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am Lo Mansion 對 Lau Ping K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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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2年3月11日頒下是次四宗案件(一併聆訊)的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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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32, 133, 136 及 137/2019(一併聆訊) LDBM 132/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9年第132宗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LDBM 133/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9年第133宗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LDBM 136/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9年第136宗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LDBM 137/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9年第137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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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本席於2022年3月11日頒下是次四宗案件(一併聆訊)的判案書。 2.在LDBM 132/2019及LDBM 133/2019中的兩名答辯人(下稱「132答辯人」及「133答辯人」)分別於同一天,即2022年4月21日存檔覆核申請書,要求覆核本席於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決定。 3.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1)條的規定,本席只可在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覆核該項決定。即是說,本席須在2022年4月10日或之前決定是否覆核。 4.不過,由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4月20日這段期間,因應2019冠狀病毒病疫情問題,土地審裁處的登記處暫停辦公。兩名答辯人因此未能於2022年4月10日或之前到土地審裁處的登記處存檔覆核申請書,而須在登記處重開的時候,即2022年4月21日才存檔覆核申請書。 5.《土地審裁處條例》並沒有賦予本席任何權力延長上述1個月決定覆核的時限。不過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71(1A)(a)條的規定,如果有關的限期的最後一天是登記處的關閉日,則有關的限期包括並非登記處的關閉日的隨後一天在內。即是說,決定是否覆核的最後限期是在登記處重開的一天,即2022年4月21日。 6.可是,兩名答辯人是在這最後限期的同一天才存檔覆核申請書,申請人完全沒有時間就着兩名答辯人的覆核申請作出回應。本席也沒有任何時間可以考慮是否進行覆核。 7.根據土地審裁處庭長於2009年5月21日發出有關覆核程序的實務指引(LTPD: Review No.1/2009),兩名答辯人理應在限期結束之前不少於5個工作日(不包括星期六)提出覆核申請,而不是在限期最後一天才提出申請。 8.上述的實務指引正是要針對一些當事人在1個月的限期快將屆滿時才申請覆核,沒有足夠時間把覆核申請書送達對方,也沒有足夠時間容許對方回應,剝奪對方獲得聆聽的權利。 9.雖然兩名答辯人在登記處暫停辦公的日子裏,不可能到登記處存檔覆核申請書,但土地審裁處在這段期間仍然可以處理書面申請。如果兩名答辯人在這段期間寫信給土地審裁處,本席是可以豁免兩名答辯人存檔覆核申請書的規定,而給予雙方指示作出書面陳述及以書面作出決定是否覆核。這可避免兩名答辯人在限期最後一天才作出申請。 10.事實上,本席不可能在兩名答辯人存檔覆核申請書當天,即限期的最後一天即時決定是否覆核。根據覆核申請書上給予申請人的通知(這也是上述實務指引LTPD: Review No.1/2009的要求),申請人須在收到覆核申請書之後3個工作日(不包括星期六)內呈交回應覆核申請的書面陳詞。本席不可能在這3天限期之前便決定是否覆核,因為這會剝奪申請人獲得聆聽的權利。 11.由於1個月的限期已過,本席現時已無權作出是否覆核的決定。 12.不過,即使本席現時仍然有權作出覆核的決定,本席也不會決定覆核。 13.首先,132答辯人在是次覆核申請中是要求本席重新考慮2022年3月11日裁決中的臨時訟費命令。其實這並非覆核申請,而是要更改臨時訟費命令。 14.本席在2022年3月11日的裁決中已頒令「若雙方不在此命令發出後14天內提出訟費申請,則上述的臨時訟費命令作實」。這14天的限期(即2022年3月25日)是在登記處暫停辦公的日子裏。根據上述《釋義及通則條例》第71(1A)(a)條的規定,訟費申請的限期便順延至登記處重開的一天,即2022年4月21日。 15.由於決定是否更改臨時訟費命令並沒有像覆核一樣的1個月時限,本席現時仍然可以處理132答辯人要求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申請。 16.因此,本席現時將132答辯人的覆核申請當作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申請來處理。 17.即使如此,本席也認為132答辯人沒有合理理據去更改臨時訟費命令。 18.132答辯人要求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理由有兩方面。第一,132答辯人認為由於申請人撤回拆除供水喉的申請,申請人須支付他這方面的訟費。第二,申請人在處理大廈事務,處處失誤,無辜令他及其他業主捲入訴訟之中,故此,申請人必須為其行為負責。132答辯人要求本席撤回要她支付申請人訟費的判令。 19.雖然申請人在審訊的開案陳詞階段才正式撤回對132答辯人有關供水喉的申請,但申請人早在提交證人供詞時,已經清楚地在其主席溫建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第32段)說明申請人「決定不爭議301室曾獲管理公司批準安裝供水喉」。 20.申請人也在上述證人陳述書中說明不爭議的原因,即132答辯人曾向管理公司申請加裝供水喉,並獲得管理公司批准。雖然申請人並未授權管理公司作出這樣的批准,但既然已經有了管理公司的批准信,申請人決定不爭議132答辯人的單位曾獲管理公司批準安裝供水喉。 21.因此,132答辯人應該在收到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的階段便知道不需就其單位的供水喉展開工作處理或聘用律師以徵求法律意見及處理案情。 22.再者,132答辯人在提交及收取證人陳述書的階段,並沒有律師代表。132答辯人不應在供水喉的問題上需要聘用律師以徵求法律意見及處理案情。 23.就供水喉的問題上,132答辯人所招致的訟費損失,最多也只是她個人需要花多一些時間在反對通知書及其證人陳述書上處理這個問題。不過,本席相信這方面的時間損失不會很多,及132答辯人不會就此有明顯的訟費損失。 24.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一書中的第62/3/3段已說明,“A successful party to an action should not be ordered to pay any part of the costs of the hearing simply because he has failed to prove all of the allegations made”。即時說,案件的勝訴方不應只為未能證明所有指控而需支付部分訟費。 25.本席認為由於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及開案陳詞時,已經表明不就132答辯人的供水喉提出爭議,而132答辯人在當時沒有律師的情況下,沒有明顯的訟費損失,申請人作為勝訴方不須支付132答辯人任何訟費。 26.至於132答辯人要求撤回她要支付申請人訟費的判令,本席完全不同意132答辯人可以因為申請人在處理大廈事務的失誤(如有的話)可以豁免她支付訟費給申請人。 27.由申請人開始要求132答辯人清拆其單位的污水喉直至申請人入稟本案及審訊完畢,132答辯人一直也不願意清拆有關的污水喉。這才是導致申請人必須作出及繼續本案的申請和產生訟費的原因。不論申請人在管理上有否失誤,如果132答辯人一早在本案未曾展開或展開後不久,便同意清拆有關的污水喉,是次訴訟便可避免,而申請人也不需付出或付出更多的訟費。 28.外牆污水喉並非132答辯人本人加建及在她購買單位時已經存在非但不能成為她的抗辯理由,更不能成為不支付訟費的原因。 29.132答辯人引用申請人於2017年8月28日發出的函件的末段一句「若貴司的水喉管可正式入紙水務署申請而接駁,則無須理會此函件」,而認為拆喉事宜已圓滿解決。 30.不過,這與事實不符。證據顯示2017/18年大維修期間申請人及管理公司一直有提出要求各位答辯人(包括132答辯人)拆除有關的排污設施,但遭各答辯人強烈反對(見判案書第28及104段)。132答辯人不可能認為拆喉事宜已圓滿解決,更不能只依賴這函件而不理會申請人在其他通告的清拆要求。 31.即使2017年8月28日的函件對132答辯人有所誤導,令她認為其單位的喉管屬正常設施,而不理會其他通告,但在本案展開後,她必定知道其單位的污水喉是申請人要求清拆的喉管之一。她不可能繼續不理會申請人的要求。 32.事實上,132答辯人確實不願意清拆其污水喉,而導致申請人需要繼續本案對她的申請。132答辯人不可能繼續依賴上述的函件而不需支付訟費給申請人。 33.如果132答辯人是想依賴這函件及在2017/18年大維修後其單位外牆的污水喉並未被拆除而作為支持其有關默許的答辯理由,本席已在判案書中詳述不接受默許這答辯理由,不再在此重覆。 34.既然默許這答辯理由不能成立,132答辯人不可能不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35.此外,132答辯人引用陳家誠先生的證供,認為申請人的委員及2017年時的主席關耀發先生理應知道3樓有污水喉的存在,並知道污水喉有錯誤接駁的問題,需要修正。再者,由於申請人沒有在當時向黃美彩女士提示污水喉是違反公契而設置並需要拆除,這顯然認同了外牆排污喉長久以來存在於大廈外牆。 36.132答辯人又引用陳家誠先生的證供,認為陳廣池先生作為申請人於1994年至2004年期間的主席,他依從申請程序及批准301室及306室接駁供水喉及排水喉絕對是可以發生的事。 37.不過,本席在判案書中已裁定陳家誠先生的供詞並不誠實可靠(見判案書第53段)。因此,132答辯人不可能依靠陳家誠先生的供詞來證明有關默許及/或獲得批准的答辯理由。132答辯人更不能以此作為不支付訟費的理由。 3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即使132答辯人的申請可被視為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申請,132答辯人也沒有合理理據要求不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39.至於133答辯人的覆核申請,其實是涉及兩方面的申請。第一方面是可以被視為要求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申請,因為133答辯人要求各自承擔訟費。第二方面則是133答辯人要求再有機會補充其結案陳詞。 40.正如上述一樣,本席現時還可以處理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申請,但覆核的1個月時限已過,本席現時已不能作出是否覆核的決定。 41.不過,即使本席有權處理133答辯人的申請,本席也認為133答辯人並沒有合理理據提出其申請。 42.首先,133答辯人認為訟費需各自承擔的理由是因為溫建平先生在業權上持有壓倒性份數,拒絕任何和解機會,而導致這不必要的訴訟。 43.本席認為溫先生持有的業權份數與本案完全無關。申請人確實有理據提出本案的申請,而133答辯人則沒有合理的答辯理由才被判定敗訴。根據頒發訟費的法律原則,敗訴方須支付勝訴方的訟費是一般的做法。 44.再者,雙方也曾經進行多次調解及商討解決方案。案件在開審後也曾經一度押後以便雙方商討和解。因此133答辯人提出溫先生或申請人拒絕任何和解機會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 45.當然,調解或商討和解並不一定能使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但當申請人確實有參與調解或商討和解,本席便不應在訟費上剝奪申請人在獲勝後的權利。 46.因此,133答辯人要求各自承擔訟費並不合理。 47.133答辯人不服本席裁定溫先生及黃寶儀女士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其代表鄭介中先生則為不可信證人。因此,133答辯人要求再補充其結案陳詞以便指出溫先生和黃女士的大話謊言。 48.首先,本席在判案書中已詳述為何接納溫先生和黃女士的證供,而不接納鄭先生的證供,在此不再重覆。但本席並沒有因為鄭先生的不禮貌而不接受他的證供。 49.再者,審訊已經完畢,133答辯人不可能在裁決後再要求有補充結案陳詞的機會。這會使案件沒完沒了。 50.如果133答辯人現時想提出新證據,但這些證據在審訊時是可以提供的,而133答辯人選擇了不提供,這也可以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在Triumphal Fountain Ltd and Another v Chan Chi Lun and Others,LDBM 309/2001,2002年1月10日的判決書中,有以下裁決:-
51.本席同意以上的裁決。雖然133答辯人現時只是想補充結案陳詞,而不是提出新證據。但很明顯,133答辯人是可以在審訊時將所有要陳述的結案陳詞一併向本席陳述。如果現時本席批准133答辯人補充結案陳詞,這就如同批准133答辯人提供新證據,而這些新證據是可以在審訊時提出的一樣情況,同樣是濫用司法程序。 52.事實上,133答辯人並沒有任何合理理由可以申請再補充結案陳詞。133答辯人只是提出鄭先生認為溫先生和黃女士的大話謊言顯然易見及法庭已察覺,故未在結案陳詞列舉。這純屬鄭先生的個人意見,但當他決定不在結案陳詞列舉溫先生和黃女士的大話謊言,他便已經放棄這機會,不可能在裁決後再次要求這機會。 53.因此,本席認為133答辯人的覆核申請包括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申請均不能成立。 5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頒令如下:-
申請人﹕ 由莫超權律師行代表陳詞。 答辯人 (LDBM 132/2019)﹕ 無律師代表,親自申請。 答辯人 (LDBM 133/2019)﹕ 無律師代表,由鄭介中先生代表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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