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雄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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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1/2021 [2022] HKDC 7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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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被控4項控罪。
2.第一被告人承認全部4項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 案情簡述 3.控罪(一) 案發地點是一間24小時營業名為「獅子王」的夾公仔機舖於2020年9月29日2200時,店主陸先生發現數部夾公仔機內共28件貨物總值港幣14,900元被盜,於是報警。該店舖的閉路電視攝錄到第一被告人與陳家忠於2020年9月28日約凌晨4時28分用鎖匙開啟6部夾公仔機,並將被盜物品放入一個紅白藍尼龍袋內然後離開。 4.控罪(二) 及(三) 案發地點同樣是一間24小時營業名為「含羞草日記」的夾公仔機舖。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店主魏先生與一名員工及三名朋友留在店舖閣樓休息。於凌晨3時07分,魏先生透過手機從店內的閉路電視見到第一被告人手持紅白藍尼龍袋與另一名手持破窗工具的男子 (WP1) 進入店內。WP1用該工具破壞了3部夾公仔機的櫥窗,正當第一被告人用紅白藍尼龍袋準備盜取物品時,魏先生與員工及三名朋友從閣樓跑到店面喝止。第一被告人與WP1走出店外,有另一名男子 (WP2) 在店外遞予一把約2呎長的牛肉刀,WP1用該刀指嚇魏先生等人,迫使他們退回閣樓。見狀,第一被告人和 WP1立即返回店內用該尼龍袋袋走兩盒公仔,聯同WP2登上一部的士逃去。魏先生遂報警求助。被盜竊物品是4隻海盜王公仔總值港幣10,000元,而3部受到破壞的夾公仔機的維修費共港幣6,000元。 5.控罪(四) 案發地點同樣是一間24小時營業名為「WeLoveWaWa」的夾公仔機舖。於案發當日,店主鄧先生發現一部夾公仔機的櫥窗有花痕及不能用鎖匙開啟,於是翻查店內的閉路電視,遂發現同日較早之前凌晨3時11分,第一被告人用一把紅色剪鉗破壞該部機的鎖頭及櫥窗的鎖,於是報警。事件中沒有物品被盜,維修費為港幣300元,被破壞的鎖頭價值港幣20元。 6.都會駅商場的閉路電視顯示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和陳家忠於凌晨約3時進入該商場,見到三人的衣著,及第一被告人手持一個紅白藍袋。三人分開前後進入該夾公仔機舖,第二被告人在該舖外附近把風,及後三人一同從該店舖離開。 7.WeLoveWaWa 的閉路電視顯示該三人一同在店內出現,第一被告人手持一個紅白藍袋,並取出剪鉗破壞一部夾公仔機的鎖頭及廚窗,陳家忠亦有使用剪鉗及鐵筆嘗試破壞該夾公仔機的鎖頭及櫥窗,而第二被告人也曾站在該部機位置,其後離開。 8.於2020年10月30日1130時,警員9491在觀塘敬業里新城工商中心外拘捕第一被告人。同日警員24044在第一被告人見證下搜查觀塘鴻圖道鴻泰工業大廈6樓04室,搜出一個紅白藍膠袋、一把紅黑色剪鉗,及一把23吋長的牛肉刀(刀鋒長17吋),其後警方檢取作為證物。 9.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1) 他與陳家忠干犯控罪(一);(2) 他與陳家忠及另兩人干犯控罪(二)和(三);(3) 他與兩名朋友干犯控罪(四);(4) 他受兩個朋友邀請到夾公仔機舖進行爆竊,盜取公仔變賣賺取金錢;(5) 他們一行三人曾到過 WeLoveWaWa 企圖進行爆竊但不果;(6) 他承認他於控罪(四) 使用警方所檢取的剪鉗犯案;及(7) 他聲稱警方檢取的牛肉刀為其中一名男子所用但他沒有使用過。 10.基於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他被裁定全部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底 11.第一被告人有兩個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控罪不相同。控辯雙方皆指出第二個定罪紀錄日期是第一被告人干犯本案之後,故此他沒有違反緩刑。 12.依警方向第一被告人錄取的個人經歷書,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出生,中五畢業,現年31歲,未婚,無業,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他曾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 求情 13.王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他更正經歷書部分資料,指出被告人有一姊兩妺,父母在香港但不是與被告人同住,及被告人曾經做過裝修散工。 14.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方向他調查期間坦白承認所有本案的控罪。 15.本案的3項入屋犯法罪涉及的都是非住宅式的店舖。刑期起點一般為2年半監禁 (不計算加刑減刑因素)。至於行劫罪,根據Mo Kwong-sang v R [1981] HKLR 610,刑期起點為5年監禁。 16.王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於拘捕後與警方合作,承認指控和提供詳細案情經過,於法庭亦坦白承認所有控罪。被告人希望法庭能考慮總體判刑原則之後酌情輕判。 量刑考慮 17.控罪(一)、(二)及(四) 指控第一被告人入屋犯法罪。 18.《盜竊罪條例》第11(4) 條訂明:「任何人犯入屋犯法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在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監禁七年。 19.案發地點若是住用處所,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或以上。本案3項入屋犯法罪 (控罪(一)、(二)及(四) 皆是非住用處所,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半 (見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一案)。以上兩種情況同樣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的嚴重性及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在HKSAR v Cheng Chi Shing, CACC 236/2000一案,上訴庭指出,一般量刑起點以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適用於犯案人單獨行事,偷竊財物價值不高的案件,而在該案申請人不是單獨行事,案情包括強行爆破入屋,損毁夾萬,偷去款項有港幣40多萬元;申請人以往有四次前科,皆是加深嚴重性的因素。 20.控罪(四) 指控第一被告人搶劫罪。 21.搶劫是嚴重罪行,亦是例外罪行之一,法庭不可以採用緩刑來判處犯案人。《盜竊罪條例》第10(2)條訂明:任何人犯搶劫罪…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一般判處是監禁5年,但需視乎個別案件的獨特情節及嚴重性。若果案件有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更可提高。在搶劫案中使用或亮出武器,根據Mo Kwong-sang一案定下的量刑指引是監禁5年。 22.在王大律師援引的案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上訴庭在考慮合適的量刑起點時,指出入屋犯法一般是有計劃進行,故此,傳統以2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已將預謀及計劃考慮在內。若果犯案人是隨機犯案,更可以調低起刑點。若果犯案人屬於職業罪犯,精心策劃來進行入屋犯法,盜竊的財物價值高的案件,起刑點相對地應要調高。 23.本案第一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只有一個定罪紀錄,罪行性質與本案不同。 雖然今次是他初犯入屋犯法,他不是單獨行事,也不是隨機犯案,每次都是夥同他人一起犯案,選擇凌晨時分出動,並帶備爆竊用的工具,包括紅白藍尼龍袋來帶走偷取的財物、可開啟夾公仔機的鎖匙、破窗工具、剪鉗,甚至一把牛肉刀以備不時之需。 從此來看,很明顯,第一被告人夥同其他人是有預謀犯案。本案的3宗事件在3個星期內干犯,第二和第三次犯案都有造成破壞,受害人不單在財物上有損失,還需要花錢修理。控罪 (二) 及 (四) 涉及的維修費用分別為港幣 6,000元和 320元。 24.更駭人是,當第一被告人夥同另3人干犯控罪(二) 時被店主察覺,店主與一名員工及3個朋友走到店面制止時。 在店外把風的同黨亮出一把約2呎長的牛肉刀,來威嚇店主等人,待店主等人退回閣樓,第一被告人等人不是趁機逃走,竟然是返回店舖內盜去數盒公仔才離開。 故此他被控搶劫罪。本席認為本案存在加刑因素,刑期上有需要調高來反映案情的嚴重性。 25.就控罪(一),本席念在被告人初犯這類罪行,雖然夥同另一人行事,考慮犯案時沒有造成破壞,涉及的失物價值只是港幣14,900元,但被告方也沒有減刑因素,所以採納監禁2年半為起刑點。 26.控罪(二)及控罪(三)是源自同一事件,犯案時有造成破壞,店主的損失除總值港幣10,000元的公仔外還有6,000元的維修費不算高,但考慮犯此控罪與控罪(一)的犯案日期相隔只有兩天,參與行事多達4個人,加上在上文提及的駭人情節,本席認為有需要加重起刑點至2年9個月。就控罪(三),本席依Mo Kwong-sang一案採納監禁5年為起刑點。 27.就控罪(四),本席考慮涉案店主唯一損失只是維修費港幣320元(包括更換一把鎖),案情相對上述控罪較輕微,惟是第一被告人一而再犯案,所以也採納監禁2年半為起刑點。 28.第一被告人適時承認全部控罪,在刑期上可獲1/3折扣。經扣減後,各項控罪應處監禁如下:
總量刑原則 29.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一案,上訴庭指出,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應分期執行。本案的情況相同。若果下令全部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將會對被告人構成一個「壓碎式判刑 (crushing sentence)」。本席考慮控罪(二)和控罪(三)源自同一事件,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至於另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是監禁20個月,本席念在第一被告人犯案前只有一個不同類的定罪紀錄,不是積犯,也是初犯這類罪行,沒有帶同重型爆竊用的工具犯案,目標店舖不會存放貴重財物,認為可給予他一次機會重新做人,下令全部4項刑期同期執行,即是共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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