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邓祖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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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299/2023[2024] HKDC 15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99/2023

[2024] HKDC 15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邓祖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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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9月20日
出席人士:  鍾詠詩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TN Law Office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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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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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判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9月15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中環舊山頂道3號錦園大廈B-C座),意圖在該處偷竊。

案情

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錦園大廈是一住宅屋苑,共有五座,每座樓高6層,B-C座是其中一座。屋苑四周建有圍牆,牆上裝有鐵欄。

4.2023年9月15日晚上7時41分左右,屋苑一名保安員從閉路電視發現被告人在B-C座外牆攀爬,大叫有賊,並且報警。另一保安員收到通報,走到B-C座外,看見被告人抓着大廈3樓附近外牆的喉管。他叫被告人下來,被告人照辦。

5.隨後警察到場,拘捕了被告人。被告人當時身穿灰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及深色鴨舌帽。警員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對手套及一支螺絲批。

6.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只是想爬進去偷東西。」

7.其後,在錄影警誡會面中被告人的陳述包括:

(a)  被告人爬上去看看有沒有人,如果裏面沒有人,便入去偷竊,他沒有進入任何單位。

(b)  涉案螺絲批是被告人前一天在旺角買的,當遇上阻礙或不能進入時用來撬東西。

(c)  涉案手套是被告人在尖沙咀買的,在攀爬時用來防滑,攀爬屋苑大廈時使用。

(d)  被告人在2023年9月11日從內地來港遊覽,9月11日至13日入住賓館,之後在公園露宿。

(e)  案發當日被告人由中環碼頭步行到屋苑。

(f)  被告人失業半年。

8.現在被告人承認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上述B-C座,意圖在該處偷竊。

9.屋苑沒有人報稱有損失。

過往定罪紀錄

10.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尹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現年27歲,內地居民,在廣東清遠市與父母同住,教育至小六程度,懂得閱讀,但不懂寫字。新冠疫情之前,於2018年曾經經營一間粉麵店,後因新冠疫情影響,生意大受打擊,被告人向高利貸借款人民幣200,000元以維持營業,直至約2023年3月,被告人的粉麵店倒閉,他也開始失業,截至2023年9月,被告人欠債約人民幣130,000元。

12.被告人來港的目的是旅遊,過往經營粉麵店時,被告人習慣每一兩個月來港一次購物及到不同食肆試菜,儘管其粉麵店於2023年3月已經結業,但他仍希望將來重新開店,因此繼續來港試菜。案發前不久他接到債主的電話,要求立即償還130,000萬元欠款,並威脅如不還款將對其家人不利,被告人因此萌生了干犯本案的念頭。

13.尹大律師呈交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當中被告人表示真誠認罪,有悔意,真心改過。

14.尹大律師指被告人單獨行事,未有週密的計劃,只打算爬上大廈找無人的住宅偷竊,然而,在大廈外牆時已被發現,尚未有機會入屋,因此未造成他人的財物損失及任何人的驚恐。希望法庭考慮把起點定為3年以下。

15.辯方大律師呈上5宗案例供法庭參考: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HKSAR v Suen Chi Wai [2015] 5 HKLRD 33;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未經編彙, 11.06.2008);HKSAR v Gao Chuanglu CACC 25/2013(未經編彙, 16.08.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曉亮 DCCC 143/2016(未經編彙, 30.08.2016)。

判刑

16.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Ng Wai Hi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CACC 79/2010)。

17.本案發生在住宅物業,因此,除非有加重或減輕刑責的因素,否則本席應採用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

18.犯案時,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工具,他的犯案手法雖然不算精密,而且顯然沒有詳細計劃,但他帶備螺絲批及手套作犯案之用,並且戴上鴨舌帽來遮掩容貌,明顯有備而來,幸被保安員及時發現及制止,才未有對任何財物造成破壞或損失。

19.在庭上尹大律師確認,根據被告人於警誡下的說法,他當時意圖進入單位內盜竊,並非在公用部份盜竊。案件發生在晚上接近8時,已過了一般下班時間,大約是晚飯時分,儘管被告人於求情說他會選擇在沒有人的單位犯案,但他攀爬外牆意圖進入單位時,難以確實知道單位內是否有人,但他仍選擇在該時間犯案,確有與在單位內的戶主或家人碰面的風險,被告人一旦出現,會對單位內的人造成一定的驚嚇。當然,本席也考慮到實際上被告人並未攀爬到任何一個單位的窗戶,沒有與任何單位內的人碰面。

20.綜合以上所述,本席以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

21.被告人在求情時透露,他欠下巨債,無力償還;他於錄影警誡會面中又說,他來港兩天後便不再租住賓館,轉為在公園露宿。被告人聲稱來港的目的純粹為旅遊,令人懷疑。但事實上,他來港後數天才干犯本案,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足夠證據指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不會就此加刑。

22.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折扣。

23.據此,本席判處被告人2年監禁。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