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榮智豐(已故成之德的遺產代理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7/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March 2016 before Ma CJ, Li JA, Tang PJ, Fok PJ, Sze NPJ.

Criminal law – conspiracy to defraud –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 Listing Rules – connected transaction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 whether acquisition of property by listed company's wholly-owned subsidiary constituted a connected transaction – whether director of listed issuer who was a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of the selling company had beneficial or finan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 whether agency relationship could connect director to the transaction – whether word 'between' in definition of connected transaction can be given extended meaning – Company law – separate legal personality – shareholder's interest in company assets – Evidence – sufficiency – Appeal – substitution of estate representative for deceased appellant – three transfers of shareholding in BVI companies holding Hong Kong property – cash flow difficulties of Australian-listed company – sale to property at HK$46.5 million – subsequent on-sale to listed company at HK$53.5 million – no extraordinary general meeting held – director and co-conspirator tried in absence after death – Whether the acquisition of the 17/F property through Highsharp (a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China Youth Foundation) was a connected transaction under Rule 14A.13(1)(a) of the Listing Rules – Court holds it was not, as no party in the chain of transfers was shown to be a connected person of China Youth Foundation – Whether the appellant as a shareholder of SSI had any beneficial or finan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 Court holds he had none, as under Foss v Harbottle and Waddington v Chan Chun Hoo, a shareholder has no proprietary or beneficial interest in a company's assets, and after the first sale of Sino Joy, the shareholder's interest was converted to a financial interest in the sale proceeds – Whether an agency relationship existed between the appellant and Lam Kwok Ting/Beauford – Court rejects the agency theory as requiring multiple unsupported layers of agency and lacking evidentiary basis – Whether the prosecution's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of 'between' in Rule 14A.13(1)(a) was permissible to extend the definition to cover a transaction between the issuer and a non-connected person (SSI) – Court rejects this, following Lord Millett NPJ's warning in 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that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does not permit the court to distort or ignore the plain meaning of words – The Listing Rules already contain specific provisions (Rule 1.01 and Rule 14A.11(4)(a)) to capture transactions involving indirect interests of connected persons through associates, and the prosecution had expressly disavowed reliance on these provisions – Appeal unanimously allowed, conviction quashed – costs submissions invited within 14 days.

Legal issues: Whether Highsharp's acquisition of the 17/F property constituted a 'connected transaction' under the Listing Rules · Whether Cheng Chi Tak had beneficial or financial interest in the 17/F property as a shareholder of SSI · Whether the lower courts erred in finding an agency relationship between Cheng Chi Tak and Lam Kwok Ting/Beauford · Whether the prosecution's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of the word 'between' in Rule 14A.13(1)(a) was permissible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 quashed unanimously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FACC 7/2014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1 Mar 2016
JudgeMa CJ, Li JA, Tang PJ, Fok PJ, Sze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FACC 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7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2年第4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成之德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榮智豐
(已故成之德的遺產代理人)
 
 
(藉法庭命令繼續進行上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
聆訊日期︰ 2016年2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3月21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成之德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席前,經審訊[1]後被裁定一項控罪成立。控罪指他與藍國定串謀詐騙中青基業集團有限公司(“中青基業”)的董事會和股東。成之德被判監5個月和頒令[2] 取消董事資格3年。他服刑出獄後,向上訴法庭[3]提出上訴但其上訴被駁回。

3.2014年8月4日,上訴委員會[4] 給予成之德上訴至本院的許可。然而,上訴人於2014年12月22日不幸去世。本院經全面聆訊後,應成之德遺孀榮智豐的申請,頒令她可用成之德遺產代理人的身分取代成之德成爲上訴一方,而待決的上訴會以她的名義繼續進行。[5]

A.   引致串謀詐騙控罪的事件

4.中青基業是一間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成之德從2007年2月至2011年4月8日(橫跨相關的時期)爲該公司的主席。

5.成之德也是一間在澳洲公開上市的澳洲公司Sino Strategic International Limited (“SSI”) 的主席、行政總裁和(持有57.65%股份的)控股股東。他也是China Entertainment Holdings Limited (“CEH”)的董事。CEH是一間英屬處女群島的公司,也是SSI的全資附屬公司。

6.2007年6月29日前,CEH持有一間香港公司Sino Joy Holdings Limited (“Sino Joy”) 的全部股權,而Sino Joy擁有一個位於灣仔告士打道200號17樓的物業(“17樓物業”)。本上訴關乎的就是,持有17樓物業的幾間公司出售該物業的交易。本判案書夾附了控方審訊時提供的一張顯示連串轉讓的圖表(“附件”)。最初持有17樓物業的幾間公司的架構(誠如上述)在附件的第一欄可見。

A.1  第一次轉讓

7.控方的案情是,SSI遇到了現金流量不足的困難,而此困難須在SSI的財政年度終止前,即2007年6月30日當天或之前解決。爲了緩解此困難,所以決定出售17樓的物業。[6] 控方指稱,CEH爲此在2007年4月30日簽訂了一份臨時協議,將(持有該物業的)Sino Joy的所有股份賣給藍國定全資擁有的一間英屬處女群島公司Mansion Gains Holdings Ltd (“Mansion Gains”) 。雙方同意的售價爲702.5萬澳元(或4,650萬港元[7]),而交易在2007年6月20日妥爲完成。CEH或代表CEH的一方[8] 分三期向Mansion Gains支付了每筆465萬港元的款項,而餘款則是由中國銀行提供的融資支付。誠如上述,藍國定與成之德被指名爲共同的串謀者。然而,藍國定在2008年去世,並沒有參與審訊。

8.第一次轉讓後的結果是,17樓的物業繼續由Sino Joy持有,而Sino Joy已變爲由藍國定全資擁有的Mansion Gains全資擁有。這可從附件的第二欄看見。

A.2  第二次轉讓

9.2007年9月,藍國定的身體狀況惡化,所以他把自己Mansion Gains 的所有股份轉讓給張青來擁有的一間英屬處女群島公司Beauford Ltd (“Beauford”) 。審訊時,張青來被控洗黑錢的控罪,但最後被裁定所有罪名均不成立。

10.雖然書面訂明出售股份之代價爲5,350萬元,但其實並沒有付款。[9]

11.在第二次轉讓後,正如附件第三欄顯示,張青來擁有Beauford的所有股份,Beauford擁有Mansion Gains的所有股份;而Mansion Gains則擁有Sino Joy的所有股份。至於17樓的物業就繼續由Sino Joy持有。

A.3  第三次轉讓

12.第三次和最後一次的出售情況是,Beauford將Mansion Gains的全部股份以5,350萬港元,售予中青基業全資擁有的一間英屬處女群島公司Highsharp Investment Ltd (“Highsharp”) 。有關的買賣在2007年10月9日簽立合約,在2007年11月30日完成。 成之德是決議批准購買那些股份的三位董事的其中一位。這次的收購並沒有召開股東特別大會取得股東的同意。結果17樓的物業由Mansion Gains全資擁有的Sino Joy持有,而Mansion Gains則由中青基業全資擁有的Highsharp全資擁有。這可從附件第四欄看見。

B.   控罪

13.控罪的詳情指稱成之德和余國超[審訊時的第三被告人]在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間:

“……一起串謀及與藍國定……以下述手法不誠實地詐騙中青基業的董事會和股東:

(i) 虛假地將成之德對灣仔告士打道200號17樓物業擁有實益或財務權益此事向中青基業隱瞞;及

(ii) 虛假地向中青基業表示,中青基業收購該物業並不構成香港聯交所規管證券上市規則下的關連交易(“上市規則”),

因而誘使中青基業在沒有召開所需的公司會議或遵守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完成購買該物業。”

14.因此控方指稱和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的是:

(a)  成之德和共同串謀者串謀進行一個關乎中青基業收購[10] 17樓物業的關連交易;

(b)  他們知道那是一個關連交易,卻虛假地串謀向中青基業表示那並非一個關連交易;

(c)  成之德對17樓物業擁有實益或財務權益,卻與共同串謀者串謀隱瞞此事實;及

(d)  藉着這些隱瞞和虛假聲稱,成之德和共同串謀者誘使中青基業在沒有所需的公司決議和沒有遵守相關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完成該項收購。

15.第一個和關鍵的問題是,中青基業的收購究竟是否一項關連交易。如是的話,那憑藉上市規則第14A.02條[11],該交易需先作出公告和事先在股東大會上取得股東的批准,而在交易中佔有重大利益的人也不准表決。

16.由於控罪是串謀詐騙,正如本院在毛玉萍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案裁定:[12]

“該罪行是如此構成的:(被告人)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並(a)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b)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該罪行亦延伸至涉及以不誠實手段使某人在違反其公共責任下行事的一類案件……[尚未解決的問題是,該罪行是否延伸到受害人被誘使至在違反其私人責任下行事的案件]。”

17.雖然下級法院的判案書看來沒有明確説明,但控方的案情可被視爲是,各被告人被指稱串謀隱瞞和僞稱有關一項關連交易的事實,旨在規避對股東的保障,而這是一項令股東經濟權益承受風險的串謀。

18.誠然,如果購買17樓物業並非一項關連交易,則相關的法律責任就不會產生,本案也不存在不誠實的隱瞞或失實陳述,因而也沒有基礎裁定有人串謀詐騙。

C.   如何構成關連交易

19.要將17樓物業的收購界定爲一項關連交易,該收購必須是上市發行人(或其附屬公司)與關連人士[13] 進行的交易[14]。就本案而言,關連人士須爲“上市發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15]。因此,在本案中,一個交易要算是關連交易前,與上市發行人進行交易的那一方必須以兩種方式與上市發行人“關連”起來:(i) 他或她必須爲上市發行人的其中一位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及(ii) 他或她必須是與上市發行人進行交易的其中一方。

20.此規則旨在防止以下情況:一個可能影響上市公司事務的人導致公司或附屬公司進行一些令他本人或其聯繫人獲益,但卻可能損害股東利益的交易,因此才規定要作出披露、授權決議及限制關連人士表決。[16]

21.本案控罪表明相關的交易是(中青基業的全資附屬公司)Highsharp購入17樓物業。控方暗指成之德是交易另一方的“關連人士”,因爲控方指他“在物業上的實益或財務權益”被虛假地隱瞞。由於成之德是“上市發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17],他符合“關連人士”的資格。然而,從導致中青基業收購的每次轉讓表面來看,成之德並非所涉的一方。

22.“關連人士”被界定爲包括上市發行人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的“聯繫人”。就這些目的而言,“聯繫人”在第1.01條規則的定義如下:

“‘聯繫人’就任何個人而言,指……其本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本權益的任何公司,而其擁有的股本權益足以讓他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30%以上的投票權,或足以讓他控制董事會大部分成員及是其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附屬公司的任何其他公司……”

23.倘若17樓物業的交易是中青基業(或Highsharp)與SSI進行的交易,則鑑於SSI是“他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本權益,而其擁有的股本權益足以讓他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的公司……”,根據第1.01條規則,SSI具備成爲(關連人士)成之德“聯繫人”的資格,故這個交易可能會構成關連交易。然而,資深大律師高樂賢先生[18] 明確表示不會倚賴第1.01條規則。[19]

24.可以説上市規則在界定哪些人屬於有關交易關連人士的聯繫人時,範圍訂得非常廣泛。例如第14A.11(4) (a)條規則界定“關連人士”的“聯繫人”包括:

“……(a)任何已就(或擬就)有關交易與[該關連人士]達成任何協議、安排、諒解或承諾(不論正式或非正式,亦不論明示或默示)的人士或實體,而就該項交易,本交易所認為這些人士或實體應被視為關連人士者……”[20]

25.控方不倚賴這些條文,故本案不存在上文所述一連串轉讓中的任何一方是成之德的“聯繫人”,因而與中青基業構成關連交易的情況。[21] 我們現在需要辨識的是,Highship可以説是從哪個關連人士手上收購持有17樓物業的那些公司。

26.既然在證據上難以找出必須是與Highship進行交易的一方的那位關連人士是誰(從而令該收購構成關連交易),那麽成之德被定罪的理據何在?

D.   原審法官裁定關連交易存在的基礎

27.原審法官如何解決該問題這點並不清楚。他以下的話無法幫助我們:

“……本席裁定,中青基業的整個管理層,包括CEH的附屬公司,Sino Joy,以某種方式參與了相關的物業交易。”[22]

28.然後他補充說:

“案中的串謀源自SSI的資金流動出現問題,所以需注資才能令SSI在澳洲證券交易所的位置不受負面的影響。本席認爲從出售該物業的這個決定可見,第一被告人[成之德]渴望通過轉讓該物業給資金較充裕的中青基業來將該物業留在自己身邊。”[23]

29.雖然原審法官沒有述明成之德和藍國定(和後來的Beauford)的關係之司法性質是甚麽,但看來原審法官裁定成之德在得到藍國定(及其後Beauford)的幫助後,他不知何故就可“將該物業留在自己身邊”。

“藍國定是第一被告人的緊密聯繫人,即使沒有任何書面文件,藍國定也受委託設立Mansion Gains去持有Sino Joy,而Sino Joy 繼而持有17樓的物業。2007年9月,藍國定的健康急轉直下,有一次在晚餐後甚至暈倒。他們改變了計劃,改由第二被告人[張青來]擔當藍國定的角色,因此成立了一間英屬處女群島公司Beauford。Beauford會持有另一間英屬處女群島公司Mansion Gains,而Mansion Gains間接持有該物業。最後一步就會由第二被告人所持有的Beauford將該物業通過Highsharp交給中青基業。”[24]

30.原審法官論證的要旨看來是成之德實益擁有17樓的物業,故成之德的目的是“將該物業留在自己身邊”。爲了實現這個目標,他決定將該物業“委託”給藍國定,而藍國定設立了一個公司架構來持有該物業。這點可從原審法官裁定成之德“通過共同串謀者藍國定確實擁有17樓物業的實益或財務權益”可見。[25] 因此,看來原審法官斷定藍國定在某種意義上是17樓物業成之德的受託人。

31.本席嘗試歸納此論證的分析,有關的分析可表述如下:

由於17樓物業的出售是上市發行人(中青基業)的附屬公司(Highsharp) 與關連人士(成之德)之間的交易,故它是一個關連交易。因爲通過委託藍國定(他生病後由張青來和Beauford取代),成之德一直都是17樓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因此,當Beauford出售17樓物業給Highsharp時,此交易事實上是中青基業的附屬公司與成之德(實益擁有人)之間的交易,所以此交易乃一個關連交易。

E.   上訴法庭裁定關連交易存在的基礎

32.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就案中存在關連交易的裁定和結論,但作出兩項修訂。

33.首先,上訴法庭先探討的是成之德憑藉他是SSI股東的身分對17樓的物業有“財務”權益而非實益權益這個説法。

“第一被告人作爲股東,享受股東應有的全套權利,包括收取Sino Strategic所派的股息,他在17樓的物業中有財務權益。”[26]

34.上訴法庭接着說:

“然而,若原審法庭指藍國定是代第一被告人持有17樓物業的權益此決定是正確的話,我們信納原審法官正確地裁定第一被告人繼續享有17樓物業的財務權益,雖然是循了一條不同的途徑。”[27]

35.這是因爲原審法官裁定成之德“繼續享有17樓物業的財務權益”,雖然誠如上述,原審法官的裁定是成之德“委託”藍國定設立一個公司架構持有該物業,所以成之德對該物業享有的不僅是財務權益,還有實益權益。至於上訴法庭考量的“不同的途徑”是甚麼,則不清楚。

36.其次,上訴法庭繼續指原審法官裁定藍國定是成之德的代理人而非其受託人。

“原審法官裁定:第一申請人決定保留17樓物業後,他‘委託’藍國定‘設立Mansion Gains去持有Sino Joy,而Sino Joy繼而持有17樓的物業。’顯然,原審法官此裁定的效力是,藍國定會擔任第一申請人的代理人,依其指示行事。我們信納原審法官有權作出該裁定。”[28]

37.上訴法庭的結論是:

“……我們信納原審法官有權裁定,藍國定實際上是以第一被告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29]

38.因此下級的兩個法院努力用兩個方法來解決以下的問題:如何將成之德和Highsharp 就17樓物業的交易連結起來(從而使交易成爲關連交易)。

(a)  原審法官嘗試藉下述方法來解決此問題:他裁定成之德對該物業一直擁有實益權益(起初是通過他對SSI的持股,其後是通過委託該物業給藍國定,令藍國定成爲其受託人;之後再由張青來及Beauford取代藍國定),以致Beauford將該物業出售給Highsharp的交易事實上是實益擁有人成之德與上市發行人中青基業的附屬公司之間的交易。

(b)  上訴法庭的處理手法則是,憑藉成之德對SSI的持股,裁定他享有17樓物業的財務權益,而且由於藍國定“實際上”以他代理人身分處理該物業,故成之德仍保持該財務權益。上訴法庭視原審法官已裁定這種代理人關係存在,且樂意裁定原審法官有權作出該裁定。上訴法庭隱含地認爲在物業出售給Highsharp的交易中,Beauford也是以成之德代理人的身分行事。

F.   下級法院處理手法的問題

F.1  成之德被指稱在SSI的財產的實益或財務權益

39.語言上而言,如果有人按一般商業的意義說,股東在公司所持的資產中有“財務權益”,很少人會反對。如何處理一間公司的資產可能會對資產負債表和股息有重大的影響。若有人挪用那些資產,相關的股東可能財務上受損。因此,該股東就公司如何處理資產有財務權益,所以寬鬆地說,該股東有那些資產的財務權益。

40.然而,股東就公司的財產沒有任何產權或實益權益,這是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Millett 勳爵在Waddington v Chan Chun Hoo[30] 如此總結:

“公司是一個法律實體,它與成員是分開及有所區別的。它有自己的資產及負債,也有自己的債務人。公司的財產屬於公司,而非其股東。如果公司有訴訟因由,這代表法律據法產權,而法律據法產權代表公司的部分資產。因此,如一間公司由於一個向其作出的可訴諸法律行動的過失而蒙受損失,有關的訴訟因由歸屬於該公司,只有該公司能起訴。這是Foss v Harbottle 案(1843) 2 Hare 461的第一個規則。股東不得就此興訟,雖然在例外的情況下,股東可獲准代表公司的權利提起衍生訴訟和代公司追討損害賠償……”

41.成之德的法律權利是作爲SSI的股東而來,故其權利並不包括17樓物業(該物業是通過CEH及Sino Joy持有的一項SSI的資產)之任何實益權益。因此,試圖基於視成之德有17樓物業的實益權益而將他以關連人士的身分與Highsharp的收購連接在一起必然失敗。

42.上訴法庭將成之德的“財務權益”視爲他作爲股東“全套權利”的其中一項此處理手法也不見得較好。SSI 通過CEH 將Sion Joy 售予Mansion Gains後,即使按上文所述的一般商業意義,也不能再説成之德有17樓物業的財務權益。

43.(獲下級法院接納的)控方案情是,出售17樓物業的目的是緩解“Sino Strategic遇到的現金流量不足的困難,而這個困難必須在財政年度終止的2007年6月30日當日或之前解決”[31]。上訴法庭總結了關乎物業出售所收到的相關付款和買價的資金來源。[32] 在2007年的年報中,SSI匯報因它在2007年6月29日,以代價7,025,108澳元出售所持100% Sino Joy的權益,所以“失去控制實體”,並表示有關的出售之淨收益爲7,021,195澳元。

44.因此,在CEH將Sino Joy售予Mansion Gains後,即使以一般人寬鬆的看法,也不能說(作爲SSI一名股東的)成之德就17樓物業或Sino Joy的股份有任何財務權益。他作爲SSI股東的權益已轉化爲SSI附屬公司收到出售所得淨收益的財務權益。因此,從任何意義上,不論是指因成之德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或財務權益,他均不能被視爲是參與Highsharp收購17樓物業的一方。

45.此外,本席難以理解成之德想“通過轉讓該物業給中青基業來把該物業留在自己身邊”這個説法。中青基業是一間上市公司,而成之德是它其中一名董事和主席。案中沒有證據或裁定指他持有中青基業的股份。故此,在中青基業收購17樓物業後,難以看到成之德如何能被說是把“該物業留了在自己身邊”。他沒有藉中青基業而獲得該物業的某些財務或實益權益。他身爲主席其後可能施加的任何影響,致使中青基業將該物業售予他自己會是一個關連交易,需要獨立股東的批准。無論如何,上述事宜無一能令Highsharp的收購成爲與成之德之間的關連交易。

F.2  沒有基礎指是代理關係

46.上訴法庭沒有解釋爲何可以説藍國定(後來由張青來及Beauford接替)是以成之德代理人身分行事。上訴法庭僅是說原審法官曾裁定有這種代理人關係,並在不加闡述的情況下,判定原審法官有權作出此裁定。[33]

47.可能當時上訴法庭想到成之德在2007年4月2日發給Josiah Choi的電郵,以當中討論到17樓物業的出售作爲找代理人的基礎。除此之外,案中沒有其他證據基礎。上訴法庭判案書[34]中曾如此描述這封電郵:

“在一封初期發給律師的電郵中(其副本被抄送給第一被告人),Josiah Choi先生留意到曾建議FGL[中青基業][35]收購Sino Joy(Sino Joy擁有17樓物業,也是Sino Strategic的附屬公司)。此外,電郵稱第一被告人是FGL和Sino Strategic這兩間公司的股東和董事。電郵作結時說,律師會處理有關的“SE和SGM”,而SGM指的是FGL的股東特別大會。第一被告人回應時問到:

‘我們可以先用藍(一錯字)國定去買,後期才轉讓給1182[36] 嗎?”

Josish Choi在2007年4月3日回覆說:

‘……由於我們需要召開股東特別大會,用1182去收購Sino Joy簡單可行……

看來藍國定在1182(一錯字)扮演一個重要的角色也沒有好處。請對你最終的決定作出指示。’

第一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指示或回覆。”

48.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的幾處[37]都提到這封電郵,尤其是在第79段,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形容在這個溝通中,成之德“曾提出先用藍國定買17樓的物業,後期才將物業轉讓給中青基業”。

49.將成之德視爲收購17樓物業的一方這個代理人理論站不住脚。此理論需要確立多項的代理人關係,包括:(i) 在出售Sino Joy及17樓物業時,SSI的附屬公司CEH是以成之德的代理人身分行事(這必然意味着成之德擁有或持有那些代他出售資產的某些實益權益);(ii) 藍國定,作爲成之德的代理人,通過Mansion Gains持有Sino Joy的收購股份和因而17樓的物業,然後作爲他的代理人,將Mansion Gains轉讓給Beauford;及 (iii) Beauford隨後出售Mansion Gains及以成之德代理人的身分,通過其附屬公司Sino Joy,將17樓物業出售予Highsharp。只有如此,在出售持有17樓物業的多間公司給Highsharp的交易中,成之德才可(藉這一連串代理人的行事)被視爲關連人士。

50.本案的證據遠遠不足以證實這個理論。首先,這封電郵僅載有一個由成之德提出,但Josiah Choi不支持的構思,而此構思顯然也沒有獲進一步研究。無論如何,成之德並不是説藍國定應以他或其他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他提出的建議是藍國定先購買該物業,然後把物業轉讓給“1182”(即中青基業)。換言之,此建議是藍國定爲自己購買該物業,繼而將物業轉賣予中青基業。

51.第二,代理人是一個獲授權代表委託人行事的人,而其行事會影響委託人與第三方的關係。基於上文論及的理由,[38]成之德作爲SSI的股東,並沒有17樓物業(或Sino Joy股份)的任何產權或實益權益。故此,在CEH賣Sino Joy股份給Mansions Gains時,CEH並非出售一個成之德對之有權益的財產。成之德不是CEH的委託人,而CEH在該銷售交易中,也並非代成之德行事的代理人。

52.第三,誠如上述,[39]案中的證據顯示購買Sino Joy股份的錢是由Luck Continent、Sino Gain及由藍國定本人擔保的中國銀行批出的貸款,代Mansion Gains支付。但是,原審法官認爲這些資金的來源“可疑”,又質疑那些錢是否“真的屬於藍國定(儘管藍國定擁有Sino Gain)”;他指Sino Gain的一個戶口曾用作支付成之德和其妻的某些開支。上訴人指此裁定有違本案的證據,有違控方的案情,且屬程序不公的一個裁定,故基於實質及嚴重不公的理由,對此提出質疑。無論如何,本案沒有裁定指成之德曾出資任何金錢,所以難以看見上訴法庭如何能斷定,控方已在所需的舉證標準下證明在股份轉讓後,“藍國定是代成之德持有他在17樓物業的權益”。

53.第四,證據顯示在最後那次的出售中,中青基業付了買價給Beauford,購買了17樓的物業作爲公司辦事處。案中既無證據指成之德收到相關資金的任何一部分,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從中青基業手上取得該物業的任何權益,故將Beauford視爲代成之德出售該物業是沒有證據基礎的。

F.3  對下級法院所作之裁定的結論

54.故依本席之見,下級法院的論證不能支持有關的定罪,並無基礎裁定案中確立了關連交易的存在。因此,關乎不誠實隱瞞、失實陳述及不遵守上市規則的其他元素也不能成立。

G.   控方就本上訴的陳詞

55.就如何構成案中的關連交易,在法律程序中,控方提出的論據有所改變。在本上訴表述時,其論據是一個實益擁有權理論的修訂版本,另加一個對上市規則手法的新詮釋。

56.控方說,由於“SSI面對現金流量不足的問題,在2007年6月30日前急需金錢來避免被澳洲證券交易所停牌”,所以他們策劃了這個串謀。因此,

“爲了達到挽救SSI之目的,他們制定了一個計劃:出售SSI資產,即17樓物業來套現,但上訴人保留他藉其SSI股權而對17樓物業享有的實益或財務權益。共同串謀者決定中青基業(申請人爲其主席及董事)應是買家的人選。”(斜體後加,以資强調)[40]

57.然而,控方指稱,爲了避免延誤和中青基業股東可能不批准有關收購的風險:

“……共同串謀者制定了一個串謀,其中包括將藍國定插入作爲SSI和中青基業之間相關關連交易的佯裝買家,以便隱瞞那宗相關的關連交易,目的是欺詐中青基業之董事會及股東,因而誘使中青基業在沒有召開所需的公司會議或遵守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完成購買17樓的物業。”(斜體後加,以資强調)[41]

58.應注意的是,控方的説法是,現在的關連交易是SSI與中青基業之間的交易。由於控方已否定SSI按第1.01條規則憑藉是成之德的“聯繫人”因而是關連人士此指稱,故控方必須克服SSI並非“關連人士”這個困難。控方正正就此提出新詮釋。相關的規則是第14A.13(1) (a)條規則,該條對“關連交易”的定義如下:

“上市發行人與關連人士之間的任何交易……”

59.控方爭論之焦點在於“之間”此詞,控方强調:

“控方的案情從來不是上訴人本人收購17樓的物業,或是有關的關連交易是中青基業與上訴人本人之間的交易。”(斜體後加,以資强調)[42]

60.雖然成之德本人並非收購的一方,但爲了將17樓物業的交易歸類爲關連交易,控方堅稱他是“關連人士”。

“關於本案‘關連人士’的身分,答辯人指由於上訴人是上市發行人(中青基業)的董事,故他是本案的關連人士。”[43]

61.控方斷言其案“一直”是:

“有關的關連交易是中青基業與SSI之間的……,而上訴人享有17樓物業的實益或財務權益。”[44]

62.控方的論點是,在詮釋上述“關連交易”定義中“之間”此詞時,應給予擴張的意義,雖然本案所指的“關連交易”其實是(並非關連人士的)SSI與中青基業之間的交易[45],但由於成之德被指稱享有17樓物業的實益或財務權益,故該交易仍應被視爲中青基業與成之德(關連人士)“之間”的交易。資深大律師高樂賢先生認爲,按“立法目的去詮釋”“之間”此詞就能做到這點。

63.答辯人在書面論據中闡述了此論點,内容如下:

“答辯人指上訴人的陳詞錯誤建基於關連交易定義中“之間”此詞的字面解釋(即上市發行人與關連人士之間的交易)。反之,答辯人認爲在解釋‘之間’此詞時,需要按以立法目的爲本的方法,這樣才不會令上市規則的目的無法實現。”[46]

“上市規則的一個目的是,避免關連人士利用其職位藉與上市發行人或其附屬公司進行交易而取得利益,損害小股東的利益……如果一名關連人士享有某項資產的實益或財務權益,而他想藉此謀利的話,僅因他身爲股東所享有的是間接而非直接權益就可避開上市規則的要求,那麽此目的就不能實現。基於此原因,本案的情況屬第14A.13條的範圍。”[47]

“鑑於上市規則的一個目的是避免關連人士利用其職位取得利益,問題是關連人士扮演甚麽角色,如何安排和執行有關的交易和關連人士有何影響。關連人士的持股百分比並非關連交易的唯一決定性因素,它僅是考慮關連人士在關連交易所持權益和對關連交易有何影響的其中一個指標。關連人士的權益一經獲得確立,該交易就可能是上市規則中所指的關連交易。”[48]

64.這種處理手法是不爲法則容許的。以立法目的爲本的解釋方法並不容許下述情況:有人指如按文字的明晰意義,某些他主張爲可取的宣稱目的就不會達到,故須忽視這些文字的明晰意義或使其無效。在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2) 一案[49],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正正針對這種錯誤的手法發出了警告。他說:

“……大家對這個原則是沒有異議的,亦即法例條文應賦予一個以立法目的為本的詮釋。但現在出現了一個令人擔憂的情況,就是有些法官容許自己扭曲或甚至忽略條文文字的明顯意義,從而解釋法例以達到他們認為理想的結果。本席要不斷強調,這樣做是不允許的。基於立法目的之解釋,其意思僅僅是詮釋法例條文必須把立法機關的意圖體現出來,而這個意圖必須通過恰當地應用詮釋過程來確定。這個詮釋過程不容許法庭對一項法例條文作出該條文所使用的經按照其文意和法定目的理解的語言所不能承載的解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光偉[50]

65.正如我們所見,第14A.13(1) (a)條規則將關連交易定義爲“上市發行人與關連人士之間的任何交易”。在此上下文中,“之間”的意思也無容置疑:即上市發行人與關連人士必須爲交易的雙方。所以,不可能指該規則可被理解爲,關連交易是由上市發行人與某個並非“關連人士”之間的交易組成。

66.有人指除非賦予“之間”此詞這個模糊的意義,否則上市規則中規管有間接利益關連人士的交易就會被繞過,這樣說是不對的。上市規則明確列出了有間接利益的關連人士與上市發行人進行交易的多種情況。[51]正如上文指出,第1.01條規則和第14A.11(a)條規則列出了在兩種情況下,關連人士通過“聯繫人”所做的交易會被視爲關連交易。控方已表明不倚賴這些條文,只尋求將“關連交易”的定義擴大至載有一個該詞沒可能承載的意思。控方此舉抽離了“之間”此詞的所有相關内容,而且會令那些旨在逮住間接關連人士交易的規則變得多餘。

67.況且,鑒於控方論點的前提是,由於成之德是SSI的股東,當17樓的物業被Highsharp收購時,他對該物業擁有實益或財務權益。基於上文F.1節所述的理由,其論點也無法成立。

結論

68.本席在此强調,本判案書審視了適用予下級法院裁定的那些上市規則,也審視了在本上訴時控方分析和提出其案的方式,以評估串謀詐騙的刑事罪責是否獲得妥爲確立。當然,控方案情可能用頗爲不同的方式呈述,對案中幾次股份出售的特性可能作出不同的描述,也可能倚賴其他的上市規則,包括涉及關連人士“聯繫人”的那些上市規則。將來,在處理手法不同的案件中,視乎情況,在詮釋上市規則所使用的特定概念時,可能需給予較廣寬或較狹窄的涵義。至於將來會否在一些案件中,出現一連串的轉讓或其他複雜的商業安排,而這些轉讓或商業安排可被妥爲視作具有一個單一的關連交易的特性,這可能就視乎特定情況下有關的事實和詮釋爭議。

69.基於上文所述的全部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本席指示,在本判案書發下後的14天之内,雙方均可就訟費提交書面陳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70.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71.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

72.本席有幸拜讀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文稿。本席同意他的理由和結論,但有以下的補充看法。

73.答辯人在本院斷言其案“一直是案中的關連交易是指SSI出售17樓物業給中青基業的這個相關交易”。但這並非答辯人在下級法院呈述其案的方式。然而,在此無需深究此事,只需按以下基礎來審理本案:雖然控罪在這方面不明確,但本院處理的就是這個案情。

7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不接納控方陳詞指,不知何故,以那種方式表述的“交易”可被延伸爲包括第一上訴人。本席同意其裁定。

75.這並非對第十四A部内“之間”此詞給予狹窄的涵義,而是認可“交易”此詞本身的寓意寬闊,足以涵蓋一連串互有聯係的步驟。然而,當“交易”的一方是SSI時,此交易就不是“關連交易”,因爲SSI並非第14A.11(1)規則(答辯人倚賴的就是此條文)下的一個“關連人士”。

76.基於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就答辯人案情這方面所述的理由,應判本上訴得直。

77.本席想補充的看法關乎上訴法庭對SSI與Highsharp兩者間交易之分析。依本席之見,上訴法庭這部分的論證正確。

78.上訴法庭分析時一開始就將控罪中提述的“實益(權益)”撤銷,轉而用“財務(權益)”。原來的用詞語法錯誤,語義雙重,顯然不適用。如果成之德對該物業擁有任何間接的“權益”,那只可能是“財務(權益)”。

79.上訴法庭指原審法官裁定成之德將17樓物業“委託”予藍國定,以達到以下“效力”:藍國定會以其“代理人身分及按其指示”行事(第100段);而且他“實際上是以(其)代理人身分行事”(第104段)。本席不認爲使用“委託”或“代理人”這兩個詞有任何技術意義,反而,這兩個詞顯示了一個結論:藍國定被利用了用其名義購入該物業,直到該物業可由中青基業收購。這正是成之德的打算。

80.本案有大量的證據支持此結論。本席認爲2007年4月2日的那封電郵顯示成之德心目中已有以他人名義先購入的安排。身爲SSI的大股東,他可以確保最終Sino Joy會售予藍國定的公司Mansion Gains。以下的事實進一步加强了該物業一直擬交給中青基業集團的此推論。當藍國定生病,遺產問題出現時,該物業給交予一間代名公司Beauford。原審法官詳述有關Sino Gain、Mansion Gains、藍國定、成之德和榮女士的多項混亂財務交易,這些交易與本案以他人名義先購入的安排一致。

81.上訴法庭不接納上訴人指藍國定或Mansion Gains是以委託人身分行事這點是有理可據的。藍國定可能用了他自己的錢此事實,與他是否涉及安排先購入物業及其後轉交物業這點不太相關,也跟此安排是否按成之德的意向不太相關。

8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所建議的命令。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83.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本席指示,在本判案書發下後的14天之内,雙方均可就訟費提交書面陳詞。

(馬道立) (李義) (鄧國楨)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施覺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 由陳健生律師行延聘大律師布穎琪女士、大律師李英瑜女士及大律師麥銘賢先生代表
答辯人﹕ 由外聘資深大律師高樂賢先生及律政司檢控官岑穎欣女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文嘉樂大律師核定。]


[1]  DCCC 476/2011案(2012年10月4日)。

[2]  依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68E條。

[3]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和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CACC 460/2012案(2014年3月14日)。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常任法官李義和鄧國楨(FAMC 23/2014案)。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成之德案 (2015) 18 HKCFAR 292。

[6]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3段。

[7]  反映了該物業2007年5月14日的估值,該估值是CEH從中和邦盟評估截至2007年4月27日的資料中獲取: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6段。

[8]  Luck Continent Ltd (“Luck Continent”)開出一張日期爲2007年4月30日的支票,向CEH支付了465萬港元。Luck Continent是拿督傅寶聯擁有和控制的一間英屬處女群島公司;而拿督傅寶聯也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和主席,同時是中青基業的大股東。另外兩筆存入CEH的款項來自Sino Gain Holdings Ltd(“Sino Gain”)的支票;而Sino Gain是藍國定全資擁有的一間英屬處女群島公司;而藍國定也是其唯一的董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0-21段)。

[9]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3段。

[10]  控罪沒有對CYF和Highsharp作出區分。

[11]  本判案書中提述的所有規則,都是指在相關交易當時通用的上市規則。

[12]  (2007)10 HKCFAR 386第40段。

[13]  交易包括收購或出售資產:第14.04條規則及第14A.10(13)條規則。

[14]  第14A.13(1) (a) 條規則。

[15]  第14A.11(1) 條規則。

[16]  第14A.01條規則:關連交易的規則旨在確保上市發行人進行關連交易時,上市發行人能顧及股東的整體利益。[第14A章]所載的規則(第14A.01條)亦提供若干保障,防範上市發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或此等人士的聯繫人)利用其職位取得利益。第14A.02條規則:“為達致上述目的,本章規定關連交易一般須予披露以及須經獨立股東批准。因此,上市發行人如擬進行任何關連交易,必須……公布建議中的交易,並向股東發出通函,提供有關交易資料。該交易需事先獲股東在股東大會批准方可進行。在該交易中有重大利益關係的人士不會獲准在大會上表決批准該交易。”

[17]  第14A.11(1)條規則。

[18]  他與(署理)高級檢控官岑穎欣女士一起代表控方。

[19]  答辯人案情第44段。

[20]  然而這條特定的規則可能不適用於刑事案件,因爲其中規定要“本交易所認爲”。

[21]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5段)提到第14A.11(4) (a) 條規則界定的另一類別“聯繫人”,但在判案書中沒有加以闡述。

[22]  裁決理由書第123段。

[23]  同上。另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3段。

[24]  裁決理由書第123段。

[25]  裁決理由書第131段。

[26]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0段。

[27]  同上。

[28]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0段。

[29]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4段。

[30]  (2008) 11 HKCFAR 370,第47段, 援引 Wallersteiner v Moir案(No 2) [1975] 1 QB 373 CA第390頁;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 Newman Industries Ltd案 (No 2) [1982] Ch 204 CA (“Prudential”)第210頁; Johnson v Gore Wood & Co案 [2002] 2 AC 1第61頁起。

[31]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3段。原審法官(於第123段)裁定:“案中的串謀源自SSI的資金流動出現問題,所以需注資才能令SSI在澳洲證券交易所的位置不受負面的影響。”

[3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0段。Luck Continent開出一張465萬元的支票;Sino Gain開出兩張數額相同的支票,而餘款則是由藍國定擔保,中國銀行批予的按揭貸款支付。

[3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0、100及104段。見上文D節。

[34]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4段。

[35]   2007年5月25日前,中青基業的名稱是Foundation Group Limited,所以簡稱FGL:上訴法庭判案書第7段。

[36]  1182是中青基業在聯交所的股票代號:上訴法庭判案書第7段。

[37]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8、44、63及79段。

[38]  上文F.1節。

[39]  A.1節。

[40]  答辯人的案情第10段。

[41]  答辯人的案情第11段。它補充說:“……其後(在藍國定患病後)插入張青來的Beauford,這也是一個佯裝購買,插入此佯裝購買屬隱瞞相關關連交易的一部分。”(答辯人的案情第12段)

[42]  答辯人的案情第18段。

[43]  答辯人的案情第35段。

[44]  答辯人的案情第13段。與大律師李英瑜女士及大律師麥銘賢先生一併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布穎琪女士爭議這點,她指控方案情中就甚麽構成指稱的關連交易提出了幾個不同的版本。

[45]  始終假設控方可成功地把中間的交易置之不理。

[46]  答辯人的案情第38段。

[47]  答辯人的案情第39段。

[48]  答辯人的案情第43段。

[49]  (2009) 12 HKCFAR 342第36段。

[50]  (2006) 9 HKCFAR 574。

[51]  見上文C節。第1.01條規則處理了幾種涉及關連人士親屬的情況;在全權信託下他或其家屬作爲受益人的權益,及他或其家屬藉任何以信託形式控制的公司作爲受益人的權益;關連人士控制30%或以上投票權的公司,及這些公司的控股公司、附屬公司及與這些公司相關的公司等。正如上文指出,第14A.11(4)條規則將“聯繫人”的概念進一步擴大至涵蓋以下人士:與關連人士達成協議、安排、諒解或承諾的人士,而本交易所認爲那個人或實體因而成爲關連人士;與關連人士同居儼如配偶的人士等;持有非全資附屬公司及相關公司權益(的人士)。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C 7/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