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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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項一控「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莫子聰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往勞教中心服刑。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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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8/2021 [2022] HKCFI 2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03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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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A. 背景 1.上訴人被項一控「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莫子聰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往勞教中心服刑。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其後放棄就判刑的上訴,只就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在其書面陳詞將控方案情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4.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0月7日 (下稱「案發日期」) 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近沙田坳道新光中心外附近 (下稱「案發地點」) 連同杜澤邦 (下稱「杜」) 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5.「案發日期」較早時份,即約晚上8時44分至9時21分,龍翔道近黃大仙新光中心一帶路段被多人堵塞馬路。 6.蔡高級警司於「案發日期」指派黃大仙小隊於「新光橋」高點處理堵路事件。黃大仙小隊的指揮官是鄭高級督察[1]。 7.本案的關鍵時間和地點是「案發日期」晚上10時至11時在「新光橋」附近的位置[2]。 8.當時有多於100人在「新光橋」與黃大仙廣場之間的行人路上聚集和叫囂[3]。 警方片段 - Police Video: “00000” 9.「警方片段」由晚上10時20分48秒開始,辯方並無爭議片段中穿白色短袖上衣,胸前有黑色Adidas標誌,下擺有碎石花紋的人是上訴人。 10.上訴人的容貌及衣著亦於被拘捕後被拍下。 11.「警方片段」由晚上10時20分37秒至10時23分11秒顯示,於上訴人身處的位置附近,有一男一女分別以藍光鐳射筆照射於「新光橋」上的警員,「杜」曾經於身邊有人以鐳射筆照射於「新光橋」上的警員的同時以白光手電筒照射於「新光橋」上的警員。 12.於「警方片段」晚上10時24分36至44秒上訴人向「杜」伸出右手,似示意「杜」將其手中發出白光的手電筒交給他,然後上訴人接過「杜」的手電筒,隨即以該白光手電筒照射於「新光橋」上的警員。 13.在上述時間,與上訴人坐在同一道樓梯上,之前曾以藍光鐳射筆照射於「新光橋」上的警員的女子,一直手持藍光鐳射筆照射於「新光橋」上的警員。 14.事實上,辯方並無爭議上訴人於「警方片段」晚上10時24分44秒、10時24分49至51秒及10時25分17至31秒曾經以白光手電筒照射於「新光橋」上的警員。 1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C.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代表陳姵妏大律師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D. 有關法例 17.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條指:
E. 罪行元素 18.裁判官指出當時控辯雙方不爭議並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4]一案「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是:
19.上述元素與於較後時間 (2021年11月4日) 的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Lo Kin Man及 SJ v Tong Wai Hung[5]所指明的罪行元素是一致的[6]。 F. 討論 20.本席在觀看了本案的關鍵證據即警方片段,觀察到上訴人首先是在吃東西,並無對警方作出任何行動。而該一男一女在上訴人附近,不停用鐳射筆射向警方。與此同時,亦有其他不同人士作出不同的動作,包括看電話、跳舞及閒談等等。其中一人是「杜」,他曾用白光電筒射向警方。其後上訴人與該女子同坐一道樓梯上,他伸手向「杜」取得電筒。在10時24分至25分,分別三次向警方照射 (即在24分44秒、24分49-51秒及25分17-31秒) 。 21.本席考慮了上訴人一直的行為及他的年齡 (16歲) ,本席不能排除他可能只是貪玩,因此向「杜」取得電筒後向警方照射。他雖然坐在該女子附近,而該女子當時仍以鐳射筆射向警方。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夥同該一男一女,在他們用鐳射筆射向警方的同時,參與他們的行為。本席認為其中一個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獨斷獨行,他的行徑與該一男一女無關。 22.雖則上訴人以相當強光度的電筒射向警方,可能是帶有挑釁性,甚或會擾亂秩序,但這頂多只是顯示上訴人一人作出「訂明行為」。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該一男一女集結在一起作出「訂明行為」,因此控方未能成功證明上訴人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G. 裁決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余律師行轉聘陳姵妏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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