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植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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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指控被告人於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新界葵涌打磚坪街49-53號華基工業大廈1期3樓M室)後,在該處偷竊80箱蛋卷及21箱齋燒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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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9/2021 [2022] HKDC 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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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 2.控罪(一)指控被告人於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新界葵涌打磚坪街49-53號華基工業大廈1期3樓M室)後,在該處偷竊80箱蛋卷及21箱齋燒鵝。 控罪(二)指控被告人於2021年4月2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新界葵涌打磚坪街49-53號華基工業大廈1期3樓M室)後在該處偷竊6箱蛋卷。 3.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並同意以下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
5.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以上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被控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紀錄 6.自1996年至2021年期間,被告人被定罪一共11次涉及12項罪行,包括兩次賭博,一次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5次管有危險藥物,及3次盜竊。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現年52歲,在國內出生並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於1991年來港定居。他是離婚人士,與前妻、女兒、父親、一個哥哥、一個妹妹經已沒有聯絡。案發時他居無定所,報稱居於葵涌一幢工廠大廈梯間。 8.陳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大半生曾於不同地方做散工,於2017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間以買賣回收物品為生,每月能夠䁠取約5,000元。隨著新冠肺炎疫情在2021年轉趨嚴重,被告人未能繼續買賣回收物品。被告人在案發時無業,經濟境況非常困難。 求情理由 9.陳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指出被告人今次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屬於不誠實罪行。被告人已有3個同類罪行的定罪紀錄,除2021年的定罪,其他兩次都是發生於二十多年前(分別為1997及1999年)。被告人今次再犯是出於經濟困境,他明白個人經濟原因並不是減刑的理由,但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當時失業,無固定居所,生活十分艱苦的狀況下,非常愚蠢地選擇入屋盜竊只為維持生計。於被捕現場他坦白承認控罪(二)。被告人適時承認被控的兩項罪行,願意承擔其罪責,從而節省了法庭及多位證人寶貴的時間。 10.在量刑方面,陳大律師陳述。對於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定下的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有又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可參考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下:—
11.被告人是在最近期的盜竊罪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後來得到控方確認,被告人是於2021年1月13日為該盜竊罪被拘捕之後獲保釋,換句話說,控罪(一)和(二)皆是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辯方接受這屬於加刑因素。辯方陳詞,被告人屬於初次於保釋期間犯罪,懇請法庭考慮不多於3個月監禁的上調。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發昌 [2021] HKCFI 190讓法庭參考。 12.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部分刑期同期執行。若兩項控罪完全分期執行,將會對被告人構成一個「壓碎式判刑(crushing sentence)」。 量刑考慮 13.《盜竊罪條例》第11(4) 條訂明:「任何人犯入屋犯法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在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監禁7年。案發地點若是住用處所,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或以上。若案發地點是非住用處所,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半(30個月)(見The Queen v Wong Man)。 14.本案兩項控罪的案發地點都是非住用處所(同一地方)。在HKSAR v Cheng Chi Shing,CACC 236/2000一案,上訴庭指出一般量刑起點以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適用於犯案人單獨行事,偷竊財物價值不高的案件。在該案申請人不是單獨行事,案情包括強行爆破入屋,損毁夾萬,偷去款項有港幣40多萬元;申請人以往有4次前科,皆是加深嚴重性的因素,原審法官採納3年4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合適。 15.本案被告人是一名積犯,但他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的前科,同類罪行卻有3次,分別在1997年,1999年及2021年干犯盜竊罪。根據控方紀錄,被告人干犯最近的罪行後被拘捕日期為2021年1月13日。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有3次同類定罪紀錄來加重刑罰,主要原因是頭兩次是在20多年前犯下,不過,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則是加刑因素。 16.此外,本席亦需考慮有否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
17.基於上述考慮,就控罪(一),本席認為可採納一般量刑起點,即是監禁2年半(30個月)。就控罪(二),案情比控罪(一)較輕,被告人偷去只是6箱蛋卷,物主失而復得,毫無損失,也可以採納同一量刑基準判處。惟是,被告人正值在另一宗同類型案件獲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兩項罪行,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應加重3個月至33個月是合適量刑起點。被告人及早認罪,在刑期上可給予1/3折扣,扣減後,控罪(一)應判監禁22個月,控罪(二)應判監禁22個月。 18.上訴庭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指出,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2021年2月22日至3月3日期間某日干犯控罪(一),他於同年4月22日到同一地點干犯控罪(二),兩罪犯案日期相隔短則1個半月,長則達2個月,刑期上可以分期執行,總判刑便會是44個月。本席需要考慮整體判刑原則,並考慮過辯方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發昌一案,為確保判刑不會對被告人有一個「壓碎式判刑」的效果,認為兩項罪行的總刑期(認罪獲扣減後)應是32個月。故此,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刑期當中10個月需與控罪(一)的22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判刑 19.控罪(一)判處監禁22個月; 控罪(二)判處監禁22個月,當中10個月與控(一)的22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刑期同期執行。 20.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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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