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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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及第16(1)(b)(i)條。定罪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7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3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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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5年7月30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8月10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及第16(1)(b)(i)條。定罪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於2011年11月6日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一起在2011年油尖旺區議會選舉(京士柏選區)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上訴人明知載有虛假住址的選民登記表,並在該選舉中投票。

4.審訊時,雙方承認,根據選舉事務處的電腦紀錄,上訴人在1995年已登記成為選民;而於2008年4月7日,上訴人報稱的住址為一油塘住址,她因此被編到「觀塘選區」。然而,選舉事務處於2011年7月16日,收到一份《地方選區選民登記申請表∕更改住址通知書》(下稱「申請表」)。該份已簽署的申請表準確顯示上訴人的中、英文姓名及身份證號碼,而申請表上報稱的住址,則為一煙廠街地址。選舉登記主任根據申請表報稱的煙廠街地址,將上訴人列入京士柏選區的選民登記冊內。事實上,上訴人從未於煙廠街地址居住。在關鍵時刻,上訴人居於油塘住址,而該住址是在京士柏選區以外。雙方亦承認,選舉當日編配給上訴人的指定投票站為東華三院羅裕積小學(下稱「羅裕積票站」)。

5.除承認事實外,控方於審訊時共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及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出投票當日在羅裕積票站當值的另11名投票站人員的證人供詞。

6.基本上,控方指,當值的投票站人員均依循指定步驟處理到票站領取選票的人士,而有關人士必須提交身份證予票站人員核對。職員須查看身份證上所顯示的號碼,以及中、英文姓名是否與選民登記冊上所顯示的資料吻合。另外,投票站人員亦會查看身份證上的照片,以確認是否與提交身份證的人士樣貌相似。投票站人員在發出選票前,均由另一名人員協助重複有關核對程序,並在選民登記冊上劃去該人士的相關紀項;而控方的證據顯示,選民登記冊上關於上訴人的紀項在選舉當日確被紅線劃去。

7.根據《選舉條例》第16(3)條的規定,任何人申領選票,即被視為已在選舉中投票。

8.簡而言之,控方指出,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實足以讓裁判官達致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確實知悉載有她的個人資料但填報了一個虛假住址的申請表已提交給選舉事務主任,而上訴人並於選舉當日於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同時,上訴人亦沒有在審訊中提出任何辯方案情。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王熙曜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各種脫罪的可能情況;

(2) 即使就控方所提出的整體證據作全面考慮,裁判官所達致的有罪裁決,亦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原因是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申請表有任何關連或顯示上訴人對遞交申請表是知情的;及

(3) 裁判官在作出推論時,其實是錯誤使用了循環論證或是本末倒置。

考慮

11.本席認為,王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實可一併考慮。綜合而言,王大律師的唯一批評是指案中的證據實不能讓裁判官作出相關的有罪推論。王大律師特別指出,縱使裁判官能夠肯定當日於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的人士為本案的上訴人,這一點亦不足以令裁判官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指上訴人實為參與提交申請表的人士。

12.王大律師又指,上訴人可能是在對申請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他人告知或欺騙至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因此,上訴人為知情者這一點並非是案中的唯一合理推論。然而,當本席向王大律師查詢支持這些不同版本的證據基礎時,王大律師並未能作出任何具體回應,而只籠統地表示縱使上訴人於投票當日在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當中的因由亦存在多個可能。

13.就王大律師提出的這些可能情況而言,本席重複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紹簊及其他CACC 446/2006,2008年3月19日(未經彙編)一案中所述的久已確立原則,即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或估計。當然,法庭不能因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而以此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同時,法庭亦無須為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各種解釋或抗辯理由[1]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51. 本案的關鍵,是本席能否在整體考慮所有證據後,得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指被告人曾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親自填寫,或提供她的個人資料讓他人填寫被告人明知載有虛假地址的申請表[P2],以及親自或授權他人提交申請表給選舉事務處。及投票日當天在有關投票站出現,在該選舉中投票[P4]。

52. 誠然,本案並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為填寫∕遞交申請表,或於投票日到投票站申領選票的人。

53. 然而本案中亦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的個人資料、身份證曾遭盜用。

54. 反之;所有證據,在兩個重要範疇指向被告人,包括選舉事務處於選舉3個多月前收到載有被告人個人資料的登記表[P2];及有人於選舉當天持有顯示被告人個人資料的身分證明文件,往指定給被告人投票的投票站領取選票[P4]。

55. 被告人當然沒有義務在庭上作證,但在缺乏任何反駁證據和解釋下,必然會令本席在控方所證明的事實基礎上,更易對辯方作出不利的推斷(參閱終審法院大法官Lord Hoffmann NPJ在Li Defanand Ano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判詞第32段)。

56. 投票當日,負責核對身分及劃線的是PW3及其他11名票站職員。PW3指自己並沒有犯錯,亦不可能犯錯。PW2亦確認選舉當日,該票站並沒有收到任何劃錯線的投訴。至於其他11名票站職員,他們的供詞內容亦確認他們當天依照程序工作[P6-P16]。

劃錯線

57. 投票當日,每張票枱的4名票站職員輪班工作。

58. 換言之,不論當日有關票站職員的工作是如何繁忙,他們是2人一組,交替負責處理到達票枱領取選票的選民,故當日有關票站職員應該有足夠休息。

59. 另外,根據證供,在任何時間,每張票枱亦必定有2名票站職員當值,查核選民身分及發放選票,並進行覆檢的程序。

60. 當日在投票站工作的PW3及另外11名票站職員,各自有多年在政府不同部門工作的經驗,而大部分亦有多次受聘,作為票站職員的經驗。

61. 他們都負有法定責任核實申領選票人士的身分,亦得到清晰的指引、手冊、參予訓練、講座等等。

62. [P4]並不是以選民名字之姓氏英文字母次序排列,每頁的25個紀項各自相隔一定空間,並不擁擠。第125頁被告人的名字之上一個選民姓『Leung』,並且附有英文名『Hester』;而被告人名字之下一個選民姓『Sin』。

63. 綜合以上所有相關證據,以被告人的紀項在 [P4] 的編排及細節而言,2名票站職員同時犯錯而引致被告人的紀項被錯誤地劃去,並不是一個合理的可能。

64. 本席經反覆整體考慮相關投票站職員的工作程序、[P4] 內紀項的分佈、票站職員的經驗及票站職員當時是知悉自己是肩負法定責任核實申領選票人士的身分,會格外留神小心行事,『劃錯線』這一說法並不能對控方案情構成合理疑點。

盜用個人資料/偽造身份證∕假冒被告人投票

65. 根據常理及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若然有人盜用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及利用偽造身份證於選舉當天往投票站領取選票,則該人等必須充分知悉、掌握被告人在相關時段的各項細節,如:被告人有否合資格登記成為選民、被告人是否已登記為選民、被告人所屬選區、被告人是否仍在生、被告人於投票日是否身處香港等等。

66. 如果沒有充分知悉、掌握被告人在相關時段的各項細節,則該人等試圖盜用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及冒充被告人往領取選票,必會徒勞無功。

67. 在這情況下,及在沒有任何其他具體證據顯示被告人的個人資料遭盜用或有他人冒認被告人投票時,被告人的個人資料被盜用及/或有第三者冒認被告人到票站投票這一說法,並不能對控方案情構成合理疑點。」[2]

1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分析非常詳盡,並合情合理,亦沒有如王大律師所指,錯誤使用了循環論證或作出本末倒置的處理方法。本席亦不同意裁判官錯誤引用Li Defan and Anor v HKSAR(2002)5 HKCFAR 320的法律原則。案中的證據清楚顯示,有人於選舉當日到羅裕積票站提供載有上訴人資料的身分證明文件,並領取選票。在上訴人沒有作供的情況下,裁判官顯然是可以在這些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基礎上,更容易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即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指該名提交有關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士實為上訴人。

16.當裁判官能夠肯定上訴人當日曾前往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以本案的證據而言,裁判官繼而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指上訴人實知悉載有她的個人資料及虛假住址的申請表,已提交給選舉事務處這一裁定,並無任何不妥。

17.事實上,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徐和中高級檢控官在書面陳詞中所指:

「(二十一) 若上訴人有投票,下一個問題是為什麼居住在油塘的她,會去京士柏選區的票站領取只是她能領取的選票。上訴人當然沒有義務在庭上作證,但是上訴人沒有出庭便難於解釋這一個不利於上訴人的事實。

(二十二) 建基於上訴人跨區投票的事實,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知道一個不是她居住的住址已在早前提供給選舉事務處,而這虛假的住址是位於京士柏選區內。

(二十三) P2亦總要有人提交。因此,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或透過其他人,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上訴人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即虛假的地址。

(二十四) 因此,裁判官基於控方所舉之證供,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親自填寫,或提供她的個人資料讓他人填寫被告人明知載有虛假地址的申請表,及親自或授權他人提交申請表給選舉事務處,及於選舉當天在有關投票站投票,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二十五) 裁判官並不須要鉅細無遺地將整個思考過程於裁斷陳述書內表述。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54段已指出在兩個重要範疇指向上訴人,包括選舉事務處於選舉3個多月前收到載有上訴人個人資料的登記表[P2];及有人於選舉當天持有顯示上訴人個人資料的身分證明文件,往指定給上訴人投票的投票站領取選票[P4]。」

18.本席同意徐高級檢控官的上述分析。以本案的證據而言,當裁判官能夠肯定當日往票站領取選票的人為上訴人時,上訴人為有份參與提交申請表的人士,實是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19.至於王大律師指,裁判官應先裁定上訴人為知情者,才能繼而裁定上訴人實為當日於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的人這一單向考慮,本席並不認同。顯然,本案的重點是在控方所提供的證據基礎上,裁判官是否能夠達致有罪的裁決。當然,正如王大律師所指,單單證明上訴人為領取選票的人士,並不等同能夠成功證明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然而,本案中的承認事實顯示,有人於投票日前,將載有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及虛假住址的申請表提交予選舉事務主任,而基於有關的虛假住址,上訴人被列入京士柏選區,並被編排至羅裕積票站投票。

20.以上所提及的承認事實與上訴人於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這一事實(這是基於裁判官所達致的唯一合理推論)可謂環環緊扣;即沒有虛報的住址及申請表的提交,則上訴人便不會被列入京士柏選區及被編排至羅裕積票站投票;而若然如此,則縱使上訴人於投票日在羅裕積票站出現,亦必然不能成功獲得有關選票。

21.因此,以本案而言,每一事項均互相連結,而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實足以讓她達致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指上訴人實為知情參與犯案的人士。況且,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基礎或法律原則支持王大律師的說法,即裁判官必須首先肯定上訴人為有份參與提交申請表的人士;才能繼而考慮上訴人為當日往票站領取選票的人士;並再進一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這一單向的處理方式。

22.事實上,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巧貞CACC 146/2008,2009年8月13日(未經彙編)一案中亦已指出,當控方依賴環境證供要求法庭作出推論時,關鍵的問題是在有關證據基礎上,法庭是否可以作出有罪的唯一推論,而並非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每個單一事項[3]

23.正如前述,以本案的證據基礎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在對相關證據作出整體考慮後,達致有罪的裁決。

結論

24.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針對上訴人的有罪裁定並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本席亦不同意本案的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the court should not speculate on possible defences or alternative inferences. The 9th Defendant’s failure to testify at trial was not to be held against him (as the judge acknowledged) but neither did it warrant speculation in his favour upon what explanation he might have offered, or defence he might have raised, if he had done so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234).”

[2] 見上訴宗卷第85至第87頁。

[3] 原文為: “17. Judges are urged too often on behalf of an accused person to consider the different facets of evidence in isolation one from the other: this is an unrealistic approach for it is the duty of the judge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has discharged the onus on it, to the requisite standard, on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18. We adopt what was said by McHugh J in the decision of the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in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at 592:

‘If an inference of guilt is open on the evidence, the question for the jury is whether the inference has been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not whether any particular act has been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at 593:

‘The cogency of the inference of guilt is derived from the cumulative weight of circumstances, not the quality of proof of each circumstance.

In a particular case, an inference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may not be able to be drawn unless each fact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is establish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is is likely to be the case where the incriminating facts relied on to establish the inference are few in number. But the more facts that are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of guilt, the less likely it is that each or any fact will have to be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o establish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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