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照英 對 馮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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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3月4日,答辯人馮佩華 (下稱「 馮女士 」)存檔傳票,要求呈請人劉照英 (下稱「 劉女士 」) 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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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5/2022 [2022] HKCA 1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65號 (原高院公司清盤案件2020年第2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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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2年3月4日,答辯人馮佩華 (下稱「馮女士」)存檔傳票,要求呈請人劉照英 (下稱「劉女士」) 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傳票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3.2009年7月29日,PROGETTO JEWELLERY COMPANY LIMITED (下稱「公司」) 根據前《公司條例》 (第32章) 註冊成立,經營珠寶首飾業務。該公司有三名股東,即劉女士、馮女士和陳光友先生,他們各持有50股。 4.劉女士在2014年7月7日辭去職務之前,是公司的董事。 HCA 2548/2014 5.2014年12月16日,公司就HCA 2548/2014向劉女士和Joy Design Company Ltd (「Joy Design」) 提出訴訟。劉女士是Joy Design的股東。在訴訟中,公司指控劉女士的行為違反了她對公司的責任,要求劉女士賠償損失。 6.HCA 2548/2014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廖文健審理,審訊由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結束。2020年1月22日,廖法官頒發判案書,下令:(1) 劉女士向公司支付超過500萬港元的賠償金;(2) 劉女士和Joy Design向公司支付超過800萬港元作為未返還的銷售所得;以及 (3) 劉女士和Joy Design向公司支付98%的訴訟費用,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7.根據HCA 2548/2014判決,劉女士應支付公司的金額為13,426,626.67港元和8,892.7歐元,以及截至判決書日期的應計利息為4,837,167.98港元和3,230.85歐元 (合稱「判決債務」)。劉女士沒有向公司支付判決債務或其任何部分。 8.2020年6月12日,廖法官駁回了劉女士對判決提出的延展上訴期限申請。 9.2021年5月5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駁回劉女士存檔的三張傳票,包括延展上訴期限申請 (CAMP 61/2020)。 10.2021年9月16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駁回劉女士擬就上訴法庭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 HCCW 247/2020 11.2020年7月11日,劉女士透過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公司支付300,000港元。該筆款項是劉女士在2009年7月17日給公司的貸款。法定要求償債書中沒有提到劉女士有責任向公司支付HCA 2548/2014判決債務的事實。 12.2020年8月4日,劉女士向公司發出清盤呈請書,最終在2021年8月11日,聆訊官就HCCW 247/2020一案對公司作出清盤令 (下稱「清盤令」)。 13.2021年8月11日,公司的臨時清盤人 (由破產管理署署長任命) 給馮女士的信提述清盤令,並要求馮女士交出公司的賬簿和記錄。 14.2021年8月16日,公司代表律師郵寄信件給聆訊官,指出公司從未收到 (1) 法定要求償債書、呈請書或經修訂的呈請書,及 (2) 呈請人仍欠公司的判決債務。因此,公司代表律師指出清盤令是以不正當方式獲得的。公司要求法庭不要蓋印和完備該清盤令。 15.2021年8月17日,馮女士發出傳票申請撤銷清盤令。 16.2022年1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撤銷清盤令。陳法官在2022年1月28日的判詞中,已經將相關事件的時序整理及簡述,在此不贅。 上訴 17.2022年2月4日,劉女士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8.劉女士曾經申請法律援助,但不獲批准。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9.2022年2月17日,馮女士代表律師寄信件給劉女士,要求她就這上訴提供訟費保證金。劉女士沒有回應。 20.2022年3月4日,馮女士發出傳票,要求劉女士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並且存檔其律師誓詞以支持該傳票。 21.2022年5月10日,劉女士存檔反對誓詞。 22.2022年5月18日,馮女士存檔其律師回應誓詞。 23.2022年6月1日,馮女士存檔書面陳詞。 24.2022年6月15日,劉女士存檔反對陳詞。 25.2022年6月21日,馮女士存檔回應陳詞及呈交訟費陳述書。 法律原則 26.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駁回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 (見陳生 對 陳國,CACV 137/2015 (2015年9月8日)):
討論 27.馮女士代表律師在誓詞中指出,劉女士在HCA 2548/2014及CAMP 61/2020案件,一直未有支付公司已評定應得到的判決債務及訟費。公司曾於2020年使用不同的方法嘗試對劉女士執行HCA 2548/2014判決,但沒有成功追回判決債務分文。其後,劉女士申請將公司於2021年11月3日向她發出相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亦以失敗告終 (HCSD 59/2021)。公司已經向劉女士提出破產呈請,在HCB 7205/2021中對她啟動了相關的法律程序。此外,於HCCW 247/2020案中何展鵬聆案官席前日期為2021年10月29日的聆訊中,劉女士指稱所有法律文件均屬於其親自預備,因為她「無錢請律師」。 28.在劉女士的誓詞中,她承認申請法律援助不獲批准。劉女士也提出她主要重大資產是公司的三份一股值。但她持有公司的50股份,本庭無法從現有的資料對公司的財務狀況形成看法 (見 Koo Shing Sun v Hung Wing San, Tony and Anor, CACV 241/2012,第30段)。因此,本庭拒絕推斷該股份的實質性價值。此外,公司是一間私人公司,要將劉女士所持有公司的股份轉化成為現金,並不是輕而易舉的事。 29.劉女士沒有提供其他證據反對馮女士指稱她有經濟困難。 30.本庭認為有充份理由推斷,劉女士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馮女士的訟費,及 / 或馮女士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有相當可能會遭遇到困難或延誤,或要承受過度的費用來追討訟費。 31.本庭繼而審視有沒有抗衡因素,致使不應命令劉女士繳付訟費保證金。如上文所述,常見的抗衡因素,就是上訴有極大的勝算機會。 32.劉女士在其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理由,是 (1) 債權人有權追討欠款,(2) 她按照法規完成清盤程序,及 (3) 馮女士未能提出公司能償還債項的證據。本庭經審視劉女士的上訴理由,認為她只是重申她的論據,但未能指出陳法官在判詞中如何犯錯。本庭初步認為劉女士的上訴理由,沒有高的勝訴機會,更說不上是勝算極大。 33.本庭經考慮雙方的誓詞和書面陳詞,認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批准馮女士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34.至於上訴訟費保證金金額方面,馮女士代表律師在支持誓詞中提交了關於本上訴案件的概略訟費表,總額為200,000港元。 35.本庭經考慮馮女士代表律師的概略訟費表,認為上訴性質相對簡單,合理的保證金額為140,000港元 (不包括本傳票的訟費)。 命令 36.本庭作出命令如下:
呈請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申請人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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