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俊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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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以上控方案情,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927/2021[2022] HKDC 3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7/2021

[2022] HKDC 3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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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俊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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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2年4月26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嫣華女士,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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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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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被控的兩項控罪。

2.控罪(一)為入屋犯法罪。控罪(二)為管有危險藥物。

3.控方案情:—

(a)  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是一間位於荃灣登發街登發大廈地鋪的車仔麵店(餐廳)的老闆。於2021年6月22日晚約2230時,控方第一證人鎖上電子捲閘後便離開店鋪。翌日早上他返回店舖後發現電子捲閘的開關箱和收銀機被撬開。經檢查,他確定存放在收銀機內的現金約港幣4,000元不翼而飛。該店鋪的閉路電視攝錄到2021年6月23日凌晨0432時,被告人戴著黑/灰色口罩和一頂有笑臉表情符號的藍色棒球帽,身穿有領黑色上衣、右邊印有白色「SUPER」字樣的黑色短褲和黑白色運動鞋,打開電子捲閘後進入店內,在收銀機附近搜尋一會後,從廚房取來一把菜刀橇開收銀機,取出一條鎖匙,用來開啟收銀機下的抽屜取出鈔票,之後約0437時關上電子捲閘後離開。

(b)  控方第一證人為維修該捲閘的開關箱和收銀機共花去港幣3,000元。

(c)  經調查,警方發現位於荃灣大河道18號地皇廣場的閉路電視攝錄到於案發當日0340時,該處保安員控方第二證人孫先生准許被告人進入商場,及後於0429時被告人離開向登發街方向步行。

(d)  於2021年6月23日1640時,控方第三證人警員9786在地皇廣場附近巡邏時見到被告人,遂於廣場內尋獲被告人,並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從右邊前褲袋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67克結晶體懷疑是「冰」毒( 證物 1),便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

(e)  經政府化驗所化驗,證實證物 1 該0.67克結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f)  在2021年6月23日 0.67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市值為港幣371元。

(g)  於2021年6月24日,警方到被告人住所搜證,檢取被告人犯案時身穿的衣物。

(h)  於2021年6月24日,警方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i)  於2021年6月23日,他離開地皇廣場後步行往餐廳方向;及

(ii)  在他住所檢獲的衣物是屬於他的。

4.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以上控方案情,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紀錄

5.被告人有一個刑事定罪紀錄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於2021年6月25日他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

被告人背景

6.他生於國內,1994年來港定居,接受到中三教育程度。他現年41歲,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女兒14 歲,兒子11歲,皆是中學生。太太在醫院任職清潔工人,月入大約港幣17,000至18,000元。被告人患有糖尿病。他從事廚師行業,是家庭經濟支柱。於2019年,被告人與朋友合夥在荃灣經營一間有1,000尺的餐廳,聘用4個員工。被告人為廚房負責人,每月入息大約是港幣20,000元。他有供養母親,每月提供港幣3,000至4,000元作為母親生活費用。

犯案原因

7.因為受到本地疫情影響,於2021年大約4月該餐廳被迫結業。犯案前數月,他已沒有任何收入,身為家庭經濟支柱,他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和憂慮,一時愚蠢下犯下控罪(一)的罪行。控罪(二)涉及的「冰」毒也是用來舒緩心情及恐懼。

求情

8.梅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求情。被告人坦白認罪。犯案前,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本案兩項罪行皆是出於憂慮。就控罪(一),被告人單獨犯案,不涉及精密有組織的犯案手法,及偷竊的財物價值不高。

9.被告人誠心悔改,不會重蹈覆轍,立心重新做一個好人。他今次犯案影響到家人,令他們難過、失望及不安。他愧對家人,知道不應該令親人受苦,決心改過,服刑後會回報社會和家人。他願意向受害人賠償港幣7,000元 包括受害人被他偷去的現金及修理費用。

10.梅大律師懇請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最後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並附上被告本人、親弟及生意夥伴撰寫的求情信。

11.梅大律師亦呈遞以下4宗案例讓法庭量刑時參考。

(1)  The Queen v Wong Man, Cr. App. 372/1992

(2)  HKSAR v Suen Chi Wai, CACC 90/2015

(3)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

(4)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量刑考慮

12.《盜竊罪條例》第11(4)條訂明:「任何人犯入屋犯法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在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監禁7年。

13.案發地點若是住用處所,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或以上。若案發地點是非住用處所,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半(見 The Queen v Wong Man一案)。以上兩種情況同樣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的嚴重性和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14.本案案發地點是非住用處所。在 HKSAR v Cheng Chi Shing,CACC 236/2000 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量刑起點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適用於犯案人單獨行事,偷竊財物價值不高的案件,而在該案,申請人不是單獨行事,案情包括強行爆破入屋;損毁夾萬偷去款項有港幣40多萬元;申請人以往有4次前科,皆是加深嚴重性的因素,原審法官採納3年4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合適。

15.本案被告人有一個定罪紀錄。他是在2021年6月25日因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他干犯本案日期是2021年6月23日。換句話說,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時還未有定罪紀錄,可以視為初犯者。惟是他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控罪(一)

16.本席考慮:—

(a)  案發在清晨時分4至5時之間,顯然被告人有預謀,不是隨機犯案;

(b)  在犯案過程中他有造成破壞,受害人需要花上3,000元來修復遭被告人損壞的電子門閘開關掣箱及收銀機;及

(c)  他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罪行。

以上皆可視為加刑因素。

17.另一方面,本席亦需考慮:—

(a)  被告人初犯入屋犯法罪;

(b)  單獨行事,不涉及有組織或有同黨一起犯案;

(c)  不涉及精心部署犯案,沒有帶備爆竊工具犯案,不似是慣匪所為;

(d)  盜竊的財物(現金約港幣4,000元)價值不高。

18.本席亦考慮被告人以往有良好品格。從王女士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得悉,被告人自2016年受僱為廚師,因為工作勤奮,事事親力親為,平易近人,所以在2019年讓他入股餐廳,負責管理廚房業務。眾所周知,政府因應新冠疫情嚴峻所施行的防疫措施,本地絕大部份行業包括餐飲業在過去兩年多受到嚴重影響,很多餐廳被迫要暫停甚至結束營業。被告人的餐廳也要暫停營業。以往被告人有固定收入,是家庭經濟支柱,因為失業陷入困境,家人包括母親也受影響。本席完全理解被告人出此下策干犯入屋犯法罪是為勢所迫。他願意向控方第一證人賠償全部損失,今早他的親弟已將全數港幣7,000元 存入法庭。

19.雖然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犯案,所犯的是管有危險藥物,罪行性質與控罪(一)不同,本席認為仍可以被視被告人為初犯者。 在他干犯控罪(一)過程中,被他損壞的財物的損壞不算嚴重,本席認為刑期上無需加重刑罰,可以採納2年半(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在刑期上可給予三份一折扣,減為20個月。

控罪(二)

20.這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有一個相同定罪紀錄。根據控方,該罪行犯案日期是2020年12月18日,於2021年6月25日亦即是干犯本案之後被定罪,罰款港幣2,000元。一般而言,法庭判處這類罪行必然會考慮涉案危險藥物性質和份量的多少,犯案人是否坦白認罪及背景等等。若果上一次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港幣2,000元,案情應該屬於輕微那一種。

21.根據政府化驗師證明書,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是0.67克晶狀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但沒有表明純度若干。控方確認,若果涉案的毒品份量不多,毒品純度屬於極低類別(例如只是 「traceable」),為減輕政府化驗所的工作量,政府化驗師不會計算純度。如此,就這項控罪,本席認為尚可以酌情輕判,但必須具阻嚇力,務求被告人不會重犯。

22.就總量刑原則方面考慮,控罪(一)和控罪(二)是在不同地點、不同時間干犯,罪行性質也不同。在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上訴法庭指出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

23.基於在上文第21段作出的考慮,本席認為控罪(二)適當判處是以監禁6星期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折扣,扣減後為監禁4星期,緩刑12個月。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自2021年6月23日被拘捕後至今已被還押差不多有11個月,若果他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數月內便會服刑完畢,暫緩執行控罪(二)的刑期12個月能對被告人起到阻嚇作用,希望他不再以身試法。

判處

24.控罪(一)判處即時監禁20個月;

控罪(二)判處監禁4個星期,與控罪(一)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緩刑12個月。

被告人明白緩刑的意思及違反的後果。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