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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00/2019
[2021] HKDC 12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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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CHAN PAK W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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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CHAN LAI K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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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被告人 |
CHU HSIAO L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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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10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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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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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以下命令:—
(1) 「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6條(進入有關地方的一般權力)的第(1)項(a)、(b)、(c)及(d)段的規定 ... 批准北區聯合辦事處公職人員及其授權的調查人員進入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單位內跟進調查滲水投訴事宜。」
(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上訴時的擱置執行)第(1)和(2)項的規定 ... 批准擱置執行廖文健法官在2021年8月2日所作出的『命令』的第一項判定。」
事實背景
2.原告人單位(515室)在被告人單位(615室)樓下。
3.根據原告人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a) 原告人單位的廚房天花板於2011年1月左右出現漏水,經被告人自願配合維修,原告人於2012年6月發現沒有漏水問題。
(b) 3年後(即2015年6月),原告人發現其單位的廚房天花板上有水滴。原告人向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聯合辦」)和所在屋苑的管業處(「管業處」)投訴。被告人告知管業處,她和家人自從2015年9月已沒有使用被告人單位的廁所/浴缸,更辯稱原告人單位漏水的主要源頭是連接兩處所的污水管,管業處於是為兩處所更換了污水管。其後,漏水沒有發生。
(c) 2018年3月15日,原告人發現其單位的廚房天花板上有漏水。原告人向聯合辦和管業處投訴。聯合辦委托顧問公司(現代試驗)進行調查,發現被告人單位的浴室地台內的防水設施損毀,從而導致漏水。聯合辦向被告人發出《妨擾事故通知》,要求被告人進行必要的維修。後來,聯合辦通知原告人,被告人聲稱已作出維修,漏水問題得到緩解。
(d) 但3個月後(即2019年2月),原告人再發現其廚房天花板上有水滴下。原告人再向聯合辦投訴,聯合辦再委托顧問公司(香港驗樓)進行調查。根據香港驗樓日期2019年6月14日的報告書,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單位廚房的漏水源自於被告人單位浴室的浴缸地台內。原告人透過律師與被告人溝通,但被告人對上述報告書的內容和測試結果提出異議,並且拒絕進行維修。
(e) 2019年2月以來,原告人單位廚房的漏水持續,被告人違反《大廈公契》、《建築物管理條例》及按侵權法應負的責任,對原告人造成損害和滋擾。
4.原告人提出本案,針對被告人申請強制令,並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違反《大廈公契》及評估他們的損失。
5.雖然被告人曾提交送達認收書,但沒有按照聆案官日期2020年9月21日的「除非命令」提交抗辯書。
6.2021年2月10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應原告人的申請,並在聆聽雙方陳詞後,決定登錄判原告人勝訴的判決(見 [2021] HKDC 183):
(1) 被告人須在送達命令後90天內維修被告人單位內滲水及/或滲漏到原告人單位之來源,並於維修後聘請於屋宇處註冊的認可人士出具維修妥善完成之證明書,相關的所有費用由被告人自行承擔;
(2) 被告人須在送達命令後90天內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及預防措施停止及預防任何液體由被告人單位漏入及/或滲入到原告人單位內;
(3) 涉案各方均有自由就以上第(1)及(2)分段提出申請;
(4)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利息,實際金額則有待法庭評估;及
(5) 被告人另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申請登錄判決的訟費,並發出大律師證書。如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
7.其後,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以祈推翻上述判決,但申請被李法官駁回(見 [2021] HKDC 428),被告人繼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CAMP 125/2021),上訴法庭還未有就被告人的申請作出裁決。
8.2021年8月2日,廖法官應原告人的申請延展李法官的命令的第一及第二段中指明的時間,至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命令後的56天內。
被告人的申請
9.根據被告人的陳詞,她的申請是建基於原告人「至今沒有向被告人提供下述兩份有效的法律文件:(1)滲水的書面事實證據(必須由北區聯合辦事處提供)、(2)滲水源頭的確實位置圖。」
10.她提出:
(a) 原告人的「狀書內沒有附上事實證據,屬不確定的書面陳述」。
(b) 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立案是違反了司法管轄權,因必須要多於港幣75,000元才可以進行申索訴訟,所以沒有向法庭存檔『抗辯書』」。
(c) 李法官沒有在其判案書內「提供造成滲水的事實證據,和滲水來源(或源頭)的確實位置圖」。
(d) 香港驗樓的報告書沒有法律效力,因為:(i) 雙方事先沒有「在自願和同意的條件下簽署『同意書』」;(ii) 「被告人在不知情況下,同意兩名工人進入被告人單位進行檢查,在沒有得到被告人同意下私自進行顏色滲水測試,是非法行為」;(iii) 「香港驗樓的負責人沒有親身到被告人單位(615室)履行他應有的職責」;及 (iv) 報告書「存在不真實和有作偽的成份,不是壹份可信賴和有公信力的法律文件」。
11.她認為李法官的判案書存在疑點:
(a) 考慮到判案書第9段,強制令「是在沒有事實證據的情況下作出,存在兩名原告人有虛假陳述的疑點」。
(b) 考慮到判案書第12段,香港驗樓的報告書「沒有經過法庭的審訊、質證和確認過程,而且存在沒有法律的有效性...,不能作為法庭判案的事實證據依賴,所以真正滲水來源(或源頭)存在不確定性」。
(c) 判案書「沒有判定被告人浴室內的滲水源頭的真正確實的位置,須被告人自我尋找源頭」。
(d) 判案書沒有判定滲水源頭,卻要求被告人「須按法例規定來處理,否則就是違法」,這會對被告人做成不公。
12.被告人於判決後採取了合理步驟,例如向房屋署及屋宇署投訴。根據被告人的陳述:
(a) 房屋署「確認被告人單位的承重牆(浴室和廚房中間)如果有滲水至兩名原告人的單位內,其責任是由華明邨業主立案法團和華明管業處負責維修事宜」。
(b) 屋宇署「確認被告人的單位沒有發現浴室及露台的天花和牆身有破損情況,而發現615室浴室外牆(窗下位置)有破損情況,上述破損會造成滲水至兩名原告人單位廚房的天花,所以須華明邨業主立案法團和華明管業處負責維修」。
13.被告人的投訴獲轉介到聯合辦跟進。根據聯合辦日期2021年6月24日的回覆:—
「… 而就你6月7日信中的請求,本處職員於6月15日與受滲水影響單位(515室)業主聯絡,515室業主表示不需要向本處正式開立滲水投訴個案,因相關業主向法庭作出民事訴訟,並拒絕讓本處職員進入單位作有關滲水調查。因此,本處不擬就上述個案作進一步行動。
須知業主是有責任為其私人物業作出適當維修及妥善保養以保持居住環境衛生。本處建議你主動與受影響單位的業主聯絡,立即聘用註冊承建商作出檢查及跟從區域法院所頒發的命令,盡快進行所需維修,自行解決滲水問題。」
14.被告人曾多次去信原告人律師要求跟進,但原告人卻「沒有作出實質有效的回應」。她投訴「兩名原告人拒絕讓公職人員進入515室單位進行跟進調查上述滲水事宜,上述行為已構成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
15.被告人已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的規定,本案的強制令應予以擱置執行。
討論
16.首先,就於本案申索是否超越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上訴法庭已有定奪。
17.被告人曾就聆案官的「除非命令」提出上訴,但被區域法院法官駁回。被告人不服,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拒絕批出上訴許可(見 [2021] HKCA 760)。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小額錢債審裁處是沒有權力發出強制令的,只有在區域法院或以上的法庭才有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原告人在本案申索的濟助包括強制令,所以區域法院有權審理案件。
18.第二,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6(2)條,相關申請須「以經宣誓而作出的書面告發向裁判官提出」,區域法院沒有獲法例授權處理該等申請。
19.更何況,聯合辦已表明,因為原告人表示不需向它們正式開立滲水投訴個案,它們不會就原告人單位的滲水作進一步行動,根本無需進入原告人單位。
20.第三,被告人對於本案的法律程序明顯有誤解。
(a)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1)條規則規定:
「… 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並只可載有一份簡要陳述,述明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或作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而非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該份陳述必須在案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盡量簡潔。」
換言之,原告人按規定不可在其申索陳述書附上證據。
(b) 李法官在判案書已解釋適用的法律原則:
「9. … 凡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提出申請,法庭須酌情分析原告人是否看來有權取得申索陳述書中的申索。法庭不能接收任何事實證據,只能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作出判決,該內容會視作已被承認。原告人亦無需提供證據證明其案情。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一冊,第19/7/11、19/7/13及19/7/14段。」
簡言之,因為被告人沒有提交抗辯書,所以被視作承認了申索陳述書內的陳述,法官因而根據申索陳述書判案,無需經過審訊程序接收證據。
(c) 李法官在判案書作出了分析,清楚交代其裁決:
「12. ... 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清晰交代自2011年起發現單位出現滲水的始末,並援引大廈公契相關條文等,指出業戶之間不得作出任何滋擾行為(漏水正是典型的滋擾行為)。從上文下理可見,原告人指滲水源頭乃被告人單位。申索陳述書交代其後多年間,原告人多番向管理公司求助,以及被告人初期的回應。其後聯合辦事處介入,再委托顧問公司調查。最後,於2019年4月25日,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進行調查,診斷滲水情況源頭為被告人單位浴室內企缸地台有缺陷所致。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滲水情況一直持續。
13. 本席認爲,申索陳述書内容清晰顯示,被告人違反大廈公契及/或《建築物管理條例》、疏忽(negligence)及對原告人造成滋擾(nuisance),足以讓法庭行使酌情權,按原告人所請求作出判決,包括頒下禁制令。
14. ... 法庭過往曾於登錄判決聆訊發出禁制令,迫使被告人維修以遏止漏水到原告人單位。見:Victory Success Trading Limited v Cheung Kin Ying [2020] HKDC 753。
15.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意針對被告人頒發禁制令要求被告人作出維修及採取合理步驟及預防措施停止及預防任何液體由被告人單位漏入及/或滲入到原告人單位內。被告人須自行承擔履行有關禁制令而要支出的費用。...」
簡言之,法官根據申索陳述書裁定:「滲水情況源頭為被告人單位浴室內企缸地台有缺陷所致」,無須考慮香港驗樓的意見是否可信。沒有法律規定法官必須在判案書附上「滲水源頭的確實位置圖」。
21.第三,《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關於因有上訴而要求擱置執行判決的申請 。被告人要求擱置執行廖法官日期2021年8月2日的命令,但根據紀錄,被告人沒有就廖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22.另一方面,被告人曾於李法官作出判決後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申請擱置執行李法官的命令,但不獲聆案官批准(見2021年6月1日的命令)。被告人沒有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23.無論如何,如本席在上文所分析,被告人提出的論點完全站不住腳,根本沒有理由擱置執行李法官(經廖法官修訂)的命令。
24.第四,被告人於聆訊時多次請求本庭協助尋找漏水源頭。正如上訴法庭在判案書指出,被告人應一早藉《抗辯書》向區域法院提出有關漏水源頭的案情,不可事後以該等事宜為借口拒絕遵行法庭命令(見 [2021] HKCA 760 第4段)。
25.無論如何,根據香港驗樓的報告書(尤其是第10.4段),香港驗樓的結論是經色水測試確定的;就算被告人發現其單位另有破損,也不表示李法官的判決有錯。除非被告人成功推翻判決,本庭不會重新開庭研究原告人單位的滲水問題。
決定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傳票。
27.訟費一般按訴訟結果而定。被告人申請失敗,理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原告人要求訟費13,309元,明細詳列於訟費摘要表,本席認為非常合理。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13,309元。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的張卓康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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