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政男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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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中D1承認控罪1和5;控罪6則留在法庭檔案;如無法庭批准不得向D1提控。D4承認控罪4,亦在較早時被判入獄。D12的控罪9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其餘被告就針對他們的控罪面對審訊,即涉及上文提及有*號的事件。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1 cases

Case No.DCCC 135/2023[2025] HKDC 7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5/2023

[2025] HKDC 7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政男 (第一被告)
  葉梓揚 (第二被告)
  岑國熙 (第三被告)
  陳丞曦 (第五被告)
  李廷康 (第六被告)
  葉溢進 (第七被告)
  李冠言 (第八被告)
  王仲賢 (第九被告)
  鄧育常 (第十被告)
  郭亨成 (第十一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5年4月29日
出席人士:  何鎮壘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祖詒大律師,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趙勁洪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傅昶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李慕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譚健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曹遠山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
  洪浩基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八被告
  謝祿英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
  張偉顏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
  張鵬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一被告)(against 1st accused)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二被告)(against 2nd accused)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三被告) (against 3rd accused only)
  [5]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至第七被告)(against 1st to 3rd and 5th to 7th accused only)
  [6]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members of triad societies)(訴第一、第六及第八被告 (against 1st, 6th and 8th accused only)
  [7]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五被告) (against 5th accused only)
  [8]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九至第十一被告)(against 9th to 11th accused only)
  [10]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訴第五及第九被告)(against 5th and 9th accused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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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12名被告[1]共11項控罪,詳情如下:

控罪 罪行 針對被告 控罪日期 事件
1 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D1
(認罪)
2017年8月25日
2 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D2 2017年11月9日 生日會事件*
3 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D3 2017年11月9日 生日會事件*
4 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D4
(認罪)
2017年11月9日
5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D1
(認罪), D2, D3, D5, D6, D7
2017年11月9日 的士司機被打事件*
6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D1
(留在法庭檔案), D6, D8
2017年11月29日 過底事件*
7 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D5 2018年1月6日 82 酒吧事件*
8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D9, D10, D11 2018年3月21日 飯盒事件*
9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D5, D9, D12 2018年6月5日 阿昌事件*
10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D5, D9 2018年6月5日 阿昌事件*
11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D12 2018年6月5日 紮棍事件*

2.案中D1承認控罪1和5;控罪6則留在法庭檔案;如無法庭批准不得向D1提控。D4承認控罪4,亦在較早時被判入獄。D12的控罪9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其餘被告就針對他們的控罪面對審訊,即涉及上文提及有*號的事件。

3.經審訊後,除了控罪9的D5和D9,以及控罪11的 D12罪名不成立之外,其餘被告就各自面對的控罪均被判罪名成立。

4.由於本席在判決理由書已詳細交代案發經過,所以下文只會略述。

案情

5.2016年12月12日PC 19146 (PW1[2])  參與臥底行動 Operation Goldluster 金輝行動”,該行動於2018年6月28日結束。PW1在該行動的花名為 “狗仔” 。他在該行動中結識了涉案所有被告,並聽到和目擊涉案被告的犯罪行為包括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下稱“聲稱罪行”)和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下稱“行事罪行”)。

控罪1(針對D1)

6.2017年8月25日,D1在海洋公園外與PW1談話。期間D1稱「82咪係荃灣嘅酒吧囉,個場都係我哋勝和嘅,幾好玩好多女㗎,我之前都喺嗰度做廚房。

控罪2(針對D2)、3(針對D3)和5(針對D1至3、5至7)

2017年11月9日 (生日會事件)

7.2017年11月9日凌晨時份,PW1和相關被告在荃灣大鴻輝中心13樓 Neway CEO 268號房慶祝D5(花名“野人”) 和D6的生日。席間,菜哥介紹PW1給其他人認識。在對談間,D3向PW1稱「狗仔,你出面同人響你阿公係肥希我驚無人識,你響勝和太子可能仲多人識我」、「有咩事你打俾你大佬就得㗎啦,佢實睇住你」。一會兒,D2稱「狗仔,大家勝和有咩事我實撐你嘅」。

8.同日約凌晨3時,菜哥突然大聲説「野人下面俾人嘈呀,跟我嘅落晒去應雞。」於是菜哥、PW1、D1、D2、D3、D6、D7及一名不認識男子(下稱“男子甲” )下樓到達大鴻輝中心正門外。PW1看見D5與一名的士司機爭執。菜哥吩咐眾人毆打該司機。菜哥、D1、D2、D3、D6、D7及男子甲以拳頭圍毆該司機約半分鐘。D5説不要打,因為該司機是自己勝和的人,但菜哥説不理司機是哪一處的勝和,他干擾了菜哥細佬的生日會,而菜哥是本環陀地和勝和,所以要繼續打。D6亦表示「屌你老母和勝和呀,我生日喺度搞事。」菜哥、D1、D2、D3、D5、D6、D7及男子甲再以拳頭圍毆該司機約半分鐘,該司機躺在地上,衣服破爛。然後菜哥叫眾人散去,但D2和D5繼續用腳踢向該司機的頭部,該司機用雙手抵擋,其他人則分開離去。

控罪6(針對D6和D8)

2017年11月29日 (過底事件)

9.2017年11月29日約1907時,D6致電PW1説,荃勝吹雞,要到四陂坊會合,並且稱約了D1。約1950時PW1到達後看見一個名叫肥軒的人,肥軒說D1要 「過底」即改入另一個三合會組織並 “撈C”即販毒,稍後約了D1現在的「大佬」傾談。約2005時,PW1與D6、菜哥、肥軒和D12吃飯,期間菜哥説稍後PW1和D6不要打D1,並叫肥軒致電D8叫D8過來。

10.及後他們見到D1和D1的新大佬,即「老新大煙」。菜哥指D1欠公司錢,而肥軒是D1的大佬,所以D1要給肥軒一封 「回馬草」作為轉會至 「老新」的轉會費,D1照辦。菜哥指示肥軒與D1計清楚欠下公司的款項,亦告訴肥軒以後D1就是 「老新」的人。同日約2235時,D8與數名男子到達現場,菜哥叫D8和肥軒「係咁意執佢 (D1)一劑算啦。」於是D8和肥軒帶D1到後巷,約2分鐘後回來。菜哥向大煙表示把D1交給他,以後D1與荃勝的事無關。

控罪7(針對D5)

2018年1月6日(82酒吧)

11.2018年1月6日約0225時,D5 叫 PW1到他女友工作的水療店假扮客人查詢收費事宜。PW1照辦。完事後,D5向PW1説 「阿狗,俾你電話我,以後你喺荃灣有咩事打俾我」;又說「阿狗我同你講,我野人喺荃勝成班人裏面吹雞最快到,菜哥都唔夠我快呀,但出咗荃灣就另計啦」。

控罪8(針對D9、D10和D11)

2018年3月21日(飯盒事件)

12.2018年3月20日,菜哥通知PW1翌日早上10時到荃灣四陂坊會合。

13.翌日約1020時,Peter哥告訴PW1要去替大嚿哥睇地盤飯盒生意,詳情要問D10。稍後D10到達,Peter 哥駕車載PW1、D9和D10到沙田會合另外3人包括D11吃早餐。期間D11説「去科學院嗰邊地盤,不過我哋傾好晒㗎啦,你哋唔使響朵,今日都係落去晒一晒馬就得,叫佢哋守規矩唔好亂咁擺檔,等佢哋知我哋唔係流就得。

14.上述7人分乘2部私家車到達相關地盤。D11帶領其餘的人到該地盤入口旁的攤檔,大聲向一名售賣飯盒的人(下稱“男子丙”)説 「聽日開始賣飯盒唔好擺呢度啦,擺過啲啦。」男子丙説 「得啦!」。約1215時,D11向Peter 哥説今天沒有事,可以離去。

控罪10(針對D5和D9)

2018年6月5日(阿昌事件)

15.2018年6月5日約0025時PW1與D5、D9乘坐菜哥駕駛的私家車往葵芳邨,目的是要帶走D12,原因是阿昌教D12吸毒,而D12發出求救。期間菜哥稱「呢條阿昌教我啲𡃁食可樂,轉頭你哋同我打到佢爆缸。」D5説「知道大佬。

16.到達後,他們見到D12和阿昌。菜哥向阿昌説 「阿昌去邊呀,教我啲人去食可樂。」突然,D5和D9同時用右拳打了阿昌頭部一下,阿昌跌在地上。阿昌起身後,D5繼續向他拳打腳踢約半分鐘,PW1見到阿昌右眼角流血。菜哥向阿昌説 「阿昌你試下再教佢哋食可樂呀,睇下再執唔執多你一鑊。」然後PW1、D5、D9、D12坐菜哥駕駛的私家車離去。

17.就以上各事件,控方證人三合會專家就黑社會的術語、用詞的意思向法庭供述。

案例

18.在求情陳辭中,有關涉案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眾多辯方大律師都援引相同的判案書,例如香港特別行政訴蔡家輝 [2011] 2 HKLRD 13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家誠CACC 218/2012、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r CACC 245/1999、HKSAR v Yeung Chi Keung and Anor CACC 96/1998(見:附件一)。

19.辯方亦援引包括下述案例,指出本案因檢控有延誤,因此刑期有下調的空間:HKSAR v Chui Chi Wing CACC 243/2012 、SJ v Chan Kit Bing [2010] 6 HKC 249、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2010] 6 HKC 249、SJ v Hui Siu Man [1999] 2 HK LRD 2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2007] 4 HKLRD 310等(見:附件一)。

求情

D1

20.D1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管有攻擊性武器 (WK70005/18)  和在賭博場所賭博。李大律師指D1干犯本案控罪時,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D1其實已於2016年干犯了WK700005/18,只是在2018年5月10被判監4星期[3]

21.李大律師指D1將近23歲,犯案時15歲。D1的父親81歲,已退休;母親63歲,為兼職文件翻譯,收入微薄。D1打算和24 歲的女友結婚。D1曾任送遞員、地盤工人、機場地勤搬運行李、髮型師等。

22.李大律師指:控罪1中的聲稱罪行,沒有任何恐嚇成份,只是朋輩的吹噓;控罪5,D1不是帶頭者,他跟隨指示,因此刑責相對低。他又指監禁刑期是適合的。

23.另外,D1在開審時才認罪,盼能獲得五分之一刑期扣減。

24.李大律師謂,D1於2017年犯下本案,2018年7月被捕。隨後獲保釋,持續到警署報到超過4年。D1被捕後4年5個月之後,即在2022年12月8日才被檢控。在這4年多, D1考取英語試、獲澳洲一所大學取錄入讀一個兩年制的學士課程、和澳洲政府發出學生簽證等,曾獲澳洲一所大學取錄,但因本案不能出外就讀。很明顯,控方的檢控程序存在不合理的延誤,是有力的求情因素。

D2

25.D2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6.趙大律師指,D2犯案時17歲,現在25歲,已婚,其後與太太分居,正辦理離婚手續,二人育有一名六歲的女兒。D2打算和現任女友結婚。他們同住,育有一名兩歲九個月的兒子。D2父母50多歲,離婚10多年。D2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之後跟隨父親從事裝修工作。D2現在和工作夥伴開設裝修工程公司,生意尚算不錯,月入約$30,000。

27.辯方呈交數封求情信,撰寫人對D2有正面評價:孝順父母、勤力工作、為人盡責、尊敬長輩等等。

28.趙大律師又指,控罪2發生在社交場合,D2只是向臥底警員打招呼時作出聲稱;控罪5,D2擔當士兵 (soldier)  的角色。雖然發生了毆打的士司機事件,但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毆打時間短、事件沒有預謀、不涉及復仇或收陀地等這些較為嚴重的情節。

29.案發至今相隔八年,期間一直為D2帶來焦慮、壓力和不安。趙大律師認為案件有四年半的檢控延誤, D2已經更新,有穩定工作,亦籌組新家庭,希望法庭判處緩刑、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或扣減刑期。

D3

30.從D3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可見,他由2011年5月至2018年3月共有6個刑事定罪紀錄:管有攻擊性武器、販運危險藥物、經營賭博場所、刑事毁壞、在公眾地方打架和經營色情場所。

31.傅大律師謂,D3犯案時33歲,現將近36歲。D3是離婚人士;父母70多歲,是退休人士;姐和妹是已婚人士。D3是地盤工人,月入約$15,000,每月給予父母$8,000生活費。

32.審訊時,D3承認出現在卡拉OK,但控罪3和5是偶然發生,沒有預謀。

33.傅大律師指D3被捕日期為2018年8月18日,審訊日期為2024年9月,事隔超過七年。這段漫長等待審訊的日子,對D3而言是一個極為痛苦的經歷。他依賴有關延誤為減刑理由。

34.D3母親的求情信中指兒子誤交損友、誤入歧途,但近年已漸漸變得成熟穩重,有承擔、有耐性,又悉心照顧兩老。她盼法庭能輕判。

D5

35.從D5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可見,他由1999年3月至2013年7月共有12個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刑事毁壞、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處理未經完稅的貨品。當中有兩項涉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判刑日期:1999年3月4日和2001年2月23日)和一項傷人(判刑日期:2005年12月9日)。

36.李大律師指D5犯案時33歲,現年40歲,未婚,與父親同住,曾任職運輸工人直至2022年9月。

37.有關控罪5,菜哥召集三合會同門兄弟幫手,D5只是回應菜哥,仿效三合會社團成員顯示實力繼而參與毆打。

38.至於控罪7,D5是在一般社交場合下作出聲稱。

39.關乎控罪10,雖然D5和D9一同犯案,屬於嚴重情節,但背後的理由是營救D12。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阿昌被打後受傷程度如何。

D6

40.從D6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可見,他由2009年1月至2025年3月共有15個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與未滿16歲少女發生性行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刑事毁壞、管理色情場所、販運危險藥物等。當中有9項定罪屬於與本案控罪相類似(判刑日期為2021年5月31日、2023年11月20日、2025年3月27日)。然而,在本案發生前(2017年11月), D6並沒有涉及三合會之罪行而被定罪的紀錄。

41.譚大律師指D6犯案時25歲,現在33歲,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未婚,任職地盤工人,月入約$18,000 ,每月給予同住的父親$5000作為家用,父親約59歲,同為地盤工人。

42.譚大律師強調D6在本案中不是「吹雞」者。他在控罪5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毆打該司機;在控罪6,D6也沒有使用暴力或任何攻擊性武器。兩個事件的案情不是同類案中最嚴重的類別。

43.譚大律師指D6在同一涉及PW1的臥底行動中,於DCCC 134/2023案被控五項「行事」的控罪,並於2025年3月27日被判監14個月。他因販運危險藥物 (WK1990/24)  而於2014年10月3日判監20個月。兩案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44.譚大律師懇請法庭就本案兩項控罪均以不高於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命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D7

45.D7於 (a)  2008年1月10日因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被判感化令12個月;又於 (b)  2023年4月13日因栽植大麻植物再次被判感化令12個月(與本案為同一臥底行動)。換言之,他干犯本案控罪時,沒有 (b)  項的定罪紀錄。

46.曹大律師指D7犯案時25歲,現時32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的父母已分居,他與61歲任職兼職護理員的母親同住。其母親將要進行盆骨移除手術。在2025年3月之前,D7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約$20,000。

47.曹大律師表示D7在控罪5與其他被告是應雞者,是一名「士卒」,共同行事毆打該司機。

48.D7於2018年9月1日被捕,案件困擾他超過六年。由於檢控延誤,D7應該得到刑期扣減。

49.D7在求情信中表示,對於干犯行事罪行,深感愧疚。當時一時衝動,跟隨他人犯案。經過這段時間的深切反省,他明白到必須脫離以往的生活圈子及模式,轉向正確及守法的人生。

D8

50.D8於2023年8月21日因兩項「聲稱罪行」及一項「行事罪行」 (WK120/2023)  而被判監共4個月。該三項控罪源於本案臥底行動。

51.洪大律師指,被告案發時17歲,現時24歲,未婚,有一名固定的女朋友,共同育有一名兩歲多的兒子。D8從事運輸行業,月入約$20,000。案發時,D8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2.洪大律師懇請法庭給予被告接受感化18個月,原因純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家誠案,該案被告因四項控罪而被判感化,他表示為何本案被告不能有一個感化的機會。

53.D8撰寫求情信,表示自己誤交損友,才有今天的後果。他已經重新認識朋友,並於2022年與太太生了兒子。他承諾勤力工作,給家人一個良好的家庭。

54.D8小學吳校長指D8在校偶有犯規,但不算嚴重。D8願意接受批評及指正,以積極及悔過態度面對自己的過失。

D9

55.從D9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可見,他由1996年3月至2024年7月共有6個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毆鬥、盜竊、非法賭博、經營非法賭博場所。他於2024年7月26日,因管有危險藥物,已被判監兩個月,緩刑兩年。本案發生在2018年3月和6月,因此不是在緩刑生效期間犯案。

56.謝大律師指D9案發時37歲,現時44歲,未婚,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曾任裝修散工,月入約$4,500。

57.D9與家人關係密切,母親患有末期癌症,D9一直親自照顧她,直至定罪和取消保釋後,由姐姐負責照顧母親。D9對於自己的行為惹得母親擔心深感內疚。加上,母親要進行姑息治療,表明生命正在倒數階段,所以他有心理準備是次還押未必能夠送母親最後一程。

58.謝大律師提及控罪8沒有令男子丙感到驚恐,亦沒有證據顯示影響了他的生計。D9在事件中扮演陪伴或響應的角色。

59.控罪10案發時,D9知道朋友D12被迫吸毒而感到很生氣。在怒氣之下,打了阿昌,屬一時衝動,已感內疚。他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只是出拳一下。阿昌沒有出庭作供,不知道其傷勢如何,亦沒有醫療報告說明他的傷勢。

60.兩個事件不屬同類案中情節嚴重的類別。

61.D9在涉案控罪中並非扮演主要角色,部份三合會成員是他識於微時的街坊。正如他在錄影會面裏交代,他14或15歲時曾加入三合會,17歲半離開香港便再沒有與三合會有任何瓜葛。回港之後,D9多年來只是與他們維持朋友和街坊關係,並不再是一名三合會會員。他承諾以後不會與有三合會背景的人交往,杜絕再次身陷三合會活動的危險。

D10

62.從D10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可見,他由2011年6月至2025年1月共有6個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刑事毁壞、普通襲擊等。2025年1月9日,他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判緩刑12個月。本案在2018年發生,所以D10不是在緩刑令生效期間干犯涉案控罪。

63.張大律師指,D10犯案時22歲,現時29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從2016年開始,D10從事地盤燒焊工作,月入約20,000。他有一名女兒,現時七歲,由前女友撫養,他每月給前女友$8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D10現與另一女友同住。

64.張大律師謂,飯盒事件的案情不涉及暴力,各被告沒有出言恐嚇男子丙,亦沒有使用武器。「晒馬」人數只得七人,就算有旁人路過,也不會受到驚嚇。D10亦非三合會高層,不是他召集其餘的人在現場出現。

65.另外,控方檢控有延誤,D10經歷四年多的時間,承受巨大壓力,被至於「不確定的懸念」中,令他不敢貿然去找長期穩定的工作崗位,只能找一些合約性的燒焊工作。

D11

66.從D11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可見,他由1996年1月至2019年2月共有11個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入屋犯法、處理贓物、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非法集結、阻礙警員、醉駕等。他於本案案發後,即2019年2月13日,因三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ST/5114/18)  而被判監共3個月。

67.張大律師指D11犯案時37歲,現時45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已婚,育有一名17歲兒子,一名12歲女兒。他的太太是家庭主婦,而他自己做地盤工友飯堂生意,是合夥人之一,月入$20,000至$60,000。他需要供養母親,每月給她$8,000。

68.多封求情信中形容D11積極參與關心社群活動、熱心公益、出錢出力。D11的太太稱讚丈夫是孝順的兒子、是不折不扣的好爸爸、是樂於助人的義工。

69.張大律師又指D11在控罪8中沒有作出任何威脅的言語或行為,沒有使用武力,非同類案中性質最嚴重或惡劣的類別。

判刑

70.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求情(書面和口述)陳辭、所援引的判案書、求情信等。據相關條例,涉案三合會罪行如屬首次定罪,最高刑罰可處3年監禁,再次定罪可處7年監禁 。

71.上訴法庭就涉案控罪沒有頒下量刑指引。然而,法庭向來將涉及黑社會的罪行視為嚴重罪行(見:蔡家輝案)。

72.蔡家輝案的案情,上訴法庭指出,案中行為可分為三類:

(a)  就第一類罪行(「吹雞」)而言,對一名擔當officer”角色的被告採納監禁15個月為量刑基準以及對一名擔當soldier” (步兵)角色的被告採納監禁9個月為量刑基準,均屬恰當(參考了HKSAR v Yeung Chi Keung CACC 96/1998,HKSAR v Wong Sing Chi CACC 245/1999) ;

(b)  就第二類罪行(自稱三合會成員)而言,其嚴重性須取決於被告在哪裏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以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什麼。雖然法庭要顧及每宗案件的情況,但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罪行通常判以監禁式刑罰;

(c)  假如案情屬於第三類罪行(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且案情嚴重則量刑基準應為監禁兩年。

73.上訴法庭在蔡家輝案援引了在HKSAR v Lau Chi-hung,HCMA 1079/2004(未經報導,2005年4月22日)的判決,暫委法官賴磐德(當時官階)說:

“… All I need say is that the sentence, to me, is entirely appropriate. It was 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but that is reflected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riad societies are a continuing menace to our society and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is bound to attract a custodial sentence in circumstances like this.”

74.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子鳳 CACC 108/2020,上訴法庭指出:

「30.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這罪行干犯的情況可以千變萬化。要就不同情況干犯該罪行而定出明確的判刑指引極為困難,甚至是不可能做到。一名黑社會頭目,帶同大批手下,仗勢以黑社會口吻,及霸道行為和手段恐嚇及威逼善良巿民令他們就範,並屈服一些無理要求,當然遠較一名青少年在和朋友閒談間單單以身為黑社會成員身分自吹自擂為嚴重。前者和後者應被判處的刑期可以有天淵之別。

31. 但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本身是嚴重罪行。在香港涉及黑社會的罪行歷史久遠,對社會造成極大困擾,而大眾對該等罪行亦有切膚之痛。

32. 立法機構對該等罪行重視,故將罪行的最高判刑定為10萬元罰款及3年監禁。如被告人是第二次及其後被定罪,最高判刑更可達25萬元罰款及7年監禁。」

控罪1 (D1)、控罪2 (D2)、控罪3 (D3)、控罪7 (D5)

聲稱罪行

75.說回本案,案情顯示D1、D2、D3和D7分別在社交場合(公園/生日會)與PW1閒聊時干犯聲稱罪行。他們並不是藉此來恐嚇、勒索、欺騙或敲詐PW1或其他人。如有這些情節出現,判刑必然相對較重。

76.經考慮整體案情以及各被告背景,控罪1、2、3和7各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控罪5 (D1至D3、D5至D7)

行事罪行(打的士司機)

77.本席裁定他們是聽從菜哥的吩咐毆打該司機。

78.D5指他在起初階段沒有動手,還嘗試阻止,其刑責顯然比其他人為輕。這個說法不準確,不是事實的全部。根據裁定的事實,當菜哥說不要理會該司機屬於哪一處的勝和,並命令要繼續打該司機之後,D5與眾人以拳頭圍毆該司機約半分鐘。當菜哥叫眾人散去,D2和D5繼續用腳踢向該司機頭部。事實上,該司機已經躺在地上,無力還擊。他們仍繼續向他施襲,該司機只好用雙手抵擋。是故,本席不認為D5的行為較其他被告為輕。

79.本席留意事件沒有預謀、沒有使用武器、沒有證據顯示與該司機嘈吵是因為社團糾紛或復仇而起、施襲過程不算很長,案發於凌晨3時,不是在光天化日之下。本席亦接納D1至D3、D5至D7擔當「步兵」soldier的角色,而不是召集人。然而他們一共八人夥同出現在大鴻輝中心門外。據審訊時呈上的相片,大鴻輝中心不是在偏遠地方,而是位於大街馬路。眾被告明目張膽在公眾地方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一起展示實力,繼而圍毆該司機。他們不單拳打,還腳踢該司機頭部,此為人體最易受傷和最脆弱的部份。他們有別其他案的被告,純粹出現在現場顯示實力。他們確實集體向一名手無寸鐵的人使用暴力。本席遂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6(D6和D8)

行事罪行(過底事件)

80.D6跟從菜哥出現在案發地點,見證並參與菜哥與另一三合會「大佬」進行交涉、D1如何給肥軒「回馬草」藉此進行「過底」。D8奉召到場,聽命菜哥,與肥軒一起打D8。

81.案情沒有揭示D1如何被打,以及其受傷程度。他們不是召集人,只聽命他人,按他人指示行事。雖則如此,D6和D8當日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到達現場,參與「過底」這個屬三合會的活動,期間展示實力,隨時給予所屬的三合會支援。本席遂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8 D9D10D11

行事罪行(飯盒事件)

82.根據案情,D11向6人(即Peter哥、 PW1、D9、D10和另外兩名男子)表示稍後去地盤,又指示他們不用響朵,只是去「晒馬」,讓他人知道他們「唔係流」。到達地盤後,D11帶頭,走近男子丙,一起向他展示勢力。同時,D11大聲要男子丙「……唔好擺呢度啦」。顯然,他們一行7人,人多勢眾,作出威嚇,以保障他們的利益,而男子丙亦只好即時回應「得啦」,表示接受他們的要求。

83.幸好,他們的行為沒有導致暴力事件的發生,而過程尚算短。

84.雖然D9至D11被控同一控罪,但是D11的角色明顯較鮮明和主動,而D9和D10是按指示到現場出現,展示實力。是故,針對D9和D10,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

85.D11是帶領者、牽頭人,所以應在刑罰上如此反映。本席採納11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10 D5D9

行事罪行(打阿昌)

86.雖然D5和D9在現場出現主要目的是要帶走D12 ,但當到達後,他們卻逗留現場,並一起向阿昌施襲。他們拳打阿昌的頭部,如前所述,頭部屬人體最容易受傷的部份。阿昌倒地後起身,D5繼續向他拳打腳踢半分鐘。最終,阿昌右眼角被打至流血。二人共同被控毆打阿昌,但明顯D5罪責較重。

87.本席分別採納6個月和9個月為D9和D5的量刑起點。

88.本席留意D5過去有兩項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一項傷人罪的定罪記錄,分別於1999年被判感化18個月(判刑時14歲);於2001年被判入勞教中心(判刑時16歲);於2005年被判入戒毒所(判刑時21歲)。鑒於他干犯上述罪行時年輕,又距離干犯控罪10相距最少13年,所以本席不打算加刑。

刑期扣減

(認罪)

89.D1在開審日表示將認罪,本席給予20%刑期扣減。

90.其餘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因此不能享有認罪可享的刑期扣減。

(延誤)

91.控方呈上本案的時序表,內容顯示金輝行動於2016年12月11日開始,並於2018年6月28日結束。警方分別5次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

檔案交予律政司 取得法律意見日期
2018年9月13日 2018年10月2日
2018年11月30日 2018年12月14日
2019年1月8日 2019年6月20日
2019年6月25日 2019年10月17日
2020年4月4日 2020月10月31日

92.根據審訊時揭示的案情,PW1揭發4名警員犯法,他們在DCCC 917/2019案被控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及後PW1出庭指證他們。2022年9月16日,DCCC 917/2019案的被告被判監。控方指當年把焦點放在DCCC 917/2019案,所以優先處理該案。當該案判刑後,本案被告於2022年12月8至9日被落案起訴,並於2023年1月10日首次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出席提訊。

93.2023年3月7日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其後案件於2024年9月10日至10月2日進行審訊。據法庭記錄,由於涉及10多名被告的法律團隊,經給予各方時間準備書面結案陳詞以及在查閱各方的日誌之後,於2024年12月9日聽取結案陳詞。控辯方給予法庭最早可進行裁決的日期是2025年3月17日,最後定於2025年3月31日進行。

94.辯方認為案中涉及檢控延誤。如前述,他們援引多宗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95.本席認為儘管2019年之後,香港經歷多場暴動,其後又出現新冠疫情,各有關部門需要調配資源優先處理某類案件,然而本案的被告由被拘捕至落案起訴,過程長達4年。本席認為本案出現檢控延誤,是故構成有效減刑因素。

96.除下文另有提述,各被告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97.本席現考慮整體量刑。

D1

98.D1因認罪可享五分之一刑期扣減,控罪5判監12個月,控罪1判監2個月加12天,其中1個月與控罪5分期執行,其餘1個月加12天同期執行,即兩項控罪理應坐牢13個月。

99.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10個月。

100.另外,D1犯案時只得15歲,當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再減刑3個月。

101.D1被判監7個月。

D2

102.控罪5判監15個月,控罪2判監3個月,當中1個月與控罪5分期執行 (15+1=16),即兩項控罪須坐牢16個月。

103.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13個月;再因D2犯案時只得17歲,當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再減刑3個月 (16-3-3=10),刑期下調至10個月。

104.從2018年被捕到被落案起訴,直至審訊完結,D2生活的各方面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在這段期間,他一直勤奮工作,甚至與他人合夥,成立了自己的廣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D2的女友在求情信中形容D2是十分稱職的爸爸,二人育有一名兩歲九個月的兒子,D2愛錫妻兒,正籌組新家庭。另外,D2在涉案前後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5.還有,多封求情信指在疫情期間D2積極參與義工服務。在梨木樹邨長大的D2,更為邨民出錢出力做義工,派發抗疫物資和探訪露宿者。他又在福音戒毒機構服侍吸毒的群體。他投身義工服務,值得欣賞。

106.經整體考慮後,D2在這段期間已過著更新的生活,本席下令將D2的10個月監禁刑期緩刑3年。

107.D2的判刑與同案被告需要面對監禁刑期不一樣。本席想指出法庭在決定判刑選項時,應考慮個別被告的犯案背景、案情、其個人背景、年齡,從而判處最適切的刑罰。本席不認為D2的判刑出現量刑懸殊的情況 (disparity of sentence)(見:R v So Hung Lee CACC 408/1985第21段;HKSAR v Wong Chi Fung CACC 101/2021第32段)。

108.本席提醒D2,在未來3年如果他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他不需就本案服刑;如果他干犯新的刑事罪行,他不旦要就新案服刑,也須為本案監禁刑期服刑。

109.D2被判監10個月,緩刑3年。

D3

110.控罪5判監15個月,控罪3判監3個月,當中1個月與控罪5分期執行 (15+1=16),即兩項控罪須坐牢16個月。

111.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13個月。

112.本案於2017年11月9日發生,之後D3因經營不道德場所被捕,並於2018年3月9日被判監8個月。他於2018年8月18日出獄便立即因本案被拘捕。D3懇請法庭考慮,如果兩宗案件被一併量刑時,法庭必然會考慮整體刑罰原則。

113.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在不同日子干犯,不是源於同一卧底行動,性質又完全不同,即使兩案均由本席處理,也會把兩案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114.D3被判監13個月。

D5

115.控罪5判監15個月,控罪7被判監3個月,控罪10判監9個月。本席下令控罪7中的1個月,以及控罪10中的5個月與控罪5分期執行 (15+1+5=21),即三項控罪須坐牢21個月。

116.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18個月。

117.D5被判監18 個月。

D6

118.控罪5和控罪6均是「行事罪行」。D6在DCCC 134/2023案,即同一臥底行動中承認控罪1、3、5和6,全是「行事罪行」。他於2025年3月27日被判監共14個月。由於同屬一個臥底行動,本席不打算據第20(2)(b)條而調高這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119.控罪5判監15個月,控罪6判監9個月,當中4個月與控罪5分期執行 (15+ 4=19),即兩項控罪須坐牢19個月。

120.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16個月。

121.由於本案控罪與DCCC 134/2023源於同一臥底行動中,經整體考慮後,本席下令本案16個月監禁刑期中的9個月與DCCC 134/2023分期執行,7個月同期執行。

122.D6就兩案須坐牢23個月。

D7

123.控罪5被判監15個月。

124.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12個月。

125.D7被判監12個月。

D8

126.控罪6被判監9個月。

127.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6個月。

128.D8於同一卧底行動中,因兩項聲稱罪行和一項行事罪行被判共4個月監禁 (WKCC 120/2023)。若是兩案由本席一併處理,必然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由於D8已經就WKCC 120/2023案服刑完畢,無法把本案部份刑期與該案同期執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鄭子豪 CACC 115/2022),加上他犯案時較年輕,是故,本席把本案刑期進一步減刑3個月監禁。

129.D8被判監3個月。

D9

130.控罪8判監9個月,控罪10判監6個月,當中3個月與控罪8分期執行,即兩項控罪須坐牢12個月。

131.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9個月。

132.D9被判監9個月。

D10

133.控罪8,D10判監9個月。

134.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

135.D10被判監6個月。

D11

136.控罪8,D11被判監11個月。他過去有「聲稱罪行」而不是「行事罪行」的定罪記錄,不算是就行事罪行再次定罪。

137.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

138.D11被判監8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2011] 2 HKLRD  137

2.  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r CACC 245/1999

3.  HKSAR v Yeung Chi Keung and Anor CACC 96/1998

4.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5.  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2010] 6 HKC 249

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man [1999] 2 HKLRD 236

7.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2001] 1 HKLRD 844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振昇及其他人DCCC 403, 464, 970, 1053/2023 及 599/2024(合併)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家誠CACC 218/2012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明陽及其他人DCCC 479/2019

12.  R v Tsang Chiu Man [1996] 1 HKCLR 140

13.  R v William Hung [1994] 1 HKCLR 47

14.  R v Chan King Yee [1988] 2 HKLR 183

15.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

16.  HKSAR v Chong Pan Pan HCMA 614/2009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乙誠DCCC 451 & 727/2011 (合併)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舒浩然DCCC 1077/2014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羲及其它人仕DCCC 90/2014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熙然(又名黃世銘)及另一人 DCCC 776/2020 & 76/2021(合併)



[1]  被告英文為Defendant,簡稱“D” ;D1為第一被告,如此類推

[2]  PW為Prosecution Witness的意思,簡稱“PW”;PW1為控方第一證人

[3]  控方沒有表示D1是否在保䆁中犯下本案罪行,所以本席不會考慮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