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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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項一控「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莫子聰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往勞教中心服刑。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48/2021[2022] HKCFI 2178(2023) 26 HKCFAR 2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8/2021

[2022] HKCFI 2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036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永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21日 (以書面形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23日

A. 背景

1.上訴人被項一控「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莫子聰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往勞教中心服刑。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其後放棄就判刑的上訴,只就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在其書面陳詞將控方案情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4.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0月7日 (下稱「案發日期」) 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近沙田坳道新光中心外附近 (下稱「案發地點」) 連同杜澤邦 (下稱「杜」) 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5.「案發日期」較早時份,即約晚上8時44分至9時21分,龍翔道近黃大仙新光中心一帶路段被多人堵塞馬路。

6.蔡高級警司於「案發日期」指派黃大仙小隊於「新光橋」高點處理堵路事件。黃大仙小隊的指揮官是鄭高級督察[1]

7.本案的關鍵時間和地點是「案發日期」晚上10時至11時在「新光橋」附近的位置[2]

8.當時有多於100人在「新光橋」與黃大仙廣場之間的行人路上聚集和叫囂[3]

警方片段 - Police Video: “00000”

9.「警方片段」由晚上10時20分48秒開始,辯方並無爭議片段中穿白色短袖上衣,胸前有黑色Adidas標誌,下擺有碎石花紋的人是上訴人。

10.上訴人的容貌及衣著亦於被拘捕後被拍下。

11.「警方片段」由晚上10時20分37秒至10時23分11秒顯示,於上訴人身處的位置附近,有一男一女分別以藍光鐳射筆照射於「新光橋」上的警員,「杜」曾經於身邊有人以鐳射筆照射於「新光橋」上的警員的同時以白光手電筒照射於「新光橋」上的警員。

12.於「警方片段」晚上10時24分36至44秒上訴人向「杜」伸出右手,似示意「杜」將其手中發出白光的手電筒交給他,然後上訴人接過「杜」的手電筒,隨即以該白光手電筒照射於「新光橋」上的警員。

13.在上述時間,與上訴人坐在同一道樓梯上,之前曾以藍光鐳射筆照射於「新光橋」上的警員的女子,一直手持藍光鐳射筆照射於「新光橋」上的警員。

14.事實上,辯方並無爭議上訴人於「警方片段」晚上10時24分44秒、10時24分49至51秒及10時25分17至31秒曾經以白光手電筒照射於「新光橋」上的警員。

1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C.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代表陳姵妏大律師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1)  裁判官沒有小心分析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在拒絕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部分證供後 (即他不同意上訴人在其身處位置以白光手電筒照射警方,不會對警方的視力造成傷害) ,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對同一事項作出的意見結論 (即上訴人的行為影響警方觀察四周) 。

(2)  裁判官沒有清晰裁定上訴人所犯的「訂明行為」是擾亂警方視線、干擾警方觀察四周、擾亂秩序、還是為了以鐳射光傷害警員眼睛。

(3)  裁判官錯誤地分析並裁定上訴人就非法集結罪中的「參與意圖」。

(4)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43段中的裁定:

「43. 因此,若本席認為控方能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與『杜澤邦』和上述的一男一女集結在一起的話,被告人是有可能干犯非法集結罪行的。」

予人感到裁判官的定罪裁定不安全及不穩妥。

D. 有關法例

17.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條指: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E. 罪行元素

18.裁判官指出當時控辯雙方不爭議並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4]一案「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是:

(a)  有3人或以上集結在一起;

(b)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訂明行為」) ;

(c)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訂明害怕」) 。

19.上述元素與於較後時間 (2021年11月4日) 的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Lo Kin ManSJ v Tong Wai Hung[5]所指明的罪行元素是一致的[6]

F. 討論

20.本席在觀看了本案的關鍵證據即警方片段,觀察到上訴人首先是在吃東西,並無對警方作出任何行動。而該一男一女在上訴人附近,不停用鐳射筆射向警方。與此同時,亦有其他不同人士作出不同的動作,包括看電話、跳舞及閒談等等。其中一人是「杜」,他曾用白光電筒射向警方。其後上訴人與該女子同坐一道樓梯上,他伸手向「杜」取得電筒。在10時24分至25分,分別三次向警方照射 (即在24分44秒、24分49-51秒及25分17-31秒) 。

21.本席考慮了上訴人一直的行為及他的年齡 (16歲) ,本席不能排除他可能只是貪玩,因此向「杜」取得電筒後向警方照射。他雖然坐在該女子附近,而該女子當時仍以鐳射筆射向警方。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夥同該一男一女,在他們用鐳射筆射向警方的同時參與他們的行為。本席認為其中一個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獨斷獨行,他的行徑與該一男一女無關。

22.雖則上訴人以相當強光度的電筒射向警方,可能是帶有挑釁性,甚或會擾亂秩序,但這頂多只是顯示上訴人一人作出「訂明行為」。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該一男一女集結在一起作出「訂明行為」,因此控方未能成功證明上訴人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G. 裁決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余律師行轉聘陳姵妏大律師代表


[1] 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

[2] 見裁斷陳述書第16段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4] [2020] 4 HKLRD 428

[5] [2021] HKCFA 37,判詞第8至9段

[6] 終審法院將「非法集結」罪的元素分為四項,即將元素 (a) 有3人或以上集結在一起,分折為二,改為 (a) 有3人或以上,(b) 集結在一起,原來的(b)及(c)則改為元素(c) 及(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