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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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被控一項「代理人收受利益」罪 [1] ,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控方表面證據不成立,撤銷控罪。申請人不服,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2019年6月3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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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9/2018 [2019] HKCFI 2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1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03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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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答辯人被控一項「代理人收受利益」罪[1],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控方表面證據不成立,撤銷控罪。申請人不服,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2019年6月3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 2.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動議,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3.答辯人以自僱形式擔任私人弦樂教師。申請人的指控是,答辯人介紹學生購買樂器後,收取樂器行的佣金。申請人代表阮高級檢控官提出的法律問題為:
4.本席在2019年6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清楚表示,從申請人引述的案例可見,該些涉案的「代理人」與其「主事人」均存在明顯的僱傭或商業夥伴關係 (例如:關聯公司的董事);忠誠責任;及∕或重大的利益衝突。要成為代理人,該人必須獲賦予某些權力∕責任或具有延續性的權力∕責任;並在上述情況下替他人辦事,才會產生代理人的角色[2]。相反,法庭並沒有在非商業、純屬義務性質、單純涉及社交或友誼層面的情況下,因某人承諾為另一人提供協助,而裁定雙方存在《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 (下稱:「第9條」) 下的代理人∕主事人關係[3]。 5.關於「代他人辦事」,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3rd Edition) 的作者提出以下評論[4]:
按現有證據,本席認為,就購買樂器此事,答辯人只是提供了「服務」(即安排學生和家長到樂器行選購小提琴;就音色提供意見;及令他們獲得折扣及贈品)。答辯人並沒有以家長之名行事 (to do something in the name of the parent)、代表家長行事 (to do something on behalf of the parent) 或代替家長行事 (to do something in place of the parent)。 6.關於第9條,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2017) 20 HKCFAR 98案 (下稱「陳志雲 案」) 的判詞這樣說[5]:
7.根據 陳志雲案的判決,第9條[6]的罪行元素包括: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而該「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須為 “conduct which subverts the integrity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 to the detriment of the principal's interests[7]”。終審庭還指出,該代理人的相關作為須 “likely to involve some deviation from his normal duties and is likely to undermine so the integrity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8]”。 8.按現有證據,家長以優惠價購買了兒子要求並認為合意的意大利製小提琴。即使答辯人不收取佣金,樂器行也不會以再便宜的價錢出售該小提琴。現時沒有證據顯示,家長有其他更佳的選擇;或答辯人明知樂器行的售價較高而刻意介紹家長到該店。換言之,家長求仁得仁,經濟上也沒有損失。 9.另一方面,答辯人亦按學生家長的要求把事情辦妥。沒有答辯人的介紹,家長未必知道購買意大利製小提琴的途徑。更重要的是,如非因答辯人,家長不會獲得相關折扣。本席認為,就購買小提琴此事,答辯人沒有偏離她的職責 (deviates from her duty)。 10.本席亦在判案書表示,商店透過佣金來鼓勵樂器老師、導遊、運動教練等人士介紹顧客,屬正常營銷∕市場策略。上述人士以私交友好身份在普通社交層面義務向其學生、團友、親友提供專門的購物意見,不應視他們為代理人而受第9條規管。 11.另一方面,申請人認為,本席在解釋第9條所指的代理人和主事人的涵義上犯錯;將兩者關係的產生,不當地局限於商業層面。故本席的結論違背了終審庭在HKSAR v Luk Kin Peter Joseph (2016) 19 HKCFAR 619案訂下的法律原則。 12.阮高級檢控官陳詞,終審庭確認,要使某人成為第9條下的代理人,毋須預先存在任何致使他有責任行事的法律、合約或受信關係;甚至不用存在請求該人行事的邀約。如某人有權代表另一人行事並自願這樣做,便可能因此承擔受信責任。她進一步指,如某人與另一人存在某種關係,而致使一方對另一方產生合理期望,便可構成受信關係。此外,受信人也要摒棄一己私利,並以不損害其主事人利益的方式行事。 13.阮高級檢控官續稱,第9條是防止本港私營機構貪污行為的關鍵所在,其涵蓋範圍對市民大眾的利益和福祉具舉足輕重的影響。釐清第9條的涵蓋範圍,委實重要。而在本案,當答辯人於教學以外的時間安排學生選購樂器,就這行為而言,是否構成她與該學生家長之間的「即席∕臨時」(ad hoc) 受信關係?申請人認為,這法律問題存在合理可爭辯之處。 14.由原審開始,答辯人一直由李紹強資深大律師代表。可是,她在本申請沒有法律代表。她明言,對本申請的各方面均沒有任何陳詞。 15.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法律問題,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現下令頒發證明書。 16.關於涉案法律問題的遣詞用字,本席曾與阮高級檢控官在庭上討論,但未能達致共識。考慮了她的陳詞,本席現將該問題修訂如下:
附言 17.與本案源於同一廉署調查系列的還有另外3宗案件 (HCMA 116至118/2018)。該3宗案件的案情與本案相似;每宗涉及1位不同的弦樂教師但同一樂器行。原審分別由另外3位裁判官審理,均裁定相關弦樂教師「無罪」。該3宗上訴也由本席處理,駁回全部上訴,維持「無罪」的裁決。 18.本席沒有 (亦不便) 詢問申請人,為何只就本案申請法律問題的證明書。但為免對全部4位弦樂教師造成任何不公,本席必須在此提及其餘3宗案件,讓他們及公眾知道,涉及相同法律問題的案件共有4宗,而非1宗。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兆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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