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啟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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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4項控罪, 每項控罪的罪名都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25/2021[2022] HKDC 4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5/2021

[2022] HKDC 4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啟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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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2年5月13日上午11時44分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大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4] 欺詐罪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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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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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4項控罪, 每項控罪的罪名都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案情

2.當這4項控罪發生時, 被告持有兩個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和創興銀行)和兩個電子錢包帳戶(MOX及拍住賞)。他亦使用5部流動電話, 其中3部電話是以他的祖母吳女士的名義登記, 餘下的兩部電話則使用沒有登記的儲值SIM卡號碼。他是這5部流動電話的唯一使用者。

第一項控罪

3.2018年7月13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間, 總共有35名受害人(控方第一至第三十五證人)從社交媒體(Facebook和Instagram)及網上平台(旋轉拍賣和DCFever.com)看見貼文聲稱可以出售不同演唱會、舞台劇和棟篤笑的門票。這些受害人感興趣, 故此聯絡發貼文的用戶。發貼文的用戶跟著提供他的流動電話號碼(總共3個號碼)給這些受害人作聯絡之用。這些受害人同意購買門票後, 發貼文的用戶向他們表示, 在他們支付同意的票價於他指定的帳戶後, 他會將門票交付給他們。這些受害人於是親自或透過親人或朋友存款到被告的中國銀行帳戶、MOX帳戶和拍住賞帳戶來支付購買門票的按金或全部票價, 金額由港幣200元至港幣6,400元不等。其中一名受害人因為沒有足夠的金錢, 所以存入港幣3,100元於被告的中國銀行帳戶後, 再要求她的表姐轉賬人民幣1,500元到被告的微信帳戶。另一名受害人則支付港幣1,500元到被告的Payme帳戶。但是, 這35名受害人付款後沒有收到門票, 亦未能聯絡發貼文的用戶。這35名受害人總共損失港幣54,100元和人民幣1,500元。

第二項控罪

4.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間, 3名受害人(控方第三十六至第三十八證人)從社交媒體(Instagram)及網上平台(香港討論區)看見貼文聲稱可以出售寵物。這些受害人感興趣, 於是聯絡發貼文的用戶。發貼文的用戶跟著提供他的流動電話號碼(總共兩個號碼)給這些受害人作聯絡之用。當這些受害人同意購買寵物後, 發貼文的用戶向他們表示, 在他們支付同意的售價於他指定的帳戶後便會將寵物交付給他們。這些受害人於是分別存款到被告的MOX帳戶和拍住賞帳戶, 金額介乎港幣250元至港幣900元不等。但是, 這些受害人沒有收到寵物, 亦未能聯絡發貼文的用戶。這3名受害人總共損失港幣1,450元。

第三項控罪

5.2020年2月3日, 一名受害人(控方第三十九證人)在網上平台(DCFever.com)看見貼文聲稱可以出售外科口罩, 每盒50個口罩的售價是港幣88元。由於當時冠狀病毒正在蔓延, 這名受害人於是聯絡發貼文的用戶訂購12盒口罩, 並按照發貼文的用戶的指示, 存款港幣1,056元到被告的拍住賞帳戶。後來, 發貼文的用戶要求受害人額外付款作訂金留貨。受害人於是再按照指示額外存款總共港幣24,000元到被告的拍住賞帳戶。但是, 即使受害人多次要求發貼文的用戶交付貨物, 但仍沒有收到任何口罩。受害人於是要求發貼文的用戶全數退款, 但直至2020年8月13日為止, 受害人沒有收到任何退款。他的總損失是港幣25,056元。

6.2020年3月30日, 另外一名受害人(控方第四十證人)在社交媒體(Instagram)看見貼文聲稱可以出售外科口罩, 每盒50個口罩的售價是港幣100元。由於當時冠狀病毒正在蔓延, 這名受害人於是聯絡發貼文的用戶訂購10盒口罩, 並按照發貼文的用戶的指示, 存款港幣1,000元到被告的拍住賞帳戶。發貼文的用戶後來向受害人聲稱, 由於購買口罩的顧客眾多, 因此, 受害人需要額外付款作為按金。這名受害人按照指示額外存款港幣5,000元到被告的拍住賞帳戶。但是, 受害人沒有收到任何口罩, 亦未能聯絡發貼文的用戶。她總共損失港幣6,000元。

第四項控罪

7.從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間, 總共有30名受害人(控方第四十一至第七十證人)在社交媒體(Facebook和Instagram)及網上平台(旋轉拍賣及DCFever.com)看見貼文聲稱可以出售不同種類的貨品, 而這些貨品根據當時的市場趨勢是買家需求的貨品。這些受害人感興趣, 故此聯絡發貼文的用戶, 及說明他們有興趣購買那些貨品。發貼文的用戶跟著提供他的流動電話號碼(總共兩個號碼)給這些受害人作聯絡之用。當這些受害人同意購買相關的物品後, 發貼文的用戶便向他們表示, 在他們支付同意的貨價於他指定的帳戶後, 他會將貨物交付給他們。這些受害人於是親自或透過親人或朋友存款到被告的MOX帳戶和好易畀帳戶來支付購買貨品的按金或全部售價, 金額由港幣50元至港幣14,500元不等。但是, 這些受害人付款後沒有收到任何貨物, 亦未能聯絡發貼文的用戶。他們的總損失是港幣33,363.50元。

8.2019年4月12日, 被告因詐騙被警方拘捕, 其後獲得保釋候查, 但他沒有依照保釋條件在2019年5月11日向警方報到, 棄保潛逃。

9.被告在2019年5月11日棄保潛逃之前干犯了第一項控罪的部分欺詐罪, 該部分涉及25名受害人, 他們被騙去總共港幣36,100元和人民幣1,500元; 在被告開始棄保潛逃後, 他再干犯第一項控罪的餘下欺詐罪, 該部分涉及10名受害人, 他們被騙去總共港幣18,000元。

10.被告在2021年3月11日因為另外一宗涉及相同罪名的案件被拘捕。他的被通緝身分亦同時被警方發現。

11.警方向被告搜身, 在他的身上發現一張連結他的創興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一張連結他的MOX帳戶的MOX銀行卡, 及一部流動電話(內有被告在案發時與部分受害人聯絡時使用的其中一部電話的SIM卡)。

12.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在社交媒體(Facebook及Instagram)及網上平台(旋轉拍賣、DCFever.com及香港討論區)登記帳戶, 目的與受害人聯絡, 及他是這些帳戶的唯一使用者。他亦承認沒有上述的門票、寵物、外科口罩或貨品可以賣給這些受害人, 因為他只是欺騙他們, 在取得他們的存款後便封鎖他們的聯絡號碼, 沒有向他們交付他承諾售賣的東西, 而他經已用去全部騙取得來的款項。

犯罪紀錄

13.從2010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29日, 被告有11次判刑紀錄共涉及62項控罪, 全部都是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包括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兩項盜竊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和與本案罪名相同的58項欺詐罪。

14.上述的58項欺詐罪分開在7宗案件處理, 亦即是被告最後7次的判刑, 刑罰全部是即時監禁, 包括下列的4宗案件。

15.2015年4月30日, 被告在區域法院因為12項欺詐罪每項被判監17個月, 全部刑期同期執行(DCCC209/2015)。案情顯示, 被告在社交媒體或網上平台訛稱售賣不同演唱會和棟篤笑的門票。犯案時間由2014年10月至12月, 受害人共有12名, 總損失是港幣28,000元。

16.2016年10月13日, 被告在區域法院因為30項欺詐罪每項被判監30個月, 全部刑期同期執行(DCCC767/2016)。案情顯示, 被告在網上平台訛稱售賣演唱會的門票。犯案時間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底, 受害人共有30名, 總損失是港幣42,980元。根據辯方的書面減刑陳詞, 被告在2018年3月服刑完畢。

17.2021年5月4日, 被告在屯門裁判法院因為一項欺詐罪被判監2個月(TMCC411/2021)。案情顯示, 他在2020年2月27日干犯該案, 他在社交媒體貼文訛稱售賣外科口罩, 騙取一名受害人港幣900元。

18.2021年10月29日, 被告在東區裁判法院再因為一項欺詐罪被判處監禁3個月(ESCC2338/2021)。案情顯示, 被告在2020年3月17日干犯該案, 他在社交媒體貼文訛稱售賣外科口罩, 騙取一名受害人港幣3,600元。

19.值得注意的是, 被告在2014年4月2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因為兩項欺詐罪被判處監禁總刑期6個月。裁判官亦命令被告支付港幣52,190元給受害人作為賠償。但是, 被告沒有按照命令支付賠償金, 最終在2021年6月2日因為沒有支付賠償金被判處監禁4個月(KCCC4293/2013)。

個人和家庭背景

20.被告現年30歲, 於1992年5月7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他的父母於1993年7月離婚。被告其後與祖母、父親和哥哥一起生活。祖母已經退休, 父親從事物流工作, 哥哥是一名廚師。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 在2007年9月入讀九龍灣職業訓練局學習油漆, 然後從事油漆工作, 但在2009年7月工作時左臂受傷並折斷, 被逼離開行業。從2011年開始, 被告一直在不同商店斷續地任職收銀員。

減刑陳詞

21.辯方大律師說, 被告在2018年3月離開監獄後, 他在同年4月找到一份戲院收銀員的工作, 月入港幣13,000元, 但在同年8月因工作表現問題被解僱。被告跟著只可以做一些散工, 直至2020年10月才找到一份兒童遊樂中心收銀員的全職工作, 月薪有港幣13,000元, 但後來僱主發現他有案底而在同年12月將他解僱。被告跟著在同一個月找到一份油站收銀員工作, 月入港幣11,000元, 他在該處任職直至2021年3月1日。辯方大律師指出, 從被告的經歷可見, 他在2018年至2020年期間的就業情況並不理想, 而且在2019年更是經常失業, 因此, 被告的收入不足以支撐他的日常生活和開支。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未能履行裁判官在2014年4月2日頒下的賠償令, 導致他被判監4個月完全可以反映出他的財務困境。

22.就本案而言, 辯方大律師指稱, 被告本來打算在網上平台售賣門票和商品來賺取一些利潤, 但因經濟拮据而未能取得所需物品出售, 並在搵快錢的貪念驅使下干犯本案的控罪。

23.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沒有能力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亦準備好接受監禁的刑罰。大律師強調, 被告經已感到懊悔, 希望法庭可以儘量輕判被告, 好讓經已30歲的被告在離開監獄後仍然有機會建立他的前途。被告的祖母和父親到庭支持被告, 希望法庭可以給被告重新做人的機會。

24.辯方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1]的判決和區域法院林嘉欣法官在HKSAR v Kwok Tsz-hin[2]的判刑來協助本席釐訂恰當的刑罰。

判刑理由

25.上訴法庭沒有對欺詐罪訂下量刑指引, 原因顯然是這種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因此, 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視乎該案的獨特情況而決定。

26.就本案涉及的4項控罪而言, 概括來說, 被告透過社交媒體及網上平台進行詐騙, 犯案時間長達29個月, 受害人多達70名, 總損失是港幣119,969.50元和人民幣1,500元, 而且, 每一名受害人沒有可能向被告取回一分一毫的賠償。單是基於這些情節, 監禁看來是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27.另一方面, 雖然被告認罪, 但他是基於經濟理由而不是因為任何值得同情的原因犯法。他透過辯方大律師求情時亦沒有提出任何特殊的因素或強烈的人道理由令到他毋須接受拘禁式刑罰。反之, 被告是屢次干犯相同罪行的慣犯和積犯。

28.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肯定, 監禁是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說明被告經已準備好坐監, 他只是希望法庭可以儘量輕判被告。

29.至於刑期的定量, 被告騙取得來的金額當然對刑期的定量有著一定程度的關係, 但金額多少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

30.梁耀輝案,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案情顯示, 上訴人在2012年9月17日至10月22日期間於網上平台訛稱可以出售海洋公園「十月全城哈囉喂2012」的入場門票, 詐騙36名受害人總共港幣63,180元。上訴人有兩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9項控罪, 包括16項盜竊罪和3項欺詐罪。主審法官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得到上訴法庭的認同。

31.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駁回判刑上訴時對利用網上交易而進行欺詐的罪行性質和判刑作出下列的觀察:

43. 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但因為案件的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違反誠信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嚴重性。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32.楊副庭長作出的觀察完全適用於本案。被告的詐騙對象亦是社會大眾, 而本案與梁耀輝案的分別是被告犯案的時間長達約兩年(而該案只是約一個月)、受害人有70名之多(而該案只有36名)、總損失金額是港幣119,969.50元和人民幣1,500元(而該案只是港幣63,180元), 及被告的過往犯罪紀錄更差。因此, 對被告判處的監禁期必須具有足夠的分量, 才可以達致梁耀輝案所說的阻嚇目的。

33.Kwok Tsz-hin案, 犯案人承認一項欺詐罪。他在2020年1月20日至31日(即在12天內)於網上平台聲稱可以出售外科口罩, 導致80名受害人總共被騙去港幣約120,000元。犯案人利用女朋友的銀行戶口來接收騙來的款項。他有7次定罪紀錄共涉及7項盜竊罪。當他被捕時, 身上有港幣35,000元, 他的女朋友亦將留在銀行戶口的港幣14,000元交給警方。犯案人同意將這筆總數為港幣49,000元的款項按比例賠償給各名受害人。林法官考慮到案件的情節包括犯案人願意作出上述的賠償(即全部受害人的最終損失是港幣約71,000元), 採用監禁27個月為量刑起點。

34.除了上述兩宗辯方大律師引用的案例之外, 本席亦可以考慮被告在DCCC209/2015和DCCC767/2016的判刑。被告在這兩宗案件的犯罪手法及訛稱可以出售的物品與本案的第一項控罪完全相同。

35.在DCCC209/2015案, 被告的犯罪時間約兩個月, 受害人12名共損失港幣28,000元, 主審法官採用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

36.在DCCC767/2016案, 被告的犯罪時間約4個月, 受害人30名共損失港幣42,980元, 主審法官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主審法官亦基於被告是一名積犯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6個月。

37.在上述兩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中, 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加重對被告的處罰, 得到兩名主審法官的批准。當本席引述這兩宗案件的量刑起點時, 本席是引述加刑之前的量刑起點。

38.在本案中, 控方沒有加刑申請。

39.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參考了上述案件的處理後, 本席將本案4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訂為監禁30個月、3個月、24個月和24個月。

40.本案存有兩項加重處罰的因素, 包括(1)  被告的犯罪紀錄, 和(2)  他在棄保潛逃期間干犯大部分罪行。

41.被告的犯罪紀錄顯示, 他曾經多次干犯欺詐罪, 每次犯罪都是採用相同的手法, 在2018年3月離開監獄後不足5個月便開始干犯與第一項控罪相關的詐騙罪, 並且持續其詐騙行為兩年有多, 受害人多達70人。毫無疑問, 被告是一名慣犯和積犯。法庭必須因應這個因素而加重判刑的阻嚇性。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上述4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調高至監禁36個月、4個半月、27個月和27個月。

42.另一個加刑因素是被告在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的大部分控罪或欺詐行為。不過, 本席不打算在這個階段因應這個因素再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但是, 本席在考慮總刑期時會將這一點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43.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但這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 本席對被告作出以下的判刑:

第一項控罪 監禁24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3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18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18個月。

44.本席跟著考慮這4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作出考慮。一方面, 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妨礙被告重投社會, 但另一方面, 總刑罰亦必須充分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

45.辯方大律師要求將全部4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定在監禁30個月之內, 提出的理據是本案70名受害人的總損失約是港幣121,500元, 金額與Kwok Tsz-hin案的總損失港幣約120,000元相若。

46.但是, 從該案的判刑理由可見, 林法官是考慮到全部受害人的最終實質損失是港幣約71,000元才採用監禁27個月為量刑起點。再者, 該案的總罪責只涉及犯案人在12天內以訛稱出售口罩的單一欺詐行為騙取款項, 但本案4項控罪的犯案時間長達兩年多, 被告亦以訛稱售賣門票、寵物、口罩和其他的貨品進行詐騙。

47.本席認為, 在不計算任何加刑或減刑因素之前, 這4項控罪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9個月。基於被告是一名慣犯和積犯, 本席將該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45個月。

48.被告因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30個月。

49.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被捕後經已因為兩宗案件總共被判處監禁5個月(TMCC411/2021和ESCC2338/2021), 而這些案件涉及的罪行也是發生在本案第三項控罪的相同時段, 使用的手法也是在網上平台訛稱可以出售外科口罩, 利用當時大眾對疫情蔓延的反應進行詐騙。

50.本席同意將這兩宗案件的判刑納入整體判刑的考慮範圍之內。但是, 本席認為不應該將本案的總刑期縮減5個月, 因為第一項控罪的部分欺詐行為、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的全部欺詐行為, 和這兩宗裁判法院案件涉及的欺詐行為都是在被告於2019年5月11日起於棄保潛逃期間干犯的罪行。毫無疑問, 被告在棄保潛逃期間犯罪尤其是相同性質的罪行是加重處罰的因素, 而當本席訂立上述個別控罪和全部控罪的量刑起點時, 本席沒有因應這個因素加重處罰, 但本席早已說明會在決定總刑期時考慮這一點。經小心考慮這項加刑因素及被告經已因為其他案件判囚5個月, 本席將本案的總刑期縮減兩個月。

51.除此之外, 本席注意到被告因為沒有支付在KCCC4293/2013案判處的港幣52,190元的賠償金而被判處監禁4個月。但本席不認為被告可以因為這個理由在本案中得到進一步減刑, 因為被告因為該次監禁之後便毋須再賠償該筆金錢。他不應該得到雙重利益。

52.本案亦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換言之, 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裁定, 本案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28個月。

53.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a)  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b)  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兩個月, 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及

(c)  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兩個月, 與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100/2014

[2] DCCC911/2020; [2021] HKDC 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