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偉民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92/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uly 2021.
1. 本案兩名被告分別及共同被控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他們承認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
DCCC 1092/2020 [2021] HKDC 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兩名被告分別及共同被控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他們承認控罪。 2.控罪一訴第一被告於2020年6月4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觀塘偉業街221號美德工業大廈A座地下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500元及6隻複製手錶;
案情 3.控罪一涉及一間商店。於案發當日早上職員發現入捲閘控制箱的鎖損毀。到正午該店經理才發現存放在收銀機下儲物櫃內數袋合共港幣500元的硬幣失去蹤影。經檢查再發現陳列櫃也有6隻總值港幣500元的複製八達通手錶亦不翼而飛。該店的閉路電視攝錄到在2020年6月4日凌晨1時42分左右,第一被告打開入口捲閘進入店內,在收銀處附近搜尋,數分鐘後帶同一個淺色袋離開。警方從一個透明盒套取到一個右手掌紋。經檢驗,該手掌紋與第一被告的右手掌吻合。第一被告在2020年7月29日被拘捕。在錄影會面中,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犯案,及承認閉路電視攝錄到的犯案人是他。 4.控罪二涉及位於牛頭角一間餐廳。在2020年6月18日,餐廳東主把現金港幣6,000元放入廚房抽屜但沒有上鎖。其後他鎖上前門,但忘記鎖上後門鐵閘。翌日下午他返回店舖發現那筆現金失去蹤影。閉路電視攝錄到第一被告於凌晨3時左右經後門進入餐廳,從廚房抽屜偷去現金後離開。第一被告在2020年7月29日 被拘捕。在錄影會面中,警誡下,他承認在後巷小解時見後門沒有關好,於是入内偷去港幣6,000元,並承認閉路電視攝錄到的犯案人是他。 5.控罪三涉及位於觀塘駿業街一間餐廳。在2020年6月26日 下午6時,餐廳經理收鋪前檢查過現金港幣6,000元放在近後門儲物櫃內膠籃港幣700元存放在收銀機,一個載有港幣5,000元的鐡箱(價值港幣500元)放在收銀機下抽屜,一部價值港幣1,500元的流動電話放在收銀處的架上,其後她鎖上前後門離開。翌日早上她回到餐廳,發現近後門的儲物櫃門打開,上述財物全部失去。閉路電視攝錄到當天凌晨3時46分,第一被告經後門進入餐廳偷走收銀機的現金,到凌晨4時27分離開。 6.控罪四涉及位於觀塘創業街一間餐廳。在2020年7月9日,東主在下午5時檢查過存放在收銀處後木櫃內夾萬的現金港幣41,800元,載有約港幣7,000 元硬幣的環保袋放在木櫃內,載有港幣3,000元現金的錢箱放在收銀枱上,並放在收銀處其中一個木抽屜才離開餐廳。第二天早上東主得悉錢箱連現金不翼而飛,遂發現上述的所有現金,夾萬等亦不見了。在收銀處旁的櫈上發現一支不屬於餐廳的電筒。閉路電視攝錄到第一被告是在凌晨3時左右進入餐廳犯案經過,包括搬走夾萬。警方在收銀處的電腦屏幕套取的兩個指紋,經法證檢驗,與第一被告的指紋吻合。第一被告被捕後在錄影會面中警誡下承認該罪行。 7.控罪五及六涉及位於觀塘巧明街同一間餐廳。於2020 年7月24日晚上,餐廳主廚把6間分店當日的營業額(共港幣40,534元)放入夾萬鎖上才離開。翌日早上他得悉夾萬連內載現金失去蹤影。閉路電視攝錄到(a) 7月24日約凌晨3時39分時,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進入餐廳犯案拿走現金(後得該餐廳主廚證實為港幣2,000元);及於7月25日約凌晨4時10分時,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進入餐廳搬走被盜夾萬,向偉業街逃去。兩名被告被捕後分別在警誡下承認其罪行並確認閉路電視攝錄到的犯案人是他本人及同案被告。 8.兩名被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定罪紀錄 9.第一被告有兩次定罪紀錄。第一次干犯是涉及危險藥物的罪行。第二次涉及兩項入屋犯法罪,在2018 年6月1日分別被判監12個月,其中8個月分期執行。 10.第二被告有一次定罪紀錄,是在本案發生後被定罪,性質與本案不同。 第一被告求情 11.第一被告是在國內出生,現年48歲,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已婚,育有兩名女兒,長女現年18歲,是一名中六學生,幼女在國內由親人照顧。他是於2014年獲批單程證與其72歲父親以家庭團聚到港定居。他的妻子亦獲批單程證,於2019年來港與第一被告團聚。由於第一被告學歷低亦沒有任何技能,他只能從事清潔兼職工人,每月只賺取港幣8,000元來幫補家計。但自2019年l月服刑出獄後便找不到工作。他們一家都是在父親的細小公屋單位居住。由於居住環境狹窄,他惟有搬出,在觀塘碼頭露宿街頭。閒時他會在觀塘區散步,故此,他便留意到有些位於商廈或工廈地下的食肆在營業時間過後,沒有員工留守。由於生活拮据,沒有謀生技能,加上疫情肆虐,惟有出此下策,作入屋犯法的非法罪行。 12.第一被告大律師陳述,第一被告的作為只是普通及機會主義式的爆竊,犯案時沒有使用工具來爆破門窗,不是事先計劃,亦沒有以價值高的物品為盜竊目標,和路過時產生貪念入屋犯法。控罪二的鐡閘在案發時沒有鎖上,第一被告用手一推便能打開。涉案失物多屬現金,均為食肆的每日營業餘額或零錢,及一些個人物品如控罪一的手錶,控罪三的手提電話等。 13.第一被告大律師進一步陳述,第一被告自上次服刑出獄後已有年半沒有犯事,只因經濟環境為勢所迫。他被警方截查時已馬上承認其罪行,與警方充份合作,有部份控罪(控罪二,三,五及六)主要的證據是來自第一被告本身的招認,只有控罪一及四有他的掌紋及指紋留在案發現場。他真誠悔疚,承諾不會重犯,懇請法庭輕判。 第二被告 求情 14.第二被告現年20歲,在國內出生和完成中學課程。他自小父母已離異,因為父親要出外打工,他和姊姊由爺爺嫲嫲照顧成長。約2018年,他經母親申請來港定居,與母和繼父一家居住。案發前他任職侍應,月入港幣16,000元,每月有匯款予嫲嫲和給錢母親,每次數千元。 15.第二被告大律師陳述,第二被告干犯罪行皆因他誤交損友並染上毒癮,也因為自己愚蠢和貪心,跟隨別人提議犯案。他與警方合作,第一時間作出招認。至今他已被還押約10個月,並於2020 年8月21日他因為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在還押期間他已作出深切反省,明白罪行的嚴重性及後果,承諾日後改過自新,不再犯法。他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考慮判處他非監禁刑罰。 量刑考慮 16.盜竊罪條例第11(4)條訂明:任何人犯入屋犯法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17.涉案地點若是非住用處所的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ing Hong-yin [2004] HKCU 1497, HKSAR v Sim K-wing [2001] HKCU 498),但需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及嚴重性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在HKSAR v Cheng Chi Shing CACC 236/2000 一案,上訴庭指出一般量刑起點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適用於犯案人單獨行事,偷竊財物價值不高的案情,而在該案申請人不是單獨行事,案情包括強行爆破入屋,損毀夾萬偷去款項有港幣422,250元,申請人以往有4 次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都是加深嚴重性的因素,原審法官採納3年4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8.本案第一被告過往只有兩次定罪紀錄不算太差,惟紀錄當中一次有兩項都是干犯入屋犯法罪,在2018年6月1日 每項控罪被判監12個月,當中8個月分期執行,共判處監禁20個月。在本案,他干犯的6項控罪是由6月4日開始至7月25日的一個半月內干犯,涉及的財物損失共值港幣117,334元,控罪五及六他並不是單獨犯案,加上他是在上一宗同類罪行服刑後不久便干犯本案的一連串相同罪行,換句話說,上宗案件的判處對他毫無阻嚇作用,他亦沒有吸取教訓,如失控地到處犯案。本席不認同他的代表大律師陳述,第一被告只是普通及機會主義式的爆竊。從案情見那6宗爆竊案,除控罪五及六是同一餐廳,雖是同區但分佈不同地點,每一宗案都是在凌晨時分干犯,怎可能是普通及機會式的爆竊案。從控罪一案情見到,涉案商店入口裝有電動捲閘,在案發後早上職員發現捲閘控制箱的鎖損毀。從此可推斷案發前控制箱的鎖未有損毀。除此之外,閉路電視攝錄到第一被告打開捲閘進入店內犯案。本席認知捲閘要由下拉上來打開,如此,不可能是機會式的爆竊案。再者,在控罪四和控罪六,更見到兩名被告明目張膽搬走夾萬。本席認為為保護社會大眾有需要加重刑罰才能收阻嚇作用。 19.第二被告是在另一宗管有危險藥物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罪行,當時未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求情當中稱因為誤交損友而染上毒癮,跟隨他人犯案。在該案他被判入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至今仍要繼續。從此可以引證他接二連三地參與入屋犯法罪行的部份原因是因為染上毒癮。懲教署報告指出第二被告有毒癮,並仍然在戒毒所接受戒毒,因此不建議判處他進入勞教中心和教導所,第二被告適合在戒毒所繼續接受戒毒治療。對第二被告而言,該報告不是正面的。他來港後一段日子的遭遇包括非他之過而失去工作,與繼父不和要搬出最後要露宿街頭雖惹人同情,惟他不識潔身自愛,誤交損友染上毒癮,與不良份子為伍,還沉迷賭博,接二連三地干犯罪行,不能自拔。他在戒毒所行為不檢,態度惡劣,導致他仍要繼續強制治療。本席認為在今次他涉及三宗案件,判處他入戒毒所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不會對他起阻嚇作用,尤其是他予人的印象是悔意及反省不足,也沒有改過自新的計劃。本席認為判處他即時監禁才能奏效。 判刑 第一被告 20.鑑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如下:—
21.經考慮整體刑期原則後,本席下令控罪一、二、三、四及五每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與控罪六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即時監禁。
22.鑑於考慮第二被告的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判處如下:—
23.經考慮整體刑期原則後,本席下令每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即時監禁。本席作此決定是考慮過他犯案時只有19歲,長期缺乏父母照顧和教導,考慮過他的個人背景,因誤入歧途,故此盡量輕判,希望他能改過自新。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