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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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被處罰款港幣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8/2025[2025] HKCFI 56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2025

[2025] HKCFI 56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建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10月15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0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被處罰款港幣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10月4上午7時57分,於九龍城太子道西近燈柱DF0205,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SN3991之的士。雙方同意,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沿九龍城太子道西(西行)行駛,期間與上訴人駕駛的的士發生碰撞,設於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車頭之行車記錄儀所拍攝到的錄像片段P3,以及設於涉案的士車頭和車尾行車之記錄儀所拍攝到的錄像片段D1,雙方就這些錄像的真實性、準確性、證物鏈沒有爭議。

控辯雙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以時速約30公里速度行駛,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車流暢通。他作供稱他不確認自己當時是在左二或左三線行駛,但記得自己是直行。當差不多到達燈位時,右邊上訴人之的士向他的行車線切線,他一邊減速,一邊響咹,並扭左軚閃避。然而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有一輛巴士,他不能扭太多左軚,結果涉案的士左車頭沙板和證人右前車輪沙板位置發生碰撞。證人其後在觀看完案中相關照片後補充,撞擊時上訴人在左四線,而自己則在左三線行駛。

4.在盤問時,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涉案的士在切入其行車線時,私家車右邊車身和上訴人車頭不足半米這一說法,與其書面供詞說法不符。此外,根據涉案的士車尾行車記錄儀所拍攝的錄像片段D1,控方第一證人在影片最初六秒與上訴人是均速行駛,辯方指稱相關時間足夠讓上訴人扭頭查看交通情況才切線,而交通意外是由於證人突然加速所引致的。

5.至於高級警員52711(控方第二證人),他是在2023年12月18日為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警員,他供稱會面紀錄中第2頁第6行至第3頁頭五行均是上訴人自己書寫,其後的問答由控方第二證人書寫,每條問答後有讓上訴人閱讀。上訴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每一頁紙上有簽名,在接觸上訴人過程中,證人指出無論是電話通話、面對面等,都沒有對上訴人有任何威逼利誘的任何不當行為。辯方亦指稱控方第二證人在警誡會面前十數天,曾在電話對上訴人說「快快脆脆完成嗰份證人口供,呢啲案件呢係唔會告你嘅,你雖然車上面有證人,但係唔需要嗰啲人呢係因為呢個係你自己人」。

6.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供稱在錄取會面紀錄時,和控方第二證人有幾次電話通話,上訴人稱他母親當時剛過身,需要到內地、香港兩邊奔波。警誡會面前約兩週,控方第二證人告訴他此案「已經擺喺度好耐,要盡快搞掂」,證人亦叫他「快快脆脆返到香港盡快落口供,不是殺人放火,小事一宗,應該唔會告」。上訴人指他由於當時要幫母親辦後事,心情惡劣,沒有考慮清楚就說「好喇好喇,是但喇」。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7.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有關特別事項證供後,認為他就處理及簽署文件證供前後矛盾,並不可信。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供稱自己持有大專學歷文憑,在政府工作三十多年,退休前為高級文書主任。他的工作包括發通告給下屬,清楚知道簽文件前要小心確認其內容。然而在盤問下又改口說自己是基層人員,只是老闆叫他加簽,沒有資格發通告等等。此外上訴人稱他在錄取會面紀錄當日到警署,控方第二證人就告訴他「快快脆脆搞掂,快啲走」,並告訴上訴人「其他細節嗰啲你求求其其寫喇」,這些指控卻從來沒有列在上訴人的反對理由中。裁判官引用Li Ming Kwan and another v R [1973] HKLR 275一案推斷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當日並沒有發生過他聲稱的指控,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8.作出裁斷時,裁判官亦正確提醒自己,雖然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但控方仍需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招認的自願性。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為誠實可靠,給予他的證供絕對比重。基於有關證供,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作出的。裁判官亦指出,雖然上訴人親人離世,會對他帶來影響,但由於上訴人自行到警署進行警誡會面已是兩個多月之後的事,因此認為不需要行使任何酌情權,把相關證據剔除。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9.上訴人選擇不就一般事項上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在評核控方證供時,裁判官已就辯方大律師針對控方第一證人所提出的質疑,作多加考慮及處理,認為該等質疑並不足以動搖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亦指出即使不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相關行車記錄儀片段P3事實上已完整交待事發經過,片段清楚看見意外發生是由於上訴人沒有和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下切線造成的。

10.至於辯方所指出,批評兩車在上訴人切線前有六秒,是均速行駛,因此上訴人有六秒時間觀察是否在安全情況下切線。若非證人突然加速,意外不會發生。裁判官認為辯方說法是混淆視聽,觀看上訴人的士車尾行車紀錄片段D1指出,上訴人當時由左四線切入左三線,再切入控方證人的左二線。如要切入左二線,在他完全切入左三線後,亦必須在當刻重新評估從左三線切入左二線的風險,上訴人不能倚賴他仍在左四線時的情況切線。

11.至於上訴人會面紀錄,裁判官正確指出他必須考慮整份錄影會面內容,認為招認部分可給予絕對比重,辯解部分則不給予比重。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在答案3及4均提到自己曾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車輛位置,從上訴人第一眼看到證人車輛,到上訴人切線時,兩車距離縮短。而上訴人留意到證人的響咹聲,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竟仍然繼續切線。基於上述證據分析,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適當謹慎、專注,未能達到一個合格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表現造成意外,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指出涉案車輛司機在庭上自言一直在慢速行駛,極度安全,但當辯方播出相關車輛紀錄片段後,卻即時承認自己看見有車準備在前面切入便加速,阻止其他車輛切入(即上訴人的車輛)。

13.上訴理由二,在附件一當中,上訴人亦在庭上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有否看過所提供的車輛紀錄及片段,對方竟然回答「沒有」。而上訴人曾於2023年11月15日用掛號信形式,將相關資料送交西九龍交通意外調查組吳先生,同時在上述地點錄取口供時,也即時觀看了該些片段。

14.上訴理由三,上訴人亦在庭後馬上用掛號信件形式將上述附件二交給裁判官作補充資料用。

15.上訴理由四,原審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6857)並不是在2023年12月18日在西九龍交通調查組向上訴人錄取口供的人,當時錄取口供的警員是52711,以上是其上訴理由附交各方,連同附件一、二、三、四四份文件。

答辯人的回應

16.答辯人歸納上訴人理據如下:

1)  上訴理由一,上訴人稱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自言一直在慢速行駛,極度安全,辯方在庭上播出上訴人的士之行車紀錄片段D1後,就即時承認了自己看見有車正準備切入自己前方,便加速阻止其車輛切入。

2)  上訴理由二,上訴人自己曾在2023年11月15日以掛號形式將涉案的士行車紀錄片段送交西九龍交通意外調查組。在警誡會面當日也觀看了,控方第二證人卻在庭上說沒有看見。

3)  上訴理由三,就上述掛號信件,上訴人稱他在庭後亦馬上寄出給裁判官,似乎批評裁判官未有考慮相關證據。

4)  上訴理由四,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指的警員26857並非當日向他口供的警員。

17.就上訴理由一而言,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引述並不準確,證人只曾供稱他在案發當時是以時速30公里行駛。盤問下,在觀看涉案的士車尾行車紀錄片段後,同意他有加速,但並沒有如上訴人所述般承認自己看見有車,準備在前面切入,便加速阻止其他車輛切入。但無論如何,答辯方指出本案重點是上訴人在案發當時的駕駛態度,有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答辯方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 HCMA 752/2006,該案指出即使第一證人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小心,但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

18.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第一證人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右一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加倍留神,即使該上訴人誤認為第一證人會容許他切線而切線,但在過程中發生碰撞,他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仍等同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駕駛。無疑即使被切線者本身亦涉及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線駕駛者的抗辯理由。

19.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正確考慮了上訴人在本案是否有不小心駕駛。最強而有力的證據是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當時連切兩條行車線。即使如辯方所述,上訴人在切線時有六秒時間,雙方是均速行駛,但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當時如要切入左二線,在他從左四線完全切入左三線後,必須在當刻重新評估左三線切入左二線的風險,上訴人不能倚賴他仍在左四線時的情況下切線。再者,根據上訴人警誡會面紀錄,當時上訴人在左四線時,已留意到證人的車輛,而且距離是縮短的,亦有留意證人響咹,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竟仍然決定繼續切線,顯然上訴人當時切線時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因此其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20.至於上訴理由二及三,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原審時從沒有就他曾以掛號形式郵寄相關片段予警方,提出過相關證據。但更重要的是,裁判官在2024年12月16日作出裁斷前,曾向辯方查詢上訴人於2024年11月20日郵寄給法庭的相關信件之立場,當時辯方案情已完結,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有向上訴人作出了解,並確認辯方不會倚賴相關的文件,因此裁判官對相關文件不作考慮的決定事實上並無不妥。而有關相關證據上訴時再作提出,答辯方認為未能合符新增證據的條件,援引終審法院案件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而在原審時,有法律代表的上訴人已透過其大律師確認不會倚賴相關文件,至今上訴人亦從來沒有交待他未有把這些文件在原審時呈堂的原因,因此在這些情況而言,法院不應接納上訴人提供的有關額外證據,因此上述理由並不成立。

21.最後就上訴理由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指的警員26857顯然只是一時手民之誤,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有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遺漏,因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人所有提出的投訴無一成立,其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22.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P3及D1,當中P3片段顯示的內容如下:

片段時間 描述
07:57:31 控方第一證人車輛在左二線向前直行駛,上訴人的士在左四線及在證人右前方約三至四個車位。
07:57:36 上訴人的士打左燈,從左四線開始向左切入左三線,兩車仍相距約兩至三個車位。
07:57:39 上訴人的士完全駛入左三線,與證人相距約一至兩個車位。
07:57:40 上訴人的士持續打燈向左切線,左車頭少部分已跨過左二線,的士左車尾與證人右前方已非常接近。
07:51:41 上訴人的士左前車頭部分已切入左二線,有響咹聲,證人右前車頭與的士左車頭非常靠近。
07:51:43 證人車輛已超越的士,有碰撞聲。
07:51:46 證人車輛完全停定。

24.D1片段的士前置鏡頭顯示:

片段時間 描述
08:08:17 上訴人的士在左四線直行。
08:08:19 開始切入左三線。
08:08:22 上訴人完全切入左三線。
08:08:24 上訴人繼續向左切入左二線。
08:08:26 上訴人的士橫跨左三線及左二線,證人沿左二線直駛,超越的士車頭。
08:08:28 兩車停定。

25.的士後置鏡頭顯示:

片段時間 描述
08:08:17 上訴人的士沿左四線行駛,證人車輛在其左後方左二線直行,兩車相距約兩至三個車位。
08:08:19 –  08:08:21 的士完全切入左三線,證人在其左後方沿左二線直行,兩車相距約一至兩個車位。
08:08:23 的士繼續切入左二線,證人車輛已駛近,其右車頭已非常接近的士左車頭。
08:08:25 證人車輛已超越的士,但的士仍橫跨左二及左三線。
08:08:27 兩車停定,的士左車身仍橫跨左二,左三線,見相片P1 (1)  – (2)。

26.就上訴理由一,上訴人主要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自己也承認是看見有車準備在前方切入,便立即加速阻止其他切入。可是誠如答辯方援引案例陳錦成所指出,即使證人在事件中或有何不小心之處,這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更不構成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事實上按片段清楚可見,上訴人從左四線切入左三線,繼而再切入證人直駛的左二線,根本是連續地作出切線,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尤其是證人在左二線直線行駛,是有優先權繼續前行。上訴人這樣連續地切線,明顯地是錯誤判斷有足夠空位及時間可安全地完全切入證人的左二線。即使上訴人曾強調雙方曾均速行駛,這更不代表上訴人有足夠空間及時間可切入證人直駛的前方,因此發生碰撞。上訴人顯然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已屬不小心駕駛的情況,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7.至於上訴理由二及三,涉及上訴人曾把相關片段及文件附件二交予警方,但控方第二證人竟予否定,上訴人同樣地已把相關片段文件交予裁判法院等等。可是觀乎相關附件二的文件內容,主要亦是上訴人已不停向左留意交通情況,及打著了指揮燈,及只是慢速前行。其實這些情況在相關片段亦可觀察到,而在審訊時辯方大律師亦表明不倚賴該些文件。但即使考慮了這些文件及片段而言,其實只是重覆片段所顯示上訴人持續向左切線及打燈,這並不等於上訴人已謹慎及專注地行事,反而事實如片段所見,當時上訴人根本沒有足夠空間及時間作出切線,竟仍勉強切入左二線,與直駛的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碰撞,因此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8.至於上訴理由四,有關警員編號的錯誤,顯然也不足以影響上訴人駕駛情況的事實裁斷,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9.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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