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煒文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9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uly 2021.
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被共同控以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s 6 cases
|
DCCC 496/2020 [2021] HKDC 8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被共同控以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曾善胤串謀詐騙香港生產力促進局,即不誠實地提交看來是由文華工程公司、聰匯實業有限公司、柏麟德規劃建築有限公司及大業工程公司擬備的虛假報價文件,藉此致使和誘使香港生產力促進局批准CPE Direct Consultant Limited在清潔生產伙伴計劃下的資助申請。 案情簡介 3.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規定,引入了承認事實、證人供詞和大部份的案情和證物。 4.此外,控方亦依賴兩名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分別所作的陳述。辯方不爭議其自願性。 5.簡言之,這是一項關乎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生產力局”)審批資助予香港廠商CPE Direct Consultant Limited(“CPE”)的購買具環保功能的冷水機,以推行及鼓勵廠商使用環保的技術和作業方式。CPE作為資助金的申請者,對建議項目的理解不深,遂委託富藤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富藤能源”)代辦,富藤能源是一間環境服務供應商,它為CPE進行評估及解釋項目的內容和成效,並協助CPE向生產力局遞交項目的資助申請。 6.生產力局要求申請者提供五家供應商或服務供應商書面報價。 7.富藤能源為CPE提交五家供應商,其中一家供應商為富藤能源的聯營公司,名為富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富藤環保”)。第一被告是富藤環保的董事兼股東,第二被告是富藤環保的助理。富藤能源向生產力局所遞交的五家供應商中,包括富藤環保。 8.在此項申請中,富藤環保的助理工程師曾善胤(PW2),他獲得免予起訴,他向廉政公署告發,在CPE向生產力局作出申請資助時,他被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人指使,發出另外四家供應商的四張虛假的報價單,以確保富藤環保的報價為最低,藉此致使和誘使生產力局批准CPE在清潔生產伙伴計劃下的資助申請。 9.在審訊過程中,控方除了傳召CPE的負責人和PW2外,也傳召了四家供應商的負責人,四家供應商分別作供指出自己沒有為CPE提供過報價單。從辯方盤問PW2的方向,PW2的指控全屬子虛烏有;而對於四家供應商的證供,辯方提供富藤的大量電郵,指富藤過往曾要求過個別的四家供應商報價。 10.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兩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第二被告傳召其同事,並透過其同事正式將盤問過控方證人的富藤電郵呈堂。 爭議事項 11.辯方在本案爭議的事項有兩項,如下:-
承認事實 12.2008年4月,香港環境保護署聯同廣東省政府推出清潔生產伙伴計劃(“該計劃”),鼓勵和協助位於香港及廣東省的港資工廠採用清潔生產技術和作業方式。生產力局是該計劃的執行機構,同時亦擔任該計劃的秘書處。 13.該計劃為廠商提出資金援助,廠商透過安裝新設備和改善生產流程,展示清潔生產技術的實際效益,便可獲資助,金額是有關費用的一半。 在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間,資助上限為港幣300,000元。資助計劃的申請者須為項目所需的主要設備取得報價,以支持其申請。 14.申請者在設備採購過程中必須保持公平,並且遵守“申請資助指引”所載的採購守則。如每宗採購的總值達港幣50,000元以上,但不多於港幣1,430,000元,須至少五家供應商或服務供應商書面報價。若市場只有不足五家供應商,必須在採購記錄文件備案。 15.廠商如欲申請該計劃下的資助,須聘用環境技術服務供應商進行評估,以及解釋項目建議書的內容和建議項目的成效。環境技術服務供應商完成評估後,廠商便可向生產力局遞交項目的資助申請。 16.生產力局秘書處發出的「清潔生產夥伴計劃申請資助指引」,日期為2013年4月(證物P 1 )。 17.富藤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omi Fuji EMC Limited)(“富藤能源”)是生產力局的註冊環境技術服務供應商。富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omi Fuji E.T. Limited)(“富藤環保”)是富藤能源的聯營公司,都是隸屬富藤集團(英文名稱 Tomi Fuji Group Limited)。三間公司共用一個辦公室,現簡稱三間公司為(“富藤”)。 18.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一被告是富藤環保的董事兼股東,第二被告是富藤的助理。 19.富藤能源被列為CPE所聘用的環境技術服務供應商,而第二被告則被列為富藤環保的聯絡人。2014年7月15日,生產力局收到CPE透過第二被告的電郵遞交的申請,有關申請的資助金額為港幣300,000元。富藤和四家公司,即柏麟德規劃建築有限公司(“柏麟德”)、聰匯實業有限公司(“聰匯”)、大業工程公司(“大業”) 和文華工程公司(“文華”)的報價單及其他文件交妥後(第一組報價單),CPE把該系統的合約判給報價金額最低的富藤。 20.由於報價包含安裝費用,但這屬不合資格申請資助的部分,遂生產力局要求CPE修改申請資料和重新遞交只包含設備費用的報價單。富藤在2014年10月28日透過電郵為CPE重新遞交只包含設備費用的申請文件,當中包含富藤和四家公司,即柏麟德、聰匯、大業和文華的修訂報價單(第二組報價單)。 21.生產力局認為CPE重新遞交的第二組報價單符合條件,並相信CPE已遵守“申請資助指引”所載的採購守則,而所有遞交的文件(包括修訂報價單)均為真實的文件,於是在2014年12月15日批准CPE的資助申請,並與CPE訂立資助協議。CPE最後成功安裝該系統,生產力局亦於2016年8月10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向CPE發放港幣290,000元資助。假如申請人遞交虛假的資料或文件或沒有遵守採購守則,生產力局是不會發放任何資助的。 22.廉政公署人員在調查本案期間,於富藤、CPE及生產力局檢取的所有證物文件和電郵列印本。自檢取直至呈堂期間一直由廉政公署人員妥為保存,沒有受到任何干擾。所有呈堂證物的證物鏈完貫且不受爭議。 23.廉政公署人員從生產力局檢取一個該計劃港資工廠申請資助指引英文及中文版本(P2); 一個有關CPE申請該計劃的檔案夾(P3)。存放在生產力局工作檔案有關CPE的申請表和報價單(P4)。 24.由生產力局高級經理何頴珊列印交予廉政公署作調查的一封在2014年7月15日,由第二被告傳送到生產力局的電郵,標題為“風冷式磁浮離心冷水機 - 示範項目申請表及資料” (P5)。何頴珊列印的另一封在2014年10月28日,由 “Paul” 傳送到生產力局的電郵及附件,標題為 “CPE示範項目相關申請文件” (P6)。 25.廉政公署調查員庄翼培在2016年9月28日接收由富藤環保的助理工程師曾善胤交予廉政公署一個印有 “4GB” “Kingston” 記號的USB記憶體(P11)。 控方案情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莊嘉慶又名Stanley Cheng (“PW1”) 26.PW1為CPE的董事和股東。CPE的業務為印刷,其廠房位於香港仔的工業大廈。因業務需要,CPE要改善冷氣系統,因此,PW1曾聯絡冷氣服務供應商,包括開利、York和大金。開利給CPE的報價為170多萬元;York要先付按金才上門報價,不進行的話,按金會被沒收;大金根本沒有CPE要求的冷氣系統。 27.最後,PW1經一名為Henry Lam供應商售貨員的介紹下,認識了富藤的Raymond Tsui (即第一被告人) 。 在第一被告人的協助下,CPE成功安裝了一組冷水機。因在環保上有幫助,還可向生產力局申請資助。 28.第一被告人向PW1解釋生產力局的申請詳情,富藤為PW1準備填妥的申請表格(P.4),PW1只需簽妥蓋上公司印章呈交到生產力局。PW1指出在申請表格中,並沒有附夾任何報價單,他只知道總項目費用為1,122,000元,申請的資助上限為30萬元。PW1指第一被告人曾要求PW1在報價單上簽署。PW1擔心會有問題,於是向律師問意見。最後,PW1拒絕在報價單上作簽署。 29.最後,CPE透過恆生銀行向富藤分13期付款合共1,122,000元(見銀行誓章P96) ,而CPE獲生產力局的資助金額為29萬元。 30.PW1堅稱自己在廉政公署受查時,才知道案件涉及虛假報價單,才首次看到有關的報價單。 31.作供期間,PW1在庭上確認跟富藤所簽署的銷售合同、發票和收據。 32.PW1解釋,CPE跟富藤曾簽訂兩組銷售合同,銀碼分別為1,122,000元(P66)及580,000元 (P60),原因是據第一被告人稱,安裝費用並不符合申請資助,因此合同需把安裝費用分拆出來,遂出現了第二組銷售合同。 控方第二證人曾善胤 Paul(“PW2”) 33.PW2為富藤的前助理工程師,2013年6月大專畢業後, PW2於21歲便加入富藤工作,這是他的首份全職工作;工作了9個月後,即2014年5月,他感到壓力大,打算辭職,但遭第一被告人挽留,於是繼續留任,但工作性質有所改變,其中是跟進該計劃的文書工作,更會到廠房做視察。據PW2了解,第一被告人為富藤的董事,而Aster Wong(即第二被告人)為富藤的助理。 34.該計劃的其中一名客戶為CPE,第一被告人負責跟進CPE的冷氣系統項目,而PW2需到廠房視察,並處理相關的文件工作。 35.按PW2理解, CPE作為申請人需提交五份報價單。 36.約於2014年6月,第一被告人向PW2表示,第二被告將會提供另外四份報價單的樣本給他,第一被告要求PW2將四份報價單上聯絡人的一攔改為CPE,而CPE的地址則跟隨該計劃上申請表資料。第一被告人更要求PW2自行虛構四份報價單的金額,但富藤的報價必須為最低。 37.之後,PW2收到第二被告人從電腦發送的四份工程報價單的範本,包括柏麟德規劃建築有限公司、聰匯實業有限公司、大業工程公司和文華工程公司(該四家公司)。四份報價單上分別已經有該四家公司的負責人的簽署和公司蓋章。 38.遂PW2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把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的金額,填寫比富藤環保為高,該四家公司上所填寫的報價單的金額全是PW2杜撰出來的(見P12至P15)。 39.完成後,PW2把之交給第一被告人過目。第二被告人對PW2所做的報價單批評說:「做都唔好做得咁流。」 40.之後,約於2014年7月15日,第一被告人要求將四份報價單的銀碼修改(見P19至P22),不需包含安裝費用,因此PW2照辦。 41.PW2把兩組報價單的文件檔案從公司的電腦儲存在記憶體(P11)上,交到廉政公署作出舉報。 42.盤問下,PW2認為富藤跟該四家公司屬圍標行為,該四家公司受權富藤自行編撰報價單的內容,同意讓富藤中標。 43.PW2同意辯方所指,富藤承諾給予他項目佣金,以項目實收的10%計算,但最後在結算時,PW2只取得少於5%。因此在離職前,PW2曾在富藤的內聯網抄取文件涉及報價單,這有助於PW2將來從事工程工作外,也包含報復的成份,向廉署舉報。PW2指在富藤工作的期間,他遭到不停的遣責,指他常常做事犯錯。 44.辯方進一步盤問PW2是否在接受廉政公署初步調查,在錄取錄影會面時說謊,PW2指自己是第一次被警誡錄取會面,他感到壓力大,有些事項可能講錯或講漏,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提出PW2是否「講大話」,PW2回應這是可以這樣理解。控方在覆問時澄清,講大話是關於甚麼事項,PW2解釋指廉政公署曾查問他是否有做過其他公司的報價,PW2指自己回應沒有,而事實上,他已記不起,也不知道。到2019年,PW2被邀請錄取「不會對作供人士構成不利的供詞」時,他便放膽交待事件;有關CPE的事,全是實話。 控方第三證周志賢(“PW3”) 45.PW3為生產力局顧問,負責處理及跟進有關該計劃的資助申請。辯方不爭議其3份書面陳述書(P102至104),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成為證供,在此不贅。 46.在盤問下,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向PW3出示三組過往富藤曾參予該計劃的報價單(見辯方證物D1-5至D1-7),申請公司分別為淘大、利盛及昌明,PW3確認三組文件,生產力局曾處理該三間公司的申請。 控方第四證人為張明華 Ken(“PW4”) 47.PW4獨資經營文華的。文華的業務主要承接裝修維修工程,包括水電、消防設施及冷氣安裝。 48.PW4擁有多間公司,除了文華外,他也管有一間名為BSBS建築材料的公司。PW4聘用秘書周淑英Martina(“PW5”),PW5主要處理文書工作,她也會協助文華的報價事宜。 49.PW4出示文華的報價單式樣(P56),可見其報價單的信頭列明文華工程公司的中英文名稱的全寫,還有地址和電話。 50.對於涉案的兩張文華報價單(P15及P22),PW4堅稱並不是由文華發出的,除了報價單的式樣跟文華有別外,PW4本人並不認識CPE這間公司,而文華的生意業務亦從來不會經營買賣報價單內所提及的「風冷或磁浮離心冷水機及系統」。雖然報價單(P15及P22)上其電子圖檔公司蓋章及簽名式樣是屬於文華的,但這報價單的銀碼分別為125萬元及78萬元,以PW4的習慣,銀碼低於3萬元才會使用電子圖檔簽名和模式,而秘書PW5在使用前亦要得到PW4的批准。 51.按PW4的記錄,文華曾於2014年接觸富藤,這涉及向富藤採購燈箱,總值14,300元(P58),而此採購也是應用了PW4的電子簽名。 52.對於辯方提交的另外三張報價單(D1-5e、D1-6d及D1-7c),PW4不認識報價單上的三間公司,文華沒有向此三間公司提供報價,而三張報價單上的電子簽署也非在PW4的指示下放置上去的。 53.盤問下,PW4指約於2010年認識富藤的Carrie Cheng,PW4是經PW5認識Carrie的。PW4跟Carrie合作印尼煤炭生意(D2-26),但最終沒有達成實際業務。PW4也曾介紹酒樓餐廳給富藤做環保審計,這是業務性的推廣。 54.辯方向PW4出示一些看似由PW5簽署的報價單(D2-7),PW4指自己並不知情,這要向PW5發問才知實情,但PW4同意授權PW5協助富藤推廣環保審核這事宜。 55.辯方進一步出示D2-8及D2-9涉及有關三幢大廈的能源審計報價單,電郵是由第二被告人發送給PW5的,報價單由PW4用電子簽署圖檔簽署後,由PW5發給三幢大廈的負責人。PW4指自己從來沒有見過D2-8及D2-9,他也不熟悉此能源審核的項目,PW4指PW5從沒有向他透露有關此三幢大廈的報價。 56.同樣的情況出現於辯方所提交的電郵D2-10至D2-25,PW4指自己沒有見過,詳情要問PW5,有可能PW5沒有經他授權而私下為富藤出報價單。 57.辯方提出富藤要求文華參予報價,PW4一方面說肯定沒有,但另一方面則說Carrie要求文華幫手也是很正常,而文華會將價錢markup,倘若中標的話,文華也會外判給富藤,從中賺取差價或管理費,這是行業普遍的做法,但PW4指自己從來沒有做過。 控方第五證人周淑英Martina (“PW5”) 58.PW5是PW4的秘書,已為PW4工作了20年,主要協助文華的文書工作,包括處理報價單。PW5堅稱自己不會在PW4不知情下出報價單。她會事先問准PW4的許可,給PW4查看過才向外發出報價單。 59.PW5管有文華公司的印章及PW4的簽名電子圖像檔,使用前,PW5必得到PW4的批准和授權方可使用。 60.對於本案的關鍵文華的兩張報價單(P15及P22),PW4從沒有要求PW5製作過,也並非由她處理。而P15及P22跟文華的報價單的格式(P56)有明顯的分岐。 61.盤問時,代表第二被告的崔大律師向PW5出一些夾附在電郵內的報價單。在盤問過程中,辯方沒有把文件整理妥當,雜亂無章,缺乏系統地把電郵向PW5發問,如把電郵發出的先後次序倒轉呈上法庭,令人難以理解,平白浪費不少時間。經本席梳理過後,以下是PW5證供的撮要。 62.PW5在看過一封由第二被告發出的誠利商業大廈的報價單(見辯方證物D2-6) ,報價單已預先填妥項目的報價。PW5同意好像收取過此電郵並作出回覆(見辯方證物D2-7),她相信當時因為PW4不在香港的原故,PW5收到PW4的指示,因此PW5用上公司的實體蓋章,在報價單上簽上PW5自己的名字。同時,PW5為了保障自己,在報價單上,使用文華的信頭,才把之向誠利商業大廈的謝先生發出電郵。 63.辯方向PW5出示關於三幢大廈的報價(D2-8),三張報價單已預先填妥項目的報價,第二被告人要求PW5在附件上簽名蓋章,而PW5看過D2-10後,她記起得到PW4的同意及確認後,在3張報價單上使用了PW4的電子簽署,之後,她按第二被告人的指示,轉發大廈的負責人(D2-9)。PW5解釋此3張報價單是得到PW4 的確認,所以PW5 沒有將文華的信頭附加上去。 64.辯方再向PW5出示關於另外三幢大廈的報價(D2-12至D2-13),三張報價單已預先填妥項目的報價,第二被告人也是要求PW5在附件上簽名蓋章,PW5得到PW4的同意及確認後,在報價單上使用了PW4的電子簽署,之後她按第二被告人的指示,轉發到三幢大廈的負責人(D2-10至D2-11)。 65.辯方續向PW5出示郵件D2-14,第二被告人同樣在電郵內附上預先填妥項目的報價,要求PW5蓋章簽名,PW5看後卻指自己沒有收過此電郵,本席向PW5發問為何她如此肯定,PW5解釋指因附件的信頭是寫為「MW文華工程公司」,並不屬於文華的信頭,而PW5指自己沒有發出過D2-15的郵件。 66.辯方再向PW5出示郵件D2-23及D2-24,涉及大廈的能源審核報價,第二被告人同樣在電郵內附上預先填妥項目的報價,要求PW5蓋章簽名,PW5解釋因信頭寫為「MW文華工程工司」,這不屬於文華慣用的信頭。 67.辯方因此提出質疑,因簽名電子檔只有PW5自己管有,報價單上的電子簽名一定是由PW5放上,但PW5不同意,並指任何管有簽名電子檔的人,也可以抄寫及貼上(copy and paste) 在文件上。 68.辯方向PW5出示證物D2-16至D2-22,這文件全是一些標書的文件,標書上已預先填妥項目的報價。PW5同意此些文件是第二被告人將一些預先填妥項目的報價資料提供予PW5,讓PW5以文華的名義將第二被告人所提供的報價資料填寫在標書上,再要求PW5把之速遞到負責人的地址去。 控方第六證人吳澤蓮(“PW6”) 69.PW6為聰匯的唯一股東和董事。聰匯原先由其姨甥米智忠(“PW7”) 持有的,但PW7把聰匯轉讓予PW6。PW6向法庭提供屬於聰匯的兩款報價單 (P54及P55) 的式樣。 70.對於涉案的兩張發予CPE的報價單 (P13及P20),PW6指聰匯根本沒有跟CPE有任何業務往來,此外,P13和P20上所列出的地址也打錯了,把 “Tai Yau Street” 錯誤打為 “Yai Yau Street”。再者,P13及P20的報價單上的聰匯印章比聰匯一貫用的印章為大,最後,P13及P20上記載的聰匯的電話和傳真號碼也是錯的。最重要的是聰匯從沒有發出過P13及P20。 71.在盤問下,辯方建議聰匯實際的操作人為PW7,PW7管有聰匯公司的印章,但PW6否認,並指聰匯的印章是PW6自己保管的。 72.辯方向PW6出示於2014年9月16日由PW7發送給第二被告人夾附文件的電郵(見D2-36),文件中,聰匯向富藤表示,因相關的LED燈的已停止生產,聰匯已沒有存貨,因此必須要取消富藤的採購單。對於D2-36,PW6表示並不知情,附件上的聰匯印章並非由她蓋上。 控方第七證人米智忠Mike (“PW7”) 73.PW7於2010年成立聰匯,聰匯共有三名董東,分別為PW7自己、PW7的大學教授及教授的朋友,並由BVI公司持有股份。原先創立聰匯的原意是承接國內工程,但後來沒有生意,只承接香港的小型照明工程。 74.2012年,PW7將聰匯轉讓給其親姨母,即PW6營運。起初,PW7仍有向PW6交接業務,給她提供技術和報價的意見讓她參考;也會介紹工程給PW6,由PW6自己跟客戶溝通。至2014年,PW7已沒有再經營聰匯,他沒有保留聰匯的公司印章。 75.對於涉案的報價單 (P13及P20),PW7並不認識報價單內所提及的CPE,PW7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發出此報價單,PW7指自己在廉政公署才首次見P13及P20。 76.PW7指自己經營Widex Technology Development Ltd (“Widex”),主要的業務為環保工程,經營電子火牛、LED光管及太陽能產品。PW7的弟弟Felix也在Widex工作,其工作性質包括文書、會計及工程,即「一腳踢」。 77.PW7指自己認識富藤,雙方屬合作伙伴,PW7在看過電郵D2-39及D2-41後,同意Felix為富藤提供報價(D2-40),這是關於環保動能單車及窗口冷氣(並非案中的冷水機)。從D2-39及D2-41的附件看到,富藤也是提供了一份填上銀碼的報價單,要求Felix在附件上簽名蓋印,再寄給負責人。事件在2010年發生,PW7表示現已沒有印象Felix是否先問准過自己才發出報價單。 控方第八被告人李小琼Sara(PW8) 78.PW8於2007年至2016年11月期間,在柏麟德任職秘書。柏麟德的主要業務為規劃和建築。PW8的主要工作是聽從柏麟德的合夥人鄭炳麟Otto的指示,作出文書工作。PW8在柏麟德工作時所用的電郵為[email protected]。 79.在柏麟德工作期間,有一段時間PW8需要處理一些報價單工作,因此PW8要接觸富藤的Aster(第二被告人)。報價的金額由數萬元至20萬元不等。 80.控方向PW8出示涉案的兩張CPE的報價單(P12及P19),PW8看過後,回應沒有代柏麟德處理過此兩張價單,原因是柏麟德沒有提供安裝冷水機的業務。另外,PW8也沒有處理過P12和P19此157萬大額的報價單。 81.對於辯方證物D1-5b、D1-6e及D1-7b的三張報價單,金額由75萬至130萬不等,PW8也堅稱自己沒有處理過此等的報價單,因這並非一貫處理開的金額。 82.盤問下,辯方提交了一些由富藤發給PW8有關已填好報價金額的電郵(D2-49A、D2-50、D2-53),從(D2-51、D2-52及D2-54)看來,PW8也簽妥作出回覆。對此PW8指自己已沒有印象,但從報價單的金額,全是PW8所言的數萬至10多萬元。PW8亦確認報價單上的簽名是屬於PW8自己的。PW8同意是Otto要求她這樣做的,Otto對於這幾萬元的報單是很少過問的。 83.在PW8作供完畢後,在PW9作供期間,辯方申請重召PW8,原因是辯方找到一些電郵,可證明PW8所簽署的報價單並非最多20多萬元。法庭批准辯方的申請。辯方向PW8提出電郵D2-55及D2-57,內容也是富藤把已填好金額的報價單,要求PW8蓋章簽名,PW8看過銀碼為1,280,000元和883,000元,指稱自己肯定沒有簽過,因金額太高,她肯定沒有見過此銀碼報價單,完全不知有此事;但從電郵(D2-56及D2-58)所見,PW8曾以柏麟德的電郵把報價單簽名及蓋章回覆富藤。 控方第九證人馮富成Tony(“PW9”) 84.PW9移民美國後,2011年返回香港便加入富藤,負責倉務、船務及送貨工作,富藤是其弟弟馮達成開立的公司。 85.之後,PW9考取了小型工程牌照,自己創立了大業,業務主要是裝修和驗窗工程工作。 86.大業所報稱的紅磡地址其實是PW9自己的住址。大業在洽談生意時,會由富藤的員工,名字為「杜記」協助。PW9依靠杜記負責大業文書的工作,這包括一些銀碼約幾千元至1萬元的驗窗、小型裝修的報價。PW9指杜記曾為大業報價約五次,報價前,杜記不需事先得到PW9的同意,也不會給PW9報價單做紀錄,但從沒有成功中標。 87.2015年杜記離開富藤,由Aster Wong(即第二被告人)接任杜記。PW9指第二被告人從沒有協助過大業的業務。2016年,PW9到公司註冊處註銷大業。 88.對於涉案發給CPE的兩張報價單(P14及P21),PW9指大業並沒有承接CPE的工程,事實上,大業沒有能力做此大型工程,PW9指自己沒有同意任何人出此兩張報價單。起初,PW9說杜記有說過CPE這公司,但隨後PW9便改稱杜記沒有提及。 89.PW9又說自己的英文名稱為Tony,但兩張報價單的報價人為Billy Fung,PW9指不知誰人是Billy Fung。 90.盤問下,PW9同意郭家美(May Kwok)為其弟馮達成的「左右手」,May也是公司秘書。PW9同意2014年成立大業時,他將大業的印章交給杜記,但2016年他註銷大業後,便將大業的印章交給May。 91.辯方向PW9提出電郵(D2-44及D2-45),是一封由Bill Fung ([email protected]) 發給客戶的報價單,PW9指自己對此些電郵並不知情,杜記也沒有讓他看過。但PW9同意辯方說法這可能是杜記幫他揾的生意,沒有告訴他而已。 92.PW9指出其弟弟馮達成不知道PW9營運大業,PW9也沒有告訴Carrie Cheng,PW9也記不起問過富藤的負責人是否批准身為富藤員工的杜記處理大業的業務。 93.有關涉及CPE的兩張報價單(P14及P21),辯方向PW9指出是第二被告人得到PW9的同意才發出的,但PW9否認。 辯方案情 94.控方案件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證成立,兩名被告選擇不作供,但第二被告人傳召一名富藤的職員殷延梅( “殷女士”)作供。 95.殷女士於2015年3月加入富藤,負責文件送遞及銀行入票等工作。 96.2021年2月10日,第二被告給予殷女士密碼,按第二被告指示,殷女士分別登入三個電郵帳戶,[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和[email protected]。目的是為了核實辯方在庭上提交的電郵資料D2-2至D2-58是真確本。第二被告指示殷女士按清單找一些電郵資料。她把找到的資料列印出來及編號,呈交法庭為辯方證物D2-2z至D2-58z。另外,殷女士額外列印D2-59z至D2-65z的文件呈堂。 97.辯方所提交的電郵來自三個源頭,正如承認事實D2-66指出,分別在(i)富藤所檢取的電腦硬碟(P7)儲存的[email protected];(ii) 電郵帳戶[email protected];及(iii) 電郵帳戶[email protected]。 98.有關D2-14附件中,在列印文華的報價單出現了不同字體-MW和MW,殷女士編印D2-62z至D2-65z來顯示按不同的檔案制式列印的字體有所不同。殷女士的解釋,這是電腦在預覽文件和真正列印出來的文件有別所引致。 串謀詐騙的罪行元素 99.終審法院在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一案中說明「串謀欺詐」罪的犯罪元素,如下:-
100.法庭是可以從已証明或不爭議的事實,用客觀分析及作出適當推論。如果所得的唯一合理結論是串謀者必然曾經達成協議,否則不會進行一連串的行動,那麼便是足夠的証明了。 證據分析 101.在考慮證供前,本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而被告人毋須要證明任何事情。 102.本席亦謹記,兩位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相比起有定罪紀錄人士,被告人干犯罪行的傾向性較低,他們在廉署會面作出的陳述之可信性較高。 103.兩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完全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不利的推論,但此舉則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毋須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一案。 104.為可便行文,本席先行處理及交待辯方證人殷女士的證供,殷女士並非事實證人,她只為證明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期間所呈堂的電郵為真確本,沒有經過干擾及修改。 105.就辯方所呈交三個電郵帳戶的檢查結果,分別為(i)富藤所檢取的電腦硬碟(P7)儲存的[email protected];(ii) 電郵帳戶[email protected];及(iii) 電郵帳戶[email protected]。經廉署核實過從富藤所檢取的電腦(P7)和查看有關gmail及hotmail電郵帳戶後,控方同意辯方證物D2-2至D2-58 和D2-2z至D2-58z大致上是一致的,分別只限於文件的行距不同或多了一個句號。本席裁定辯方在庭上盤問控方證人時所提交的電郵D2-2至D2-58全為真確版本,沒有被干擾及修改。 106.另外,辯方亦列印D2-59z至D2-65z讓法庭作考慮,基於承認事實D2-66,本席裁定辯方在庭上提交的電郵D2-59z至D2-65z全為真確版本,沒有被干擾及修改。 107.有關D2-14附件中,在列印文華的報價單出現了不同字體-MW和MW,殷女士編印D2-62z 至D2-65z來顯示按不同的檔案制式列印的字體有所不同。本席接納殷女士的解釋,這是電腦在預覽文件和真正列印出來的文件有別所引致。 108.在分析該四家公司的證人的可信性前,本席留意到辯方提交的過往的項目報價單,只限於文華及柏麟德的電郵,更可分為兩大類別:—
109.本案的案情非常簡單,關鍵全賴於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PW2堅稱是受到第一被告人的指示,由第二被告提供範本, PW2擬備該四家公司虛假的報價單;而該四家公司的代表都有出庭作供,他們一致確認那些報價單不是由他們公司發出,他們對報價單內容全不知情, 更強調他們的公司無能力提供報價單所列項目的設備和服務。 他們亦從沒有授權任何人士代表公司發出該些報價單。 110.在刑事案件審訊,獨自審理案件的主審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就事實,包括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作出裁決。主審法官當然會考慮證人作供時的表現,其證供是否合理、合信、是否有和其他確立的證據有衝突等等因素。有些時候,某些證人的證供有悖常理,不具任何說服力,則即使沒有證據反駁該名證人的證供,主審法官都有權及應該否定他的證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永業CACC 295/2019第84段。 111.本席認為,除了PW4及PW9外, PW1至PW3、PW5至PW8全是誠實的證人,他們各人在能力範圍之下,將其所知的事實及其對有關文件的理解詳細向法庭解說。反之PW4和PW9的證供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 inherently improbable),他們的說法正正就是上述有悖常理的證供,是任何合理及正常的人都不可能接納的。 112.現本席分析如下。 113.首先,PW1的證供是無從爭議的,除了承認事實(P99)第9至13段交待了CPE透過富藤向生產力局申請資助外,兩名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也交待了PW1申請該計劃的資助的始末。這些證供全支持PW1的可信可靠性。 114.但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卻在結案陳詞中,批評PW1指稱第一被告人着PW1在報價單上簽署,在PW1取得律師意見後,拒絕簽署的說法不可靠。 115.對於PW1此說法,本席起初也感到很奇怪,原因是據PW1指,富藤是生產力局的註冊環境技術服務供應商,有關的申請的事宜交由富藤負責,這當然包括找尋五家供應商的書面報價,理應這是富藤的份內工作,與CPE是無關係的。這無疑令人生疑是否PW1知道虛假報價一事,怕自己沾上麻煩,是否特意尋找法律意見?但想深一層,這虛假報價一事根本對CPE並無好處,因採購若非在公開的情況進行的話,CPE所得到的報價未能確保最實惠,產品也非最優良合用。此外,CPE所付的價格為1,122,000元,根本跟富藤的銷售合同的金額是一致的,CPE也給富藤以分期付款方式,付足全部款項。本席認為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PW1在尋求法律意見的說法是虛構出來的。無論如何,本庭不認為此議題具重要性,這只屬旁枝末節,完全不能瓦解PW1透過富藤向生產力局申請資助的事實,並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處理申請。 116.至於 PW2,本席顧及了他是一名獲得免予起訴的證人,在控罪中,他被列為同謀者。在考慮PW2的證供內容及可信性時,本席需特別謹慎,他會可能有私人理由、為一己利益;或作假誇大、或隱瞞部份事實,以博取免予起訴;或為求了結私人恩怨;更亦可能因此隱瞞淡化其參與的程度、歪曲事實,以博社會大眾的體諒及法庭的好感。 117.在考慮了整體證供之下,本席認為並無理由懷疑 PW2有隱瞞事實動機,尤其是PW2承認是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的杜撰者,本席認為PW2沒有動機說謊將自己捲入事件當中。本席認為PW2所作的證供,完整及合乎情理,裁斷他已在能力之內,把所知的有關事實,一一道來,本席信納PW2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他的指控是堅實的,沒有因為被盤問而有所動搖。 118.本席接納PW2是按第一被告指示,在控罪所涵蓋的時段內,製造兩組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報價單的樣本由第二被告經電郵發送給他,他收到報價單的樣本時,樣本已有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公司的信頭標誌,印章和簽名式樣。報價單的內容包括日期和銀碼都是PW2胡亂作出來的,第一被告人指令PW2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所定銀碼必須高於富藤環保所作的報價,使富藤的報價為最低。 119.PW2指,在完成第一組報價單後,PW2把之交給第一被告人過目。第二被告人對PW2所做的報價單批評說:「做都唔好做得咁流。」本席認為,該四家公司報價單的樣本原先是由第二被告經電郵發送給PW2的,現第二被告作出這樣的評語,本席可推斷第二被告對於PW2杜撰報價單一事是知情的。 120.辯方在結案陳詞批評,按PW2在盤問下指出,以他的理解,該四家公司授權富藤製作報價單的,因他不知富藤老闆會否擁有該四家公司,該四家公司為免自行打報價單,口頭同意由富藤報價。PW2堅稱不知道自己製作的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是虛假的,PW2稱假若知道這些報價單是虛假的話,他不會進行製作。辯方陳詞指這反映了該四家公司已授權或願意協助富藤出報價單為事實。本席認為,這純屬PW2個人的心態而已,並非反映事實,辯方的陳詞完全站不住腳,而PW2自己的心態根本與本案無關宏旨。案中沒有任何證供推翻PW2的核心證供,即PW2受第一報告人指使,杜撰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的金額,確保比富藤的報價單的金額為高,使CPE把該計劃的合約判給報價金額最低的富藤。 121.第一被告在結案陳詞第62段批評聰匯的利盛金屬有限公司的報價單D1-6(c) 上的reference no. (STM-P-221106F) 和涉案關於聰匯的CPE報價單P13的reference no. 是一樣的。辯方指PW2在回應此議題時,指自己已記不起有否製作其他報價單,辯方批評PW2就有否製作其他報價單的證供是含糊不清的。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是在於涉案該四家公司就CPE的報價,對於富藤涉及其他公司的報價單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即使D1-6(c) 也是由PW2所製造的,這也不能抹殺本席接納PW2杜撰該四家公司的CPE的報價單的事實。 122.本席裁定該四家公司的就CPE的報價單全屬虛假的。 123.現本席逐一分析該四家公司代表的證人的可信可靠性。 124.本席認為文華的老闆(PW4)並非誠實可信的證人,他在盤問下,支吾以對,言詞閃縮,態度逃避。對於辯方提出大量的夾附電郵的報價單(D2-6至D2-25),即使已經是數年前發生,PW4對每張報價單的細節未必有印象,但身為文華的獨資經營者,他應對文華的業務掌握手中,因為報價單的數量也不少,PW4沒有理由對於過往文華曾向富藤作出的報價推說不知情,本席裁定這不是事實,這方面,本席接納其秘書(PW5)的證供,PW4給予PW5指示,由PW5代PW4處理文華的報價單。 125.再者,PW4一方面說肯定沒有參予過富藤的報價,但另一方面又說富藤的Carrie要求文華幫手也是很正常,他說文華會將價錢markup,倘若中標的話,文華也會外判給富藤從中賺取差價或管理費,這是行業普通的做法,但PW4稱自己從來沒有做過。本席認為PW4的證供反覆,此正正暴露了他不斷因應需要而剪裁證供以自圓其說,反而更突顯PW4想掩飾自己跟Carrie的關係密切,免受牽連其中。 126.本席認為,一間公司的經營者運作公司的業務,無非也是希望從中賺取利潤,公司甲不會無原無故為公司乙無酬地履行任何義務工作。 127.本席留意到,文華在D2-6至D2-25的所謂報價,全屬橡皮圖章,工程的定價由富藤提供,沒有證據顯示文華有真正衡量是否可以執行有關工程、所需的工程費用等的細節,文華便如富藤所提供的報價上簽名/蓋章。本席可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PW4從中得到好處或利益,才會用這方式為富藤報價。正如在作供期間,PW4不小心說漏嘴,富藤的Carrie要求文華幫手也是很正常,文華會將價錢markup,倘若中標的話,文華也會外判給富藤從中賺取差價或管理費,這是行業普通的做法。 128.本席裁定PW4稱對於文華向富藤有關D2-6至D2-25的報價一事不知情,PW4是刻意淡化自己對報價的認知,盡量把自己抽離開,可說不沾手的就會說沒有沾手,若不承認的就不承認。本席裁定PW4是機巧狡詐之徒,他是清楚知道D2-6至D2-25的報價,並指示PW5為富藤所預備的文華報價單上簽名,他只是在庭上抵賴而已,沒有說出真話。 129.但對於CPE的報價,本席信納PW4指文華從沒有發出相關的報價單(P15及P22),這方面除了得到獨立的PW2證供上的支持外,本席亦考慮了過往文華和富藤的相關報價方式,一直沿用電郵溝通,並以電郵方式簽署和送遞報價單。在有關CPE的報價中,並無這些電郵紀錄的證據。本席認為,由過往的實踐證明,以電郵溝通一直是文華和富藤沿用恆之有效的一套方式,為何富藤特別沒有就CPE向文華發出電郵,實在不免令人產生很多疑問。 13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紹箕及其他 CACC 446/2006一案中指出,久已確立的原則是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法庭亦無需就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 13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信納PW4指自己沒有參與CPE的報價。 132.對於PW5(文華秘書),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其證供,並完全接納她的證供,本席裁定她是應其僱主PW4的指示,過程中,富藤把已擬備好的報價單或投標書電郵給PW5,之後要求PW5把文華的簽名電子檔貼上,再把之電郵給富藤。PW5照辦,她解釋自己是按老闆PW4行事,她指細銀碼的報價單是按PW4給她事先的指示,可代PW4發出報價單。雖然PW5對有些電郵是否由她親自發出有所保留,又提出她沒有在報價單上,用上文華斜體的標記MW,但本席已裁定電郵D2-6至D2-25是真確本。由於事件已於七年前發生,作為秘書,每天收發郵件眾多,PW5不能清楚記得是可以理解的,畢竟誠實的人是會記錯的。本席裁定電郵D2-6至D2-25是有力的證據,支持PW5曾發出此些郵件,為富藤提供報價。本席信納PW5指自己沒有參與CPE的報價,其證供跟PW2是互相支持的。 133.本席在上文已解釋了有關涉案CPE的文華報價單後,對於柏麟德的報價單,本席的分析也是大同小異。 134.本席裁定辯方所提出電郵夾附的報價單(見D2-47至D2-58),全是PW8(柏麟德秘書)按柏麟德的負責人指示下,把已預先填上報價銀碼的報價單簽名蓋章。本席可推論這是柏麟德負責人Otto和富藤之間有協定,柏麟德簽署由富藤已擬備好價錢的報價單,不是柏麟德為工程的真實報價,而柏麟德的負責人會從中得到好處或利益。 135.雖然PW8堅稱她只簽妥的報價單只涉及數萬至10多萬元,不曾簽發大金額如128萬和88萬多元,但本席裁定PW8這方面的記憶有錯,證物D2-56及D2-58是鐵一般的證據,PW8將由富藤已擬備好價錢的報價單蓋章及簽妥,以電郵回覆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這方面因事件在七年前發生,作為秘書,每天收發郵件眾多,PW8不能清楚記得是可以理解的,畢竟誠實的人是會記錯的。本席裁定這不足影響PW8的可信可靠性。 136.跟文華的情況也是一樣的,本席認為,由過往的實踐證明,以電郵溝通一直是柏麟德和富藤沿用恆之有效的一套方式,為何富藤特別沒有就CPE向柏麟德發出電郵,實在不免令人產生很多疑問。 137.經小心觀察PW8後,本席裁定她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並信納她沒有代柏麟德處理過CPE的兩張報價單(P12及P19),其證供跟PW2是互相支持的。 138.有關涉及PW6及PW7的聰匯,辯方的辯護方向是即使PW7將聰匯轉讓予PW6,PW7仍管有聰匯的控制權。辯方依賴唯一D2-43的電郵和附件,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9月16日1450時要求PW7在附件的信件上簽名及蓋印,所附夾的信件是Widex,但於同日1506時,PW7卻發出電郵及附件予第二被告人(見D2-36),但附件中的信件PW7卻改為聰匯及蓋上聰匯的公司蓋章,其他內容不變。本席留意到,有關D2-36的內容是關乎聰匯向富藤表示聰匯沒有LED燈存貨,因相關的LED燈已停產,必須取消富藤的採購單。辯方的指控是依賴此唯一的採購單。本席認為即使2014年PW7仍管有聰匯的控制權,案中並無任何證據指涉案中的CPE報價單(P13及P20)是由聰匯發出的,為何辯方可提供文華和柏麟德過往大量的報價電郵,但富藤卻未能提供聰匯類似的電郵或報價單呢? 139.代表第二被告的崔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出,不可假設富藤跟聰匯的溝通,也像文華和柏麟德也是用電郵方式報價,富藤有其他溝通平台,如QQ通訊。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這只停留於可能性的層面,而非證據上的分析,對被告人的案情毫無幫助。 140.更重要的是,本席信納PW6指P13和P20的報價單,錯漏百出,就連聰匯的地址、電話也是錯誤的,這無疑加強PW6的可信性。 141.因此,本席裁定PW6及PW7指CPE的兩份報價單,即P13及P20,並非由聰匯發出的,其證供跟PW2是互相支持的。 142.代表第二被告的崔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48段指出,有關電郵D2-42顯示,第二被告發出電郵要求PW7幫忙出報價單,而這正吻合D1-6(c)的有關利盛項目的報價單。PW7在接受盤問時,卻推說對電郵 D2-42「無印象」。崔大律師力陳,PW7必定以聰匯名義替富藤作出報價。 143.本席在辯方結案陳詞時,曾要請辯方提交就PW7對電郵D2-42作出的回應,辯方是否有可能看漏了眼而沒有提交,原因是第二被告向PW7發出電郵要請PW7以853,000元為利盛項目報價,辯方的立場是PW7是願意配合,才會有此D1-6(c) 的報價單。本席認為,憑合理人士的常識和智慧,最簡單的做法,是PW7順道以電郵回覆,再附夾已蓋印及簽名的報價單,這是最簡單直接和省時的方法。本席認為PW7對D2-42的電郵的回應,若真是存在的話,這是對辯方的陳詞極有幫助的,但崔大律師卻說沒有PW7的電郵回應。本席認為崔大律師陳詞指D1-6(c) 由聰匯發出,全屬片面之詞,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極其量,D2-42只支持富藤曾向聰匯發出此電郵,對於PW7是否有作回應,還是拒絕接納報價的建議,並無任何證供,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第41段反問,為何第二被告要把D2-42的電郵給予PW7呢?對於這問題,第二被告人自己最清楚,但兩位被告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這只停留在臆測的層面,對辯方的幫助是極有限的。 144.本席認為單憑第二被告所發出的電郵,而推說這必定是PW7以聰匯名義替富藤作出報價的陳詞,說法牽強,亳無說服力,全屬臆測。即使PW3作供時確認生產力局曾經處理過利盛項目,這也最多只可表示生產力局收到一份由聰匯名義所發出的報價單,不可證明報價單D1-6(c)是由PW7發出的。 145.本席裁定報價單D1-6(c) 的由來,正如CPE的報價單一樣,並非由PW6或PW7發出。 146.本席認為,富藤要取得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的樣本是容易至極的事情,只要略懂電腦便可製造。換言之,富藤要有該四家公司報價單的信頭、簽名和蓋印交給PW2處理,是易如反掌之事,根本不能引發任何合理疑點。 147.最後,本席分析PW9(大業的負責人)的可信性,PW9是富藤老闆馮達成的親哥哥,PW9的辦公室也是設立於富藤內,辯方在盤問PW9時提交D2-44至D2-46的電郵,顯示2014年3月及5月期間,Bill Fung以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及以大業的名義向不同商戶發出涉及能源審批收費的報價單。PW9指自己對此毫不知情,更推說可能是富藤的員工「杜記」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製作及發出的。 148.本席於聽取PW9的證供後,裁定是完全缺乏本然可信性,實屬荒謬,怎會有一名所謂「杜記」的人士為PW9全盤經營大業,而PW9卻蒙在鼓裏,作為大業老闆卻漠不關心,這不具任何說服力。 149.本席留意到辯方所依賴的Bill Fung發出的電郵附夾的三張報價單D2-44至D2-46,巧合地全是涉及能源審核,這正正就是富藤所營運的生意。更重要的是,此電郵在第二被告人的[email protected]帳戶中儲存(見承認事實D2-66第5頁),第二被告人正正牽涉其中,本席可推斷富藤是知情的。 150.再者,PW9稱自己的英文名為Tony Fung,並非Bill Fung更加是沒有意義的,任何人也可隨意更改英文名字,特別是不想自己真正身份暴露的人士,更會用上虛假的名字來行事。 151.綜合上述各點,本席可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PW9所經營的大業,跟富藤有着不可分割的關係,大業的操作人,根本就是富藤。本席同意第二被告的崔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第61段指,大業成立的目的是用來為富藤的項目提供報價的。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15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中(謄本見P91A及P92A),他們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解釋,二人的會面紀錄均是入罪與開脫成份俱備的混雜性供詞。 153.本席提醒自己要分別考慮兩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之中所說過的全部內容,以考慮事實的真相。他們二人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點對他們有利,因為無論他們在會面紀錄之解釋的可信性,或是在犯罪傾向性中,法庭應該給予他們相對有利之考慮。 154.控方準備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的撮要,並詳細地將要項表列(見MFI-1及MFI- 2),在此不贅。 155.簡言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承認他們處理過CPE向生產力局的資助申請。 156.至於辯白部分,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表示就CPE項目,富藤有邀請其他公司報價[3];第一被告人指示第二被告向該四家公司詢價[4],並由該四家公司取得的[5],第一被告人否認知道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是假的[6]。 157.至於辯白部分,第二被告則指該四間公司的報價單來自富藤相熟的公司,該些公司的負責人不認識報價單所需要的資料,他們會將其公司的報價單樣本以電郵傳送給第一或第二被告,代他們擬備報價單。第二被告說會將自己或第一被告所擬備的報價單傳送給相應的相熟公司蓋印及簽名確認,因此第二被告相信有關公司的負責人會知悉報價單的內容[7]。第二被告續指,她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擬備四家公司的報價單。第二被告解稱柏麟德的Otto不懂如何擬備報價單,即技術的說明,Otto將報價單的樣本發送給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去擬備報價單[8];聰匯的報價單是聰匯擬備,並傳真給第二被告的[9];大業和文華的報價單是第二被告根據第一被告的資料擬備,並由大業和文華蓋印及簽名確認的[10]。第二被告強調在提交報價單前已得該四家公司的同意[11];第二被告指有關五份報價單看來似是圍標,她同意生產力局可說是被欺騙[12]。 158.兩名被告人會面紀錄的辯白部分,本席發現二人的說法大相逕庭,南轅北轍,屬完全不同的版本。 159.更重要的是,兩位被告人並無在宣誓下作供,在法庭上的證供只有會面紀錄,即他們在法庭外在接受調查時的一些開脫式的解釋和陳述,本席認為對於那些解釋可以不必過份重視,因為那些說法既非在宣誓下作出,也非在宣誓下重申,同時亦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本席拒絕給予二人會面紀錄的脫罪部分任何比重。 160.為清晰起見,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指自己指示第二被告向該四家公司詢價,並由該四家公司取得的,否認知道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是假的。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指自己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擬備柏德麟、大業和文華的報價單,並由公司蓋印及簽名確認的,而聰匯的報價單是聰匯自己擬備的。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指在提交報價單前已得該四家公司的同意。 161.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66段提出,D2-60z及D2-61z的電郵內容可見,第一被告發送電郵予第二被告,吩咐第二被告人盡快將附件給PTL[13]及文華蓋章。 162.辯方強調不是要倚賴這封電郵內容的真確性,但法庭可考慮發出這電郵之人士的思想狀態(state of mind):見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2015)18 HKCFAR 50。 163.李大律師力陳,第一被告人的思想狀態必然是該些報價單是要給柏德麟及文華蓋上他們的公司印章。這正吻合了第一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中指出涉案的報價單是從聰匯、文華、柏德麟及大業取得,他指示第二被告人向該四間公司詢價。 164.本席同意法庭可倚賴電郵內容,以考慮發出電郵之人士的思想狀態。但本席不接納李大律師的陳詞,其說法不具說服力,原因是從D2-60z及D2-61z附件所見,報價單上已預先填妥金額,第一被告人並非正如其錄影會面中要求第二被告人向別的公司「詢價」,而是將預先設定價目的報價單,要求公司簽署,所謂詢價並非事實。 165.本席認為,D2-60z及D2-61z的電郵有助鞏固及加強本席在上文有關柏德麟及文華互相以電郵溝通,富藤再要求柏德麟及文華把填妥銀碼的報價單上蓋章簽名確認的裁斷。但這只限於富藤在庭上呈堂已預設定價目的報價單(D2-6至D2-25及D2-47至D2-58),發給柏德麟及文華簽署及蓋印。 166.縱使文華及柏德麟過往有證據支持它過往曾參予富藤的相關的報價活動,但本席裁定文華及柏德麟沒有參予是次CPE的報價,這樣的做法,本席可憑社會上合理人士的常識和智慧,可推斷富藤可省卻給予文華和柏德麟好處或利益,不需分文。 167.至於聰匯,辯方除了依賴唯一的採購單D2-43外,便沒有提供任何聰匯的報價單,因此本席裁定聰匯根本沒有參予過任何富藤的報價活動。 168.至於大業,本席裁定掌管大華的實質是富藤,他們是同一夥人,根本不用電郵溝通,富藤已易如反掌得到大業的報價單。 169.本席接納文華、聰匯及柏德麟的代表稱,他們並沒有在該計劃中為CPE報價。 170.對於大業,本席重複在上文的裁定,大業成立的目的是用來為富藤的項目提供報價的,富藤要取得大業的報價單樣本,毫無難度可言,可說是輕而易舉。 171.本席接納PW2的全盤證供,本席裁定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全是PW2按第一被告的指示下杜撰的,而考慮了第二被告人所作出的言行,包括她協助第一被告將範本電郵給PW2,當PW2做妥交給第一被告時,她向PW2批評說:「做都唔好做得咁流」,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要求PW2虛假地製作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是知情的。 172.在律政司司長 訴 鄭麗雲HCMA 379/2013,彭寶琴法官就不作供的被告援引了以下的案例:—
173.本案在缺乏來自第二被告人任何可信之證供的情況下,本席根本毋須為第二被告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的答辯理由。本席也不應假設第二被告人當時確實存有可能令其脫罪的思想狀況,本席可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二被告為CPE項目中串謀詐騙的其中一員。 174.本席裁定第一、第二被告和PW2共同達致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虛假地製作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以致富藤的報價為最低,令生產力局批准CPE的資助申請,以其令生產力局蒙受經濟損失或令生產力局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175.本席裁定在該計劃中CPE向生產力局絕非圍標,因此辯方所援引HKSAR v Chan Wai Yip [2010] 3 HKC130一案並不適用,這也非控方的檢控基礎和立場。 176.本席於小心分析和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滿意控方已於亳無令理疑點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9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