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31/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December 2025.
1. 申請人是DCCC 355/2022七名被告中的D3。他和其餘六人分別被控一項或以上的‘洗黑錢’。申請人承認當中的控罪3和8,同案的D4則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4和9罪成。至於D1,他不但承認DCCC 355/2022的控罪1,而且也承認DCCC 446/2022的另一項‘洗黑錢’。負責合併處理兩案的原審法官(林偉權法官)把三人分別判囚37個月(D1)、31個月(申請人)和32個月(D4)。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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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1/2024,[2025] HKCA 1153 原案件:[2024] HKDC 8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5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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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是DCCC 355/2022七名被告中的D3。他和其餘六人分別被控一項或以上的‘洗黑錢’。申請人承認當中的控罪3和8,同案的D4則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4和9罪成。至於D1,他不但承認DCCC 355/2022的控罪1,而且也承認DCCC 446/2022的另一項‘洗黑錢’。負責合併處理兩案的原審法官(林偉權法官)把三人分別判囚37個月(D1)、31個月(申請人)和32個月(D4)。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刑期透析 2.特別提到D1和D4,是因為申請人把他們拿來作比較(見上訴理由)。為求更加全面,以下是355和446兩案的全部細節:
案情簡述 (355案) 3.2015年3月至4月期間,D1成立「南方貿易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在中國工商銀行開設戶口(‘ICBC外幣戶口’和‘ICBC港元戶口’)。同年6月,一間加拿大公司被騙,向ICBC外幣戶口匯款1,135,889.20美元,匯款在到賬後被D1轉至ICBC港元戶口並兌換成港幣8,799,195.96元。其後,即6月15日至6月26日,其餘六名被告和臥底警員則一共從ICBC提取了約8,800,000港元。涉及申請人的一次是600,000元。上述各被告的犯案細節見上文圖表中的控罪1至7。 4.2015年4月至5月,申請人成立「亞洲貿易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在華僑永亨銀行開設戶口(‘OCBC儲蓄戶口’和‘OCBC往來戶口’)。同年6月16日,一間德國公司被騙,向OCBC儲蓄戶口匯款287,272.99歐元。這筆匯款先被兌換成港幣2,506,283.86元,然後再被轉至OCBC往來戶口及向OCBC儲蓄戶口打回1,506,500元。及至6月16日之後兩日,OCBC往來戶口一共錄得五筆合共2,616,283.86元的入賬和八筆合共2,616,650元的支賬。申請人被控處理的就是五筆入賬的總額,D2和D4的參與則只是提款。各相關的犯案細節見上文圖表中的控罪8至10。 (446案) 5.D1在成立「南方貿易公司」之後,以公司的名義在中國銀行開立戶口(‘BOC戶口’),並處理港幣150多萬元。細節見上文的圖表。 輕判請求 6.申請人判刑時43歲,已婚,和前妻育有一個成年女兒,和現任妻子則育有一個年幼的兒子。他曾任搬運工人,後來因為頸椎受傷而先後轉行為麻雀館職員和私人司機。從2023年7月開始,申請人因為頸椎舊患而被迫辭工休養。 7.辯方在求情時表示,申請人早於被捕時即2015年將事情的經過和盤托出如下:他欠下一名為「阿胡」的朋友賭債十多萬,被要求協助成立「亞洲貿易公司」和開設公司銀行戶口,以換取分期償還賭債;在開立OCBC儲蓄戶口和OCBC往來戶口,並簽好了支票簿裡的所有支票之後,他把整本空頭支票交給了「阿胡」;他分別從ICBC和OCBC提取了600,000元(控罪3)和1,450,000元(上文提及OCBC 8筆支賬中的兩筆),那都是依照「阿胡」的吩咐,事後他已經把所有有關的現金交給了「阿胡」的下屬。 8.辯方續稱:申請人只是一隻棋子,沒有參與上游罪行;本案的檢控延誤長達76個月,令申請人飽受身心煎熬,和一度影響他的成家及生育計劃,法庭應當給予申請人大於50%的刑期扣減;申請人雖然有六項前科,但無一與洗黑錢類同,而且上次被定罪已經是2011年。 原審判刑 9.辯方各大律師援引的案例眾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只是其中的例子。原審法官應該都有考慮。
11.表明過上述的思路之後,原審法官轉向描述355和446兩案的異同和涉案各被告的角色[3]:
12.至於延誤的問題,原審法官則有以下的觀察,及最終裁定各被告可因此而獲得三個月的刑期扣減[4]:
13.最後,原審法官的判刑就如上文的圖表所示。他沒有就如何得出他的決定作進一步解釋。 是次上訴 (上訴理由) 14.王熙耀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為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關鍵陳詞) 15.王大律師的關鍵陳詞如下。 16.申請人認罪後的總刑期是31個月。如果把延誤而減掉的三個月補回,其實就是34個月。也就是說,控罪3和8的總量刑基準是51個月。然而,根據雲國強案,涉及300至600萬元黑錢的案件,刑期大約只是4年。申請人處理的總金額約為320萬元,卻換來51個月的總量刑基準,那是明顯過高。 17.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D4的判刑。D4沒有認罪,而且涉款340萬元,比申請人還多,但兩項相關控罪的總刑期卻只有32個月。還有,D4受「二少」重用,是集團的中層管理人員,不但親自兌現支票,而且還填寫和聯絡其他人去兌現支票和收集款項。他甚至知道6月22日提走的款項是詐騙案的贓款。諸如此類,D4的重要性實在和申請人不相伯仲。至於D1,他同樣被定兩罪,涉案總金額更接近1,000萬元,但總刑期也只是37個月。凡此種種都顯示有關三人的量刑不一致,及/或原審法官未有正確評估或分配三人之間的罪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嘉文 [2025] HKCA 247;R v So Hung Lee [1986] HKLR 1049。 答辯方回應 18.以下是答辯方的回應。 19.就理由1,許有益、Boma、雲國強 等案表明,涉案金額雖然重要,卻只是量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還包括被告的角色和參與程度、洗黑錢的次數、上游罪行(若知)和它本身的刑期、涉案時段的長短、是否涉及國際元素、是否涉及犯罪集團,以及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度等。由於控罪3和8涉及跨境騙案和犯罪集團,而申請人又在其中擔任重要角色,例如是開設涉案公司、開立涉案戶口、親自提取涉案款項,以及簽署大量支票供他人提款等,所以原審法官以51個月為申請人的總量刑基準,實在並未偏離雲國強案‘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的範圍。 20.就理由2,原審法官是正確地辨識了涉案各被告的罪責。也就是說,申請人的罪責和D1相當但比起D4卻更加嚴重,理由是:
分析討論 21.這次上訴的核心議題其實非常簡單。首先,假設申請人的罪責確實比D4大,但多出的程度又是否足以讓前者的量刑基準大幅跳升和拋離後者?其次,再假設申請人的罪責確實比D4大,但多出的程度又是否足以讓申請人認罪後的總刑期比不認罪的D4只少一個月?這樣的結果是否意味總涉案款額和D4相若的申請人,完全喪失了認罪對判刑帶來的好處? 22.本庭認為,上述兩條主問題的答案都是‘否’。 23.本庭認為,考慮到涉案款額和其他所有相關因素,申請人的罪責是要比D1低(而不是答辯方所講的相當),但同時又比D4高。至於量刑,相比起D4,申請人的總刑期則實在是明顯過重。本庭認為,控罪8的量刑基準應該是39個月。經過認罪(三分一)和延誤(三個月)的扣減就是23個月。總刑期方面則以27個月為合適。 24.為達致以上的結果,本庭下令,控罪8的原有刑期撤銷,改判為23個月。之後,控罪3原有的11個月中的四個月和控罪8的23個月分期執行,兩罪的總刑期就是27個月。 判決 25.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視有關的申請為正式的上訴及裁定上訴得直,刑期根據上文第24段改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穎欣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尹培軒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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