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貴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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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罪行詳情指於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被告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建輝有限公司在涉案的中國銀行帳戶內的總額美金1,755,184.77元及104,135.52歐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位稱為“李欧梅”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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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8/2022 [2024] HKDC 8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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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被告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罪行詳情指於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被告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建輝有限公司在涉案的中國銀行帳戶內的總額美金1,755,184.77元及104,135.52歐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位稱為“李欧梅”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2.被告就上述他所面對的控罪選擇不認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案情 3.本席已經在裁決理由書裡詳細交待本案案情,在此不再重複。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4.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被告的背景,而劉大律師亦確認在審訊時被告陳述他個人的背景資料是正確的。劉大律師表示,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5.根據控方提供的【涉及款項兌換計算】,涉案款項總額為港幣13,526,653.60元,當中涉及美元1,628,234.77(即港幣12,628,588.88元)及歐羅104,135.52(即港幣898,064.72元)。 6.劉大律師表示,被告現年46歲,已婚,出身自基層家庭。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1997年在香港完成中六。及後,被告持續進修並分別於1998年及1999年考獲兩項文憑資格。他現於一間電子廠公司擔任銷售員,月入約港幣2萬至2萬3千元。被告的收入根據其銷售業績所獲取的佣金而浮動,所以被告基於本案保釋條件的限制不能往返內地與客戶洽商,因此他過去兩年的收入來源便因限制而減少。 7.被告的太太現年35歲,於內地居住及任職文員。被告的兒子現年7歲,在香港就讀小學一年級。 8.被告的父親及母親均現年74歲,已退休及有長期病患並依靠被告每月給予他們約港幣6千元的家用作為他們的日常生活費。被告與他的兒子及父母在報稱地址居住。 9.劉大律師指出,被告面對的罪行沒有特定量刑。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了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如下:—
10.就本案的量刑,劉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下案例。劉大律師指出,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Man Ying [2012] 4 HKLRD 435一案,該案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該案涉及在約2年8個月間處理合共約港幣5億元,包括將相關款項匯款到中國內地/香港以外的地方。經覆核後,上訴庭認為合適的刑期為4年監禁。 11.劉大律師亦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靜侃及陳小荣 [2022] HKDC 618一案,該案兩名被告經審訊後就各自面對的各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全數被定罪。該案涉及在約7年間處理合共超過港幣4千萬元,包括將相關款項匯款到香港以外的地方。 12.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就第一被告面對的三項控罪判刑2年6個月監禁,就第二被告面對的四項控罪則判處3年10個月監禁。 13.另外,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敬能及其他人(CACC 445/2010,2018年2月1日)一案中指出,檢控有不恰當延誤可以給予額外減刑。過往,法庭曾因檢控延誤約3年左右,認為存在不恰當的延誤:HKSAR v Tang King Keung Tony [2018] HKCFI 202。 14.劉大律師指出,被告初犯,過往品格良好,是其香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被告亦呈上求情信及他與兒子和家人的合照供法庭參考。劉大律師表示,總括其家人所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可見,被告是一位好丈夫、好父親並且非常顧家,與其家人感情良好,沒有任何不良嗜好。從被告與其兒子及家人的合照可見,被告是一名不折不扣盡責的好爸爸及愛護家庭的人。 15.被告作為其香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兢兢業業地勞碌工作以支撐其家庭生活開支。儘管工作繁忙,被告在下班後及週末時間都將所有時間及精神花在他的兒子上,包括輔導功課、照顧他的起居生活及陪伴他共敘天倫等。 16.劉大律師亦表示,被告性格隨和、溫文儒雅、心地善良及重情義。他待人真誠友善,也容易相信別人,缺乏戒心,因此他的家人認為被告捲入此事件是基於他被別人利用他樂於助人之心,與被告過往的品格不符。 17.其家人,尤其是被告的父母和兒子對於被告現面臨監禁刑罰非常痛心及難過,他們不論在精神上或日常起居生活上也受到沉重打擊。 18.劉大律師表示,與被告認識多年的友人及工作夥伴/同事均對被告的為人及品格有良好的評價。劉大律師亦已就這些人士的評語在他的書面求情內作總結,本席不在此覆述。 19.簡單而言,就是劉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及被告過往的良好品格,並體恤其家庭狀況,對被告從輕發落予以輕判。被告在背景報告內,亦希望法庭以非監禁的刑罰判處他,並希望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的刑罰。 20.劉大律師同時希望法庭考慮本案存在檢控有不恰當的延誤,因此給予被告合適的刑期扣減。劉大律師表示,根據控方提交的【檢控時序表】,警方自2016年1月2日已經開始調查本案。警方在2018年12月9日才將被告放入通緝名單並於其後一日,即2018年12月10日成功正式拘捕被告。 21.自被告於2018年12月10日第一次被正式拘捕後,警方/控方所進行的相關調查工作,包括申請被告的稅務紀錄、人事登記紀錄、環聯紀錄、取得銀行文件、向相關人士錄取口供及將涉案檔案交予律政中心等工作均是一些可於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9日這三年間處理的工作。辯方認為警方/控方沒有任何合理理由將這些調查工作延誤進行。 22.劉大律師表示,警方於2019年9月20日已複製了本檔案文件,但事隔3個多月後才將文件送達律政中心,以取得法律諮詢。然而法律諮詢結果竟在一年多後的2021年1月13日才取得,而在這一年期間,警方/控方均沒有就本案進行任何其他進一步的工作。 23.劉大律師表示,由被告就本案控罪被拘捕直至正式被起訴歷時約4年,而自拘捕直至審結案件期間歷時約5年多。此檢控的延誤並非由被告引致。 24.而被告在被拘捕後及分別於三次的錄影警誡會面時,並沒有行駛其緘默權。就警方的提問他基本上都一一作答。這理應減少警方所需的調查時間和難度。 25.劉大律師認為,上述的情況是屬於不恰當延誤,亦必定為被告帶來相當程度的壓力及焦慮,並對他過去5年多的生活帶來不穩定性。被告在被拘捕後長達4年的延誤檢控期,自然及合理地會產生合理期望他不會被檢控。尤其是考慮到在2019年8月10日,警方曾釋放被告,不需要他受制於任何保釋條件,並在相隔約三年後於2022年7月12日才再次拘捕被告。 26.故此,劉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本案符合額外減刑的情況。 27.另外,劉大律師亦表示在審訊期間,被告就大部分控方案情沒有作強烈挑戰,節省了法庭不少時間,原定需時4天的審訊,最後只需3天便能完成,當中一部分時間控辯雙方用於草擬及處理進一步的承認事實以減省證人在庭上作供的時間。 28.就本案的案情而言,劉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下的情況。劉大律師表示,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在或因本案獲得任何實際的收益或酬勞。因此被告牽涉本案並非為一己私利或圖謀金錢利益,所以本案與大部分其他同類型案件截然不同。 29.本案亦不涉及任何前置罪行(predicate offence)例如欺詐、販運危險藥物、盜竊等。牽涉被告的公司及銀行戶口架構也非常簡單,基本上只涉及一間公司及一個銀行戶口,即建輝及其銀行戶口。再者,本案不存在/牽涉任何犯罪集團。 30.就被告的參與程度而言,根據法庭的裁決理由書第293及294段,被告只是真正使用建輝戶口的可信任及作出配合的人士,如同借出自己戶口讓其他人使用般。因此劉大律師希望,根據法庭裁決的基礎,被告就建輝戶口內的活動實際參與程度屬於較低/被動,他也不是主謀或策劃整個事件的人士,所以宏觀而言被告涉案角色的重要性不高,且不難被其他人取代。 31.劉大律師亦表示,法庭及控方檢控基礎是指被告在有理由相信的基礎之下干犯控罪,從而被定罪,並不是實際上知道這些錢背後涉及任何前置罪行,因此刑責比知情者應較輕。 32.因此,劉大律師認為,相比他呈上的案例,本案的案情嚴重性是較輕,而本案涉案的金額亦比呈上的案例所涉及的金錢較少,時間也短得多,因此劉大律師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低於上述案例的刑期。 判刑理由 33.本案中,被告面對的控罪涉及一般稱作“洗黑錢“的犯罪行為,一經被定罪,最高刑罰可被判處14年監禁及罰款港幣5佰萬元。 34.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上訴法庭沒有對「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35.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CACC 334/2015一案中綜合了有關的案例後列出以下極具參考性的量刑基準:
36.至於本案被告,本席接納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知道「黑錢」的來源是源於任何犯罪得來及他有參與任何前置罪行,但在「洗黑錢」罪行中,開設戶口及/或借戶口給他人使用是重要環節,原因是「洗黑錢」的歹徒可利用表面上没有問題的戶口去犯罪、清洗「黑錢」、隱藏犯案者的真正身分,使警方難以追蹤和調查。 37.「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眾多案件中指出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被告個人的背景或家庭的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38.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本席認為這令本案的情節更為嚴重。本席考慮到被告參與的程度、涉案的金額與及涉案的時間和與他人串謀犯罪這些因素作為考慮量刑的基準,本席認為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是合適的。本席認為,被告提出以社會服務令作量刑的考慮,對於本案的案情而言,判處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39.本席認為,被告開立了建輝,亦以建輝的名義開立了建輝戶口,並任由其他人使用,而當中涉及跨境元素是屬於加重刑罰的考慮。 40.因此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9個月的監禁。因應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本席認為需將控罪的量刑起點向上調3個月,因此得出控罪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即時監禁。 41.就檢控延誤的論述,在 趙志榮一案CACC 243/2012,上訴庭提及七項考慮因素: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而第五,延誤是由於被告在延誤的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及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和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42.就劉大律師提出的檢控延誤,本席套用 趙志榮一案的原則,本席不接納被告提出的檢控延誤的論據可以成立,而可以得到任何減刑。 43.首先控方提供的時序表顯示,其中一些時間的延誤,是因為控方的證人離職,不願作供。警方需要再次尋找合適的證人,這些事是控方未能控制和預期的。 44.其次,被告在2018年12月10日被拘捕後他在2019年8月10日被暫時釋放,他再次被拘捕是在2022年7月12日。在這期間,警方繼續進行蒐集證據,而並沒有需要被告進行保釋以限制被告。 45.本席認為,根據控方提出的時序表和明細,本席接納控方為何需要這麼長的時間才可完成搜證及完成索取法律意見,而向被告作出檢控。 46.本席認為,即使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是以較合作的態度作出回答,但他的回答事實上是包含了他開脫罪責的解釋。因此根據相關的會面紀錄被告提供的答案和資料,警方是需要作進一步調查,而案件亦存在一定的調查困難。故此控方需用上這樣的時間才能對被告作出檢控,本席認為並沒有不合理的延誤。 47.本案主要的審訊議題都是圍繞被告的解釋。劉大律師表示在審訊期間,被告就大部分控方案情沒有作強烈挑戰。但這些基本事實,本席認為根據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難以質疑這些基礎背景資料。 48.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被告的判刑有進一步扣減。因此判處被告42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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