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穎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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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10位被告人「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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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2021 [2022] HKDC 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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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10位被告人「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第19條「暴動」罪條文內容如下:—
3.「暴動」罪中包含的第18(1)條「非法集結」罪條文內容如下:—
4.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2021] HKCFA 37(FACC 6 & 7/2021)案中裁定「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5.終審法院又裁定,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6.本案控方案情可以如下撮述。案發晚上約1838至2000時,在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包括彌敦道北行車線旁的栢麗大道,有多於3人進行第18(1)條下的非法集結。在非法集結期間該範圍內有大批集結人士在不同時間、地點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向尖沙咀警署投擲兩枚汽油彈等。因此,該非法集結必須根據第19(1)條被定性為暴動。 7.控方認為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任何一位身處以上暴動中的被告人曾經親自直接作出譬如投擲汽油彈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是法庭可以憑藉種種環境證據,包括被告人衣著和裝備等,來推論每一位被告人皆在案發時候意圖透過在暴動現場集結去協助、教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參與了暴動,共同干犯暴動罪。 8.個別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會在以下獨立處理他們案情時詳細交代。總括而言,各被告人均質疑控方所指的暴動發生的時間、地點、範圍,並認為控方指稱的環境證據不足以讓法庭推論個別被告人曾經參與該暴動。 本席有關集結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 9.控方有關案發晚上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的證據主要來自呈堂的不同錄影片段[1],有關內容撮述見於附件1。 10.控方也傳召了證人1、2、3、31及在警署範圍內被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爆炸火焰燒傷的警員Y[2]來協助證明案發時候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了暴動。這5名證人的供詞與錄影片段所見內容大致相符。 11.證人1申督察在案發日為處理助理行動主任,主要負責協調工作,由8月11日上午1100時開始當值至8月12日早上0600時。在有關時段,證人1負責接收身處尖沙咀警署內不同位置警員的報告,整理後向總區上級報告,同時按上級命令部署,並在有需要時向下級同事發出指示。 12.證人1在有關時段一直身處警署建築物內一個用作行動中心的房間內,偶爾從房間窗口外望,視線範圍內可以見到部份栢麗大道行人路及對出的彌敦道行車線。 13.證人1在8月11日晚上約1830時透過通訊機由其他警員告知約有2000名黑色衣飾人士在彌敦道柯士甸道堪富利士道間集結,而警署外則有約500名示威者聚集。 14.證人1接報後從行動中心窗口外望,目睹警署旁栢麗大道上及聖安德烈教堂對出的路段有約200名穿著黑色衣著的示威者集結 [3]。證人1所能見到的彌敦道北行車線段落也已經被人群佔據,沒有車輛可以行駛,馬路上人群在自由移動。證人1也見到在警署正門[4]擺放了大型垃圾桶及有人在圍堵警署。 15.控方證人2黃女高級督察在案發日為署任總督察,晚上約1935時帶領西九龍機動部隊B大連第三小隊約40名警員到達尖沙咀柯士甸道彌敦道十字路口佈防,一如nowTV[5]片段19:34:04時所見。證人2當時職務主要是分析形勢,並決定應該採取驅散或拘捕行動。 16.在1935時,證人2目睹彌敦道北行車道上有超過100個,主要穿著黑色衣物、配戴口罩人士在馬路上集結。證人2於是立刻設置防線。證人2和她的小隊在19:35:45時開始與大隊一同推進,期間見到彌敦道北行車道上面前有一班黑衣人集結在栢麗大道及彌敦道馬路上沒有離開,留在原地沒有移動。黑衣人當中有人一直用雷射光射向警方。 17.推進開始時候證人2和隊員均以步行速度前進。現場當時環境聲浪正常。證人2曾經透過調校到最大聲量的揚聲器向集結人群發出了一次口頭警告,指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必須立刻離開,否則警方可能會使用武力,包括施放催淚煙將他們驅散。證人2的同僚也舉起了黑色警告旗幟,一如P209警方攝錄片段中所見。證人2之後使用快速前跑戰術跑向示威者,最後拘捕了數名人士, 但不包括本案任何一位被告人。 18.在證人2於19:37:30時[6]發出口頭警告一刻,她身處證物P214A上聖安德烈生命中心對面的彌敦道北行車線上,3個圓形標記中最底下一個的對出位置,根據第二份承認事實第5段,每一個方格邊長相等於實際長度100米推算,證人2當時約在栢麗大道最接近警署的一間店鋪(181號店鋪)向南約50米。 19.根據P209片段,在證人2說完「立即離開」後,證人前方的警員步行約5、6步後就開始向示威者方向奔跑。鏡頭左方也見到彌敦道南行車線上同時有其他警員在向南奔跑。在遠處可以見到大批人群也在向南移動。鏡頭顯示證人發出口頭警告一刻的位置與證人2供詞大致吻合。 20.控方證人3警員1964劉先生是證人2當日帶領的其中一位警員,庭上確認他是P209中19:37:07時舉起黑色旗幟的警員。證人3沒有拘捕或控制本案任何一名被告人。 21.證人31譚警司在案發日是尖沙咀警區指揮官,在8月11日1100時開始當值。在約1800時,警司身處尖沙咀警署內處理防衛警署工作,期間在不同位置巡視,包括警署正門,柯士甸道一般車輛出入口,彌敦道栢麗大道緊急車輛出入口,警署5樓天台及大廈最高層天台來觀察周圍情況。 22.譚警司確認在當日1620時所有原本在油尖區街上當值的外勤警員被命令回到各自警署執行防衛工作,因此在1830至1945時段,尖沙咀區一帶,包括證物P214地圖上由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地區已經沒有任何軍裝或便裝警員在街上執行警務人員工作,也沒有警員在尖沙咀警署外或栢麗大道上進行任何人流管制。 23.譚警司記得總區大隊在約1930時到達彌敦道及柯士甸道十字路口一帶佈防,之前這個位置沒有警員佈防,支援還沒有抵達。 24.譚警司確認在彌敦道北行線上有人群聚集,而警方曾經從警署透過揚聲器向他們發出離開警告,也曾經舉起黑色和橙色旗幟,分別警告他們若不離開就會發放摧淚煙和對他們射擊。譚警司在覆問中指出只有在警署受到攻擊及警告無效後,為了阻止示威者有進一步行動,他們才選擇使用催淚煙去嘗試驅散人群。 25.本席裁定控方證人1、2、3、譚警司及警員Y均為誠實、可靠證人,接受他們供詞屬實。 26.根據控方證人供詞及所有有關錄影片段,本席裁定在2019年8月11日大約1838至2000時,在尖沙咀栢麗大道,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及與栢麗大道平衡及對出的彌敦道兩條行車線上,皆有多於3人在集結。他們大部份穿著黑色衣物,配戴頭盔、口罩、眼罩、手套和背包。 27.根據所有有關錄影片段內容,本席裁定這些集結人士當時曾經作出以下行為:擺放雜物堵塞尖沙咀警署的3個出入口;在不同時間從栢麗大道及彌敦道行車線上用雷射光束照射警署及警署內的警員(這情況一直持續);將由警署內發出的催淚彈扔回警署範圍內;在雨傘陣遮擋下挖起行人道磚頭;在警方多次展示警告旗幟後仍然繼續圍堵警署;堵塞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彌敦道行車線;在栢麗大道及彌敦道警署附近設置障礙物及架起雨傘陣;在不同時間向警署內投擲磚頭、雜物、汽油彈(至少兩枚);在警署附近一起有節奏地拍打東西製造聲響,敲打同時損壞警署外告示牌及告示箱來製造聲響,以壯聲勢;用鐵馬及大型金屬架擺放栢麗大道上意圖阻撓警員的推進及驅散行動。以上圍堵情況一直持續至1935時當警員開始向示威者推進時候。在警員推進期間,之前逗留在栢麗大道及彌敦道上的大量集結人士一起向南奔跑。 28.在1950時左右,有裝備人士已經撤離栢麗大道,但是仍然有超過3名黑衣裝備人士在彌敦道北行車線上向北投擲物件,邊行邊退。在他們後方有至少數十名黑衣人士在行車道上緩緩向南後退。與此同時在彌敦道南行車道上也有大批人士在緩緩向南移動。 29.在約1951時,以上投擲物件及後退的人士到達堪富利士道彌敦道交界,融入已經集結在十字路口行車道上的三數十名黑色裝備人群中,當中有人敲打被搬到彌敦道北行行車道上堵路的回收箱及垃圾桶。彌敦道南、北行車線皆仍然被堵塞。根據這些人士當時的裝束,霸佔及堵塞行車路面,及邊行邊向警員方向擲物的行為,彌敦道與堪富利士道交界對出行車道上這時候繼續在發生集結。 30.這些在彌敦道堪富利士道十字路口的有裝備人士一直與在彌敦道金馬倫道對出交界佈防的警員對峙至約2000時仍然沒有離開。 31.基於以上有關集結人士的衣飾、裝備、行為及身處位置的事實裁斷,本席裁定在1838至2000時在在尖沙咀栢麗大道,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及與栢麗大道平衡及對出的彌敦道上發生了超過3人的集結,而這些集結人士在集結期間作出的行為毫無疑問已經擾亂秩序,並帶有挑撥性。他們的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片段中不時見到的途人等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有關集結人士當時在進行第18(1)條下的非法集結,範圍覆蓋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 32.本席裁定以上撮述的非法集結人士的行為均同時屬於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這非法集結必須因第19(1)條而進一步被定性為暴動。 個別被告人有否參與以上暴動 33.就個別被告人有否參與以上的暴動,若有的話該被告人如何破壞社會安寧及如何與其他人共同集結暴動,本席如下處理。 34.首先,本席提醒自己必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35.此外,第1、2、3、4、5、7、8、9、10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把他們的良好品格視為對他們有利的證據。第3被告人曾在現場被拘捕前回答問題 ,在本席考慮應該給予他說話多少分量時謹記這些說話是由擁有良好品格的人作出,並在決定是否相信他的說話時顧及這一點。其次,被告人擁有良好品格這一點可能表示他們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本席必須決定給予這些對個別被告人有利的事情多少份量。 36.所有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自辯。第6被告人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本席不因被告人們行使自己保持緘默的權利而對他們有任何不利揣測。這當然也同時意味著除了第6被告人外,其他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不過,本席仍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來肯定個別被告人有罪。 37.雖然控方針對個別被告人的案情不同,但在某些議題上控方採納一致的論調,本席現首先一併處理,然後在處理個別被告人案情中採納,以避免重複。 有關被告人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裁斷 38.部份被告人的其中一個答辯理據是他們在聽到警方警告後沒有時間離開暴動現場,指出警方在1930時開始在柯士甸道佈防,在約1937時開始沿彌敦道向南推進期間透過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在1940時前後數分鐘內已經在栢麗大道上拘捕了第1至5被告人。辯方認為即使假設被告人聽得到警告,並希望遵從警方勸喻離開,他們也會因為當時栢麗大道上聚集的大量人群而被阻礙移動,從而導致衝前的警員趕上,並且因為以為他們曾經參與暴動而錯誤將他們拘捕。 39.至於在美麗華廣場附近被截停的第7、8、9、10被告人方面,辯方說法是他們距離暴動核心尖沙咀警署和栢麗大道有一段距離,是否可以聽到在彌敦道上警方發出的口頭警告也成疑問。此外,當時路上有大量人群阻礙他們離開現場,並因此而被衝前的警員截停,錯誤以為他們曾經參與暴動。 40.第6被告人在堪富利士道路口佐丹奴被截停,他的案情是在約2015時被截停前沒有踏足彌敦道暴動現場,因此不牽涉沒有機會離開暴動現場這答辯理據。 41.控方在這議題上的說法是,警方在當晚1839時至1930時期間,及期後直至2000時曾經多次向示威者發出警告或勸喻,已經給予足夠機會和時間讓他們離開。此外,警方在1930時之前沒有在暴動範圍內設置封鎖線,任何人士均可隨時離開。 42.本席同意控方說法,理由如下。 43.根據控方證人31譚警司供詞,所有油尖區警員在8月11日1620時後已經被命令回防保衛警署,而總區大隊警員則在1930時左右到達柯士甸道彌敦道交界佈防及支援尖沙咀警署。 44.一如以上裁定,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1838時已經開始,並一直持續至警員在1935時在彌敦道上向集結人士推進前及之後。 45.在1838至1939時段之間,無論身處栢麗大道上還是對面的美麗華廣場附近的彌敦道上的集結人士必定親眼目睹期間不斷在暴動範圍內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並且聽到現場警員透過揚聲器發出的警告。這些集結人士必定知道若不想被認為是參與集結暴動的人士就應該儘快離開現場。 46.根據片段所見,及1930時之前沒有警員在暴動範圍巡邏這證據,在警員開始推進之前,唯一合理推論是任何身處暴動範圍內的人士皆可以自由離開現場,途徑可以是向南沿栢麗大道及彌敦道離開,或向東穿過山林道、金巴利道、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及堪富利士道離開彌敦道南行車線,或在栢麗大道上向西通過連接九龍公園的3節樓梯離開。 47.因此,本席裁定辯方提出指在現場的被告人,無論是在栢麗大道上被截停或是在美麗華廣場附近被截停,沒有機會離開集結暴動現場這說法不能成立。希望在推進前離開暴動現場的被告人已經有充足時間和機會離開,也必定清楚現場正在發生暴動,知道警方已經命令示威者離開。 48.被告人選擇不在有機會時離開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希望透過自己身處現場而壯大集結暴動的聲勢,從而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並以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 有關透過被告人衣飾和裝備推論參與暴動意圖及構成鼓勵及支持行為的裁斷 49.一如以上提到,個別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時候的衣飾和裝備是其中一項控方依賴的環境證據來要求法庭推論他們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並藉著一身裝備在暴動現場出現來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50.辯方整體說法是他們管有的物件,除了第2被告人管有一支辯方說案發時可能不能運作的雷射筆外,均不是攻擊性質,只是一般在暴動現場旁觀者可能帶備的保護裝備,不證明他們參與暴動的意圖,也不構成鼓勵或支持暴動的行為。 51.本席不同意辯方說法,裁定個別被告人的衣飾和裝備可以成為推論他們擁有參與暴動意圖的環境證據,也可以構成鼓勵或支持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理由如下。 52.在案發時段之前,香港社會已經發生多次非法集結或暴動。這些事件均被不同本地及國際媒體鋪天蓋地圖文並茂報導,示威者一般均穿著黑色衣物,戴頭盔、口罩或呼吸過濾器、護目鏡等保護裝備,是司法認知範圍內的事實。 53.這些衣飾和裝備可以讓身處暴動現場的人士透過衣飾表達自己與其他示威者是同路人,是支持者,從而鼓勵其他參與暴動人士。形同制服的衣飾也有掩飾作用,讓警方難以單憑外觀來辨別個別參與暴動人士身份。 54.裝備中一般包括對抗催淚煙的過濾口罩、眼罩等;避免留下電子足跡的單程港鐵車票;保護雙手同時不留指紋的手套;替換的上衣;洗滌眼睛或傷口的生理鹽水等。個別被告人的裝備和衣飾間略有不同,若有需要將在分析個別被告人案情時候進一步處理。 55.因此,本席裁定可以透過被告人的衣飾和裝備來推論該人意圖共同與其他人參與暴動。與此同時,被告人的衣飾和裝備也足以構成被告人表達自己鼓勵或支持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有關被告人逃跑不一定是畏罪而逃的裁斷 56.另一個控方提出的共同議題是某些被告人曾經在暴動現場逃跑是證明該人曾經參與集結暴動的其中一項環境證據。 57.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引用陪審團樣本指引第43.1頁中有關被告人曾經逃匿的法律指引。以本席所理解,控方說法是由於被告人在警員向他們方向奔跑時候開始轉身逃跑或已經正在逃跑,這逃跑的行為是被告人在「犯罪後潛逃/匿藏(run away)」的行為,而原因與他曾經干犯暴動罪有關,因此這「潛逃/匿藏」行為應該被視為支持控方有關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指控的證據。 58.本席不同意控方說法,理由如下。 59.根據案發時候社會氣氛,部份市民對警員敵視和不信任的心態有目共睹,是司法認知範圍內的不爭事實。因此,逃跑者可能是出於擔心或相信警員會不分青紅皂白拘捕在場人士而選擇逃跑,畏罪而逃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60.根據既有法律原則,在兩個合理推論同時存在的時候,本席只可以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因此,本席裁定,在本案中,被告人曾經在被警員截停之前逃跑或嘗試逃跑這事實不容許本席作出該人必定是畏罪而逃的唯一合理推論。 61.本席現獨立處理個別被告人案情。 第1和第2被告人 62.有關第1、2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63.本席提醒自己必須獨立處理兩名被告人,但是由於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一併處理兩人的答辯理據,而且相關控方證人供詞也有重疊之處,本席現同時處理涉及兩人的證據。 64.控方證人4警員5854在案發當晚為機場特警兼任速龍小隊成員,約在1930時到達柯士甸道彌敦道十字路口與大約同隊的30名速龍小隊同僚在尖沙咀警署附近栢麗大道行人路上等候拘捕行動開始。 65.證人4尾隨架起了長盾陣的西九龍機動部隊警員,站在他們後方,見到前方約100公尺地方有大量穿著黑色衣物及頭戴黃色工業用頭盔、眼罩、防毒面具等保護裝備的示威者在集結。他們不斷叫囂,用侮辱性言語挑釁警員,用雷射筆照向警方封鎖線,及用雜物架起路障與警方對峙。 66.與此同時證人4聽到現場有指揮官用揚聲器不斷向前方示威者發出警告,勸喻他們離開,並展示黑色旗幟警告會施放催淚煙。然而,示威者沒有離開。 67.證人4然後跟隨前方的機動部隊隊員向示威者方向推進。緊接警方施放催淚彈後證人4跑向示威者,同時見到示威者轉身逃跑。這時候在速龍小隊前方的機動部隊讓開,證人4及速龍小隊成員超越機動部隊隊員,在栢麗大道行人道上跑向示威者進行拘捕行動。證人4不是跑在最前或最後的隊員,但是確認前方的隊員沒有阻擋他視線,可以清楚見到前方情況。 第2被告人被截停過程 68.當證人4跑到接近豐澤電器前數級樓梯位置上方,大概在右邊連結到九龍公園泳池的樓梯附近時候見到前方樓梯級下,約6至8公尺外有多名示威者跌倒地上。證人4不肯定地上不同地方出現的液體是否水,但當時路面非常濕滑,情況非常混亂。證人4沒有見到示威者如何跌倒,只知道他們都穿著黑色衣服,均跌倒地上。 69.證人4在差不多到達樓梯級頂位置(證物P214(B)交叉顯示)時候見到跌倒人士當中一名身穿黑色短袖T恤及黑色短褲,戴著眼罩及工業用口罩,背上背著背包男子想起身繼續逃跑,於是立即上前截停及拘捕該名後知為第2被告人的男子。 70.證人4供詞是當他到達第2被告人身旁時候見到第2被告人手腳不停掙扎,希望離開。證人4認為若他不上前截停第2被告人相信第2被告人「一定會走咗」。證人4在覆問中指出在RTHK片段 [7]05:21:35時可以見到在地上的第2被告人曾經「趷起身」。 71.由於證人4認為第2被告人掙扎及抗拒是嘗試離開,證人4於是使用他的警棍擊打第2被告人,但由於第2被告人在移動,不太肯定打中了被告人身體那一部份。第2被告人最終在短時間內被制伏。 72.證人4在1940時以「非法集結罪」對第2被告人宣佈拘捕。 第1被告人被截停過程 73.在證人4控制第2被告人期間,一名身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兩手戴上黑色長手袖,眼罩及工業用口罩(證人清楚記得口罩上有一些粉紅色)後知道為第1被告人的女子一直拉扯著第2被告人。第1被告人後來也被警員控制及拘捕。 74.控制了兩名被告人後,證人4將他們扶到幾步之外的豐澤電器鋪落下了的鐵閘外坐下。證人4記得他曾經問兩人關係,而其中一人回答說是朋友。本席不以此針對任何一位被告人,不依賴這說法來作出任何推論。 75.控方在庭上播放了nowTV及立場新聞1[8]片段,從不同角度見到證人4控制第1、2被告人及將他們扶起來去豐澤門前坐下的過程。 76.證人4在盤問中觀看RTHK[9]錄影片段後說他不可以肯定片段中見到在栢麗大道向前奔跑及追趕的速龍小隊隊員中哪一個是自己 [10]。證人唯一可以說出的就是在片段中[11]見到第2被告人在4級樓梯下被制伏時候, 他是兩名控制地上的第2被告人的小隊成員其中一人。 77.辯方也播放了立場新聞2片段。片段所見,在速龍小隊警員停止了打在地上的人群及情況已經被控制後,第2被告人勉強站起來後卻又再次坐下及似乎要躺下,需要第1被告人和證人4一起扶持才可以站起來,慢慢步行到豐澤鐵閘位置坐下。辯方大律師指出第2被告人當時按著頭部的地方受傷,而他不可以容易地站起來是因為他被警棍打後身體多處受傷。證人4不同意第2被告人當時受了傷。 78.張大律師也指出第1被告人也被包括證人4在內的速龍小隊警員用警棍打傷,傷勢包括右邊肩背肌右手拇指。 79.無論如何,根據第1、2被告人同意呈堂的所有片段內容,兩人在豐澤前樓梯底部被警員制伏是無法爭議的事實。 第1被告人的拘捕及身上裝備 80.第1被告人對案發現場在她身上找到的物品只有兩個爭議。第一,她背包中沒有一卷黃色膠紙。第二,在第1被告人在豐澤外由證人5看守期間,曾經有防暴警察拉走第1被告人的眼罩及眼鏡。 81.證人5盧警員16204是當晚速龍小隊成員之一,是證人4供詞中提及到場協助他處理第1被告人的隊員。 82.證人5在約1935時到達證人4位置。在證人4向他交代第1被告人如何干犯了非法集結罪後,證人5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第1被告人。這時距離警方在栢麗大道上開始推進約幾分鐘時間。 83.證人5然後在現場看守第1被告人,在整個過程中也沒有處理或干擾第1被告人的證物,並確認在看守期間,第1被告人身上任何物品也沒有被任何人干擾。偵緝警員17781在1941時到達接手處理第1被告人。 84.辯方大律師在盤問中指出當證人5在現場看守著第1被告人期間,曾經有穿著綠色制服的防暴警察經過現場,而其中一名防暴警察上前將第1被告人的眼罩及眼鏡拉開。 85.辯方大律師又指出,也是在防暴警察經過案發現場時候,其中一名警員上前將第2被告人的眼罩及防毒面具(俗稱「豬嘴」)拉開及丟到地上。 86.證人5在覆問中確認沒有這樣的事情在他面前發生過並補充說,由他開始看守第1被告人直至將她轉交警員17781期間,證人5的同事已經控制現場,環境非常平靜, 在這樣的情況下,他沒有見到任何防暴警察干擾任何證物。 87.控方證人6、7、8是在案發日負責處理在第1被告人身上檢取的證物的警員。三人在不同階段處理證物。 88.證人6在晚上1940時從證人5處接過第1被告人。當時第1被告人戴著眼鏡,頸部掛有防毒面具,雙手戴著黑色手袖,背著黑色背包,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坐在路邊。 89.由於第1被告人是女性於是證人6要求隊伍中的女警協助進行快速搜身。證人6目睹搜身過程,見到從第1被告人的背包中找到以下物件:一個藍色口罩,一個黑色口罩,一件黃色短袖T恤,一卷黃色膠紙,一張成人八達通,一張港鐵遊客全日通車票,一部金色Apple iPhone電話,一包沒有開封的過濾棉。 90.證人6安排將所有從背包中找到的物件放回背包,然後由第1被告人自己保管。證人確認包括他自己在內沒有任何人曾經干擾以上證物。 91.證人6後來在新屋嶺再次安排兩名女同事對第1被告人進行搜身,沒有發現任何可疑或危險物品。證人6在8月12日凌晨0435時將牽涉第1被告人的所有證物轉交女警11998,之後沒有再次接觸有關證物。被告人然後在0200至0203時被帶到高級警員58997面前拍照,證人確認證物P13當中第1至4照片正確反映當時第1被告人外表及有關證物。 92.在第1被告人大律師盤問中,證人6確認在現場他沒有在第1被告人身上或背包中找到任何眼罩也沒有從第1被告人處檢取任何眼罩。 93.辯方張大律師向證人6指出第1被告人背包中從來沒有一卷黃色膠紙。證人不同意,確認他親眼目睹女警從背包中拿出該卷膠紙。 94.有關眼罩及膠紙方面,本席認為即使假設曾經有警員將第1被告人的「眼罩及眼鏡拉開」,及假設被告人背包中沒有膠紙,這也不會影響第1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及在她身上搜出的其他裝備的證供。 95.證人7警員11998及證人8偵緝警員8710分別確認他們先後從證人6及證人7處接手有關證物,兩人均確認妥善保存證物,及沒有受任何人干擾。 96.證人8是本案的總證物警員。由於當日行動牽涉超過1000件證物,警方安排了一間房來擺放所有證物,證人8是唯一管有這房間鎖匙的警員。 97.證人16女警員14033確認2019年8月11日晚上曾經在現場協助警員17781搜查一名女性被捕人士。證人記不起被搜查的人士是那一位,只記得是女性,不能夠說出是否第1被告人。 98.證人16確認她沒有就搜查這位人士在記事冊或口供紙內作出記錄。辯方代表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由於警員沒有在記事冊或口供紙內記錄自己曾經搜查該名女子,所以根本事實上她並沒有如此搜查任何人士。證人16並不同意大律師這樣的說法。 99.辯方退一步的說法是,若有搜查過,唯一合理推論是證人16沒有發現任何可疑或危險物品,不然她必定會將有關事項記錄。 100.證人16同意若在搜查中發現任何可疑或違法物品她必定會紀錄在記事冊及口供紙中。本席同意辯方陳述,假若女警員曾經在搜查第1被告人過程中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她必定會告知17781及在警員記事冊內作出相關記錄。 第2被告人的裝備 101.一如以上提到,第2被告人透過張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在豐澤店鋪外曾經有路過防暴警察拉走第2被告人的眼罩及豬嘴,掉在地上。 102.證人9偵緝警員9600在案發日1935時到達尖沙咀案發現場參與推進行動,在約1945時從證人4處接收第2被告人。當時第2被告人衣着一如照片P38中所見,即黑色短袖T恤,黑色及膝短褲和黑色球鞋。 103.證人9隨即進行快速搜身,在第2被告人當時攜帶的一個黑色背包底部找到一支顯示輸出功率及波長分別為200 mW及650 nm的銀色雷射筆。證人9即場按雷射筆上按鈕兩、三次,期間雷射筆發出紅色面積大概0.5釐米×0.5釐米光點。雷射光束和普通電筒光束有明顯分別,證人不可能弄錯。 104.根據張大律師對證人指出的案情,第2被告人不爭議他的背包當時內有一支雷射筆,但是位置在背包後的一個拉鍊口袋中,並非背包底部。 105.此外,第2被告人案情也指證人9沒有在現場測試雷射筆。辯方代表張大律師在盤問時指出證人9沒有在其警員記事冊或證人口供紙內寫下「本人曾經在第2被告人面前按下雷射筆兩至三次並發出紅色光點」這些字眼,從而認為證人9在說謊,他根本沒有在現場測試過雷射筆。 106.證人9不同意這說法,並強調他在口供紙中已經記錄該雷射筆曾經發出紅光。證人說若他沒有按下雷射筆他就不會如此在口供紙中如此記錄。證人9亦確認他在現場是在第2被告人面前測試雷射筆,並曾經告訴被告人說找到雷射筆及雷射筆可以發出紅色光束。 107.證人9在現場曾經將第2被告人背包內的物件從背包底部拿起至背包打開的口袋附近來檢視,但沒有將這些物件拿出離開背包外。唯一從背包中拿出的東西就是以上提到的雷射筆。 108.證人9解釋他沒有仔細地將背包內每一件物件拿出來檢視是因為在那一刻現場有20至30名看來似乎是記者的人士包圍著他們,因此在當時情況下他認為最適合的做法是將所有物件放回背包內然後交給被告人自己保管。證人有關現場有多名人士包圍這證供得到有關錄影片段內容支持。 109.由於證人9當時認為雷射筆可能是屬於攻擊性武器,所以決定即時從背包中檢取,放入警方的防干擾證物袋,由自己保管,一手拿著雷射筆,一手拿著背包,等候後來安排的警方車輛到達將第2被告人送往新屋嶺處理。 110.到達新屋嶺後,證人大約在2350時再次搜查第2被告人,並搜出及檢取以下證物:兩個灰色頭套,一個藍白色醫生口罩,一個灰色防毒面具,一對濾罐,灰色手套,一灰綠色手套,一對灰白色手套,一白色透明膠袋內有一件白色T恤,三張麥當勞現金卷(上釘有黃色便條,『廢中同廢青講,你地唔廢,我們為你驕傲』等字眼),銀色卡套,三小樽生理鹽水。背包內也有白色冰袖,黑色iPhone(內有SIM card),另外一件白色T恤,黑色長褲,黑色雨傘,一張八達通卡,1張港鐵單程成人票。 111.證人9在8月12日凌晨0355時將以上所有證物轉交警員7374處理,之後將第2被告人交還值日官看管,沒有再接觸以上證物。 112.證人10警員7374確認從證人9處接收所有證物,沒有被干擾。在盤問中,證人10確認在他接收證物時候,當中的證物P13膠袋內只有1件白色T恤,麥當勞禮卷,生理鹽水和卡套,沒有其他東西。 113.辯方大律師在稍後重新傳召了證人9,向他指出第2被告人案情是當時P13膠袋內其實還有P19的頸套;P25的灰色手套;及P26白色冰手袖。辯方這盤問方向似乎是希望指出這些可以與示威聯繫的物品是被人在街上派發的,被告人只是隨手接過後放進了自己背包內。 114.證人9不同意辯方指出案情,而證人10的供詞也支持證人9的說法,兩人有關P13膠袋內物件的證供吻合。 115.證人8總證物警員然後被重召來證明他從證人10和11處接收及保管證物後妥善保管,沒有任何證物被干擾,並將有關第2被告人的證物正式呈堂。 控方針對第1被告人立場 116.「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D1有參與該暴動:—
控方針對第2被告人立場 117.「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D2有參與該暴動:—
辯方說法 118.第1、2被告人的答辯理據如下撮述。 119.辯方張大律師首先將暴動核心範圍限制在「尖沙咀警署外面」,然後認為第1、2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與暴動核心範圍有至少100米距離,不可以被視為在參與暴動。 120.辯方指以當時社會氣氛和環境,一般年青人去人多的地方會帶備眼罩、口罩、防毒面具、手袖、生理鹽水等來保護自己是可以理解的,不證明他們意圖或曾經參與暴動,或意圖或曾經支持或鼓勵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士作出有關作為。 121.辯方張大律師指出兩人身上沒有頭盔、防身護甲、無線電通訊器、膠索帶、武器及材料以製造武器如汽油彈等明顯是用作衝擊警方,與警方對峙及破壞社會安寧用途的工具,並由此推論他們沒有意圖參與暴動。 122.張大律師指出第2被告人當天穿短褲,若與警方對峙或攻擊警方,他這一身裝束對他極為不利。沒有証據顯示他曾在現場使用過背包裡面的雨傘。有關雷射筆方面,辯方認為沒有證據解釋為何警員在8月11日測試中可以運作但在兩個月後卻不可以,因此反映警員說在現場見到射出光束的供詞不可信。 123.張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兩人何時到達他們被截停的地點或附近範圍;不知道他們是否曾經身處辯方所言的暴動核心範圍;如有的話逗留了多久。 124.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兩人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暴動,例如作出「結集於道路上叫喊、嘲弄、侮辱、用手勢比劃、跟隨集結人士有威脅性地移動」等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他們在被截停前曾經作出任何「違法,被禁止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125.辯方也針對控方指「若各被告人不是在現場協助或教唆或參與一些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必然有足夠的時間離開現場,從而避免被看成為參與暴動的一份子」的說法,認為控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日兩名被告人身處栢麗大道被截停的位置時候必定有足夠時間、機會及合適路線離開現場。 本席就第1及2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126.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案發晚上的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 127.就有關第1、2被告人被截停及拘捕的過程,尤其是地點和時間,及警員從他們身上搜取物件方面,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證人。所有證物在被撿取後獲妥善保管,直至呈堂一刻沒有被不當干擾。 128.有關第2被告人曾經嘗試在被制伏期間嘗試起身是否證明他干犯本案控罪方面,本席看法如下。 129.根據不同錄影片段從不同角度顯示,證人4曾經向著尖沙咀方向追趕人群,在第2被告人跌倒地上之後,無論是證人4或其他小隊成員,均在極短時間之內趕上已經跌倒地上的第2被告人。 130.從片段可見,速龍小隊成員立即用警棍打跌倒在地上的包括第2被告人在內的黑色衣著有裝備人士。第2被告人似乎曾經嘗試起身,但不能夠肯定他起身是因為想逃跑,還是因為希望避免繼續被襲擊。 131.片段顯示曾經有一名警員的警棍直接打落第2被告人頭部, 力度看來頗為勇猛。在這樣的情形下,第2被告人掙扎及嘗試起身不一定證明他是希望逃跑,他也可以是為了保護自己而本能地作出掙扎。 132.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第2被告人曾經嘗試逃跑,也採納早前有關被告人曾經在截停之前逃跑不一定支持畏罪而逃的推論的裁斷。 133.然而,無論證人4警員當時是打第2被告人的手還是頭也不影響第1、2被告人被截停的地點一如新聞片段內容所紀錄。 134.根據證人供詞及有關錄影片段,證人4在約1935時左右開始向栢麗大道上集結人群推進,在短時間內截停及控制兩名被告人。即使假設兩名被告人在被截停前完全沒有走動,他們也必定可以在警方慢速推進期間聽到證人2在1937時左右發出要求示威者離開現場的口頭警告。 135.根據錄影片段,在1838至1936時金屬架被橫放地上一刻,栢麗大道後方仍然可以見到人群在自由向南移動,因此如果第1、2被告人並非意圖參與現場的暴動,他們有充足時間和機會離開。 136.根據之前撮述在栢麗大道及彌敦道發生的暴動規模之大,人數之多,無論兩名被告人是從1838時開始已經在栢麗大道上逗留,還是在被截停前一刻才到達,他們必定可以見到及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 137.根據證人4供詞及新聞片段,唯一合理推論是在警員開始推進前,及後來證人4開始在栢麗大道行人道上向尖沙咀方向追趕人群時,第1、2被告人已經身處栢麗大道行人道上,在到達豐澤店鋪前的數級樓梯底跌倒,第2被告人被趕上的警員用警棍襲擊,而第1被告人就嘗試保護及幫助第2被告人,繼而兩人被控制,最終被拘捕。 138.第1、2被告人當時身上衣飾裝備與一般示威者無異。他們背包中搜出的物件也是一般示威者帶備的物件。第2被告人背包中更有一支可以使用的雷射筆。 139.有關雷射筆方面,雖然根據承認事實,在2019年11月5日控方專家化驗時候該雷射筆已經不能運作,但是在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9庭上作供後,本席接納他曾經在第2被告人背包底部找到雷射筆後在被告人面前測試,並見到雷射筆發出紅色光束造成一個光點。 140.辯方所指證人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到自己測試雷射筆這說法並不正確。一如證人9庭上解釋,根據口供紙字眼,證人當時必定是曾經測試雷射筆所以才如此寫, 與證人9庭上說法吻合。 141.證人9解釋當時現場被20至30多名看來是記者的人包圍因而決定不在現場即時將背包內每一件物件拿出檢視。事實上,根據所有呈堂片段所見,案發當晚的而且確有大量看來是記者的人士在現場拍攝及報導,證人9說法是一個合理的解釋,並非固有地不可能,本席接納他所言屬實,並接受證人供詞指自己及在他知情下沒有任何人在任何階段曾經干擾從第2被告人處撿取的任何證物。 142.一如本席較早前就暴動時間、地點、範圍中所裁斷,在1838至1937時間在栢麗大道及彌敦道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間的暴動中出現大批與兩位被告人相同衣飾和裝備的集結人士圍堵警署,用雷射光束照射警署,投擲磚頭、汽油彈等等不斷相繼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143.無論兩名被告人是從1838時開始身處截停地點,或是在警員推進前才抵達,無論他們是從連接九龍公園的樓梯而來,從栢麗大道由南向北而來,又或橫過彌敦道而來,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現場發生的事情,因此必定知道自己正身處或前往暴動現場。 144.然而他們選擇不離開或繼續前往被截停地點,並逗留直至警員開始推進。本席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或不前往暴動現場的裁斷。 145.本席也採納較早前有關被告人的衣飾和裝備足以推論他們擁有參與暴動意圖的裁斷。扼要而言,第1被告人頸部防毒面具和過濾棉用以對抗警方催淚煙;背包兩個口罩以掩飾面容;黃色短袖T恤在離開暴動現場後替換以避嫌疑;港鐵遊客全日通車票以避免使用八達通乘搭港鐵時留下電子足跡。 146.第2被告人的頭套用以遮蓋面容避免被辨認,防毒面具以對抗警方催淚煙,手套以避免留底指紋或搬運或破壞物件時保護雙手,白色T恤以在離開現場後替換以避嫌疑,生理鹽水以舒緩催淚煙對眼睛的影響或洗滌傷口;雨傘以遮擋拍攝,港鐵單程成人票以避免透過八達通使用港鐵時留下可以被追蹤的紀錄。而雷射筆則用來照射警員或警方攝錄機,從而挑釁警員或防止被對方攝錄。 147.本席裁定,根據第1、2被告人當時身上衣飾和裝備,及兩名被告人被警員截停的時間和位置這些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兩名被告人當時不是以旁觀者身份逗留暴動現場。 148.同樣根據這些環境證據,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當時身處暴動現場是意圖參與暴動,意圖透過自己的衣飾和裝備來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和支持在場進行投擲轉頭、汽油彈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以此方式與其他在場人士共同參與該暴動。 149.裁定第1及第2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第3被告人 150.有關第3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151.控方證人14警員5598在案發晚上1930時左右與其他速龍小隊成員一起到達彌敦道及柯士甸道一帶,期後被安排在栢麗大道行人路上,尖沙咀警署對出位置等候命令進行推進及拘捕行動,接到指令後就立即全速向前奔跑,當時還沒有特定追趕目標。 152.證人14到達豐澤電器之前樓梯頂部時見到前方約5公尺位置一名男子。男子離開樓梯頂部還有 一些距離,正向尖沙咀方向奔跑,期間男子舉起雙手,將兩隻手中拿著的水樽向腦後丟去。 153.在這一刻,豐澤樓梯附近已經有多人存在,而且有些人已經跌到地上,情形混亂,可以用人疊人來形容當時狀況。 154.證人14記得由他開始推進一刻直至截停第3被告人歷時約5分鐘。 證人第一眼見到第3被告人的時候第3被告人背向著證人。證人在推進期間沒有說任何話也沒有表明自己身份但是當時穿著速龍小隊成員的黑色裝束。根據當時環境,加上錄影片段中聽到警方在警員開始奔跑前的揚聲器警告,第3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道上前追逐他的是警務人員。 155.證人14沒有見到被告人所丟的水樽跌到那裏也沒有檢取,見到被告人丟水樽動作之後立即加快腳步上前追趕第3被告人。 156.證人14在短時間內趕上,撲向被告人。兩人一齊在樓梯底部跌倒地上。被告人掙扎及企圖起身向前走。證人一直捉著被告人下身位置不讓他離開。這時候被告人戴著防毒面具,但證人沒有留意被告人有否戴眼罩。證人後來在盤問中說在追截期間見到第3被告人戴著眼罩。在覆問中,證人說他第一次見到第3被告人面上帶着護目鏡和防毒面具的時候就是他將水樽丟向後方之後。證人確認他沒有見到第3被告人的正面但是第3被告人奔跑期間曾經向左轉頭望,因此證人當時見到被告人戴著護目鏡和防毒面具。 157.兩人跌倒樓梯底部地上期間,證人14拉著第3被告人背著的黑色背包,當第3被告人起身時候證人就拉著背包借力而起,被告人隨即脫下背包繼續向前走。證人放開背包繼續追,沒有回頭看看背包跌在那裡。 158.證人14趕上被告人後用手捉著被告人右後膊頭位置,拉著他的上衣企圖令他停止,但是被告人繼續向前走。證人14沒有放手,衝前兩步用雙手箍著被告人腰部,將他「攬」到跌在地上。這時候警長58608加入,協助將第3被告人按到地上。 159.證人同意他的證人口供紙裏面沒有如此詳盡記載在追逐第3被告人期間所發生的事情,純粹是在庭上依靠記憶覆述。 160.在盤問中,證人14說第3被告人在丟水樽後曾經回頭望一望,證人這時見到被告人戴著眼罩。這說法與證人主問中說他第一次留意到被告人的眼罩是當被告人被按倒地上後的說法不同。 161.證人也同意在他的證人口供紙內沒有記錄第三被告人曾經在追逐期間轉頭望向證人方向。 162.熊大律師指出,第3被告人在被按倒地上之前其實一直站在豐澤店舖對出位置,背對證人,被告人沒有嘗試逃跑。就在他站在原地和感到不知所措期間,證人14突然從後撲上將他按倒在地上。第3被告人從來沒有好像證人描述一般在栢麗大道行人道上朝著尖沙咀方向逃跑或奔跑,而後來撿取的眼罩和口罩則自從證人14第一眼見到被告人開始就一直掛在被告人頸項,沒有戴了起來。 163.大律師指證人在庭上才第一次交代以上沒有在口供紙內出現的詳情是因為這些事情根本沒有發生,不是事實,證人捏造證供,製造被告人曾經逃跑的假象。證人不同意辯方大律師說法。 164.本席認為,無論根據證人供詞或錄影片段,當時現場環境混亂,追捕被告人的過程發生於電光石火間,證人在細微末節上出現不肯定地方可以理解。本席裁定證人14有關如何追逐被告人的供詞屬實,被告人的確曾經逃跑。 165.證人14庭上繼續交代,在第3被告人被按倒地上後,證人用身體壓著被告人下身臀部位置而警長58608就控制著被告人的上半身。在控制期間由於第3被告人仍然嘗試起身,雙手不斷舞動,於是證人拿出裝備中的白色塑膠塑膠索帶打算替被告人戴上,但被告人雙手仍然不斷舞動,最後證人使用押解手腕形式來嘗試控制第三被告人,期間兩人角力,最後在警長協助下證人成功替第三被告人戴上手帶。 166.以上角力及佩戴手帶大約花了3分鐘時間。證人14補充說,第3被告人在地上掙扎期間起初是面向地下,掙扎後變成面向天空。當警員最後控制了被告人雙手之後就命令被告人面向地下躺著及將雙手在背後伸出讓他們替他戴上手帶。 167.證人也在這個階段向第3被告人宣佈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他。證人14在盤問中同意他沒有在當時警誡他。 168.在盤問中,證人說即使在第3被告人起初面向下被按在地上之後然後第3被告人成功主動身體變成面向上對著證人及警長的時候,第3被告人的態度並沒有轉為合作。期後作供的警長58608在盤問中也不同意第3被告人在轉身後的態度轉為合作。 169.證人14說法是,當第3被告人轉為面向上之後,他和警長繼續警告及叫被告人要合作。當證人14嘗試替被告人戴上塑膠手帶時候被告人緊握拳頭,令證人非常困難替證人將手帶戴上。證人形容被告人不是「合作形式地戴上手扣」。但是證人14同意當第3被告人轉為面向上之後他並沒有進一步意圖掙脫或逃走。 170.在盤問中證人14確認曾經使用警棍打向第3被告人。在這之前證人14一直沒有直接向第3被告人用說話表示自己是警員身份。 171.第3被告人戴上手帶後變得平靜,於是證人扶起他坐在地上。與此同時附近開始有多名看來是記者的人士出現,鑒於安全理由及現場環境,證人14於是將第3被告人帶到栢麗大道豐澤店鋪旁坐下,而證人14就站在旁邊看守。期間警長到附近嘗試尋找屬於第3被告人的背包。證人14說印象中第三被告人曾經告訴他及警長自己的背包跌落在梯級附近位置。 172.控方後來傳召了原本不在證人列表上的證人17警長58608出庭交代有關撿取第3被告人背包的過程。 173.證人17警長當晚是證人14的速龍小隊同僚,一起參與推進驅散及拘捕行動,期間見到其中一名隊員與一名男子在地上,他上前協助控制該名男子,在糾纏期間認出隊員就是5598證人14。 174.當他上前協助證人14控制在地上的第3被告人時候被告人仍然在大力反抗,他們糾纏了約3、4分鐘後才成功制伏被告人。一如證人14,警長沒有在任何時段用言語直接告訴被告人他是警員。證人17記得在糾纏期間證人14曾經對第3被告人說「拉佢」。 175.他們成功控制被告人後扶起他在原地坐起來,見到他頸上掛著一副透明護目鏡及防毒面具。當時被告人不斷對現場記者高呼自己父親電話號碼。證人17和5598之後將被告人帶到旁邊豐澤店鋪門外坐下。 176.證人17記得之後被告人對他們說「跌咗個袋」,在豐澤電器對開樓梯附近,還說是一個黑色背包。證人17於是去被告人所說的位置「幫佢搵個袋」。證人17隨即離開被告人身旁,在距離被告人當時所在位置約5公尺外行人道上找到兩個黑色背包,將它們拿起帶到被告人面前,過程約30秒。 177.證人17問被告人那一個是他的背包,由被告人指出後證人就將背包掛了在被告人頸上。這部份過程可以在錄影片段中見到[13]。 178.盤問中,證人17同意背包有可能成為證物,但解釋說他當時想法只是「幫佢搵返個袋,唔係搜證」,也因此沒有想過要在問被告人那一個是他背包前警誡被告人。 179.證人14供詞同樣說警長後來拿著兩個黑色背包回到第3被告人身邊,將背包舉起展示給第3被告人看,由第3被告人指出並確認其中一個就是他的背包,及警長將背包掛了在第3被告人身上。 180.第3被告人沒有爭議在有關錄影片段中可以聽到被告人曾經說過他的背包是黑色和比較大一點的,及見到他向警長表示他手中其中一個背包是他的。也沒有爭議MFI-5內謄本正確反映片段內容聽到第3被告人說過的話。 181.以上確認背包的過程可以在片段錄影片段中清楚見到。第3被告人在警長向他展示背包之前曾經交代他的背包是黑色,一個「比較大少少嘅」。當第3被告人在等候警長拿回背包給他辨別之前,第3被告人繼續之前所做,就是不停重複自己的電話號碼及要求在場人士告知他父母,及他希望搵律師。 182.警長將兩個背包拿到第3被告人面前後,第3被告人望著一個背包說「唔係」後隨即向前靠近背包再仔細望一望,之後就確認是他的背包。警長隨即把該背包掛在第3被告人身上。 183.證人14記得截停第3被告人後,由於被告人曾經掙扎,他的透明護眼罩及粉紅色濾芯灰色防毒面具已經退到頸上。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T恤,黑色長褲及黑色球鞋,雙手前臂佩戴黑色手袖。 184.證人14看守第3被告人直至同事警員15590在1950時到達現場接手處理。證人14之後繼續看守但沒有處理任何涉及第3被告人的物件,沒有搜查或檢視有關證物或背包。 185.證人14在庭上確認被告人在被截停及控制時穿著證物中的黑色圓領短袖T恤,黑色長褲及球鞋。 但是證人坦白地承認他不能夠在庭上辨別究竟證物P45的黑色背包是否就是第3被告人在逃跑及與證人14糾纏期間證人所拉低的同一個背包。證人14只能夠確認這個背包就是後來警長掛在第3被告人身上的同一背包。 186.沒有爭議證人在當晚大概19:40時拘捕了本案第3被告人。證人14當晚沒有留意第3被告人有否受傷面部有否傷痕。 187.控方15證人偵緝警員15590在案發晚上1950時到達豐澤店舖門外位置聽取證人14告訴他有關被拘捕人士的事項後就從證人14處接手處理第3被告人。證人15當時使用手提攝錄機拍攝被拘捕了的第3被告人及現場環境。證人15記得第三被告人當時頸上掛著一個俗稱豬嘴的防毒面罩及一個護目鏡,身上有一個背包,雙手戴著黑色手袖。證人沒有在現場檢視背包內有什麼東西。 188.大約在同一晚上2000至2100時之間,證人將第3被告人押解到新屋嶺,期間背包一直由被告人自己保管,而之前提到的防毒面罩及眼鏡則仍然掛在第3被告人頸上。 189.根據第一份承認事實,第3被告人在現場被證人14拘捕時身穿黑色圓領短袖T恤,黑色長褲,白色波鞋,頸項掛著一副透明護目鏡,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雙手戴著一對黑色手袖,孭着一個黑色背包。 190.根據同一承認事實及證人15供詞,在同日2258至2310時,證人15在新屋嶺搜查第3被告人,檢取了一張個人八達通卡,並從背包中撿取兩隻灰色手套,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白色過濾棉,一件黑色短袖T恤,及一包粉紅色過濾棉。證人不能夠肯定證物之中的八達通咭是否也是在背包中搜出。 191.在盤問中證人表示當他處理第3被告人期間沒有留意他面上是否有任何傷痕但是證人確認在證物篇50一中照片正確顯示當時第三被告人的狀況, 也確認沒有在第3被告人身上找到任何其他可疑物品。 控方針對第3被告人立場 192.「控方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D3有參與該暴動:—
辯方說法 193.第3被告人的答辯可以撮述為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沒有逃匿;沒有在被證人14截停後掙扎嘗試逃走;證人沒有宣示警員身份,因此片段所見被告人的移動「其實可能是因驚慌徬徨而作出的合理自然反應,故此法庭不應視此為支持D3有罪的證據」;被告人的護目鏡、防毒面具、身上的衣物,全屬保護性質,被告人沒有戴頭盔,身上沒有任何工具、違法或危險物品;被告人現場確認是他自己背包的說法可能錯誤,控方不可以依賴背包內物件作為環境證據來推論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 194.辯方又指「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區域,或他逗留了在暴動區域多久;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是否曾身處暴動的核心範圍(辯方立場是核心範圍是圍繞尖沙咀警署外)。在缺乏這方面的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欠缺基礎推論D3身處現場的時間及地點,因而無法推論D3在被捕前於現場必定看到、留意到或感受到暴動的情況。」[14] 本席就第3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195.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案發的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本席也採納有關逃跑不一定支持被告人畏罪而逃這推論的裁斷。本席也基於相同理據裁定第3被告人的掙扎也不一定支持他是畏罪而掙扎這推論。 196.至於被告人是否曾經在被截停過程中受傷方面,本席認為無論受傷與否,及如何受傷也不影響被告人被截停位置及時間這些辯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也因此不影響最終有關被告人是否身處現場參與暴動的裁斷。 197.本席裁定控方證人有關截停被告人的時間和地點的供詞屬實。 198.有關被告人的眼罩位置方面,本席的看法是無論第3被告人的眼罩在他轉身逃跑的時候是戴在眼上還是掛在頸上,重點是當時第3被告人身上擁有眼罩、防毒面具等裝備是不爭事實。 199.本席接受控方證人所言屬實,被告人曾經在栢麗大道上向尖沙咀方向奔跑期間將兩樽水丟向腦後然後短時間之內被控方證人趕上。第3被告人掙扎,成功起身脫下背包繼續向前走,但隨即再被證人14按倒地上,最後被制伏及戴上膠手帶。證人形容的過程一氣呵成,沒有機會出現任何錯誤辨別身份的情況。 200.根據有關錄影片段,從第3被告人被證人14截停的地方可以見到栢麗大道和附近彌敦道北行車線的情況。一如附件4中撮述及根據本席裁定,這些地方在1838時開始已經出現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的暴動,一直維持至1935時警方開始推進時及之後。 201.第3被告人在約1940時於豐澤店鋪對出樓梯底被截停、控制及拘捕。根據證人2及錄影片段,警方曾經在1937時用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當時警隊已經沿彌敦道向南推進,大概在距離樓梯底位置約51公尺對出路面。 202.根據錄影片段,在1838時至1937時間在栢麗大道及彌敦道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間的暴動中有人不斷用雷射光束照射警署,扔催淚彈、磚頭、汽油彈入警署,有節奏地拍打物件以壯聲勢。現場大批穿著黑色衣著,戴著防毒面具,眼罩,黑色背包的示威者在集結,圍堵警署。除了投擲汽油彈只有在1912及1920時發生外,雷射光束照射,扔磚頭,大批黑衣及有裝備人士集結這些狀況一直持續。 203.假設第3被告人在1838時開始一直身處他被證人14截停的同一地方,他必然可以見到由1838時至1937時在他附近的栢麗大道和彌敦道上發生的破壞公眾安寧的狀況。 204.又假設第3被告人在被截停前數分鐘才抵達被截停位置,無論他是從連接九龍公園的樓梯前往,或從栢麗大道由南向北而行,又或橫過彌敦道抵達,唯一無法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必然在前往被截停位置途中清楚見到、聽到並意識到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205.根據片段內容,在警方開始慢速推進前,途人仍然可以自由在栢麗大道上向南移動,或經連接九龍公園的樓梯離開栢麗大道。無論被告人是一直逗留還是後來抵達,唯一合理推論是他選擇不在1937時前離開暴動現場,或在暴動正在發生期間進入暴動現場,不理會警方發出的不同警告繼續逗留。本席採納早前有關被告人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裁斷。 206.當然,第3被告人曾經身處暴動現場不一定證明他曾經參與集結暴動,控方必須同時證明他當時意圖參與暴動,及作出了某些作為來鼓勵或支持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與他們共同干犯了暴動罪。 207.本席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衣飾和裝備可以作為推論被告人參與暴動意圖的環境證據,及被告人也透過他當時衣飾及裝備在暴動現場出現而鼓勵其他破壞社會安寧人士的裁斷。 208.本席考慮過被告人逗留現場目的是否要做一個見證而非參與暴動,但是認為若被告人的存在單純為了見證,他不需要穿著宣佈自己是示威者的全套黑色裝束及戴著手袖,不用攜帶兩隻手套及兩個防毒面具,一個在截停時掛頸上,一個在背包中。 209.第3被告人的其中一個爭議點是控方證人警長或在場任何警員在向被告人查問他的背包丟在那裡及那一個是他的背包時候,被告人雖然已經被拘捕,但是沒有被警誡,被告人的回應是在他不清楚自己保持緘默的權利下作出。 210.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清楚表明不反對這方面的證據呈堂,也不要求將之剔除,但邀請法庭「考慮如何對有關對話內容給予比重」 [15]。 211.此外,辯方也指出負責撿取背包的警長不知道兩個背包在甚麼時候跌在地上,及之前有否被處理或移動,因此控方不可以證明背包及裏面的物件屬於第3被告人。 212.一如以上提到,根據新聞片段內容及第3被告人被截停前身處位置,他不可能不理解到在彌敦道上與防暴警察一起推進的黑色防暴裝束的人員也是警員。 213.第3被告人在被制伏後被大批表面上看來是媒體人士包圍著,紛紛舉起了相機或手機拍攝,第3被告人向他們高聲叫出自己父母的電話號碼,並向他們說要替他打電話給父母。雖然被告人也有說要「搵律師」,但他是向著在場媒體人士說,而且好像是請他們聯絡父母然後告訴父母要幫他搵律師。 214.當然,即使被告人完全沒有說自己要搵律師他也仍然擁有這權利。但是以當時現場環境而言,警員根本沒有可能即時為他安排。根據不同警員的供詞,當晚負責追趕及制伏示威者的警員不會繼而負責拘捕,而是等候其他警員接手。無論如何,被告人明顯地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並利用現場目擊人士協助保障自己行使其權利。 215.根據證人17庭上供詞,當他問第3被告人背包跌了在那裡時,證人沒有任何撿取證物的意圖,純粹是想替被告人找回他的背包。當然,究竟被告人是否正確認出自己背包仍然是唯一重點。 216.本席認為,以當時第3被告人在辨認背包時候的懂得利用現場目擊人士保障自己權利的精神狀況而言,及在片段中見到他辨別背包的過程,本席可以裁定被告人當時自願地、主動地及正確地認出自己的背包,而警長掛在被告人身上的背包就是後來撿取並最終呈堂的同一背包。 217.事實上,本席認為,即使撇開背包內容不說,被告人身上一身裝備及在有關時候身處栢麗大道暴動這些事實已經足夠顯示他當日不是偶然路過栢麗大道,而是刻意前往現場參與暴動。 218.綜合第3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及時間,當時衣飾和裝備這些環境證據,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3被告人不是旁觀者,當時身處暴動現場是意圖參與暴動,透過自己一身衣飾和裝備來鼓勵和支持在場進行投擲轉頭、汽油彈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士,壯大暴動者聲勢,以此方式來與他們共同參與集結暴動,裁定第3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第4被告人 219.有關第4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220.控方證人18警員13864是機場特警,案發晚上兼任參與推進行動的速龍小隊成員。證人18確認當晚推進在約1935時開始,RTHK片段05:21:37時中頭盔上有藍色燈的就是他自己,而片段05:21:08至05:22:02正確紀錄他追捕第4被告人的部份過程。 221.證人18開始在栢麗大道向前推進時見到前方一名女子跌了在豐澤前數級樓梯底部位置,於是他隨即上前拘捕,期間該人士不斷掙扎及叫囂。證人在後來盤問期間同意根據錄影片段內容,女子是在尖叫而不是叫囂。 222.女子當時眼部戴著護目鏡,口和鼻子位置戴著防毒面具,背著一個粉紅色背包。 223.由於女子掙扎,用手「 揈開」證人,於是證人跪了在女子大腿位置來控制她。期間證人18說他不斷表明自己是警察,說「而家拉你非法集結」,但沒有警誡她。然而女子繼續掙扎,用手「揈開」證人及尖叫,為時約1分鐘。 224.為了令女子停止掙扎及防止她逃走,證人18替她戴上塑膠手扣,之後將她帶到豐澤店鋪外等候支援部隊。 225.女偵緝警員10308在1947時到場接手處理該女子後證人18就完成了當晚工作。辯方沒有爭議證人18截停及控制的女子就是第4被告人。 226.主問中,證人18說他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候她已經在梯級底部。證人沒有見到她在之前的動作,沒有見到她為何跌倒地上。在本席查問下,證人18說他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候她是背向證人在向科學館方向前逃跑,然後才跌倒。 227.盤問中,林大律師根據nowTV、以上提到的RTHK片段,及辯方證物D4-1(另一段RTHK錄影片段)向證人18指出,第4被告人是在證人18到達樓梯級前被其他速龍小隊成員推倒地上。證人18不同意及說他從片段中不可以看清楚。 228.證人18同意他沒有在自己的口供紙裡面用過「逃跑」這兩個字來形容第4被告人當時的動作。 229.林大律師指出,根據所有片段內容,證人在開始奔向梯級時候,他的前方有多名隊員遮擋他的視線,也因此證人說沒有看到有人推跌第4被告人,那麼證人也不可能見到被告人曾經逃跑。證人18回答說「係」。林大律師隨即指出被告人從來沒有逃跑。證人不同意。林大律師回應說至少你沒有見到他逃跑。證人18思考了一段時間然後說不同意大律師的講法。 230.大律師根據D4-1片段內容,指出被告人在地上一直只是「 縮埋一舊大叫」,雙手舉起在頭部附近,根本沒有掙扎。認為被告人當時非常害怕及在「震」。證人說他不同意被告人沒有掙扎,也不同意被告人在震。 231.大律師指出所有片段均沒有見到被告人在逃跑。證人18說不同意,解釋說他用手扣防止她逃跑,說當被告人掙扎是她「揈開」他雙手,基於被告人沒有理會證人的警告,他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會逃跑,所以證人使用手扣。這是證人18所形容被告人逃跑的供詞。 232.林大律師問證人為何在控制第4被告人期間不斷說自己是警察,是否因為覺得以被告人當時所顯示的狀態而言,他認為被告人可能聽不到證人的說話。證人回答說有這個可能性。 233.控方證人19女警員10308就是後來到場接手處理第4被告人的警員,確認被告人當時孭著一個紅色背包[16]。證人在現場初步檢視背包內容後將東西放回背包,由被告人自己保管,直至到達新屋嶺警署後才正式將這些物件檢取。證人19即場也曾經搜查第4被告人帶著的一個深色斜孭袋,找到一個黑色手提電話,一張電話SIM卡及一張個人八達通卡。 234.第4被告人背包中物件在第一份承認事實第10段中如下列出:一把黑色手柄鉸剪,一隻黑色手套,一包生理鹽水,一件白色短袖T恤。 235.根據承認事實及有關照片,第4被告人被證人18拘捕時候身穿黑色圓領短袖T恤,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面上戴著一個灰藍色防毒面具和一副藍白色護目鏡,雙手戴著一對黑色手袖,頭上戴着一頂白色安全帽。 控方針對第4被告人立場 236.「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D4有參與該暴動:—
辯方說法 237.第4被告人的辯方說法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被捕前在現場逗留;被告人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現場;被告人沒有逃跑;沒有掙扎,及她當時衣著及裝備「並不代表第四被告有參與暴動」。第4被告人「單純身處發生暴動的現場,亦沒有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因此不應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 本席就第4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238.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也採納有關被告人逃跑不一定支持她是畏罪而逃的推論這裁斷。 239.辯方沒有爭議第4被告人的確曾經在豐澤店鋪外被截停。雖然本席已經裁定該地點屬發生暴動範圍,但是純粹身處暴動現場不等同於曾經參與集結暴動,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時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且做了某些作為來鼓勵或支持其他參與暴動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與他們共同干犯了暴動罪。 240.本席裁定證人19是誠實、可靠證人。除了有關被告人在被截停期間有否叫囂這議題外,證人18是誠實、可靠證人。 241.根據RTHK片段,戴著看似滑雪用眼罩,白色安全帽移到了面部,防毒面具移到了頸上下巴前的第4被告人在被警員制伏後捲縮地上,舉起雙手放在面前,看似要保護頭部,但卻沒有接觸到頭部,並短暫及間竭性地前後5次尖叫。這時候警員除了將被告人壓著外沒有對她做過任何事情。 242.本席認為,被告人尖叫及捲起身體可能是被警員壓著的本能反應,也有可能是事前已經決定要做的事情,因為可以預見當警察推進時候她有可能被截停,而截停後就需要尖叫,吸引注意來保護自己。當然這只是一個推測。無論如何,本席裁定第4被告人這些舉動屬於中性證據,不證明她曾經參與暴動。 243.有關辯方稱由警方指揮官高聲呼叫「charge」直至證人18制伏第4被告人期間只有約1分鐘時間,因此,第4被告人即使想離開也沒有足夠時間這說法方面,本席採納較早前就被告人有否機會和時間離開暴動現場的裁斷。 244.假設被告人在1838時至被截停前一直身處豐澤樓梯附近位置,她必定耳聞目睹並意識到彌敦道栢麗大道一帶正在發生暴動,而自己正身處其中。 245.又假設被告人是在後來才從別的地方到達截停位置,無論被告人是從彌敦道南來還是橫過彌敦道從金巴利道、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或堪富利士道經過暴動人群前往栢麗大道前方,或是步下連結九龍公園的樓梯前往截停位置,被告人也必定親身體驗到及意識到現場一帶正在發生暴動。 246.本席進一步指出,第4被告人身處位置非常靠近栢麗大道在1937時前出現的鐵馬陣,也可以清楚見到警署被投擲汽油彈的位置。 此外,在尖沙咀警署附近的圍堵行動已經進行了約1小時,第4被告可以在期間任何時候向南離開栢麗大道,不用等到警方最後推進期間才決定離開。 247.在1930時警方開始在柯士甸道彌敦道交界佈防前,警署內警員已經在不同時間在栢麗大道旁位置展示不同警告,並不時向彌敦道栢麗大道方向發射催淚彈。包括第4被告人在內的任何在附近一帶集結的人士必定知悉並理解到警方正在要求他們離開,並嘗試用催淚煙迫使示威者離開。若被告人希望離開,根據片段內容,在金屬架被推向鐵馬陣時候,栢麗大道上人群仍然可以自由及容易地向南行。 248.第4被告人選擇不離開現場的理由可以有兩個。第一,她純粹以旁觀者身份見證事發經過。第二,她意圖參與暴動,並選擇穿戴一身裝備在暴動現場鼓勵及支持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49.根據被告人當時穿著的衣服及攜帶的裝備,本席裁定第4被告人不是意圖以旁觀者身份見證。本席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衣飾和裝備支持她意圖參與暴動及構成鼓勵和支持行為的裁斷。 250.綜合被告人當時衣飾、裝備,她被截停的時間和地點,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有備而前往暴動現場,意圖透過一身衣飾裝備在暴動現場鼓勵及支持包括以上提到的投擲汽油彈、磚頭、催淚彈及用雷射光照射警署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並壯大示威者聲勢,從而共同與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士參與集結暴動,裁定第4被告人罪名成立。 第5被告人 251.有關第5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252.證人12警員9754在案發當晚兼任速龍小隊成員,在晚上約1930時與其他隊員到達彌敦道柯士甸道交界參與驅散示威者行動。 253.在行動開始前,證人12見到警方有人舉起黑色旗幟及不斷發出警告,但是在證人見得到的防線對面的約100名示威者並沒有離開。 254.在約1935時,證人12知道警方已經發放催淚彈並聽到在場指揮官說可以開始推進及驅散,於是跟隨在他小隊前方的機動部隊的封鎖線後方向前移動。 255.證人12推進一段短距離後透過通訊器聽到指揮官指示速龍小隊同事上前進行拘捕,於是證人12超越機動部隊的防守線跑向示威者。 256.當證人12開始向示威者方向奔跑時候,他見到前方示威者轉身向尖沙咀方向散去,離開他們所在地,示威者當時步速不是太快。 257.證人奔跑期間留意到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戴口罩的男子在前方約10公尺地方。由於男子當時面向證人,證人可以見到他正面,認為男子也可以見到證人。 258.該男子見到證人12後立即轉身奔跑,但是由於剛剛起步所以速度不太快,證人隨即追趕,期間不斷高呼「警察咪走」。證人12在短時間內趕上並將男子按倒地上。證人12不肯定他是用雙手攬著男子上身、腰部或雙腿來按倒他,但是記得由證人12第一眼見到這名男子直至將他截停按在地上間只有約5秒鐘,期間男子沒有離開過證人視線。 259.證人12制伏該男子後將他當時戴著的口罩脫下,快速搜查他身上看看有沒有任何攻擊性物品或可能對證人或該名男子自己構成危險的物件。當時現場情況非常混亂,證人在原地控制著男子,不讓他離開。 260.證人12在主問中說他在1940時拘捕第5被告人,但在盤問中辯方大律師指出證人在口供紙內記錄的拘捕時間是1945時之後作出修正,同意他是在1945時告訴第5被告人要「拉佢」。 261.證人12在1950時將第5被告人轉交警員14799處理。 262.第5被告人被控制的部份過程紀錄在nowTV(06:07:10後),立場新聞,on.CC及RTHK(05:24:00)錄影片段中,證人在4張片段截圖[17]中圈出自己及第5被告人。 263.辯方郭大律師盤問中向證人12指出,證人說當晚是他自己替第5被告人戴上塑膠手帶,但是根據錄影片段所見,當第5被告人坐在地上被戴上手銬期間,證人12的右手一直拿著警棍,並且站在被告人右邊。畫面顯示在場的另外一位不知名及不能夠被辨別的速龍小隊警員負責替第5被告人索上塑膠手帶。 264.證人12在重複觀看該錄像片段後仍然堅持片段內沒有清楚見到第5被告人被索上手帶,堅稱印象中是他自己替被告人索上手帶。 265.本席在觀看有關片段後裁定根據片段所見證人及該名不知名警員的身處位置及動作,唯一合理推論是第5被告人當時的確是由該名不知名警員為他索上手帶。由於證人12說法不是第5被告人曾經兩次被索上手帶,或第5被告人最後被索上兩條手帶,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證人12口供紙內內容有關他自己替被告人索上手帶這部份說法並不正確。這證供上的缺點如何影響證人12的可信及可靠程度是本席所需要決定的事項。 266.辯方代表大律師也針對控方證人第二份證人口供紙中一個附件截圖,向證人12建議,其實案發當晚證人12身處金巴利道,證人自稱片段中是他自己及負責趕上及控制第5被告人的該名速龍小隊人員的說法根本也是一個錯誤。 267.證人12解釋他錯誤截圖,確認案發當晚他絕對沒有出現過在金巴利道,維持他就是追趕、趕上、按倒及控制第5被告人的警員之一的說法,一如庭上供詞。 268.辯方代表大律師另一針對證人供詞的角度是有關控方所指屬於第5被告人的背包是否真的在第5被告人身旁被檢取和檢查。 269.有關第5被告人當時攜帶的背包方面的證據,證人12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證人無論在庭上主問及第一或第二份口供紙中也沒有提及當晚留意到第5被告人孭著背包。 270.在盤問中,證人12說對於第5被告人當晚是否有攜帶背包表示沒有印象,記不起。他解釋當時第5被告人有否帶著背包不是他決定是否要上前截停拘捕第5被告人的原因,不在乎他有否攜帶黑色背包。證人口供紙內容及庭上供詞只是根據自己記憶所述,不需增添或修減,不用嘗試將第5被告人定罪。 271.證人12確認在第5被告人被控制後,現場附近沒有任何其他人或雜物。但是已經記不起按倒被告人的地點附近地上有沒有背包,因為他一直望著第5被告人而奔跑,沒有留意地上有什麼東西。 272.在覆問中,證人12說在第5被告人被制伏地點附近5至10公尺以內沒有其他人被警方制伏,也沒有見到被告人頭部旁邊的背包以外有任何其他背包。 273.證人12同意在證物P202錄影片段中06:10:07時段顯示他與第5被告人對話時曾經用手中的警棍尖端指著被告人右面頰,但是記不起為何這樣做。 274.辯方郭大律師向證人12指出,當他見到第5被告人時候被告人只是站在栢麗大道最左邊接近花槽位置,沒有奔跑,而且當時沒有佩戴任何口罩。在證人12衝上前時,被告人舉起雙手然後向前趴低,所以從片段中見到他的頭部是向著店舖方向,腳則是向著花槽方向。證人12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275.郭大律師然後指出第5被告人當時完全沒有攜帶背包。證人12回答一如他之前所述,對此他沒有任何印象。郭大律師指第5被告人腰間有兩個腰包,證人12對此也沒有任何印象。 276.在覆問中,證人12說他第一眼見到片段內出現的背包時候該背包的位置就是在第5被告人面前的地上,「黐住」被告人的頭。證人12沒有處理這背包,不清楚有關第5被告人的證物由誰處理。 277.控方第13證人警員14799在案發晚上1950時到達第5被告人被證人12控制的地方。被告人當時坐在地上,而證人12就站在被告人旁邊。 278.第5被告人當時戴著眼鏡,穿著黑色短袖T恤,右手戴著一個黑色手肘,穿著黑色長褲,啡色靴。證人13記得他當時處理的東西當中包括一個黑色背包,但是他記不起在他到達第5被告人身旁時候黑色背包的擺放位置。 279.無論如何,到達後證人13首先搜查被告人身上各個口袋,如內有東西就拿出,在第5被告人面前點算。證人13也搜查當時在現場的一個黑色背包,將裏面所有東西拿出。 280.雖然證人13能夠在證人欄內說出當時搜出了什麼東西,但是他已經記不起這些物件是從以上提到的黑色背包中找到,還是在他到達時已經擺放了在第5被告人身旁地上。 281.搜查及點算以上物件後,證人13將所有物件擺進黑色背包之內,由他自己保管。證人13然後等候汽車,在大約2227時與被告人一同到達新屋嶺。 282.證人13在現場撿取的物件如下:2個護目鏡,兩個防毒口罩,6個防毒濾罐,2個即棄口罩,1件灰色短袖T恤,1條黑色腰帶,2個腰包,1對手套,2個布頸套,1對護膝,1張八達通卡,及1部手提電話。 283.根據承認事實,這些證物均被期後負責處理證物的警員妥善處理,沒有被非法干擾,最後交由總證物警員8710保管,在同一狀態下呈堂。 控方針對第5被告人立場 284.「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D5有參與該暴動:—
辯方說法 285.代表第5被告人的郭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截停位置「遠離暴動現場」,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5被告人聽到警方發出的不同警告;不可以證明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甚或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非法集結現場」。控方不可以證明證人12就是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不可以證明背包是被告人的,即使可以,當中物件和被告人身上裝備也不足以推論他參與暴動。被告人沒有逃跑,即使有也不一定是因為干犯了暴動罪。 本席就第5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286.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 287.根據錄影片段內容,本席裁定第5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在栢麗大道花槽旁,距離鐵馬陣約幾個舖位。本席不同意這位置如辯方郭大律師所言是「遠離暴動現場」。即使假設被告人在警員開始推進時已經身處被截停位置,這位置也只距離鐵馬陣約50至60公尺,加上本席裁定的暴動範圍,被告人絕對不是遠離暴動現場。 288.有關證人12的可信、可靠度方面,雖然本席認為片段顯示不是證人12替被告人戴上膠手帶,但是這不影響證人12有關在截停被告人的位置附近5至10公尺內沒有其他人,及地上沒有其他背包這供詞,因為這也是片段內容所見,如下撮述。 289.在立場新聞1片段53:55左右見到第5被告人被按倒的位置樓梯上方。無論樓梯上或樓梯底部方圓約5-10公尺範圍內也沒有任何背包或看來是裝備的物件在地上,只有零星紙張散在地上,及一把距離第5被告人約9個身位的雨傘,及約7個身位的一隻鞋。 290.在53:52至54:12時,立場新聞1片段見到第5被告人趴在地上,用前臂支持上身。不知名警員拿出背包中物件放在被告人頭部旁邊地上。右手拿著警棍的證人12在搜查被告人右邊腰間的一個腰包。 291.在立場新聞54:17時有幾名防暴警察經過鏡頭前及被告人頭部前方梯級。證人12和不知名速龍小隊成員隨即協助被告人坐起來,由後者替被告人戴上手帶。在54:43時,之前被搜查的背包仍然在原地,但因為被告人坐了起來,物件現在就在被告人腳部附近。 292.54:45時,兩名警員協助被告人向後方花槽移動。在被告人背部可以依靠著花槽後,不知名警員將之前在被告人腳部的物件拉近被告人。 293.RTHK片段05:24:00時見到警員將背包和一些物品拿到坐在地上的第5被告人前方。同一事情在nowTV片段19:40:25時閃現。RTHK片段中見到地上背包方圓數公尺範圍的確沒有任何其他看來是背包或裝備的物品,地上只有一些看來是垃圾的廢紙。 294.根據以上撮述片段內容,根據證人12、13證供,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立場新聞1中在第5被告人頭部位置被不知名警員搜查的就是被告人在被按倒時攜帶的背包。 295.根據第二份承認事實,在第5被告人被帶回新屋嶺扣留中心後,警員從第5被告人身上檢取了以下物品:—
296.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被告人一身衣飾和裝備可以支持被告人意圖參與暴動這推論的裁斷。一個旁觀者不需要帶備那麼多的裝備前往暴動現場。 297.有關被告人逃跑方面,本席裁定證人12供詞屬實,被告人曾經在見到一身速龍裝備的警員後轉身逃跑。然而,一如較早前裁定,本席不以此為其中一個支持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的推論的事實。 298.然而,本席認為即使撇開被告人曾經逃跑,控方也可以依賴其他針對第5被告人參與暴動的基礎事實來證明他干犯了本案罪行, 如下交代。 299.警方在1935時左右開始以步行速度推進,在約1937時快速推進。第5被告人在約1940時在栢麗大道上豐澤店鋪對出被警員截停。 300.跟據被告人被截停時候位置,考慮到柯士甸道在1930時開始已經完全被警方封鎖,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5被告人在推進開始前已經身處栢麗大道附近位置。 301.無論假設被告人在暴動開始的1838時已經在現場,還是後來在警員推進前短時間才到達,根據被告人最後身處位置,他必定耳聞目睹一系列不斷在附近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的事項,包括大批黑衣有裝備人士在圍堵尖沙咀警署,以雷射光束照射警署和警員,投擲磚頭、催淚彈和汽油彈等,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身處被截停的位置時候必定知悉或意識到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302.本席採納早前有關被告人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裁斷。 303.本席清楚了解到單單身處暴動現場不等於參與集結暴動,控方必須進一步證明被告人身處現場時候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及做了某些作為來鼓勵或支持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304.根據被告人知悉或意識到當時身處地點,或當時打算前往的地點,正在發生暴動而選擇不離開或繼續前往暴動現場這行為,加上被告人當時一身示威者衣飾,加上背包中遠遠超過旁觀者需要攜帶的裝備這些事實,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逗留在暴動現場是為了參與集結暴動,透過自己衣飾和裝備在現場鼓勵和支持其他人在暴動中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壯大暴動聲勢。被告人以這形式與其他破壞社會安寧人士共同參與集結暴動,裁定第5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第6被告人 305.有關第6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306.證人32警員23351在案發晚上隸屬新界北機動部隊,在2015時隨同其他隊員到達尖沙咀警署附近的彌敦道設立防線。證人當時穿著防暴裝備,佩戴頭盔及俗稱豬嘴的呼吸過濾器,配備有長槍,左輪手槍,胡椒噴劑,及催淚煙彈,膠彈。 307.證人32在晚上2018時在堪富利士道近彌敦道位置與隊員按上級指示設立防線,證人位處防線最前排最右方位置。設立防線後約1分鐘,證人與隊員開始「有少少向前推進」。 308.在防線慢慢向北推進期間,證人32見到前方大約10至15公尺行人道上有一名穿著深藍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背著灰黑色背包,右手手持長雨傘的男子正迎面跑來,但在見到證人及其他警員設立的防線後就立刻掉頭跑。 309.當時在證人32前方大概50公尺有另一隊穿著制服,面向尖沙咀方向的警員佈防,當該名男子掉頭及見到該隊警員後就隨即「慢慢停低」,然後慢慢行入旁邊正向尖沙咀方向移動的大約有10人的人群內。男子跟隨行人道上的人群到達佐丹奴店鋪門口。證人32說他期間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該男子。 310.證人32在證物P214草圖中顯示自己防線,佐丹奴店鋪,該男子,及50公尺外另一隊警隊的位置,但是後來確認他錯誤以為地圖上的馬路是行人道,他當時事實上是在行人道上,靠近店鋪佐丹奴旁邊,而男子也是在行人道上移動。 311.無論如何,證人32當時覺得男子行動古怪,懷疑他曾經參與之前的非法集結,於是決定上前截停及查問。證人記不清楚他當時有沒有做任何行動或說話來向男子表示要他停下來讓警員截查。 312.當證人32在佐丹奴門口位置想上前截停查問的時候,在行人道上的該男子突然「發難」,推開4、5個途人令他們跌倒地上。證人32立刻捉著該男子手臂,但男子用力反抗,想將證人推開,但不成功。這時候證人32旁邊的同事警員一齊合力制伏男子,將他按到地上。證人說男子是在同一位置被捉手和按倒地上,一如證物MFI (P229_PW32_1、2)截圖所顯示。 313.盤問中,證人32說他沒有留意男子有沒有曾經站到佐丹奴店鋪前的幾級樓梯上,重複他見到男子推倒數名途人後就上前「捉住佢」手臂。 314.由證人32第一眼見到該男子直至將他制伏地上為時約4至5分鐘。證人確認他是第一個與被告人有身體接觸的警員。MFI (PD-2_PW32_1)截圖中其中一名警員拿著的就是在男子身邊找到他之前拿著的雨傘。 315.盤問中,辯方就證人說被告人拿著的雨傘向證人發問,質疑警員找到雨傘的位置。然而,根據承認事實第14(iv)段,第6被告人在被證人32警員23351截停「當時手持一把黑色長雨傘」。根據法例,被告人當時手持證物編號P89這一把雨傘是「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因此無論證人32的供詞或片段內容均不可以推翻被告人當時手持雨傘這事實。 316.證人然後在佐丹奴門口搜查男子身體及他的背包。證人32當日只曾經截停及搜查該男子一個人,沒有其他。該男子就是第6被告人。搜查完畢後證人在2026時在同一地點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被告人。 317.盤問中,辯方播放MFI-12中第5段,Campus TV HKUSU影片。證人同意片段中00:00:03時見到第6被告人身處畫面中佐丹奴店鋪外紅色廣告直幡上白色「39」數目字前,但是未能指出片段中誰是證人自己。 318.證人32在覆問中補充說他是在彌敦道南行線行人道上向北行方向,還沒有橫過堪富利士道路口時已經開始設防,期間慢慢前行,因為需要驅散在路口的馬路和行人道上的人,並用了約1分鐘慢慢行到片段中彌敦道佐丹奴店鋪位置(00:00:06)。 319.辯方指出在00:00:05時店鋪外紅色直幡「39」字樣前的就是證人32。證人不同意,因為證人32當日沒有好像片段中警員般拿著盾牌。 320.片段所見,第6被告人在行人道上向著證人警員防線前行的時候曾經站到被告人左方佐丹奴店舖外的樓梯上。然後最靠近他的一名警員伸手似乎在捉被告人的右手。證人32說這名警員不是他自己,同時認為片段中警員沒有接觸到被告人,堅持他自己是第一個與被告人有身體接觸的警員。 321.這時候被告人向他的左後方慢慢退開,看似嘗試在避開警員。被告人退到樓梯後方邊緣,然後似乎應該是被人從樓梯下方將他拉前跌倒行人路上,期間出現骨牌效應將站在被告人前方的一或兩名途人也推前了,但沒有跌倒。在這一刻,被告人身處的樓梯及前方的行人路上已經站著多名防暴警察。根據證人32供詞,他自己必然也身處其中。片段中見到這些警員均加入了制伏被告人在地上的行動。 322.證人32所形容說被告人曾經「發難」推跌4、5個途人然後嘗試逃走這畫面沒有在片段中出現。證人的回應是鏡頭「影唔到」,堅持被告人有推低途人,有在地上掙扎,由其他同事將他按下。 323.控方然後傳召了證人33警員8807和證人34警員10644就牽涉從第6被告人身上和背包中搜出的證物作供。證人34確認證物中八達通在被告人銀包內找到,港鐵成人車票在背包中找到,白色iPhone就在被告人褲袋中找到。盤問中,證人34同意被告人當時管有一張「建造業安全證明卡」和「建造業工人註冊卡」,但沒有撿取為證物。 324.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被截停時身穿藍色圓領短袖T恤,黑色長褲,黑色波鞋,手持黑色長雨傘,孭着背包,內有以下物品: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一副黑色泳鏡,一副透明護目鏡,一條黑色頸套,一隻黑色手袖,一件白色T恤,一對白色綠邊勞工手套,4張單張,5支(每支10 ml)生理鹽水,一張八達通卡,一張港鐵成人單程車票,一部白色iPhone手提電話,及一個3M牌子防毒面具包裝袋。 325.第6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自辯,但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供詞如下撮述。 326.辯方證人梁俊豪先生是被告人哥哥。梁先生是工程師,目前被公司派駐台灣公幹,就本案件特別返港,21天檢疫後出庭作供。 327.梁先生在2019年8月11日約1730時和第6被告人一起離開他們居住的新蒲崗區,打算乘坐港鐵到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集會,去湊熱鬧,但因為在到達尖沙咀區時候讀到新聞報導指銅鑼灣可能會被視為非法集結地方,於是打消了去銅鑼灣念頭。當時他們沒有決定改去那裏,但想既然已出門,又不想過海,於是選擇在尖沙咀出閘再作打算。兩人大概在1800時在尖沙咀港鐵站出閘,出閘一刻沒有讀到任何有關尖沙咀發生示威活動的資訊。 328.出閘之後,他們去漢口道一間茶餐廳吃東西,逗留大概45分鐘,期間見到新聞報導尖沙咀栢麗大道靠近尖沙咀警署位置有示威者聚集及示威活動。 329.證人和被告人在大概晚上1900時離開茶餐廳後就去尖沙咀鐘樓兜一兜,之後在太空館外大榕樹下「吹水」,食煙和睇新聞,期間得知警方曾經驅散示威者和發放催淚彈。根據承認事實呈堂的新聞片段,驅散圍堵尖沙咀警署人群的行動在約1937時正式展開。 330.在大概2000時,新聞報導說尖沙咀區已經再沒有驅散行動,沒有施放催淚彈,於是證人和被告人就沿彌敦道向北步行。當時他們沒有想做些甚麼特別事情,純粹是行過去。梁先生說在這段路途中沒有見到有任何警察布防,沒有見到黑色衣著的示威者出現,也沒有見到堵路或其他破壞社會安寧的活動。證人沒有被問及他和被告人到達堪富利士道和彌敦道交界的時間。 331.證人梁先生和弟弟沿彌敦道行人道一直行,直至彌敦道金馬倫道交界匯豐銀行。這時證人見到有一堆市民在圍觀,也見到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附近有警察封鎖線對著自己。 332.證人和被告人在匯豐銀行門口停留大概兩分鐘。期間證人曾經行前向警察封鎖線方向去「八卦望一望」,之後就回到被告人身邊。兩個人傾了幾句之後他們決定離開匯豐銀行位置。當時沒有一個特定目的地,只是原路折返,向著堪富利士道方向前行。 333.在證人差不多到達佐丹奴店舖外位置時候,他見到一隊防暴警察在前方堪富利士道及彌敦道交界十字路口出現。這時證人曾經回望,見到之前提及的匯豐銀行附近的警察封鎖線開始推進,證人於是立刻向堪富利士道方向前行。在這階段,證人與被告人身處的行人路上有其他途人,衣著均與一般市民無異,而在這段期間彌敦道馬路上沒有聚集人士。 334.證人在這個階段超越了被告人,然後立即回頭大叫「行呢邊」。 335.與此同時, 堪富利士道的警員向佐丹奴店舖門口方向推進, 好快到達證人身邊。證人不斷回頭望向被告人,揮手表示自己位置,但是見到後邊有人大叫,情況突然變得好混亂,警察在迫向已經沒有太多空間的行人道上的途人。證人已經記不起在這時候他是否還可以見到被告人。 336.證人成功在側邊「攝走咗」到警察防線之外,之後回望混亂人堆中,見到被告人已經被警員按在地上。 證人向警察大叫「我細佬喺裏面,佢路過咋」。雖然當時有警察望向證人但沒有作出反應。證人記得之後曾經同一名警察溝通,說被捕人是他「細佬」,而警員就叫證人留在原地不要走,警員會回來抄低證人資料。但是最終警員沒有回來。 337.證人梁先生在關鍵時候沒有見到被告人在佐丹奴門外被警員截停之前的行動,他不確定被告人在從匯豐銀行向佐丹奴步行期間有否曾經奔跑。因此,證物Campus Times片段仍然是唯一來自控方證人32以外的直接證據。 控方針對第6被告人立場 338.「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D6有參與該暴動:—
辯方說法 339.辯方說法是控方證人有關被告人被截停的過程供詞並不可靠,控方不可以證明被告人曾經逃跑或發難推跌途人。與此同時法庭應接受辯方證人供詞屬實,被告人沒有在暴動期間身處暴動現場,身上衣飾不同於一般集結暴動人士,控方不可以證明他曾經參與有關暴動。 本席就第6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340.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也採納逃跑不一定支持畏罪而逃這推論的裁斷。 341.控方林大律師仔細盤問辯方證人梁先生,指出他在庭上說謊,認為證人與被告人選擇在不久前發生了驅散和拘捕行動的彌敦道堪富利士道方向而行是不合理的舉動,認為他們在匯豐銀行外不再向佐敦道方向前行,並掉頭原路折返的原因是得知彌敦道南行線上佈防的警員即將向南推進,由於證人和弟弟曾經參與之前的暴動,所以他們決定逃跑。 342.本席不同意控方的說法。一如辯方證人所言,及從匯豐銀行片段中可見,證人和被告人離開了匯豐銀行約兩分鐘後第一個警察才在畫面出現。兩人離開時候不是跑著離開,反而是符合證人所言,前方不可以通過,沒有甚麼特別事情發生,於是掉頭離開。辯方證人的供詞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343.根據新聞片段,在19:52:07時仍然有警員在彌敦道金馬倫道交界路面佈防,他們面前行車道上繼續擺放了堵路的垃圾桶和雜物,期間仍然有雷射光束從南向北照射警員。與此同時在堪富利士道彌敦道交界行車道上有數十名黑衣裝備人士在集結與警員對峙。這情況一直持續至19:58:52時鏡頭離開時。 344.根據控方證人32供詞,他在2018時在堪富利士道位置設立防線。盤問中證人說當時見到堪富利士道和彌敦道交界有人集結,但是他沒有留意他們衣飾,也記不起為何他會認為這些人在集結。 345.本席認為證人32這部份供詞並不可靠。根據RTHK片段,05:58:25後畫面,之前在nowTV中20:00時仍然在堪富利士道彌敦道十字路口行車道上堵塞的黑衣裝備人士已經離開,取而代之的是約二、三十名主要在南行車道上佈防的防暴警察。 346.最重要的是,片段顯示第6被告人當時還沒有被截停。 347.若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在2018時設防線時候仍然有黑衣裝備人士在當地集結,則其中一個合理推論可以是當被告人和哥哥在2000時從大榕樹開始沿彌敦道北行經過堪富利士道路口時候,在堪富利士道彌敦道交界行車道上的集結暴動人士已經離開。證人梁先生有關當時沒有見到示威者裝備人士的說法有可能屬實。 348.此外,證人見到前方堪富利士道警員衝向他時候,他沒有逃跑,而是舉高雙手「攝」過去,這舉手動作可能導致警員沒有選擇截停他。然而,沒有舉高雙手不等於被告人之前曾經參與暴動。 349.在有機會耳聞目睹辯方證人庭上作供之後,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供詞得到雙方沒有爭議呈堂的錄影閉路電視片段內容支持。 350.本席接納辯方證人梁先生說法,由1900至2000時,他們兩人身處榕樹下,並沒有參與任何在尖沙咀警署外或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間彌敦道上發生的暴動。 351.本席裁定CampusTV片段真確反映第6被告人及警員的移動情況。本席認為證人32有關被告人曾經推跌4、5人的供詞不正確反映事發經過。 352.證人32確認片段中第一個伸手嘗試接觸被告人的警員不是他自己,因此唯一推論是他必定身處後方警員隊伍中,有可能影響他觀察被告人行為。然而,證人32供詞是他從第一眼見到被告人後就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被告人。若這是事實,則證人沒有可能沒有留意到被告人曾經踏上樓梯,曾經站到樓梯上,曾經後退閃避前方警員,及沒有在行人道上推倒4、5名途人。 353.本席裁定證人32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由於他以上部份的供詞是如此地不可靠,本席對有關他見到被告人曾經向他迎面跑來,掉頭再掉頭然後慢行加入人群這部份供詞是否可靠也存有疑點。 354.若沒有了被告人曾經兩次掉頭及嘗試慢慢融入人群中的證據,控方就只可以依賴其他環境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 355.控方依賴被告人背包中裝備為其中一項支持被告人曾經參加暴動的證據。 356.無可否認,第6被告人被截停時背包中管有的這些裝備均為參與示威者的慣常用品。 357.然而,雖然被告人身上裝備讓人非常懷疑他出發時候的目的,但是不同於其他在警員開始推進後數分鐘內被截停的被告人,第6被告人被警員截停的時候,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彌敦道和栢麗大道上人群已經大部份散去。即使根據控方案情,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彌敦道上發生的暴動在2000時後也應該可以被視為已經完結,而被告人是在2018時之後才被截停。 358.此外,若接受辯方證人供詞屬實,即兩人在1900至2000時之間沒有身處暴動範圍內,則即使被告人背包中裝備如何可疑,由於第6被告人在暴動發生時段沒有身處暴動現場,他不可能曾經以任何形式鼓勵或支持在該暴動中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不可以被視為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 359.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第6被告人曾經參與有關暴動,本席必須裁定第6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第7被告人 360.有關第7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361.證人20警員18082案發晚上為速龍小隊隊員,約於1930時抵達柯士甸道彌敦道交界後加入警方在彌敦道上設立的防線。證人20當時身處南行線馬路上靠近行人道位置,面對尖沙咀方向,前方有大約兩排機動部隊B大隊警員。 362.證人20在抵達防線後不久就開始沿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前行,跟在前面兩排機動部隊警員後方。當時左邊行車線上停了一輛消防車,在消防車離開前阻礙了證人20正前方視線。 363.當證人推進至聖安德烈堂對出位置時候,機動部隊警員發放催淚彈,而證人20就根據指示進行拘捕行動。證人20當晚截停及拘捕了一名人士,就是本案第7被告人。 364.證人在到達聖安德烈堂前曾經因為要避開馬路上雜物而向左上了行人道推進,但是因為行人道上有好多記者,於是在到達聖安德烈堂之前的巴士站位置又回到馬路上。 365.證人到達聖安德烈堂對出左右位置馬路上就開始奔跑。約奔跑了20公尺後,就見到在自己10公尺的前方有一名男子在馬路上面向著證人方向,而該名男子在見到速龍小隊成員後就轉身跑上行人道。當時該男子距離他自己右方行人道約2至3公尺。該男子跑到行人道上後就在行人道上繼續向美麗華廣場及尖沙咀東方向跑。證人記得行人道上當時有人,但沒有留意有多少人。證人同意當時可以用「一片人海」來形容推進期間尖沙咀方向情況,及行人道上「好擠擁」。 366.證人隨即在馬路上左轉到行人道上追趕該男子,在剛剛到達美麗華廣場門口位置,靠近古物古蹟辦事處開頭部份,抓著該男子,說「警察唔好郁」,但是該男子手舞足蹈,用手「好大力」地「揈開」證人,試圖擺脫證人,想逃跑。當時該男子仍然站著,還沒有被證人按下。由證人第一眼見到10公尺外該男子直至在以上位置抓著該男子歷時約1分鐘。 367.由於男子掙扎,證人20於是揮警棍打男子右上臂,然後將他面向下壓到地上,控制男子。證人打算將男子雙手放到他身後來控制他,但是該男子雙手好大力,於是證人用塑膠手扣將男子雙手鎖上。 368.證人20說當時見到該男子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黑色球鞋,面上戴著呼吸過濾器掩蓋嘴部位置, 透明護目鏡在眼部位置,背上背著一個背包,而現場光線充足,證人目光一直專注該男子身上。 369.鎖上手扣後證人就協助該男子坐起來,留在原地。現場環境安全後證人對該男子宣佈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他。辯方不爭議這時候證人所拘捕的就是第7被告人。 370.辯方向證人指出他見到10公尺外馬路上的男子根本不是第7被告人,證人在該男子跑到行人道上之後因行人道上行人眾多而走失了該男子不特止,還同時錯誤以為當時一直站在行人道上的第7被告人就是該男子。辯方說法是被告人從來沒有在有關時候身處馬路上,不是該男子。 371.證人20不同意辯方說法,指自己從10公尺外留意到該男子之後視線一直沒有離開,目睹該男子一如證物D7-1-PW20地圖上藍色虛線線路從馬路跑到行人道上,而證人自己則一如紅色虛線追趕,在短時間內截停了他。 372.證人20確認在協助被告人坐起來的時候除了面上戴著呼吸過濾器掩蓋嘴部位置, 透明護目鏡在眼部位置,被告人還戴著一對手套,背上背著一個背包。在證物P210的警員錄影片段中見到的被告人面上沒有護目鏡和呼吸器,證人認為這個畫面時段應該是已經有其他刑事偵緝探員脫下了以上物件。 373.證人20確認錄影片段P207 on.cc片段06:05:18時左右可以見到自己和第7被告人。證人說憑頭盔上一個徽章的位置和警員背心可以認出片段內的自己。在P210片段M249中00:01:43時段,證人已經拘捕了被告人。 374.偵緝探員8780在約1950時到達協助證人20處理第7被告人,之後證人20就沒有再處理被告人。 375.盤問中,證人20說沒有留意當他見到10公尺外的該男子時候,該男子附近有沒有其他人。大律師問那麼在該男子附近是否有穿著類似衣飾的人。證人20回答說當時該男子附近「冇乜人」,及該男子大約5公尺範圍內「冇人」。辯方馬大律師指出以當時環境而言,該男子5公尺範圍內沒有人是不可能的事情。證人不認同大律師說法。 376.證人21警員8780是證人20提到後來到場接手處理第7被告人的警員8780,在1950時交接,在現場有處理第7被告人的證物,但沒有在現場檢查被告人背包內物品。 377.證人21到達後首先接觸證人20警員18082向他查詢情況,當時不知道被捕人士名字。證人說18082曾經提過被告人名字及指著被告人。而證人21自己後來也有問被告人的名字。 378.證人21到達時候,證物中灰色口罩、護目鏡、一個黑色iPhone,一個白色iPhone,其中一隻防熱手套已經放了在被告人身旁地上,另一隻則戴在被告人手。被告人頸上有一個頸套。證人然後將所有證物(P111至P118)放入一個警方證物大膠袋內由他自己保管,而被告人就繼續背著自己的背包,沒有脫下,當時被告人雙手仍然被手扣扣著。證人在到達新屋嶺警署後才撿取了被告人的背包及當中物件,一如承認事實第24段內所列出的證物P119至P129。 控方針對第7被告人立場 379.「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D7有參與該暴動:—
辯方說法 380.辯方認為證人20見到轉身逃跑的人不是第7被告人。即使是,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第7被告有甚麼行為以主犯或從犯的身分參與暴動。控方的證據只能肯定被告人在被捕時身處美麗華廣場外。 本席就第7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381.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 382.此外,本席除了採納有關逃跑不一定支持被告人畏罪而逃這推論的裁斷,也進一步裁定第7被告人曾經在被截停後掙扎不一定反映被告人畏罪而掙扎。同樣地,以當時社會氣氛而言,被告人有可能是出於對所有警務人員的不信任而不希望被制伏,不一定證明被告人是因為自己參與了暴動而不希望被拘捕於是掙扎。 383.有關證人20的可信、可靠程度方面,本席留意到證人20在盤問中同意他在現場沒有問被告人身份,名字或身分證號碼。然而,證人後來說曾經在拘捕被告人時候問他叫甚麼名字,庭上較早前說「沒有問」這答案是一時記錯。證人強調拘捕被告人時候有問被告人名字,但是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等則是後來由警員8780告知。 384.馬大律師指出,在片段中見到和聽到當畫面外的警員大聲問被告人名字時候被告人回應說是否一定要回答,在警員大聲及凶惡地重複問題後被告人才心有不甘地說出自己名字和身份證號碼,認為以被告人這後來的態度所見,證人20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被告人不可能在證人20仍然將他壓在地上時候如此容易就告訴證人自己的名字。 385.本席看法是,片段中被告人問是否一定要告訴警員自己名字的時候已經是證人坐了起來,及在他被證人20制伏後的一段時間。被告人有可能在有機會,有時間冷靜下來後想到自己有可能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才反問警員是否一定要告知。證人有關曾經在壓著被告人時候問,及被告人曾經回答這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386.再者,究竟證人20是否錯誤記憶,在按壓被告人後有否問名字這事情也不影響他按壓的是第7被告人的證供。事實上,辯方說法是證人20錯誤按壓了被告人誤認為10公尺外該男子,不是證人按壓著的是否第7被告人。這小瑕疵不足以影響證人20 供詞的整體可信、可靠程度。 387.有關證人20截停示威者位置方面,本席認為當時證人在推進期間曾經從馬路開始後轉到行人道上避開馬路雜物,之後在巴士站位置重返馬路,繼續推進,期間留意到10公尺外的第7被告人,見到被告人轉右跑上行人道,證人隨即追趕,重回行人道上,然後在美麗華廣場對出抓著被告人這一系列證供沒有不合理地方,證人可以準確交代自己和被告人去向,與證物D7-PW20-1中的表示也大致符合,沒有重大出入。本席裁定控方證人20有關截停第7被告人的過程方面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388.根據證人20供詞,當他抓住第7被告人時候兩人「剛剛到達美麗華廣場門口,靠近古物古蹟辦事處開頭部份」。根據證物P214地圖,該位置大概就在栢麗大道豐澤店鋪對面。 389.根據證人20供詞,被告人開始逃跑時身處彌敦道南行車線上,證人用了大概1分鐘追被告人才趕上及抓住被告人。因此,證人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候被告人必定在彌敦道南行車線上較北位置,也是更加靠近尖沙咀警署對面的位置。由於根據新聞片段當警隊在1930時於彌敦道柯士甸道口列隊佈防時警員前方近距離內沒有任何示威者在南行車線上,而根據承認事實,P214上一個格子等於100平方米,因此第7被告人不可能是在警員在1935時開始慢速推進時才從山林道抵達彌敦道。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1935時已經身處彌敦道南行車線上。 390.跟據本席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被告人在1930至1939時左右已經身處彌敦道暴動範圍內。 391.若第7被告人在這段時間已經身處彌敦道南行車線上,必然可以見到示威者不斷用雷射光束照射警署及警署被圍堵。被告人必然聽到現場不時傳來的示威者敲擊物件以壯聲勢的聲音,也必定聽到警方在推進前向彌敦道方向發出的警告。本席認為,透過不同新聞片段所見現場情況,任何在1838至1939時段身處柯士甸道和堪富利士道間的彌敦道的人沒有可能不知道或意識到該範圍正在發生大規模暴動。 392.本席裁定基於這些事實,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也知悉或意識到自己身處暴動範圍中。 393.本席採納早前有關被告人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裁斷。 394.單單身處暴動現場不等於參與集結暴動,本席必須考慮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意圖參與暴動及做了某些作為來鼓勵或支持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395.根據承認事實,第7被告人被截停時身穿黑色圓領短袖T恤,黑色長褲,黑色波鞋,孭着一個黑色背包,面上戴着一個3M牌子灰色防毒面具,一副3M牌子護目鏡,雙手帶着一對灰色隔熱手套,及戴著一條黑色頸套。 396.警員從第7被告人身上檢取了一個黑色口罩,一部黑色iPhone 7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及電話殼,一部白色iPhone 6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及電話殼,及一張港鐵成人單程車票。 397.偵緝警員8780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從第7被告人背包中進一步檢取了一張八達通卡;一對白色勞工手套,一件灰色短袖T恤,一件藍色短袖T恤,一件透明雨衣,一包3M牌子濾罐,四支10毫升生理鹽水,一包未開封的PITTA GRAY口罩袋,一包已開封的PITTA GRAY口罩袋(內有一對灰黑色3M手套),一包已開封的PITTA GRAY口罩袋(內有兩包獨立包裝灰色口罩),及一包已開封的PITTA GRAY口罩袋(內有一包已開封的便利雨衣)。 398.根據被告人當時身上衣飾、裝備及背包內的物件,本席首先裁定被告人不是以旁觀者身份在現場出現。旁觀者不需要攜帶那麼多口罩來保護自己,不需要配備勞工手套。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被告人衣飾和裝備可以推論參與暴動的意圖及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的裁斷。 399.綜合被告人在暴動範圍內被截停的時間、地點及當時身上衣飾和裝備,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身處暴動現場是意圖參與暴動,並以一身衣飾和裝備來鼓勵及支持其他人,包括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人,一起參與集結暴動,壯大暴動者聲勢,以此方式與他們共同參與暴動,裁定第7被告人罪名成立。 第8被告人 400.有關第8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401.控方證人22警員15866是案發晚上其中一名速龍小隊成員,負責截停及拘捕本案第8被告人。 402.證人22在1930時到達彌敦道尖沙咀警署附近位置後隨即加入彌敦道南行線上機動部隊B大連警員後方防線,在約1935時開始沿彌敦道南行線行人道上向尖沙咀方向推進。 403.證人22在推進前從前方警員間罅隙向前望,見到大約在100公尺外的彌敦道行人道和行車路上有大批示威者聚集及堵路。他們大部份身穿黑色衣物,戴著安全帽和口罩。 404.證人22聽到警方指揮官透過揚聲器向前方人士發出警告,內容大致是告知他們必須立即散去否則警方就會使用武力驅散或者拘捕他們。聚集的人群並沒有因為以上警告而散開,仍然留在現場。 405.證人22在聽到命令後開始沿彌敦道行人道向南推進,期間透過通訊器具得知在機動部隊警員發出催淚氣體後,他們速龍小隊就會進行拘捕行動。證人在推進初期一直身處機動部隊警員後方。 406.稍後,機動部隊人員發出催淚彈,證人22隨即衝前,在1秒鐘之內超越了本來在他前方的機動部隊成員,打算趕上及拘捕示威者。證人形容這一刻前方行人道上有「一堆人」聚集,「密密麻麻」,當中有好多黑衣人,也有戴著安全帽或口罩、眼罩的人士。證人同意人群中有好多相類似衣著人士,也有人快步或急步向南步行。但是證人沒有見到這些人從行人道上被迫到馬路上,也沒有人從馬路被迫到行人道上。 407.證人22跑了幾秒鐘後見到前方人群中距離他大概15公尺位置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背向證人的人士正在向南逃跑。證人懷疑該人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於是上前追截,直至到達店舖Links of London位置,在證人大聲向該名人士叫「警察咪郁唔好走」之後,該名人士就停步,沒有再向前奔跑。 408.證人22隨即上前對該名人士說「我而家拉你非法集結罪」。由於當時現場人數眾多,為了保障個人安全,證人一直在原位戒備,看守著該名人士。沒有爭議被證人22拘捕的人士就是本案第8被告人。由於第8被告人當時沒有反抗、逃跑的動作,所以證人沒有替她戴上手扣。 409.女警員6630大概在5分鐘後的1945時到達證人22面前,由證人用大約1分鐘時間向女警員交代較早時候如何見到被告人背向證人逃跑所以追趕及喝停了她的過程。在交代期間,被告人由另一名速龍小隊成員協助看守,當時被告人和證人均身處Links of London店鋪外。 410.在等候女警到達的5分鐘內,證人22將被告人原本戴在面上的護目鏡和呼吸器拉低到頸上來看清楚她面容。當6630接手處理第8被告人時被告人面上沒有戴著護目鏡和呼吸器。 411.在這5分鐘內,證人22記得曾經有醫護人員處理坐了在地上的第8被告人。證人說當他截停第8被告人時候,被告人身旁有一名自稱醫護人員。證人同意他口供紙內沒有紀錄以上事情。 412.在這5分鐘期間,被告人表面上看似辛苦,但證人沒有理會,只站在旁邊戒備。證人認為被告人當時看似辛苦和有醫護人員在附近的事情不重要,所以沒有紀錄在記事冊。 413.證人22將第6被告人交給了女警6630之後就再沒有處理她。 414.在所有控方的錄影片段中,證人22只可以在nowTV片段中圈出自己[18],而片段中顯示證人22當時身處金巴利道Coach店鋪外 [19]。沒有任何片段見到證人22出現在Links of London店鋪外。證人記得這是在他已經將被告人交給了6630之後他前往金巴利道戒備狀態的時段。這直播新聞台片段上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3」。 415.證人22確認在警員攝錄機片段證物P211 M097 整段影片中沒有見到他自己出現。證人也認不出片段中見到給一個膠袋給被告人嘔吐用的女警員是否6630。證人解釋說因為在交接時候6630沒有脫下防暴頭盔,證人22只是隔著頭盔前的面罩看到6630,所以不可以肯定片段中是否6630。證人22也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親眼目睹這片段內發生的事情。 416.證人22也確認他沒有出現在證物P210 M249片段中,也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親眼目睹這片段內發生的事情。 417.以上兩段警員攝錄機片段的聲音謄本由第8被告人代表律師準備,列為MFI-6。 418.辯方不爭議第8被告人當晚曾經在店鋪Links of London外被某警員截停,但指出不是證人22,而被告人也不是由證人22拘捕。第8被告人根本沒有在現場逃跑,而是由始至終一直在「現場」,感覺不適,然後有救護人員處理她,期間一名CID警員上前看看發生甚麼事情,然後就拘捕了被告人及處理她。證人22不同意馬大律師的說法。 419.證人23女偵緝警員6630供詞是她在1945時到達Links of London對出接收一名被穿著速龍小隊制服的警員15866拘捕的被捕人。證人23當時身穿自己隊伍T恤,警方背心,戴著防暴頭盔,沒有脫下,但有打開面前的透明面罩,相信速龍成員15866可以見到她面容。 420.15866向證人23指出在他們大概一、兩公尺外的第8被告人就是之前被他制伏及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了的人。證人23當晚只處理過一名被拘捕人士,就是第8被告人。 421.證人23在聽過速龍小隊成員交代後就行到第8被告人身旁,作出警誡,說類似「唔係事必要你講除非你想講,但係你所講嘅會被寫低同埋作為證據使用」的說話。警誡下第8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回應。證人23說交接之後她不知道15866證人22去了那裏。 422.由於第8被告人當時情緒頗為激動,於是證人23上前安慰,期後快速搜查被告人看看身上有沒有任何攻擊性物件,沒有任何發現。 423.第8被告人當時雙手戴著手套,頸上掛著一個防護口罩,身旁地上放著一個安全頭盔,頭盔上擺放著一個眼罩。在證人接手處理被告人後被告人曾經除下頸上口罩及手套擺放到頭盔之上。這些物件後來均由證人23保管。 424.稍後,警長「強哥」[20]搜查被告人背包,證人23和第8被告人在旁看著警長將東西從背包中拿出來檢視。 425.警長在搜查背包後就將拿出的東西放回背包內,交由證人23保管,直至第8被告人被帶上警方車輛前往新屋嶺拘留中心。 426.證人23確認在錄影片段證物P210內00:01:46時出現的就是她自己和第8被告人,一如證物P222_PW23_1內所圈出。 427.證人23確認P210片段00:03:05-00:05:27時見到警長「強哥」開始了從背包拿出東西,但隨即被要求處理其他事情,所以停止了搜查。在P223片段[21]中00:02:38時可以見到「強哥」將第8被告人背包內物件拿出攤開地上,從新開始之前的快速搜查。搜查用了大概3分鐘,在2008時完結,因此推算搜查在2005時開始。 428.P223片段中可以見到當時被告人背包裡面有一個小「斜孭袋」,一個「蠟筆小新頭」銀包。證人當時沒有留意銀包內有甚麼卡。 429.證人23說在P210片段中可以聽到她曾經問過在場一名相信是速龍小隊隊員有關拘捕人員的資料。證人23說雖然她當時記得交接的就是15866,但是她不想忘記這資料,所以相信她是當時見到有速龍人員出現時候就問該名成員拘捕第8被告人的速龍小隊警員的編號和電話號碼。該名人士有將資料寫在片段中見到的紙上,但是證人沒有保留紙張。證人確認記得當時紙張上寫著的就是15866和一個電話號碼,但她現在記不起該電話號碼。證人說這片段內所紀錄的事情發生在證人23與15866交接之後。 430.盤問中,馬大律師向證人23指出她供詞中說曾經和速龍小隊成員15866處接手處理第8被告人的事情根本沒有發生過。證人不同意這說法。 431.辯方指出,15866曾經在當晚1941時出現在金巴利道上Coach店鋪外[22],問證人23有何解釋。馬大律師的意思相信是既然15866在1941時在金巴利道上,他就沒有可能在1945時與證人23交接。證人23首先不同意她沒有和15866交接。證人認為有可能是兩人在時間紀錄上不同,也可能是因為手錶時間不同。 432.證人23會在現場看看自己準確的手錶來確認一些重要事項的發生時間,也在後來警方舉行的大會中得知所有參與行動的警員在甚麼時間到了那一個地點。證人23說是事後聽到別人告知所以認定她在1925時到達彌敦道佐敦道交界。 433.有關時間方面,本席留意到在P210片段中,00:10:01之前,曾經聽到警員報時說「7時58分」,而當時畫面右下方時間顯示則為「7:46:23pm」。若假設在場警員報時準確,則P210片段上顯示時間比較實際時間慢了約12分鐘。 434.馬大律師將一張發出於2018年的有第8被告人名字的聖約翰救傷卡急救證書呈堂成為證物[23]。證人對這卡沒有印象,也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對被告人說過類似「你有急救㗎」的說話。 435.證人確認在MFI-6(P211)謄本中記項63、85、86的聲音屬於警長「強哥」。時間00:05:14出現在被告人左方的女警員是傳令員,不是證人23。 436.證人同意這P211片段內容應該是發生在證人23抵達現場之前,及在錄影片段P210之前所攝錄。證人23因此同意在她到達接手處理第8被告人之前曾經有其他警員處理過被告人。 437.同樣地,在P211片段中,某警員曾經報時「19:45」但當時畫面時間為「7:50pm」,因此若假設報時準確,則P211畫面顯示的時間比較實際時間快了約5分鐘。 438.證人23同意在P211片段中的7分18秒長的片段中她從來沒有出現,推論被拍攝時候她還沒有到達Links of London。證人23不知道當時自己在那裏,但是她不同意馬大律師指出她不可能曾經在1945時與15866交接,也不同意沒有發生過15866向她交代截停拘捕第8被告人這事情。證人23相信在這7分18秒中她應該是在附近找她的同伴,因為現場環境非常混亂,當她到達Links of London位置時見到同伴及「速龍」,於是上前。 439.證人23確認回到新屋嶺拘留中心後,約在8月12日凌晨一時左右因為為第8被告人抽筋要求睇醫生,被告人在大約凌晨0316時被送到北區醫院。第8被告人回到新屋嶺後證人得知醫生曾經開藥給她服用,而被告人從醫院回來後情況似乎好轉,沒有再向證人表示覺得非常不適。 440.證人24警署警長5453是證人23供詞中的警長「強哥」,在1930時左右到達美麗華廣場後,一名速龍小隊成員對他說是機場特警部門警員15866,並指向當時在他們附近不多於一公尺距離地上的女子說她較早前牽涉一宗非法集結案件,已被拘捕。證人24警署警長當晚只曾經處理第8被告人,沒有處理過其他被拘捕人士。 441.在15866報告完畢後證人24開始處理該名被拘捕的女子,即第8被告人。由於當時現場曾經發放催淚煙及胡椒噴霧,空氣質素很差,而且警署警長見到第8被告人好像好辛苦,所以他替第8被告人清洗及安慰她。 442.盤問中,馬大律師播放片段P210在00:01:47時左右出現一位急救員在第8被告人身旁。證人24警署警長記得在他開始處理被告人後這男子才行到警署警長身旁,相信是因為該人見到被告人看似辛苦,希望對第8被告人進行急救。警署警長肯定他沒有記錯這部份的事情,肯定該名急救員不是在證人第一眼見到第8被告人就已經在第被告人身旁。辯方的案情指第8被告人當時以急救員身份與該男子一起在現場協助受傷人士。該男子沒有出庭作供。 443.在警署警長開始處理第8被告人後約15至20分鐘,證人23女警員6630到達。警署警長強調這些時間上的估計是一個約數。警署警長記得在這15至20分鐘內15866速龍小隊成員仍然在他們附近,但不肯定是否一直逗留在同一位置。6630到達後警署警長就叫6630與該速龍小隊成員做接手工作。警署警長沒有親眼目睹他們兩人進行接手工作。 444.警署警長確認在P211片段00:00:34時畫面右手邊是他自己,當時正望著坐在地上的第8被告人,而在這階段15866已經向警署警長交代過了案情。 445.在00:01:43時,由於第8被告人呼吸似乎出現困難,有人替她脫下頭盔及眼罩等。 446.在00:03:04時,警署警長問被告人身分證在那裏後被告人顯示在背包,於是將她當時背著的背包脫下。 447.在00:05:03時,證人24高呼「輝女」,即女警6632,是他們隊中的傳令員。 448.在P210片段00:03:01時脫下頭盔的就是證人23女警6630。「強哥」在00:03:33時左右問6630「你做AO好唔好」。證人同意「AO」就是Arresting Officer,但是由於速龍小隊警員已經拘捕了第8被告人,警署警長對6630的說法只是要6630理解到她要負責警誡第8被告人及將來的文書工作。馬大律師指出警署警長在現場叫6630做「AO」是因為事實上警署警長在當時才想到要拘捕第8被告人,從而間接支持辯方有關證人22速龍小隊成員沒有截停和拘捕過第8被告人的說法。警署警長不同意這說法。 449.馬大律師向警署警長指出有關15866曾經在Links of London外截停第8被告這事情從來沒有發生。辯方說法是一些便裝警員到達Links of London外見到第8被告人及之前P210片段見到急救員一起,而當時第8被告人似乎好辛苦,於是他們就相信被告人較早時候曾經參與非法集會吸入了催淚氣體,進而決定拘捕第8被告人。警署警長不同意辯方說法。 控方針對第8被告人立場 450.「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D8有參與該暴動:—
辯方說法 451.第8被告人的說法是證人22、23、24的口供互相矛盾,與片段所見不同,顯示他們不可能是全部如實作供。在這大前提下,「法庭無法取捨誰是誰非」。辯方甚至認為他們有關證人22截停第8被告的事情「有可能是虛構」。因此第8被告人實際基於甚麼理由、在甚麼情況下、被誰人截停等事項,是存有很大的疑點。 本席就第8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452.首先,雖然本席裁定證人22供詞屬實,第8被告人的確曾經逃跑,但是本席不依賴這事實為其中一項環境證據來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集結暴動的意圖,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逃跑不一定支持畏罪而逃推論的裁斷。 453.辯方在結案陳詞中用了大量篇幅來表述證人22、23、24間供詞有關不同事情發生的時間,及質疑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證人22就是截停被告人的警員。 454.在時間議題上,本席考慮到案發時候現場環境混亂,新聞片段中見到在推進開始後大量人群在暴動範圍內在不同地點移動,警員的目光必須集中不同人士身上,不可能即時準確紀錄每一件事情發生的時間,在案發後透過上級或同事間比對時間是符合情理的做法,不等於證人在捏造證據或「夾口供」。 455.不同錄影片段中時間明顯地不準確,有快有慢,而快、慢多少則建基於片段內宣佈時間的警員的手錶是否準確,在這情況下,單單憑著比較不同片段時間來斷定證人22沒有截停過第8被告人這做法並不準確。 456.本席留意到根據片段所見,從Coach步行到Links of London被告人位置是非常短的距離,證人22絕對可以在交接後短時間內到達Coach外位置處理其他事項。 457.最重要的是,辯方根本不爭議被告人被截停的地方,而且被告人被截停時候身上衣飾,裝備,及背包裡面有大量索帶均是承認事實。因此,無論被告人是被那一位警員截停,無論證人22、23、24如何混淆甚至捏造有關截停被告人的證供,承認事實也不可以被他們的供詞改變。這些不爭事實是控方依賴來要求法庭推論被告人當時曾經參與集結暴動的主要證據。辯方大費周章攻擊三位證人的可信、可靠度對本席有關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暴動的裁斷沒有幫助。 458.再者,3位警員證人即使在馬大律師嚴謹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供詞也得到錄影片段內容支持。警員6630和警署警長在現場一直公平、細心地對待和照顧被告人。 459.本席裁定毫無疑問證人22當日在行人道上追趕及截停第8被告人後將她轉交證人23女警6630。這部份證據得到兩人各自供詞所支持。6630確認證人22曾經告訴他證人22的UA編號是15866。證人22也確認對方曾經告知他是6630。證人22誠實地在片段中見到6630的時候表示自己並不能夠認出她是否就是6630因為交接時候6630戴著頭盔,而6630在接收時候戴著頭盔這一點也得到女警6630在庭上確認。 460.有機會耳聞目睹控方證人後,本席裁定第22、23及24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461.即使控方成功證明第8被告人當時被證人22截停,控方仍然需要證明第8被告人曾經參與本案中的暴動,如下處理。 462.本席採納以上有關當晚1838至2000時在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彌敦道發生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 463.根據證物P214地圖及第二份承認事實第6段,第8被告人被拘捕位置就在栢麗大道彌敦道143至161號對面位置的美麗華廣場外行人道上。 464.根據本席有關暴動的裁斷,在1838至1937時,從不同錄影片段中可以見到被告人身處位置附近有大批黑衣人士集結,並不斷有雷射光束從地面向尖沙咀警署照射,也有在場人士製造聲響以壯聲勢。 465.無論假設被告人是之前一直在美麗華廣場附近,還是在警方於1935時推進前一刻抵達,根據被告人被截停位置及證人22開始推進的地點,唯一合理推論是第8被告人在警方開始推進前必定已經親眼目睹附近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事件,包括大量黑衣及有裝備人士在現場集結,向警署照射雷射光束,將警方發放的催淚彈投擲回警署等,必定知悉自己當時身處暴動中。本席採納早前有關被告人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裁斷。 466.當然,單單身處暴動現場不等於被告人正在參與集結暴動。然而,本席裁定可以根據被告人身上衣飾及裝備而推論被告人當時是以鼓勵或支持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方式在現場與其他人一起集結暴動。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衣飾和裝備可以支持有關推論的裁斷。 467.根據承認事實,第8被告人被截停時穿著黑色圓領長袖T恤,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頭戴黃色安全帽,面上戴着一副透明護目鏡及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這些均是集結暴動人士慣常穿著衣飾。 468.在新屋嶺拘留中心,女警6630在被告人身上撿取了一部銀色iPhone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及電話殼,一個淺藍色背包,一件淺灰色T恤,一件白色T恤,四包索帶(三包白色,一包黑色),一張個人八達通卡,兩樽生理鹽水,九支生理鹽水,一個綠色口罩,一個N95防護口罩,及三隻藍紫色手套。 469.承認事實沒有列出被告人管有多少條索帶,但是根據錄影片段[24]所見,目測4包索帶合共應該有至少一百條。 470.索帶是示威者一般用來綁著堵路的鐵馬陣的主要工具,本席裁定被告人在背包中管有這樣大量的索帶的唯一用途是要向其他參與暴動人士提供索帶,以作出譬如堵路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471.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不是以旁觀者身份逗留在暴動現場。旁觀者不需要攜帶大量索帶,不需要那麼多生理鹽水、口罩及手套。 472.此外,即使假設第8被告人真是合資格急救人員,根據被告人當時服飾、裝備及背包中的索帶,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現場的另外一個角色同時是在有需要時向集結暴動人士提供急救醫療服務。 473.本席裁定對集結暴動人士提供急救醫療服務這行為足以反映被告人鼓勵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的意圖,並同時構成鼓勵或協助破壞社會安寧人士繼續作出有關作為的參與暴動行為。 474.本席裁定,根據被告人被截停前身處位置,截停的時間,當時衣飾和裝備,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逗留在暴動現場是意圖參與暴動,並透過身處現場鼓勵和支持暴動中其他人進行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壯大暴動者聲勢,以此方式與他們共同參與集結暴動,裁定第8被告人罪名成立。 第9被告人 475.有關第9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476.證人28女警員7729在案發晚上是速龍小隊成員,參與在尖沙咀警署對開彌敦道南行線上的推進及驅散行動,是截停及拘捕第9被告人的警員。 477.推進在約1935時開始。當證人到達美麗華廣場接近金巴利道轉彎位時候見到一名面向金巴利道的女子在彌敦道上轉身向金巴利道方向逃跑。這名女子後知為第9被告人。 478.證人28當時距離第9被告人約5公尺,見到她側面。證人形容被告人當時在彌敦道上起步,跑了兩步後就自己跌到地上,不是被人推跌。 479.證人28隨即上前用手按著仍然在地上的被告人,感覺到被告人嘗試「趷起身」,相信是要再起步離開。證人加大力量按著被告人令她不可再郁動。證人28第一眼見到第9被告人直至將她制伏為止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她。 480.第9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背上背著一個背包,頭上戴著一個遮蓋著口和鼻的有過濾器口罩。證人沒有留意被告人身上其他東西,沒有印象被告人當時有沒有戴著護眼罩,而他的證人口供紙中也沒有紀錄說被告人曾經戴著護眼罩。 481.證人28制伏了第9被告人後替她戴上塑膠手銬。約1、2分鐘後, 由於當時不停有警員及記者在十字路口行來行去,證人覺得當時位置相對危險,所以決定將被告人移到美麗華廣場門口位置。 482.到達美麗華廣場位置後,證人在大概1937時以「非法集結」罪對被告人宣佈拘捕,並同時交代自己警員身份。證人之後一直看管被告人直至1945時偵緝警員16265到達現場接手處理第9被告人。 483.證人28確認在nowTV片段中06:06:44時坐在地上的就是第9被告人,自己則在被告人右方,一如證物P227_PW28_1所顯示。當時兩人在證人之前形容的轉彎位置,證人還沒有拘捕被告人。證人也確認在證物P207 on.cc片段中06:14:43-4時見到她自己和被告人,而被告人就是在這位置被證人拘捕。 484.證人28然後確認在片段P210 M249 00004中00:09:35時就是她在現場等候偵緝警員到場交接的時候。證人沒有印象為何在這段時間之前她見到第9被告人戴在口上的呼吸過濾器(豬嘴)已經變為掛在她頸上,也不知道為何片段中的被告人頸上會掛著一副護眼罩。 485.辯方袁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第9被告人曾經被某不知名警員噴射胡椒噴霧,導致她不可以睜開雙眼,一如P210片段中所見,被告人一直緊閉眼睛。而在被告人坐在美麗華廣場地上開不到眼睛期間,有人將一副護目鏡掛到她頸上。證人說她沒有見到這樣的事情發生。 486.控方證人29 DPC16265在1945時目睹另一名女警員在美麗華廣場外搜查第9被告人身體,及簡單地查看被告人當時仍然背在身後的背包內有沒有危險品。之後背包及裏面的東西均被放回,由被告人自己保管,直至在新屋嶺拘留中心被正式撿取為證物,一如第一份承認事實第33段內容紀錄。 487.證物當中除了一副3M牌子透明護目鏡及一個3M牌子灰白色圓形過濾口罩是在被告人頸上找到外,而這也是證人29由到達現場後直到到達新屋嶺撿取證物期間見到一直掛在被告人頸上的護目鏡及「豬嘴」,其餘證物均從被告人背包內搜出。 控方針對第9被告人立場 488.「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D9有參與該暴動:—
辯方說法 489.雖然根據承認事實一副3M牌子透明護目鏡在被告人被截停時「於D9身上檢取」,辯方說這是在被告人被截停後才掛到她頸上的,不屬於被告人。此外,單憑被告人當時身處位置及在路上移動方式,辯方認為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本席就第9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490.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及逃跑不一定支持畏罪而逃的推論這兩項裁斷。 491.除了沒有印象被告人被截停當時有沒有戴著護眼罩之外,證人28的供詞沒有任何缺陷。本席裁定控方證人有關截停及拘捕的供詞屬實。 492.根據承認事實,第9被告人在被截停時候身穿黑色圓領長袖T恤,黑色長褲,白色波鞋,及孭着一個黑色背包。 493.同樣根據承認事實,警員後來在新屋嶺拘留中心從被告人的背包中搜出以下物件:一個3M牌子灰色防毒面具,兩個3M牌子濾罐,一個3M牌子防毒面具包裝袋,一個3M牌子濾罐包裝袋,一對CHAEMEAU綠色手套,一個灰色口罩,一件紅色T恤,一張個人八達通,一張港鐵特惠單程車票,及一部iPhone 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及電話殼。 494.根據控方證人28供詞,第9 被告人被截停位置在美麗華廣場對出,也同時在栢麗大道對面。被告人被截停的時間約為1937時。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甚麼時候到達被截停的地點,但是無論她是在之前或之後到達,根據彌敦道當時大批人群在集結,及遠近可見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用雷射光束照射警署,製造聲響壯大聲勢等,被告人必定知悉或意識到當時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 495.此外,一如新聞片段中所見,即使在警方開始沿彌敦道南行線開始推進初期,左邊行人道上的旁觀者和記者仍然可以自由向南移動。因此,無論被告人在1937時之前已經身處彌敦道南行線現場,還是在警方推進前短時間才到達,以被告人身處美麗華廣場附近位置而言,她可以沿彌敦道旁支路,譬如金巴利道離開。被告人沒有這樣做而選擇繼續逗留在暴動現場。本席採納早前有關被告人有足夠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裁斷。 496.當然,單單身處暴動現場不等於參與集結暴動,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意圖參與暴動及做了某些作為來鼓勵或支持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497.本席看法是,即使沒有了眼罩,根據被告人當時身上穿戴全身黑色衣飾(除了白色球鞋),戴著的「豬嘴」,及背包中管有的物件,唯一無法抗拒推論是被告人不是單純以旁觀者身份身處暴動現場。本席採納較早前就被告人的衣飾及裝備足以推論其參與暴動的意圖,及足以構成鼓勵破壞社會安寧人士的裁斷。 498.本席裁定根據被告人身處暴動範圍內的時間和位置,加上當時一身裝束及攜帶的裝備,唯一合理推論是第9被告人身處現場的意圖是要參與她知道或意識到正在發生的暴動,形式是以一身裝備來鼓勵其他集結人士,壯大聲勢,鼓勵其他人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被告人當時已經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裁定第9被告人罪名成立。 第10被告人 499.有關第10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500.控方證人25前警員12168在8月11日晚上是速龍小隊成員,有份參與當晚尖沙咀區的驅散行動。 控方說法是證人25當晚是截停及拘捕第10被告人的警員。證人25現職運輸署部門,於2021年3月29日離開警隊。 501.證人25當晚約1930時到達彌敦道及柯士甸道交界,彌敦道南行車路上,參與警方佈防。當時證人前方有其他梯隊同事,他大概身處中間位置。 502.證人25已經記不起當晚什麼時間開始推進,但是記得在開始推進時在行車路上慢慢前行,在現場放了催淚煙後就開始在行車路上跑。 503.證人25大約在聖安德烈教堂附近,靠近古物古蹟辦事處位置的馬路上的時候,見到前方有過百名示威集會人士向尖沙咀方向跑,證人於是也向著同一方向,慢慢開始跑。當時證人前方有其他警務人員,期間曾經上過行人路來避開阻塞馬路的雜物。 504.盤問中,證人同意這時候無論行人道或馬路上也有好多人,及馬路上有人和雜物。證人記不起他在那一個位置上了行人道,但同意上了行人道後,前方約10至20公尺距離仍然有好多人阻塞著行人道,他們當時緩慢地背向著證人向尖沙咀方向移動。證人同意這些行人道的人只可以緩緩前進,而證人自己就可以用比較快的速度移動。證人同意這些路人當中有好多人穿著黑色衣服,戴著黑色背包,甚至戴著黃色或其他顏色的頭盔。 505.在證人25於行人道上跑到美麗華廣場對出接近金巴利道位置時候, 他見到在約10至20公尺的前方彌敦道南行線馬路上有一名頭戴黃色安全帽,黑色衣著,背著黑色背包,背向著證人的女子在「向前跑緊,隻腳有郁,速度不是好快」,但是女子前面有太多人,「跑唔郁迫住咗喺度」。證人隨即加快步速追上前。 506.女子從彌敦道馬路左轉跑入金巴利道行人道上,步速跟之前一樣,不是好快。左轉入金巴利道之後,證人見到女子前面「人群好擠擁」,女子「跑唔郁」。 507.當時現場光線充足,兩人之間雖然可能曾經有其他人跑過,但是證人視線一直沒有離開該女子。證人跟隨女子左轉入金巴利道後趕上,向仍然背向著他在跑的女子高呼「警察咪郁」,然後女子在Coach燈箱旁的牆邊停了下來,但是在女子前方的人群則繼續跑。證人25叫女子跪低,女子起初沒有反應,叫了幾次之後女子才照做,之後證人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了她,拘捕過程中有宣佈自己警員編號。證人25當晚行動中只拘捕過一名人士,就是這名女子,也就是第10被告人。證人拘捕被告人後沒有留意她有沒有表面傷勢。 508.證人25記得拘捕時間為1940時。在大約1分鐘後的1941時,女警19505到達他截停及拘捕被告人的地點,即金巴利道Coach店鋪廣告光箱旁邊的牆邊,也就是片段P210中,00:07:40時左右,證人截圖P224_PW25_1中所見位置,接手處理被告人。 509.根據證人26女警19505庭上供詞,她在1940時左右開始協助警員12168處理第10被告人,負責初步搜身,從被告人外套袋中撿取了一部手提電話。而在1950時,刑事偵緝隊警員2024到場接手處理第10被告人。 510.證人27警員2024確認在現場曾經從被告人背包內撿取了物件,一如承認事實第38段中列出。 511.代表第10被告人的朱大律師在盤問中向證人25指出,第10被告人從來沒有從彌敦道跑入金巴利道。她在案發時候已經身處金巴利道,因跌倒而趴了在金巴利道馬路上行人道旁的溝渠位置。被告人當時獨自一人,從來沒有作出任何逃跑行為。而包括證人25在內的警員在追截其他人期間見到跌倒地上的被告人,由於她最靠近證人及最容易被證人截停,所以證人就上前截停及拘捕了第10被告人。證人站在地上的被告人上方對被告人說「警察咪郁」,然後證人用左手指向行人道上Coach店鋪外的燈箱大聲命令被告人「埋去跪低」。 512.朱大律師也指出,P210片段中沒有見到金巴利道上有大量人群阻擋第10被告人前進,問人群去了那裏。證人25回應說他不肯定片段中白鞋人就是第10被告人,但堅持當時有超過50人阻擋著被告人。 513.控方在證人25作供後決定依賴未被使用材料中的一段閉路電視片段為證物,透過第三份承認事實呈堂。控方說法是片段內可以見到第10被告人在趴在金巴利道溝渠位置之前的動向。本席將在以下處理這部份證據。 控方針對第10被告人立場 514.「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D10有參與該暴動:—
辯方說法 515.辯方說法基本上是,除了被制伏一刻之外,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10被告人有否曾經在任何時段或任何位置出現過、甚至做過甚麼行為。被告人的衣飾、裝備等皆不足以讓法庭作出她曾經參與集結暴動的唯一合理推論。 有關第10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516.首先,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本席也採納有關被告人逃跑不一定是畏罪而逃的裁斷。 517.一如以上提到,控方呈堂未被使用材料閉路電視片段去嘗試證明第10被告人在Coach燈箱位置之前發生的事情,如下處理。 518.閉路電視片段內容見到在19:36:56時開始金巴利道上有大量人群在緩慢移動。人群在短時間內開始向金巴利道內加快移動速度,直至變成在奔跑。在19:38:57時一大群人從彌敦道南行線方向奔跑著進入金巴利道馬路上,期間一名人士跌倒在鏡頭前方停車凹位,由身旁人士扶起。扶起該人的人士隨即被金巴利道上而來的警員抓住。 519.與此同時,之前跌倒人士起來後就掉頭向金巴利道和彌敦道南行線路口奔跑,在到達金巴利道口時候轉向左方行人道後跌倒地上,位置大概就是路口馬路上溝渠位置。片段然後見到警員到達現場,期間該人一直在跌倒位置,見不到他曾經起來。 520.與此同時,根據nowTV片段,大批防暴裝備警員在19:43:52時已經封鎖了彌敦道南行車線與金巴利道路口。 521.在仔細觀看所有有關片段後,本席可以肯定P210片段中見到一名穿著白色鞋的人士趴在金巴利道路牌旁地上,被多名速龍小隊成員包圍,而這白鞋人後來慢慢站了起來。根據當時Coach燈箱旁邊沒有任何人跪在地上面向牆壁,根據現場包圍著白色鞋子人士的人當中沒有任何人穿著白色鞋子,根據後來nowTV片段中見到第10被告人面壁跪在地上,根據證人說當晚他曾經拘捕第10被告人及唯一拘捕過第10被告人,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就是P210片段中穿白色鞋子趴在地上然後站了起來的就是第10被告人。 522.證人25在看過有關片段後堅持不可以肯定白鞋人就是第10被告人。本席認為證人25是因為明知片段內容與他庭上形容發生的事情經過不符,因此即使擺在眼前的證據清楚顯示第10被告人曾經趴在地上,證人25被迫繼續說他不肯定白鞋人就是第10被告人。 523.本席的看法是,根據後來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內容,根據片段中人士的最後跌倒位置,及隨後警員到場的畫面,再加上之前的nowTV P210片段所見,唯一合理推論是,未被使用材料中的閉路電視片段中在凹位跌倒人士就是第10被告人。 524.由於本席裁定片段中所見顯示第10被告人曾經趴在地上,而這版本與控方證人警員15866的版本截然不同兼不能並存,本席必須裁定證人25有關他如何截停及處理第10被告人方面的供詞存有疑點,這部份供詞並不可靠。 525.然而,閉路電視片段也不支持辯方大律師向證人25指出的被告人案情,因為根據片段,第10被告人曾經與大批人士一起從彌敦道跑入金巴利道,也曾經在金巴利道上因前方有警員而掉頭跑向金巴利道與彌敦道南行車線路口,因此,第10被告人並非如大律師向證人25指出的從來沒有逃跑。 526.當然,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罪行元素。雖然本席不可以依賴任何證人25供詞中有關被告人被拘捕前發生的事情的部份,但是本席仍然必須考慮後來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內容中見到第10被告人的動向是否足以證明她曾經參與有關暴動。 527.根據閉路電視內容,在被告人進入金巴利道前一刻,彌敦道上人潮不容許任何人沿彌敦道行車線向北移動,因此可以推論被告人在跑入金巴利道前必定身處彌敦道金巴利道路口以北位置。 528.根據錄影片段,警員在19:36:59時正在彌敦道南行線上向南推進。這時候栢麗大道上的3人高金屬架已經被橫放地上,而暴動仍然在本席裁定的範圍內發生,當中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在不同新聞片段中見到大量雷射光束從彌敦道南北行車線地面位置射向尖沙咀警署高點。被告人從彌敦道跑入金巴利道前必定見到及意識到她身處暴動之中。 529.根據片段內容及本席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無論第10被告人在警方開始推進前已經身處彌敦道近金巴利道位置,還是在推進前短時間才到達,她也可以在警方推進前沿不同道路離開彌敦道範圍,被告人選擇了逗留在她必定清楚知道為暴動正在發生的現場直至警方推進一刻。本席採納早前有關被告人有足夠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裁斷。 530.單純身處暴動現場不足以構成參與集結暴動,控方必須進一步證明被告人意圖參與暴動,及做了一些事情來鼓勵或支持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與他們共同參與暴動。 531.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被警員12168截停時身穿/戴上/手持以下衣物:一件黑色長袖外套;藍色T恤;黑色短褲;黑色長緊身褲;一對白色波鞋;頭戴黃色安全帽;右耳上掛着一個口罩;頸上掛着一個3M牌子灰白色圓形過濾口罩;頭戴一副白藍色泳鏡;及孭着一個黑色背包。 532.同樣根據承認事實,偵緝高級警員2024在被告人的黑色背包內檢取了以下物品:一個黑色電單車頭盔;一副粉紅色泳鏡連盒;一對黑色手套;一個3M牌子濾罐(未開封);一支黑色電筒;14支生理鹽水(每支15毫升);兩個灰黑色口罩;一個口罩;一對黑色手袖;10包“FASHION”黑色手袖;一頂黑色鴨咀帽;兩件白色T恤;及一包PITTA GRAY的口罩袋 (內有兩個灰色口罩)。 533.本席裁定第10被告人身上衣飾和裝備與一般參與暴動人士相似,背包中物件也是一般參與暴動人士攜帶的物品。此外,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暴動旁觀者,因為旁觀者不需要如此一身衣飾和裝備,更加不需要攜帶10包手袖,14支生理鹽水。被告人當時身上裝備明顯地反映她逗留在暴動現場是為了要以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及在現場協助受傷的暴動人士的形式參與暴動。 534.本席採納以上有關衣飾和裝備可以推論參與意圖及構成參與行為的裁斷。 535.本席也裁定對集結暴動人士提供醫療輔助這行為足以反映鼓勵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的意圖,及同時構成鼓勵或協助破壞社會安寧人士有關作為的行為。 536.根據第10被告人當時身上衣飾和裝備,有關她從彌敦道跑入金巴利道的時序,和曾經在警方推進前身處彌敦道行車線上暴動現場這些環境證據,本席裁定可以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參與在1838時至被告人跌倒地上被警員趕上最後拘捕期間發生於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間彌敦道上的暴動,意圖透過一身衣飾和裝備身處現場來鼓勵及壯大破壞社會安寧人士聲勢,及向其他參與集結暴動的人士提供急救服務。因此,第10被告人已經與其他人共同參與有關暴動,裁定罪名成立。 總結 537.就一項暴動罪,裁定第6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其餘所有被告人罪名成立。
附件1 1. 這是本《裁決理由書》中提及的錄影內容撮述。 2. 根據nowTV片段[25]內容,在18:38:49時有超過100名穿著黑色衣物、戴著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的示威者在彌敦道及柯士甸道交界位置出現及移動。截至19:40時左右,nowTV均集中報導在警署旁邊栢麗大道發生的事情,片段內容沒有覆蓋栢麗大道對面的彌敦道近金巴利道、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及堪富利士道路口。 3. 根據nowTV片段內容,18:40:36時一名全身裝備人士拉著一個橙色塑膠水碼擺放到警署鐵閘外證人1表示為M的地方樓梯底位置,明顯地意圖堵塞該通道。與此同時聽到有揚聲器在重複播放「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錄音,在18:40:52時停止。大約在18:42時,兩名全身裝備人士再將兩個白色水碼推到樓梯底部,加強堵塞。 4. 18:42:23時,藍色雷射光不斷掃射警署鐵閘位置及在鐵閘後的警員。在18:42:25時,警方施放的數枚催淚彈落在警署外彌敦道北行車線上及南北行車線的中間分隔上,隨即被兩名有裝備人士拾起,然後仍到警署外樓梯底部行人道上及鐵閘位置。這時仍然見到藍色雷射光繼續在照射警署鐵閘位置。 5. 18:43:33時,大約6名有裝備人士蹲在警署外彌敦道北行車線上行人道旁花槽邊,以防被警方發放的催淚彈擊中。期間藍色和綠色雷射光束繼續照射彌敦道警署正門出入口鐵閘位置。 6. 18:44:13時,約有5人挖起柯士甸道警署汽車出入口附近行人道上磚塊,將它們打爛成小塊,期間有約5名人士張開雨傘來遮擋挖磚和碎磚的動作,有約8至10名有裝備人士旁觀。 7. 18:45:32至18:45:54時,警員在彌敦道警署正門鐵閘後高舉橙色「 速離 否則開槍」旗幟。雷射光束繼續照射在鐵閘上,警署牆上和鐵閘後警員面上。約1分鐘後有人用綠色雷射光束射向警署近栢麗大道旁的出入口位置。這時候彌敦道警署正門鐵閘外行人道上仍然有途人在向南行走避。彌敦道上花槽旁邊的有裝備人士增加至10多人。 8. 根據立場新聞片段[26]18:48時,大批裝備人士沿彌敦道行車道向南行,導致車輛無法使用道路。 9. 18:48:23時,有裝備人士將垃圾廢物回收箱推到柯士甸道警署汽車出入口斜路底部來堵路。鐵閘後警員高舉黑色「警告 催淚煙」旗幟。 10. 18:48:56時,nowTV鏡頭轉至栢麗大道行人道上,一枚催淚彈被人從栢麗大道扔向警署,擊中連接著大道的警署外牆。 11. 18:49:00時,栢麗大道行人道上約5名手持雨傘的有裝備人士與10多人躲在水碼和垃圾桶後,抵擋警方發放的催淚彈。在18:50:11時,一名有裝備人士拿著一塊白色塑膠版做盾牌加入前方位置。以下簡稱為雨傘陣。 12. 實際時間1849時左右,HKFP及立場新聞片段顯示彌敦道北行車線被佔據,有裝備人士用雜物敲擊地面製造聲響,也有人向警員方向扔雜物。 13. 18:51:15時,一名全身裝備人左手前臂架著一個用浮板自製的盾牌人士探頭觀察栢麗大道警署出入口鐵閘內情況。 14. 18:51:23時,一名有裝備人士將警方發放的催淚彈投擲回栢麗大道旁警署內。期間依稀見到藍色光束照射到警署外大樹上。 15. 18:51:29時,其中一枚警署內發出的催淚彈跌落在栢麗大道上雨傘陣後方,隨即由有裝備人士用膠桶蓋著。18:52:05時,雨傘陣前方多了一塊白色膠板,但是背後的人數略為減少。畫面中可以見到裝備人士可以自由地在栢麗大道行人道上向南移動,有人在慢跑或急步在向南行,沒有出現任何人流堵塞情況。 16. 18:52:47時,兩至3名有裝備人士在栢麗大道上拾起地上的催淚彈後衝向警署投擲入內。也有裝備人士投擲看似石頭物體入警署內。與此同時聽到現場有節奏地敲打物件的聲音。18:53:23時可以見到其中兩名有裝備人士用硬物鎚擊柯士甸道警署汽車出入口外的告示牌和箱,在發出聲響的同時也造成凹陷損壞。 17. 18:53:15時,栢麗大道上雨傘陣仍然存在,有約10名人士蹲在後方,而其他人則在雨傘陣後約2、3個店鋪距離外逗留。 18. 18:53:45時,畫面見到證人Y供詞中提到的警署內的高臺,一名被3面盾牌保護,戴著防暴頭盔警員手持看來是發射催淚彈用的槍械在望向栢麗大道,期間有綠色雷射光束照在他前方的牆上。 19. 18:53:57時,藍色和綠色雷射光束照射在大道店鋪上方,根據後來片段推論,這些光束的目標是在警署高層部署的警員。根據照射角度,發射光束的人應該身處栢麗大道行人道上,雨傘陣後方人群中。 20. 18:54:03時,雨傘陣約一個店鋪距離後有約7名有裝備人士也在蹲著,當中兩人手持雨傘。 21. 18:54:35時,手持雨傘有裝備人士在栢麗大道上向警署投擲磚頭。約20秒後見到一名穿背心短褲拖鞋手勾紅色膠袋的女士快步從警署方向而來,經過雨傘陣前方,在有裝備人士旁邊一直向南走避,直至消失於人群中。 22. 18:55:28時,雨傘陣後方人群位置向前移近了一點,期間繼續見到雷射光束及閃燈照射在店鋪上方建築,推論是從栢麗大道上向警署高點發射的光束。 23. 18:55:36時,栢麗大道旁的彌敦道北行車線上完全被有裝備人士佔據。他們大部份人蹲在路上,最前方的人距離較早前蹲在花槽旁邊的示威者一段短距離。當中有人用閃燈向鏡頭方向照射,而鏡頭背後就是警署所在。 24. 18:55:50時,兩名裝備人士從雨傘陣後方向警署前行,到達警署旁的栢麗大道店鋪後將物件扔向警署內。期間見到多條藍、綠色雷射光束照射到警署內在高層部署的警員。 25. 18:58:22時,nowTV畫面從灣仔回到栢麗大道,一枚催淚彈從人群方向被扔向警署但落在牆外。一名裝備人士隨即上前拾起並成功扔進警署圍牆內。此後繼續有數名人士將催淚彈投擲向警署內。18:58:38時,之前的雨傘陣的雨傘變多,但是雨傘陣後方仍然約有一個多店鋪左右的距離沒有其他人存在。185947時,扔回催淚彈進警署的行為繼續。雨傘陣也向栢麗大道上店鋪方向橫向延伸了一點。 26. 19:01:20時畫面中見到紅白色水碼也被放置在栢麗大道對出的彌敦道北行車線中,背後也有裝備人士蹲著。距離他們後一點的彌敦道上可以見到完全被黑色衣著的有裝備人士佔據。19:01:22時見到藍色雷射光束從彌敦道上人群中向警署方向射去。19:01:47時畫面見到栢麗大道行人道雨傘陣一直延伸至彌敦道北行車線中,期間繼續有雷射光束從彌敦道人群中發出,射向栢麗大道前方警署方向。 27. 19:02:17時,一名配備自製盾牌有裝備人士將一塊石頭丟進警署範圍後步向栢麗大道雨傘陣中靠近花槽位置。19:02:43時,藍色雷射光束從彌敦道人群中發出射向栢麗大道前方警署高點位置。 28. 19:03:25時, 警署柯士甸道汽車出入口斜路底部見不到示威人士。19:03:31時,綠色雷射光束從彌敦道南行線聖安德烈生命中心對出位置發出,大概射向警署高點方向。19:03:40時可以見到彌敦道南行車線上有頭戴黃色頭盔的人在移動,反映出該段行車線也已經被佔據。 29. 19:04:34時,一輛地盤運輸用手推獨輪車被推到栢麗大道前方,當中裝載著磚頭[27],3數名裝備人士從中拿起物件扔向警署。畫面同時可以見到大量藍色和綠色雷射光束不斷掃射在警署大廈天台部署的3名警員。 30. 19:05:49時,扔石持續,背景聽到節奏敲打聲音,從其他片段見到由在場示威者敲打不同物件發出,包括在19:19時左右兩名黑衣裝備人士在栢麗大道第5、6店鋪對出位置用金屬碟子敲打一個看來是反轉了的垃圾桶底部及旁邊花槽[28]。非法集結人士當時明顯地製造聲響以壯大聲勢。 31. 19:07:02時,至少4條藍色雷射光束從彌敦道北行線或栢麗大道靠近彌敦道北行線位置向警署射出。 32. 19:07:23時,多條綠色雷射光束射向柯士甸道汽車出入口鐵閘後警員,而警員隨即向發射雷射光的方向高舉及展示黑色「警告 催淚煙」旗幟。與此同時,栢麗大道雨傘陣後方繼續有多條雷射光束從地面角度射向警署高點,可以在19:08:09見到其規模及可以推斷某些發射點在栢麗大道上,某些則在彌敦道北行車線上。19:07:48時見到雨傘陣後方一段距離有人在揮舞一面黑色旗幟。同時,在柯士甸道汽車出入口外繼續有人挖出行人道上磚頭丟到出入口外地面,加強堵塞。 33. 19:11:04時,栢麗大道旁警署內警員展示橙色「速離 否則開槍」警告旗幟,期間警員被綠色雷射光束照射。節奏敲打聲音持續。 34. 19:12:42時,之前在扔石的人士當中一人在旁人協助下點燃一枚汽油彈,從栢麗大道最靠近警署的店鋪閘口前起步向警署奔跑然後成功投擲汽油彈入警署範圍內。發生爆炸後,現場有人高呼吶喊。 35. 根據警署閉路電視片段P201,爆炸時間為約19:12時,與nowTV片段內容時間吻合。這汽油彈對證人30警員Y造成了傷害[29],雙腿下肢總共有5.5%的二級燒傷。證人在2019年8月27日出院,在11月18日的最後一次複診時所有傷口已經癒合,之後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證人30在庭上說他約在2020年5月接受了最後一次物理治療後腿部移動沒有問題,已經復工,當時被安排在報案室處理內勤工作。現在除了受傷部份皮膚偶爾痕癢及有被蟻咬及針刺感覺外沒有其他更嚴重的後遺症。 36. 根據承認事實中的化驗報告,警員Y當時穿著的恤衫上發現微量有機混合物,主要成份為丙酮,一極度易燃的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劑的常見成份,而褲子則發現微量汽油。由此可以證明被投擲的是汽油彈。 37. 回到nowTV片段內容的19:13:50時,裝備人士繼續在栢麗大道上向警署扔石。19:15:18時,多條雷射光束照射部署在警署天台的警員。 38. 19:15:55時, 柯士甸道及彌敦道交界完全被非警務人員佔據,當中有記者,有穿著印有紅色十字反光背心及頭盔的人士,也有全副裝備的黑衣人,及似乎在看熱鬧的途人。 39. 19:17:37時,畫面見到彌敦道北行車線上路障後人群已經後退一段距離,似乎是因為警方當時不斷發放催淚彈。在處理催淚彈後某些人又回到水碼後位置,繼續蹲下。在前線的裝備人士處理催淚彈期間,後方彌敦道北行車線上繼續有藍、綠色雷射光束從地面角度射向警署方向。 40. 19:19:57時,有人從警署靠近栢麗大道的汽車出入口斜道下向警署投擲汽油彈,跌落在斜到上後發出爆炸火焰。 41. 19:20:25時,彌敦道北行車線上繼續有雷射光束從地面角度發出,射向警署高點方向。 42. 19:20:48時,栢麗大道上煙霧彌漫。19:21:15時,彌敦道南、北行車線上均有大量雷射光束從地面角度向警署高點方向發射。19:22:24時,有節奏敲打物件聲音持續,可以見到其中一名人士在拍打彌敦道北行車線上堵路的水碼。 43. 根據其他新聞片段,有裝備人士會用水嘗試淋熄射在栢麗大道或彌敦道上的催淚彈。 44. 19:23:54,有人在栢麗大道警署外牆外繼續扔石頭,也有一名裝備人士拿著看似手槍物體射向警署。 45. 19:29:17時,大批警員陸續到達柯士甸道與彌敦道交界十字路口開始佈防,在19:35:37時左右已經完全封鎖彌敦道南、北行車線與柯士甸道交界。 46. nowTV畫面在19:35:39時回到栢麗大道上,這時見到栢麗大道行人道被一些鐵馬橫切阻擋,有裝備人士繼續搬來鐵馬加強堵塞。示威者這時候的行為必定是針對在他們前方佈防的警員,意圖用鐵馬阻礙他們推進。 47. 19:36:14時,有人從栢麗大道後方推來一個超過3個人高度的金屬架,到達鐵馬位置後合力將之橫放地上鞏固堵塞。與此同時,畫面繼續見到有藍色雷射光束從彌敦道南北行車線後方位置射向警署高點位置。 48. 此外,在金屬架被推前期間可以見到栢麗大道上的人可以自由向南移動,某些人的步行速度可以用緩慢來形容。 49. 在金屬架被橫放地上後,原本在鐵馬陣旁的裝備人士全部在栢麗大道上迅速後退。與此同時nowTV鏡頭左轉,拍攝到在彌敦道南、北行車線上有警員在用不快的步伐在推進,時間為19:36:59時。 50. 19:37:28時,nowTV片段畫面見到有警員跨越栢麗大道上倒下了的一個鐵馬的缺口向南奔跑,超越他們前方兩名穿著記者反光背心人士。這些不是證人2的隊員。根據19:37:30畫面,這批警員當時位置在橫放的金屬架旁的栢麗大道上。 警員前方這時候沒有黑衣裝備人士。 51. 根據RTHK片段,在05:20:52定格,仍然有黑衣裝備人士在鐵馬陣後巴士站廣告箱旁邊逗留或慢速向南移動。 52. 05:21:02定格,畫面右方見到彌敦道行車線上大批警員在推進,步速不快。 53. 05:21:08定格,多枚催淚彈被發射,其中約兩枚跌落栢麗大道上,之後隨即見到栢麗大道上有速龍小隊警員已經越過鐵馬陣向南奔跑。與此同時彌敦道上警員也加快速度向示威人群奔跑。這時候實際時間約為1937時。 54. 在立場新聞1片段51:40定格左右見到警員從彌敦道踏上栢麗大道前行(之前尖沙咀警署正門樓梯底對出行人道上均是拍攝的媒體人士,沒有見到警員),在51:52開始向鐵馬陣奔跑。這時候仍然見到栢麗大道遠處約10個舖位地方大批黑衣人士在向南移動。 55. 05:21:20定格,畫面見到數名黑衣裝備人士在栢麗大道上靠近花槽旁向南跑,在他們之前有大批主要黑色衣著人士也是在栢麗大道上同時向南跑。由於證據顯示在1930時警方已經封鎖了柯士甸道彌敦道交界十字路口,這些在栢麗大道上奔跑的人士必定是在封鎖前到達栢麗大道上,而畫面中見到在栢麗大道上向南奔跑的人士則必定是同一班之前已經到達了栢麗大道上的人士。 56. 在nowTV片段19:37:52時,鏡頭從栢麗大道後方向北拍攝,見到大批有裝備人士在栢麗大道及彌敦道北行車道上向南奔跑,有部份人士因為彌敦道上有催淚煙而跨上栢麗大道行人道。 57. 19:38:00時,彌敦道北行車線上出現防暴警察,其中一人趕上及抓住了一名黑衣有裝備人士。這男子不是本案被告人。在兩名警員嘗試制伏該人期間,另一名男子襲擊其中一名拿著圓盾的警員,短時間後向南逃跑離開,但該名警員一直緊抓之前黑衣人士小腿不放,該人最後被警員制伏在彌敦道旁栢麗大道行人道地上。 58. 在兩名警員與該男子糾纏期間畫面背景可以見到數以百計的黑衣有裝備人士在栢麗大道上向南奔跑。在19:38:20時背後奔跑的人潮完結。 59. nowTV 19:38:04時,手持長盾警員在栢麗大道上南行,畫面見到兩名男子坐在大道上店鋪鐵閘前。鏡頭然後向左移動至本案第1至5被告人被警員截停的地點,即栢麗大道行人道上,距離警署向南行的第一道梯級下,豐澤店鋪外對出位置。本席將在以下詳細獨立處理個別被告人被截停的地點及過程。 60. 19:38:46時,nowTV右邊畫面可以見到之前栢麗大道上向南奔跑的數以百計的人潮繼續在栢麗大道上向南移動,部份人則從大道右方向上的樓梯經過九龍公園離開栢麗大道。 61. nowTV 19:50:05時,仍然有超過3名黑衣裝備人士在彌敦道北行車線上向北投擲物件,而他們後方10個身位外則有至少約數十名黑市人士在行車道上緩緩向南後退。19:50:11畫面同時見到彌敦道南行車道上同樣地有大批人士在緩緩向南移動。19:50:14時見到其中一名黑衣人士從北行線跨過間隔花槽到南行線。 62. nowTV 19:51:14時,以上投擲物件及後退的人士到達堪富利士道彌敦道交界,融入已經集結在十字路口行車道上的3數十名黑色裝備人群中。19:51:33時見到裝備人士敲打被搬到彌敦道北行行車道上堵路的回收箱及垃圾桶。彌敦道南、北行車線皆被堵塞。 63. 19:51:17時,途人可以自由進出在堪富利士道彌敦道交界旁的港鐵A1出入口。 64. 19:52:07畫面可以見到部署在彌敦道金馬倫道交界路面的警員,及在他們面前被擺放行車道上的垃圾桶和雜物。期間仍然有雷射光束照射警員。對峙一直持續至19:58:52時當鏡頭離開時。 65. 20:01:25時,nowTV鏡頭回到栢麗大道雨傘陣鐵馬位置,這時候已經沒有任何黑色裝備人士,只有途人在向南或北行。nowTV 隨後集中報導灣仔及葵涌地區狀況。 附件完 [1]見2021年11月5日《承認事實》第46至52段。 [2]有關警員Y的證供見與附件1第一枚汽油彈被投擲的19:12:42時片段撮述後。 [3]證人1在證物地圖P214(A)用藍色圈顯示。 [4]證人1在P214(A)上用「M」標示。 [5]證物P202。 [6]在覆問中,控方林大律師播放錄影片段M-387(證物P209,畫面時間正確,為真實現場時間),由證人2確認19:37:30時可以聽到她發出口頭警告,之後見到他們小隊舉起的黑色旗幟。 [7]證物P206。 [8]證物P204。 [9]證物P206。 [10]片段時間為05:21:17至05:21:48左右。 [11]片段時間為05:21:46。 [12]控方針對各被告人的立場均節錄自其結案陳詞,下同,不重複。此外,雖然控方針對各被告人立場大致相同,為了讓相關被告人容易閱讀,本席將在以下繼續節錄有關立場。 [13] 立場新聞P204,00:56:25至00:58:24時。 [14]節錄自辯方結案陳詞。 [15]見辯方結案陳詞第42段。 [16]證物P57。承認事實形容背包為紅色。 [17]證物P216_PW12_1至4。 [18]證物:MFI(P221_PW22_2)。 [19]參考證物辯方證物D-D8-1,拍攝於2020年11月的照片。 [20]控方證人24。 [21]證物P223,KW-M249,項目00008,時間為00:01:20-00:05:08。 [22]見辯方證物D-D8-1(A)。 [23]證物D8-2。 [24] 證物P223,KW-M249,項目00008,00:03:09時左右。 [25]證物P202。 [26]證物P204。 [27] 香港電台片段044514。 [28] 香港電台片段050037。 [29] 證人傷勢透過承認事實呈堂的醫生報告詳細交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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