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敏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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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申請人否認共同被控的一項串謀詐騙罪 [1] ,於2020年1月21日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其後,四人各被判處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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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6/2020 [2022] HKCA 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5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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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四名申請人否認共同被控的一項串謀詐騙罪[1],於2020年1月21日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其後,四人各被判處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2.四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將案件交予本庭審理。 B. 控方案情 3.涉案的是位於新界西貢的一個住宅單位(該物業)。原業主因身故斷供按揭貸款,貸款人「及時雨信貸有限公司」(及時雨)取得業權後,委託「環亞物業拍賣有限公司」(環亞)公開拍賣該物業。 4.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分別是及時雨的一名文員及經理,第二申請人並代表及時雨與環亞簽署拍賣協議,列明該物業拍賣底價為港幣400萬元。第二申請人同時是第一申請人的上司及未婚夫。第三申請人是環亞唯一董事及股東,並代表環亞與及時雨簽署委託協議書。第四申請人是及時雨前助理總經理,亦是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朋友。 5.環亞於2017年2月15日舉行公開拍賣會,該物業為首項拍賣項目,由第三申請人擔任拍賣人。舉行地點為恆豐酒店。 6.控方所指的串謀詐騙,涉及四名申請人與其他人士協議,於公開拍賣會中內定第一申請人以港幣400萬元投得該物業,並為此以不誠實手段阻止其他有興趣買家投得物業,即(i)向其他有興趣買家虛假地表示其要約價未符底價;及/或(ii) 誘使他們放棄競投。 7.拍賣當天,控方證人劉女士出價港幣405萬元,雖然高於底價,且是首輪競投中最高的出價,但第三申請人以未達底價為由收回該物業。劉女士離開拍賣會後,該物業同日再次推出拍賣,最終以底價港幣400萬元由第一申請人投得。第一申請人即場與賣方簽定協議備忘錄,並以支票支付港幣40 萬元訂金。控方呈上銀行職員誓章,顯示第一申請人於2017年2 月14日(即拍賣會前一日)開立一個新户口,而當日有港幣40萬元經轉賬存入。 8.劉女士作供時指,拍賣會未正式開始時,會方女職員得悉劉女士等對該物業有興趣,隨即表示物業契約可能有問題,但地產經紀翟小姐查冊後得知並沒有問題。 9.該物業拍賣開價為港幣380萬元。經一輪競投後,劉女士出價港幣405萬元。第三申請人叫價三次,沒有人再出價,但第三申請人卻表示未達底價而收回該物業。劉女士事後得悉,於她離開拍賣會後,該物業再次推出作第二輪競投,並且以港幣400萬元成交。劉女士感到不公平,並表示若知道該物業將同場再次拍賣,便會留下參與。 10.翟小姐的說法大致與劉女士相同。她指出當拍賣人表示叫價未達底價而收回該物業之後,她曾向拍賣行職員黃小姐查詢如何跟進,對方表示可以離開,等下一次拍賣,於是她和劉女士等便離開拍賣會。 11.控方在審訊時亦依賴證人潘先生,以證明第四申請人當日身處拍賣會。潘先生作供指,拍賣會當日,第四申請人指示潘先生到舉行拍賣會的酒店,將一袋東西交給她,但潘先生表示他只以電話號碼6188-6133聯絡第四申請人。 12.廉政公署人員檢取了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手提電話,並發現兩人之間在拍賣該物業當天有WhatsApp通訊,亦發現兩人分別與另一手提電話號碼6123-3233的使用者(控方指為第四申請人)有WhatsApp通訊。三方WhatsApp通訊包括:
13.呈堂的銀行紀錄顯示第四申請人於2004至2012年期間分別於三間銀行開立户口,而所提供作為聯絡的手提電話號碼均為6123-3233。 14.另外,第二申請人於被捕後的會面紀錄中承認,他代表及時雨與環亞簽署拍賣協議。他自己亦有意投得該物業,並與第一申請人商討心目中價位。第二申請人表示,第一申請人支付的港幣40萬元訂金,是來自他的。 15.第三申請人則於警誡會面時講述一般拍賣過程,但他表示對該物業的拍賣已沒有記憶,對當時是否知道底價亦不置可否。 C. 辯方案情 16.四名申請人選擇不作供。第二申請人傳召及時雨職員江先生作證。除江先生外,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7.江先生作供指,該物業拍賣底價由及時雨行政總裁(黃總裁)決定。江先生聲稱拍賣行在拍賣期間一般會致電通知及時雨出價情況,到最後一口價亦會停一停致電索取指示。 18.當日該物業拍賣進行期間,江先生收到環亞職員Amanda致電,表示有人出價港幣400萬元。江先生報告黃總裁,黃總裁指示「你叫佢等等先」。江先生於是通知Amanda。大約半小時後,黃總裁再指示「如果過咗400萬就收訂去啦」,江先生指意思是「到400萬就可以收訂」。江先生再通知Amanda。 D. 定罪理由 19.就拍賣過程中是否有內定協議確保第一申請人投得該物業,原審法官分別分析針對各申請人的證據。 D.1 第一申請人 20.就第一申請人於拍賣會之前一日開立新户口,原審法官認為當日有港幣40萬元存入,就是為了投得該物業後支付訂金之用。原審法官指出:
21.原審法官認為第一申請人預先準備港幣40萬元,及在叫價達405萬元但被指未達底價而將物業收回後仍然留在拍賣會場繼續參與拍賣,並非巧合:
D.2 第二申請人 22.原審法官指出第二申請人承認有意投得該物業,並預先開出港幣40萬元的支票。原審法官分析如下:
23.原審法官繼而裁定第一及第二申請人之間存在一個內定協議:
24.就第一與第二申請人之間的WhatsApp通訊,原審法官分析如下:
D.3 第三申請人 25.原審法官指,該物業最終以港幣400萬元成交,涉及拍賣人(即第三申請人)有否參與的問題。 26.雖然第三申請人於會面紀錄表示,對該物業拍賣事宜已沒有記憶,亦對當時是否知道底價一事不置可否,但原審法官指出拍賣委託協議書清楚列明底價,是拍賣人需要知道的重要資料,所以推斷第三申請人當時清楚了解底價是港幣400 萬元。 27.原審法官不接納第三申請人是因為收到賣方指示而收回物業:
28.原審法官指,該物業被收回後,有別於第三申請人於會面紀錄所述的一般情況,沒有環亞職員嘗試聯絡劉女士向她了解可否再出更高價;加上有職員於拍賣前向劉女士等表示物業契約有問題等種種跡象,都顯示有人不想她們參與競投。 29.至於辯方證人江先生,雖然原審法官不否定在拍賣進行期間,賣方可透過拍賣行職員向拍賣人發出指示,但原審法官認為江先生虛構關於環亞Amanda及黃總裁之事:
30.原審法官亦認為江先生所述黃總裁表示「如果過咗400萬就收訂去啦」其實是「到400萬就可以收訂」的解釋,只是為了符合物業以港幣400萬元由第一申請人投得的事實而編造[2]。原審法官同時質疑,江先生當日沒有文字紀錄,如何可以記得各人所講的說話。 31.因此,原審法官裁定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第三申請人有份參與串謀的行為。 D.4 第四申請人 32.原審法官按第四申請人的銀行資料及其他證據推斷第四申請人是6123-3233的使用者及推斷她當時身處拍賣會現場。 33.就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分別與手提電話號碼6123-3233使用者的WhatsApp通訊,原審法官分析如下:
D.5 損失獲得超值物業的機會 34.辯方在審訊時指即使各申請人協議確保第一申請人投得物業,做法亦不構成相關罪行,但原審法官指出辯方所援引的HKSAR v Chan Wai Yip[3]案並不適用。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涉及公開拍賣,參與人士若發現拍賣人串通部份參與競投的人士,讓某一指定人投得拍賣品,他們定會覺得受騙;而根據一般合理誠實標準,四名申請人的做法並不誠實,他們亦知道其內定協議並不誠實,因此違法[4]。 35.至於賣方可收回物業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如果案中沒有內定協議,按正常情況發展,劉女士最後出價,拍賣人便會下鎚成交。該物業在本案被收回,只是由於違法的內定協議[5]而不是正常情況。 36.另外,根據控方傳召差餉物業估價署首席物業估價主任所述,該物業2017年3月估價為港幣500萬元,後因業主反對而重新估價並調低至港幣450萬元。原審法官認為,無論估價是港幣500萬元或是港幣450萬元,劉女士明顯於拍賣會損失一個獲得超值物業的機會,足以構成控罪所須元素[6]。 E. 上訴理由 E.1 第一、第二及第四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37.蔡維邦資深大律師連同嚴康焯大律師,代表第一、第二及第四申請人提出五項上訴理由,其中上訴理由五只關乎第四申請人:
E.2 第三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38.陳永豪大律師代表第三申請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F. 罪行詳情 39.因應本庭當時的關注,各申請人及答辯人在2021年11月10日的聆訊後,分別存檔法庭進一步的書面陳詞。 40.申請人聲稱在Mo Yuk Ping v HKSAR[7]一案後,控方必須在控罪書「罪行詳情」之下列出相關的「經濟損失」或被置於風險的「經濟利益」。申請人指由於本案的罪行詳情並沒有列出有關損失或利益,故控罪欠妥。 41.代表答辯人的鍾偉強大律師則指「公訴書規則」並沒有要求控方在控罪書列出所有罪行元素。況且,雖然本案並未明確列出「經濟損失」或「經濟利益」這個元素,但申請人可從證人供詞、相關文件及控方的開案陳詞充分掌握控方在本案對各申請人的指控。鍾大律師又表示,罪行詳情的「誘使該些有興趣買家放棄競投該物業」實已包含「經濟損失」/「經濟利益」這個元素。因此,申請人並沒有蒙受不公。 42.答辯人續指,各申請人並未在審訊(又或在這次上訴聆訊)時提出控罪書不妥的指控,亦從沒在審訊時要求索取進一步詳情,可見控罪書並無不妥;而無論如何,就算「經濟損失」/「經濟利益」這個元素沒有在控罪書出現,充其量,這只表示該控罪有不完美之處,而不是定罪有任何不穩妥。 G. 討論 43.綜合各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兩方面: G.1 關於控罪的問題 44.蔡大律師及陳大律師援引Mo Yuk Ping v HKSAR案指,串謀詐騙罪其中一個元素是令致他人經濟損失或使他人的經濟利益蒙受風險。控罪元素可否延伸至經濟以外的損失,如獲得超值物業的機會,則未有定斷[8]。 45.他們力陳,由於本案涉及物業拍賣,故與拍賣有關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申請方指根據該些原則,參與拍賣的人士只是提出要約價,需憑拍賣商下鎚或其他慣用方式宣布拍賣成交,拍賣才告完成,亦即買賣雙方才達成售賣合約。 46.同時,物主可在競投文件中加入額外條款,例如規定出價最高者必須簽署文件及交付訂金後,才算達成售賣合約 [9]。各申請人強調,本案的拍賣條款正正包含了這些額外要求 [10]。申請方又援引「競投者/買家須知」第五項及《貨品售賣條例》[11]第60(b)條指出,賣主及競投人可在拍賣完成前分別收回物業或撤回其競投。 47.簡而言之,申請方指由於在本案中,要約價最高的潛在買家並沒有權要求賣方將物業出售,又由於劉女士的出價並未獲得拍賣官下鎚確認,而劉女士更未提交訂金及佣金,又沒有簽署合約,因此,劉女士在本案中根本沒有獲得任何「所有人權益」(proprietary interest)。故即使劉女士於首輪競投所出的要約價最高但沒有成功投得物業,各申請人的所謂串謀目的根本不可能是令劉女士有任何實際經濟損失,或令她的經濟利益暴露於風險之中。換言之,申請方指該物業的拍賣存在多個變數,有興趣買家與賣方並非已簽訂合約,亦未達成確實交易,故當中沒有「經濟損失」或「經濟利益」可言。 48.申請方因此批評原審法官單單因為裁定劉女士損失了一個購入超值物業的機會,便認為已經構成控罪所指的「不利」是不正確的。 49.就申請方的以上論述,代表答辯人的鍾大律師同意在拍賣官下鎚作實成交之前,競投人並沒有獲得「所有人權益」;鍾大律師亦同意,假如拍賣條款上有額外規定,而該些規定並未得到滿足,賣方與競投人並未達成售賣協議。然而,鍾大律師指出,「所有人權益」並不等同串謀詐騙罪所指的經濟利益。 50.首先,值得一提的是,串謀詐騙罪的案例似乎沒有為「經濟利益」或「經濟損失」作出定義。這兩個詞看來只是日常用語,而申請方並未能說服本庭這兩個詞應只局限於「所有人權益」。 51.本案涉及物業拍賣,根據相關案例及原則 [12],拍賣是公開售賣物品(包括土地財產及私人財產),通常均售予出價最高的競投人。合同法規定一項合約的形成必須具有「要約及承約」(offer and acceptance)。適用於拍賣的合同法原則是舉行拍賣是「要約邀請」(invitation to treat)。競投者出價競購物品是「要約」(offer);拍賣官接受該項出價是「承約」(acceptance),這才會出現一份具法律效力的合約。但如物品的拍賣方式是有底價及價高者得,且賣方沒有收回物品不作拍賣的話,則拍賣官在相關條件都獲得滿足時,必須下鎚將物品配售給出價最高的競投人(“knocking down the lot to the highest bona fide bidder”)。否則,該競投人可向拍賣官提出訴訟。這訴訟權雖然不屬於「所有人權益」,但卻是「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而「據法權產」顯然是「經濟利益」的一種。 52.在涉及被告人串謀操控倫敦銀行同業拆借利率(LIBOR)的R v H[13]案,英國上訴法庭亦指出,由於涉案的合約權益屬於「據法權產」,亦即財產(property)的一種,故串謀詐騙罪的「經濟利益」這個元素已獲得證明:
53.另外,從McGregor on Damages[14];Clerk & Lindsell on Torts[15]及相關案例可見,若某人因另一人的(欺詐)行為而損失了一個可賺取利潤的機會,該人可向該另一人就違約及/或侵權行為提出索償訴訟(pecuniary/economic loss)。 54.換言之,若有人損害了當事人的「據法權產」或賺取利潤的機會,當中涉及的可正確被歸類為「經濟損失」或「經濟利益」。 55.故此,假如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正確,各申請人在本案作出的串謀詐騙行為,明顯是意圖蒙騙身為競投人的劉女士,令她在作為最高出價者而又超過拍賣底價的情況下,仍無法購得該物業(或損害了她購得該物業的機會)。另一方面,各申請人的行為亦顯然是意圖令劉女士誤以為自己的出價未達底價,因而沒有就拍賣作出跟進,損失了行使相關訴訟權,以要求作為拍賣人的第三申請人將涉案物業配售給她(knocking down the property)。 56.基於以上所述,本庭認為串謀詐騙罪的「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這個元素,已在案中獲得證明。 57.至於代表第三申請人的陳大律師依賴的Chan Wai Yip案,本庭認為不論案情或涉及的爭議點,都不可與本案相提並論。事實上,終審法院在該案開宗明義指出,控方的案情是上訴人不互相競投的秘密協議是欺詐食環署,令該署相信每一店舖只有一名競投人,但控方在終審聆訊時承認案中實無證據支持列出的欺詐行為,並承認涉案控罪欠妥。其次,終審法院強調,假如該些秘密協議不帶欺詐成份,亦沒有侵犯他人權利或意圖損害他人權益的話,協議便屬合法[16]。相反,控方在本案的案情明顯是指各申請人作出欺詐行為,意圖令致他人遭受經濟損失或讓他人的經濟利益蒙受風險。故原審法官認為Chan Wai Yip案並不適用於本案,決定正確。 58.另外,本庭經仔細考慮本案的罪行詳情及相關原則後,認為控方在控罪書上作出的陳述,並無不妥。本庭認為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No 2)[17]第 17 段的描述亦支持答辯人在上述第41及第42段的陳詞。事實上,申請方在審訊及這次上訴聆訊的着墨點都是劉女士的損失究竟是否已滿足了控罪的要求。因此,本庭接納答辯方所指,各申請人在本案並沒有因控罪書缺少了「經濟損失」/「經濟利益」的明確陳述而遭到任何不公;但本庭認為既然終審法院在Mo Yuk Ping v HKSAR一案已經確定「串謀詐騙」罪的元素是令受害人受到「經濟損失」/「經濟利益風險」及該案的公訴書亦列明這一點,若控方日後在公訴書清晰說明這個元素,可避免有關議題再引發爭拗。 G.2 原審法官的證據分析及裁斷 59.申請方投訴原審法官忽略了控方第五至第七證人及辯方證人江先生的證供,又沒有充分考慮第三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提及的可能情況。蔡大律師又投訴原審法官接納江先生的部份證供但拒絕接納其餘部份是錯誤及不公的做法。 60.鍾大律師則陳詞指,控方第五證人因放假沒有參與拍賣會,控方第六及第七證人雖在拍賣會場,但表示對該物業拍賣實況沒有記憶。換言之,環亞職員的證供只涉及一般正常的拍賣情況,而非該物業的實際拍賣情況。原審法官已於裁決理由書第77段及第125段兩次提及相關證供,完全沒有忽略或理解錯誤。 61.就辯方證人江先生的證供,原審法官於裁決理由書第118段至第132段解釋因何不接納江先生所述,鍾大律師指其分析沒有犯上任何錯誤。另外,事實裁斷者可以接納一名證人的全部或部份證供,由來已久,重點是事實裁斷者有否基礎作出這樣的處理。以本案而言,鍾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經分析後作出有關裁定,並無不妥。 62.至於第三申請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述,基本上只是一般正常拍賣的情況。本庭同意,原審法官以正常拍賣為基礎,對比該物業拍賣時的客觀情況,並在考慮整體證據後作出對各申請人的推論,做法合情合理。 63.雖然陳大律師又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Amanda在案中扮演的重要角色,但這批評似乎忽略了原審法官經考慮後已(正確地)拒絕接納江先生關於拍賣當日所述的事情。換言之,原審法官裁定當日根本沒有發生江先生、黃總裁及Amanda之間的所謂對答。 64.對於蔡大律師指拍賣會的黃姓女職員沒有令劉女士放棄競投該物業及沒有作出誤導行為,因而沒有證據指四名申請人「誘使有興趣買家放棄競投該物業」的說法,本庭認為有關分析未免過於片面,沒有將案中的整體證據綜合考慮。 65.最後,雖然蔡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錯誤推斷第四申請人於拍賣會當日是手提電話號碼6123-3233的使用者,又指潘先生的證供只能證明第四申請人當日曾於舉行拍賣會的酒店出現,而不足以證明第四申請人曾出席拍賣會;但有關說法牽強,不合情理。相反,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基於整體證據作出的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當中並無可垢病之處。 66.綜觀本案的裁決理由書,原審法官用了極多篇幅處理及從多角度詳細分析相關證供及案中的爭議點。本庭認為有關分析,不但合乎邏輯,亦有證據支持。雖然申請方強調拍賣過程理論上可以出現很多臨場變化,但這並不等於原審法官沒有足夠基礎在本案排除其他各個可能,亦不等於案中沒有充分證據讓原審法官達致唯一合理的推論指本案確實存在相關的串謀詐騙行為,並推論各申請人均為串謀者。 67.基於以上所述,本庭認為,各申請人就事實裁斷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不論單一或綜合考慮,均不成立。 H. 結論 68.四名申請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庭拒絕四名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外聘鍾偉強大律師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及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及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 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永豪大律師及余偉彥大律師代表 第四申請人: 由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及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 [2] 見裁決理由書第131段(上訴卷宗第74頁)。 [3] (2010) 13 HKCFAR 842。 [4] 見裁決理由書第134-139段(上訴卷宗第74-76頁)。 [5] 見裁決理由書第140-144段(上訴卷宗第76-78頁)。 [6] 見裁決理由書第145-147段(上訴卷宗第78頁)。 [7] (2007) 10 HKCFAR 386第40段。 [8] (2007) 10 HKCFAR 386第52至53段。 [9]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2020 Reissue) [30.039]。 [10] 「競投者/買家須知」(證物D3(1))第六項列明「於下槌後成功投得物業者必須即時按一般及特別拍賣條款之規定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或支票繳付購買價10%作為訂金予賣主及1%(最低收費為港幣壹萬元正)作為佣金予代理人並簽署內附合約以完成整個拍賣程序。 [11] 香港法例第26章。 [12] Warlow v Harrison (1859) 1 El & El 309; Harris v Nickerson (1873) LR8 QB 286; Barry v Davies t/as Heathcote Ball & Co [2000] 1 WLR 1962。 [13] [2015] EWCA Crim 46。 [14] (21stEd), para 10-041。 [15] (23rd Ed), paras 1-46 及17-46。 [16] 第17及71至73段。 [17] (2016)19 HKCFAR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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