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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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獲悉第一被告人在還押期間逝世,控方申請押後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法律程序至2022年8月5日,本席批准該申請,故現在只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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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82/2019[2022] HKDC 6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2/2019

[2022] HKDC 6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秀琴(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2年6月1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馬南本先生及陸俊傑先生,由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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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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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中兩名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2.本席獲悉第一被告人在還押期間逝世,控方申請押後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法律程序至2022年8月5日,本席批准該申請,故現在只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案情

3.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案發經過,在此不再複述。

刑事定罪紀錄

4.第二被告人在本案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5.雖然本席今天只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判刑,但本席亦有應要求考慮辯方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求情陳述中涉及第二被告人參與的案情。

6.辯方律師指出,辯方證人梁建築師推薦第一被告人擁有的平捷作為酒店的機電工程顧問,主要工作為統籌及監管酒店項目風、火、水、電的工程。

7.辯方律師指,控方指第一被告人在酒店工程項目中,一方面向創意昇收取顧問費,另一方面向創意昇推薦自己的關連公司,卻沒有披露或故意隱瞞自己與關連公司的密切關係,違反對創意昇的受信責任。後來由第一被告人兒子擔任董事及股東的泛海成功投得該酒店工程項目的水管及排水的裝置部分,及後泛海將工程再分判給其他公司,第一被告人從中獲利。辯方律師指,事實上創意昇在該酒店工程的項目中聘用了多名經驗豐富的員工及專業人士,因此第一被告人的意見並非創意昇的唯一考量,而最終決定權仍在創意昇的手中。

8.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偽造文件誘騙創意昇,致使泛海投得工程,而且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在見標會面時安排其他可靠人士出席是行內慣常做法。

9.辯方律師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2019] HKCA 616)一案中,被告人犯罪過程歷時超過6年,以複雜精密手法詐騙受害人超過1200萬港元。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犯案時間由2014年至2016年,歷時大約1年9個月年,涉案金額大約為數百萬元。

10.辯方律師指林詠安一案被告人人作為受害人聘用員工,受公司行為守則規管,訂立員工要避免利益衝突,有衝突時也應向僱主申報或披露,但該案的被告人卻明知故犯。而在本案中,創意昇從來沒有明確提示或要求第一被告人需要申報利益,雙方簽訂的顧問合約也沒有提及此責任,而泛海跟創意昇的合約也沒有明確禁止泛海將工作下判予他人,有關是項工程的利益申報則性質極其量只是創意昇對第一被告人的合理期望。他又指第一被告人並非明知故犯,他的所作所為是歸咎於第一被告人對法律的無知及敏感度不足,加上第一被告人並非專業人士,並沒有受行業或學會所規管,教育程度不高,對法律要求的無知令他大大低估了利益衝突的嚴重性。

11.他指第二被告人在案中所擔任的角色次要,並非整個案件的主腦或策劃者。他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Dank & another ([2008] 4 HKC 483)一案,並指出該案與本案相似,同樣是涉及不誠實罪行,該案的第二被告人跟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同樣是受僱人士。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指示下,透過不同的文書工作協助他營運三間公司,雖然第二被告人盲目聽從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可謂十分愚昧,但她在過程中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和經濟利益,並非因為一己私慾而犯案,辯方律師請求法庭對第二被告人予以輕判。

12.他又指在審訊期間,控辯雙方有多達5份同意案情,讓法庭及控辯雙方能聚焦議題,減省所需審訊時間及資源,他盼法庭接納此為減刑因素。

13.辯方律師又指自第二被告人被捕以來,案件已擾攘近5年,她多年來寢食難安、心力交瘁,並指第二被告人已年逾六十,她重犯的機會率極低,本案屬單一事件。

14.他亦呈上第二被告人的弟弟、姐姐和姨甥所撰寫的求情信。該些求情信指出,第二被告人為人性格正直,多年來對家中患病的哥哥及母親長時間義無反悔地照顧,並作經濟上的支持,是一位心理善良、無私的人,他們請求法庭對第二被告人作出輕判。

討論

15.任何人被裁定干犯普通法的串謀欺詐罪可處監禁14年。上訴庭於林詠安一案中指出,在違反誠信的欺詐案判刑時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兩案是無可厚非的。

16.在本案中,創意昇把有關的水工程價在指定分判合約(證物P176)以23,450,000元判予泛海,而泛海則經遠輝以13,760,000元分判予溢生(證物P181),金額差額約9,690,000元。根據同意案情(證物P239),直至2015年12月4日,泛海已就此工程收取16,680,000元,而港中建築也代泛海就此工程支付1,261,599.28元(證物D6(1)及D6(2))予溢生,即共支付17,941,599.28元,而遠輝支付溢生共10,112,378.72元。

17.就此案件,第一被告人經泛海所得的實際金額利益不少於7,829,220.56元。根據張美嬌的判刑指引,純粹就金額而言,此案的量刑基準為6年監禁。

18.上訴庭在林詠安一案中指出:—

「114. 張美嬌案是參考了英國案例Trevor Clark([1998] 2 Cr App R 137)之後作出裁定的。在Trevor Clark案,法庭參考的主要案例是John Barrick([1985] 81 Cr App R 78),該案所涉及的罪行為有偽造賬目、欺詐和盜竊,法庭並沒有將這些罪行分別立案作考慮,而是表示會就某些盜竊和欺詐罪行提供判刑的意見,針對的是被賦予信任的職責的人,涉及誠信而取得利益的情況。

115. 法庭在John Barrick案指出,在判處這類罪行時,所涉金額並非唯一的考慮因素,但往往是有用的指標,其他應顧及的事情包括:

(一) 事主對犯罪者的信任的本質和程度;

(二) 犯罪為時多久;

(三) 以不法手段取得的財產如何使用;

(四) 對事主的影響;

(五) 對公眾和公眾信心的影響;

(六) 對其他員工和業務伙伴的影響;

(七) 對犯事者的影響;

(八) 他的前科;和

(九) 有沒有求情因素。

116. 這些考慮因素在Trevor Clark案和本港案例R v Ying Lai Chau([1991] 1 HKLR 48)都得到肯定。Ying Lai Chau案所涉罪行是以欺騙手段取得的財產罪。」

19.本案的第二被告人連同第一被告人等串謀向創意昇進行詐騙,席前未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獲得相關的金錢得益,而且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是策劃整個計劃的人,而第二被告人是跟隨他的指示下犯案的僱員/女友。

20.在辯方引用的Dank一案中,上訴庭在處理刑期審核申請時指出,就該案的第二答辯人(僱員)而言,大家必須謹記即使在有壓力下,如果沒有僱員願意成為不誠實的一方,這種罪行較難觸犯。在該案中,第一答辯人(僱主)的刑期起點為30月監禁,而上訴庭指第二被告人人的刑期應為21個月監禁,該案涉及的金額為641,000元。

21.在本案的詐騙計劃中,第二被告人雖然扮演輔助第一被告人的角色,但席前的證供,尤其是控方第七、第八證人就辦公室內接聽不同公司的電話的安排、不同公司對外書信簽署的安排及發出電郵的安排的證供,第二被告人是唯一負責所有公司的會計和出納,她把泛海卡片交給不屬於泛海的控方第九證人出席見標會面,及第二被告人(既不是遠輝的股東或董事)在第一被告人的指示下代表遠輝簽署分判工程予溢生的合約,以避免第一被告人的簽署在分判合約中被察覺。

22.順帶一提,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邀請不屬於投標公司人員出席見標會面是普遍的,但本案不同的是,這些陪同的人(即第九控方證人)是持有假稱在投標公司佔有職銜的卡片出席。

23.另就辯方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求情陳述中指,申報責任只是創意昇對第一被告人的合理期望此點並不正確,第一被告人是清楚知道他有此責任去申報的,亦因此他對多間公司有著不同的出入書信、簽署、接聽電話等等的安排(詳情見裁決理由書)。

24.第二被告人在整個計劃的參與程度(詳情見裁決理由書)並不低,本席也考慮到此罪行的進行橫跨兩年多,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未有獲利,她的重犯機會渺茫。

25.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參與犯罪的環境和犯罪情節後,亦考慮案中涉及的金額,認為恰當的刑期起點為4年監禁。

26.第二被告人在過去60年皆品格良好、照顧家庭,本席認為這次犯罪應該不是她一貫的作風,而且重犯機會渺茫,因此本席願意把刑期下調4個月監禁。

27.另本席亦同意控辯雙方就5份承認事實達成協議,因而減省法庭審訊時間及資源,但該些承認事實環繞涉案有關公司的結構、銀行戶口的資料、申請發放工程款項的發票及付款銀行等紀錄、在辦公室內撿取文件及蓋印等,這些都是無可辯駁的證據。但多份承認事實無疑是縮短審訊的時間,為有效率審訊的利益著想[1],本席願意把刑期再下調2個月監禁。

28.另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的紅顏知己,第二被告人因受收押而不能見第一被告人最後一面或出席第一被告人的喪禮,這對第二被告人來說是一個沉重的打擊及代價。另第二被告人的90多歲的患認知障礙症的母親,也需第二被告人的照顧。就這些特殊的情況,基於人道立場,本席願意把刑期下調3個月監禁。

29.故現本席判第二被告人入獄3年3個月。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參考HKSAR v Kong Wai Chun & others(CACC 252/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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