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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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5項控罪。控罪一的罪名是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2)條。控罪二的罪名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三至控罪五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違反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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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503/2024[2025] HKDC 17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03/2024

[2025] HKDC 17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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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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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10月16日下午3時38分
出席人士:  譚皓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崔浩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 (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3-5]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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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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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5項控罪。控罪一的罪名是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2)條。控罪二的罪名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三至控罪五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違反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2.被告承認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五,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4項控罪罪名成立。

3.另一方面, 被告不承認控罪四。基於控辯方的認罪協議, 本席將控罪四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就控罪四進行聆訊。

案情

4.2017年3月至12月期間, 警方指派一名警員(下稱“臥底”)滲入不同三合會社團, 搜集犯罪活動證據。這次行動的代號是「火影行動」。

控罪一

5.2017年5月27日凌晨約1時16分, 臥底被一位別名為“亞聰”的人帶到灣仔謝斐道238號地庫2樓“Neway”的85號房。當時大約有18至22名男子(包括被告)及8至12名女子在85號房內。入房後, 亞聰與被告交談。一會兒後, 被告行近臥底, 並且對臥底說:「細聰同我講咗啦, 你以後跟[1]我啦, 有人恰你就響我灣新[2]呀輝朵[3]。」被告亦說:「今晚我生日, 玩得開心啲。」被告跟著介紹兩名人士給臥底認識。被告說:「天耀同阿成都係跟我, 係你啲老表[4], 以後大家多啲見面啦。」

控罪二

6.2017年7月29日晚上約8時55分, 臥底接獲男子“鄧國成”的來電。鄧國成指示臥底前往銅鑼灣收陀地[5], 並要求臥底先到觀塘一間網吧與其他人會合。晚上約10時30分, 鄧國成、HUSSAIN Jamal、喀什與臥底會合。他們一行4人跟著前往銅鑼灣耀華街38號18樓的“Big Echo i-box Store” (“Big Echo”)收陀地。

7.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 鄧國成、HUSSAIN Jamal、喀什與臥底到達銅鑼灣。他們首先與被告見面。被告指示他們4人稍後要跟Big Echo的負責人說甚麼話, 及他們在該店內要做甚麼。被告特別吩咐鄧國成告訴Big Echo的負責人, 該處會由灣新睇[6], 及如果負責人不致電鄧國成的老闆進行商量便後果自負。被告又指示其他人只需要站在後面以示支持。鄧國成、HUSSAIN Jamal、喀什與臥底表示明白。被告隨後將一張卡片交給鄧國成, 吩咐鄧國成將這張卡片交給Big Echo的職員。被告又對眾人說, 由於他剛剛已經到過Big Echo, 所以他不會與眾人再前往該處。

8.同日晚上約11時33分, 鄧國成、HUSSAIN Jamal、喀什與臥底到達Big Echo。鄧國成向Big Echo的負責人說, 該處會由灣新睇,及如果Big Echo的負責人不致電鄧國成的老闆商量便後果自負。鄧國成說完後, 臥底留意到該名負責人顯得很驚恐。鄧國成跟著將被告交給他的卡片交給該名負責人, 然後帶領眾人離開。

控罪三及五

9.2017年9月26日凌晨約12時04分, 臥底與鄧國成及另外兩人(別名“撚婷”及“Bosco”)在觀塘的太平洋酒吧內。鄧國成向臥底、撚婷及Bosco表示, 他與灣新的Tommy有金錢糾紛, 因為Tommy沒有支付港幣2,500元的毒品錢。鄧國成表示要召集人馬展示實力與Tommy談判。他要求臥底、撚婷和Bosco為他“撐場”,又指示臥底及Bosco召集更多人前往謝斐道會合。

10.同日凌晨約1時34分, 鄧國成帶領臥底、撚婷及Bosco到達秀茂坪恆安街15號名為“Focus Bar”的酒吧,意圖召集更多人。鄧國成在Focus Bar遇見另外兩名男子(別名Kelvin及“喇叭”), 要求他們協助展示實力。喇叭拒絕, Kelvin則同意加入。他們一行五人(包括鄧國成、臥底、撚婷、Bosco及Kelvin)於是乘坐的士前往謝斐道。

11.同日凌晨約2時10分, 鄧國成、臥底、撚婷、Bosco及Kelvin到達謝斐道, 在該處與被告及另外兩人(別名“阿軍”及“天耀”)見面。被告在眾人面前要求鄧國成不要採取進一步行動。被告當時的說話是: 「你仲當我係阿哥嘅就收手, 單嘢等我同阿天拆。」被告說完後, 他們一行8人接著到灣仔謝斐道238號地庫2層“Neway”的75號室玩樂。

12.約一小時後, 男子“黃沛嵐”進 入75號室。被告向臥底及另外6人介紹黃沛嵐。被告說:「叫嵐哥啦, 我同門老表, 即係你哋二叔[7], 仲唔叫人。」黃沛嵐則向被告說:「不要嚇親啲細佬。」(控罪三)

13.過了一會, “莊秀明”亦進入75號室。同日較後時間當上述10個人仍然在75號室內時, 被告向鄧國成說:「人哋揀你啲貨, 你響乜撚嘢14[8]跟BK[9]吖, 而家我哋尖新[10]細B[11]牌頭唔夠響呀?」當時被告向鄧國成表達他的不滿。(控罪五)。

14.根據三合會專家偵緝警長7467的證供, 就著控罪一, 被告邀請臥底成為三合會社團新義安的成員; 及就著控罪二, 被告、鄧國成、HUSSAIN Jamal及喀什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向Big Echo收取保護費。

拘捕及警誡被告

15.警方在2017年12月8日拘捕被告。

16.2017年12月9日, 警方與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期間被告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事項:

(a)  被告的綽號是「細輝」;

(b)  被告於2017年5月27日經細聰介紹認識臥底;

(c)  關於控罪一, 被告邀請臥底成為三合會社團新義安的成員, 並追隨他;

(d)  被告及鄧國成是三合會社團新義安的成員, 而在該三合會社團內, 鄧國成是被告的追隨者;

(e)  被告確曾於2017年9月26日對鄧國成說:「你仲當我係阿哥嘅就收手。」; 及

(f)  被告確曾於2017年9月26日對鄧國成說:「你響乜撚嘢14跟BK吖, 而家我哋尖新細B牌頭唔夠響啊? 」

17.在2017年12月9日, 警方批准被告保釋外出, 並要求被告於2017年12月22日到北角警署報到。2017年12月22日, 被告沒有到北角警署報到[12]

18.在2018年4月11日進行列隊認人手續中,臥底辨認出被告[13]

19.2018年8月30日, 被告自行到北角警署報到, 警方批准被告保釋外出, 並要求被告於2018年10月30日到北角警署報到。2018年10月30日, 被告未有如期到北角警署報到。

20.由於被告一直沒有到北角警署報到, 警方於是在2019年6月17日將被告放入通緝名單內。

21.2024年10月9日, 警方接獲入境處通知指被告在灣仔入境事務大樓內, 警方於是到該大樓拘捕被告。2024年10月12日, 被告就本案首次被帶到法庭。

犯罪紀錄

22.從2005年1月至2024年11月, 被告曾經8次出席法庭就11宗案件涉及的總共18項控罪被判刑。

23.2005年1月5日, 被告因為3宗案件涉及的5項控罪(包括一項普通襲擊罪、兩項盜竊罪、一項搶劫罪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每罪被判處接受感化18個月。

24.5個月後, 於2005年6月23日, 被告因為一宗案件涉及的兩項控罪(包括盜竊和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每罪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 被告亦因為再行犯罪而破壞上述3宗案件的感化令, 導致裁判官撤銷這些感化令, 並就原有控罪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

25.2006年11月2日, 被告因為兩宗案件涉及的3項控罪(包括一項普通襲擊罪、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和一項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侵犯版權複製品罪)每罪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

26.2013年7月25日, 被告因為一宗案件的一項處理應課稅條例適用的貨物罪被判處監禁3個月緩刑12個月及罰款港幣16,000元。

27.2017年12月22日, 被告因為一宗案件的3項控罪(包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拒絕提供呼氣樣本罪和一項在酒類影響下駕駛汽車罪)每罪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28.2018年2月5日, 被告再因為一宗案件的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案件編號ESCC3435/2017)。

29.2018年7月25日, 被告因為一宗案件的兩項刑事損壞罪每罪被判處監禁兩個月, 同期執行。被告亦被判令支付賠償金合共港幣700元。

30.最後, 在2024年11月1日, 被告因為一宗案件的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判處監禁14天和支付賠償金港幣4,000元(案件編號ESCC2704/2024)。

31.根據代表被告的崔浩泉大律師告知法庭, 戒毒所在2018年向被告發出召回令, 但被告沒有遵從。因此, 被告在案件編號ESCC2704/2024服刑完畢後, 被召回戒毒所繼續服刑。被告最終在2025年1月22日服刑完畢。

個人及家庭背景

32.被告於1991年5月27日在香港出生,現時34歲,案發時26歲。

33.被告的家人有父、母、兄長和家姐。他的父母現年分別是72歲和66歲, 以往分別任職地盤工人和收銀員, 兩人現時已經退休, 在珠海居住。他的兄長和家姐現年分別是38歲和36歲, 兩人都是任職廚師, 與被告分開居住。

34.被告在香港只是完成了中二教育。他在2006年11月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後便不再返回學校讀書。

35.被告在2008年離開教導所後曾任職廚房工人和廚師, 在2014年與朋友共同經營一間越南餐廳, 但在一年後拆夥結業。被告跟著做了不同類型的工作, 主要任職廚師, 其他工作包括維修工人、侍應、貨倉工人、司機等等。被捕時, 他任職水電工人, 月入港幣2萬至3萬元。

36.被告未婚。從2024年10月9日被捕後開始, 被告一直被羈留。在被捕之前, 被告租住旅館房間, 亦曾在朋友的地方居住, 每月分擔5,000元租金。

減刑陳詞

37.就著控罪一, 崔大律師指出, 案情顯示被告沒有使用恐嚇或勒索手段邀請臥底加入三合會, 在邀請期間亦沒有做出其他的刑事行為。因此, 崔大律師援引HKSAR v Wong Sing Chi & Others[14], 邀請法庭以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

38.就着控罪二, 崔大律師接受, 案情顯示被告是一個收保護費行動的指示者, 有著一定的主導角色, 但參與該行動的人數不多, 只有3名, 而且只屬一次性的犯罪行為, 亦沒有十分具威嚇性或粗暴的情節。崔大律師援引Wong Sing Chi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15], 邀請法庭以監禁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9.就著控罪三和控罪五, 崔大律師指出, 它們發生在同一日及同一個場合, 發生的地點是一個娛樂場所, 兩項控罪涉及的對象都不是普羅市民。涉及控罪三的聲稱屬於在同一個三合會社團內的社交或聯誼性質的對話, 而涉及控罪五的聲稱雖然不屬社交或聯誼性質, 但它的目的也不是對任何普通市民造成威嚇, 更可能是想壓制鄧國成召集人馬展示實力的行為。就著這兩項控罪, 崔大律師援引蔡家輝案和HKSAR v Lau Chi Hung[16], 建議法庭採用監禁3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崔大律師力陳, 由於這兩項罪行在同地及差不多同時發生, 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40.崔大律師同意, 這4項罪行發生在不同日子, 但假若每項控罪的刑期都是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將會是監禁39個月。崔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 避免刑期過重, 行使酌情權,下令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41.崔大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指出, 父母都不懂得管教子女, 只是採用打罵方式, 令他從4歲起便生活在恐懼之中, 其後他的兄長加入黑社會, 家姐因為家暴留在兒童之家居住, 他亦因為多次離家出走被送到兒童宿舍和寄宿學校。他在13歲時加入黑社會, 多次犯罪, 在2008年離開教導所後決定從新做人。他做廚師工作, 後來更成為主廚, 更創業經營餐廳, 亦與兄長一起供樓置業。後來他希望在其他行業闖闖, 從地盤工人、司機、水電工人做起, 後來成為一間工程公司的項目經理, 但公司後來陷入財困, 他無奈離開公司。在失業大半年期間, 他與以前的朋友吃喝玩樂, 揮霍金錢, 更染上毒癮, 他就是在這段時間干犯了本案的罪行。他後來因本案及吸毒被捕後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離開戒毒所後, 他因情緒低落又再次吸毒來逃避現實, 但他後來決定以全情投入工作來戒毒。他全身投入飲食業, 先後擔任二廚、飲食集團副主任及副主管, 後來更幫師兄開海南雞店任職分店出品部主管, 擔任飲食業的管理層, 他決心在這方面發展。被告強調, 他已經完全脫離黑社會, 再沒有接觸他的損友。他已經透過反思重新建立價值觀。他向法庭承諾將來會做正事回正途。他希望可以早日回歸社會, 報答社會和家人。

42.崔大律師亦呈上被告家姐撰寫的求情信。被告的家姐說, 被告受環境影響曾經迷失, 犯上嚴重的三合會罪行, 但被告現時已作出深刻反省, 並立志出獄後努力工作, 做一個守法和貢獻社會及家庭的人。她們全家人都會支持被告。

判刑理由

43.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2)條訂明, 任何人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5萬元和監禁5年。

44.除此之外, 《社團條例》第20(2)條亦訂明, 任何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如屬首次被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即港幣10萬元)及監禁3年, 及如屬第二次或其後被定罪, 可處罰款港幣25萬元及監禁7年。

45.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沒有替這兩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

46.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子鳳(Liu Chi Fung)[17], 上訴法庭重申,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這罪行干犯的情況可以千變萬化, 要就不同情況干犯該罪行而定出明確的判刑指引極為困難, 甚至不可能做到。因此, 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因應它的獨特案情作出判斷。

47.不過, 上訴法庭強調,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本身就是嚴重罪行, 因為在香港涉及黑社會的罪行歷史久遠, 對社會造成極大困擾, 而大眾對該等罪行亦有切膚之痛。相同的觀察, 顯然也適用於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的判刑。

48.基於相關罪行的嚴重性, 判刑必須達致懲罰和阻嚇的目的, 尤其是在阻嚇方面, 刑罰必須具有足夠的威懾力度, 不單阻嚇等待判刑的被告令他不會再犯, 還要阻嚇其他人干犯相同的罪行。因此, 除非案中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存有強烈的減刑因素, 一般的刑罰選擇是監禁。

49.本席小心考慮崔大律師的求情和兩封求情信的內容。被告聲稱, 他在2018年離開戒毒所後, 他過了一段情緒低落並再次吸毒的日子, 但他後來決意改過, 並且透過努力工作來戒毒, 他說他在飲食業做出成績, 及已經完全脫離黑社會。假若被告所言屬實, 這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尤其是被告干犯的罪行在8年前發生。因此, 本席傳召有關被告的背景報告, 好讓感化官調查被告是否真的曾經努力改過。

50.被告不爭議背景報告的內容。從報告看來, 被告向感化官提供了8個前僱主的名字和聯絡方法, 但感化官因不同原因未能聯絡到全部僱主來確認被告是否曾經替該名僱主工作, 及查詢被告的工作表現。但感化官的調查亦提供了一些對判刑有用的資料。

51.根據背景報告, 感化官聯絡到被告在2016年的僱主。僱主說被告工作負責任。當然, 被告在2016年還未干犯本案的罪行。另一方面, 感化官聯絡到一間在淺水灣的餐廳, 被告於2023年曾經在該餐廳工作, 主管認為他的工作表現令人滿意, 但因為餐廳的生意不佳而沒有繼續聘用被告, 被告只在該處工作了約3個月。感化官亦聯絡到一間海南雞店, 被告於2024年在該處工作, 主管說被告的表現符合工作要求, 但被告工作了不足3個月, 相信與被告被扣押有關。本席認為, 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在這幾年都是擔任飲食業的管理層, 這一點未能得到感化官的確認, 尤其是被告的工作看來都是短暫和不穩定。另一方面, 部分感化官聯絡上的僱主可以確認被告曾經替他們工作, 工作時表現合符要求, 但被告的工作時間不長, 但看來不是因為被告不願意工作, 而是因為僱主的生意不佳或被告遭受扣押。本席相信, 被告確曾在2024年10月被還押之前在職場上努力找尋工作和工作了至少一至兩年的時間, 這顯示他確是有意脫離三合會, 並且將他的意欲付諸實行。本席認為, 被告已經採取了行動進行更生, 本席視這一點為減刑因素。

52.當然, 在判刑時, 本席不能集中於被告的個人因素, 本席更不能忽視被告所干犯的罪行是屬於三合會社團的罪行, 而且, 在本案4項罪行的發生期間, 被告是扮演著相關三合會其中一個支派的領導者角色。在考慮了相關的判刑原則、本案的情節, 和所有減刑因素後, 本席裁定, 各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事實上, 崔大律師也從來沒有要求本席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 只是要求輕判被告。

53.至於刑期的定量, 就著控罪一(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崔大律師援引 Wong Sing Chi & Others案給本席參考。本席同意崔大律師的陳詞, 當被告邀請臥底加入三合會時, 他沒有使用恐嚇或勒索手段, 亦沒有做出其他刑事行為。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

54.控罪二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罪。在蔡家輝案, 上訴法庭對不同類型的三合會罪行作出判刑觀察。在該案中, 上訴法庭在處理該案的判刑上訴時將上訴人干犯的罪行分為3個類別。

55.第一類是由一名三合會成員召集其他三合會成員到某地點聚集, 以壯聲勢, 俗稱「吹雞」的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上訴法庭援引其他案件的判決後指出, 就著這類罪行, 對一名擔當「長官」(“officer”)角色的被告人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而對一名擔當「士兵」(“soldier”)  角色的被告人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9個月。

56.第二類是自稱三合會成員, 上訴法庭強調, 罪行的嚴重性必須取決於被告人在甚麼情況下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 及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目的是甚麼。例如, 一名三合會社團成員向普通市民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 令市民受驚, 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在該案中, 相關上訴人在三合會成員之間進行的社交活動中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個月。

57.第三類是其他形式的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在該案中, 其中一名上訴人被裁定該項控罪罪成, 相關事實是該名上訴人在清明節於華人永遠墳場參拜一名三合會發起人的墳墓, 目的是讓該三合會多支“水”(派別)的成員可以聚首, 以免見面時也不知道是「自己人」。上訴法庭認為, 在光天化日之下有100多人於清明時節拜山, 可能會引起其他掃墓人士的恐慌, 尤其是掃墓的場合多有小童和婦孺在場, 所以情況比晚上的娛樂場所吹雞較為嚴重, 上訴法庭因此將量刑起點訂為監禁2年。

58.崔大律師建議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不同意。被告的罪行不屬於蔡家輝案所說的第一類罪行。雖然被告是召集4名人士(包括臥底)做出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的作為, 但被告不是「吹雞」召集人馬去展示他的社團的實力, 而是指示他的下屬前往合法商舖進行收陀地(或收保護費)的犯法行為。被告不單召集4名下屬, 還教導其中一人鄧國成如何向涉案商舖的負責人說話, 及指示其餘3人(包括臥底)如何在鄧國成背後作出支持。案例顯示, 三合會社團成員向合法商舖收陀地可以引致量刑起點為監禁4年的判刑: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俊強[18]。在本案中, 鄧國成等人確實執行了被告的指令。唯一可以說的是該次行動只是被告收陀地或意圖收陀地的前期工作, 因為當時被告透過鄧國成等下屬向涉案商舖展示實力, 並且逼使涉案商舖的負責人與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聯絡, 明顯是為了商討交收陀地的事宜。本席認為, 控罪二屬於蔡家輝案所說的第三類罪行。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兩年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59.就著控罪三, 同意事實顯示, 這項罪行是蔡家輝案所說的第二類罪行, 而且當被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時, 他是在社交或聯誼的情況下這樣做。再者, 本席認為, 被告當時只是間接地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因為被告當時的說話重點是介紹該位名為黃沛嵐的人, 而不是披露他的三合會身分。毫無疑問, 被告當時的三合會身分早已為房內的人所知。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

60.就著控罪五, 這也是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同樣地, 根據同意事實, 本席認為, 被告當時亦只是間接地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因為相關的說話是被告向鄧國成表達他的不滿甚至責備鄧國成。被告當時認為鄧國成採用不恰當的手法處理鄧國成和Tommy之間的糾紛, 更不滿鄧國成向其他人聲稱他是14K三合會的成員及追隨14K三合會的BK, 而被告和鄧國成卻是尖沙咀新義安三合會的成員, 及他們都是追隨及效忠細B。被告當時是處理三合會成員的紀律問題, 表現他作為「大佬」的管治權和能力。因此, 本席認為, 恰當的控罪應該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 但這不是控方提出的指控, 更不是被告被定罪的罪名。因此, 本席亦只可以基於被告間接地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事實基礎判處他。正如控罪三, 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作為控罪五的量刑起點。

61.本席認為沒有調高任何一個量刑起點的理據。

62.至於減刑因素, 雖然被告在案件移交到區域法院後於兩次提訊後便表達他的認罪意願, 但是, 被告不能被視為適時認罪, 原因是被告在警方調查期間曾經棄保潛逃。

63.同意案情顯示, 警方在2017年12月8日因本案拘捕被告, 其後警方讓被告保釋候查, 並指示被告在2017年12月22日回到北角警署報到, 但被告沒有這樣做。根據被告的犯罪紀錄, 被告在報到當天(即2017年12月22日)因為3項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拒絕提供呼氣樣本和在酒類影響下駕駛汽車)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案件編號KTCC2516/2017)。因此, 被告沒有向警方報到是有合理辯解的。

64.被告的犯罪紀錄進一步顯示, 被告在2018年2月5日因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案件編號ESCC3435/2017)。被告顯然在2018年8月30日之前獲得釋放, 離開戒毒所, 因為被告在2018年8月30日因本案自行向北角警署報到。警方亦顯然接受被告在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8月30日之間沒有棄保潛逃, 因此, 警方仍然批准被告保釋, 但指示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再到北角警署報到。但是, 被告沒有依期報到, 最終被警方通緝並於2024年10月9日被捕。

65.崔大律師按被告的指示告知本席, 戒毒所在2018年向被告發出召回令, 但被告不願意被召回, 所以他也沒有在2018年10月8日及之後向警方報到。由此可見, 被告確是因為他本人的意願和決定不向警方報到, 他是不折不扣的棄保潛逃。被告潛逃了接近6年後才再次被捕, 他亦即是拖延了本案的法律程序的進行。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不是適時承認控罪。本席考慮了HKSAR v Kwok Shui To, William (郭肇滔)[19]、HKSAR v Kwan Po Keung (關寶強)[20]HKSAR v Chan Cheuk Hong (陳爵康)[21], 和HKSAR v Ching Yiu Woon (程耀煥)[22]等案例後, 本席裁定, 被告不可以因認罪而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而恰當的減刑幅度是25%。

66.另一方面, 雖然被告棄保潛逃, 但正如已述, 被告在2014年10月之前確實至少花了一至兩年的工夫進行更生, 他的行為應該得到一些減刑的回報。因此, 本席將減刑的幅度調高至減刑三分之一。

67.除此之外, 本席找不到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6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12個月;

控罪二 監禁16個月;

控罪三 監禁2個月;

控罪五 監禁2個月。

69.至於總刑期, 本席認為, 由於控罪三和控罪五差不多同時發生, 而兩罪都只是針對被告間接表露他的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 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70.至於控罪一、控罪二, 及控罪三和五作為3組罪行, 它們之間的罪行元素各有不同之處, 因此, 它們的刑期不可以全部同期執行。經小心考慮後, 基於判刑的整體性和累計總數原則, 本席裁定, 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減刑三分之一後,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

71.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1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控罪三和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 而它們的總刑期亦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總刑期同期執行。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根據三合會專家偵緝警長7467(PW6)的專家證供, “跟”在三合會中的意思是追隨及效忠。

[2] 根據PW6的專家證供, “灣新”是灣仔新義安的簡稱。

[3] 根據PW6的專家證供, “響朵”在三合會中的意思是表露三合會身分。

[4] 根據PW6的專家證供, “老表”或”同門老表”在三合會中的意思是屬同一個社團, 並追隨同一個保家的人。

[5] 根據PW6的專家證供, “陀地”在三合會中的意思是指保護費。

[6] 根據PW6的專家證供, “睇”在三合會中的意思是作出盤據保護。

[7] 根據PW6的專家證供, “二叔”(或“義叔”)是指三合會社團保家的同輩分人士。

[8] 根據PW6的專家證供, “14”是14K三合會的簡稱。

[9] 根據PW6的專家證供, “14跟BK”是指追隨及效忠14K三合會的保家名叫“BK”。

[10] 根據PW6的專家證供, “尖新”是尖沙咀新義安的簡稱。

[11] 根據PW6的專家證供, “尖新細B”是追隨及效忠尖沙咀新義安三合會的保家, 名叫“細B”。

[12]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 他在2017年12月22日在觀塘裁判法院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因此, 被告沒有違反保釋條件。

[13]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 他在2018年2月5日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因此, 被告是在戒毒所服刑期間被安排參與列隊認人手續。

[14] CACC245/1999

[15] CACC195/2009; [2011] 2 HKLRD 137

[16] HCMA1079/2004

[17] CACC108/2020

[18] CACC491/2011

[19] CACC474/2005, [2006] 2 HKLRD 272

[20] CACC79/2011; [2012] 2 HKLRD 12

[21] CACC5/2016

[22] CACC323/2017; [2018] HKCA 309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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