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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34/202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December 2025.
1. 被告人藉日期為2025年7月18日的傳票 (「 本傳票 」) 提出申請,尋求將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日期為2025年5月22日的命令 (「 該同意命令 」) 作廢。該同意命令是因應原告人及破產管理署署長 (以被告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身分) 簽署日期為2025年5月21日的同意傳票而給予許可,以撤回被告人日期為2025年2月21日的傳票 (「 該傳票 」)。以下為本庭就本傳票的裁定。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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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4/2025, [2025] HKCA 1031 原案件 [2024] HKCFI 2547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3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782號 及2016年第142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聆案官黎達祥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命令合併)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被告人藉日期為2025年7月18日的傳票 (「本傳票」) 提出申請,尋求將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日期為2025年5月22日的命令 (「該同意命令」) 作廢。該同意命令是因應原告人及破產管理署署長 (以被告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身分) 簽署日期為2025年5月21日的同意傳票而給予許可,以撤回被告人日期為2025年2月21日的傳票 (「該傳票」)。以下為本庭就本傳票的裁定。 背景事實 2.關於引起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爭議的基本事實,已詳細載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經審理HCA 2782/2015及HCA 142/2016 (合併案件) 後於2022年8月18日所頒下的判案書 ([2022] HKCFI 2509),本庭不再在此贅述。朱珮瑩法官在該判案書中判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部分申索勝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該合併訴訟的訟費。 3.後來在評定原告人訟費的階段,雙方出現進一步爭議。2024年4月8日,聆案官梁文亮就兩項先決議題裁定被告人敗訴 (「梁聆案官的命令」)。雖然被告人並無就梁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但他卻開展HCAL 1044/2024案,藉此針對該命令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其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於2024年9月20日駁回有關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2024] HKCFI 1881)。 4.2024年4月30日,被告人在本合併案發出兩張傳票,尋求多項不同命令,其中一項命令是將梁聆案官的命令「擱置」。2024年5月7日,聆案官許家灝撤銷被告人該兩張傳票,並判被告人須支付訟費。 5.2024年5月10日及2024年5月17日,被告人因不服該兩張傳票被撤銷而向原訟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2024年9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判被告人須支付訟費 (「暫委法官2024年9月的命令」) ([2024] HKCFI 2547)。 6.2024年10月4日,被告人就暫委法官2024年9月的命令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7.2025年1月13日,高等法院在HCB 7055/2024案中對被告人作出破產令,破產管理署署長遂成為被告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 8.2025年2月10日,暫委法官駁回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暫委法官2025年2月的命令」) ([2025] HKCFI 614)。 9.2025年2月21日,被告人在上訴法庭發出該傳票,就暫委法官2025年2月的命令尋求上訴許可。 10.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5年3月初得悉有關傳票。破產管理署署長拒絕給予同意讓被告人將該傳票送交存檔,亦拒絕將該傳票之起訴權轉讓予被告人。2025年5月21日,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同意傳票,尋求法庭許可以撤回該傳票。 11.2025年5月22日,潘法官頒下該同意命令,給予許可以撤回該傳票。該同意命令於2025年5月30日經法院蓋章。 12.2025年7月18日,被告人發出本傳票,尋求將該同意命令作廢。 13.因應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萬可宜日期為2025年7月30日的指示,被告人、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原告人分別於2025年8月4日、12日及13日送交各自的陳詞存檔。此外,被告人於2025年8月26日送交另一輪陳詞存檔。 14.按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14A 條規則,本庭在此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審理本傳票。 討論 15.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58(1) 條,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而該等財產包括據法權產 (chose in action)。提出訴訟的權利屬於一項據法權產。因此,在破產令作出後,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破產人財產,包括在破產令作出之日,破產人就某些訴因提起訴訟的權利,但不包括涉及破產人個人的訴訟。見Cornhill Enterprises Ltd v Leung Chun Sang [2016] 2 HKLRD 1518,第23至24段解釋。 16.該同意命令批准破產管理署署長撤回該傳票,而該傳票所涉訴訟因由與被告人支付訟費責任及 / 或其財產負債相關,故本庭認為,被告人就此等訴因之起訴權已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此等訴因顯然並不涉及被告人個人的訴訟。 17.因此,除非破產管理署署長准許被告人進行本傳票或該傳票,或同意轉讓與該等傳票相關的訴訟權予被告人,在破產令作出後,被告人於本案無訴訟地位或起訴權。破產管理署署長已表明不會承擔該傳票或本傳票,或同意轉讓相關的訴訟權予被告人,因此被告人無權處理該傳票或本傳票。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傳票必然應被撤銷。 19.被告人於本傳票所尋求濟助包括:
20.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基礎支持被告人尋求該等濟助,或支持本庭批予該等濟助。 21.被告人於其2025年8月26日回應陳詞中,質疑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是否有權決定將本申請及各方書面陳詞呈交本庭裁決,亦認為由於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原告人未有按《實務指示4.1》第36(2) 段送達反對誓章,故無資格按第36(6) 段送達書面陳詞。 22.這些投訴或質疑實屬誤解所致。《實務指示4.1》沒有訂明在申請程序中的任何答辯人必須將反對的證據送交存檔和送達,亦無訂明答辯人除非先將反對的證據送交存檔和送達,否則會被禁止將陳詞存檔和送達。再者,毫無疑問,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有權指示將各方的文件及陳詞呈交上訴法庭作裁定或進一步指示。 23.此外,被告人質疑該同意命令,只由一位法官頒發是否符合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34B 條。被告人忽略《高等法院條例》第 35 條訂明,依據上訴法庭之民事司法管轄權,任何不涉及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裁定的命令或指示,均可由單一名法官作出。 24.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上述所有論點皆無合理理據。 命令 25.本庭頒令撤銷被告人2025年7月18日之傳票,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及破產管理署署長在本申請中的訟費。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 26.原告人及破產管理署署長可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將各自的訟費陳述書送交存檔和送達,被告人可於其後14天內將反對他們各自訟費的陳述書 (每份反對陳述書不得超過兩頁) 送交存檔和送達。
原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伍兆榮訟辯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破產管理署署長暨暫行受託人:由破産管理署伍嘉欣高級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