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祺豐的事宜

Case No.CACV 53/2025[2026] HKCA 39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53/2025,[2026] HKCA 392

原案件編號 [2025] HKCFI 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53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24年第70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陳祺豐
(CHAN KEI FUNG ERIC)
(債務人)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CHUK LAM MING TONG LIMITED)
(呈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7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3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2025年1月13日,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 (「原審法官」)  應呈請人的呈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該破產令」),並於2025年1月16日頒布其《判決理由書》([2025] HKCFI 362)。

2.2025年2月7日,債務人以親自行事之身份,就該破產令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本上訴。其後,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 (「司法常務官」)  就本上訴的案件管理事宜,包括上訴文件冊的擬備及其他相關事宜,作出多項指示。

3.自提交上訴通知書之日起至今,債務人就本上訴共存檔8張傳票,提出多項非正審申請,各傳票日期如下:

(一)  2025年5月6日之傳票 (「5.06傳票」);

(二)  2025年6月4日之傳票 (「6.04傳票」);

(三)  2025年6月25日之傳票 (「6.25傳票」);

(四)  2025年7月31日之傳票 (「7.31傳票」);

(五)  2025年8月8日之傳票 (「8.08傳票」);

(六)  2025年8月13日之傳票 (「8.13傳票」);

(七)  2025年11月6日之傳票 (「11.06傳票」);

(八)  2025年12月31日之傳票 (「12.31傳票」);及

(九)  2026年1月20日之傳票 (「1.20傳票」)。[1]

4.本庭現將逐一處理上述各張傳票及其中所有非正審申請。本庭注意到,上述若干傳票在性質上及所涉及申請範圍上有部分重疊;對於有關重疊部分,本庭將於最後階段作出調整,並頒下一份全面而整體的命令。

5.經審閱雙方所存檔的有關文件後,本庭認為,上述非正審申請適宜依照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4A(1) 條規則,以書面方式處理。

6.以下為本庭就各張傳票所作出的裁定。

B.  背景事實

7.本案雙方的爭議可追溯至HCA 2782/2015一案。有關該案 (及其他相關訴訟)  的基本事實,均已詳載於原訟法庭朱珮瑩法官於2022年8月18日頒布的判決書 ([2022] HKCFI 2509)  內,在此不贅。另外,在過去的不同階段,債務人曾多次向不同法庭作出申請,不同法庭亦先後頒下不少於13份判詞,包括最近本庭於CAMP 34/2025一案所頒布之判案書 ([2025] HKCA 1031)。故此,本庭現僅就與本上訴及上述各傳票相關之背景事實作扼要陳述。

8.呈請人於2024年10月14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該呈請書乃基於一份於2024年5月7日送達之《法定要求償債書》 (「償債書」)。債務人並未於償債書送達後21日的限期內清償共計港幣93,273.63元的欠款 (「該債項」)。經聆訊後,原審法官裁定,債務人未能達到法律上反對破產呈請所需的舉證標準,亦未能提出任何實質抗辯理由,遂頒下該破產令。

9.2025年2月7日,債務人提交上訴通知書,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並提出11項上訴理由。

10.2025年3月26日,司法常務官作出多項指示。

11.2025年4月22日,債務人提交草擬的上訴文件冊。

12.2025年4月23日,司法常務官就草擬上訴文件冊的內容作出多項指示,包括須移除若干並未於原審法庭聆訊中被提述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宜。

13.2025年5月6日,債務人存檔5.06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該傳票申請的內容簡略撮要如下:

(一)  批准若干文件作為新證據 (「新證據申請」);

(二)  批准向原訟法庭索取若干聆訊的法庭聆訊錄音謄本,並將之納入為新證據 (「謄本申請」);

(三)  擱置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4月23日就預備上訴文件冊所作出之部分指示 (「延期預備文件冊申請」);

(四)  將呈請人代表律師涉嫌藐視法庭一事轉介並指示律政司司長就該等事宜提出檢控 (「檢控申請」);

(五)  擱置破產令,直至本上訴最終審結為止 (「擱置申請」);

(六)  批准一項具追溯力之「訟費保護令」(Protective Costs Order),追溯至2023年8月31日存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之日 (「訟費保護令申請」);及

(七)  訟費申請。

14.2025年5月21日,呈請人存檔一份簡短的反對誓章,以反對5.06傳票的該等申請,反對理由為債務人支持誓章的內容並非事實陳述,而僅屬債務人之個人意見及陳詞。

15.2025年5月22日 (並於同年5月29日作出輕微修訂),司法常務官發出指示如下 (「5.22指示」):

(一)  就謄本申請而言,指示債務人應向原審法院提出該申請,上訴法庭不會處理 (5.22指示,第2段);

(二)  就檢控申請而言,告知債務人該申請與本上訴並無關連,上訴法庭不會處理,並指示其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5.22指示,第3段);

(三)  就擱置申請而言,告知債務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除非有特殊情況,有關申請應先向原審法院提出,並建議其先行向原審法院申請 (5.22指示,第 4 – 5 段);

(四)  就新證據申請及訟費保護令申請而言,就提交證據及陳詞的安排發出指示 (5.22指示,第6 - 16段);

(五)  就延期預備上訴文件冊的申請而言,暫停有關預備工作,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5.22指示,第17段)。

16.2025年6月4日,債務人存檔6.04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其中,債務人對司法常務官行使職權提出質疑,亦不滿2025年5月29日的信件是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司法書記發出,沒有法庭蓋章或司法常務官的簽署,屬越權行為。債務人因而申請撤銷及擱置5.22指示。

17.2025年6月9日,鑑於債務人提出6.04傳票一事顯示其並無意圖遵從5.22指示,司法常務官遂指示呈請人按照5.22指示行事 (「6.09指示」)。

18.2025年6月11日,債務人存檔誓詞,以回應呈請人於2025年5月21日所存檔的反對誓詞。

19.2025年6月17日,司法常務官發出指示,指示呈請人遵從2025年6月9日指示第4段,並將遵從期限延展至2025年7月10日 (「6.17指示」)。

20.2025年6月25日,債務人存檔6.25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該傳票申請的內容簡略撮要如下:

(一)  撤銷及擱置6.17指示;

(二)  將6.25傳票與6.04傳票合併處理;

(三)  批准擱置執行5.06傳票中,有關《實務指示4.1》第 36 段第 (5) 至 (9) 項有關準備上訴文件冊及提交書面陳詞的規定,直至本申請獲最終裁定為止;

(四)  針對有關司法常務官及有關書記作出免職處理,並撤銷司法常務官的資格;

(五)  批准本申請的訟費保護令予債務人;及

(六)  批准本申請的訟費由呈請人支付給債務人。

21.2025年7月16日,司法常務官發出案件管理指示,指示6.04傳票、5.06傳票及6.25傳票一併處理 (「7.16指示」)。

22.2025年7月31日,債務人存檔7.31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該傳票申請的內容簡略撮要如下:

(一)  撤銷7.16指示的第1至3段;

(二)  擱置執行7.16指示中有關指示呈請人代表律師行進行有關工作的部分,直至本申請獲最終裁定為止;

(三)  批准本申請的訟費保護令予債務人;及

(四)  批准本申請的訟費由呈請人支付給債務人。

23.2025年8月1日,司法常務官指示將7.31傳票與先前三張傳票一併處理 (「8.01指示」)。

24.2025年8月8日,債務人存檔8.08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該傳票申請的內容簡略撮要如下:

(一)  撤銷8.01指示的第1段;

(二)  延展提交上訴文件冊及書面陳詞的期限;

(三)  批准本申請的訟費保護令予債務人;及

(四)  批准本申請的訟費由呈請人支付給債務人。

25.2025年8月13日,債務人存檔8.13傳票,屬單方面申請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要求法庭下令破產管理署署長披露一系列文件 (「8.13披露申請」)。

26.2025年8月20日,司法常務官發出指示,鑑於8.08傳票性質上與先前四張傳票相若,該傳票將與前述四張傳票一併處理;並告知債務人,在上訴階段,上訴法庭不會處理重新搜證或披露文件之申請,故上訴法庭將不會處理8.13傳票 (「8.20指示」)。

27.於2025年11月6日,債務人存檔11.06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該傳票申請的內容簡略撮要如下:

(一)  撤銷8.20指示;

(二)  提出不同的披露申請 (「11.06披露申請」);

(三)  批准訟費保護令予債務人;及

(四)  批准本申請的訟費由呈請人支付給債務人。

28.2025年12月31日,債務人存檔12.31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該傳票申請法庭命令該破產令「作廢」。

29.於2026年1月12日,司法常務官發出指示,通知債務人,鑑於12.31傳票所尋求的濟助本上訴所尋求的相同,無須另行提出傳票申請,並指示12.31傳票與其他傳票一併處理,及重複有關暫停上訴文件冊的準備工作,直至另行通知 (「1.12指示」)。

30.2026年1月20日,債務人存檔1.20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其中,債務人申請1.12指示作廢,並要求8.13傳票,12.31傳票及1.20傳票以口頭聆訊方式於上訴法庭席前處理。同時,債務人認為,由於司法常務官萬可宜的「真實官階」為區域法院法官,其以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的官階而作出的1.12指示屬違憲違法無效。債務人亦稱,1.12指示作出虛假陳述誤導他,同時亦重申他就8.13傳票及12.31傳票以作出的申請。

C.  討論

C1.   5.06傳票

31.就5.06傳票,其中涵蓋多項申請。本庭將逐一處理。

C1.1 新證據申請

32.債務人申請援引的新證據,主要為以下各項:

(一)  債務人與司法機構之間的多封來往信函,內容涉及債務人依《公開資料守則》提出申請,查詢多名司法機構職員 (包括司法書記)  之身份資料 (即第139至143項文件);

(二)  來自公司註冊處的公司查冊索引 (即第145項文件);

(三)  關於原審法庭拒絕債務人索取聆訊錄音謄本申請的相關來往信函 (即第147至152項文件)。

33.呈請人似乎並不爭議該等新證據全部均為於判決日期 (即2025年1月16日)  之後產生或取得之文件 (見呈請人書面陳詞第8段)。

34.有關在上訴階段援引新證據之法律原則早已確立。

(一)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進一步證據;惟就於審訊或聆訊日期之後發生的事宜所提出的證據,則不在此限。

(二)  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上訴法庭在EBS v NTCD [2023] HKCA 425一案,第22至23段,重申以下適用的法律原則:

(1)  上訴法庭擁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接納該新證據,但為顧及訴訟的終局需要,法庭應對該酌情決定權予以審慎行使;

(2)  雖然法庭不能列舉所有相關的考慮因素,但該新證據對損害賠償判決的影響程度、該新證據出現的時間,以及與訟雙方的行為,都會是重要的因素;

(3)  法庭會考慮在審訊前、審訊期間和審訊後的所有情況,倘若不接納該新證據會有違公義,該新證據應予以接納;和

(4)  該新證據必須對審訊中作出的基本假設有重大的影響。

35.本庭認為,該等新證據未能符合上述法律要求,理由如下:

(一)  首先,債務人未能指出,亦未有提出任何充分理據,說明該等新證據如何符合前述法律門檻。

(二)  其次,本庭在審慎審閱各項新證據後,無法看出任何關聯,說明該等材料如何影響債務人根據償債書所承擔的債務責任。該等新證據與原審的事實裁定 (即債務人未有清償該債項)  毫無實質關連,更遑論動搖或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相反,本庭斷言,該等文件根本不能、亦不會對原審判決的基本假設構成任何影響。

3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接納該等材料為上訴的新證據,並駁回新證據申請。

C1.2 謄本申請

37.就謄本申請而言,債務人要求索取下列聆訊的法庭錄音謄本:2025年1月13日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聆訊,以及2025年1月7日及2024年12月17日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根據司法常務官於5.22指示中指出,此類申請必須首先向主持原審聆訊的法官提出,上訴法庭不會處理該謄本申請,並撤銷謄本申請。

38.無論如何,本案HCB 7025/2024屬破產呈請程序,而於債務人所指的各次聆訊中,並無需要聽取任何口頭證供或進行證人聆訊。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沒有任何合理理據支持說謄本與上訴有任何需要的關連。故謄本申請屬毫無根據,予以撤銷。

C1.3 延期預備文件冊申請

39.就延期預備上訴文件冊申請而言,司法常務官已於5.22指示中處理,本庭毋須再就此作出任何命令。

C1.4 檢控申請

40.就檢控申請而言,司法常務官已於5.22指示中明確告知債務人:該申請與本上訴案件毫無關連,法庭不會處理。本庭同意司法常務官的做法。倘若債務人欲就相關事宜採取行動,應循適當的法律途徑另行處理,本庭不會介入,亦不會就如何行事向其提供任何指導/協助。

41.就此申請,本庭不作任何命令。

C1.5 擱置申請

42.就擱置申請而言,本庭注意到,司法常務官已於5.22指示中提醒債務人,須遵循《高等法院規則》的相關規定,先向原訟法庭申請暫緩執行有關命令,上訴法庭不會處理並撤銷擱置申請。

43.無論如何,本庭亦不會批准暫緩執行的申請。

44.原則上,勝訴的一方不應被剝奪其獲取判決成果之權利,除非有良好理由,法庭不會批准暫緩執行命令。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最起碼的條件,是上訴人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倘若沒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法庭根本毋需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有關命令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第9段,特別是第 9(6) 段)。此外,債務人亦須提供其他原因,說明為何暫緩執行有關命令是適當的,例如:執行有關命令是否會使上訴變得徒然。

45.於現階段,本庭尚未正式審理債務人的上訴,故僅就其上訴理據作出初步及概括性的評估,毋須亦不宜在此作出詳盡分析。

46.本庭在審閱上訴通知書及債務人所提交的大量文件後,認為債務人的上訴理據毫無任何值得爭辯之處。債務人亦未能就暫緩執行提出任何合理理據,以說服本庭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乃屬適當之舉。

47.綜上所述,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有關命令,並駁回擱置申請。

C1.6 訟費保護令申請

48.就訟費保護令之申請而言,終審法院已於Designing Hong Kong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8)  21 HKCFAR 237一案中,對訟費保護令的法律原則、應用及相關考慮因素作出詳盡闡述,並確立清晰指引。其後,高等法院於竹林明堂有限公司訴陳祺豐[2024] HKCFI 2547一案中亦已將上述原則加以應用,而債務人正為該案的當事人,故債務人理應對該等原則之內容及適用要求相當熟悉。

49.本庭同意呈請人的陳詞。就本案而言,相關爭議的性質僅涉及該債項的執行事宜,純屬一般民事糾紛,既不涉及任何公眾利益,亦未有任何具廣泛公眾重要性的議題。而且,債務人與本上訴的結果顯然存在直接的私人利害關係,與任何形式的公眾利益無關。

50.債務人一再強調其身份為註冊社工,並稱其在本案中的各項行為屬「社會工作的專業程序」。本庭必須指出,債務人單因其職業身分為註冊社工,並不意味其一切行為,或其在本案中採取的所有步驟,均可自動被視為「社會工作的專業程序」。該等主張純屬債務人主觀臆斷/標籤,毫無事實或法律依據。

5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訟費保護令申請。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5.06傳票,並下令債務人須支付予呈請人訟費。

C2.  6.04傳票

53.就6.04傳票而言,鑑於本庭已就該傳票所涉及的各項實質申請作出處理及裁決,本庭認為無須再就該傳票另行作出任何額外命令或指示。

54.本庭僅須指出,債務人就司法常務官行使職權所提出的質疑,毫無根據,乃純屬基於其對相關法律規則的錯誤理解。相關的司法常務官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37A條妥獲委任的暫委副司法常務官,並有權就本上訴相關的程序事宜 (包括上訴文件冊的準備)  發出案件管理指示及就相關事宜作出決定。這乃上訴法庭一貫的常規實務,屬《高等法院條例》第37A條所賦予的職權範圍之內,沒有不妥,更與債務人所聲稱的「違憲違法」扯不上關係。

5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6.04傳票,並下令債務人須支付予呈請人訟費。

C3.  6.25傳票

56.就6.25傳票而言,該傳票內容簡略如下:

(一)  撤銷及擱置6.17指示;

(二)  與6.04傳票合併處理;

(三)  批准擱置有關準備上訴文件冊及提交書面陳詞的規定,直至本申請獲最終裁定為止;

(四)  針對司法常務官及有關書記予以免職;及撤銷司法常務官的資格。

57.與6.25傳票相關的6.17指示要求呈請人遵從6.09指示中第4段的規定,即繼續就綜合反對誓章及綜合申請文件冊的準備工作採取步驟,以便本上訴得以繼續推進。

58.本庭認為,上述6.17指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本庭亦看不到任何理據或事實基礎,可支持債務人要求暫停準備文件冊的主張。債務人所提出的異議純屬無理,亦無助於本上訴的進行。無論如何,按司法常務官的最新指示,文件冊的準備工作已暫停直至本裁定之後。

59.至於債務人對司法書記的投訴,本庭認為該等投訴與本上訴無關,亦非本上訴中應該提出的事宜。本庭毋須就此作出任何進一步指示或回應。

6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6.25傳票,並下令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訟費。

C4.   7.31傳票

61.就7.31傳票而言,相關的7.16指示將6.04傳票、2025年4月25日傳票及6.25傳票一併處理;指示呈請人代表律師將新存檔的文件 (包括相關傳票及誓章)  納入申請文件冊內;及准許呈請人代表律師呈交更新的綜合書面陳詞。

62.債務人就該等指示提出反對,主要為 (再一次)  質疑司法常務官的權限,並指稱其從未存檔日期為2025年4月25日傳票。

63.經審閱卷宗後,本庭確認確無2025年4月25日傳票的存檔紀錄。惟本庭相信,司法常務官所指的「2025年4月25日傳票」,極有可能屬手民之誤,實際上所指的應為6.25傳票。無論如何,此項筆誤並不影響本庭對有關指示的分析及結論。

64.本庭認為,7.16指示屬司法常務官在行使其案件管理酌情權時所作出的決定,亦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列的基本目標,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65.關於訟費保護令的申請,本庭已於前文作出詳盡處理,該等論點在此同樣適用,不再重複。

6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7.31傳票。同樣,呈請人似乎並無因此實際產生任何訟費。故此,本庭就該傳票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C5.   8.08傳票

67.就8.08傳票而言,相關的8.01指示乃指示將7.31傳票與較早前已存檔的傳票一併處理。

68.同樣地,本庭認為8.04指示屬於司法常務官在行使案件管理酌情權時所作出的決定,亦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載的基本目標,並無任何不妥或違誤之處。

69.有關訟費保護令的申請,本庭已於上文作出詳盡處理,有關理據在此同樣適用,毋須重複。

7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8.08傳票,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C6.   8.13傳票

71.8.13傳票屬單方面申請,其中的8.13披露申請是針對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呈請人董事局,要求其披露若干文件。根據8.20指示第3至5段,司法常務官已清楚指出由於案件已進入上訴階段,上訴法庭不會批准任何旨在重新或進一步搜證、舉證的申請,上訴法庭不會處理8.13傳票。本庭因而撤銷8.13傳票,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C7.   11.06傳票

72.11.06傳票是一張以傳召各方方式 (inter-partes)  發出的傳票,其中的11.06披露申請與8.13披露申請相似但並不相同。債務人要求披露的文件,包括:有關破產管理署署長 (或其職員)  在本案中行使權力及收取費用的授權及收費資料;有關呈請人委聘呈請人代表律師的授權文件;以及有關作出破產呈請書的支持誓章的確認人,其代表呈請人作出該等誓章的授權及權限相關文件 (如其會員申請表,成為會員的紀錄,入會收據,成為董事的決議紀錄等等)。

73.首先,有關上訴期間作出的搜集證據申請,法庭在本庭重申三點。

(一)  上訴並不是就案件進行第二次審訊或重審。上訴的焦點在於審視原審法官在事實認定及法律原則之應用上有否錯誤,而非給予敗訴一方第二次機會重新搜證、準備案件、舉證,或彌補原審時之疏漏。就本案而言,案件現已進入上訴階段,上訴法庭不會批准任何旨在重新或進一步搜證、舉證之申請,法院更不應容許此等重新或進一步搜證的活動拖延上訴進程。

(二)  如前文所述,本庭現再重申:訴訟人如擬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必須以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證明該申請完全符合適用於新證據之法律原則。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所訂立之原則,申請加入新證據的一方必須證明:(1)  即使已盡一切合理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之新證據;(2)  擬提呈之新證據對案件最終裁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 (3)  擬提呈之新證據表面上屬可信而可靠。

(三)  第三,《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7A及第 8 條規定,申請披露令一方必須證明:

(1)  要求披露的資料是與案情有實質關係;

(2)  被要求作出披露者管有、保管或控制該些資料;以及

(3)  就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披露這些資料是有必要的。

見:卓樹賢訴羅躍勤 [2017] 4 HKLRD 837,[10]、[12] - [13]。

74.本庭認為,11.06披露申請中所提出的要求,其所涉及範圍明顯過於寬泛,亦缺乏相關性,此等做法絕不恰當。本庭在考慮其支持誓章後,仍無法看出所要求的披露與本上訴的真正爭議有任何實質關連或相關性。顯然,11.06披露申請未能符合上述法則,本庭拒絕11.06披露申請。

75.至於有關撤銷8.20指示,債務人反對的理由與早前的原因相若,都是針對司法常務官的權限,本庭已經在上文解釋說明之。本庭認為8.20指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亦不存在任何基礎支持本庭批予該申請。

7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批准11.06披露申請,撤銷11.06傳票,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C8.   12.31傳票

77.就12.31傳票,該傳票所要求的,是批准破產令作廢。此為上訴通知書中已提出的其中一項實質濟助/後果,並視乎最終實質上訴的結果而定。因此,現階段並不適宜由本庭預先處理。

78.本庭現撤銷12.31傳票,並就該傳票不作出訟費命令。

C9.   1.20傳票

79.最後,就1.20傳票而言,實質上,債務人只是重述他於6.04傳票、8.13傳票及12.31傳票已作出的申請內容及陳述,本庭已就該等傳票所涉及的各項實質申請及陳述於上文處理及作出裁決,該等傳票亦已被撤銷。因此,1.20傳票毫無理據,亦沒有任何基礎支持該申請。

80.本庭現撤銷1.20傳票,並就該傳票不作出訟費命令。

D.  命令

81.本庭頒令:

(一)  撤銷5.06傳票、6.04傳票、6.25傳票、7.31傳票、8.08傳票、8.13傳票、11.06傳票、12.31傳票及1.20 傳票;

(二)  除5.06傳票、6.04傳票及6.25傳票外,各傳票概不作出訟費命令。就5.06傳票、6.04傳票及6.25傳票而言,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就該三項傳票所產生之訟費。

(三)  呈請人須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草擬本命令,並於法庭存檔及向對方送達已被蓋印的命令文本。

82.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將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並隨後以書面評定訟費。就此:

(一)  呈請人可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存檔並送達訟費陳述書。

(二)  債務人如欲反對上述訟費命令,可於本命令作出之日起14天內存檔並送達反對陳述書。該反對陳述書不得超逾兩頁,任何超出頁數的部分將不予考慮。

E.  濫用司法程序

83.終審法院於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ther (2005)  8 HKCFAR 1一案,第5至第6段中,已明確指出,雖然《基本法》第35條訂明香港居民享有訴訟權利,但該權利並非可被用作濫用司法程序的工具。法庭有責任適當而有效地防止任何一方濫用法律程序,以確保司法制度能以公平及有效率的方式運作及施行。

84.就債務人於本案中的訴訟行為,本庭必須重申本庭於早前另一案件NPYJ v SMRC [2026] HKCA 18,[88] - [91]所表明的立場。如同該案的訴訟人一樣,本案債務人對其訴訟行為毫無合理自我約束,接連不斷提出形形色色的申請,結果不僅令法庭工作量大增,亦對訴訟的另一方構成不必要及不合理的負擔。遺憾地,本案債務人的行徑正屬同一類型,該案[88] - [91]的評語在本案同樣適用。

85.此類訴訟行為不單與本上訴的真正爭議極不相稱,亦無助於債務人就其上訴爭取任何實質進展,更對其他法庭使用者極不公平。法庭有責任確保其有限的司法資源能在所有法庭使用者之間獲得公平分配。

86.司法常務官堅實地 (robust)  行使其法定及固有司法管轄權作案件管理,不單有助於有效遏止濫用程序,亦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整體利益,因為這有助於爭議得以更迅速地解決,減省不必要的法律費用,並以與爭議性質及金額相稱的方式處理訴訟。

87.綜上所述,由於債務人已就本上訴案件多次並重複提出種種傳票申請,該等申請內容均雜亂無章,多次就相同事宜提出重複而毫無論據的陳述,明顯濫用法庭程序及資源。有鑑於債務人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若該等濫用申請程序繼續發生,本庭會考慮根據《實務指示11.3》,向債務人作出「限制申請令」,其中包括,債務人如未經本庭許可,不得在CACV 53/2025中 (無論在正審上訴判決作出之前或之後),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88.至於CACV 53/2025的正審上訴聆訊日期,本庭現作出指示,排期主任應作出排期以便審理本上訴。

(區慶祥)  (林雲浩)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呈請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伍兆榮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呈請人的代表律師亦根據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5月22日、2025年6月9日、2025年6月17日及2025年7月16日作出的指示,於2025年7月24日呈交其書面陳詞,反對5.06傳票、6.04傳票及6.25傳票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