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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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4項「洗黑錢」罪。她否認全部控罪,審訊後罪成。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469/2020[2021] HKDC 14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9/2020

[2021] HKDC 1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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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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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21年11月26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劉漢泓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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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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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4項「洗黑錢」罪。她否認全部控罪,審訊後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為大華貿易公司(下稱「大華」)申請商業登記。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分別在東亞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開設個人戶口(下分別稱「東亞戶口」及「上商戶口」)。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分別在創興銀行及華僑永亨銀行為大華開設公司戶口(下分別稱「創興戶口」及「華僑永亨戶口」)。

控罪一

4.2015年4月6日,一所名為Automation and Engineering Services(下稱「A&E」)的印度公司把15,114.25美元存入東亞戶口。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將A&E存入的款項兌換成117,014.52港元,並從東亞戶口提取了116,000港元現金。

5.2015年4月22日,A&E把35,325.25美元存入東亞戶口。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將A&E第二次存入的款項兌換成273,558.74港元,並從東亞戶口提取了270,000港元現金。

控罪二

6.2015年4月30日,一所名為大連岳和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內地公司把195,000美元存入創興戶口,並兌換成1,509,999.63港元。同日,被告人從創興戶口提取了600,000港元現金。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再從該戶口提取了905,000港元現金。

控罪三

7.2015年6月23日,一所名為 Portuguese Consulting Group Ltd 的公司把94,996歐元匯入華僑永亨戶口。稍後,華僑永亨銀行收到由匯款銀行發出的退款要求,故要求大華授權,從華僑永亨戶口扣除上述款項。後來,華僑永亨銀行收到一份由被告人簽署的付款授權,並於2015年7月14日處理有關退款要求。

控罪四

8.2015年5月19日,一所名為Rexon Australia Pty Ltd的公司把12,128.61美元匯入上商戶口。同日,被告人將該筆款項兌換成93,754.80港元,並從上商戶口提取了90,000港元現金。

9.2015年5月27日,一位名叫JF Soebagio Tedjo的人把9,605美元匯入上商戶口,並兌換成74,244.28港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從上商戶口提取了74,000港元現金。

求情及判刑

10.被告人現年29歲,沒有刑事紀錄。辯方劉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與現任男友育有一名兒子(1歲)。離校後,被告人曾從事銷售、侍應、補習等工作。現時她參與網上嬰兒產品銷售,亦擔任寵物義工。被告人的男友任職電影幕後製作,2人感情穩定。

11.求情時,劉大律師陳詞, 被告人1歲便遭母親拋棄,經不同親戚照顧下長大,一直缺乏母愛。可悲的是,被告人的1歲兒子亦將失去母親一段時間,她萬分不願意歷史重演。劉大律師指,被告人的本質不壞,因遇人不淑才干犯本案的罪行。劉大律師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逐一閱畢。劉大律師強調,被告人2015年8月被捕,現在已是2021年末,本案令她折騰了6年多。

12.本席先處理「不恰當延誤」(undue delay)  這議題。根據主控姚大律師提供的「時序表」(Chronology of Events),由警方拘捕被告人(即2015年8月)起計,至完成調查及索取3次法律意見(即2020年1月),歷時4年4個月。及至2020年4月,才正式起訴被告人。2020年7月,本案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再經3次提訊後,2021年4月,排期法官將本案定於本年10月審訊。

13.本席明白,本案涉及境外銀行及匯款人∕公司,唯4年4個月的調查時間,委實過長,亦不合理。本席也明白,向境外機構及人士索取資料需時,往往非香港警方所能控制。不過,法庭也要顧及被告人的感受。就本案而言,由拘捕至起訴的4年8個月,對被告人無疑是不恰當延誤。判刑時,本席會給予適當的刑期扣減。

14.「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份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干犯嚴重罪行者能公然享用他們犯罪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

15.涉及來自海外匯款的罪案,主要透過本地銀行戶口接收贓款。因此,「收款戶口」(特別是非主犯名下的第三者戶口)是不可或缺的一環。雖然某些「收款戶口」持有人未必對背後的罪行知情,他們的戶口通常在短期內接收大量存款,並有「存入即提」的現象。假如沒有這些「傀儡銀行戶口」(stooge bank accounts)  ,罪犯便無法接收贓款或難以隱藏自己的真正身分。

16.量刑時,本席謹記下列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須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在款項轉移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

17.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的判詞說:「…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 『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1]。」

18.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的判詞說:

「…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一般而言 『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 『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 『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可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 『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2]。」

19.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涉案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  有關;或她曾參與該些「上游罪行」。但本案涉及國際元素;涉案的4個銀行戶口,在3個月內共接收了折合約207萬港元及95,000歐元。被告人則提取了當中共2,055,000港元現金。本席接受,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20.控罪一,東亞戶口接收了合共約390,000港元;被告人共提取了當中386,000港元現金。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16個月監禁[3]。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背後的罪犯亦可能利用了她的無知,加上不恰當延誤,本席一併給予25% 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12個月監禁。

21.控罪二,創興戶口接收了約151萬港元;被告人共提取了當中1,505,000港元現金。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扣減25%,刑期減至27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27個月監禁。

22.控罪三,華僑永亨戶口接收了94,996歐元(按當時匯率折合約826,465港元[4])。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2個月監禁。扣減25%,刑期減至24個月。由於最後全數退回匯款銀行,額外扣減2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22個月監禁。

23.控罪四,上商戶口接收了合共約168,000港元;被告人共提取了當中164,000港元現金。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扣減25%,刑期減至9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9個月監禁。

24.4項控罪,被告人共處理了折合約289萬港元。本席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是44個月監禁[5]。扣減25%,整體刑期減至33個月。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其中2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三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四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判詞第101頁,第44段。

[2]  見判詞第199頁,第12至13段。

[3]  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見雲國強 案判詞第200頁,第15段;在SJ v SIU Yun Yee  CAAR 6/2016案,上訴庭仍然跟隨雲國強案訂下的量刑指引)。

[4]  根據互聯網上的資料,當時的匯率約1歐元:8.7港元。

[5]  當涉案「黑錢」是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見雲國強 案判詞第200頁,第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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