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373/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ugust 2022.
1. 答辯人針對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原審法官」)2021年5月6日判案書( [2021] HKFC 87 )的附屬濟助命令,申請准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
CAMP 373/2021 [2022] HKCA 1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37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7年第1652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答辯人針對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原審法官」)2021年5月6日判案書([2021] HKFC 87)的附屬濟助命令,申請准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原審法官的附屬濟助命令如下:
3.呈請人沒有在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明的時間提交反對陳述書,本庭將視他為放棄提交書面陳述書的權利。 4.本庭經考慮申請的文件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案件的文件及已提交的書面陳詞,作出書面裁決。 背景 5.呈請人(「男方」)和答辯人(「女方」)2005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分別在2006年4月及2011年7月出生。 6.雙方約在2015年4月開始分居。應呈請人的離婚呈請,家事法庭在2018年5月25日頒發暫准離婚命令。 7.2019年10月17日,家事法庭頒令雙方共同管養兩名兒子,男方獲得大兒子的照顧和管束,女方獲得小兒子的照顧和管束,雙方都得到對方照顧和管束的兒子的界定探視。 原審法官的附屬濟助命令 8.女方申請附屬濟助,聆訊在2021年3月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 9.女方在附屬濟助申請聆訊時38歲。她自2019年4月起,與小兒子居住在本為婚姻居所的公屋單位。她現在沒有工作,與小兒子依靠綜援生活。 10.男方在附屬濟助申請聆訊時43歲,與大兒子租住劏房。他之前是地盤工人,在2020年10月因健康理由停止工作,與大兒子依靠綜援生活。他亦於同時開始沒有按家事法庭2019年3月的命令,每月支付女方4,000元作為小兒子的中期贍養費。 11.女方在聆訊時的公開要求為,男方支付:(i)小兒子贍養費每月6,000元;及(ii)100萬元作為她及小兒子的贍養費。 12.男方的案情是,他多年的工作收入都用在家庭開支,沒有餘款;而現在因精神和身體健康問題,沒有工作能力和收入。然而,女方認為男方隱瞞資產,亦不同意他有健康問題及沒有工作能力。因此,男方的經濟狀況是審訊的主要爭議點。 13.原審法官在2021年8月16日頒發判案書,作出下列事實裁斷及判決:
14.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25及26段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判決如下:
15.女方不服,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21年8月16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決書,駁回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2021] HKFC 157)。 16.女方在2021年9月6日存檔本案的傳票,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相關的法律原則 17.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第63A(2)條並規定,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擬提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女方擬提的上訴理由 18.女方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本庭的判決理由 19.女方提出的上訴理由都是針對原審法官對證據及事實的裁斷。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一般不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據和證人誠信的評估及有關事實的裁斷;上訴方必須證明原審法官的評估及裁斷明顯錯誤,例如違反法律原則或完全不符證據基礎。這是非常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t/a Tam Dick Yuen Engineering and others [2002] HKCFA 16; [2002] 3 HKLRD 1。 20.上訴理由(1)、(2)及(3)都是針對原審法官對男方精神健康及他因病沒有工作能力的裁斷。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20(2)至20(5)段列舉了案中有關男方精神健康的文件證據。其中除了惠州市醫院清單外,還有香港精神專科醫生撰寫的醫學報告及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應診證明書和覆診預約便條。曾經診治男方的香港專科醫生都一致認為男方患上抑鬱症,亦提及男方早在2020年之前3年在內地被診斷患上混合焦慮抑鬱症(Mixed Anxiety Depressive Disorder),以及他的情況在停止服藥後及面對離婚程序的壓力下出現惡化。原審法官就男方精神健康的裁斷,顯然得到證據支持。 21.其次,惠州市醫院清單(申請文件冊第54-59頁)都清楚記載就診日期和時間、主診醫生和病人姓名、診斷結果及處方藥物。它們雖然不是醫生報告,但亦足以證明男方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1月3日分別7次就診,診斷結果最初是「焦慮狀態」,2018年7月29日發展為「焦慮狀態、周圍神經病」,2019年1月3日確診「抑鬱症」。這些診斷結果與香港醫生的診斷結果一致,亦顯示男方的病情加重。 22.有關女方指男方獲處方的藥物在2019年仍有大量剩餘,這是出於對惠州醫院清單內容的誤解。首先,申請文件冊第56頁上方的清單重覆了第57頁下方的清單。第二,凊單記載處方藥物的數量和單價是以「片」為單位,「20mg 10片/盒」的描述是指藥物的包裝規格,不是指獲處方藥物的數量。因此,清單顯示的7次就診實在只處方共276片「帕羅西汀」[1]。女方對男方因為不能回惠州就診和取藥令病情惡化的説法的質疑不能成立。 23.至於原審法官指男方因精神健康影響工作能力的裁斷,雖然男方文件只得一張2020年9月18日的病假紙,建議病假由2020年9月18日至10月23日,但男方文件亦包括社會福利署2020年10月15日通知書,通知男方綜援申請獲批准,自2020年10月16日開始生效。這顯示社會福利署接納男方沒有工作能力及/或收入,男方因而不需向醫生索取病假紙。此外,男方在地盤需要高空工作及屬體力勞動,他的病徵包括失眠、四肢無力及出現幻聽,原審法官因此接納他不適宜工作、沒有工作能力,這是合理和具事實和證據基礎的裁斷。 24.就上訴理由(4)、(5)及(6),原審法官在評估證據和證人證詞可信程度及決定給予證據甚麼比重方面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上訴法庭不輕易干預。女方爭議原審法官接納男方有關家庭開支及兒子補習費用的説法;然而,她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斷有明顯錯誤之處,以致上訴法庭應予推翻。同樣,女方指男方擅自為兒子購買保險和申請綜援,做法不合理,應該立即取消,但這亦不構成理由,可推翻原審法官保留有關保險的決定。而且,本庭亦不認為男方這方面的行為有不當之處。 25.至於上訴理由(7),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25段指出,審訊時女方的誓章和開案陳詞都沒有提及男方另外有一份宏利的強積金,只是在結案陳詞時才提出這個說法,因此不予考慮。本庭注意到當時女方沒有提供宏利信件。女方只是在向在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才提交這封信件。就此,原審法官在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第8段指出:
26.女方在本申請中稱,她在陳詞中已向原審法官表示家裡經常收到宏利寄來的強積金信件。本庭認為,若然如此,女方在原審結案陳詞便應該提交這封信。再者,如原審法官指出,這封信只確認收到男方更改地址的通知,未有顯示男方在宏利開立強積金戶口,不足以印證男方另有強積金戶口。 27.無論如何,由於宏利信件在原審時沒有提出,女方如擬在上訴提出新證據,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98案訂立的3項條件。該3項條件為:
28.基於上文的分析,女方顯然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第1及第2項條件。 29.總括而言,女方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附屬濟助命令是明顯錯誤、在法律原則或行使酌權力方面有錯誤之處。她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庭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該批准進行上訴。本庭因此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30.鑑於男方對於本申請沒有作出回應,本庭酌情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31.此外,由於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命令 32.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18年4月30日14片,2018年5月14日21片,2018年6月28日21片,2018年7月29日45片,2018年11月2日45片,2018年11月26日45片及2019年1月3日45片。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