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政男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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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中D1承認控罪1和5;控罪6則留在法庭檔案;如無法庭批准不得向D1提控。D4承認控罪4,亦在較早時被判入獄。D12的控罪9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其餘被告就針對他們的控罪面對審訊,即涉及上文提及有*號的事件。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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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5/2023 [2025] HKDC 7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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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案中D1承認控罪1和5;控罪6則留在法庭檔案;如無法庭批准不得向D1提控。D4承認控罪4,亦在較早時被判入獄。D12的控罪9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其餘被告就針對他們的控罪面對審訊,即涉及上文提及有*號的事件。 3.經審訊後,除了控罪9的D5和D9,以及控罪11的 D12罪名不成立之外,其餘被告就各自面對的控罪均被判罪名成立。 4.由於本席在判決理由書已詳細交代案發經過,所以下文只會略述。 案情 5.2016年12月12日PC 19146 (PW1[2]) 參與臥底行動 “Operation Goldluster 金輝行動”,該行動於2018年6月28日結束。PW1在該行動的花名為 “狗仔” 。他在該行動中結識了涉案所有被告,並聽到和目擊涉案被告的犯罪行為包括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下稱“聲稱罪行”)和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下稱“行事罪行”)。 控罪1(針對D1) 6.2017年8月25日,D1在海洋公園外與PW1談話。期間D1稱「82咪係荃灣嘅酒吧囉,個場都係我哋勝和嘅,幾好玩好多女㗎,我之前都喺嗰度做廚房。」 控罪2(針對D2)、3(針對D3)和5(針對D1至3、5至7) 2017年11月9日 (生日會事件) 7.2017年11月9日凌晨時份,PW1和相關被告在荃灣大鴻輝中心13樓 Neway CEO 268號房慶祝D5(花名“野人”) 和D6的生日。席間,菜哥介紹PW1給其他人認識。在對談間,D3向PW1稱「狗仔,你出面同人響你阿公係肥希我驚無人識,你響勝和太子可能仲多人識我」、「有咩事你打俾你大佬就得㗎啦,佢實睇住你」。一會兒,D2稱「狗仔,大家勝和有咩事我實撐你嘅」。 8.同日約凌晨3時,菜哥突然大聲説「野人下面俾人嘈呀,跟我嘅落晒去應雞。」於是菜哥、PW1、D1、D2、D3、D6、D7及一名不認識男子(下稱“男子甲” )下樓到達大鴻輝中心正門外。PW1看見D5與一名的士司機爭執。菜哥吩咐眾人毆打該司機。菜哥、D1、D2、D3、D6、D7及男子甲以拳頭圍毆該司機約半分鐘。D5説不要打,因為該司機是自己勝和的人,但菜哥説不理司機是哪一處的勝和,他干擾了菜哥細佬的生日會,而菜哥是本環陀地和勝和,所以要繼續打。D6亦表示「屌你老母和勝和呀,我生日喺度搞事。」菜哥、D1、D2、D3、D5、D6、D7及男子甲再以拳頭圍毆該司機約半分鐘,該司機躺在地上,衣服破爛。然後菜哥叫眾人散去,但D2和D5繼續用腳踢向該司機的頭部,該司機用雙手抵擋,其他人則分開離去。 控罪6(針對D6和D8) 2017年11月29日 (過底事件) 9.2017年11月29日約1907時,D6致電PW1説,荃勝吹雞,要到四陂坊會合,並且稱約了D1。約1950時PW1到達後看見一個名叫肥軒的人,肥軒說D1要 「過底」即改入另一個三合會組織並 “撈C”即販毒,稍後約了D1現在的「大佬」傾談。約2005時,PW1與D6、菜哥、肥軒和D12吃飯,期間菜哥説稍後PW1和D6不要打D1,並叫肥軒致電D8叫D8過來。 10.及後他們見到D1和D1的新大佬,即「老新大煙」。菜哥指D1欠公司錢,而肥軒是D1的大佬,所以D1要給肥軒一封 「回馬草」作為轉會至 「老新」的轉會費,D1照辦。菜哥指示肥軒與D1計清楚欠下公司的款項,亦告訴肥軒以後D1就是 「老新」的人。同日約2235時,D8與數名男子到達現場,菜哥叫D8和肥軒「係咁意執佢 (D1)一劑算啦。」於是D8和肥軒帶D1到後巷,約2分鐘後回來。菜哥向大煙表示把D1交給他,以後D1與荃勝的事無關。 控罪7(針對D5) 2018年1月6日(82酒吧) 11.2018年1月6日約0225時,D5 叫 PW1到他女友工作的水療店假扮客人查詢收費事宜。PW1照辦。完事後,D5向PW1説 「阿狗,俾你電話我,以後你喺荃灣有咩事打俾我」;又說「阿狗我同你講,我野人喺荃勝成班人裏面吹雞最快到,菜哥都唔夠我快呀,但出咗荃灣就另計啦」。 控罪8(針對D9、D10和D11) 2018年3月21日(飯盒事件) 12.2018年3月20日,菜哥通知PW1翌日早上10時到荃灣四陂坊會合。 13.翌日約1020時,Peter哥告訴PW1要去替大嚿哥睇地盤飯盒生意,詳情要問D10。稍後D10到達,Peter 哥駕車載PW1、D9和D10到沙田會合另外3人包括D11吃早餐。期間D11説「去科學院嗰邊地盤,不過我哋傾好晒㗎啦,你哋唔使響朵,今日都係落去晒一晒馬就得,叫佢哋守規矩唔好亂咁擺檔,等佢哋知我哋唔係流就得。」 14.上述7人分乘2部私家車到達相關地盤。D11帶領其餘的人到該地盤入口旁的攤檔,大聲向一名售賣飯盒的人(下稱“男子丙”)説 「聽日開始賣飯盒唔好擺呢度啦,擺過啲啦。」男子丙説 「得啦!」。約1215時,D11向Peter 哥説今天沒有事,可以離去。 控罪10(針對D5和D9) 2018年6月5日(阿昌事件) 15.2018年6月5日約0025時PW1與D5、D9乘坐菜哥駕駛的私家車往葵芳邨,目的是要帶走D12,原因是阿昌教D12吸毒,而D12發出求救。期間菜哥稱「呢條阿昌教我啲𡃁食可樂,轉頭你哋同我打到佢爆缸。」D5説「知道大佬。」 16.到達後,他們見到D12和阿昌。菜哥向阿昌説 「阿昌去邊呀,教我啲人去食可樂。」突然,D5和D9同時用右拳打了阿昌頭部一下,阿昌跌在地上。阿昌起身後,D5繼續向他拳打腳踢約半分鐘,PW1見到阿昌右眼角流血。菜哥向阿昌説 「阿昌你試下再教佢哋食可樂呀,睇下再執唔執多你一鑊。」然後PW1、D5、D9、D12坐菜哥駕駛的私家車離去。 17.就以上各事件,控方證人三合會專家就黑社會的術語、用詞的意思向法庭供述。 案例 18.在求情陳辭中,有關涉案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眾多辯方大律師都援引相同的判案書,例如香港特別行政訴蔡家輝 [2011] 2 HKLRD 13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家誠CACC 218/2012、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r CACC 245/1999、HKSAR v Yeung Chi Keung and Anor CACC 96/1998(見:附件一)。 19.辯方亦援引包括下述案例,指出本案因檢控有延誤,因此刑期有下調的空間:HKSAR v Chui Chi Wing CACC 243/2012 、SJ v Chan Kit Bing [2010] 6 HKC 249、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2010] 6 HKC 249、SJ v Hui Siu Man [1999] 2 HK LRD 2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2007] 4 HKLRD 310等(見:附件一)。 求情 D1 20.D1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管有攻擊性武器 (WK70005/18) 和在賭博場所賭博。李大律師指D1干犯本案控罪時,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D1其實已於2016年干犯了WK700005/18,只是在2018年5月10被判監4星期[3]。 21.李大律師指D1將近23歲,犯案時15歲。D1的父親81歲,已退休;母親63歲,為兼職文件翻譯,收入微薄。D1打算和24 歲的女友結婚。D1曾任送遞員、地盤工人、機場地勤搬運行李、髮型師等。 22.李大律師指:控罪1中的聲稱罪行,沒有任何恐嚇成份,只是朋輩的吹噓;控罪5,D1不是帶頭者,他跟隨指示,因此刑責相對低。他又指監禁刑期是適合的。 23.另外,D1在開審時才認罪,盼能獲得五分之一刑期扣減。 24.李大律師謂,D1於2017年犯下本案,2018年7月被捕。隨後獲保釋,持續到警署報到超過4年。D1被捕後4年5個月之後,即在2022年12月8日才被檢控。在這4年多, D1考取英語試、獲澳洲一所大學取錄入讀一個兩年制的學士課程、和澳洲政府發出學生簽證等,曾獲澳洲一所大學取錄,但因本案不能出外就讀。很明顯,控方的檢控程序存在不合理的延誤,是有力的求情因素。 D2
26.趙大律師指,D2犯案時17歲,現在25歲,已婚,其後與太太分居,正辦理離婚手續,二人育有一名六歲的女兒。D2打算和現任女友結婚。他們同住,育有一名兩歲九個月的兒子。D2父母50多歲,離婚10多年。D2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之後跟隨父親從事裝修工作。D2現在和工作夥伴開設裝修工程公司,生意尚算不錯,月入約$30,000。 27.辯方呈交數封求情信,撰寫人對D2有正面評價:孝順父母、勤力工作、為人盡責、尊敬長輩等等。 28.趙大律師又指,控罪2發生在社交場合,D2只是向臥底警員打招呼時作出聲稱;控罪5,D2擔當士兵 (soldier) 的角色。雖然發生了毆打的士司機事件,但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毆打時間短、事件沒有預謀、不涉及復仇或收陀地等這些較為嚴重的情節。 29.案發至今相隔八年,期間一直為D2帶來焦慮、壓力和不安。趙大律師認為案件有四年半的檢控延誤, D2已經更新,有穩定工作,亦籌組新家庭,希望法庭判處緩刑、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或扣減刑期。 D3 30.從D3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可見,他由2011年5月至2018年3月共有6個刑事定罪紀錄:管有攻擊性武器、販運危險藥物、經營賭博場所、刑事毁壞、在公眾地方打架和經營色情場所。 31.傅大律師謂,D3犯案時33歲,現將近36歲。D3是離婚人士;父母70多歲,是退休人士;姐和妹是已婚人士。D3是地盤工人,月入約$15,000,每月給予父母$8,000生活費。 32.審訊時,D3承認出現在卡拉OK,但控罪3和5是偶然發生,沒有預謀。 33.傅大律師指D3被捕日期為2018年8月18日,審訊日期為2024年9月,事隔超過七年。這段漫長等待審訊的日子,對D3而言是一個極為痛苦的經歷。他依賴有關延誤為減刑理由。 34.D3母親的求情信中指兒子誤交損友、誤入歧途,但近年已漸漸變得成熟穩重,有承擔、有耐性,又悉心照顧兩老。她盼法庭能輕判。 D5 35.從D5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可見,他由1999年3月至2013年7月共有12個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刑事毁壞、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處理未經完稅的貨品。當中有兩項涉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判刑日期:1999年3月4日和2001年2月23日)和一項傷人(判刑日期:2005年12月9日)。 36.李大律師指D5犯案時33歲,現年40歲,未婚,與父親同住,曾任職運輸工人直至2022年9月。 37.有關控罪5,菜哥召集三合會同門兄弟幫手,D5只是回應菜哥,仿效三合會社團成員顯示實力繼而參與毆打。 38.至於控罪7,D5是在一般社交場合下作出聲稱。 39.關乎控罪10,雖然D5和D9一同犯案,屬於嚴重情節,但背後的理由是營救D12。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阿昌被打後受傷程度如何。 D6 40.從D6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可見,他由2009年1月至2025年3月共有15個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與未滿16歲少女發生性行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刑事毁壞、管理色情場所、販運危險藥物等。當中有9項定罪屬於與本案控罪相類似(判刑日期為2021年5月31日、2023年11月20日、2025年3月27日)。然而,在本案發生前(2017年11月), D6並沒有涉及三合會之罪行而被定罪的紀錄。 41.譚大律師指D6犯案時25歲,現在33歲,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未婚,任職地盤工人,月入約$18,000 ,每月給予同住的父親$5000作為家用,父親約59歲,同為地盤工人。 42.譚大律師強調D6在本案中不是「吹雞」者。他在控罪5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毆打該司機;在控罪6,D6也沒有使用暴力或任何攻擊性武器。兩個事件的案情不是同類案中最嚴重的類別。 43.譚大律師指D6在同一涉及PW1的臥底行動中,於DCCC 134/2023案被控五項「行事」的控罪,並於2025年3月27日被判監14個月。他因販運危險藥物 (WK1990/24) 而於2014年10月3日判監20個月。兩案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44.譚大律師懇請法庭就本案兩項控罪均以不高於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命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D7 45.D7於 (a) 2008年1月10日因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被判感化令12個月;又於 (b) 2023年4月13日因栽植大麻植物再次被判感化令12個月(與本案為同一臥底行動)。換言之,他干犯本案控罪時,沒有 (b) 項的定罪紀錄。 46.曹大律師指D7犯案時25歲,現時32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的父母已分居,他與61歲任職兼職護理員的母親同住。其母親將要進行盆骨移除手術。在2025年3月之前,D7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約$20,000。 47.曹大律師表示D7在控罪5與其他被告是應雞者,是一名「士卒」,共同行事毆打該司機。 48.D7於2018年9月1日被捕,案件困擾他超過六年。由於檢控延誤,D7應該得到刑期扣減。 49.D7在求情信中表示,對於干犯行事罪行,深感愧疚。當時一時衝動,跟隨他人犯案。經過這段時間的深切反省,他明白到必須脫離以往的生活圈子及模式,轉向正確及守法的人生。 D8 50.D8於2023年8月21日因兩項「聲稱罪行」及一項「行事罪行」 (WK120/2023) 而被判監共4個月。該三項控罪源於本案臥底行動。 51.洪大律師指,被告案發時17歲,現時24歲,未婚,有一名固定的女朋友,共同育有一名兩歲多的兒子。D8從事運輸行業,月入約$20,000。案發時,D8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2.洪大律師懇請法庭給予被告接受感化18個月,原因純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家誠案,該案被告因四項控罪而被判感化,他表示為何本案被告不能有一個感化的機會。 53.D8撰寫求情信,表示自己誤交損友,才有今天的後果。他已經重新認識朋友,並於2022年與太太生了兒子。他承諾勤力工作,給家人一個良好的家庭。 54.D8小學吳校長指D8在校偶有犯規,但不算嚴重。D8願意接受批評及指正,以積極及悔過態度面對自己的過失。 D9 55.從D9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可見,他由1996年3月至2024年7月共有6個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毆鬥、盜竊、非法賭博、經營非法賭博場所。他於2024年7月26日,因管有危險藥物,已被判監兩個月,緩刑兩年。本案發生在2018年3月和6月,因此不是在緩刑生效期間犯案。 56.謝大律師指D9案發時37歲,現時44歲,未婚,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曾任裝修散工,月入約$4,500。 57.D9與家人關係密切,母親患有末期癌症,D9一直親自照顧她,直至定罪和取消保釋後,由姐姐負責照顧母親。D9對於自己的行為惹得母親擔心深感內疚。加上,母親要進行姑息治療,表明生命正在倒數階段,所以他有心理準備是次還押未必能夠送母親最後一程。 58.謝大律師提及控罪8沒有令男子丙感到驚恐,亦沒有證據顯示影響了他的生計。D9在事件中扮演陪伴或響應的角色。 59.控罪10案發時,D9知道朋友D12被迫吸毒而感到很生氣。在怒氣之下,打了阿昌,屬一時衝動,已感內疚。他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只是出拳一下。阿昌沒有出庭作供,不知道其傷勢如何,亦沒有醫療報告說明他的傷勢。 60.兩個事件不屬同類案中情節嚴重的類別。 61.D9在涉案控罪中並非扮演主要角色,部份三合會成員是他識於微時的街坊。正如他在錄影會面裏交代,他14或15歲時曾加入三合會,17歲半離開香港便再沒有與三合會有任何瓜葛。回港之後,D9多年來只是與他們維持朋友和街坊關係,並不再是一名三合會會員。他承諾以後不會與有三合會背景的人交往,杜絕再次身陷三合會活動的危險。 D10 62.從D10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可見,他由2011年6月至2025年1月共有6個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刑事毁壞、普通襲擊等。2025年1月9日,他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判緩刑12個月。本案在2018年發生,所以D10不是在緩刑令生效期間干犯涉案控罪。 63.張大律師指,D10犯案時22歲,現時29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從2016年開始,D10從事地盤燒焊工作,月入約20,000。他有一名女兒,現時七歲,由前女友撫養,他每月給前女友$8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D10現與另一女友同住。 64.張大律師謂,飯盒事件的案情不涉及暴力,各被告沒有出言恐嚇男子丙,亦沒有使用武器。「晒馬」人數只得七人,就算有旁人路過,也不會受到驚嚇。D10亦非三合會高層,不是他召集其餘的人在現場出現。 65.另外,控方檢控有延誤,D10經歷四年多的時間,承受巨大壓力,被至於「不確定的懸念」中,令他不敢貿然去找長期穩定的工作崗位,只能找一些合約性的燒焊工作。 D11 66.從D11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可見,他由1996年1月至2019年2月共有11個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入屋犯法、處理贓物、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非法集結、阻礙警員、醉駕等。他於本案案發後,即2019年2月13日,因三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ST/5114/18) 而被判監共3個月。 67.張大律師指D11犯案時37歲,現時45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已婚,育有一名17歲兒子,一名12歲女兒。他的太太是家庭主婦,而他自己做地盤工友飯堂生意,是合夥人之一,月入$20,000至$60,000。他需要供養母親,每月給她$8,000。 68.多封求情信中形容D11積極參與關心社群活動、熱心公益、出錢出力。D11的太太稱讚丈夫是孝順的兒子、是不折不扣的好爸爸、是樂於助人的義工。 69.張大律師又指D11在控罪8中沒有作出任何威脅的言語或行為,沒有使用武力,非同類案中性質最嚴重或惡劣的類別。 判刑 70.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求情(書面和口述)陳辭、所援引的判案書、求情信等。據相關條例,涉案三合會罪行如屬首次定罪,最高刑罰可處3年監禁,再次定罪可處7年監禁 。 71.上訴法庭就涉案控罪沒有頒下量刑指引。然而,法庭向來將涉及黑社會的罪行視為嚴重罪行(見:蔡家輝案)。 72.據蔡家輝案的案情,上訴法庭指出,案中行為可分為三類:
73.上訴法庭在蔡家輝案援引了在HKSAR v Lau Chi-hung,HCMA 1079/2004(未經報導,2005年4月22日)的判決,暫委法官賴磐德(當時官階)說:
74.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子鳳 CACC 108/2020,上訴法庭指出:
控罪1 (D1)、控罪2 (D2)、控罪3 (D3)、控罪7 (D5) 聲稱罪行 75.說回本案,案情顯示D1、D2、D3和D7分別在社交場合(公園/生日會)與PW1閒聊時干犯聲稱罪行。他們並不是藉此來恐嚇、勒索、欺騙或敲詐PW1或其他人。如有這些情節出現,判刑必然相對較重。 76.經考慮整體案情以及各被告背景,控罪1、2、3和7各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控罪5 (D1至D3、D5至D7) 行事罪行(打的士司機)
78.D5指他在起初階段沒有動手,還嘗試阻止,其刑責顯然比其他人為輕。這個說法不準確,不是事實的全部。根據裁定的事實,當菜哥說不要理會該司機屬於哪一處的勝和,並命令要繼續打該司機之後,D5與眾人以拳頭圍毆該司機約半分鐘。當菜哥叫眾人散去,D2和D5繼續用腳踢向該司機頭部。事實上,該司機已經躺在地上,無力還擊。他們仍繼續向他施襲,該司機只好用雙手抵擋。是故,本席不認為D5的行為較其他被告為輕。 79.本席留意事件沒有預謀、沒有使用武器、沒有證據顯示與該司機嘈吵是因為社團糾紛或復仇而起、施襲過程不算很長,案發於凌晨3時,不是在光天化日之下。本席亦接納D1至D3、D5至D7擔當「步兵」soldier的角色,而不是召集人。然而他們一共八人夥同出現在大鴻輝中心門外。據審訊時呈上的相片,大鴻輝中心不是在偏遠地方,而是位於大街馬路。眾被告明目張膽在公眾地方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一起展示實力,繼而圍毆該司機。他們不單拳打,還腳踢該司機頭部,此為人體最易受傷和最脆弱的部份。他們有別其他案的被告,純粹出現在現場顯示實力。他們確實集體向一名手無寸鐵的人使用暴力。本席遂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6(D6和D8) 行事罪行(過底事件) 80.D6跟從菜哥出現在案發地點,見證並參與菜哥與另一三合會「大佬」進行交涉、D1如何給肥軒「回馬草」藉此進行「過底」。D8奉召到場,聽命菜哥,與肥軒一起打D8。 81.案情沒有揭示D1如何被打,以及其受傷程度。他們不是召集人,只聽命他人,按他人指示行事。雖則如此,D6和D8當日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到達現場,參與「過底」這個屬三合會的活動,期間展示實力,隨時給予所屬的三合會支援。本席遂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8 (D9、D10和D11) 行事罪行(飯盒事件) 82.根據案情,D11向6人(即Peter哥、 PW1、D9、D10和另外兩名男子)表示稍後去地盤,又指示他們不用響朵,只是去「晒馬」,讓他人知道他們「唔係流」。到達地盤後,D11帶頭,走近男子丙,一起向他展示勢力。同時,D11大聲要男子丙「……唔好擺呢度啦」。顯然,他們一行7人,人多勢眾,作出威嚇,以保障他們的利益,而男子丙亦只好即時回應「得啦」,表示接受他們的要求。 83.幸好,他們的行為沒有導致暴力事件的發生,而過程尚算短。 84.雖然D9至D11被控同一控罪,但是D11的角色明顯較鮮明和主動,而D9和D10是按指示到現場出現,展示實力。是故,針對D9和D10,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 85.D11是帶領者、牽頭人,所以應在刑罰上如此反映。本席採納11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10 (D5和D9) 行事罪行(打阿昌) 86.雖然D5和D9在現場出現主要目的是要帶走D12 ,但當到達後,他們卻逗留現場,並一起向阿昌施襲。他們拳打阿昌的頭部,如前所述,頭部屬人體最容易受傷的部份。阿昌倒地後起身,D5繼續向他拳打腳踢半分鐘。最終,阿昌右眼角被打至流血。二人共同被控毆打阿昌,但明顯D5罪責較重。 87.本席分別採納6個月和9個月為D9和D5的量刑起點。 88.本席留意D5過去有兩項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一項傷人罪的定罪記錄,分別於1999年被判感化18個月(判刑時14歲);於2001年被判入勞教中心(判刑時16歲);於2005年被判入戒毒所(判刑時21歲)。鑒於他干犯上述罪行時年輕,又距離干犯控罪10相距最少13年,所以本席不打算加刑。 刑期扣減 (認罪) 89.D1在開審日表示將認罪,本席給予20%刑期扣減。 90.其餘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因此不能享有認罪可享的刑期扣減。 (延誤) 91.控方呈上本案的時序表,內容顯示金輝行動於2016年12月11日開始,並於2018年6月28日結束。警方分別5次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
92.根據審訊時揭示的案情,PW1揭發4名警員犯法,他們在DCCC 917/2019案被控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及後PW1出庭指證他們。2022年9月16日,DCCC 917/2019案的被告被判監。控方指當年把焦點放在DCCC 917/2019案,所以優先處理該案。當該案判刑後,本案被告於2022年12月8至9日被落案起訴,並於2023年1月10日首次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出席提訊。 93.2023年3月7日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其後案件於2024年9月10日至10月2日進行審訊。據法庭記錄,由於涉及10多名被告的法律團隊,經給予各方時間準備書面結案陳詞以及在查閱各方的日誌之後,於2024年12月9日聽取結案陳詞。控辯方給予法庭最早可進行裁決的日期是2025年3月17日,最後定於2025年3月31日進行。 94.辯方認為案中涉及檢控延誤。如前述,他們援引多宗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95.本席認為儘管2019年之後,香港經歷多場暴動,其後又出現新冠疫情,各有關部門需要調配資源優先處理某類案件,然而本案的被告由被拘捕至落案起訴,過程長達4年。本席認為本案出現檢控延誤,是故構成有效減刑因素。 96.除下文另有提述,各被告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97.本席現考慮整體量刑。 D1 98.D1因認罪可享五分之一刑期扣減,控罪5判監12個月,控罪1判監2個月加12天,其中1個月與控罪5分期執行,其餘1個月加12天同期執行,即兩項控罪理應坐牢13個月。 99.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10個月。 100.另外,D1犯案時只得15歲,當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再減刑3個月。 101.D1被判監7個月。 D2 102.控罪5判監15個月,控罪2判監3個月,當中1個月與控罪5分期執行 (15+1=16),即兩項控罪須坐牢16個月。 103.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13個月;再因D2犯案時只得17歲,當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再減刑3個月 (16-3-3=10),刑期下調至10個月。 104.從2018年被捕到被落案起訴,直至審訊完結,D2生活的各方面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在這段期間,他一直勤奮工作,甚至與他人合夥,成立了自己的廣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D2的女友在求情信中形容D2是十分稱職的爸爸,二人育有一名兩歲九個月的兒子,D2愛錫妻兒,正籌組新家庭。另外,D2在涉案前後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5.還有,多封求情信指在疫情期間D2積極參與義工服務。在梨木樹邨長大的D2,更為邨民出錢出力做義工,派發抗疫物資和探訪露宿者。他又在福音戒毒機構服侍吸毒的群體。他投身義工服務,值得欣賞。 106.經整體考慮後,D2在這段期間已過著更新的生活,本席下令將D2的10個月監禁刑期緩刑3年。 107.D2的判刑與同案被告需要面對監禁刑期不一樣。本席想指出法庭在決定判刑選項時,應考慮個別被告的犯案背景、案情、其個人背景、年齡,從而判處最適切的刑罰。本席不認為D2的判刑出現量刑懸殊的情況 (disparity of sentence)(見:R v So Hung Lee CACC 408/1985第21段;HKSAR v Wong Chi Fung CACC 101/2021第32段)。 108.本席提醒D2,在未來3年如果他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他不需就本案服刑;如果他干犯新的刑事罪行,他不旦要就新案服刑,也須為本案監禁刑期服刑。 109.D2被判監10個月,緩刑3年。 D3 110.控罪5判監15個月,控罪3判監3個月,當中1個月與控罪5分期執行 (15+1=16),即兩項控罪須坐牢16個月。 111.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13個月。 112.本案於2017年11月9日發生,之後D3因經營不道德場所被捕,並於2018年3月9日被判監8個月。他於2018年8月18日出獄便立即因本案被拘捕。D3懇請法庭考慮,如果兩宗案件被一併量刑時,法庭必然會考慮整體刑罰原則。 113.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在不同日子干犯,不是源於同一卧底行動,性質又完全不同,即使兩案均由本席處理,也會把兩案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114.D3被判監13個月。 D5 115.控罪5判監15個月,控罪7被判監3個月,控罪10判監9個月。本席下令控罪7中的1個月,以及控罪10中的5個月與控罪5分期執行 (15+1+5=21),即三項控罪須坐牢21個月。 116.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18個月。 117.D5被判監18 個月。 D6 118.控罪5和控罪6均是「行事罪行」。D6在DCCC 134/2023案,即同一臥底行動中承認控罪1、3、5和6,全是「行事罪行」。他於2025年3月27日被判監共14個月。由於同屬一個臥底行動,本席不打算據第20(2)(b)條而調高這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119.控罪5判監15個月,控罪6判監9個月,當中4個月與控罪5分期執行 (15+ 4=19),即兩項控罪須坐牢19個月。 120.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16個月。 121.由於本案控罪與DCCC 134/2023源於同一臥底行動中,經整體考慮後,本席下令本案16個月監禁刑期中的9個月與DCCC 134/2023分期執行,7個月同期執行。 122.D6就兩案須坐牢23個月。 D7 123.控罪5被判監15個月。 124.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12個月。 125.D7被判監12個月。 D8 126.控罪6被判監9個月。 127.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6個月。 128.D8於同一卧底行動中,因兩項聲稱罪行和一項行事罪行被判共4個月監禁 (WKCC 120/2023)。若是兩案由本席一併處理,必然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由於D8已經就WKCC 120/2023案服刑完畢,無法把本案部份刑期與該案同期執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鄭子豪 CACC 115/2022),加上他犯案時較年輕,是故,本席把本案刑期進一步減刑3個月監禁。 129.D8被判監3個月。 D9 130.控罪8判監9個月,控罪10判監6個月,當中3個月與控罪8分期執行,即兩項控罪須坐牢12個月。 131.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9個月。 132.D9被判監9個月。 D10 133.控罪8,D10判監9個月。 134.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 135.D10被判監6個月。 D11 136.控罪8,D11被判監11個月。他過去有「聲稱罪行」而不是「行事罪行」的定罪記錄,不算是就行事罪行再次定罪。 137.因檢控延誤,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 138.D11被判監8個月。
附件一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2011] 2 HKLRD 137 2. 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r CACC 245/1999 3. HKSAR v Yeung Chi Keung and Anor CACC 96/1998 4.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5. 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2010] 6 HKC 249 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man [1999] 2 HKLRD 236 7.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2001] 1 HKLRD 844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振昇及其他人DCCC 403, 464, 970, 1053/2023 及 599/2024(合併)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家誠CACC 218/2012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明陽及其他人DCCC 479/2019 12. R v Tsang Chiu Man [1996] 1 HKCLR 140 13. R v William Hung [1994] 1 HKCLR 47 14. R v Chan King Yee [1988] 2 HKLR 183 15.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 16. HKSAR v Chong Pan Pan HCMA 614/2009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乙誠DCCC 451 & 727/2011 (合併)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舒浩然DCCC 1077/2014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羲及其它人仕DCCC 90/2014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熙然(又名黃世銘)及另一人 DCCC 776/2020 & 76/2021(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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