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祺豐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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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3/2025,[2026] HKCA 392 原案件編號 [2025] HKCFI 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53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24年第70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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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2025年1月13日,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 (「原審法官」) 應呈請人的呈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該破產令」),並於2025年1月16日頒布其《判決理由書》([2025] HKCFI 362)。 2.2025年2月7日,債務人以親自行事之身份,就該破產令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本上訴。其後,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 (「司法常務官」) 就本上訴的案件管理事宜,包括上訴文件冊的擬備及其他相關事宜,作出多項指示。 3.自提交上訴通知書之日起至今,債務人就本上訴共存檔8張傳票,提出多項非正審申請,各傳票日期如下:
4.本庭現將逐一處理上述各張傳票及其中所有非正審申請。本庭注意到,上述若干傳票在性質上及所涉及申請範圍上有部分重疊;對於有關重疊部分,本庭將於最後階段作出調整,並頒下一份全面而整體的命令。 5.經審閱雙方所存檔的有關文件後,本庭認為,上述非正審申請適宜依照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4A(1) 條規則,以書面方式處理。 6.以下為本庭就各張傳票所作出的裁定。 B. 背景事實 7.本案雙方的爭議可追溯至HCA 2782/2015一案。有關該案 (及其他相關訴訟) 的基本事實,均已詳載於原訟法庭朱珮瑩法官於2022年8月18日頒布的判決書 ([2022] HKCFI 2509) 內,在此不贅。另外,在過去的不同階段,債務人曾多次向不同法庭作出申請,不同法庭亦先後頒下不少於13份判詞,包括最近本庭於CAMP 34/2025一案所頒布之判案書 ([2025] HKCA 1031)。故此,本庭現僅就與本上訴及上述各傳票相關之背景事實作扼要陳述。 8.呈請人於2024年10月14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該呈請書乃基於一份於2024年5月7日送達之《法定要求償債書》 (「償債書」)。債務人並未於償債書送達後21日的限期內清償共計港幣93,273.63元的欠款 (「該債項」)。經聆訊後,原審法官裁定,債務人未能達到法律上反對破產呈請所需的舉證標準,亦未能提出任何實質抗辯理由,遂頒下該破產令。 9.2025年2月7日,債務人提交上訴通知書,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並提出11項上訴理由。 10.2025年3月26日,司法常務官作出多項指示。 11.2025年4月22日,債務人提交草擬的上訴文件冊。 12.2025年4月23日,司法常務官就草擬上訴文件冊的內容作出多項指示,包括須移除若干並未於原審法庭聆訊中被提述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宜。 13.2025年5月6日,債務人存檔5.06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該傳票申請的內容簡略撮要如下:
14.2025年5月21日,呈請人存檔一份簡短的反對誓章,以反對5.06傳票的該等申請,反對理由為債務人支持誓章的內容並非事實陳述,而僅屬債務人之個人意見及陳詞。 15.2025年5月22日 (並於同年5月29日作出輕微修訂),司法常務官發出指示如下 (「5.22指示」):
16.2025年6月4日,債務人存檔6.04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其中,債務人對司法常務官行使職權提出質疑,亦不滿2025年5月29日的信件是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司法書記發出,沒有法庭蓋章或司法常務官的簽署,屬越權行為。債務人因而申請撤銷及擱置5.22指示。 17.2025年6月9日,鑑於債務人提出6.04傳票一事顯示其並無意圖遵從5.22指示,司法常務官遂指示呈請人按照5.22指示行事 (「6.09指示」)。 18.2025年6月11日,債務人存檔誓詞,以回應呈請人於2025年5月21日所存檔的反對誓詞。 19.2025年6月17日,司法常務官發出指示,指示呈請人遵從2025年6月9日指示第4段,並將遵從期限延展至2025年7月10日 (「6.17指示」)。 20.2025年6月25日,債務人存檔6.25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該傳票申請的內容簡略撮要如下:
21.2025年7月16日,司法常務官發出案件管理指示,指示6.04傳票、5.06傳票及6.25傳票一併處理 (「7.16指示」)。 22.2025年7月31日,債務人存檔7.31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該傳票申請的內容簡略撮要如下:
23.2025年8月1日,司法常務官指示將7.31傳票與先前三張傳票一併處理 (「8.01指示」)。 24.2025年8月8日,債務人存檔8.08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該傳票申請的內容簡略撮要如下:
25.2025年8月13日,債務人存檔8.13傳票,屬單方面申請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要求法庭下令破產管理署署長披露一系列文件 (「8.13披露申請」)。 26.2025年8月20日,司法常務官發出指示,鑑於8.08傳票性質上與先前四張傳票相若,該傳票將與前述四張傳票一併處理;並告知債務人,在上訴階段,上訴法庭不會處理重新搜證或披露文件之申請,故上訴法庭將不會處理8.13傳票 (「8.20指示」)。 27.於2025年11月6日,債務人存檔11.06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該傳票申請的內容簡略撮要如下:
28.2025年12月31日,債務人存檔12.31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該傳票申請法庭命令該破產令「作廢」。 29.於2026年1月12日,司法常務官發出指示,通知債務人,鑑於12.31傳票所尋求的濟助本上訴所尋求的相同,無須另行提出傳票申請,並指示12.31傳票與其他傳票一併處理,及重複有關暫停上訴文件冊的準備工作,直至另行通知 (「1.12指示」)。 30.2026年1月20日,債務人存檔1.20傳票,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其中,債務人申請1.12指示作廢,並要求8.13傳票,12.31傳票及1.20傳票以口頭聆訊方式於上訴法庭席前處理。同時,債務人認為,由於司法常務官萬可宜的「真實官階」為區域法院法官,其以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的官階而作出的1.12指示屬違憲違法無效。債務人亦稱,1.12指示作出虛假陳述誤導他,同時亦重申他就8.13傳票及12.31傳票以作出的申請。 C. 討論 C1. 5.06傳票 31.就5.06傳票,其中涵蓋多項申請。本庭將逐一處理。 C1.1 新證據申請 32.債務人申請援引的新證據,主要為以下各項:
33.呈請人似乎並不爭議該等新證據全部均為於判決日期 (即2025年1月16日) 之後產生或取得之文件 (見呈請人書面陳詞第8段)。 34.有關在上訴階段援引新證據之法律原則早已確立。
35.本庭認為,該等新證據未能符合上述法律要求,理由如下:
3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接納該等材料為上訴的新證據,並駁回新證據申請。 C1.2 謄本申請 37.就謄本申請而言,債務人要求索取下列聆訊的法庭錄音謄本:2025年1月13日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聆訊,以及2025年1月7日及2024年12月17日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根據司法常務官於5.22指示中指出,此類申請必須首先向主持原審聆訊的法官提出,上訴法庭不會處理該謄本申請,並撤銷謄本申請。 38.無論如何,本案HCB 7025/2024屬破產呈請程序,而於債務人所指的各次聆訊中,並無需要聽取任何口頭證供或進行證人聆訊。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沒有任何合理理據支持說謄本與上訴有任何需要的關連。故謄本申請屬毫無根據,予以撤銷。 C1.3 延期預備文件冊申請 39.就延期預備上訴文件冊申請而言,司法常務官已於5.22指示中處理,本庭毋須再就此作出任何命令。 C1.4 檢控申請 40.就檢控申請而言,司法常務官已於5.22指示中明確告知債務人:該申請與本上訴案件毫無關連,法庭不會處理。本庭同意司法常務官的做法。倘若債務人欲就相關事宜採取行動,應循適當的法律途徑另行處理,本庭不會介入,亦不會就如何行事向其提供任何指導/協助。 41.就此申請,本庭不作任何命令。 C1.5 擱置申請 42.就擱置申請而言,本庭注意到,司法常務官已於5.22指示中提醒債務人,須遵循《高等法院規則》的相關規定,先向原訟法庭申請暫緩執行有關命令,上訴法庭不會處理並撤銷擱置申請。 43.無論如何,本庭亦不會批准暫緩執行的申請。 44.原則上,勝訴的一方不應被剝奪其獲取判決成果之權利,除非有良好理由,法庭不會批准暫緩執行命令。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最起碼的條件,是上訴人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倘若沒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法庭根本毋需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有關命令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第9段,特別是第 9(6) 段)。此外,債務人亦須提供其他原因,說明為何暫緩執行有關命令是適當的,例如:執行有關命令是否會使上訴變得徒然。 45.於現階段,本庭尚未正式審理債務人的上訴,故僅就其上訴理據作出初步及概括性的評估,毋須亦不宜在此作出詳盡分析。 46.本庭在審閱上訴通知書及債務人所提交的大量文件後,認為債務人的上訴理據毫無任何值得爭辯之處。債務人亦未能就暫緩執行提出任何合理理據,以說服本庭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乃屬適當之舉。 47.綜上所述,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有關命令,並駁回擱置申請。 C1.6 訟費保護令申請 48.就訟費保護令之申請而言,終審法院已於Designing Hong Kong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8) 21 HKCFAR 237一案中,對訟費保護令的法律原則、應用及相關考慮因素作出詳盡闡述,並確立清晰指引。其後,高等法院於竹林明堂有限公司訴陳祺豐[2024] HKCFI 2547一案中亦已將上述原則加以應用,而債務人正為該案的當事人,故債務人理應對該等原則之內容及適用要求相當熟悉。 49.本庭同意呈請人的陳詞。就本案而言,相關爭議的性質僅涉及該債項的執行事宜,純屬一般民事糾紛,既不涉及任何公眾利益,亦未有任何具廣泛公眾重要性的議題。而且,債務人與本上訴的結果顯然存在直接的私人利害關係,與任何形式的公眾利益無關。 50.債務人一再強調其身份為註冊社工,並稱其在本案中的各項行為屬「社會工作的專業程序」。本庭必須指出,債務人單因其職業身分為註冊社工,並不意味其一切行為,或其在本案中採取的所有步驟,均可自動被視為「社會工作的專業程序」。該等主張純屬債務人主觀臆斷/標籤,毫無事實或法律依據。 5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訟費保護令申請。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5.06傳票,並下令債務人須支付予呈請人訟費。 C2. 6.04傳票 53.就6.04傳票而言,鑑於本庭已就該傳票所涉及的各項實質申請作出處理及裁決,本庭認為無須再就該傳票另行作出任何額外命令或指示。 54.本庭僅須指出,債務人就司法常務官行使職權所提出的質疑,毫無根據,乃純屬基於其對相關法律規則的錯誤理解。相關的司法常務官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37A條妥獲委任的暫委副司法常務官,並有權就本上訴相關的程序事宜 (包括上訴文件冊的準備) 發出案件管理指示及就相關事宜作出決定。這乃上訴法庭一貫的常規實務,屬《高等法院條例》第37A條所賦予的職權範圍之內,沒有不妥,更與債務人所聲稱的「違憲違法」扯不上關係。 5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6.04傳票,並下令債務人須支付予呈請人訟費。 C3. 6.25傳票 56.就6.25傳票而言,該傳票內容簡略如下:
57.與6.25傳票相關的6.17指示要求呈請人遵從6.09指示中第4段的規定,即繼續就綜合反對誓章及綜合申請文件冊的準備工作採取步驟,以便本上訴得以繼續推進。 58.本庭認為,上述6.17指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本庭亦看不到任何理據或事實基礎,可支持債務人要求暫停準備文件冊的主張。債務人所提出的異議純屬無理,亦無助於本上訴的進行。無論如何,按司法常務官的最新指示,文件冊的準備工作已暫停直至本裁定之後。 59.至於債務人對司法書記的投訴,本庭認為該等投訴與本上訴無關,亦非本上訴中應該提出的事宜。本庭毋須就此作出任何進一步指示或回應。 6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6.25傳票,並下令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訟費。 C4. 7.31傳票 61.就7.31傳票而言,相關的7.16指示將6.04傳票、2025年4月25日傳票及6.25傳票一併處理;指示呈請人代表律師將新存檔的文件 (包括相關傳票及誓章) 納入申請文件冊內;及准許呈請人代表律師呈交更新的綜合書面陳詞。 62.債務人就該等指示提出反對,主要為 (再一次) 質疑司法常務官的權限,並指稱其從未存檔日期為2025年4月25日傳票。 63.經審閱卷宗後,本庭確認確無2025年4月25日傳票的存檔紀錄。惟本庭相信,司法常務官所指的「2025年4月25日傳票」,極有可能屬手民之誤,實際上所指的應為6.25傳票。無論如何,此項筆誤並不影響本庭對有關指示的分析及結論。 64.本庭認為,7.16指示屬司法常務官在行使其案件管理酌情權時所作出的決定,亦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列的基本目標,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65.關於訟費保護令的申請,本庭已於前文作出詳盡處理,該等論點在此同樣適用,不再重複。 6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7.31傳票。同樣,呈請人似乎並無因此實際產生任何訟費。故此,本庭就該傳票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C5. 8.08傳票 67.就8.08傳票而言,相關的8.01指示乃指示將7.31傳票與較早前已存檔的傳票一併處理。 68.同樣地,本庭認為8.04指示屬於司法常務官在行使案件管理酌情權時所作出的決定,亦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載的基本目標,並無任何不妥或違誤之處。 69.有關訟費保護令的申請,本庭已於上文作出詳盡處理,有關理據在此同樣適用,毋須重複。 7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8.08傳票,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C6. 8.13傳票 71.8.13傳票屬單方面申請,其中的8.13披露申請是針對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呈請人董事局,要求其披露若干文件。根據8.20指示第3至5段,司法常務官已清楚指出由於案件已進入上訴階段,上訴法庭不會批准任何旨在重新或進一步搜證、舉證的申請,上訴法庭不會處理8.13傳票。本庭因而撤銷8.13傳票,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C7. 11.06傳票 72.11.06傳票是一張以傳召各方方式 (inter-partes) 發出的傳票,其中的11.06披露申請與8.13披露申請相似但並不相同。債務人要求披露的文件,包括:有關破產管理署署長 (或其職員) 在本案中行使權力及收取費用的授權及收費資料;有關呈請人委聘呈請人代表律師的授權文件;以及有關作出破產呈請書的支持誓章的確認人,其代表呈請人作出該等誓章的授權及權限相關文件 (如其會員申請表,成為會員的紀錄,入會收據,成為董事的決議紀錄等等)。 73.首先,有關上訴期間作出的搜集證據申請,法庭在本庭重申三點。
74.本庭認為,11.06披露申請中所提出的要求,其所涉及範圍明顯過於寬泛,亦缺乏相關性,此等做法絕不恰當。本庭在考慮其支持誓章後,仍無法看出所要求的披露與本上訴的真正爭議有任何實質關連或相關性。顯然,11.06披露申請未能符合上述法則,本庭拒絕11.06披露申請。 75.至於有關撤銷8.20指示,債務人反對的理由與早前的原因相若,都是針對司法常務官的權限,本庭已經在上文解釋說明之。本庭認為8.20指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亦不存在任何基礎支持本庭批予該申請。 7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批准11.06披露申請,撤銷11.06傳票,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C8. 12.31傳票 77.就12.31傳票,該傳票所要求的,是批准破產令作廢。此為上訴通知書中已提出的其中一項實質濟助/後果,並視乎最終實質上訴的結果而定。因此,現階段並不適宜由本庭預先處理。 78.本庭現撤銷12.31傳票,並就該傳票不作出訟費命令。 C9. 1.20傳票 79.最後,就1.20傳票而言,實質上,債務人只是重述他於6.04傳票、8.13傳票及12.31傳票已作出的申請內容及陳述,本庭已就該等傳票所涉及的各項實質申請及陳述於上文處理及作出裁決,該等傳票亦已被撤銷。因此,1.20傳票毫無理據,亦沒有任何基礎支持該申請。 80.本庭現撤銷1.20傳票,並就該傳票不作出訟費命令。 D. 命令 81.本庭頒令:
82.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將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並隨後以書面評定訟費。就此:
E. 濫用司法程序 83.終審法院於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ther (2005) 8 HKCFAR 1一案,第5至第6段中,已明確指出,雖然《基本法》第35條訂明香港居民享有訴訟權利,但該權利並非可被用作濫用司法程序的工具。法庭有責任適當而有效地防止任何一方濫用法律程序,以確保司法制度能以公平及有效率的方式運作及施行。 84.就債務人於本案中的訴訟行為,本庭必須重申本庭於早前另一案件NPYJ v SMRC [2026] HKCA 18,[88] - [91]所表明的立場。如同該案的訴訟人一樣,本案債務人對其訴訟行為毫無合理自我約束,接連不斷提出形形色色的申請,結果不僅令法庭工作量大增,亦對訴訟的另一方構成不必要及不合理的負擔。遺憾地,本案債務人的行徑正屬同一類型,該案[88] - [91]的評語在本案同樣適用。 85.此類訴訟行為不單與本上訴的真正爭議極不相稱,亦無助於債務人就其上訴爭取任何實質進展,更對其他法庭使用者極不公平。法庭有責任確保其有限的司法資源能在所有法庭使用者之間獲得公平分配。 86.司法常務官堅實地 (robust) 行使其法定及固有司法管轄權作案件管理,不單有助於有效遏止濫用程序,亦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整體利益,因為這有助於爭議得以更迅速地解決,減省不必要的法律費用,並以與爭議性質及金額相稱的方式處理訴訟。 87.綜上所述,由於債務人已就本上訴案件多次並重複提出種種傳票申請,該等申請內容均雜亂無章,多次就相同事宜提出重複而毫無論據的陳述,明顯濫用法庭程序及資源。有鑑於債務人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若該等濫用申請程序繼續發生,本庭會考慮根據《實務指示11.3》,向債務人作出「限制申請令」,其中包括,債務人如未經本庭許可,不得在CACV 53/2025中 (無論在正審上訴判決作出之前或之後),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88.至於CACV 53/2025的正審上訴聆訊日期,本庭現作出指示,排期主任應作出排期以便審理本上訴。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呈請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伍兆榮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呈請人的代表律師亦根據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5月22日、2025年6月9日、2025年6月17日及2025年7月16日作出的指示,於2025年7月24日呈交其書面陳詞,反對5.06傳票、6.04傳票及6.25傳票申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