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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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被告承認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是第一項交替控罪,因而不予以處理及不再跟進)。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89/2021[2022] HKDC 4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9/2021

[2022] HKDC 4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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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天明(第一被告人)  
  陳玉春(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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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2年5月6日
出席人士: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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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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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兩位被告承認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是第一項交替控罪,因而不予以處理及不再跟進)。

同意案情

2.廣廈是九龍土瓜灣浙江街52-58號私人屋苑,由4座獨立樓宇組成,即浙江街 (i)  52-52A號、(ii)  54-54A號、(iii)  56-56A號及 (iv)  58-58A號。上址有露天中庭連接全部4座樓宇。廣廈正門以鐵閘保安,住客須將住戶卡拍向讀卡器開閘。

3.2021年4月28日,警方在土瓜灣進行反爆竊行動。上午約9時38分,警方看見第一與第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形跡可疑。不久,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分開。第一被告人趁著有人打開鐵閘,獨自經正門進入廣廈。過了約一分鐘,第二被告人亦經正門進入廣廈,沒有使用住戶卡。

4.上午約10時16分,第一被告人步出廣廈,兩手空空,警方跟蹤第一被告人。上午約10時33分,第一被告人在雜貨舖購買一個黑白紅尼龍袋。上午約10時34分,第一被告人前往五金舖,購買兩支藍色鐵筆。第一被告人將兩支鐵筆放進尼龍袋,五金舖店員將收據交給第一被告人。其後,第一被告人於上午約10時41分步行返回廣廈正門。第一被告人在鐵閘外面入口位置等候片刻,趁著有人開閘時進入廣廈。

5.下午約12時17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離開廣廈,警方截停二人。第一被告人當時手拿一個黑白紅尼龍袋(“證物1”)。經捜身,警方在第一被告人左褲袋裡發現一張撕爛了的收據(“證物2”),右褲袋裡則發現一雙手套(“證物3”)。警方以爆竊罪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6.警方徹底捜查廣厦,搜遍所有公用地方及全部4座樓宇,包括樓梯、每個樓層及每個錶箱。警方最終在浙江街58-58A號2樓電錶箱內找到兩支藍色鐵筆(“證物4”),每支長約44厘米。

7.廣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1年4月28日:上午約8時59分,第一被告人趁著有人打開鐵閘,獨自經正門進入廣厦;上午約9時,第二被告人獨自經正門進人廣廈;約由上午9時01分至上午9時14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行經露天中庭2次;上午約9時15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離開廣厦;上午約9時37分,第一被告人趁著有人打開鐵閘,獨自經正門進入廣廈;上午約9時38分,第二被告人獨自經正門進入廣廈;上午約9時38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行經露天中庭;上午約10時16分,第一被告人獨自離開廣廈;上午約10時40分,第一被告人在廣廈正門外面等候片刻,趁著有人打開鐵閘時進入廣廈。第一被告人當時帶同一個黑白紅尼龍袋;約由上午11時15分至下午12時14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行經露天中庭3次。第一被告人當時帶同一個黑白紅尼龍袋;及下午約12時15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離開廣厦。

8.雜貨舖負責人曾小姐(“控方第一證人”)確認2021年4月28日上午約10時30分,一名穿戴黑色鴨舌帽及黑色T恤的男子在雜貨舖購買一個黑白紅尼龍袋。

9.五金舖負責人何先生(“控方第二證人”)記起2021年4月28日上午約10時30分,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五金舖購買兩支藍色鐵筆,每支長約18吋(45.72厘米)。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警方所檢獲的兩支鐵筆(證物4)與他本人賣給該男子的鐵筆相似。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向該男子發出收據(證物2)。

結論

10.案發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廣廈,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物品,即兩支鐵筆(證物4)及一對手套(證物3),以供盜竊或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或在與盜竊或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

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

11.第一被告現年63歲,已婚,教育程度至小學。自1990年至2017年1月,有5組合共9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6次和不誠實的罪案相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17年1月,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年2個月。

12.代表第一被告的鄭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第一被告及早認罪。第二,第一被告正在作犯案準備及尋找目標,並未成功進行爆竊或偷竊。第三,第一被告沒有令住戶受驚。

第二被告

13.第二被告現年49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小六,被捕時為一名兼職散工,日薪約870元。自1988年至2017年有7組共9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4次和不誠實相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17年1月,因接贓而被判16個月監禁。

14.代表第二被告的姚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第二被告及早認罪。第二,第二被告正在作犯案的準備和尋找目標,並未成功犯案。

討論和判刑

15.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上訴庭沒有量刑指引。經考慮兩宗案例,該些案例涉及被告管有螺絲批和電筒、鐵筆等工具,上訴庭認為該案被告案底纍纍,2年半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R v Tsang Wing Ming CACC 315/1989; 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12。

16.量刑時,本席考慮了本案的犯案者多於一人。雖然兩位被告並未成功偷竊,但情節顯示如果沒有警方的介入,被告已經成功進行偷竊或爆竊。但本席認為這些事實只顯示本案沒有這些加刑因素,它們本身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17.第一及第二被告案底纍纍,悔而不改,是加刑因素。本席採納上述上訴庭的主流意見,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維持2年6個月監禁。

18.兩位被告的刑期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所以,第一及第二被告控罪一的刑期均為20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