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植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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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指控被告人於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新界葵涌打磚坪街49-53號華基工業大廈1期3樓M室)後,在該處偷竊80箱蛋卷及21箱齋燒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29/2021[2022] HKDC 5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9/2021

[2022] HKDC 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植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2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黃詩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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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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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

2.控罪(一)指控被告人於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新界葵涌打磚坪街49-53號華基工業大廈1期3樓M室)後,在該處偷竊80箱蛋卷及21箱齋燒鵝。

控罪(二)指控被告人於2021年4月2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新界葵涌打磚坪街49-53號華基工業大廈1期3樓M室)後在該處偷竊6箱蛋卷。

3.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並同意以下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

(1)  案發期間,策劃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公司」)是一間食品批發公司,並租用新界葵涌打磚坪街49-53號華基工業大廈1期3樓M室(「M室」)存放貨物。

控罪(一)

(2)  2021年2月22日,倉務主任潘志恒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點算貨物,分別有900箱蛋卷及161箱齋燒鵝存放於M室。

(3)  為了方便送貨,M室一直沒有上鎖。

(4)  2021年3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80箱蛋卷及21箱齋燒鵝(「被盜財物1」)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奇怪,因為2021年2月22日是他為公司對上一次點算貨物,之後並無送出貨物。被盜財物1總值港幣56,800元。M室自此已經用掛鎖鎖上。

控罪(二)

(5)  2021年4月22日晚上9時21分左右,保安員林友敏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巡邏,發現M室的掛鎖不翼而飛,於是聯絡涉案公司東主陳庭科先生(「控方第三證人」)返回M室檢查。

(6)  同日晚上9時36分左右,GOGO Van司機梁成鐵先生(「控方第四證人」)透過電話,而來電顯示電話號碼9345 4265,收到一張接送訂單,他接納了該訂單後,立刻依照該電話打出的訂單要求,駕駛GOGO Van前往深水埗。

(7)  晚上9時45分左右,控方第四證人到達華基工業大廈外面的上落客或上落貨的停車位置,未幾即從倒後鏡,看見被告人打開車尾箱準備上貨。

(8)  約同一時間,控方第三證人亦來到華基工業大廈外面,留意到被告人站在6箱蛋卷(「被盜財物2」)旁邊,認得那是存放於M室的貨物,於是質問被告人。被告人棄下被盜財物2,離開現場。警方接報到場處理。

(9)  控方第三證人證實被盜財物2是M室不見了的貨物。

(10)  同日晚上11時38左右,警方在葵涌屏麗徑4-16號名賢大廈地下外截停被告人,因為被告人的外貌特徵與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報稱的竊匪相似。被告人手持灰色鴨舌帽,戴上藍色外科口罩,穿黑色短袖T恤(底面反轉)、黑色牛仔褲及有「Nike」標誌的黑色鞋。

(11)  經搜查及查問,警員26249(「控方第五證人」)觀察到被告人的灰色鴨舌帽中間有白色字樣,短袖T恤亦有白色字樣,兩者與被通緝竊匪衣著相似。此外,被告人證實9345 4265是他的流動電話號碼。

(12)  被告人被拘捕,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留意到M室正門半掩,因貪心入內偷竊幾箱食品,打算出售被盜財物2。

調查

(13)  被告人其後於2021年4月23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

(一)2021年2月22日至3月3日期間的某日,他留意到M室正門半掩,於是入內偷竊被盜財物1(控罪一)。

(二) 2021年4月22日,他留意到M室正門半掩,於是入內偷竊被盜財物2(控罪二)。

(三)晚上9時左右,他用流動電話召GOGO Van,叫對方在華基工業大廈接載他往深水埗,他便可以向途人出售被盜財物2。他的流動電話號碼是9345 4265。

(四)當控方第三證人質問他,表示會報警,他便棄下被盜財物2,離開現場。

(五)當他仔細觀察附近有沒有警察時,在名賢大廈外被警方截停。

(14)  GOGO Van攝錄機畫面於2021年4月22日拍攝到:—

(六)晚上9:45左右,GOGO Van到達,被告人向車上的控方第四證人揮手,並指向對面馬路地上的被盜財物2。

(七)被告人穿戴中間有白色字樣的灰色鴨舌帽、正面有白色字樣的黑色短袖T恤、一條黑色牛仔褲及有「Nike」標誌的黑色鞋,被告人的外科口罩拉至下巴,容貌特徵可見。

(八)晚上9:46左右,被告人離開現場。

(15)  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M室,在該處偷竊(控罪一及二)。

5.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以上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被控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紀錄

6.自1996年至2021年期間,被告人被定罪一共11次涉及12項罪行,包括兩次賭博,一次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5次管有危險藥物,及3次盜竊。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現年52歲,在國內出生並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於1991年來港定居。他是離婚人士,與前妻、女兒、父親、一個哥哥、一個妹妹經已沒有聯絡。案發時他居無定所,報稱居於葵涌一幢工廠大廈梯間。

8.陳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大半生曾於不同地方做散工,於2017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間以買賣回收物品為生,每月能夠䁠取約5,000元。隨著新冠肺炎疫情在2021年轉趨嚴重,被告人未能繼續買賣回收物品。被告人在案發時無業,經濟境況非常困難。

求情理由

9.陳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指出被告人今次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屬於不誠實罪行。被告人已有3個同類罪行的定罪紀錄,除2021年的定罪,其他兩次都是發生於二十多年前(分別為1997及1999年)。被告人今次再犯是出於經濟困境,他明白個人經濟原因並不是減刑的理由,但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當時失業,無固定居所,生活十分艱苦的狀況下,非常愚蠢地選擇入屋盜竊只為維持生計。於被捕現場他坦白承認控罪(二)。被告人適時承認被控的兩項罪行,願意承擔其罪責,從而節省了法庭及多位證人寶貴的時間。

10.在量刑方面,陳大律師陳述。對於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定下的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有又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可參考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下:—

就控罪(一)

(i)  被告人單獨行動;

(ii)  他入屋犯罪時未被人發現,可幸地未有使任何於該處的職員受怕或受到傷害;

(iii)  當時該地方一直未有鎖上,被告人僅需步入該地方行事;

(iv)  以同類案件而言,控罪所涉及的貨物數值並不算最高;及

(v)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亦坦白地承認他曾經干犯控罪(一),免卻警務人員再作調查的需要。

就控罪(二)

(i)  被告人單獨行動;

(ii)  可幸地,受害人公司在控罪(二)中沒有實際金錢損失;

(iii)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使用工具強行進入該地方;

(iv)  當被告人完成控罪(二)後被警方截停問話時,他於被捕現場坦白承認他因貪心而進入該地方;及

(v)  被告人明白控罪(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經解釋後,他才得悉自己干犯了如斯嚴重的控罪,悔不當初。

11.被告人是在最近期的盜竊罪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後來得到控方確認,被告人是於2021年1月13日為該盜竊罪被拘捕之後獲保釋,換句話說,控罪(一)和(二)皆是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辯方接受這屬於加刑因素。辯方陳詞,被告人屬於初次於保釋期間犯罪,懇請法庭考慮不多於3個月監禁的上調。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發昌 [2021] HKCFI 190讓法庭參考。

12.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部分刑期同期執行。若兩項控罪完全分期執行,將會對被告人構成一個「壓碎式判刑(crushing sentence)」。

量刑考慮

13.《盜竊罪條例》第11(4)  條訂明:「任何人犯入屋犯法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在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監禁7年。案發地點若是住用處所,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或以上。若案發地點是非住用處所,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半(30個月)(見The Queen v Wong Man)。

14.本案兩項控罪的案發地點都是非住用處所(同一地方)。在HKSAR v Cheng Chi Shing,CACC 236/2000一案,上訴庭指出一般量刑起點以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適用於犯案人單獨行事,偷竊財物價值不高的案件。在該案申請人不是單獨行事,案情包括強行爆破入屋,損毁夾萬,偷去款項有港幣40多萬元;申請人以往有4次前科,皆是加深嚴重性的因素,原審法官採納3年4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合適。

15.本案被告人是一名積犯,但他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的前科,同類罪行卻有3次,分別在1997年,1999年及2021年干犯盜竊罪。根據控方紀錄,被告人干犯最近的罪行後被拘捕日期為2021年1月13日。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有3次同類定罪紀錄來加重刑罰,主要原因是頭兩次是在20多年前犯下,不過,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則是加刑因素。

16.此外,本席亦需考慮有否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

控罪(一)

(a)  就這控罪,辯方指稱被告人單獨行動。根據控方案情,被偷去有80箱蛋卷及21箱齋燒鵝一共101箱,數量之多,本席甚表懷疑被告人一人之力能夠做到。不過,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組織地夥同其他人一起犯案;

(b)  根據控方案情,該地方一直沒有上鎖,被告人只需推門而入,沒有造成任何破壞;

(c)  被盜財物總值港幣56,800元,在入屋犯法罪的案件中不算嚴重,但也不屬輕微;

(d)  以本席理解,控方指控被告人這控罪的證據,是完全依賴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警誡下坦白承認這罪行。被告人作此招認有助警方破案,亦免卻警方要再作調查。

控罪(二)

(e)  被告人單獨犯案;

(f)  保安員見該地方的掛鎖不見了於是通知受害人公司的東主。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該地方有被人用工具爆破造成破壞的跡象;

(g)  受害人公司沒有損失,貨物失而復得;

(h)  被告人於被捕現埸坦白認罪。

17.基於上述考慮,就控罪(一),本席認為可採納一般量刑起點,即是監禁2年半(30個月)。就控罪(二),案情比控罪(一)較輕,被告人偷去只是6箱蛋卷,物主失而復得,毫無損失,也可以採納同一量刑基準判處。惟是,被告人正值在另一宗同類型案件獲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兩項罪行,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應加重3個月至33個月是合適量刑起點。被告人及早認罪,在刑期上可給予1/3折扣,扣減後,控罪(一)應判監禁22個月,控罪(二)應判監禁22個月。

18.上訴庭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指出,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2021年2月22日至3月3日期間某日干犯控罪(一),他於同年4月22日到同一地點干犯控罪(二),兩罪犯案日期相隔短則1個半月,長則達2個月,刑期上可以分期執行,總判刑便會是44個月。本席需要考慮整體判刑原則,並考慮過辯方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發昌一案,為確保判刑不會對被告人有一個「壓碎式判刑」的效果,認為兩項罪行的總刑期(認罪獲扣減後)應是32個月。故此,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刑期當中10個月需與控罪(一)的22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判刑

19.控罪(一)判處監禁22個月;

控罪(二)判處監禁22個月,當中10個月與控(一)的22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刑期同期執行。

20.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許肇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