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光耀,陳麗兒,黃淑安,李易明

Case No.FACC 1/2025[2025] HKCFA 20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5 Nov 2025
JudgeLee Y, Fok CKJ, Lam MH, Szeto K, Sir William Young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2025

[2025] HKCFA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25年第1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21年第2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答辯人 麥光耀 (第一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陳麗兒 (第二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黃淑安 (第三被告人)
第四答辯人 李易明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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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楊偉廉爵士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3日至4日
判決日期︰ 202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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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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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本席同意非常任法官楊偉廉爵士的判決,亦同意林文瀚常任法官及司徒敬非常任法官的協同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2.本席同意非常任法官楊偉廉爵士的判決,亦同意林文瀚常任法官及司徒敬非常任法官的協同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3.本席已細閱非常任法官司徒敬及非常任法官楊偉廉爵士的判決草稿,並完全同意其容許上訴及恢復被告人定罪裁決的理由。除了兩位法官的精闢分析外,亦可循另一途徑得出相同結果。本席將簡述此替代途徑及其他若干論點,作為容許上訴的補充理由。

4.串謀控罪的要點在於,被告人不誠實地同意隱瞞CISL為實際配售代理人,而Gransing只是幌子或掩飾此一事實。既然如此,在決定是否存在需要隱瞞的關連交易時,正確做法是問:沒有隱瞞之下,若CISL 獲委任為配售代理人,該項委任會否屬《上市規則》下的關連交易。

5.該問題的答案顯然是肯定的,因為各方同意CISL為CFHL的關連人士。[1] 該關連源於王利民對CISL的間接利益而非第一被告人本身的利益並不重要,因為在此等情況下隱瞞 CISL 的代理角色仍屬隱瞞。

6.無須證明被告人為隱瞞而採用的安排本身亦符合關連交易的定義。若該安排亦招致關連交易所帶來的後果,這只是意味著他們所採用的計劃未能充分達到其目的。然而,即使所採用的安排未能符合關連交易的定義,也不代表沒有隱瞞。因此,控方無須證明Gransing為關連人士。

7.簡言之,該計劃的不法之處在於隱瞞CISL在配售中所扮演的角色。隱瞞CISL的角色有兩個可反對之處。第一方面是涉案董事的利益衝突。[2] 第二方面是迴避獨立非執行董事及聯交所根據規管關連交易的制度對該潛在利益衝突的審查。第1項及第3項控罪涵蓋這兩個方面,並為控方在本案中所依賴。

8.主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中,[3]按照本席上述分析處理關連交易的問題。

9.至於插入Gransing僅屬掩飾一事,是事實問題。主審法官如此裁斷。本席同意非常任法官楊偉廉爵士的意見,即並無基礎推翻此項裁斷。

10.容本席直言,上訴法庭錯誤地裁定,除非CFHL與Gransing 之間的配售協議,以及Gransing 與CISL之間的子配售協議,根據狄普樂大法官在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Ltd[4]一案訂下的準則屬虛假交易,否則控方案情不能成立。

11.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Ltd一案涉及再融資交易各方之間的訴訟,原告人聲稱其與被告財務公司簽署的文件並未反映他們之間交易的真實性質。正是在此背景下,狄普樂大法官訂下準則,用以裁定一方能否以作假為理由提出並非按照所簽文件條款的申索。

12.在本案中,本庭處理的是完全不同的問題。控方指稱插入Gransing是一項安排,目的是向獨立非執行董事及聯交所隱瞞實際委任CISL履行配售代理人角色一事。原則上沒有理由認為,簽署在Gransing、CISL及CFHL之間具法律效力的配售協議及子配售協議,為何不能達致此種隱瞞。

13.本席認為,將隱瞞的可能性局限於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Ltd所述的作假情況,實屬法律上的錯誤。在串謀詐騙刑事控罪的背景下,樞密院在Adams v The Queen[5]一案的判決說明,在企業背景下,可就隱瞞董事違反職責適當地提出此項控罪,而無須訴諸Snook意義上作假的概念。

14.被告人一方辯稱,違反董事的受信責任本身並不構成罪行,並援引Reg v Governor of Pentonville Prison, Ex parte Tarling[6]一案作理據。

15.就此而言,適宜重複耀爾西大法官 (Lord Jauncey of Tullichettle) 在Adams v The Queen一案中,在引述 Ex parte Tarling案判決的相關部分後,對類似陳詞的回應:

「威爾伯福斯大法官 (Lord Wilberforce) 及Lord Keith of Kinkel並無進一步論述,他們均只是說,本身構成違反受信責任的不披露並不構成罪行。他們並非處理法庭就被告人不誠實隱瞞作出正面裁斷的情況。」

16.非常任法官楊偉廉爵士已列出Mo Yuk Ping v HKSAR[7]案訂下的串謀詐騙罪的元素。不誠實是控方須證明的元素。

17.主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第[157] 至 [171]段詳細處理不誠實的問題。在第[171]段,法官表示:

「……以Ghosh準則為基準,被告人就配售有關債券的作為(及不作為)明顯不誠實。他們清楚知道,以Gransing作掩飾,[獨立非執行董事]及聯交所將無法得知CIS為實際╱真正配售代理人,致使他們無法履行《上市規則》下各自的職責,從而令上市公司股東(及潛在投資者)整體蒙受(或可能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等人士的經濟利益處於風險之中。引述終審法院在Theodore案判決中的話,這正正是『令該公司……訂立有利於(D1)或其有關連人士而不利於股東的交易。』」

18.本席同意非常任法官楊偉廉爵士的意見,鑑於所有被告人知悉隱瞞及CISL為關連人士,隱瞞對應用《上市規則》的影響以及由此對CFHL及其股東造成的損害,以及每名被告人在隱瞞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裁定他們的作為及不作為屬不誠實並無困難。

19.除妨礙履行公職的情境外,該罪行的另一元素是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或損害。應注意,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意圖損害CFHL。若他們在明知不誠實隱瞞可能導致經濟損失或令CFHL的經濟利益處於風險的情況下串謀,即屬足夠,見Wai Yu Tsang v The Queen[8]一案。

20.上訴法庭結論認為此元素無法確立。但該裁斷建基於錯誤的前提,即 Snook案排除法庭裁斷插入Gransing屬掩飾及不存在關連交易。法庭亦未有顧及第一被告人根據普通法須披露其利益衝突的受信責任。

21.第一被告人在本庭面前陳述,因為CFHL無論如何都必須為配售支付合理佣金,因此並無經濟損失的風險。本席看不出這論點有何理據。

22.首先,這與第三項控罪無關,因為控方就串謀詐騙罪的案情取決於對聯交所履行其公共責任的妨礙,而非經濟損失。

23.其次,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意識到不誠實的隱瞞可能會導致經濟損失或使 CFHL 及其股東的經濟利益面臨風險。此問題應在與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有關的債券發行(其詳情載於非常任法官楊偉廉爵士的判決書中),以及CFHL集團顧問團隊對債券的實際推廣的特殊背景下考慮。在此背景下,就應付予CISL及Gransing的佣金而言,質疑該佣金是否合理是正當的。通過迴避獨立非執行董事及聯交所對CISL角色的全面審查,這種質疑未獲處理,至少亦存在CFHL在此方面蒙受經濟損失的風險。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24.本席謹此同意非常任法官楊偉廉爵士及林文瀚常任法官的判決。

25.控方案情的要旨是,被告人串謀隱瞞CISL實際上在第一被告人指示下受聘為CFHL所發行債券的唯一配售代理人這一事實,以致CFHL董事會及聯交所不會察覺到債券配售交易是否須受《上市規則》的披露及後續規定所規限的問題。證據確立一項隱瞞CISL已被委任為唯一配售代理人這一事實的計劃,該安排是CFHL與Gransing訂立協議,各方(包括Gransing的管理層)共同理解Gransing會即時委任CISL為子配售代理人,意圖由CISL(第一被告人在其中擁有實益權益的公司)配售所有債券。作為此證據,控方依賴以下事實:董事會或聯交所從未獲告知子配售協議的存在;該等子配售協議未有在公告或年報中披露;以及該等子配售協議是在與Gransing訂立配售協議後一日訂立的,雖然有一次是在兩周前訂立。這些事實只能得出一個合理推論,即一直決定由CISL配售所有債券,Gransing不會配售任何債券,而CISL的角色會保密。

26.如此看來,無需證明該等協議構成關連交易;只需證明串謀者如此安排事項,以轉移董事會及其他人的注意,考慮到CFHL與CISL之間的關連,使其不會就整體安排的恰當性作出查詢。

27.這一點反映在控罪本身:

(a)     第一項控罪指稱被告人串謀一起藉以下不誠實行為詐騙CFHL、其董事會、股東及潛在投資者:

「(i) 促使 [CFHL] 與 [Gransing] 訂立協議,表面上聘用 [Gransing] 為 [CFHL] 所發行債券的配售代理人;

(ii) 安排 [Gransing] 與 [CISL] 訂立協議,表面上聘用 [CISL] 為上述債券的子配售代理人;

(iii) 隱瞞或沒有披露 [CISL] 為上述債券的實際配售代理人;及

(iv)   促使 [CISL] 就上述債券配售獲支付總共49,600,680 港元的佣金。」

(b)     第三項控罪指稱串謀藉不誠實隱瞞CISL為實際配售代理人而詐騙聯交所,從而導致聯交所不會就配售提出任何查詢,以及不會要求CFHL遵守相關《上市規則》。

28.上訴法庭推理的核心是其結論,即與 Gransing 訂立的協議並非作假,因為它們並非旨在給予與文件本身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不同的法律義務的表象,更具體而言,第14A.25條並不適用,因為它將關連交易界定為「上市發行人集團與關連人士之間的任何交易」;而且,按此推理,該等協議是 Gransing 與 CFHL「之間」的協議,而非 CHFL 與 CISL「之間」的協議,故該條文並不適用。因此,認為該等安排可合理地被視為關連交易的說法是毫無根據的,故控方的案情不成立。

29.如上所述,無需證明關連交易。但無論如何,證據確實已確立該等交易的存在。上訴法庭的做法,容本席直言,是對第 14A.25 條的文意中「交易」一詞的涵蓋範圍採取過於狹窄的看法。它忽略證據所揭示的過程的實質,而專注於該過程中的一個步驟,排除其他緊密相關且事先同意的步驟。它忽略一項被告人知悉的事實:CFHL 與 Gransing 之間的協議,以及 Gransing 與 CISL 之間的協議,構成一整套安排;換言之,構成一項綜合安排。若該綜合安排向董事會披露,並為聯交所所知悉,勢必會引起嚴重關注,即該安排是否構成關連交易,並幾乎肯定會得出其確屬關連交易的結論。

30.Lewison J(當時)在 Berry v Revenue and Customs Commissioners[9] 一案的判決中有一段話概括這一點。儘管那是一宗稅務上訴,但本席認為,該等原則在本案的背景下適用。問題是一系列交易是否構成適用法例所設想的交易。在第[31]段,他說:

「(i) Ramsay原則是法例詮釋的一般原則(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v Arrowtown Assets Ltd [2003] HKCFA 46 第 [35] 段,……Barclays Mercantile Business Finance Ltd v Mawson (Inspector of Taxes) ... [2005] 1 AC 684第 [36] 段)。

……

(x) 在處理有關交易是否符合法定描述的事實問題時,必須實際地審視事實:Barclays Mercantile Business Finance Ltd v Mawson (Inspector of Taxes) [2005] STC 1 第 [36] 段, [2005] 1 AC 684。

(xi) 對事實的實際審視包括考慮綜合交易的整體效果,而非個別考慮每個步驟:(WT Ramsay Ltd v IRC [1981] STC 174 第180, [1982] AC 300 第324頁; Stamp Comr v Carreras Group Ltd [2004] UKPC 16 第 [8] 段,[2004] STC 1377 第 [8] 段; Barclays Mercantile Business Finance Ltd v Mawson (Inspector of Taxes) [2005] STC 1 第 [35] 段,[2005] 1 AC 684。

(xii) 一系列交易可被視為綜合交易,如果該系列交易預期會作為一個整體執行,這可能是因為有義務如此執行,或因為有預期它們會作為一個整體執行,而實際上不會如此執行的可能性不大:WT Ramsay Ltd v IRC [1981] STC 174 第 180 頁,[1982] AC 300 第 324 頁。

(xiii) 在考慮事實時,裁斷事實的審裁處不應被參與者插入的任何實際上與該計劃預期運作方式無關的枝節性步驟所分散注意力:(Astall v Revenue and Customs Comrs [2009] EWCA Civ 1010 第 [34] 段,[2010] STC 137 第 [34] 段,80 TC 22)。」

31.如上所述,Lewison J 引述的一系列案例認同本法院在 Arrowtown 案中採用的做法。將該做法應用於本案,換言之,從實際角度看,所協議的是三方之間的綜合交易,其真正效果是CFHL委任CISL為唯一配售代理人。因此,它始終是關連交易,而且無論如何是一項方案,如果向董事會及聯交所披露,必然會引起對此的關注,而被告人極力避免此情況。第一被告人決定藉採用將Gransing 置於CFHL與CISL之間的技倆來減輕這些關注,並不誠實地向董事會和其他可能受影響的各方隱瞞這一信息。其行事時意圖造成,或預見到存在使 CFHL 蒙受損失的風險,而該損失體現於向 CISL 支付約5,000萬港元一事。如非常任法官楊偉廉爵士的判決所示,其他被告人亦是該持續串謀的一分子。

32.因此,本席亦會批准上訴。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楊偉廉爵士:

A.    上訴

33.在區域法院受審後,麥光耀(第一被告人)、陳麗兒(第二被告人)、黃淑安(第三被告人)及 李易明(第四被告人)被裁定串謀詐騙罪成。該等控罪涉及Convoy Financial Holdings Ltd (「CFHL」) 的事務,以及 CFHL 與Gransing Securities Co Ltd (「Gransing」) 所訂立的協議。第一被告人為 CFHL 的執行董事,而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則受僱於 CFHL,分別擔任高級會計及申報職務。第四被告人為 Gransing 的總經理。

34.各被告人成功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其定罪裁決被撤銷。

35.控方現提出上訴。

A1.  上訴的背景

36.CFHL 的股份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上市。聯交所的《上市規則》(「《上市規則》」)規定 CFHL 必須至少有三名獨立非執行董事(「獨立董事」)。[10] 截至2014年8月,CFHL 有四名獨立董事及四名執行董事。

37.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間,CFHL 發行四批債券。

38.2014年6月,在一場有第三被告人出席的會議上,第一被告人表示 CFHL 將委任 Convoy Investment Services Ltd (CISL) 作為其代理人,負責該等債券的配售。

39.CISL 並非 CFHL 集團旗下公司。然而,CFHL 的三名執行董事(王利民先生、方嘉欣女士及第一被告人)合共在 CISL 中擁有相當於 28.41% 的間接利益。此外,第一被告人亦是 CISL 的董事。CISL 與 CFHL 在同一座大廈內運作,而兩家公司從事的業務範疇亦相近。

40.聯交所《上市規則》(「《上市規則》」)就「關連交易」(即上市發行人(例如 CFHL)與「關連人士」之間的交易)訂有嚴格的程序及公告規定。

41.在本席剛才提及的會議上,曾就 CISL 就 CFHL 而言是否屬關連人士作出討論。第一被告人認為其在 CISL 的利益不足以令 CISL 成為關連人士。然而,第三被告人指出有需要作出檢討。現各方均同意 CISL 為關連人士。此結果並非源於第一被告人在 CISL 的間接利益,而是源於王利民先生較大的利益,以及其持有該利益的特定方式。

42.此情況大概很快便被察覺,因為第一被告人建議由 CFHL 委任 CISL 為配售代理人的方案,至少在形式上,並未如原先設想般推進。相反,CFHL 就四批債券委任 Gransing 為配售代理人,而 Gransing 則與 CISL 訂立子配售安排。第一被告人同時代表 CFHL 及 CISL。第四被告人為 Gransing 一方主要負責的人士。

43.當 CFHL 的董事會(「董事會」)批准與 Gransing 訂立配售協議時,並無披露與 CISL 訂立的子配售協議。另外亦無任何事項提示董事會,關連交易規則可能被觸發。

44.配售協議與子配售協議的實施工作,由(其中包括)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負責處理。

45.CISL(透過顧問)配售全部債券。就此,CISL 從 Gransing 收取合共 5,080 萬港元的佣金及花紅。該數額約為 CFHL 向 Gransing 支付之5,150萬港元配售費的98.5%。

46.上述事件導致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被裁定串謀詐騙罪成立(指串謀詐騙 CFHL 及其董事會與股東,以及潛在投資者(「控罪一」)),而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被裁定串謀詐騙罪成立(指串謀詐騙聯交所(「控罪三」))。各項控罪載於附錄 1。原審法官(「法官」)裁定,有關配售/子配售協議屬關連交易,而該等事實曾被不誠實地向董事會及聯交所隱瞞。法官亦認為,王利民先生、方女士及第一被告人透過 CISL 在配售安排中所持有的利益亦被不誠實地隱瞞,而此亦構成支持就控罪一作出定罪的獨立基礎。

47.上訴法庭則採取不同的處理方式。按該方式,只有在配售/子配售安排屬關連交易的情況下,被告人的定罪方可確立;而由於上訴法庭認為該等安排並非關連交易,遂撤銷定罪。

A3.  本院上訴所涉爭議概覽

48.控方提出上訴,主張:

(a)     控方毋須證明配售/子配售安排屬關連交易;

(b)     無論如何,該等安排確屬關連交易;以及

(c)     與隱瞞及不披露相關的利益衝突,足以構成提出串謀詐騙罪指控的基礎。

49.被告人則力求維持上訴法庭所採取的處理方式。與此同時,被告人亦主張,即使上訴法庭所給予的理由有誤,其所作出的結論(即撤銷定罪)仍可基於其他理由而獲支持。

50.基於上述背景,本案所涉爭議如下:

(a)     上訴法庭容許上訴所依據的基礎是否正確。以及如該基礎並不正確;

(b)     被告人所依賴的其他理由是否有理據。

51.在討論上述爭議之前,本席將先討論關連交易規則,更詳細覆核事實,並概述案件在下級法庭的發展。

B.    《上市規則》

52.《上市規則》第14A章處理關連交易。

53.關連交易規則的目的在規則14A.01中如此解釋:

「關連交易規則確保上市發行人之集團在訂立關連交易時,上市發行人能顧及股東的整體利益。」

54.常任法官李義在 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No.2)(「Theodore」) 一案中對此進行了詳細闡述,他指出規則如下:[11]

「……旨在防止可能對上市公司的事務具有影響力的人,促使該公司或其附屬公司訂立使其本人或其聯繫人受益,而可能損害股東利益的交易,因此規則設有披露、取得授權決議,以及限制關連人士投票等要求。」

55.「關連人士」於規則14A.07定義如下:

「(1) 上市發行人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

(2) 過去12個月曾任上市發行人或其任何附屬公司董事的人士;

(3) 中國發行人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監事;

(4) 任何上述人士的聯繫人;

(5) 關連附屬公司;或

(6) 被[聯交所]視為有關連的人士。」

56.各方一致同意,王利民先生在 CISL 的間接持股,意味就規則14A.07(4) 而言CISL屬其「聯繫人」,因而就 CFHL 而言屬關連人士。

57.規則14A.07(6) 提及「被[聯交所]視為有關連的人士」。就此,規則14A.19訂明:

「[聯交所]有權將任何人士視作關連人士。」

規則 14A.20 以非盡列方式就此作出闡述:

「視作關連人士包括符合下列人士:

(1) 該人士已訂立或擬進行下列事項:

a. 與上市發行人集團進行一項交易;及

b. 就交易與《上市規則》第14A.07(1)、(2) 或 (3) 條所述的關連人士達成協議、安排、諒解或承諾(不論屬正式或非正式,亦不論明示或默示);及

(2)     [聯交所]認為該人士應被視為關連人士。」

58.規則14A.22應與規則14A.20一併閱讀。其訂明:

「若上市發行人擬與《上市規則》第14A.20(1)或14A.21(1)條所述的人士進行任何交易(除獲豁免遵守所有關連交易規定外),一概必須通知本交易所。上市發行人必須向本交易所提供資料,以證明該交易應否遵守關連交易規定。」

59.規則 14A.19、14A.20 及 14A.22 值得作簡要評論。

60.Gransing 已與 CFHL 訂立配售安排,並與 CISL(CFHL 的關連人士)訂立相關子配售安排。然而,這並不屬於規則14A.20(1) 所涵蓋的情況,原因在於 Gransing 的關連人士身分乃根據規則14A.07(4) 而來,而非根據規則 14A.07(1)、(2) 或 (3)(這些是規則14A.20(1) 中提到的子規則)。這意味著無需根據規則14A.22向聯交所報告。

61.由於第14A.20條並未盡列可被聯交所視為關連人士的所有人士,聯交所本可將 Gransing 視為 CFHL 的關連人士。事實上,若聯交所知悉所有事實,便至少相當可能會這樣做。審訊中亦有證據支持此點。正如本席稍後將會解釋,本席認為控方在審訊中的論述,部分建基於以下想法:若非不誠實地隱瞞 CISL 的角色,聯交所很可能會介入,並可能將 Gransing 視為 CFHL 的關連人士。因此,向 CFHL 董事會不誠實地隱瞞 CISL 的角色,可說是妨礙了聯交所在《上市規則》下履行其監管職能。

62.第14A.23條將「關連交易」描述為:

「……與關連人士進行的交易,以及與第三方進行的指定類別交易,而該指定類別交易可令關連人士透過其於交易所涉及實體的權益而獲得利益。有關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或持續性的交易。」

根據第14A.25條,上市發行人集團與關連人士「之間」的任何交易均屬關連交易。

63.第14A.24條以以下方式界定(或更準確地說,描述)「交易」:

「『交易』包括資本性質和收益性質的交易,不論該交易是否在上市發行人集團的日常業務中進行。這包括以下類別的交易:……」

其後列出一連串清單,所描述的是商業活動的類型,而非特定合約的類型。例如,第(5)、(7) 及 (8) 款分項的條文如下:

「(5) 訂立協議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營公司(如以合夥或以公司成立)或進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營安排;

……

(7) 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務;或

(8)    購入或提供原材料、半製成品及╱或製成品。」

64.根據《上市規則》,關連交易須遵從程序、批准及申報規定,包括:

(a)     以書面協議作出文件紀錄;

(b)     作出公開公告;

(c)     經股東批准(並須先由獨立董事委員會及獨立財務顧問審議);以及

(d)     在上市發行人的年報內披露。

65.不難看出,CFHL 與 Gransing 之間有四份配售協議,而 Gransing 與 CISL 之間亦有四份子配售協議。若該等協議屬關連交易,則亦可能根據第14A.31條構成持續關連交易。[12] 該條規定:

「持續關連交易指涉及提供貨物、服務或財務資助的關連交易,該等交易持續或經常發生,並預期會維持一段時間。這些交易通常是上市發行人集團在日常業務中進行的交易。」

持續關連交易須遵守額外規定,包括:就應付款項計算基準提供文件記錄、協議須設有固定期限、訂明以貨幣金額表示的上限、由獨立董事進行年度審閱,以及由 CFHL 的核數師作出報告。

66.第14A.73條就上市發行人的若干類別交易,訂明可豁免遵從關連交易規定。其中包括所謂符合最低豁免水平 (de minimis) 的交易。

67.為求完整起見,本席亦應提及第14.06 及 14.09 條,該等條文就交易分類作出規定,分類基礎包括(但不限於)按指定比率計算的交易規模。

C.    更詳細的事實

C.1  配售協議及子配售協議的演變

68.本席先前已提及2014年6月初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的會面;CISL 的財務總監兼第一控方證人亦有出席該次會面。

69.同月稍後另有一次會面,出席者包括第一控方證人、第一被告人及 CISL 銷售部主管朱先生。會上,第一被告人表示將先發行首批 5,000 萬港元債券,以測試市場反應,並由 Gransing 擔任配售代理人。在該會面或其後不久,第一被告人告知第一控方證人,應付予 Gransing 及 CISL 的佣金分別為 8.11% 及 7.8%。第一控方證人指出,這意味 Gransing 所保留的淨佣金僅為 0.31%。第一被告人回應稱,Gransing 的角色僅為託管人並負責文件管理。2014年6月17日,第二被告人向第四被告人發送電郵,附上配售協議草稿。

70.在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間,CFHL 發行了四批債券,並就每一批債券與 Gransing 訂立配售協議,委任 Gransing 為配售代理人。Gransing 與 CISL 之間亦有相對應的子配售協議。就第一、第三及第四批而言,子配售協議於配售協議訂立後翌日簽訂。但就第二批而言,子配售協議卻在配售協議訂立前16日已簽訂。

C.2  發行債券的商業背景

71.按2014年當時的香港入境規則,投資可作為取得居留權的途徑之一。准許的投資類別包括其股份在聯交所上市的公司的債務證券,而 CFHL 的股份亦在聯交所上市。

72.在此背景下,CFHL 推廣「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 (CIES)。其構想是:CFHL 發行債券,債券持有人可藉此證明其在香港作出足夠投資,以符合入境事務當局所採用的投資準則。

73.CFHL 的 CIES 有一顯著特點:其融資安排呈循環式。CFHL 的一間附屬公司向債券持有人借出其將要認購、或可能剛已認購的債券所需的款項。

74.在判詞中,法官將債券購買者稱為「CIES 客戶」:[13]

「……認購 [CFHL] 債券可協助 CIES 客戶符合該計劃下的投資金額要求。發債所得資金其後會用作向上述客戶提供貸款服務。來自該等客戶的貸款利息,在扣除債券持有人的債券收益及行政費後,便成為 [CFHL] 的淨利潤。」

75.CFHL 集團旗下公司連同 CISL,透過被法官視為單一顧問團隊的渠道來推廣其金融產品。就本次上訴所涉債券而言,所有債券均由該等顧問配售予屬 CFHL 集團旗下公司之 CIES 客戶的人士。從未預想該等債券會出售予該群組以外的任何人。

76.顯而易見,該等債券並無實質內涵。與此一致,所有債券均以 Gransing 名義發行,由其以受託人身分為債券持有人持有。雖然債券表面上可轉讓,但在欠缺 Gransing 協助下,相關限制令轉讓變得不切實際。所有債券利息款項均支付予 CISL。

C.3 配售/子配售安排

77.CFHL 與 CISL 的許多業務活動均涉及使用本席所提及的單一顧問團隊。該等顧問以獨立承包商身分運作,並按佣金基礎獲酬。CIES 客戶/債券購買者是直接與顧問接洽。在 CISL 從 Gransing 收取的約5,150萬港元中,其將約 2,600 萬港元支付予 CFHL 的一間附屬公司,據推測是為了讓該附屬公司能夠向顧問支付佣金。

78.安排的落實需由Gransing進行一些文書工作。此外,在落實債券配售的文件的過程中,Gransing 被列為債券託管人,且債券以其名義發行(以信託形式為投資者持有)。然而,按法官就配售/子配售協議落實情況所作的事實裁斷,Gransing 所做之事並無任何是 CISL不能自行做到的。而且,任何人都從未打算讓 Gransing 在債券配售中扮演真正角色。事實上,顯而易見的是,若非因關連交易規則帶來的不靈活,Gransing 根本不會介入。

C.4 利益衝突與對關連交易規則的顧慮之相互關係

79.控方主張,配售/子配售安排有兩方面值得非議:第一,它們屬於(或可能屬於)關連交易;第二,儘管 CFHL 的三名執行董事在 CISL 持有間接利益,但 CISL 的角色並無向 CFHL 董事會披露。

80.若非關連交易規則所造成的困難,第一被告人或會向董事會披露其就 CISL 所涉的利益衝突事宜。事實上,本席很難理解第一被告人如何能避免作出披露。然而,由於 CISL 屬 CFHL 的關連方,披露配售/子配售安排很可能會令董事會關注,尤其是獨立董事,並因而可能引發進一步查問。要避免此等查問所帶來的風險,唯一方法便是不披露該等子配售協議。

C.5 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 訊息

81.控方在審訊中提出的案情一個重要部分,是一連串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 WhatsApp 訊息。最關鍵的一段對話由2014年8月6日晚上10時30分開始,並於同日接近午夜前結束。這些 WhatsApp 訊息已複製於本判決書的附錄中。

82.按控方案情,這些 WhatsApp 訊息清楚顯示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非常清楚 CISL 所扮演的角色,而且該角色需要被隱瞞;尤其是,他們知道 Gransing 只是「擋箭牌」,並準備好配合這一安排。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則主張不應如此理解這些 WhatsApp 訊息。本席將在本判決書後續部分對此進行詳細討論。

C.6 公告及年報

83.2014年9月16日,CFHL 公開公布與 Gransing 就第二批債券訂立的配售協議。該公告沒有提及 Gransing 與 CISL 之間的子配售協議。關於該公告未有提及 CISL 的參與,是否意味著該公告違反《上市規則》第2.13(2)條有關完整性及遺漏重要事實的規定,這點或許存在爭辯的空間。[14]

84.至於 CFHL 於2014年年報處理「重要合約中的董事權益」的方式,其爭辯的空間則較小(事實上,本席會說完全沒有爭辯的空間):

「於本年度末或本年度內任何時間,本公司、其控股公司、同系附屬公司或附屬公司均無訂立任何令本公司董事直接或間接持有重大權益之重要合約。」

CFHL 有三名董事在 CISL 擁有間接利益,因此該等董事至少在間接層面上於配售/子配售安排中擁有重大權益。CFHL 亦為配售/子配售安排的一方,而該等安排對 CFHL 屬重大。故此,上述聲明並不真確。2015年年報中類似的陳述同樣不真確。[15]

C.7 聯交所知悉事件經過

85.2016年,聯交所知悉 CISL 在配售/子配售安排中的參與。聯交所並沒有引用《上市規則》第14A.19條。

86.本席提及此點,只因被告一方大律師曾以此作為抗辯依據。然而,本席認為其並不重要,原因是:(a) 聯交所是在事後很久才知悉此事的;以及 (b) 本庭並不知道聯交所採取該做法的理由。

D.    控方在審訊中如何陳述其案情

87.依本席理解,第一項控罪指稱:

(a)     串謀詐騙 CFHL、其董事會、股東及投資者。

(b)     以不誠實的手法,將 Gransing(作為表面上的配售代理人)安插在 CISL(被描述為「實際配售代理人」)之間,以隱瞞 CISL 在配售中的角色,並且未有披露 CISL 的參與。

(c)     被告致使 CISL 獲支付約5,000萬港元。

88.就第三項控罪而言:

(d)     所指稱的不誠實手法,是指不誠實地隱瞞 CISL 作為「實際配售代理人」的角色。

(e)     受害者為聯交所;由於有關不誠實行為,聯交所沒有就配售作出查詢或要求 CFHL 遵守《上市規則》。

89.第一項控罪涉及隱瞞及不披露,以及向 CISL 支付佣金,在該等方面,這與未披露利益衝突的指控是一致的。控罪並未斷言有關配售安排屬於關連交易。事實上,第三項控罪所使用的字眼足夠廣闊,足以涵蓋為阻止聯交所進行查詢而不誠實地隱瞞事實的行為。在此脈絡下,針對 Gransing 所使用的「表面上」以及針對 CISL 所使用的「實際配售代理人」等字眼,最容易的理解是:儘管配售與子配售安排的法律形式,但實際上配售是由 CISL 而非 Gransing 所安排的。正如本席將解釋,這樣的理解亦與控方開案陳詞的方式一致。

90.在開案陳詞中,控方表示:

「25. [CISL] 是 [CFHL] 的關連人士,而 [CFHL] 與 [CISL] 之間任何交易(提供、接受或分攤服務)均屬關連交易。就第一至第四次債券配售或子配售而言,[CFHL] 與 [CISL] 之間的交易是一連串於同一12個月期間內進行或完成的關連交易……」

因此,配售/子配售安排屬關連交易這一主張已被提出(雖然未有詳細鋪陳)。但控方案情亦以更廣闊的方式提出。因此,在討論第一項控罪時,控方說:

「40.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知悉債券配售的實際安排涉及 [CISL],並且知道或相信該等安排可能導致 [CFHL] 董事之間出現利益衝突,及/或可能涉及關連交易。他們參與債券配售安排並隱瞞有關事項,意圖造成或知道可能造成 [CFHL] 的經濟損失,或令其經濟利益承受風險,亦即在支付

予 [Gransing] 的配售佣金 51,571,050 港元之中,49,600,680 港元支付予 [CISL]。 [CFHL] 股東及潛在投資者的經濟利益亦因此承受風險,即令他們無法就 [CFHL] 證券作出充分知情的投資決定。」

至於第三項控罪:

「44.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知悉債券配售的實際安排涉及 [CISL]。他們知道或相信該等安排牽涉 [CFHL] 董事之間的利益衝突,及/或可能涉及關連交易。他們的隱瞞或不披露,令[聯交所]未能履行其公職,即 (i) 就該等債券配售向 [CFHL] 作出查詢;及 (ii) 要求 [CFHL] 遵守上述《上市規則》,如第三項控罪所示。」

91.控方傳召 CFHL 的獨立董事作供,其供詞大意是:若他們知悉 CISL 在配售安排中的角色,便會(就控方第17位證人而言)假設關連交易規則適用,或(就控方第18位證人而言)認為可能適用。兩人均不會成為批准發行債券之書面決議的簽署方。視乎所得法律意見,亦可能作進一步諮詢。此外,聯交所上市發行人監管部副總裁亦提供證供。其證供大意是,在獲悉全部詳情的情況下,聯交所可能已根據《上市規則》第14A.19條,認定 Gransing 為 CFHL 的關連人士。

92.在結案陳詞中,控方再次提出配售安排屬於關連交易的論點:

「81. ……相關安排無疑是 [CISL] 向 [CFHL] 提供的配售/子配售服務,而該等服務屬《上市規則》所界定的關連交易……」

同時,控方並未放棄其在開案時提出的更廣闊基礎。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控方表示:

「124. 控方主張,當 [CISL] 以實際配售代理人身分參與 [CFHL] 發行債券時,存在涉及董事的利益衝突,並且可能構成《上市規則》下的關連交易。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作為 [CFHL] 的高級行政人員,有責任向 [CFHL] 披露該等情況……」

而控方處理第三項控罪的方式亦與其開案基礎一致。

93.辯方大律師主張,且正如本席稍後將解釋的,而上訴法庭亦裁定,第一項控罪提及「潛在投資者」,令所指稱的串謀被限制於關連交易規則的範疇。辯方主張單憑不披露利益衝突的串謀,本身不足以令潛在投資者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正如本席將解釋,本席不同意。

94.在界定串謀時,控方一般會嘗試指出可從被告行為推論出來的協議。一個協議可以涵蓋一系列活動及多於一個目的。

95.本席接納控罪中提及「潛在投資者」可以被理解為控方(確實亦)依賴已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關連交易規則的違反。然而,該提及並未將控方案情局限於一項僅限於已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關連交易規則的違反的串謀指控中。在刑事審訊中,若控罪中的事項細節並未全數確立,陪審團或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仍可就已確立的事項細節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基於此,如果原審法官沒有裁定配售/子配售安排屬關連交易(從而令「潛在投資者」的利益承受風險),法官仍可裁定被告串謀罪名成立,惟該串謀的範圍不及控方所指控的那般廣泛。

96.一個涵蓋多項活動及多於一個目的的協議,可以被分拆為若干獨立協議(或子協議),以處理其中部分的活動及目的。第三項控罪在本席看來正是如此。它聚焦於聯交所而非 CFHL 作為受害者。本席不認為會構成重複控罪或在法律上有其他可非議之處。

E.    下級法院採取的方法

E.1 原審法官的方法

97.在裁決理由中,原審法官處理配售/子配售安排是否屬關連交易的問題,並裁定為屬於。[16] 其理據主要是:「委任 Gransing 為代理人的目的,是把它用作工具/手段以隱藏 [CISL]。」

98.原審法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其判決基礎在於該配售/子配售安排屬於關連交易,被告對此知情,且儘管知情,被告仍同意執行該等安排,導致 CISL 收取超過5,000萬港元,而他們達成此目的的手段,正是以不誠實的手段隱瞞 CISL 的角色。

99.原審法官另行處理利益衝突。就此,他表示:

「173. 除關連交易外,控方主張第一被告人以 Gransing 作掩飾以規避《上市規則》下相關要求/限制,意圖令 [CISL](其本人及另外兩名董事在其中擁有間接利益的公司)獲取重大利益,因此顯然構成利益衝突。其餘三名被告明知而參與/協助該安排,相當於協助隱瞞該利益衝突。本席同意控方此一觀點。」

E.2 上訴法庭的方法

100.在上訴法庭,控方主張配售/子配售安排屬關連交易的理據,似乎並未被精確闡述。控方沒有指稱交易作假,亦沒有依賴本法庭審訊時提出而本席稍後將討論的論點。控方依賴《上市規則》第14A.19及14A.20條,並提及 Gransing 本可根據第14A.19條被視作關連人士。

101.法庭認為該等配售/子配售協議並非關連交易,而控方亦不能單憑利益衝突的基礎而成功起訴。

F.    上訴法庭容許上訴所依據的基礎是否正確

102.上訴法庭似乎是基於該案涉及兩個大致獨立的問題來審理此案:第一,涉及關連交易規則的適用;第二,單憑利益衝突的基礎是否足以定罪。

103.本席已解釋過,第一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確保 CISL 因債券之配售而獲支付佣金。若非有關連交易規則,董事會至少有可能會批准 CISL 收取該等佣金。然而,由於 CISL 為 CFHL 的關連人士,該等規則實際上排除委任 CISL 為配售代理人的可能。若向董事會披露該等子配售協議,將會引起,至少是獨立董事方面,對關連交易規則適用與否的關注。因此,要確保 CISL 仍能從債券配售中收取佣金,便需要隱瞞子配售安排。

104.基於以上種種,本席不認為本案涉及兩個實質上獨立的元素 —— 關連交易規則及未披露的利益衝突。

105.如本席已解釋,控方在區域法院的案情似乎部分建基於以下理論:妨礙聯交所決定是否依據第14A.19條規則將 Gransing 視為 CFHL 的關連方,足以構成第三項控罪的基礎。事實上,控方在本庭審理時已放棄依賴第14A.19條規則。既然如此,而且本席亦認為該等配售/子配售安排屬於關連交易,本席不擬就第14A.19條的意見的優劣表達看法。

F.1 該等配售/子配售安排是否屬於關連交易?

106.控方在本法庭就本案此方面所提出的論點,與其在上訴法庭所提出者有顯著不同。基於此,毋須詳細回顧上訴法庭如何處理該議題,只需重申上訴法庭認為該等配售/子配售安排並非關連交易,且在得出此結論時大幅依賴 Theodore 一案。[17] 鑑於辯方在本法庭亦高度依賴 Theodore 案,因此有必要對該案予以討論。

107.Theodore 一案中,被告曾經為兩間公司的董事,其一為 Sino Strategic International Ltd (「SSI」),其二為 CY Foundation Group Ltd (「CYF」)。Sino Joy Holdings Ltd (「Sino Joy」) 為 SSI 的附屬公司,並擁有一項香港物業。此案涉及一連串交易,為簡化起見,本席將其視為涉及 Sino Joy 股份的轉讓,始於 SSI 出售該等股份,終於 CYF 購入該等股份。對被告的指控為被告與其被指稱的串謀者向 CYF 虛假隱瞞其在該香港物業中的「受益或財務利益」,並向 CYF 作出虛假表示指該項購買並非關連交易。

108.被告確實同時出現在該串交易的兩端:一方面是 SSI 的董事及股東;另一方面是 CYF 的董事(但非股東)。然而,並無證據顯示當 CYF 收購 Sino Joy 股份時,被告仍保留該等股份的任何權益。此外,控方重點在於向 CYF 出售 Sino Joy 股份之交易。但就 CYF 而言,股份賣方並非關連人士。常任法官李義解釋道:

「65. 如本庭所見,第14A.13(1)(a)條(現為第 14A.23條)將關連交易定義為『上市發行人與關連人士之間的任何交易』。在該語境下,『之間』的含義毫無疑問:上市發行人與關連人士必須互為該交易的締約方。絕無空間可以將該規則詮釋為:上市發行人與一名並非『關連人士』的人之間的交易亦可構成『關連交易』。」

109.在其判詞末段,常任法官李義補充:

「68. 必須強調的是,本判決旨在審視適用於下級法院裁決的《上市規則》,以及控方在本案上訴時分析和陳案的方式,以此評估串謀詐騙的刑事責任是否已妥善確立。本案當然亦可能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呈現。對於中間涉及的股份處置,本可以作出不同的定性;控方亦本可依賴其他《上市規則》,包括涉及關連人士『聯繫人』的條文。將來若以不同方式處理,相關語境可能需要對《上市規則》中所使用的某些概念賦予更廣義或更狹義的詮釋。至於在未來的某些案件中,一連串轉讓或其他複雜商業安排是否可被恰當地界定為單一關連交易,則可能取決於在該特定背景下所引申的事實及條文詮釋問題。」

110.在同一案件中,非常任法官施覺民在提及控方在本法庭如何界定其案情以及其被駁回的原因後指出:

「75. ……『交易』一詞本身涵義廣泛,可涵蓋一系列彼此關聯的步驟。」

111.控方並未主張 SSI 為 CYF 的關連方,亦未主張就實質而言,關於 Sino Joy 股份的該串交易是發生於 SSI 與 CYF 之間。相反,控方案情是被告本人是向 CYF 出售股份的交易方。這意味著,Theodore 一案是基於一套與目前提交予本法庭的論點並不相符的基礎來辯論。控方在本法庭提出的論點,要求本庭處理的問題是:該等配售/子配售安排是否涉及常任法官李義所稱的「單一關連交易」,以及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所稱的「一系列彼此關聯的步驟」共同構成一項交易。

112.就本案的這方面而言,控方主張《上市規則》中的「交易」應按 Theodore 一案中常任法官李義與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所提及的方式作出詮釋。在此過程中,他們依賴主要針對避稅計劃所發展出來的法律原則。

113.關連交易規則的目的,延伸至監管公司內部人員以欠缺透明度的方式與公司交易,並以令自身受惠而使公司利益面臨風險的方式行事。該等規則與該等內部人員對公司所負的受信責任並行運作。

114.依一般英語用法,「交易」可延伸至一項為達成特定結果而設的安排,即使該安排包含多個組成部分。常任法官李義與非常任法官施覺民在 Theodore 一案中均承認此點。因此,在稅務案件中常用的「複合交易」一詞並非自相矛盾。第14A.24條對「交易」的定義(或描述)亦與此一致,因其所指向的是商業活動,例如「提供、接受或分享服務」,而非特定類型的合約。因此,並無理由將關連交易必須發生於上市發行人與關連人士『之間』這一要求,詮釋為必須存在一份以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合約。

115.在評估一項避稅計劃中一連串彼此關聯步驟的效果時,法庭往往會不予理會那些除稅務規避外並無商業目的的步驟。其所適用的原則,最初在 WT Ramsay Ltd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18]中獲權威地闡述。不理會非商業步驟,並非基於某種獨立法律原則使法庭可根據合約的實質內容,而非其形式來作出裁決。相反,這是在法庭對稅務條文作出詮釋後,將其應用於法庭所裁定的事實之結果。這一切在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v Arrowtown Assets Ltd[19] 案中均有闡述。正如常任法官陳兆愷所言:

「6. ……此原則在隨後的個案中經詳細闡述及發展,其所指的是:當面對一項避稅計劃時,法庭的職責在於,因應有關法例的目的及立法原意,查明涉案交易或複合交易的本質,以及相關法律條文的真正含意,進而將之應用於案情事實中;若交易中某些步驟除了避稅之外並無其他商業目的,法庭則不予理會。法庭對稅務法例採取目的為本的詮釋,並將其應用於該等交易所達致的最終結果。」

同案中常任法官李義的評論亦表達相同意旨:

「35. ……因此,Ramsay 一系列案件背後的主導原則,歸根結底仍是一項一般的法例詮釋規則,以及對事實作出宏觀的審視方法。最終的問題在於:相關法律條文在作出以目的為本的詮釋後,是否有意適用於(以務實方式審視的)該項交易。若計劃包含某些中間交易,而該等交易除了避稅之外並無任何商業目的,採取目的為本的詮釋很可能導致該等步驟基於財政目的而被不予理會……。」

116.同樣重要的是,鑑於提交予本法庭的某些論點,在 Carreras Group Ltd v Stamp Commissioner 案中,法庭拒絕納稅人就不確定性所提出的主張:[20]

「16. ……無論如何,法官認為,在條文詮釋的過程中,本質上必須就某一作為是否屬於法例所設想的交易之一部分作出事實裁斷。在實踐中,任何不確定性很可能僅限於那些在當中被刻意安插毫無商業目的之步驟的交易。此類不確定性,正是該等計劃的設計師必須承擔的後果。」

117.雖然 Ramsay 原則主要應用於避稅案件,但正如常任法官李義在上述引述的 Arrowtown 案判詞中所述,它屬於「一項一般的法例詮釋規則」。因此,該原則並不局限於稅務法例。[21]

118.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主張,關連交易規則的條文結構,並不支持對「交易」一詞賦予一種能將控方所堅稱的結果合理化的含意。《上市規則》第14A.20條針對某些類型的「背對背交易」制定保障措施,使 Gransing 這類中間方可被視作上市發行人的關連人士。此外,亦可啟動第 14A.19條所賦予更具普遍性的推定權力。該等條文意味著,根本沒有必要採取控方所主張的廣義詮釋。同樣地,該等規則在有理由關注的情況下,確立一套解決方案 —— 即將中間方視作關連人士 —— 而這與控方詮釋所導致的結果不同。再者,在關連交易規則下,針對第 14A.19 條及第14A.20條所處理的存疑情況,最終的決定權在於聯交所,若對「交易」採取廣義的理解方式,將會削弱該機制。大律師亦強調,根據第14A.22條向聯交所作出諮詢的責任範圍狹窄,且本案並不涉及此條文。這項措辭狹窄的要求可與早期版本《上市規則》中規定在存疑個案中必須向聯交所諮詢的更寬廣及普遍之要求作對比。[22]

119.本席認為第14A.20(1)條的宗旨,延伸至涵蓋關連人士可能在整體安排中所扮演的角色、遠不及本案中 CISL 那般顯要的安排。第14A.20條並未採用「背對背安排」此一表述,且本席不認為該條文排除在本案中對「交易」採取以下詮釋方法,即:(a) 與其一般、非技術性的含意相符;(b) 貫徹第14A.24條對其所作出的定義/描述;(c) 實施關連交易規則的宗旨;以及 (d) 恰當地回應現實:在 CFHL 與 CISL 之間安插 Gransing,除規避關連交易規則(若規避屬可行的話)之外,別無其他目的。

120.按照控方的處理方法,在 CFHL 與 CISL 之間安插 Gransing 此一舉措可予忽略,從而留下 CFHL 與 CISL 之間的一項交易,即由 CFHL 提出債券以作配售、並由 CISL 將該等債券予以配售。這與 Ramsay 原則通常的運作方式大致相符。

121.另一種處理方法,是承認 CFHL 與 Gransing 之間的配售協議,但看清它們的實質本質,即作為三方安排中的組成部分,在該安排中,CFHL 與 Gransing 簽署合約,但這是建立在 Gransing 與 CISL 雙方均互相承諾並向 CFHL 承諾彼等將會簽署子配售協議的基礎之上。以此角度審視情況並不牽強,而是契合第一被告人當時必然持有的意圖。他絕不可能會設想 Gransing 在沒有 CISL 參與的情況下獨自去配售債券。若試圖這樣做,將完全超出他所理解的底層安排之範圍。這亦與文件在第二次債券發行中的簽署日期相吻合。在配售協議簽署之時,Gransing 早已委任 CISL 作為子配售代理人。在此處理方法下,該等配售/子配售安排同樣涉及 CFHL 與 CISL 之間的交易。這亦與非常任法官施覺民在 Theodore 案中的評語相符。

122.無論如何,結果相同,關連交易規則已被觸發,但未獲遵從。

123.因此,本席在尊重但未能認同上訴法庭見解的前提下,認為配售/子配售安排屬於或包括 CFHL 與 CISL 之間的關連交易。

F.2 上訴法庭認為僅有利益衝突不足以支持串謀詐騙罪的定罪是否正確?

124.上訴法庭提出三項理由,認為僅有利益衝突不足以支持串謀詐騙罪的定罪。

「51. 的確,控方不僅依據《上市規則》下的披露責任,亦依據第一被告人對第三被告人負有披露的受信責任,以及第一被告人作為董事在《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第536條下作出利益申報的責任。然而,如不涉及關連交易,似乎在 [CFHL] 決定是否聘用 Gransing 作為配售代理人時,第一被告人無須就其在 [CISL] 的持股作任何利益申報。在該關鍵時刻,董事會所需考慮的是是否與 Gransing 訂立協議,而該事本與 [CISL] 毫無關係。儘管如此,倘若董事會已表明不希望 Gransing 委任任何 [CFHL] 的關連人士作為子配售代理人,情況或許不同,但控方的案情並非如此。

52. 無論如何,就第一被告人在 [CISL] 的持股而言,本庭接納陳先生的陳詞,即若這是控方所依賴的唯一基礎,它根本不足以構成第一項控罪中所指稱的串謀詐騙罪,原因在於,第一項控罪指稱申請人串謀詐騙 [CFHL]、其董事會、股東及潛在投資者。然而,若案件不涉及任何關連交易,[CFHL] 便無須刊發公告或召開股東大會。換言之,即使存在串謀,亦不涉及詐騙股東及潛在投資者,因此這不可能屬於控方在第一項控罪中所指稱的串謀。

53.   再者,正如各申請人所指出,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董事會若在獲悉第一被告人於 [CISL] 的持股後會如何作出決定。畢竟,第一被告人只是間接持有 [CISL] 約 12% 的股權,且原審法官在量刑階段曾提及,即使第一被告人已向董事會作出披露,[CFHL]『很可能仍會同意委任 [CISL] 作為配售代理人』。」

125.本席認為,本案的利益衝突顯然比上訴法庭所認知的更為嚴重。

(a)     利益衝突並不僅限於第一被告人在 CISL 的利益。上訴法庭並未處理以下事實:CFHL 的三名董事合共間接持有在總額上相當具規模的 CISL 股權。其受信責任要求三人全數作出充分披露,並在彼等(或彼等任何一人)作為締約方使 CFHL 承擔與 Gransing 的配售安排之前,獲得董事會的批准。[23]

(b)     其次,與 Gransing 的安排並非如上訴法庭所暗示的那般直接。Gransing 被插入於 CFHL 與 CISL 之間,並無任何良好商業理由。此舉理應披露並加以解釋。

(c)     配售/子配售協議的結果,是債券由 CFHL 與 CISL 共同使用的同一批顧問所配售。CISL 獲得超過2,500萬港元(在向 CFHL 的一間附屬公司支付約2,600萬港元予顧問作為應付佣金之後)。其結果是超過 2,500 萬港元由 CFHL 轉移至 CISL,而這是一家由三名 CFHL 董事間接持有利益的公司。此事亦須向董事會披露並作出解釋,例如應付予 Gransing 的佣金是否適當。

126.至於第二項理由,本席已就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所指控內容的分析,以及案件在區域法院如何開案及其後如何進行,作出相當詳細的解釋。從中可見,本席不認為第一項控罪僅限於關連交易規則方面的申訴。

127.至於第三項理由,即若作出充分披露,CFHL 的董事會或會批准該等安排,上訴法庭受原審法官在對被告人量刑時的一段觀察所影響:

「30. 事實上,本席相信,鑑於第一被告人在[CFHL] 的地位,以及董事會中至少另外兩名董事與 [CISL] 關係密切,即使第一被告人選擇遵從《上市規則》所載關連交易的規定,[CFHL] 仍很可能會同意委任 [CISL] 為配售代理人。」

此評論在本席看來頗為奇怪。首先,本席認為,退一步說,CFHL 與 CISL 不大可能願意履行在該等安排被視為關連交易時所必須的批准及披露要求。即使在極不可能的情況下他們嘗試如此行事,本席亦看不出那些在 CISL 間接持有股權的 CFHL 董事如何能夠正當地投票。

128.更一般而言,上訴法庭的做法未能反映現實:在欠缺披露及董事會知情批准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連同王利民先生及方嘉欣女士)根本無權參與使 CFHL 承擔該等配售安排。事實上,第一被告人並無作出任何庭外的開脫陳述或證供,以辯稱他因為確信若作出披露便會獲得批准而未有不誠實地行事。倘若提出此類解釋,便會引出問題:「既然如此,為何沒有披露?」

G.    被告所依據的其他理由

G.1 初步意見

129.由於上訴法庭在處理案件時,基於關連交易規則並未被觸發,以及控方在僅有利益衝突的基礎上不可能成功,因此並未處理被告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

130.在得出上訴法庭允許上訴的基礎乃屬錯誤的結論後,本庭必須決定是就被告用以維持上訴法庭裁決的其他理由作出裁定,還是將案件發還上訴法庭處理。

131.本席會採取前者。所有爭議點已在本庭席前得到辯論,因此將訴訟程序發還上訴法庭而導致的延誤和開支是缺乏理由支持的。

132.本席擬在以下標題下討論其他理由:

(a)     控方須證明甚麼,方可確立串謀詐騙;

(b)     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 WhatsApp 訊息;

(c)     對法官特定事實裁斷的其他質疑;

(d)     第一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e)     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法律責任;以及

(f)     第四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G.2 控方須證明甚麼,方可確立串謀詐騙

133.串謀詐騙屬普通法罪行。在 Mo Yuk Ping v HKSAR 一案中,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對其犯罪要素作出如下描述:[24]

「……該罪行的構成,在於成為與他人或其他多人達成協議的締約方,以使用不誠實的手段:(a) 旨在對他人造成經濟損失,或危害他人的經濟利益;或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造成此類損失或危害此類利益。該罪行亦延伸至因不誠實手段而導致某人作出違背其公共責任之行為的情況……」

134.香港的不誠實測試與 R v Ghosh[25] 的做法一致。在辯論過程中,亦提及英國最高法院其後在 Ivey v Genting Casinos (UK) Ltd[26] 一案的判決。然而,由於香港先前並未在本案程序中挑戰 Ghosh 在香港的持續適用性,本席樂意基於不誠實應按照 Ghosh 進行評估的基礎推進。這並不會對被告不利,因為 Ghosh 的測試較 Ivey 所採納的對被告更為有利。

135.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御用大律師 Mr Winter 引述英國最高法院最近在 R v Hayes; R v Palombo 案中的判決,特別是 Lord Leggatt 的評語:[27]

「……串謀詐騙罪不能包含一項旨在透過合法手段達成合法目的之協議。這裡所指稱的串謀目的 — — 透過衍生工具交易賺取利潤,而該交易(正如被告人所知)必然會導致交易對手承受相應損失 —— 並非不合法。這是聘用如 Mr Palombo 等交易員的基本目的。因此,該罪行所要求的不合法要素,必須從意圖用以達成該目的之手段中尋找。各方並未向本法庭陳詞指民事法律上的違反是否足以滿足此目的。在原則上,本席很難看出為何會足以滿足。除非所意圖的手段涉及刑事犯罪行為,否則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將一項使用該手段以達成合法目的之協議視作犯罪。例如,鑑於拒絕償還債務,即使明知已到期,並不屬於刑事罪行,普通法若將與他人協議不償還債務(明知這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失)視為刑事罪行,乃是毫無道理的。」

136.御用大律師 Mr Winter 主張,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所做的,無非是協議透過合法手段(發行債券)以達成合法目的(為 CFHL 籌集資金),除非彼等協議用以履行該目的之手段本身獨立構成刑事犯罪,否則彼等不可能犯有串謀詐騙罪。

137.本席不認為 Lord Leggatt 的評論適用於本案脈絡。本席亦不接納 Mr Winter 對控方案情的歸類。控方指稱的並非存在「一項旨在透過合法手段達成合法目的之協議」。相反,控方指稱的是一項涉及不誠實地向董事會及聯交所隱瞞 CISL 參與配售的串謀,並導致 (a) CFHL 向 CISL 支付在缺乏披露的情況下其無權獲得的佣金,以及 (b) 聯交所在履行其監管職責時受到阻礙。

138.Mr Winter 亦辯稱,控方只有在能夠證明第一被告人明知關連交易規則適用的情況下,方可勝訴。

139.鑑於本席對單憑利益衝突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之結論,以及本席傾向採用的案件處理方法,[28] Mr Winter 這方面的論點在很大程度上與第一項控罪無關。然而,這對第三項控罪具有實質重要性。

140.本席得出關連交易規則已被觸發的結論,是基於本席對事實的評估以及對《上市規則》的詮釋。第一被告人知道所有事實。他亦非常清楚關連交易規則。他必然已經意識到,在配售安排中安插 Gransing 至少很有可能不會是一個有效的規避手段。否則,他何必費盡心機去隱瞞 CISL 的參與?然而,若要斷定他確切知道在 CFHL 與 CISL 之間安插 Gransing 將會無效,乃是困難的。上訴法庭得出關連交易規則不適用的結論,便說明了這一點。

141.為了支持其關於必須明知配售/子配售安排屬於關連交易的主張,Mr Winter 引述《Arlidge and Parry on Fraud[29] 中的討論。雖然他亦引用其他案例,但透過參考《Arlidge and Parry on Fraud》中載錄的內容,已足以妥善處理其論點。他所依賴的內容旨在探討逃稅問題。該文是以明知稅款已到期卻不予繳納,這本身即屬不誠實為基礎推進。隨後,該文討論納稅人試圖避稅但該避稅手段無效的情況。根據作者的觀點:

「若一項計劃在稅務法例層面被判定為無效,其意圖即為規避繳納實際上應付的稅款。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在原則上應取決於被告人是否明知若該計劃如期發揮作用,便會產生此種後果。若他明知該計劃無效卻仍試圖加以利用,則對認定其存在不誠實並無障礙。相反,若他誤以為該計劃有效,法庭則不能妥當地作出其行為屬於不誠實的裁斷,因為他的意圖僅僅是行使其合法權利以將其法律責任減至最低。」

在上述討論的例子中,納稅人相信該計劃是有效的。然而,若納稅人當時認為該計劃的有效性存疑,情況又會如何?

142.在緊接上述引述的文字之後,有如下評語:

「被告人可能曾獲得法律意見,指該計劃在法律上或許有效,但可能會受到英國稅務海關總署的質疑,且該質疑可能成功。若該計劃最終為無效,且被告人被控以訛騙公帑罪,則被告人進行該嘗試是否屬於不誠實,將交由陪審團作出裁決。」

第二段文字顯示,若納稅人及其顧問知道某避稅計劃可能無效但仍推行,陪審團或可裁定其不誠實。此是否成立將極度取決於具體情況。例如,如納稅人及顧問向稅務督察撒謊,以阻止稅務當局得悉該存疑的避稅計劃,則串謀詐騙罪(或類似罪行)的法律責任可視為相當顯而易見。[30]

143.控方試圖證明:各被告協議以不誠實手段,確保 CFHL 不會察覺其正在參與屬於或可能屬於關連交易的安排,並從而妨礙聯交所執行關連交易規則。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被告完全清楚相關事實。他們試圖透過把 Gransing 作為「掩飾」、以及向董事會隱瞞第一被告人在法律上必須披露的資料等方式結合起來去隱藏事實。在2014年及2015年年報中亦存在不實陳述。本席認為這已足以構成法律責任:其基礎在於 —— 協議以不誠實手段阻止對一項被認為充其量屬可疑交易的合法查問,可構成串謀詐騙罪。[31]

144.關於控方須證明的事項,尚有一點本席應予以提及。

145.部分被告一方曾提出,向董事會不誠實地隱瞞 CISL 參與配售/子配售交易之舉,僅會阻礙獨立董事履行其私人職責,並聲稱此種後果不能被依賴以確立串謀罪。本席並不如此認為。在法律要求向公司董事會披露利益衝突的情況下,不作披露往往會剝奪董事會為公司利益而處理該狀況的機會,而這種被剝奪的機會,會使公司承受實際損失或損失的風險。

G.3 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訊息

146.主要相關的訊息已轉錄於本判詞的附錄2中。

147.該段訊息往來的背景,是第一批債券正進行配售。最初引發訊息的,是關注應如何記錄債券的認購。此前已有一份債券認購表格,把 CISL指明為債券「託管人」,並把投資者命名為債券持有人。此事引起第一被告人注意。其中一則訊息稱此令第一被告人「非常生氣」。按訊息脈絡並結合其後發展可見,第一被告人想債券以 Gransing 名義發行(以信託方式為投資者持有),並由 Gransing 同時擔任債券託管人。

148.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堅稱:該等訊息不應被理解為顯示他們已意識到以下事實:將 Gransing 安插到該等安排中,別無其他目的,純粹是為了隱瞞 CISL 的參與。

149.部分訊息亦涉及其他問題。例如提到「size test(規模測試)」,可能是指適用於持續性關連交易的上限、適用於關連交易規則的最低豁免水平,或可能是指第 14.06條。[32] 此外亦需作出若干行政決定以整理文件。其關鍵在於必須確保投資者不會個別處置債券,例如轉讓予他人,以及避免投資者直接收取債券利息而不向 CFHL 償還其所欠利息的風險。

150.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堅稱,控方所依賴的關鍵訊息並非針對與 CISL 的子配售協議,而是針對文件的早期版本,該版本設想債券將以投資者的名義發行,並將 CISL 描述為債券的託管人。

151.為解釋該論點,有必要列出主要訊息:

「依我理解,我們也可以在所有文件中披露 [Gransing]

我猜 henry(即起草文件的律師)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的顧慮

但不能是 [CISL] 或個人

絕對不能提及 [CISL]……

『因為如果代理人是 [CISL] 就會構成 CT

Gransing 的目的是作為緩衝』

152.「CT」 指「關連交易」。其論點是:「因為如果代理人是 [CISL] 就會構成關連交易」一句,應被解讀為「因為如果[託管人]是 [CISL] 就會構成關連交易」。在此處理方法下,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當時所討論的,是意外創造出一項與底層配售/子配售協議無關、直接發生於 CFHL 與 CISL 之間的關連交易之風險。

153.本席同意該等訊息清楚顯示第一被告人不希望 CISL 被命名為託管人。然而,本席認為這一顧慮主要因為命名 CISL 為託管人可能引致意外關連交易的說法,乃不大可能。託管人的表面角色是為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而本席看不出為何這會被認為會造成所假設的一類意外關連交易。

154.話雖如此,本席接納若將 CISL 命名為以其名義發行債券的債券持有人,並由其作為受託人為投資者持有債券,將會被第一被告人視為有問題。受託債券持有人將與 CFHL 產生直接的法律關係,且本席能夠理解為何第一被告人不打算讓 CISL 承擔該角色。然而,本席並不認為此種顧慮能為該等訊息提供一個無罪的解釋:

(a)     既然從未有人提議由 CISL 擔任債券持有人,本席難以接納這便是該條「關連交易」訊息所指的內容。

(b)     「Gransing 的目的是作為緩衝」必然是對前一條訊息的呼應 —— 即如果 CISL 是「代理人」,則關連交易規則將會適用 —— 從而指 Gransing 是 CISL 與另一方之間的「緩衝」。如此解讀,與債券持有人的解釋不相符。作為債券持有人,Gransing 並非在 CISL 與其他人之間充當緩衝。

(c)     該等訊息提及債券如何被配售的運作機制、CISL 與顧問們的角色,以及如何及由誰向顧問們支付佣金。由此可見,他們熟悉配售/子配售安排在實務上的運作。而針對該等安排而言,「緩衝」一詞與 Gransing 所扮演的角色完全相符。

155.從更廣泛的角度審視,第三被告人明知第一被告人最初意圖由 CISL 擔任配售代理人,但存在關連交易的問題。至2014年8月初,她已獲悉Gransing 是配售代理人,但 CFHL/CISL 的顧問團隊正在進行債券的實際配售,且債券的利息將支付予 CISL。這並不需要極大的想像力,便足以讓她意識到委任 Gransing 是因為關連交易的問題,但儘管存在該問題,CISL 仍積極參與其中。訊息對答自然流暢,大有空間讓人推斷出第二被告人同樣對這一切心知肚明。

156.更一般而言,該等訊息的含意,最好放在事件發生的更廣泛背景及原因中進行評估。聆聽所有證供的原審法官,比本法庭更適合對該背景作出評估。此外,在決定對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大律師所提供的無罪詮釋給予多少比重時,他有權將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未有提供證供以支持該等詮釋的情況考慮在內。在該等情況下,本席看不出原審法官所採取的處理方法有何錯誤。

G.4 對法官特定事實裁斷的其他質疑

157.本席可簡要處理該等質疑。

158.第一項是對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提出質疑,該證人就2014年6月的會議提供了證供,在該會議中,第一被告人指出 CFHL 將委任 CISL 作為配售代理人,而第三被告人指出有必要進行審查。

159.該質疑在辯論中並未被充分闡述,且本席看不出原審法官在處理其證供時有何錯誤。

160.第二項是對原審法官裁斷 Gransing 只是 CISL 的幌子的質疑。同樣地,鑑於:(a) 配售一如以往會由 CFHL/CISL 的顧問團隊進行;(b) 起初擬用 CISL 為配售代理人的建議,因討論關連交易規則後而被放棄;以及 (c) Gransing 與 CISL 之間佣金安排極度傾斜 —— 本席對原審法官的裁斷沒有異議。若該安排要有任何可信性,配售的文件記錄必須與之相符。否則,配售協議將會被視為作假。因此,Gransing 所履行的極其有限的文件記錄功能,並不削弱原審法官的結論。

161.第三組質疑與 CFHL 內部其他人(包括法律與合規部成員)及核數師是否知悉 CISL 在債券配售中扮演某種角色有關。

162.同時的文件中提及法律與合規部的成員曾起草及審閱與配售/子配售安排相關的文件,他們必然知悉 CISL 有所參與。然而,並無任何跡象顯示他們曾審視關連交易規則是否適用。

163.類似的考量亦適用於核數師。他們確實知悉 CISL 有一定程度的參與。然而,完整的情況並未向他們清晰展現。核數師似乎未有深究這一切的細節,此點並不具備決定性的重要意義。

164.簡而言之,本席完全認同原審法官處理這些問題的方式。

G.5 第一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165.第一被告人是關鍵人物。他負責設立配售/子配售安排。他知悉所有事實,而依據本席對法律的理解,這意味著該等配售/子配售安排屬於關連交易,且他必然已意識到,披露 CISL 的參與很有可能會導致 CFHL 的獨立董事就關連交易規則是否適用作出他們獨立的判斷,且可能通知聯交所,並在任何情況下皆會審視有利於 CISL 的佣金安排。他透過使用 Gransing 來隱瞞 CISL 的參與,並結合其違反披露責任之舉,均屬不誠實。在2014年及2015年年報中對利益衝突作出的虛假否認,是其不誠實的進一步證據。

G.6 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166.自2014年7月起,第二被告人擔任 CFHL 的集團財務總監兼財務及會計部主管。她於2015年1月1日成為CFHL 的集團首席財務官。她向第一被告人匯報工作,且作為財務及會計部主管,須向董事會負責。

167.在2014年7月,第三被告人是財務及會計部的經理,其職責延伸至編製年報。她於2015年1月成為集團戰略發展高級經理,但繼續參與2014年年報的工作。她於2016年4月20日辭職。

168.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均為香港會計師公會的執業會計師。他們均參與配售/子配售安排的落實方式,包括向 Gransing 支付佣金。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曾參與 2014年年報的編製,且第二被告人亦曾參與2015年年報的編製。在該兩份年報中,均未提及 CISL 的角色。

169.他們知悉所有事實,按本席對法律的理解,這意味配售/子配售協議屬關連交易,而在 CFHL 與 CISL 之間插入 Gransing 的唯一目的,是建立一道緩衝。他們同樣必然意識到這種隱瞞行動的必然結果是第一被告人將不會就關連交易規則可能適用,以及其利益衝突,向董事會作出適當披露。2014年及2015年年報已清楚顯示並無作出該等披露。

170.在裁決理由書中,原審法官認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本身亦違反他們對 CFHL 負有的個人披露責任,包括與「刻意隱瞞信息」相關的責任。本席對該結論並無異議,但本席並不認為這是必需的。他們促成第一被告人違反其對 CFHL 的責任,已屬足夠。

171.鑑於上述一切,原審法官大有空間推斷他們與第一被告人一同參與串謀詐騙。

G.7 第四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172.如前所述,第四被告人是 Gransing 的總經理,亦是與 CFHL 及 CISL 溝通的主要聯絡人。在債券發行期間,第四被告人持有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發出的牌照。

173.第四被告人在被捕時接受警誡會面。他對 Gransing 在債券配售中所扮演角色的解釋,大致是該做法符合常規商業慣例。他否認在2014年7月8日簽署第一份配售協議之前與 CISL 有任何往來,並稱他隨後是與 CISL 的兩名員工(第一被告人除外)接觸。然而,他承認自己當時已察覺第一被告人在子配售協議上的簽署,暗示第一被告人屬於 CISL 的「最高管理層」。他曾試圖引進另外兩家公司參與債券的子配售,但未成功。他之所以在發行第二、第三及第四批債券時使用 CISL 作為子配售代理人,是因為 CISL 曾參與第一批債券的配售。他知道聯交所的《上市規則》要求公開披露關連交易,但不知道 CFHL 與 CISL 是否屬於關連人士。

174.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第四被告人敘述中的關鍵部分,認為其不實。該敘述與簽署第一套配售協議與子配售協議的日期(分別為2014年7月8日及9日)難以保持一致。且無論如何,在2014年6月,第一被告人已宣布 Gransing 與 CISL 將分別擔任配售代理人及子配售代理人,並討論佣金安排。[33] 這意味第四被告人就安排如何發展的敘述不實。此外,他對佣金安排(即 CISL 收取約佔 Gransing 應得佣金的 98.5%)如何釐定的說法亦不可信。再者,他聲稱自己曾就配售第一批債券接觸過另外兩家公司,至少與在該等公司工作的證人的證供走向相違背,且該等公司當時並不具備提供此類配售協助所需的牌照。就此,原審法官亦可以補充指出:既然除了 CFHL 及 CISL 的顧問外,從未會有任何其他人參與配售該等債券的機會,因此根本不需要外部協助來配售債券。

175.按原審法官接納的證據,第四被告人在一套安排中扮演核心角色:在沒有良好商業理由的情況下,把 Gransing 插入 CFHL 與 CISL 之間。正如第四被告人所知,第一被告人既是 CFHL 的董事,亦屬 CISL 的「最高管理層」。在否定第四被告人在庭外作出的免責陳述、且沒有任何其他無罪解釋的情況下,原審法官有權裁定第四被告人知悉此插入安排的目的,是為了向包括 CFHL 董事會在內的、有正當權益知悉此事的人士隱瞞 CISL 在債券配售中的角色,且只有在第一被告人不向董事會作出妥善披露的情況下,此項隱瞞方會有效。

176.本席完全認同原審法官裁定他同樣犯有串謀詐騙罪的結論。

H.   結果

177.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訴法庭的判決,並恢復各被告的定罪以及區域法院作出的其他命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78.因此,本庭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訴法庭的判決,並恢復各被告的定罪以及原審法官在其於2021年10月16日作出的判刑理由書中列明的命令。

(李義)  (霍兆剛) (林文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司徒敬)  (楊偉廉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及高級檢控官邵鈞泰先生(律政司)代表上訴人

御用大律師Mr Ian Winter、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先生、大律師周志恒先生及大律師薛旨呈先生(由馬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答辯人

御用大律師Mr David Perry、資深大律師黃佩琪女士、大律師劉芷盈女士及大律師劉穎欣女士(由黃熾棠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答辯人

資深大律師許紹鼎先生、大律師王詠文女士及大律師宋維義先生(由陳啟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答辯人

資深大律師蔡維邦先生、大律師劉玉儀女士及大律師林宛嫺女士(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答辯人


附錄一: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

串謀詐騙(第一項控罪)

控罪詳情

[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於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 [CFHL]、其董事會、股東及潛在投資者,透過不誠實地:

(i)     促使 [CFHL] 與 [Gransing] 訂立協議,以意圖委任 Gransing 作為 [CFHL] 將發行債券的配售代理人;

(ii)    安排 Gransing 與 [CISL] 訂立協議,以意圖委任 [CISL] 作為上述債券的子配售代理人;

(iii)  隱瞞或未有披露 [CISL] 才是上述債券的實際配售代理人;及

(iv)   促使就上述債券配售向 [CISL] 支付合共港幣 49,600,680 元的佣金。

串謀詐騙(第三項控罪)

控罪詳情

[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於大約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聯交所],透過不誠實地隱瞞 [CISL] 才是 [CFHL] 將發行債券的實際配售代理人;從而導致[聯交所]未有:

(i) 就上述 [CFHL] 的債券配售提出任何查詢;及

(ii) 要求 [CFHL] 遵守[聯交所]的《證券上市規則》之相關規定。



附錄二:第二被告人(「D2」)與第三(「D3」)被告人於2014年8月6日之WhatsApp對話紀錄

D3: 如果 5,000 萬的債券全部發行給 [Gransing],而不是個人,借貸流程會有問題嗎?

D3: 需要計算 size test 嗎?

D2: 我想發行債券對《上市規則》沒有影響,不論是發行給代理人還是個人持有人……

D3: 但現在我們的債券證書只發行給 [Gransing]

D3: 那借貸方面會有問題嗎?

D2: 但說到借貸流程……似乎更加複雜!!!

D3: 對啊

D3: 其實我們今天才知道是發行給 [Gransing]

D3: 而不是個人

D3: ……[第一被告人]非常生氣,因為我們犯了錯……

D3: 因為沒有提到 [Gransing]

D3: 但指示文件卻要求我們發行給個人

D2: 無論如何,最終的債券持有人仍然會是那些投資者吧??

D3: 明天我們會和 [CISL] 團隊會面以作澄清

D3: 假設 [Gransing] 是託管人,而且只有 [Gransing] 知道個人名單

D3: [CFHL] 只知道 [Gransing]

D3: 但在支付佣金和顧問查詢方面有些問題

D3: 因為我不認為 [Gransing] 會付款給顧問

D3: 所以有點複雜

D2: 但是 Henry 之前已經和[第一被告人]直接核對過整套文件了啊

D3: 真的很混亂

D3: 無論如何,明天會和 [CISL] 開會

D3: 並且會邀請 kwok 出席,針對借貸部分

D3: 因為背後有很多流程

D2: 搞不懂,代理人與 [CISL] 之間要如何運作

D3: 依我理解,我們也可以在所有文件中披露 [Gransing]

D2: 我猜 henry 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的顧慮

D3: 但不能是 [CISL] 或個人

D2: 絕對不能提及 [CISL]……

D2: 「因為如果代理人是 [CISL] 就會構成 CT

D2: Gransing 的目的是作為緩衝」

D3: 但如果不知道個人

D3: 我只是覺得後台運作會很複雜

D3: 比如顧問查詢、佣金、借貸……

D3: 因為會是由 [CFHL] 來支付佣金

D3: 或是要求 [Gransing] 來履行這個角色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馮松興律師核定。]


[1] 參見上訴法庭判決書第 [5] 段。

[2] 參見 Aberdeen Railway Co v Blaikie Bros (1854) 1 Macq. 461 及 Gwembe Valley Development Co Ltd (in receivership) v Koshy and others (No. 3) [2004] 1 BCLC 131 第 [65] 段。

[3] 裁決理由書第[135]、[136]及[144]段。

[4] 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Ltd [1967] 2 QB 786第802頁。

[5] Adams v the Queen [1995] 1 WLR 52 第63頁。

[6] Reg v Governor of Pentonville Prison, Ex parte Tarling (1980) 70 Cr App R 77 第111、137及138頁。

[7]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第 [40] 段。

[8] Wai Yu Tsang v the Queen [1992] 1 AC 269。

[9] Berry v Revenue and Customs Commissioners [2011] STC 1057。

[10] 參見《上市規則》第3.10及3.10A條。

[11] 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No.2) (2016) 19 HKCFAR 86 第 [20] 段。

[12] 本法庭並未聽取針對該等配售/子配售協議是否屬於持續關連交易的法律辯論。因此,本法庭對此不予置評。

[13] 裁決理由書第[44]段。

[14] 《上市規則》第2.13(2) 條規定,「[公告]所載資料在各重要方面均須準確完備,且沒有誤導或欺詐成份。符合這規定的過程中,發行人不得(其中包括): — — (a) 遺漏不利但重要的事實,或是沒有恰當說明其應有的重要性……」。

[15] 關於「董事在交易、安排或合約中的權益」,其指出:「除上文披露者外,於年度內,概無董事或董事之關連實體於本公司[CFHL]控股公司、或任何本公司[CFHL]附屬公司或同系附屬公司對本集團[CFHL集團]業務有重大影響的交易、安排或合約中有任何直接或間接重大權益」。

[16] 裁決理由書第 [144] 段。

[17] 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No.2) (2016) 19 HKCFAR 86。此即上文第 [54] 段所提及的案例。

[18] WT Ramsay Ltd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Eilbeck (Inspector of Taxes) v Rawling [1982] AC 300。

[19]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v Arrowtown Assets Ltd (2003) 6 HKCFAR 517。

[20] Carreras Group Ltd v Stamp Commissioner [2004] STC 1377。

[21] 參見 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v Asset LI Inc and others [2016] 3 All ER 93。

[22] 在 Theodore 案發生時有效的《上市規則》第14A.05條規定:「上市發行人如擬進行一項可能屬於關連交易的交易,必須盡早諮詢本交易所的意見,以 使其如有任何疑問時,可以確定本章的規定是否適用以及適用的程度……。」

[23] 此規定已闡明於《上市規則》第3.08條。控方直至在本法庭進行聆訊時才依賴此規則。然而,這僅屬顯而易見之理。

[24]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第 [40] 段。

[25] R v Ghosh [1982] 1 QB 1053。關於其在香港的持續法律地位,參見《Archbold Hong Kong》,第二冊第 [22-20] 段。

[26] Ivey v Genting Casinos (UK) Ltd [2018] AC 391。

[27] R v Hayes; R v Palombo [2025] 1 WLR 3553 第 [216] 段。

[28] 參見上文第 [104] 段。

[29] 《Arlidge and Parry on Fraud》(第6版,Sweet & Maxwell 2020)第 [14-077] 段。

[30] 美國對此以及所謂的「Klein 串謀」有大量的司法判例,參見 United States v Klein 247 F. 2nd 908 (2nd Cir. 1957)。

[31] Grant Adams v The Queen [1995] 1 W.L.R. 52;比較 R v Governor of Pentonville Prison, ex parte Tarling (1980) 70 Cr. App.R. 77;並參見 J.C. Smith 撰寫的《Theft, Conspiracy and Jurisdiction: Tarling’s Case》[1979] Crim. L.R. 220。

[32] 參見上文第 [66] 段。

[33] 儘管原審法官未在此案情脈絡下提及,但第二被告人曾於2014年6月17日向第四被告人發送一封附有配售協議草稿的電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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