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穎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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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10位被告人「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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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2021 [2022] HKDC 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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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10位被告人「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除了第6被告人之外,其餘所有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述 3.案發晚上約1838至2000時,在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包括彌敦道北行車線旁的栢麗大道,有多於3人進行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下的非法集結。在非法集結期間該範圍內有大批集結人士在不同時間、地點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向尖沙嘴警署投擲兩枚汽油彈等。因此,該非法集結根據同一條例的第19(1)條被定性為暴動。 4.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任何一位身處以上暴動中的被告人曾經親自直接作出譬如投擲汽油彈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是法庭憑藉環境證據,包括被告人當時身處位置,衣著和裝備等,推論每一位被定罪的被告人皆在案發時候意圖透過在暴動現場集結去協助、教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參與了暴動,共同干犯暴動罪。 5.根據控方證人供詞及所有有關錄影片段,本席裁定了在2019年8月11日大約1838至2000時,在尖沙嘴栢麗大道,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及與栢麗大道平衡及對出的彌敦道兩條行車線上,皆有多於3人在集結。他們大部份穿著黑色衣物,配戴頭盔、口罩、眼罩、手套和背包。 6.根據所有有關錄影片段內容,本席裁定了這些集結人士當時曾經作出以下行為:擺放雜物堵塞尖沙嘴警署的3個出入口;在不同時間從栢麗大道及彌敦道行車線上用雷射光束照射警署及警署內的警員(這情況一直持續);將由警署內發出的催淚彈扔回警署範圍內;在雨傘陣遮擋下挖起行人道磚頭;在警方多次展示警告旗幟後仍然繼續圍堵警署;堵塞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彌敦道行車線;在栢麗大道及彌敦道警署附近設置障礙物及架起雨傘陣;在不同時間向警署內投擲磚頭、雜物、汽油彈(至少兩枚);在警署附近一起有節奏地拍打東西製造聲響,敲打同時損壞警署外告示牌及告示箱來製造聲響,以壯聲勢;用鐵馬及大型金屬架擺放栢麗大道上意圖阻撓警員的推進及驅散行動。以上圍堵情況一直持續至1935時當警員開始向示威者推進時候。在警員推進期間,之前逗留在栢麗大道及彌敦道上的大量集結人士一起向南奔跑。 7.在1950時左右,有裝備人士已經撤離栢麗大道,但是仍然有超過3名黑衣裝備人士在彌敦道北行車線上向北投擲物件,邊行邊退。在他們後方有至少數十名黑衣人士在行車道上緩緩向南後退。與此同時在彌敦道南行車道上也有大批人士在緩緩向南移動。 8.在約1951時,以上投擲物件及後退的人士到達堪富利士道彌敦道交界,融入已經集結在十字路口行車道上的三數十名黑色裝備人群中,當中有人敲打被搬到彌敦道北行行車道上堵路的回收箱及垃圾桶。彌敦道南、北行車線皆仍然被堵塞。根據這些人士當時的裝束,霸佔及堵塞行車路面,及邊行邊向警員方向擲物的行為,彌敦道與堪富利士道交界對出行車道上這時候繼續在發生集結。 9.這些在彌敦道堪富利士道十字路口的有裝備人士一直與在彌敦道金馬倫道對出交界佈防的警員對峙至約2000時仍然沒有離開。 10.基於以上有關集結人士的衣飾、裝備、行為及身處位置的事實裁斷,本席裁定在1838至2000時在尖沙嘴栢麗大道,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及與栢麗大道平衡及對出的彌敦道兩條行車線上發生了超過3人的集結,而這些集結人士在集結期間作出的行為毫無疑問已經擾亂秩序,並帶有挑撥性。他們的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片段中不時見到的途人等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有關集結人士當時在進行第18(1)條下的非法集結,範圍覆蓋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 11.本席裁定以上撮述的非法集結人士的行為均同時屬於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這非法集結必須因第19(1)條而進一步被定性為暴動。 12.本席繼而根據個別被告人在暴動現場出現地點,並根據他們當時身上的衣飾和裝備等推論他們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並裁定他們透過一身衣飾和裝備身處暴動現場來壯大暴動聲勢,鼓勵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形式來參與暴動,裁定他們罪名成立。 刑事定罪紀錄 13.所有被定罪的被告人皆沒有任何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考慮 14.暴動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15.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案例涉及2016年2月8日晚上及9日凌晨在山東街及彌敦道一帶發生的暴動。當時在場維持公眾秩序的警員被大批人士襲擊。上訴人所參與的暴動是鄰近旺角區所發生的大規模動亂的一部份。 16.上訴人參與暴動過程發生在0400至0412時。當時約60名警員在山東街及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設立防線嘗試驅散人群。期間一批包括上訴人在內為數約100至200名人士在山東街上警員防線前約10至20公尺集結。即使警方不斷命令他們停止及散開,他們仍然不斷向防線警員投擲包括磚頭及玻璃瓶在內等物件。警方錄影片段拍攝到上訴人身處前線與其他人一同向警員投擲物件。 17.由於襲擊持續,警員不可以繼續驅散行動,遂沿彌敦道南行線撤退,期間被人群中的一些仍然在投擲物件的人追趕。某些跌倒地上的警員被追上的人踢和毆打。 18.暴動中,約29名警員的頭部、身體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包括觸痛,擦傷,裂傷,腫痛,瘀傷及骨裂。 19.上訴人在約9個月後在家中被拘捕,警誡下承認當晚曾經為貪玩而搖鬆了一支燈柱和投擲了一塊磚頭。在後來的會面紀錄中上訴人進一步承認他與其他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是意圖將警員嚇走。 20.上訴人在案發時24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他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 21.原審法官考慮到暴動人士遠多於警員;大批警員在暴動中受傷;上訴人在最前線與警員對峙;上訴人投擲了一塊磚頭;上訴人搖鬆燈柱讓其他暴動人士拿起底部的磚頭投擲,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再因上訴人在他「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影響下衝動犯案,沒有如其他暴動人士一般戴帽和面罩來遮掩面容,反映出他有可能不是有預謀參與暴動,及上訴人有可能貪玩及沒有考慮到自己行為的嚴重後果而參與暴動而給予多6個月扣減,而達至最終的2年10個月刑期。原審法官在闡述判刑理由期間也提及片段中見到有暴動人士在其他範圍點火。 22.上訴法庭基本上同意原審法官的判刑考慮,但是認為由於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在該案控罪範圍的暴動中點火,沒有證據顯示在錄影片段中見到火光的時段上訴人仍然在場,及嚴格來說有關片段不被包括在上訴人認罪時候所同意的案情內,因此原審法官判刑時錯誤考慮了暴動現場有人生火這事項,裁定正確判刑起點應為4年半,認罪後刑期應為3年監禁。 23.雖然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必須就自願參與牽涉群眾暴力而被阻嚇,並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該就被告人在「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影響下衝動犯案而給予量刑扣減,但是決定不干擾最終刑期。 2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兩人 [2020] HKCA 275;CACC 164/2018案中引用了Tang Ho Yin案中的3個判刑原則,並在考慮其他有關案例後如下列出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
25.上訴法庭沒有就暴動罪訂下判刑指引,本席必須如上訴法庭所言考慮本案中每一位被告人的罪責,正確運用判刑者擁有的酌情權,在謹守上級法院頒下有關暴動罪判刑中懲罰及阻嚇為主要判刑原則這大前提之下,達至最合適的判刑。 26.本席對9位被告人在本案的定罪基礎均是各被告人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透過在現場鼓勵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參與集結暴動罪行。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定罪的被告人曾經在參與暴動過程中直接使用暴力,也沒有證據顯示暴動是有預謀發生。 27.然而,根據各被告人被拘捕時候的衣飾及裝備,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是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事先裝備好才到達暴動現場。 28.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人曾經「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也沒有證據他們在暴動發生期間干犯其他罪行。 29.一如以上撮述,本案的暴力行為包括投擲兩枚汽油彈,轉頭,用雷射光束照射警員,及向警署投擲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30.暴動者投擲的汽油彈落入警署範圍導致警員Y受傷,若落點稍微改變,警員Y所受的傷害可以變得非常嚴重。本案暴動暴力程度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但也絕不輕微。 31.本案暴動者刻意針對尖沙嘴警署及在內的警員。根據錄影片段內容,暴動者由始至終集中於圍堵警署,即使在1900時支援警隊到場後暴動者也沒有退縮,一直佔據警署旁的栢麗大道,繼續進行向警署投擲磚頭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直至警員開始推進一刻才被逼向南退,在後退期間仍然向追趕的警員投擲物件。 32.根據控方證人31譚警司供詞,所有油尖區警員在8月11日1620時後已經被命令回防保衛警署,之後的油尖區街道上已經沒有巡邏警員執行職務,情況一直持續至1930時總區大隊警員到達柯士甸道彌敦道交界。明顯地,撇除暴動本身破壞社會安寧不說,因要保衛警署而導致警方需要在街上撤回巡邏警員也必然對一般公眾安全構成重大影響。 33.圍堵警署,向警署內投擲磚頭、汽油彈、反投擲催淚彈及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和裏面的警員這些行為已經超越表達訴求的界線而成為了直接挑戰警隊執行職務的行動,也間接變成了挑戰香港法治的行動。若香港法治這基石被動搖,後果將不堪設想。因此,以警署及當中警員為目標是本案暴動的嚴重之處。 34.此外,在1838時至2000時之間不同時段,暴動人群佔據了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的彌敦道,警方已經多次舉起警告旗幟,發射催淚彈來嘗試逼使暴動人士離開,但不成功。透過錄影片段可以估計高峰期人數必定過千,當中大部份人配戴頭盔、口罩等遮蓋面容的裝備,其中一個目的必然是因為明知他們在參與暴動而避免暴露身份,從而嘗試逃避後果及刑事責任。 35.本案暴動規模絕對不小,也是本案暴動嚴重之處。 量刑起點 36.一如Tang Ho-yin案例所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 37.在考慮本案暴動的嚴重程度等判刑因素及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方式後,本席將每一位被告人的量刑起點定為3年9個月監禁。 個別被告人的輕判陳詞及判刑 38.整體而言,各位被告人的請求輕判陳詞皆指出被告人們在案發前均奉公守法,沒有在暴動過程中直接用暴力,參與暴動方式僅限於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第1被告人提出的輕判理由 39.第1被告人劉女士現年21歲另4個月,案發時18歲,在2019年7月10日獲「香港心理衛生會」及「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發出修業證書,證明她在2019年6月8至16日間完成了一個12小時的「精神健康急救基礎課程」。 40.劉女士也於2020年1月完成了「香港專業護理學會醫護服務部」的12小時「抽血及靜脈導管插入(基礎證書)課程」,獲頒發有效期兩年的證書。 41.被告人又在2020年6月30日獲「香港專業教育學院」頒發「生物醫學高級文憑(良好)」。 42.被告人呈上學院溫(譯音)導師的信件,內容指被告人負責任,可靠,勤力,有能力,會透切地仔細計劃和組織她的研究項目,在實驗室獨立工作,不用太多指導,並可以從她的好成績看到她是一個積極,專心致志的學生。 43.被告人也呈上助理講師湯先生的信件,當中形容被告人為品格良好有上進心,即使在等待審訊過程中也竭力兼顧學業及課外活動,不但努力修讀高級文憑課程,亦在課餘時間擔任區議員辦事處助理,相信被告人將來定能對社會有貢獻,希望予以輕判。 44.被告人在2021年2月8日至10月24日期間獲醫管局聘用為二級病人護理員(Patient Care Assistant II),月薪17,888,在10月25日主動辭職。 45.一封日期為2020年2月17日的信件顯示被告人獲北愛爾蘭Ulster University有條件錄取修讀2020年9月21日開學的第二年生物醫學課程。課程當時預計在2022年5月27日完結。被告人因本案最終未能入讀。 46.被告人的好友李女士在信中形容被告人為既聰明又友善,熱心助人。事件導致被告人失去到英國升學機會,希望予以輕判,讓被告人早日完成學習計劃,服務社會及照顧家人。 47.第1被告人的妹妹在求情信中表示她的姊姊正直善良,富有愛心,與人相處融洽,也主動分擔家務,為人可靠。即使這次不可以出國進修也沒有因而意志消沈,反而主動尋找工作,以此累積經驗,實踐所學。在橫跨近3年的審訊期內,被告人心裏承受難以想像的壓力和苦楚,卻仍然堅強面對以免家人擔心。 48.張大律師指出她代表的第1和第2被告人均沒有直接作出暴力行為,沒有號召別人參與暴動,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計劃地參與暴動。兩人均有良好家庭背景,無論在案發前及案發後一直努力改善自己,積極增值。案件已經對兩人做成永久及破壞性的重大打擊,希望法庭予以輕判,好讓他們在服畢刑期後從新出發,繼續貢獻社會。 第1被告人的判刑 49.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本案暴動嚴重性及其他判刑因素的裁斷,也採納在裁決理由書中有關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方式的裁斷及理由。 50.以本案暴動嚴重程度而言,即使考慮到被告人的年齡,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選擇。 51.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 52.考慮到被告人在案件發生後仍然努力修讀不同課程,並以學到的專業技能救急扶危,態度積極、進取,其學業成績及能力也獲不同組織確認,雖然未能前往英國入學,相信將來必定可以對社會甚至世界進一步貢獻,本席行使判刑酌情權,減刑3個月。 53.第1被告人判監3年6個月。 第2被告人提出的輕判理由 54.第2被告人郭先生現年23歲另10個月,案發日為21歲,在2018年6月考獲「屋宇裝備工程學高級文憑」,及在2021年8月30日獲頒屋宇設備工程(榮譽)工學士證書。被告人打算在服刑期間以工程系碩士為目標,繼續進修,為將來對社會作出貢獻而努力。 55.被告人在「香港高等教育科技學院」就讀時候的導師余博士在求情信件中告知法庭被告人心地善良,無論在處理家庭事項、工作或讀書時候均全力以赴,相信被告人將來在行內必定可以有所作為,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56.被告人的工程公司上級和同事在聯署信件中高度評價被告人的為人及工作表現,認為被告人因入世未深而判斷錯誤,受到一些網上失實訊息影響,未有想清楚參與社會運動的後果,因而為社會其他人士帶來不便。被告人在經過警務人員勸喻後再沒有參加其他類似活動,全心全意努力工作及勤奮讀書,與家人好好生活。 57.馮先生和王先生認為本案已經令被告人精神飽受困擾,案件也將無可避免影響他日後升學和就業,希望法庭可以予以輕判。 58.第2被告人代表張大律師除了採納以上適用於第1、2被告人的陳詞外,也指出第2被告人在被捕過程中受傷,希望可以因此而酌量減刑。 59.根據醫療報告,被告人的傷勢並不嚴重,在案發後兩天自己決定離開醫院。被告人沒有在8月15日接受磁力共振檢驗,也沒在預約日期9月10日到門診接受物理治療。 60.根據文獻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一般而言,只有在罕有情形下,被告人在犯案過程中受到非常嚴重的傷害的時候他的傷勢才可以構成有效求情理據。在文獻引述的案例中,即使在搶劫過程中受到槍傷的犯案者,在危險駕駛車輛過程中自己受到嚴重傷害的駕駛者,在干犯入屋犯法罪後逃走期間受傷而導致嚴重傷殘的爆竊者,他們均沒有在自己受傷基礎上獲得任何量刑扣減。因此,本席認為即使假設被告人在被拘捕過程中受傷也不應該在受到輕微傷勢這基礎上獲得任何量刑扣減。 第2被告人的判刑 61.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本案暴動嚴重性及其他判刑因素的裁斷,也採納在裁決理由書中有關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方式的裁斷及理由。 62.一如以上裁定,以本案暴動嚴重程度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選擇。 63.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 64.然而,被告人在等候審訊期間一直努力工作,在公司資助下在2021年修畢學士學位課程,本席同意馮先生、王先生和余博士的說法,被告人在將來必定可以在行內有所作為。基於被告人案發後及等候審訊期間努力不懈,孜孜不倦的態度,本席行使酌情權,減刑3個月。 65.第2被告人判監3年6個月。 第3被告人提出的輕判理由 66.第3被告人張先生現年19歲另5個月。被告人在他的求情信件中強調自小被教導做人要禮貌、孝順,因此過去一直正直為人,中學時期經常被委任為班長。被告人也參與不同社區服務活動,例如探訪老人家等,從中學習到助人為樂的道理。 67.被告人指出在本案中無意傷害他人,無意作出任何破壞作為,案發時只有16歲,心智尚未成熟,未能完全明白在現場旁邊站著會有甚麼後果。案發後一直擔憂,飽受壓力煎熬,但也作出反省。事件也嚴重影響被告人的學業及工作,對此感到十分後悔。 68.被告人將以今次事件為鑑,痛改前非,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予以輕判,好讓他可以儘快回歸社會繼續學業及開始工作。 69.張先生的父母和姊姊在聯署的信件中指出被告人為人孝順,早年曾經報讀廚藝課程,常常下廚為家人烹調家常小菜,表其孝意。被告人也凡事親力親為來減輕手腕受傷的母親的家務負擔,也悉心照顧,提點母親飲食以免傷勢惡化。 70.被告人也善良大度,與姊姊感情厚重,處處容讓、事事關心。 71.信件中也指出案發時被告人16歲,因事故帶來的壓力導致需要休學,暫停了屋宇裝備工程課程,及在盈電工程的實習機會。被拘捕後沒有激烈掙扎,配合行動兼對警方「必恭必敬」,可見其為人有修養,講禮節。家人最後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機會予以輕判。 第3被告人的判刑 72.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本案暴動嚴重性及其他判刑因素的裁斷, 也採納在裁決理由書中有關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方式的裁斷及理由。 73.第3被告人在判刑當日年齡在21歲以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2],監禁應該是最後的一個判刑選項。然而,以本案暴動的嚴重性而言,即使考慮到第109A條,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第3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的唯一合適處理方法。 74.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 75.然而,案發時候被告人只有16歲,在這基礎上,及考慮到被告人和家人的求情信件內容,本席行使判刑酌情權,給予3個月刑期扣減。 76.第3被告人判監3年6個月。 第4被告人提出的輕判理由 77.第4被告人梁女士現年22歲另1個月,案發時19歲。被告人的家人在裁決日一起出庭支持被告人。 78.辯方林大律師在簡潔的求情陳詞中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參與任何暴力行為。在代表被告人的整個過程中,林大律師感覺到被告人誠懇有禮,干犯本案罪行不反映她的良好個性和品格。本案對被告人帶來重大打擊,希望法庭可以酌情輕判。 第4被告人的判刑 79.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本案暴動嚴重性及其他判刑因素的裁斷, 也採納在裁決理由書中有關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方式的裁斷及理由。 80.一如以上裁定,以本案暴動嚴重程度而言,即使考慮到被告人的年齡,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選擇。 81.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 82.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足以讓本席對刑期作出扣減的理由,第4被告人判監3年9個月。 第5被告人提出的輕判理由 83.第5被告人黃先生現年21歲另7個月。根據呈堂的一份兼職僱傭合約,被告人在2017年7月19日開始於一間食肆兼職侍應生,時薪50元。 84.第5被告人在自己書寫的求情信中指出父母一直教導他為人有五德[3]才重要,成長後應在社會洪流中堅守原則,也鼓勵他參與童軍活動並成為風紀,從中學習紀律與秩序,培養責任感及公德心。被告人理解到香港正在經歷重大社會事件,他作為香港人固然有自己想法,也希望切身關注香港改變,在社會運動中堅持五德,在遵守紀律下關注未來。 85.被告人的父母親信件中形容被告人為性格內斂,慢熱,但正直,富正義感,孝順,樂於助人,有追求夢想的熱情。他們認為被告人是抱著見義勇為的精神關注2019年的社會運動,沒有實質參與和行動,希望不會因為法庭判決而影響一個樂於助人和正直的青少年的前途。 86.被告人的姊姊在信件中透露被告人向來關心社會和樂於助人,而她深信被告人會努力發揮所長,成為讓家人感到光榮的青少年。 87.被告人的中學老師陳女士和朋友梁先生在他們信件中也給予被告人的為人高度評價。 88.辯方郭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被告人案發時沒有管有攻擊性武器;沒有直接作出暴力行為;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或在暴動期間干犯其他罪行。 89.郭大律師也指出第5被告人擁有良好背景,積極參與公益事務,為人善良,樂於助人,受家人、老師、朋友愛戴。被告人在父親退休後自己仍然就讀高中期間及離開校園後投身社會工作協助承擔養家的責任。 90.辯方在引用一系列涉及暴動罪判刑的案件後建議本席以不高於4年為量刑起點。 第5被告人的判刑 91.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本案暴動嚴重性及其他判刑因素的裁斷,也採納在裁決理由書中有關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方式的裁斷及理由。 92.一如以上裁定,以本案暴動嚴重程度而言,即使考慮到被告人的年齡,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選擇。 93.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 94.辯方提出的被告人個人背景不足以讓本席對刑期作出扣減,第5被告人判監3年9個月。 第7被告人提出的輕判理由 95.第7被告人吳先生現年29歲另4個月[4],持有大學學位資格,是補習社負責人。 96.第7被告人在判刑聆訊前呈上了中學校長何先生、老師周先生、大學導師賴(譯音)博士、彭博士和榮休教授江先生、被告人的前學生李女士、19年好友陳女士、中學同學梁先生和陳女士、被告人前學生的母親孟女士、足球隊友郭先生、朋友馮先生和黃先生、彭、顏、黃、余女士、被告人的姨母羅女士、被告人妹妹、和母親書寫的求情信件。 97.透過以上信件,本席可以拼湊出被告人的背景。 98.被告人父親在被告人就讀中三時候因為癌病離世,被告人自覺身為家裏唯一男孩子,自此積極進取,順利考入中文大學。即使在大學修讀生物化學期間,被告人除了替人補習幫助家計外,也會義務替家境不太富裕的學生補習。 99.被告人大學畢業後回到中學母校任職教學助理。數年後開辦了一間小型補習社。一如過往,對於有經濟問題的學生,被告人往往半費或免費替他們補習,若遇上譬如要照顧家裏病患親人而不可以到補習社上課的學生,被告人就親自上門為他們補課,義不容辭。即使在被告人因本案而被還押後,被告人也記掛著學生們,希望確保他們在考試前得到充分的支持。 100.孝順、善良、無私、慷慨、有抱負、有愛心、有能力、有學識、負責任、不辭勞苦、熱心助人、有領導才能是眾人對被告人為人的描述。 101.馬大律師在庭上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長時間參與本案中的暴動。投擲汽油彈、磚頭、催淚彈等行為在1930時之前發生,在1930時後警方已經開始了驅散行動,認為被告人未必知悉暴動的嚴重程度,不一定知道暴動中出現暴力,即使被告人參與暴動,法庭應該只基於被告人本身的行為及他身處的地方而判刑。 第7被告人的判刑 102.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本案暴動嚴重性及其他判刑因素的裁斷,也採納在裁決理由書中有關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方式的裁斷及理由。 103.一如以上裁定,以本案暴動嚴重程度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選擇。 104.第7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沒有認罪扣減。 105.基於第7被告人在過去對有需要人士的貢獻,本席行使酌情權,減刑3個月。第7被告人判監3年6個月。 第8被告人提出的輕判理由 106.第8被告人韋女士現年27歲另7個月。大學畢業生,任職教師一段時間。 107.馬大律師指出第8被告人的參與暴動行為包括向暴動人士提供醫療服務,與一般鼓勵暴力的呼喊行為不同,「本身係好事」。 108.法庭在判刑聆訊前收到一系列求情信件。根據這些信件內容,本席得以比較詳細地了解第8被告人的背景。 109.被告人在相對困苦家庭中長大,父母身在內地,只能依靠在香港的舅舅生活。中學時期需要早上讀書晚上上班以求溫飽,工作中包括推銷員和髮型屋助理。憑著毅力最終考入教育大學,主修中文科。 110.被告人畢業後成功獲小學聘用,是一位盡心盡力的老師,永遠將學校和學生放在第一位。 111.韋女士在2021年4月因本案事件而不獲學校續約,生活頓生困難,需要搬到丈夫家裏和他家人一起居住。雖然面對種種困難,被告人沒有絕望,反而經常勉勵身邊的人他們必定可以共渡難關。 112.被告人丈夫龍先生在信內指出他太太初犯,被捕後一直表現合作,保釋期間表現良好,案中沒有任何實際暴力行為。太太因本案接二連三受到實際及心理折磨和打擊,往後也不可能重投教育界工作,賠上前途,希望法庭予以輕判。龍先生相信太太將來可以在其他崗位上發光發亮,繼續以她的善良和熱誠感染別人。 113.被告人自從2020年5月開始在一間網上市場推廣公司任職中文撰稿員,她的老闆蘇先生在求情信件中表示被告人即使在面對審訊期間也一直堅強積極工作,不停學習對她而言是一些新的醫學知識。蘇先生形容韋女士有禮貌,有責任感,事事準備充足,有優秀語文能力,願意與同事分享,深得他們愛戴。 114.被告人的中學班主任李老師、教育大學同學黃女士、大學宿舍經理和高級導師馮女士和李女士、教育大學講師黃先生、副教授馮先生、中文大學王副教授(被告人在教育大學時候的宿舍經理)、大學學長容先生、大學同學兼宿友陳女士、室友李、鍾、虞女士、多年朋友游先生、中學同學及朋友王女士、鍾女士、劉同學、王先生、黃女士、劉先生、廖先生、康先生、陳先生、林女士、張女士均為被告人書寫求情信件。 115.善良,正直、活潑、積極、耐心、有抱負、有修養、實話實說、正義凜然、古道熱腸、謙虛有禮、好學不倦、敬業樂業、樸素無華是他們對被告人的評語。 116.本席也獲告知被告人在還押等候判刑期間仍然不忘充實自己,申請各類文學書籍,提升文學修養,為將來繼續教導學生進一步鞏固基礎。 117.以本席所理解,馬大律師採納他在替第7被告人求情時候提出的有關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長時間參與暴動,未必知悉暴動的嚴重程度的說法,因此即使被告人參與暴動,程度也屬輕微,應予以輕判。 第8被告人的判刑 118.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本案暴動嚴重性及其他判刑因素的裁斷, 也採納在裁決理由書中有關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方式的裁斷及理由。第8被告人是本案中唯一管有索帶(共4包至少一百條)的被告人。 119.一如以上裁定,以本案暴動嚴重程度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選擇。 120.第8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沒有認罪扣減。 121.在考慮到被告人在被拘捕及等候審訊期間仍然繼續努力工作,並且在還押期間仍然孜孜不倦地進修,兼且在本案被定罪後將導致她將來重執教鞭有一定困難,本席行使判刑酌情權減刑3個月。第8被告人判監3年6個月。 第9被告人提出的輕判理由 122.第9被告人卓女士現年25歲另10個月,案發時23歲,大學畢業生,在電視台主持運動節目。被告人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人的母親、弟弟和男朋友出席聆訊支持被告人,但是父親因為健康狀況不可以到庭。阮大律師指出第9被告人的判刑將影響她家人和愛護她的人,希望法庭將這事情考慮在內。 123.就判刑方面,阮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本案中參與暴動程度輕微,在1937時被截停,沒有證據顯示她參與在1935時之前發生的暴動或在1935時之前知悉正在發生暴動,希望可以採納較低量刑起點。 124.阮大律師也指出事發於2019年8月,而同類型大型暴動已經從6月中開始,這些社會運動引發大量市民以不同理由到現場,鼓勵他人也好,好奇也好,而被告人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出現在本案暴動現場。 125.阮大律師認為2019年8月時沒有太多人知道原來穿著黑色衣物在暴動現場出現也可以構成罪行,提出不知者不罪這求情說法,期望法庭輕判。 126.法庭在判刑前收到不同人士為第9被告人書寫的一系列求情信件。 127.被告人母親李女士告知法庭女兒自小乖巧懂事,勤力,積極上進且樂於助人。由於家庭環境所限,被告人在求學過程中經常需要兼職來幫補家計,最後靠她自己努力完成大學夢。 128.被告人一直照顧和關心她患病的哥哥,也非常孝順年邁的外祖父母、公公、婆婆。由於李女士和被告人的父親年紀大了,被告人是他們全家的精神和經濟支柱,照顧家庭的重擔落在被告人身上,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129.被告人的中學導師吳社工告知法庭被告人為人善良乖巧,尊師重道,受同學歡迎。吳先生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飽受本案困擾,希望被告人可以盡快回歸日常,繼續以她的善良與努力回饋和服務社會。 130.在2018年賽馬會青少年體育記者培訓計劃中有份面試被告人的屈社工在信中表示被告人樂於接受批評,鍥而不捨地做好每一個項目。 131.培訓計劃的導師李先生表示被告人在訓練中表現良好,在畢業後獲推薦到電視台工作,3年間表現持續進步,成為體育傳媒的生力軍。李先生相信被告人是出於對香港的愛護而走上街頭,希望法庭愛護和諒解青年人,予以輕判。這也是其他兩位同事對被告人的評價。 第9被告人的判刑 132.首先,本席必須指出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基礎不是單單穿著黑色衣物在現場出現,並採納裁決理由書中所交代的理由,不在此重複。 133.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本案暴動嚴重性及其他判刑因素的裁斷。一如以上裁定,以本案暴動嚴重程度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選擇。 134.第9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沒有認罪扣減。 135.雖然本席接受各位為被告人書寫求情信的人士對被告人為人的看法,然而信件中沒有披露任何在一般個人背景以外的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必須裁定求情信件中沒有提出一些可以讓本席行使酌情權來減刑的理據,第9被告人判監3年9個月。 第10被告人提出的輕判理由 136.第10被告人潘女士現年43歲另8個月。 137.第10被告人來自單親家庭,父親在她年幼時候離世。被告人在2000年結婚,2008年離婚,育有3個孩子。21歲的女兒在護士學院就讀,17歲的小女兒3歲被確診患有自閉症,後來再確診為智力有限,發展遲緩,語言障礙,社交障礙,自小需要被告人長期獨力照顧。16歲的兒子則是學生。 138.由於被告人需要照顧家庭,所以沒有工作,依靠公共援助。被告人的男朋友有出庭支持被告人,但孩子們則因上學而不可以到庭。 139.被告人在她的求情信件中交代了她小女兒在被告人被還押後情緒出現比平常更大起伏,希望法庭可以體諒她的家庭狀況及她作為一個單親媽媽的重擔而從輕發落。 140.朱大律師指出第10被告人參與暴動程度低,沒有證據她曾經以任何形式直接使用暴力或進行任何激進行為。案發時社會運動情況熾熱,大部分一身黑衣到場鼓勵別人的人沒有對這已經可以構成參與暴動的認知。 141.朱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特殊家庭狀況,及刑期對她家人的重大影響及打擊,儘量輕判。 第10被告人的判刑 142.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本案暴動嚴重性及其他判刑因素的裁斷,也採納在裁決理由書中有關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方式的裁斷及理由。 143.一如以上裁定,基於本案暴動嚴重程度,唯一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144.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 145.本席同情被告人遭遇,也理解到被告人被判監對她孩子們將帶來重大打擊。但是,被告人在換上一身裝束,攜帶背囊中的所有裝備,踏出家門前往參與暴動一刻必定知悉自己有被拘捕或受傷的可能性,她同時不可能會忘記自己作為單親媽媽對三個孩子,尤其是有特別需要的自閉症女兒的重要性,知道一旦她被還押或受傷,孩子們將在生活上面對重大困難。 146.被告人和孩子們現在面對的情形被告人完全可以預見,然而她繼續選擇到場參與暴動。被告人現在提出以自己被監禁對孩子做成打擊這求情理由實在有點兒令人難以信服。 147.即便如此,在本席擁有判刑酌情權的大前提之下,在仔細考慮被告人及孩子們的景況後,本席基於被告人的家庭狀況,尤其是患有自閉症的孩子在母親被還押後將面對的困難,給予有限度的刑期扣減,減刑3個月。 148.第10被告人判監3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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