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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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六項控罪,控罪一至五都是「入屋犯法」罪;控罪六是「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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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4/2021 [2022] HKDC 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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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共六項控罪,控罪一至五都是「入屋犯法」罪;控罪六是「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五及六,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就這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3.被告人否認控罪三及四,在控方的申請及被告人的同意下,本席盼令這兩項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這兩項控罪繼續起訴被告人。 4.被告人承認三項的「入屋犯法」罪都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5.被告人承認的「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相關案情 6.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被告人分別在三個不同日期干犯了「入屋犯法」罪之後,警方在2020年11月18日於被告人的住所拘捕了他,於所有相關時間,被告人居住在九龍油塘草原街4號華順工業大廈1樓F室。 控罪一 7.劉先生居住在九龍黃大仙東匯邨匯智樓227室。2020年10月11日大約上午11時,劉先生離開住所,他把木門及鐵閘鎖好後,貪方便把門匙及鐵閘匙放在鐵閘背後。翌日大約下午4時,劉先生返回住所,發現屋內一部電視、一部膝上電腦及一套電鑽(總值港幣9,600元)不翼而飛。 8.綜合所有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發現,2020年10月11日下午時份,大約4時49分,被告人駕駛着一輛灰色貨車離開他居住的華順工業大廈;大約5時17分,一架類似具相同特徵的貨車駛過東匯村;大約7時31分,被告人從正門進入匯智樓,當時他腋下夾着一個黑色膠袋;大約8時32分,被告人在匯智樓乘座升降機從地下上到2樓;大約9時25分,被告人從後樓梯離開匯智樓,當時他拿着一個滿載物品的黑色膠袋。 9.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1日作為入侵者進入劉先生住所後,在該處偷竊了以上第7段所述三件失竊物品。 10.2020年11月18日,警方從被告人的住所起回該三件失竊物品。 控罪二及控罪五 11.九龍觀塘道460-470號官塘工業中心第二期13樓U室是一個工業單位,由馮先生租用經營業務,但於所有相關時間,該單位正在裝修。2020年11月17日馮先生去到該單位,發現單位內三部電視機、一個電視機掛牆架、兩個燈掣、一部卡拉OK點歌機及一個路由器(共值港幣約7,250元)不翼而飛。 12.馮先生回想起早兩日於11月15日晚上去到該單位查看裝修進度時,曾經見過被告人從單位步出,但當時他以為被告人是裝修工人,故他沒有理會。 13.綜合所有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發現,2020年11月10日晚間,大約8時59分,被告人從華順工業大廈外騎上一部電單車駛走;大約11時32分,被告人拿着一個黑色膠袋離開馮先生的單位,當時該膠袋載着一件長方形物體;大約11時35分,被告人曾經在官塘工業中心第二期13樓及地下進出升降機。(控罪二) 14.閉路電視片段又發現,2020年11月16日凌晨時份,大約0時04分,被告人把汽車PM4231停泊在官塘工業中心第二期外;大約0時09分;被告人先後在地下樓層及13樓進出升降機;差不多同一時間,被告人走進馮先生的單位;大約0時31分,被告人拿着約兩個大膠袋離開馮先生單位;大約0時33分,被告人先後在13樓及地下樓層進出升降機,繼而從官塘工業中心外駛走PM4231。(控罪五) 15.分別在2020年11月10日及11月16日,被告人作為入侵者進入馮先生單位後,在該處偷竊了以上第11段所述失竊物品。 16.2020年11月18日,警方從被告人住所起回部份上述失竊物品,即兩部電視機、電視機掛牆架、卡拉OK點歌機及路由器。 控罪六 17.2020年11月18日,大約下午12時17分,警方手持搜查令去到被告人的住所,發現單位的捲閘鎖上。 18.偵緝督察25662向單位內的人表露警察身份,並告知警方已取得搜查令進入單位,要求屋內的人打開捲閘,但屋內有一把男聲回應說他不會開門,督察向該男子發出口頭警告要他開閘,否則警方會使用武力,但該男子沒有回應。 19.督察要求增援,期間又再次向屋內男子發出口頭警告,但該男子再次回應說不會開閘。 20.後來,警員23871開始用武力撬開捲閘,過程中,屋內有人大力關閘,以阻止警方行動,督察又再向屋內男子發出口頭警告,指其行為已構成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但該男子沒有理會,拒絕離開捲閘位置。 21.警方最終在下午2時33分成功以武力進入被告人單位,看見被告人從捲閘位置跑開,警員把他捉着,被告人掙扎,狂舞雙臂,警員最終把被告人制服,以「爆竊」罪及「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拘捕被告人,又從被告人身上檢獲PM4231的車匙,在單位內並檢獲上述第10及第16段所述的被盜竊財物。 22.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偵緝督察25662及警員23871。 23.後來,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過往定罪紀錄 24.被告人有4次定罪紀錄,涉及共10項罪行,當中一項是「入屋犯法」罪,於1987年被判入勞教中心。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1年,因4項處理贓物罪而被判監禁4年,其餘紀錄則與駕駛車輛有關。被告人沒有與控罪六相關的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25.被告人現年50歲,教育至中一程度,(儘管認證口供經歷指被告人教育至中三程度,控方同意辯方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已婚,有一子一女,分別12及15歲,但妻子於2015年離開了被告人。被告人過往曾經從事過裝修、物流、三行工人、送貨、車房、收買及回收工作,又曾經與朋友合作做生意,被捕前做過油漆散工,當時每月收入大約港幣8,000元。被告人的父親於1994年已過身。 26.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稱,被告人是一名孝順兒子,會照顧媽媽生活,又是一個好丈夫及好爸爸,是家庭經濟支柱。 27.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又稱,被告人身體健康不好,有「三高」、心臟弱、精神病、幻覺及失眠,並且為被告人向法庭呈上兩份醫療報告及一份醫生診斷紀錄。三份文件都是關於被告人於被捕當日被帶到醫院急症室檢驗,被告人對醫生說被捕時因跌倒受傷,醫生診斷為被告人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由於被告人對醫生說有情緒及失眠問題,醫生把被告人轉介到精神科。精神科醫生的診斷為被告人沒有任何精神狀況,只是智力有限。 28.就本案,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犯案不涉及精密的安排及手法」;也沒有「同案組織」;被告人進入涉案單位時沒有損壞單位的物品;被盜財物價值不高;而且大部份已被尋回;他可以向受害人賠償2,500元。 29.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稱被告人誠心悔改,立下決心不會重蹈覆轍,會重新做個好人,他知道不應該令親人受苦,因為自己的行為令家人失望,他感到非常難過。他決心出獄後要改過自新回報社會和家人,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30.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共8宗案例:The Queen v Wong Man Cr App 372/1992、HKSAR v Suen Chi Wai CACC 90/2015、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2007、HKSAR v Chiu Kwok Wai Caesar CACC 294/2006、HKSAR v Cheung Wai Lung HCMA 12/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聶子聰HCMA 18/2021、HKSAR v Hung Hon Yee HCMA 104/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文景CACC141/2021。 31.被告人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內容指他因一時貪念、衝動、不計後果而愚蠢地干犯本案,已經過反省,感到懊悔及自責,還押期間適逢春節,更加思親,盼望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他早日與家人團聚。 判刑 「入屋犯法」罪 ~ 控罪一、二及五 32.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三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CACC 79/2010);而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見Wong Man及Lui Kam Chi)。 33.本案中,控罪一涉及住宅物業,因此,除非有加重及/或減輕刑責的因素,否則本席應採用監禁三年作為量刑起點。 34.而控罪二及五則涉及非住宅物業,因此,除非有加重及/或減輕刑責的因素,否則本席應採用監禁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35.辯方大律師指,事發時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以作犯案之用,本席接納這些陳詞,但本席認為這些事實只顯示本案沒有這些加刑因素,它們本身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36.被告人有犯罪紀錄,但對上一次因入屋犯法罪而被判刑已經是35年前,而且他當時還未成年。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已經是11年前,即使都是與不誠實有關,但這也顯示被告人過去10年曾經努力改過。據此,本席不視被告人的犯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37.考慮到案中每項控罪被盜財物價值雖然不算十分低,由數千元至接近一萬元不等,但也不算很高,而且大部份失物已被尋回,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就控罪一(涉及住宅物業)應採用監禁三年(即36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而控罪二及五(涉及非住宅物業)應採用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 38.但本席不能忽略,被告人在短短大約一個月之內連環干犯3項入屋犯法罪;而且,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二之後五日,再去到相同地點干犯控罪五,被告人可謂食髓知味,也顯示他犯案的慣常性,這些都是加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六香CACC 11/2020第14段),據此本席把控罪二及控罪五從基本量刑30個月各往上調至33個月。 39.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人於訂下審期之後認罪,根據案例指引,他應獲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刑罰折扣。考慮到被告人在審訊日期之前大約兩個月,已通知法庭會認罪,本席決定給予他百分之二十五的折扣扣減。 40.故此,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7個月,就控罪二及控罪五,分別判處監禁24個月22日。 41.三項控罪的干犯日期不同,而即使控罪二及控罪三涉及相同犯案地點,但各具獨特的案情,理論上,三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 42.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既要避免三項控罪的合共刑期過重,也要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縱觀本案的一切情況,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四年(48個月),而被告人於現階段認罪,如以上所述,應獲得百分之二十五的折扣,故此,本席把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刑期下調至36個月。 43.為達致這個結果,本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五同期執行(小計24個月22日),而當中9個月與控罪一(27個月)分期執行(小計36個月)。 44.被告人透過大律師稱可以向受害人賠償2,500元,但經過本席查詢後,控方確認案中只有馮先生的部份被盜財物未被尋回,涉及一部電視及兩個燈掣,總值1,600元。辯方大律師告訴法庭被告人今天能夠透過法庭繳付1,600元賠償金。本席盼令被告人向控罪二的受害人馮先生繳付1,600元賠償金。本席稍作押後,確認被告人已經繳付1,600元賠償金之後,本席認為這構成減刑刑因素,被告人在經濟拮据下仍然作出賠償,顯示有真誠悔意,也令受害人再沒有經濟損失,本席決定把以上第43段所述的36個月監禁刑期進一步下調一個月,達致35個月監禁。 「阻撓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控罪六 45.根據相關法例,「阻撓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 46.法庭沒有量刑指引,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要顧及阻撓程度,有沒有警員受傷,但重要的是判刑須阻嚇元素,讓警員能履行職務(見Cheung Wai Lung第11段)。本席明白警員經常在極困難或危險的環境下履行職務,法庭如對犯案者予以姑息,最終只會徒添他們工作上的困難,削弱他們的士氣,助長阻撓之風。 47.本案中,被告人為免被捕,不但拒絕開門,而且當警員要破門而入屋時,被告人使勁地關閘,要至少兩名警員花了超過兩小時用上適當的武力後,才可進入單位以執行搜查令,但沒有警員因而受傷。而被告人之所以受傷,皆因他不理會警方警告,在大閘範圍阻撓警方破門而入,警員要拘捕他時又作出激烈反抗,實屬咎由自取。 48.辯方大律師指,事發時,被告人因思想混亂,糊糊塗塗間作出阻撓警方行為,被告人又認為自己低智商。根據辯方呈堂的醫療報告,醫生沒有診斷出被告人有任何精神狀況(active psychiatric condition),也沒有提及他的智商屬正常範圍以外。 49.基於以上各項,本席採用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於現階段認罪,應獲得四分之一的折扣,因此,被告人就控罪六被判處監禁3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50.控罪六雖然是因控罪一、二、五而衍生出來,故有其相關性,但控罪六發生在不同日期及有其獨立情節,理論上應與控罪一、二、五分期執行。但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把控罪六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二、五分期執行,故此,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37個月。 總結 51.總括而言,本席判刑如下:—
52.控罪二及控罪五同期執行(小計24個月22日),當中9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小計36個月),因應被告人向受害人作出賠償而扣減一個月(小計35個月),控罪六中的兩個月與控罪一、二、五分期執行(總計37個月)。 53.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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