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照英 對 珀譽珠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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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9月26日,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原審法官」)應呈請人的呈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就該破產令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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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417/2022[2023] HKCA 124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417/2022, [2023] HKCA 1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1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1年第72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 LAU CHIU YING (劉照英)  
     
單方訴訟人: PROGETTO JEWELLERY COMPANY LIMITED  
(呈請人) (珀譽珠寶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0 月31 日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2年9月26日,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原審法官」)應呈請人的呈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就該破產令提出本上訴。

2.呈請人在本上訴中自2023年8月11日沒有律師代表。雖然其董事馮女士出席了上訴聆訊,但由於呈請人沒有獲得高等法院聆案官准許由董事代表處理上訴,本庭視呈請人為缺席聆訊。

涉案的債務

3.呈請人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經營珠寶首飾業務。債務人與馮佩華女士及一位陳先生是公司的三名股東,各持有50股(即三分一股權)。馮女士現時是公司唯一的董事。

4.2014年12月16日,呈請人在高等法院提出HCA 2548/2014案,以債務人的行為違反她對公司的責任,向債務人及她作為股東的 Joy Design Company Limited申索損害賠償。

5.2020年1月2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經審訊後頒發判案書[1],頒令呈請人的申索得值,債務人須向它支付港幣13,426,626.67元及歐羅8,892.70元,連同利息(當中截至判案書日期的利息為港幣4,837,167.98元及歐羅3,230.85元)以及訟費。

6.債務人其後向廖法官申請延展上訴期限。2020年6月12日,廖法官拒絕申請,並命令債務人付呈請人訟費[2]

7.債務人之後向上訴法庭再申請延展上訴期限(CAMP 61/2020)。 上訴法庭在2021年5月5日駁回申請及命令債務人支付呈請人訟費[3]。2021年9月16日,上訴法庭亦駁回債務人擬就其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4]。債務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FAMV 433/2021)。2022年7月4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撤銷其申請。

8.在此之前,應呈請人的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在2020年7月17日在 HCA 2548/2014案中,針對債務人持有的50股呈請人股份(「債務人珀譽股份」)頒發絕對押記令。

9.債務人沒有向呈請人就 HCA 2548/2014 案中的判決債務)作出任何還款。此外,在 HCA 2548/2014及 CAMP 61/2020 兩案中,法庭一共作出9項訟費命令,債務人亦沒有履行,未有向呈請人作出任何還款。

10.2021年11月3日,呈請人向債務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當中列明債務人欠的債務為:(1) HCA 2548/2014案中的判決債務連同截至2021年11月3日的利息; (2)  HCA 2548/2014 案中7項經評定的訟費; (3)  CAMP 61/2020 案中兩項經評定的訟費;及 (4) 上述共9項訟費截至2021年11月3日的利息[5]

11.呈請人在法定要求償債書表示,就上述判決債項的償付持有抵押,即2020年7月17日絕對押記令所押記的債務人珀譽股份連同所有派息及利息(如有)的權益,並就該抵押給予港幣1,500,000元的價值。呈請人同時述明:「無論如何,如有破產令作出,則[呈請人]將為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放棄該抵押。」呈請人要求債務人在21天內遵從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要求,償還欠債。

12.債務人在2021年11月22日提出申請(HCSD 59/2021),要求將呈請人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2021年12月22日,原審法官撤銷申請,並准許呈請人可在2021年12月31日或之後提出破產呈請。

HCB 7205/2021

13.債務人沒有遵從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要求,作出還款。2021年12月31日,呈請人發出破產呈請(HCB 7205/2021),申請頒令債務人破產。破產呈請分別在2022年2月16日及4月25日進行修訂。

14.破產呈請第5段指出,呈請人就債務人欠的債項其中部分(即HCA 2538/2014案2020年1月22日的判決[6])的償付持有抵押。呈請書亦述明:「如有破產令作出,則呈請人將為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放棄該項抵押。」

15.債務人反對破產申請。在非宗教式誓詞提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以下3點:

(1)  呈請人不公平地嚴重低估債務人珀譽股份的價值。呈請人應該披露自2014年起的所有核數報告及財務和銀行戶口資料。

(2)  債務人如果破產,將不利於她的債權人[7],包括呈請人,因此應該容許她在取得呈請人財務資料後進行債務重整。

(3)  債務人與呈請人之間仍有訴訟在進行中。呈請人利用破產程序阻止債務人追討她的股份的價值及進行針對馮女士失職的申索。

原審法官的判決

16.2022年9月26日,破產呈請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第二次聆訊。當日聆訊錄音謄本顯示,債務人沒有爭議未有償還HCA 2548/2014 及 CAMP 61/2020兩宗案件中的判決債務。她只是質疑呈請人在破產案中提出在 HCA 2548/2014 案中不被接納的證據。然而,原審法官指出,呈請人的呈請是基於廖法官的判決,有關債項連同利息累計達港幣19,000,000元,而債務人未有償還欠債。原審法官認為債務人未能對破產呈請提出有效的抗辯理由,故此作出破產命令。

債務人的上訴理由

17.綜合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及陳詞提出的説法,她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3點(「上訴理由 (1) 」至「上訴理由 (3) 」): 

(1)  原審法官的判決存在法律錯誤,沒有基於事實作出判決,及沒有理會法定要求償債書及破產呈請存在不當之處。

呈請人在法定要求償債書中對扣押的債務人珀譽股份的估值出現「詐騙、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情況」。呈請人在回應債權人反對破產呈請理由的誓詞中解釋,150萬元的估值是基於債務人在 HCA 2548/2014案曾堅持呈請人三份-的股份(即50股)價值為150萬元。然而,在該案中廖法官不接納債務人的證詞,並採納了馮女士的證詞及提出的數據資料,作為計算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的金額。即使呈請人表示願意放棄抵押,也不代表呈請人在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欺詐行為可以一筆勾銷。原審法官以沒有權力覆核廖法官的判決為由,拒絕處理上述問題,做法粗疏亦誤解債務人的抗辯,並基於失實的證據作出破產令。

(2)  原審法官的判決基於不完整及失實的證據。

原審法官指債務人沒有能力償還判定債項。然而,債務人是否有能力還債需要考慮債務人珀譽股份的價值。債務人曾經要求披露呈請人的財務資料及聘請核數師評核其財務狀況,以便計算債務人珀譽股份的股值及扺銷該股值後實欠呈請人的債項金額,從而使債務人在確定實際欠債金額後可以進行債務重組。原審法官在未有參考完整證據前便裁斷債務人沒有能力償還債項是偏頗失實。

(3)  原審法官的判決違反公義。

債務人自始至終表示願意還款,亦具有一定的還款能力。她在首次聆訊已表示願意與呈請人就償還欠債商討和解方案,亦去信當時代表呈請人的律師要求擱置司法程序3個月,但遭拒絕。馮女士自2014年獨自操控呈請人的業務,侵吞其資產,並損害債務人的股東權益;而且在HCA 2548/2014案中對於呈請人的財務狀況作出失實陳述。債務人基於此已向呈請人及馮女士展開訴訟(HCA 1231/2020)。呈請人堅持進行破產呈請,目的是使債務人無法進行訴訟向馮女士追討,對作為小股東的她構成不公,並助長大股東欺壓小股東。

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18.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是否頒發破產命令屬原審法官的酌情權力,除非上訴人能顯示原審法官在法律原則犯錯、錯誤理解關鍵事實、沒有考慮相關事情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情,或他的決定在法律上是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有關命令:有關杜玉鳳的事宜 [2021] HKCA 995, [22.1]。

(1)   (1) 項上訴理由

19.這項上訴理由主要環繞法定要求償債書中對債務人珀譽股份的估值。債務人投訴150萬的估值過低。呈請人回應指出債務人在HCA 2548/2014案中曾以此作為50股的價值。債務人反駁指她證詞已為廖法官拒絕,並因此指法定要求償債書出現詐騙、雙重標準的情況,而原審法官不予理會是司法不公。

20.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6(2)條,在 (i) 債務人欠債港幣1萬元或以上;(ii) 該債項須立即償付的經算定款項,他看似無能力償付所涉債項;及 (iii) 沒有待處理的申請要求將送達的相關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的情況下,債權人有足夠理由提出破產呈請。法庭亦可以基於呈請作出破產令。

21.《破產條例》第6A(1)(a)條亦規定,在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後,如已過了3星期或以上的時間,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予以作廢,則債務人會被視為看似無能力償付所涉債項。

22.《破產條例》第6B(1)(a)條也規定,倘若破產呈請書載有陳述,說明如有破產令作出,呈請人願意為破產人的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而放棄其抵押,則債項無需是無抵押的。

23.本案不爭的事實包括:(i)  在破產呈請發出之日,債務人欠呈請人不少於港幣1,900萬元的判定債務;(ii) 呈請人發出破產呈請前,曾向債務人送達了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債務人償付有關債項或就該債項提供令呈請人滿意的抵押或作出令它滿意的了結;(iii) 債務人要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的申請被原審法官撤銷。她要求將償債書作廢的申請遂已完結,而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為有效,從未作廢及 (iv) 債務人一直沒有遵從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要求作出還款。

24.按《破產條例》第6A(1)(a)條,在債務人沒有遵從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出還款的情況下,她被視為看似沒有能力償還欠呈請人的債項。此外,基於上述不爭的事實,呈請人亦有充分理由根據《破產條例》第6(2)條向債務人發出破產呈請。

25.法定要求償債書中給予呈請人珀譽股份的估值是否準確,並不影響破產呈請的正當性。首先,原審法官已駁回債務人要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裁定該要求償債書為有效,這項判決對債務人有約束力。其次,法定要求償債書及破產呈請已述明,若法庭頒發破產令,呈請人會為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放棄債務人珀譽股份。該項抵押因而對破產呈請的效力沒有關鍵影響。第三,如上文第22及23段所述,呈請人有充分法律理由事實基礎提出破產呈請,法定要求償債書中給予債務人珀譽股份的估值不影響這個情況。是故,有關債務人珀譽股份價值的爭議不是破產呈請程序中的重要或相關議題,原審法官沒有需要深究或作出裁決。

26.第 (1) 項上訴理由因此不成立。

(2)   (2) 項上訴理由

27.這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在未釐清呈請人珀譽股份的估值的情況下,錯誤地裁斷她沒有能力償還債項。如上文指出,按《破產條例》第6A(1)(a) 條,基於債務人一直沒有遵從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要求,償還欠呈請人的債項,她在法律上被視為沒有能力償還欠呈請人的債項。原審法官並沒有需要考慮或裁決債務人珀譽股份的估值。原審法官裁斷債務人沒有能力償還債項沒有犯錯。

28.債務人陳詞時提出她有能力償還債務,法庭應該指示就呈請人珀譽股份作評估。然而,由於債務人反對破產呈請,她有責任提出確切有力的證據支持她的反對理由。若果她認為她的資產足以償還或抵消欠呈請人的債項,她需要在破產呈請的程序中提出證據證明她的說法。但是,債務人反對破產呈請的誓詞沒任何關於她的財務或經濟能力的資料,遑論可以證明她有能力償還債務的證據。

29.綜上,第 (2) 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   (3) 項上訴理由

30.這項上訴理由指呈請人提出破產呈請,並拒絕商討和解方案,是動機不良,旨在阻止債務人進行針對馮女士的申索(HCA 1231/2020),剝奪她的訴訟權利。然而,如上文指出,呈請人在法律和事實方面都有充分理由提出破產呈請。

31.再者,法庭沒有司法權強制呈請人與債務人達成還款或和解協議。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不管這是基於甚麼原因或是因為哪一方不願意和解[8],法庭只能根據案中法律和事實作出判決。

32.而且,破產令作出後,債務人的資產及訴訟權歸屬破產受託人,如後者認為合適及對債務人的債權人和資產有利,他有權繼續進行針對馮女士的申索。至於破產對債務人個人可能造成的影響或不便,不構成反對破產呈請的有效理由。

33.債務人在上訴理由亦提及破產令對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公。但她的誓詞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以顯示其他債權人或所涉債項的情況。在破產呈請程序中亦沒有任何債務人的債權人向法庭提出反對頒發破產令。

34.綜上,第 (3) 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總結

35.基於上述理由債務人的上訴不成立。本庭駁回上訴。

36.按一貫訴訟常規,債務人上訴失敗,應支付呈請人的訟費,並從破產財產中支付,但不包括出席上訴聆訊的訟費。

37.本庭頒令如下:

(1)  駁回債務人的上訴。

(2)  債務人支付呈請人本上訴的訟費(不包括出席上訴聆訊的訟費),從破產財產中支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法庭准許缺席聆訊


[1] [2020]HKCFI 209

[2] [2020] HKCFI 1196

[3] [2022] 2 HKLRD 845

[4] [2021] HKCA 1335

[5] 詳見法定要求償債書。

[6] 見上文第5段。

[7] 債務人在2022年8月22日誓詞第12段把她的債權人及呈請人誤稱為債務人。

[8] 除非相關債務人能證明他已就相關債項提出了要約作出抵押了結,而該項要約被無理地拒絕。見:破產條例第6D(3)條。但在本案中,債務人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她附合了此條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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