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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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周朗賢為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3537號的第二被告人,他與另外兩名被告人被控一項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陳姵妏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6個月即時監禁。判刑後同日,上訴人獲裁判官准予保釋,等候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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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2/2021 [2022] HKCFI 17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7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5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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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周朗賢為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3537號的第二被告人,他與另外兩名被告人被控一項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陳姵妏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6個月即時監禁。判刑後同日,上訴人獲裁判官准予保釋,等候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辯護。 2.於本上訴,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裁判官所裁定的案情 3.上訴人被控的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指控上訴人與另外兩名被告人於2014年4月12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吳松街70至72號及119號以「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4.警方自2013年10月開始進行一項臥底行動,代號「星際行動」,並安排偵緝警員14343 (控方證人(一)) 為臥底。 5.於2014年4月12日,控方證人(一)與另外三人乘坐私家車從旺角家樂坊出發。其後,上訴人駕駛另一部私家車尾隨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當兩車駛到佐敦道與覺士道交界的紅燈位停車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平排停在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右邊。在上訴人身旁的阿潮問控方證人(一)私家車的司機耀忠「想傾偈定打交?」耀忠回答說「去油麻地先再傾。」 6.兩車其後到達油麻地吳松街70至72號人人麻雀娛樂公司外,耀忠、控方證人(一)、上訴人和阿潮下車,耀忠說「我係荃灣勝和嘅,你哋想點?」上訴人回應說「我係觀塘老新嘅,上次我哋啲人畀你哋打,之後又踩我哋排頭,而家嚟搞清件事。」 7.其後因為阻塞交通,兩車便駛前至吳松街119號外,四人再次下車,上訴人向耀忠指控方證人(一)一夥「啲細嘅出嚟行,行大咗,又話要掃走晒旺角班舊血。」 8.其後,上訴人要求與控方證人(一)同車的細軒對話,並表示「聽講就係你話荃灣勝和大晒,要掃走晒旺角班舊血。」細軒否認,上訴人叫他和他同車的君仔、樹蛙和阿星下車,並問樹蛙是否聽過細軒講上述的話。樹蛙說曾經聽康少指細軒說「荃灣勝和大晒,要掃走晒旺角班舊血。」 9.之後,上訴人向耀忠表示「而家唔係追究啲咩,大家打嚟打去都冇意思,不過你叫啲𡃁仔落旺角玩唔好行大咗咁」,又說「格仔成日拖住二十幾人,好似操兵咁。」 10.耀忠表示沒有動武的打算,阿星警告不要再「踩我哋老新,如果唔係就打硬。」兩夥人之後離開現場。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裁判官接納了三合會專家證人的意見證供,最後裁定上訴人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罪名成立。 辯方的輕判請求 12.審訊時,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於輕判陳詞時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並表示上訴人已經與三合會成員再無聯絡。上訴人指他已經對控罪所指的事件沒有太大印象,但確認他曾經說過案情所指的說話,當時他只希望將事情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希望有任何暴力場面發生。上訴人並表示悔意。 13.辯方大律師並呈遞了四封信,分別由上訴人僱主、兩名同事及上訴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上訴人的僱主、同事稱讚上訴人關心家人,自其父親遇上交通意外後,肩負起照顧父親和祖母的責任。 14.辯方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在2015年被捕至他被檢控,相隔時間頗長,要求法庭考慮視之為減刑因素,以緩刑方式處理。 15.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7至12段道出她判刑時的考慮和判刑理由: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並無存檔任何上訴理據。庭上聆訊時,上訴人曾表示他會放棄上訴,但卻表示希望向法庭作出輕判陳詞。經本席向他解釋放棄上訴的法律後果後,上訴人維持對判刑上訴的決定,並於庭上作出陳述。 17.簡而言之,上訴人陳詞說案發至今近十年,案發後他再沒有犯事,他在本案事件中的角色只是緩和衝突。 18.上訴人並指出他知道本案的臥底行動中有些被告獲判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經本席向答辯方了解後,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認罪下被判監6個月,同案其他被告經審訊後獲判無罪。上訴人所指獲判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其他被告,顯然不是同案的被告人。同一臥底行動中其他案件被告人的判刑對本上訴不具參考價值。 19.上訴人指他父親於2020年一宗交通意外嚴重受傷,他的祖母於去週意外跌斷手,家庭經濟出現問題而需要變賣樓宇,他要求法庭輕判,可讓他協助處理家中長者的照顧和搬遷安排。 20.上訴人並呈遞了一封他的撰寫的求情信、兩份有關他祖母覆診安排的醫療文件,及一份臨時買賣合約。 答辯人對上訴理由的回應 21.答辯人於書面陳詞指出,以三合會成員行事罪並無判刑指引。裁判官要因應案件案情及所有環境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背景來考慮恰當刑罰。 22.答辯人援引HKSAR v Wong Sin Chi CACC 245/1999指出,若被告以三合會幹事身分指揮、結集「講數」,量刑基準一般是15個月監禁。若被告是以三合會成員身分參與,量刑基準一般是9個月監禁。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子鳳CACC 108/2020,於該案,案件的申請人參與了黑社會「晒馬」展示實力的場合,涉及兩幫共五十多人在十字路口兩邊對峙。雖然不涉及打鬥,而且申請人對另一方的表述,顯示他不打算令事件惡化,但其言行亦非純在社交閒談中作出的聲稱或言行,加上其領導成份的角色,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12個月量刑基準恰當,並非明顯過重。 2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採納9個月的量刑起點,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法律程序的延誤,而寬大給予3個月的刑罰扣減。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正確,得到上訴法庭案例充分支持。裁判官本案判處的刑期並無原則上犯錯,整體的刑罰亦並非明顯過重。答辯人陳詞,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24.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有關判刑聆訊的審訊謄本和雙方陳詞。 25.從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第5段可見,裁判官判刑時是知悉上訴人父親交通意外受傷一事。裁判官判刑前,亦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清楚明白上訴人的家庭背景。 26.眾多案例指出,家庭困難及被告人因為案件判刑而需面對的困難,並不構成減刑理由。裁判官案中已經知悉上訴人的父親交通意外受傷一事,上訴人父親交通意外受傷固然不屬於減刑理由,上訴人於今天提出有關他祖母意外受傷和家人變賣樓宇所帶來的問題,並非裁判官判刑時出現的問題,但即使於今天考慮,它們亦不構成減刑理由。 27.本案是案發於2014年4月,並非如上訴人所說發生接近十年。細看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19年2月就著一項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罪被法庭定罪,並非如他所說自本案後一直奉公守法。上訴人解釋說,該案的控罪不屬於與三合會有關的罪行。本席認為縱然如此,上訴人亦不能說他案發至判刑期間,一直過着奉公守法的生活。 28.事實上,上訴人根本不能指出裁判官的判刑有原則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 29.裁判官正確指出,從她所裁定的事實,上訴人於案發時與另外四人找耀忠的一夥的另一三合會人士,進行俗稱「講數」的行為。本席認為雖然以案情而論,本案並非同類型案件的最嚴重類別,但案中雙方的行為顯示他們準備倘若談判不成,便會以武力解決。裁判官亦正確指出,上訴人於他的一夥中擔任領導者的角色。 30.答辯人正確指出,以三合會成員行事罪並無判刑指引,處理判刑時,法庭要因應案件案情及所有環境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背景來考慮恰當刑罰。裁判官正確指出,法庭一向對與三合會有關的罪行,都採取嚴謹和帶阻嚇性的判刑。就著以三合會成員行事罪,即時監禁一般而言是適當的判刑選擇。從Wong Sin Chi和廖子鳳案可見,法庭對三合會有關的罪行判刑從嚴處理的態度。 31.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和上訴人於本案的角色,即時監禁是唯一適合的判刑選擇。裁判官所採納的9個月量刑起點,已經顧及了對上訴人有利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9個月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32.裁判官亦因應案件檢控的嚴重延誤給予上訴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本席認為裁判官給予上訴人的扣減,已是極為寬宏。 33.上訴人並非初犯,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除了檢控嚴重延誤,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裁判官最終判處的6個月監禁並無原則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本上訴的處置 3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已重新聆訊、審視、考慮本案的判刑後,認為6個月監禁並無原則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沅瑩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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