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浩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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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男)(29歲)在本席前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20年8月20日,在香港九龍荔枝角美孚新邨巴士總站,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傷害陳榮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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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7/2021 [2022] HKDC 4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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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男)(29歲)在本席前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20年8月20日,在香港九龍荔枝角美孚新邨巴士總站,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傷害陳榮柱。 2.被告人認罪後在庭上同意再修訂的案情摘要,本席隨即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陳榮柱是九龍巴士2A號的巴士司機。2020年8月20日約0005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巴士,沿着荔枝角道向美孚新邨巴士總站(總站)方向行駛。當巴士駛近糖尾道時,控方第一證人看到一名男子(後知被告人)試圖登上一輛在巴士前的的士。控方第一證人因的士阻礙了巴士的去向而響號。 4.被告人感到不滿便向巴士走去,他拍着車門指責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下車理論。但被告人沒有登上巴士,控方第一證人之後繼續向總站駛去。 5.同日0032時,巴士抵達總站,控方第一證人去了職員休息室旁的廁所。當控方第一證人從廁所走出來時,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在逃人士)突然出現。在逃人士問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否2A巴士司機,當被告人說是之後,二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吵,不久,被告人和在逃人士二人就一起衝向控方第一證人把他推向牆和拳打他的頭部約一分鐘。控方第一證人抓住被告人上衣,在逃人士卻成功逃脫。案件報警處理,被告人當埸被捕。 6.其後,救護車到場把控方第一證人送往醫院。檢查下,發現控方第一證人額頭有兩處約一厘米的裂傷,左眉上有血腫,鼻樑上有腫脹,而且鼻骨骨折。控方第一證人最終要接受縫針,並獲批七天病假。 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在2012曾於高等法院原訟庭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4年4個月。 減刑陳詞 8.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1日在區域法院透過顧佩芳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認罪。他現年29歲,是家中獨子。顧大律師透露被告人父親年約79歲並於約2016年中風,行動不便。母親年約49歲,因要一邊工作及一邊照顧父親而積勞成疾並於2018年年尾患上肺病而不能工作。自始一家的經濟重擔便落於被告人身上。被告人因此經常飲酒而干犯本案,幸好被告人被補後已戒酒。 9.被告人完成中三後便開始一直從事食肆廚房的相關工作。 10.被告人於約19歲時,因年紀尚輕及一念之差下犯了人生一次及嚴重的販運毒品罪。2015年服刑後,被告人從新做人,再次從事食肆廚房的相關工作及晉升至廚房主管一職。2019年社會運動及2020年頭疫情關係導致失業,被告人因為經濟壓力下而經常飲酒。 11.辯方陳詞指在本案,事主有某程度下的挑釁(被告人如常的在馬路上登上的士而被事主響號,被告人拍打巴士並要求事主下車理論不被理會,事主並開車離去),被告人因受到酒精的影響,在控制力不好的情況下,他最初只想打電話給友人傾訴發洩一下情緒,友人卻建議一同去找事主理論。最終因先口角繼而動武。在過程中,被告人亦有被事主打傷及被警方送往醫院治理。 12.顧大律師指被補後,被告人已經深感後悔,亦知因飲酒而令自己不能自控下犯案,他於是把此陋習戒除了。因疫情關係,他一直找不到工作,直至2021年10月才找到工作並在一間日式「居酒屋」的廚房工作至今。被告人與同事關係良好,亦努力工作。因疫情關係,於居酒屋開工不足,他於是在另一小食店做廚房散工以幫補家計,他亦深得小食店負責人讚賞。 13.被告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一萬五千元,他爸爸現在已入住老人院,每月支出約七千元都是由被告人支付,他亦每月給媽媽約五千元作生活費。被告人的母親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能輕判被告人, 給予他一次機會讓他可以改過自新之後繼續在社會工作並照顧家庭。 14.顧大律師指「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是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犯事者對事主所造成的傷勢是最主要考慮的因素之一。她呈上以下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
15.顧大律師認為上述三宗案件都比本案的犯罪情節較為嚴重,雖然被告人有一次較為嚴重的犯事紀錄但已是十年前之久,因此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可行性,並指被告人絕對願意接受及履行社會服務令所安排的一切社會服務。如法庭認為被告人不適合判以社會服務令,辯方陳詞認為法庭最終量刑基準應不多於6個月。 量刑考慮 16.在量刑前,本席已經詳細小心考慮了案情、相關的案例、被告人的背景及呈上的求情信件及辯方的減刑陳詞。 17.本案是一宗源於「路霸」(“Road rage”)而發生爭執的案件。被告人因不滿自己在馬路上登上的士時遭後面的巴士司機(控方第一證人)響號而不滿並大力拍打巴士車門要求和對方理論。控方第一證人未有理會並將巴士駛回總站。不料被告人約半小時後便連同一名友人(在逃人士)前往巴士總站找控方第一證人理論然後二人就把控方第一證人推向牆身並拳打他的頭部約1分鐘。有關的襲撃令控方第一證人的額頭裂傷,左眉上血腫,鼻梁上腫脹而且鼻骨骨折,需要縫針。 18.本席認為被告人與他的朋友行為粗暴、蠻不講理。而且事件無論誰是誰非,由控方第一證人把巴士駛離現場返回巴士站後應早已平息但被告人仍深深不忿更聯同他的朋友專程到巴士總站找控方第一證人。雖然辯方指他們的目的只是想找巴士司機理論,但從二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後便馬上對他施行襲擊,明顯二人事前是一心前住巴士站找該名巴士司機「晦氣」,目的便是要教訓他以一洩之前在馬路上的不滿,有一定報復的成份。 19.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不能認同辯方指被告人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挑釁。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在當時的情況下響號可能不對甚至冒犯了被告人,他實在亦沒有糾纏下去的必要,更沒有理由找來另外一名朋友特意一同去尋找巴士司機並最終聯手將他圍毆致造成身體受傷。 20.上訴案例指出[1],法庭不能容忍道路使用者因馬路上一些事故而動輒訴諸武力解決爭議。一些「路霸」的案件如涉及嚴重情節亦因此應該嚴肅處理。故此,本席並不能同意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被告人的判刑。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問題只是刑期的長短。 21.辯方提交的三宗案例均是裁判法院上訴案例,對法庭沒有約束力,只有參考作用。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均屬犯可從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而在裁判法院,由於屬簡易程序審訊,每項控罪最高刑期為兩年。因此在裁判法院,同一罪行往往會採取較低的量刑基準。本席亦留意到在上述的第三宗案例中,被告人更只是以較輕微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受傷」罪判處。 22.如前所述,本案屬「路霸」的欺凌案件。被告人犯案時並非單獨行事更是與友人一起專程去尋找控方第一證人,最後二人聯手襲擊對方頭部令他受傷,鼻骨骨折。被告人犯案前飲酒並不能構成求情理由。法庭絕不容許被告人於犯案前自願飲酒而犯案後又以受到酒精影響作為求情理由。至於被告人在事件中受傷亦實屬咎由自取。 刑期 23.考慮過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有效求情理由,刑期扣減三分之一,最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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