輕型貨車RX 2451搬到旅遊巴士NZ 9842的行李箱位置。

3.搬運完該等紙箱後,第一被告人駕駛旅遊巴NZ  9842分別在太子和荃灣停泊及接客,然後經深圳灣管制站企圖進入內地,但沒有向海關申報旅遊巴載有貨物。同日早上約9時10分,NZ 9842在深圳灣管制站被海關截停,在搜查車輛的過程中海關發現以下物品收藏在行李箱的暗格內:

- 457部ipad;

- 1,700部手提電話;和

- 15萬個集成電路

4.第一被告人被捕後,警誡下承認他知道紙箱內有電子零件,而紙箱內的物品不是他的。

5.在旅遊巴NZ 9842內所檢獲的未列艙單貨物估值約為290萬港元。

第五至第七被告人(第一至第四項控罪)

6.第五至第七被告人每人各承認三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品貨物罪(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第四項控罪)。此外他們每人亦各自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第115(a)章入境規則第2條。

7.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企圖輸出未列艙單罪所涉案的貨物如下:—

(1) 第一條控罪涉及457部ipad平板電腦1,700部流動電話及15萬建集成電路,價值為290萬;

(2) 第二項控罪涉及686部流動電話及643部ipad平板電腦,總值240萬港元;

(3) 第三項控罪涉及699部流動電話及754部ipad平板電腦,總值240萬港元。

8.第四項控罪是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有關貨物為:—

(1) 1,000件中央處理器;

(2) 兩套插卡槽;

(3) 10件模擬器;

(4) 22,310張記憶卡,

(5) 350件記憶手指;

(6) 1,500件記憶體;

(7) 1,739,975件集成電路;

(8) 9,000件多規約集成電路;

(9) 400件電腦隨機接連記憶體;

(10) 7,149見流動電話配件;

(11) 1,100件ipad平板電腦配件及168部ipad平板電腦

以上貨品總值約1,200萬港元。

案情(只適用於第五至第七被告人)

9.2015年3月10日,海關人員監視期間,一名不知名男子與第五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一起在輕型貨車RX 2451上,並將車輛停泊在沙田匯貿中心附近的露天停車場後,三人步行到沙田安平路6號新貿中心A座,然後進入1306室。他們其後離開1306室並攜帶著載有貨物的紙箱步行到沙田匯貿中心1520室。

10.第二被告人曾於2014年11月24日和25日以及第五被告人於2015年3月4日和9月11日分別駕駛輕型貨車收取電子產品並運送到匯貿中心。觀察期間,第二被告人連同第五至第七被告人一起將在載貨物的紙箱從輕型貨車RX 2451搬到匯貿中心1520室。

11.海關觀察行動的最後一天即2015年3月20日,約零晨4時40分,輕型貨車RX 2451從第三被告人位於馬鞍山的居所駛往及停泊在沙田新貿中心對出路邊,第五被告人和其他人然後把紙箱搬到RX  2451車上,並開到九龍塘聯福道。他們其後持貨從輕型貨車RX 2451搬到旅遊巴士NZ 9842車上,第一被告人駕駛NZ 9842至落馬洲被截停並發現第一項控罪上未列艙單的貨物。

12.同日約早上9時34分,海關人員發現第三被告人,第五至第七被告人在馬鞍山馬錦街將一些載着貨品的紙箱重輕型貨車從輕型貨車RX 2451搬到旅遊巴RN 4957司機(第四被告人)位附近的空格內。海關人員截停的第三至第七名被告人並要求搜查,海關人員在RN 4957的司機座位下方的空格內發現數個紙箱,而另有一些截着貨物的紙箱側放在RN 4957旁的地上。海關人員打開紙箱時,發現紙箱內有686部iphone和643部ipad(第二項控罪)。

13.同日早上8時56分,RX 2451從新貿中心抵達馬鞍山年明路,旅遊巴RR 931已在較早時抵達,旅遊巴司機為第九被告人。第三、第五、第六被告人和另一人從RX 2451下車並搬運貨物至RR 931車上。旅遊巴RR 931其後在9時55分抵達錦綉花園巴士站,海關人員截停旅遊巴RR 931並發現第三控罪上未列艙單的貨物。

14.警誡下,第五被告人承認他是內地到港旅客,並於2015年3月18日抵達香港,他自己帶備了帶了港幣8,000元和曾經參觀大嶼山的大佛。及後,在錄影會面中,第五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在2015年3月20日曾去過馬鞍山,但他不知道為什麼1520室的收據上有他的名字,他並不認識其他被告人,他擁有香港駕駛執照並曾在香港駕駛過一輛貨車。

15.第六被告人亦承認他在2015年3月18日抵達香港,他知道自己不能夠在香港工作,他認識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他們是在中國內地的同學,他曾路經過車輛RX 2451和RN 4957,看到其他人在搬紙箱,所以他自願上前幫助。他曾到石門附近馬錦街購買奶粉配方,但他先把配方奶粉放回1520室,然後去馬錦街散步。他說另外一位來自中國的內地朋友不是第五和第七被告人曾告訴他,在香港逗留時可以在1520室休息,因為香港的酒店很貴,他看到1520室裏面有電子產品。

16.海關人員在上述匯貿中心1520室內發現第四項控罪內所述的物品以及iphone的發票,多間公司的交貨單據和發票,筆記簿內的手寫標記包含不同的iphone型號和簡稱數字和日期,iphone發票亦上有寫上第三被告人的手機號碼。

17.海關人員在1306室除了大量集成電路記憶和各種品牌的usb記憶棒外,亦發現第三被告人士為合約人,亦有一些寄給第三被告人有關1520室的水電費帳單,第三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存摺和中國銀行的匯款單據,其中一筆款項由第八被告人滙給第二被告人,金額為人民幣一百七十萬元,亦有關於1520室管理費的通知書及收據。

18.第三被告人自2014年6月3日開始租用1520室至今。

19.第五至第七被告人分別於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7日及2015年3月16日入境香港,他們均以訪客身份來港,不得逗留超過7天,他們不能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20.第五被告人在香港持有有效的香港駕駛執照,他記載於運輸署的聯絡資料上顯示第八被告人其中一個公司地址及第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

第十被告人 (第八項控罪)

21.第十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第八項控

罪),控罪所涉及的貨物為1,000個硬盤、3,004件電腦版、321,857件集成電路、2,800件發光二極管埔健、1,221部流動電話及190部ipad平板電腦,貨物估值約為490萬港元。

案情 (第十被告人)

22.案情指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7日一連串反走私活動的監視行動中,海關人員在連續三次發現同一輛中型貨車車牌號碼SP 6796曾進入沙田安心街19號匯貿中心停車場及室新界沙田安麗街11號企業中心的停車場。及後,該車輛亦經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在2015年1月6日及1月27日,第十被告人駕駛SP 6796及搬運貨物。在2015年1月27日海關人員見第十被告人搬運貨物上客貨車NC 7030,而當時第三被告人正駕駛著NC 7030。

23.在2015年1月27日上午約0825時,第三被告人及兩名不知名男士將紙箱貨物搬到SP 6796,第十被告人駕駛SP 6796經落馬洲管制站離境並被截停搜查,起初第十被告人提交一張艙單報稱320袋膠粒在車上,但海關人員打開貨車倉門時,第十被告人馬上遞上第二張艙單,報稱電子零件包括手提電話、平板電腦、硬盤、集成電腦等在SP 6796車上,當海關人員檢查貨物時,在貨車上面發現第八項控罪所述的貨物。警誡下第十被告人承認有一位陌生人在街上要求他送貨到內地,並且有人會在他到達內地時致電給他。他知道貨物是手機電子零件和塑料膠粒,他是看著貨物裝載的。他不知道提交包裝貨物資料是何人,他聲稱在抵達出境貨物檢查時忘記了向海關提交第二分艙單。

控方的加刑申請

24.控方指出,本案的走私罪行屬於嚴重及有組織罪行,控方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要求法庭就本案 所有被告人承認的走私罪行加重刑罪。辯方就此申請提出反對,指本案的情況並不符合有組織罪行的定義,而有關的被告人亦對於罪行的組織性及嚴重性不知情,若法庭就有關罪行加刑,會對被告人不公。

25.根據上述第27(11)條所規定,法庭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並在適合的情況下考慮加重刑罰。而指明的罪行包括附表1所列出的罪行和串謀販該等罪行,而附表1所列的罪行則包括有關本案的《進出口條例》第18條,輸入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26.控方盧大律師向法庭呈上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雷大衛及另四人,DCCC  1034/2013。在該案件中,有關被告人所被裁定的罪行同樣涉及串謀走私 。但該案的證供顯示,被告人曾有十二次走私貨品到中國內地的行為。而且,在該案中,證供顯示(第24段)被告們確實花了金錢時間和精神成立公司,租用貨倉,及安排司機運貨過關。

27.本席同意本案與上述雷大衛案件在某程度上有相似的地方,例如他們有人成立公司購買貨物,租用單位存貨,亦利用輕型貨車運貨,再以接載乘客的過境巴士將貨物走私出境。而當中亦有不少於5至6人參與其中,而貨走私的貨物亦在旅遊巴的暗格內被發現。但由於在本案第一及第十被告人的案情中,本席只能以單一事件作出判刑,而他們所被定罪的案件是企圖走私罪行,而並非 “串謀” 走私,因此,本席難以肯定他們在案件的規劃和安排上有參與及知情或其程度。

28.至於第五至第七被告人,他們在案中只是搬運工人角色,雖然第五被告人曾駕駛輕型貨車,但在同意案情中,法庭未能肯定他們對於有關走私罪行的組織性知情及有份參與策劃,因此本席不會批准控方就第一、五至七及十被告人的加刑申請。

判刑原則

29.有關本案的罪行,若循公訴程序定罪的話,最高罰則為監

禁7年及罰款200萬元。

30.而這類罪行的判處並沒有量刑指引,原因十分明顯,因為每宗案件的性質和情節都不同,刑責輕重視乎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和作為。

31.判刑時,本席考慮了以下過往法庭的案例中所述的判刑原則:—

(1) 在R v Ng Choi Yau[1]一案,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楊鐵樑指出,因為走私猖獗,如果所涉貨物數量是大的話,應判處監禁12-15個月。該案所涉貨物是汽車。

(2) 在R v Ng Wai Hong[2]一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烈顯倫[3]指出,在判處時,應顧及走私貨物的價值。如果貨物是低價值的,而且走私的獲利會是低的,加上那類走私案件數目不高的話,法庭在判處時可採取較寬鬆的處理。那宗案件涉及40部卡式錄影機和130部鐳射碟播放機,烈顯倫法官認為,如果認罪的話,判處12個月監禁是最高的適當刑罰。

(3) 這看法,在R v Lam Ting[4] 一案中得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梁紹中的認同。

(4) 在HKSAR v Yip Shuk Tat[5]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如果案件涉及走私汽車,一個18個月至20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這宗案件關乎11輛共值約2百萬元的名貴汽車,上訴人是在不知情下犯案的,上訴庭認為,在上訴人認罪下,應判處2年監禁。

(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聖榮[6]一案,走私貨物是為了自用的,並非謀利,而且貨物是機械零件,不涉高科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胡國興認為,在上訴人認罪下,合適刑期為4個月監禁。

(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7]一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指出走私貨物逃避關稅是嚴重罪行。

32.這類罪行的嚴重性,除了關乎稅收損失外,還關乎香港的國際聲譽、香港和內地及別國的關係。

33.此外,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有關本案的情況,包括:—

(1) 罪行是否涉及精密計畫,集團行動;

(2) 被告人的角色;

(3) 貨物價值;

(4) 被告人的得益;

(5) 被告人是否有同類型紀錄;及

(6) 特別求情理由。

求情

第一被告人

34.第一被告人現年37歲,已婚,育有兩名兒女,分別為10

歲及5歲,妻子為家庭主婦。被捕前,第一被告人為地盤散工,月入大約12,000元,被告人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被告人律師指出,事發前被告人妻子的母親患上癌症,需要向家人籌集醫藥費。第一被告人因為收入有限,一時貪心,想在短時間賺取外快,因此才愚蠢犯案。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被告人律師亦指本案是單一事件,第一被告人在今次事件只接受了2,000元作為司機酬勞。

35.此外,第一被告人妻子在2015年5月時被確診患有情緒病,因為今次事件,被告人的妻子的情緒病亦有惡化的趨勢。被告人10歲的女兒,亦有過度活躍症及情緒病,他呈上一份有關女兒的醫療報告,內容指第一被告人女兒確實有因為父親因本案被還押而導致病情惡化。

36.被告人在2016年2月23日第一次上法庭時已向法庭表示會認罪,他亦在2016年2月25日至4月11日期間被還押一個多月。

第五被告人

37.第五被告人今年35歲,已婚,育有兩名分別為五歲及六

歲的年幼女兒,父母年事已高,他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在國內被告人以售貨員為生,月入大約3,000元人民幣,他在事發前已失業了一段時間。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主要為搬運貨物的工人,案情透露他曾經駕駛貨車,但他所駕駛的只是輕型貨車並不是跨境的旅遊巴司機。因此刑責比較輕微,他並非是本案或者有關走私集團的主腦。第五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自2015年3月20日被捕及扣留已達22個月之久,在被扣留期間,家人難以探望他。律師亦指,他重犯的機會極微,希望法庭輕判。求情時,辯方亦指,雖然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所涉及的貨物總價值不菲,達1,980萬元之多,但以他們工人的身份,根本不知道價值的貨物的價值。

第六被告人

38.第六被告人今年36歲,在內地已婚並育有3名幼子女,分別為十歲、三歲及一歲,他亦是家庭經濟支柱,在內地作散工,月入約4,000元人民幣。他在本案中與第七被告人的角色,大同小異,亦是希望在香港找一些外快,每日收取500元港幣。他稱只是幫助搬運貨物,亦不知道貨物的整體價值,他是因為內地的朋友錯誤指引他來香港走私貨物,他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第六被告人在2016年11月以透過信件向法庭表示會認罪,他在被捕後亦已經被扣留達22個月。

第七被告人

39.第七被告人為國內人士,他在1979年11月22日在國內廣東普寧出生,現年37歲。曾在國內受教育至高中畢業,能閱讀中文。

40.他的父親已去世十多年,而他的母親今年63歲。第七被告人已婚,妻子今年34歲。他有3名年幼子女,包括大兒子7歲、次女3歲和小兒子2歲。第七被告人和家人同住在普寧。

41.第七被告人原本為國內藥材公司的僱員,公司在廣州。每月薪金約為人民幣1,000元。由於收入不多,但家中的開支龐大,所以當有國內人士介紹他來港當搬運工人,並說在港工作一天便可賺取人民幣300元,他便答應來港工作。

第十被告人

42.第十被告人現年四十四歲,在港曾經為巴士司機,後來轉

為貨車司機,並在數年前任職中港貨車司機,月入15,000元,他有兩名子女,分別為18及15歲,已離婚,他每月給妻子7,000元贍養費,他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承認愚蠢犯案是因為想賺取多些金錢給子女到外地升學,他在本案中亦承認自己駕駛貨車過境後會得到2,000元的報酬,他指自己並非案件主腦,他在2016年1月18日至4月11日被還押兩個多月,在保釋外出後已有兩年時間,並已開始重過新生,希望法庭能夠給他機會,改過自新,亦承諾法庭不會再犯。

判刑

第一被告人

43.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判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後獲三份一扣減,判刑減至8個月,由於被告人為初犯,本席亦考慮到他的妻子及年幼女兒,因他今次犯上罪行,而導致她們的情緒病惡化。基於人道理由,本席將判刑再額外減至6個月監禁。

第五至七被告人

44.從案情摘要所見,三位被告人均為內地人,以遊客身份來港,他們在事件中曾多次參與走私活動,他們主要為搬運工人,除了第五被告人曾以輕型貨車將貨物運載到1520室。但他們的工作最主要是搬運貨物。從他們承認的案情中,法庭不能夠看出他們在事件中的安排和設計或組織上有任何參與。他們三位在香港均沒有刑事紀錄,而三位亦同樣被還押20多個月。

45.本席小心考慮了所有有關案例的判刑原則及本案的案情後,作出判刑如下;—

(1) 第一項控罪三名被告人的判刑起點均為12個月監禁,認罪得三份一扣減後,判刑減至8個月。根據總刑期原則,其中3個月監禁與第4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 第二項控罪判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認罪後得三份一扣減,判刑減至8個月。其中3個月監禁與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 第三項控罪判刑起點同為12個月監禁,認罪後得三份一扣減,判刑減至8個月。根據總刑期原則,其中3個月監禁與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 第四項控罪,判刑起點為24個月,認罪後得三份一扣減,判刑減至16個月監禁;

(5) 至於第五、第六及第七項控罪,本席均以三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刑至兩個月監禁。由於事件基本上同出一轍,有關判刑會與其他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6) 總括而言,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本席對於第五至第七被告人的判刑全部相同。因此第五至第七被告人就他們所承認的控罪,每人總共被判處廿五個月監禁。

第十被告人

46.第十被告人只涉及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貨品總值490萬,而他的角色為搬運及貨車司機,從同意案情中亦看不到他在集團的組織或計劃上有任何參與,他在港亦是第一次犯案。在考慮了所有情況,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判刑基準,認罪得三份一扣減,判刑減至8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理由。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CMA 262/1992

[2] HCMA 797/1992

[3] Litton JA

[4] HCMA 11/1997

[5] [2001] 4 HKC 43

[6] HCMA 818/1999

[7] CACC 228/2012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其通

HCMA 69/2009 · High Court CFI
17 Jul 2009
3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家豪及另十人

DCCC 101/2016 · District Court
27 Jun 2017
5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遠

DCCC 591/2016 · District Court
04 Aug 2016
3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家豪及另十人

DCCC 101/2016 · District Court
27 Jan 2017
cites this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