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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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DCCC 355/2022七名被告中的D3。他和其餘六人分別被控一項或以上的‘洗黑錢’。申請人承認當中的控罪3和8,同案的D4則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4和9罪成。至於D1,他不但承認DCCC 355/2022的控罪1,而且也承認DCCC 446/2022的另一項‘洗黑錢’。負責合併處理兩案的原審法官(林偉權法官)把三人分別判囚37個月(D1)、31個月(申請人)和32個月(D4)。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CACC 131/2024[2025] HKCA 115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31/2024,[2025] HKCA 1153

原案件:[2024] HKDC 8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5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NG CHI HO (吳志豪)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19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2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12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是DCCC 355/2022七名被告中的D3。他和其餘六人分別被控一項或以上的‘洗黑錢’。申請人承認當中的控罪3和8,同案的D4則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4和9罪成。至於D1,他不但承認DCCC 355/2022的控罪1,而且也承認DCCC 446/2022的另一項‘洗黑錢’。負責合併處理兩案的原審法官(林偉權法官)把三人分別判囚37個月(D1)、31個月(申請人)和32個月(D4)。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刑期透析

2.特別提到D1和D4,是因為申請人把他們拿來作比較(見上訴理由)。為求更加全面,以下是355和446兩案的全部細節:

圖表

被告 控罪 量刑基準 最終刑期
D1
(認罪)
控罪1 (以其開立的ICBC戶口處理8,799,195.96元)
 
446案另一項洗黑錢(開立BOC戶口並處理合共150萬元)
51個月
 
45個月
31個月
 
27個月
(總刑期37個月)
D2[1]
(認罪)
控罪2 (從ICBC提款300,000元)
 
控罪10 (從OCBC
提款55,000元)
 
控罪11 (沒依期歸押)
16個月
 
12個月
 
 
4.5個月
10個月
 
7個月
 
 
3個月
(總刑期17個月)
申請人
(認罪)
控罪3 (從ICBC提款600,000元)
 
控罪8 (以其開立的OCBC戶口處理合共2,616,283.86元)
21個月
 
45個月
11個月
 
27個月
(總刑期31個月)
D4
(不認罪)
控罪4 (從ICBC提款2,400,000元)
 
控罪9 (從OCBC提款1,000,000元)
30個月
 
24個月
27個月
 
21個月
(總刑期32個月)
D5
(不認罪)
控罪5 (從ICBC提款400,000元) 18個月 15個月
D6
(不認罪)
控罪6 (從ICBC提款400,000元) 18個月 15個月
D7
(不認罪)
控罪7 (從ICBC提款400,000元) 18個月 15個月

案情簡述

(355案)

3.2015年3月至4月期間,D1成立「南方貿易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在中國工商銀行開設戶口(‘ICBC外幣戶口’和‘ICBC港元戶口’)。同年6月,一間加拿大公司被騙,向ICBC外幣戶口匯款1,135,889.20美元,匯款在到賬後被D1轉至ICBC港元戶口並兌換成港幣8,799,195.96元。其後,即6月15日至6月26日,其餘六名被告和臥底警員則一共從ICBC提取了約8,800,000港元。涉及申請人的一次是600,000元。上述各被告的犯案細節見上文圖表中的控罪1至7。

4.2015年4月至5月,申請人成立「亞洲貿易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在華僑永亨銀行開設戶口(‘OCBC儲蓄戶口’和‘OCBC往來戶口’)。同年6月16日,一間德國公司被騙,向OCBC儲蓄戶口匯款287,272.99歐元。這筆匯款先被兌換成港幣2,506,283.86元,然後再被轉至OCBC往來戶口及向OCBC儲蓄戶口打回1,506,500元。及至6月16日之後兩日,OCBC往來戶口一共錄得五筆合共2,616,283.86元的入賬和八筆合共2,616,650元的支賬。申請人被控處理的就是五筆入賬的總額,D2和D4的參與則只是提款。各相關的犯案細節見上文圖表中的控罪8至10。

(446案)

5.D1在成立「南方貿易公司」之後,以公司的名義在中國銀行開立戶口(‘BOC戶口’),並處理港幣150多萬元。細節見上文的圖表。

輕判請求

6.申請人判刑時43歲,已婚,和前妻育有一個成年女兒,和現任妻子則育有一個年幼的兒子。他曾任搬運工人,後來因為頸椎受傷而先後轉行為麻雀館職員和私人司機。從2023年7月開始,申請人因為頸椎舊患而被迫辭工休養。

7.辯方在求情時表示,申請人早於被捕時即2015年將事情的經過和盤托出如下:他欠下一名為「阿胡」的朋友賭債十多萬,被要求協助成立「亞洲貿易公司」和開設公司銀行戶口,以換取分期償還賭債;在開立OCBC儲蓄戶口和OCBC往來戶口,並簽好了支票簿裡的所有支票之後,他把整本空頭支票交給了「阿胡」;他分別從ICBC和OCBC提取了600,000元(控罪3)和1,450,000元(上文提及OCBC 8筆支賬中的兩筆),那都是依照「阿胡」的吩咐,事後他已經把所有有關的現金交給了「阿胡」的下屬。

8.辯方續稱:申請人只是一隻棋子,沒有參與上游罪行;本案的檢控延誤長達76個月,令申請人飽受身心煎熬,和一度影響他的成家及生育計劃,法庭應當給予申請人大於50%的刑期扣減;申請人雖然有六項前科,但無一與洗黑錢類同,而且上次被定罪已經是2011年。

原審判刑

9.辯方各大律師援引的案例眾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只是其中的例子。原審法官應該都有考慮。

10.原審法官特別提到的反而是[2]

「 105.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過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都有分別,所以沒有判刑指引,一般判刑會視乎案中的一切相關情況,包括犯案的精密程度、涉及的款項數目、交易數目、戶口數目和已知的上游罪行情況、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被告人是否參與上游罪行或有所知情。」

11.表明過上述的思路之後,原審法官轉向描述355和446兩案的異同和涉案各被告的角色[3]

「 106. 446案和355案顯然涉及同一「洗黑錢」集團有計劃地犯案,整個集團有多少人就不知道。在355案,該集團用上多人去銀行兌現支票提款。

107. 集團的主腦看來是那個叫「二少」的人。PW1、D4和D5都受「二少」僱用,他們得到自己兌現的支票的款額的0.003為報酬;D6也認識「二少」,知道D4要替「二少」兌現多張支票而協助D4兌現其中一張400,000元支票,他得到500元報酬;D7受誰指使去兌現另一張400,000支票與及是否獲得報酬,則不清楚,因為D7沒有在庭上說真,但他肯定是該「洗黑錢」集團信得過的人才會被委托如此任務。

108. D1和D3在相關的「洗黑錢」行為中扮演重要角色,他們分別開設公司,並以公司名義開立銀行戶口,該等戶口跟著被用來清洗黑錢,而那些黑錢被證實或看來是來自一些詐騙罪行。

109. 在446案,被騙的看來是本地人,多人被騙而存款到南方貿易公司的中銀戶口。

110. 在355案,被騙的是兩間外國公司,被騙從外國匯款到南方貿易公司的ICBC戶口和亞洲貿易公司的OCBC戶口。

111. D4在相關的洗黑錢行為中也扮演重要角色,他受「二少」重用,擔當中層管理角色,聯絡其他人去兌現支票,他填寫支票交人去兌現,自己也兌現支票和收集其他人兌現支票所得的款項。

112. 沒有證據顯示個別被告人涉及已被證實的詐騙罪行,但D4至少於2015年6月22日知道自己和其他人當日用支票提款的金錢來自詐騙行為,至於D6則毫不理會金錢的來源。當日,D4、D5、D6及PW1去銀行兌現支票後,D4於D6的車上對PW1說『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D6則說『理𨳊佢啲錢乾唔乾淨。』。」

12.至於延誤的問題,原審法官則有以下的觀察,及最終裁定各被告可因此而獲得三個月的刑期扣減[4]

「 122. 446案及355案源自複雜的臥底行動,調查牽連甚廣,引發出多宗案件,案情複雜,證據繁多,警方用了不少時間調查及搜集證據,律政司署也花了很多時間去研究如何檢控。沒有證據顯示這兩個部門工作怠慢,但負責的人可能是過於謹慎,以致用上太多時間。本席認為即使案件如此複雜及有關官員工作繁忙,用大約兩年半時間去調查及研究如何檢控已經足夠。換句話說,446案及355案應在2019年初被帶到法庭,但實際上兩案在2022年頭才首次在法庭提訊。本席認為兩案的檢控都有延誤,長達三年;即使再對控方寬待一點,延誤也至少有兩年之久。

123. 兩案被送到法庭後,也要用上時間。各辯方律師對上庭階段所用的時間沒有投訴,因為他們都理解聆訊需時。

124. 各被告人現時都為三、四十歲,正值壯年,會對人生有或多或少的規劃,若案件能夠早兩、三年完結,會有利他們如何安排生活及規劃人生,也減少他們受案件困擾的時間和心理壓力。

125. 沒有案例說檢控延誤多久便要減刑多少。

126. 有辯方律師提及 朱安芷 案,要法庭給予認罪的被告人合共 50% 的判刑扣減。

127. 朱安芷 案提及早些的 Chan Yuk Kwan 案。其實,上訴庭在 Chan Yuk Kwan 案不是單為檢控延誤,還因上訴人作出賠償,才給予認罪的上訴人合共 50% 的判刑扣減。

128. 涉案的「星際行動」引發出多宗案件,其中一宗在裁判法院審結,裁判官裁定被告人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名成立。案發於2014年,被告人在2015年被捕,審訊在2021年進行。裁判官以九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但考慮到檢控存在嚴重延誤,為此給予被告人三個月的判刑扣減。在上訴中,高等法院法官認同有關做法,說裁判官如此減刑是極為寬宏的做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朗賢 案 HCMA 172/2021,第32段)。

129. 另外,上訴庭在 黃得煒 案 CACC 67/2012 說原審法官因檢控延誤而給上訴人額外的三個月判刑扣減是合適的。該上訴人承認多項「洗黑錢」罪。警方在2001年已獲得證據而進行調查,但到了2007年才採取拘捕行動,更於三年後才提出檢控。原審法官對被告人承認的各項控罪,以兩年至三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述的檢控延誤而將每罪的量刑起點下調三個月。

130. 本席考慮到本案有實際兩、三年的檢控延誤情況,認為應為此給予各被告人實際三個月的判刑扣減。」

13.最後,原審法官的判刑就如上文的圖表所示。他沒有就如何得出他的決定作進一步解釋。

是次上訴

(上訴理由)

14.王熙耀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為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1:

適用雲國強案,以申請人兩項控罪的總金額計算,申請人的總刑期實屬明顯過重。

理由2:

申請人的總刑期不但過重,而且跟D1和D4相比,他們之間還出現明顯的量刑不一致。

(關鍵陳詞)

15.王大律師的關鍵陳詞如下。

16.申請人認罪後的總刑期是31個月。如果把延誤而減掉的三個月補回,其實就是34個月。也就是說,控罪3和8的總量刑基準是51個月。然而,根據雲國強案,涉及300至600萬元黑錢的案件,刑期大約只是4年。申請人處理的總金額約為320萬元,卻換來51個月的總量刑基準,那是明顯過高。

17.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D4的判刑。D4沒有認罪,而且涉款340萬元,比申請人還多,但兩項相關控罪的總刑期卻只有32個月。還有,D4受「二少」重用,是集團的中層管理人員,不但親自兌現支票,而且還填寫和聯絡其他人去兌現支票和收集款項。他甚至知道6月22日提走的款項是詐騙案的贓款。諸如此類,D4的重要性實在和申請人不相伯仲。至於D1,他同樣被定兩罪,涉案總金額更接近1,000萬元,但總刑期也只是37個月。凡此種種都顯示有關三人的量刑不一致,及/或原審法官未有正確評估或分配三人之間的罪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嘉文 [2025] HKCA 247R v So Hung Lee [1986] HKLR 1049。

答辯方回應

18.以下是答辯方的回應。

19.就理由1,許有益Boma雲國強 等案表明,涉案金額雖然重要,卻只是量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還包括被告的角色和參與程度、洗黑錢的次數、上游罪行(若知)和它本身的刑期、涉案時段的長短、是否涉及國際元素、是否涉及犯罪集團,以及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度等。由於控罪3和8涉及跨境騙案和犯罪集團,而申請人又在其中擔任重要角色,例如是開設涉案公司、開立涉案戶口、親自提取涉案款項,以及簽署大量支票供他人提款等,所以原審法官以51個月為申請人的總量刑基準,實在並未偏離雲國強案‘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的範圍。

20.就理由2,原審法官是正確地辨識了涉案各被告的罪責。也就是說,申請人的罪責和D1相當但比起D4卻更加嚴重,理由是:

申請人和D1都開立了公司、開立了銀行戶口。此外他們也親自參與了提款。雖然D1涉及的款項(約1,000萬)比申請人(約320萬)多,但申請人卻簽署了一整本支票簿以容讓其他人進行多次提款,亦即衍生了本案的其它控罪。總括而言,D1認罪後的總刑期比申請人多6個月,是合適和正確反映了兩人的罪責。

D4處理的款項(約340萬),比申請人多約20萬,但他只是負責提款,所以就算承擔了某程度的管理責任,本質上都和D2、D5、D6和D7沒有分別。反過來,如果沒有申請人的參與,騙款根本就不會有OCBC戶口去接收,更遑論之後被提走。總括而言,申請人是更加接近涉案罪行的源頭和核心,所以罪責也必然比D4大。他們之間的判刑分別,是合理和合適的。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對上游罪行有好像D4的知情度,但無論是相關公司和銀行戶口的開立時間、詐騙案受害人的匯款時間、款項被提走的時間、以及相關公司和銀行戶口的交易歷史,都指向申請人是僅以洗黑錢爲整件事的目的。

分析討論

21.這次上訴的核心議題其實非常簡單。首先,假設申請人的罪責確實比D4大,但多出的程度又是否足以讓前者的量刑基準大幅跳升和拋離後者?其次,再假設申請人的罪責確實比D4大,但多出的程度又是否足以讓申請人認罪後的總刑期比不認罪的D4只少一個月?這樣的結果是否意味總涉案款額和D4相若的申請人,完全喪失了認罪對判刑帶來的好處?

22.本庭認為,上述兩條主問題的答案都是‘否’。

23.本庭認為,考慮到涉案款額和其他所有相關因素,申請人的罪責是要比D1低(而不是答辯方所講的相當),但同時又比D4高。至於量刑,相比起D4,申請人的總刑期則實在是明顯過重。本庭認為,控罪8的量刑基準應該是39個月。經過認罪(三分一)和延誤(三個月)的扣減就是23個月。總刑期方面則以27個月為合適。

24.為達致以上的結果,本庭下令,控罪8的原有刑期撤銷,改判為23個月。之後,控罪3原有的11個月中的四個月和控罪8的23個月分期執行,兩罪的總刑期就是27個月。

判決

25.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視有關的申請為正式的上訴及裁定上訴得直,刑期根據上文第24段改判。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穎欣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尹培軒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1]  D2在開審前棄保潛逃,其後被捕並認罪,相關的判刑仍然由355案的原審法官處理。

[2]  《判刑理由書》第105段。

[3]  《判刑理由書》第106至112段。

[4]  《判刑理由書》第122至130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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