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何韋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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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曾受聘醫院管理局並在廣華醫院工作,她曾就廣華醫院一些員工多次的言行及捏造事實,引致她精神受損,而對醫院管理局提出訴訟(HCPI 219/2013)(「219案件」),在醫院管理局承認責任下,原訟法庭朱佩瑩法官(「朱法官」)判定損害賠償金為HK$322,207。

Cites 3 cases

Case No.HCPI 201/2021[2022] HKCFI 29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201/2021

[2022] HKCFI 2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21年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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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容 原告人
   
  何韋律師行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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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葛倩兒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2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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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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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曾受聘醫院管理局並在廣華醫院工作,她曾就廣華醫院一些員工多次的言行及捏造事實,引致她精神受損,而對醫院管理局提出訴訟(HCPI 219/2013)(「219案件」),在醫院管理局承認責任下,原訟法庭朱佩瑩法官(「朱法官」)判定損害賠償金為HK$322,207。

2.原告人認為朱法官的判決,完全依賴案中她呈交的主診醫生(「曾醫生」)所發出收據上寫有她「好番」的字眼,令致朱法官頒令的賠償數額遠較其申索數目為低;而曾醫生在收據上所述並不正確,故此向曾醫生提告,曾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兩次申請,但最終均撤回了。最後在高等法院提訴,指曾醫生不誠實,向他追討在219案件中少得了的賠償數額港幣$3,408,905.88(HCPI 705/2017)(「705案件」)。在705案件中,原告人曾三次提出簡易判決的申請,但均被駁回;原告人的申索最終在2019年8月1日由余聆案官頒令被剔除(文件冊第204-216頁)。原告人曾提出上訴亦被駁回(文件冊第217- 223頁)。

3.本案的被告人為曾醫生在705案件中的代表律師,原告人在2021年6月24日提出了本案的傳訊令狀,指稱被告人在705案件中隱瞞了曾醫生作假病情及詐騙的事實,因而令她無法於該案得到賠償,而向被告人索償港幣$3,408,905.88。

4.本聆訊中涉及以下三張傳票:

一)  原告人在2021年9月13日存檔的傳票,要求法庭「登錄判被告敗訴」及「剔除被告人2021年9月9日不合理申請」(文件冊第20頁)(「登錄敗訴傳票」);

二)  原告人於2021年9月27日存檔的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作出簡易判決(文件冊第21頁)(「簡易判決傳票」);及

三)  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8日存檔的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文件冊第22-27頁)(「剔除狀書傳票」)。

登錄敗訴傳票

5.在原告人存檔了傳訊令狀後,被告人在2021年7月2日存檔了送達認收書,由於被告人未有在限期內提交任何抗辯書,原告人在2021年7月30日存檔了擬登錄判決通知書,亦在2021年8月4日存檔了支持登錄判決的誓章(「第一份誓章」)。之後原告人在2021年8月5日再存檔了另一誓章,要求更正第一份誓章的內容,及取消已提交的擬登錄判決通知書。

6.本席在2021年8月10日在內庭作出頒令,批准原告人取消擬登錄判決通知書,並將之從法庭檔案中移除。

7.被告人在2021年9月1日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逾時提交抗辯書,在聽取雙方陳述後,本席在2021年9月9日頒令,許可被告人在2021年9月23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該命令」)。

8.之後原告人才提出了登錄敗訴傳票。

9.原告人的登錄敗訴申請,是基於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內存檔抗辯書,唯本席已頒下該命令,給予被告人逾時提交抗辯書的許可,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沒有任何理據,以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為理由作出登錄判決。

10.而原告人要求剔除2021年9月9日的不合理申請,她應該是指該命令,唯該命令是在考慮了雙方的陳述後作出的,如原告人意欲取消該命令,唯一途徑是提出上訴,而不是以傳票提出剔除申請,本席亦沒有任何司法權限作出剔除的命令。

11.登錄敗訴傳票予以撤銷。

剔除狀書傳票

12.就剔除狀書申請的法律原則,本席認同及採用被告人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第22至25段內所述,在此不贅。在本案中,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的指控,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理由,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訟,濫用司法程序。

13.從原告人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可見,她在本案中的指控為:

a.  「曾醫生在另一法院如實地在那法院承認“remitted”是“康復”... 亦由當時曾醫生的代表律師證實他作假病情及詐騙」(文件冊第2頁);

b.  「本人不幸地亦受到以上案件的律師“隱瞞以上案件證實的假病情及詐騙,否則本人已在2017年7月17日可得到以上案件人身傷亡的賠償了...本案是追討何韋律師行...令原告失去(705案件)的賠償。」(文件冊第2-3頁);

c.  「...而2017年7月13日的抗辯書5-9段,由何韋證實曾醫生收條作假病情及詐騙...何韋一直沒有向法官們提及過她的指控,最後去到終院駁回了。」(文件冊第3頁);

d.  「...法官駁回我,就等於“證明”法官吾知情,亦沒有任何證據法官知情,理由是妳都從未在庭上提出此議提,法官又怎會知呢?」(文件冊第3頁);

e.  「...原告吾止一次,庭上要求妳說有關指控,但原告吾係律師,法官吾聽到抑或什麼原因都好,妳何韋在場,妳是律師,妳見法官無反應,係咪應該主動提出?但吾好意思,係無喎。」(文件冊第4頁); 及

f.  「何韋是隱瞞法官...完全包疪曾醫生作假病情及詐騙。」(文件冊第4頁)。

14.首先,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控訴,仍是基於曾醫生的不誠實及作假,而就曾醫生是否作假或詐騙,在收據上採用“remitted”一詞解作原告人指稱的「好番」是否正確,在705案件中余聆案官已作裁斷(文件冊第214-215頁),指出原告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她對曾醫生的指控:

a.  「28. ...現階段,原告人並沒有提供其他專家意見,顯示“remitted”一詞是解作「康復」或「好番」。再者,原告人根本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人用“remitted” 一詞是不恰當的。所以,被告人撰寫收據時是否有疏忽或錯誤,原告人仍然未提供任何可在審訊時倚賴的證據。」;

b.  「30. ...文件也同時指出,原告人的病是長期的,即終生都需要接受治療。即使其狀況已康復,原告人仍需持續治療,以防止病情復發。曾醫生只是解釋“moderate depression remitted”是什麼意思,與王醫生的意見相同 。這並不足構成承認原告人案情“remitted” 等如「好番」的證據。」。

15.而原告人在本聆訊中確認,上文第13(a)段中所指的,是曾醫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交的一份證人陳述書的第8段(文件冊第237-238頁)(「曾醫生的證人陳述書」),而上文13(c)段中所指2017 年7月13日的抗辯書第5-9段,即曾醫生在705案件中存檔的誓章(文件冊第240頁)(「曾醫生的誓章」)。原告人主張這兩份文件,已足證曾醫生承認了作假及詐騙。唯本席並不認同。原告人的主張,是將這兩份文件作斷章取義的詮釋。

16.在曾醫生的證人陳述書中第8段,是曾醫生描述2015年5月14日原告人到他醫務所質疑相關收據上“remitted”的意思,曾醫生回應是「意味其病情是相對穩定...這並不代表...已經治好。這種病是長期的,即她餘生都需要接受治療,即使其狀況已「康復」,賴女士仍需要持續治療,以防止病情復發。我相信所有從2014年7月8日起開出的所有收據因此而列明“moderate depression remitted”的診斷」(文件冊第238頁)。由此可見,曾醫生的證人陳述書內容,是否認“remitted” 解作「好番」的,而並非原告人所指,曾醫生承認了作假及收據上存在虛假的病情。

17.曾醫生的誓章由本案的被告人代為擬備,這是不爭的事實,原告人認為,當中第5-9段是被告人證實了原告人在705案中,向曾醫生提出的詐騙指控,其中第8段的內容為,「本人認為不實的病情或虛假的病情的指稱與詐騙的指稱無異」(文件冊第240頁),原告人堅稱這正正是曾醫生自己承認詐騙的事實。本席並不認同,曾醫生的誓章是在705案件中,對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而存檔的反對誓章,其中第5-9段,是交代原告人在705案件中就詐騙的指控,而第8段是泛指原告人的兩大指控,在法律上實質屬詐騙,而涉及詐騙的情況,不應得到簡易判決的命令,並非承認是詐騙。

18.在未能成功舉證對曾醫生的詐騙指控,及曾醫生曾就這些指控作出承認的情況下,就本案的被告人隱瞞了曾醫生不誠實的欺詐行為的指控,原告人又怎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

19.而原告人指稱本案的被告人身為律師,沒有在705案件的聆訊中,向法官指出曾醫生曾承認欺詐的事實,本席認同被告人大律師在書面陳辭中提出的,本案的被告人在任何時間,也不對原告人負有任何謹慎責任,也沒有任何欺詐的行為。

20.原告人指稱在曾醫生的誓章內第5-9段承認欺詐,而曾醫生的誓章已在705案件中存檔法庭,原告人只以法官沒有提及相關內容,便認為法官沒有留意曾醫生的誓章內這些內容,不能成立,誠如本席在上文的分析,曾醫生誓章第5-9段只是說明有關作假的申索及其實質指控,法官沒有提及誓章內這些前言並不為奇。

21.而即使法官沒有提及,但如果原告人認為這些內容存在重要性,為何原告人自己在聆訊中不自行提出,卻將責任推卸在被告人身上。被告人身為曾醫生在705案件中的辯護律師,沒有任何責任代表原告人發言或提出任何質疑。再者,被告人作為曾醫生的代表律師,已將曾醫生的誓章提交讓法庭考慮,當中第5-9段已披露在法官面前,根本沒有存在任何隱瞞這些內容的情況。原告人就被告人在705案件中隱瞞的指控,不可能成功或存在勝算機會。

22.而原告人在本案中一而再強調的鐵證,即原告人在2021年5月3日致謝神父信件中第2-4段(「原告人信件」)(文件冊第235-236頁),及謝神父在2021年6月18日致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信件(「謝神父信件」)(文件冊第234頁),完全沒有任何陳述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23.謝神父信件只是提及原告人在收到705案件上訴許可的決定後,感到失望及情緒不穩,向謝神父提出,質疑法庭是否曾考慮原告人信件中第2-4段所述理據,故此謝神父發出夾附了原告人信件副本的謝神父信件,希望法庭重新審視原告人的上訴許可。謝神父從來沒有在其信件內,提出任何與本案有相關的證據或陳述,本席不同意謝神父信件在本案中,足以作為證據支持原告人的任何指控。

24.而原告人信件是要求謝神父替她去信法庭,當中第2-4段只是重申,曾醫生在曾醫生的誓章及曾醫生的證人陳述書內承認了作假的指控,唯這些全屬原告人的主張,本席亦已在上文就這些指控不能成立作出裁斷。故此原告人信件極其量只是原告人重覆她的主張,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價值,更遑論是鐵證。原告人只依賴這些所謂鐵證的證供,根本沒有任何訴訟基礎,也不可能有任何勝訴機會,屬瑣屑無聊的訴訟。

25.本席亦認同被告人所指,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有違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因為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基本上是追回在219案件中少判了的賠償金,法庭在219案件中是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包括原告人申索的所有項目及數額)後,才判決原告人應有的賠償數額只為 $322,207,原告人未能在219案件中成功追討其餘的申索數額,意欲利用705案件及本案的訴訟,重新要求法庭判決219案件中適當損害賠償金額的議題,而此一議題已在219案件中被法庭考慮及作出判決,原告人以本案的申索重開219案件中損害賠償金額的判決,而不是以上訴機制在219案件中提出,屬濫用司法程序。

26.綜合上文的裁斷,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案存檔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完全沒有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沒有任何基礎及勝訴機會,屬瑣屑無聊的訴訟,就已判決的事宜再提訴,是濫用司法程序,應予以剔除。

簡易判決傳票

27.鑑於上文就剔除狀書傳票的裁決,原告人的簡易判決傳票亦應予以撤銷。

訟費

28.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前題下,本席頒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案(包括本聆訊中所涉及3張傳票)的訟費, 給予大律師證書。

29.原告人就此議題表示反對被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上所有項目,而在聆訊過程中,原告人亦曾提及,此聆訊涉及的是簡易判決,無需文件冊中所有文件,加上被告人有律師代表,相關文件只是原告人所依賴的幾份文件便可,亦不用加入英文文件。

30.本席不認同原告人所指,相關的聆訊文件冊有任何不必要的部份,被告人只是將本聆訊相關申請中,雙方曾存檔的文件組集成文件冊,屬必須做法。而英文文件只涉及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及傳票,原文件是以英文書寫的,故此在文件冊中加入無可厚非。

31.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不認同本案的申請,需要三位專業人員的參與,實習律師及法律行政文員,只應在預備審訊文件冊的工作上提供協助。而本案所涉及的申索及傳票申請並非複雜或艱深,江律師合共花逾27小時的專業工作不合理,本席認為10小時的工作時數才合適  。而實習律師及法律行政文員的參與    ,分別為65.5小時及21小時,實屬不合理,應下調至8小時及3 小時。至於大律師的費用,主要是書面陳辭的功夫,$60,000的收費才屬合理。

32.就訟費的評估,簡易評定為 $133,668。     

判令

33.本席作出以下頒令:

一)  原告人提出的登錄敗訴傳票及簡易判決傳票被撤銷;

二)  原告人在2021年7月7日存檔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被剔除,本案亦被撤銷;

三)  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訟案(包括本聆訊中所涉及3張傳票)的訟費, 包括大律師證書,簡易評定為 $133,668。

(葛倩兒)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Reynolds Porter Chamberlain轉聘張怡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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