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阡晴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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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八名被告人(D1至D8),為免混淆,本文沿用各被告人在審訊時的稱謂。他們共同被控「暴動」罪 [1] (控罪一),D4也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2] (控罪二)。審訊後,除了D8,各人被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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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4/2022, [2025] HKCA 100 原案件:[2022] HKDC 1042及[2022] HKDC 1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9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636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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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本案共有八名被告人(D1至D8),為免混淆,本文沿用各被告人在審訊時的稱謂。他們共同被控「暴動」罪[1](控罪一),D4也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2](控罪二)。審訊後,除了D8,各人被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 2.D2及D4不服定罪,D4亦不服判刑,因而申請上訴許可。 B. 案情及相關裁定 B.1 概述 3.本案背景:2019年11月中旬示威者進佔理工大學(「理大」),並在校園及周邊範圍進行破壞。警方於2019 年11月17日包圍理大,但有大量人士響應號召,湧到理大附近企圖作出支援。警方於是在各地點設立封鎖線阻止及驅散該些人士,而後者與警方對峙及發生衝突,本案的暴動就是其中之一。 4.控罪一指各被告人在九龍加士居道和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在2019年11月18日2030時開始,參與暴動。 5.控方依賴多名在場警員及多條錄影片段[3]證明控罪一所指的時間及地點發生了暴動。暴動範圍內的情況簡述如下:在佐敦道與彌敦道交界(「裕華十字路口」)一帶,磚頭雜物散滿馬路,佐敦道兩旁橫街有大批穿着黑衣及戴上防毒面具的示威者聚集,投擲汽油彈及回擲催淚彈等。約2100時,裕華十字路口以北的彌敦道有約500人聚集,有人不時衝出傘陣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火光處處。 6.約2155時,在加士居道天橋底(近土地審裁處)至逸東酒店與彌敦道交界(「逸東十字路口」),有約500名示威者以傘陣於志和街向東佔據馬路,並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照射雷射光及發射彈珠等[4]。不同的警員小隊分別在彌敦道向北及在逸東十字路口向西進行驅散行動。各被告人是於彌敦道旁的橫街被截停及/或被制服。 7.原審法官根據以上證供,裁定在案發日至少自2000 時開始,在彌敦道自裕華十字路口到逸東十字路口,佐敦道以西、加士居道至甘肅街及附近橫街發生暴動[5]。 8.控罪二指D4在被捕時持有一把手鎚。 B.2 D2 B.2.1 控方案情 9.警員由彌敦道尾隨一群示威者跑入北海街,並在北海街與吳松街交界截停D2。承認事實顯示D2當時身穿一件粉紅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運動長褲、一件黑色外套、一對藍灰色波鞋、戴着一個黑色口罩及一對黑色泳鏡,身上的一個黑色背包內有一個黃色頭盔、一頂鴨咀帽、一些衛生用品(包括黑色口罩、急救用品、紗布、膠手套、消毒水)、一件黑色風褸、兩個黑色防水袋、一件全新黃色熒光背心、一支黑色電筒、一個白色口罩、23支生理鹽水及消毒水和一個防毒面罩。 B.2.2 辯方案情 10.D2選擇作供,說她是醫療輔助隊成員,擁有資深急救證書。案發日,她與友人Felix相約於1730時在旺角碰面後再一同到尖沙咀做急救工作。D2由屯門家中出發,途中收到Felix通知,後者會沿上海街走到尖沙咀,她可以在途上跟他會合。D2由旺角沿上海街前進,當時已是1900時,街上有很多黑衣人。D2沿途不停向遊人查問哪裏有人需要急救。她沒有穿上顯示急救員身份的黃背心。步行2個多小時期間,她聽不到汽油彈或催淚彈的爆炸聲,也看不到煙霧或火光。約於2200 時,D2到達佐敦,聽到「嘭嘭」聲,她估計是槍聲,認為可能有人受傷需要急救所以繼續前進。她曾逗留甘肅街5至10分鐘,只見遠處加士居道有警察及有很多人,但這些人什麼也沒有做。當她走到北海街及吳松街交界時,她忽然見到大批黑衣人逃走,有部分向她迎面跑來;同時亦有催淚氣體向她吹來。她認為當時情況已經失控,所以轉入北海街躲在一所大廈的凹位暫避,並打算等人、煙散後再進行急救。D2在等待期間被拘捕。 B.2.3 裁定 11.原審法官拒納D2的證供,說D2希望在上海街往尖沙咀方向途中會合友人根本不切實際,而假如她的目的是幫助需要急救的人,她沒有理由只在橫街遊走,避開人群聚集之處。D2所稱在甘肅街的見聞亦是不可能的,因該處近逸東十字路口,是衝突最嚴重的一處。況且,她宣稱自己提供人道救援,卻不穿上以作識別的黃背心,反而花費氣力沿途詢問有沒有人需要急救,這顯示背包內的黃背心只是道具,以備解釋在場原因[6]。 12.另外,原審法官表示「就是」D2在場的「目的之一」是提供急救服務,這與她參與暴動「並無不能相容之處」;她幫助示威者或其他市民的作用之一,「是可以令示威者繼續留在現場與執法人員抗衡。這點亦合符終審法院指出的『參與』的定義」[7]。 13.考慮了整體證供後,原審法官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2故意去到暴動現場,「意圖向其他暴力示威者提供精神上及實際上的協助,令他們覺得其道不孤,有能力及道德上的支持與執法者對抗。」[8] 所以,原審法官裁定D2有意圖及事實上參與了暴動。 B.3 D4 B.3.1 控方案情 14.警員(PW6)見到一群示威者及D4由彌敦道經逸東十字路口跑入甘肅街,上前追截。D4掙扎,被警員鎖上手鐐。當時D4身穿黑色衛衣、黑色長褲、黑色鞋,攜帶一個防毒面罩、一頂黑色cap帽、一個黑色護眼罩,身上的黑色背包內有灰黑色及橙色手套各一隻[9]。PW6作供說D4被制服時是戴着護眼罩和防毒面罩,手上戴着手套,背包內還有一把木柄手鎚(控罪二的基礎)和23支生理鹽水[10]。 15.另外,控辯雙方不爭議D4在2019年11月19日0248時被送到廣華醫院接受治理,其頭部及嘴部一共縫了16 針。 B.3.2 辯方案情 16.D4選擇不作供,但傳召黃宗顯醫生為專家證人。黃醫生指D4專注力不足及有讀寫障礙,應變能力及反應比較慢,但無損其作出決定的能力。 17.D4的案情是他沒有如警員作供說般逃跑。無論如何,法庭也不能排除他於案發時在一旁圍觀而當警察衝向人群時才逃跑離開。D4亦指他的病患和低智力影響了他在突發環境下的應變能力。 B.3.3 裁定 18.原審法官認為黃醫生的證供對D4有否參與暴動的關鍵議題沒有幫助。 19.D4曾提出證物鏈的爭議,但原審法官認為儘管證物處理過程不是完美,但這並不影響有關警員證供的整體可信性,所以接納手鎚是由D4背包內搜出[11]。 20.就控罪一,原審法官指出D4被捕之處是案發當晚衝突最激烈且維持了一段時間的地方。現場環境令在場的人都會明白情勢兇險,為了自身安全,沒有無辜的人會選擇置身其中。D4的穿着與其他示威者相似,令後者感到人多勢眾,更有掩飾身份、方便走動及與警方對抗之用。原審法官指當時有示威者拆下鐵欄、掘磚、回擲催淚彈,這些行動都需要用到手鎚及手套,而D4正正管有這些物品。而且,D4管有生理鹽水,證明他是有備而來參與暴動。在整體證據下,D4身處暴動現場,裝束與其他示威者相若,又攜有可作破壞用途的工具,原審法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D4在有預先計劃之下協助其他示威者抵抗警員執法,干犯暴動罪[12]。 21.就控罪二,原審法官認為雖然木柄手鎚是一件常見的工具,但是D4在暴動地點出現,加上衣着裝備,在沒有其他證據下,原審法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D4管有手鎚的目的是企圖用以作出破壞、強化暴力,裁定控罪二成立[13]。 C.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及相關回應 C.1 D2 C.1.1 上訴理由 23.理由一指原審法官在法律上錯誤地認為在暴動現場為他人提供人道醫療救護的人員(包括義務急救員)不受普通法的免責保護。雖然陳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出日內瓦公約(1949)(「公約」)有關醫療救援人員的人道原則[15]以作支持,但他同時接受公約不適用於暴動。陳大律師的核心投訴是指現時的案例[16]無視急救人員在定義上是中立人員這基本設定,因而忽視了急救員基於醫學倫理是不會理會受助人的身份或立場,並依賴一系列關於在國際武裝衝突中軍醫及/或醫療兵角色的學術文章以支持其論點。 24.理由二指原審法官在法律上錯誤地認為一個有心到場救急扶危的人不能以善心為托辭,並得到免責保護而被裁定沒有意圖或實際行動參與暴動[17]。陳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只着眼於義務救援的其中一個可能功效(即急救可令示威者留在現場繼續抗衡警員)而忽略其他與暴動無關的功效。 25.理由三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D2參與暴動,但又同時裁定同樣是急救員的D8罪名不成立。 C.1.2 答辯人的回應 26.原審時代表控方的陳文慧大律師及吳嘉康大律師代表答辯人。 27.答辯人綜合回應理由一及二說:D2既然接受公約不適用,且在原審時從未提出這個議題,便不應在上訴階段作出投訴。 28.就理由三,答辯人指雖然原審法官同樣不接納D8的證供,但認為控方未能排除D8只是到場做一個「好心的撒瑪利亞人」的可能性。答辯人也指出,D8與D2最大的不同是兩人的衣着裝備,而且有呈堂影片顯示D8從沒有踏足激烈暴動現場,而只是在內街活動。 C.2 D4 C.2.1 上訴理由 29.由法援署委派的劉少儀大律師代表D4。 30.理由一至四可綜合理解如下: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PW6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特別是呈堂的新聞錄像片段明顯與PW6的證供不符),也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警方有可能混淆了D4和其他人的物品。 31.理由五及六指原審法官錯誤地以D4的衣着、裝備、管有的物品為基礎作出有罪推論,尤其是錯誤地以為D4的背包內有生理鹽水[18]。另外,原審法官也錯誤地沒有考慮D4的病情而認為後者能像正常人般理解案發時的情況而離開現場。 32.理由七指儘管控方在裁決前同意D4不應就控罪二被定罪[19],原審法官卻執意裁定D4罪成。 33.理由八至十指原審法官沒有將疑點利益歸於D4,錯誤地將模稜兩可的證據以不公平的方法解讀。 C.2.2 答辯人的回應 34.就PW6的證供與呈堂片段不符,答辯人認為只是時間上的差異,而原審法官是清楚了解有關問題並在其裁決理由書第62段及第128段作出解說。至於證物鏈的所謂「嚴重疏漏」,答辯人說D4在原審時只是爭議他有否管有手鎚而非其他物品,且原審法官就此作了詳細分析,沒有可挑剔之處。 35.回應理由五及六,答辯人指出D4沒有作供解釋他因何在現場,原審法官有權根據所有相關證據作出推論,而他指D4管有生理鹽水只是手民之誤,不會影響定罪的安全性。就D4的病患及智商而影響其反應之說,答辯人指出,呈堂片段可以看到D4被押離現場時步履正常、更兩次向在場傳媒大聲說出自己的名字。 36.陳大律師承認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控罪二成立,但強調此錯誤不代表原審法官對D4存有偏見而不能持平地就控罪一作出裁決。 D. 判刑 D.1 判刑理由 37.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20]的判刑因素,原審法官作出以下觀察:一、本案暴動不是即興發生,參與者的目的是要阻止警方包圍理大;二、裕華十字路口與逸東十字路口參與者接近1000人,而在彌敦道旁橫街亦有無數參與者;三、現場佈滿磚頭、裁紙刀、手鎚、竹枝、路障,源源不絕的汽油彈觸地着火,暴力針對警方;四、雖然沒有證據指示威者有統一協調,但有不同的小組進行暴力破壞及向法治挑戰;五、示威者至少由11月17日起佔據彌敦道及尖沙咀,令九龍心臟地帶癱瘓;六、示威者漠視警告,不停向警方推進;七、示威者無視執法人員及無辜人士的安危;八及九、暴動損害了香港安全法治的國際形象,也令社會撕裂。 38.就控罪一,原審法官採納60個月為D4的量刑基準,因應他的個人情況而酌情減至50個月。就控罪二,原審法官採納6個月為量刑基準,全數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0個月。 D.2 D4的上訴理由 39.D4指控方沒有證據指他在暴動中使用暴力及逗留的時間,但原審法官仍然以同案被告的6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再者,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D4的精神病患及智商問題,以致沒有作出適當扣減。 D.3 答辯人的回應 40.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一致採納60個月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因控方沒有證據指任何一名案中被告人負有額外刑責(D10除外)。另外,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D4的個人背景及精神狀況而給予10個月刑期扣減,沒有犯錯。 E. 討論 E.1 D2的定罪上訴 41.就理由一,由於陳大律師同意公約不適用於暴動,而他又同時接受原審法官分析證據後拒納D2聲稱的急救員角色,故不論以本案的控罪或證據而言,本庭認為他都沒有基礎提出這項投訴。 42.況且,陳大律師的陳詞亦似乎自相矛盾。他一方面表示「基於人道主義原則作出救援,不能構成暴動罪的犯罪行為以及/或參與意圖」,但另一方面他又指「在暴動現場為他人提供人道醫療救護的人員(包括義務急救員)應受普通法的免責保護」。若然是前者,即該人在場只是純粹進行救護工作而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控方必然不能成功舉證。既然不能成功證案,該人根本沒有刑責可言,更牽扯不上「免責保護」的議題。 43.無論如何,本庭在聆訊時已指出陳大律師的這項投訴極其量只是學術議題,與本案無關。 44.陳大律師另指,原審法官不應只着眼於義務救援的其中一個可能功效,而忽略其他與暴動無關的功效並裁定申請人罪成。可是,原審法官在裁斷陳述書清楚表明[21]:
45.換言之,原審法官根本沒有接納D2的證供,而不是如陳大律師所指錯誤評估D2的救援工作所可能起到的功效 [22]。 46.最後,關於D2與D8的不同裁斷,本庭必須指出,針對二人的證供並非完全一樣,特別是兩人被捕時的衣着裝備顯着不同:D8身穿藍色T恤及一件印有「急救」字樣的螢光黃色背心,而他當時身上帶有的物品都只與急救有關[23]。況且,正如答辯方所指,閉路電視錄像片段多次拍攝到D8在案發現場的情況,即「主要是看見他在北海街內街一帶活動,而未見他在激烈暴動現場出現」。因此,原審法官絕對有權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24]:
47.總括而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涉及D2的證據分析,並無不妥,D2的定罪穩妥。本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2 D4的定罪上訴 48.就暴動罪而言,本庭在重複觀看相關的新聞錄像片段後,認為PW6的證供與片段所顯示的影像出入,並不單如答辯方所指,只是時間上的差異。本庭尤其關注以下幾個事項:
49.答辯方陳詞時強調影片與PW6的證供只是時間上的不同,並表示由於片段是於實時2210時開始,而警方在2207 時已開始推進[26],故警方於2210時之前在甘肅街進行的拘捕行動是沒有被拍攝下來的(亦即PW6是於影片開始前已拘捕D4)。但假如是這個情況,PW6聲稱D4是最後一個跑入甘肅街被捕的人,便不可能是事實,因為片段清楚顯示還有「另一人」在甘肅街卓悦門口被捕。況且,PW6從沒有表示他在甘肅街口拘捕D4後曾將他帶往別處,他並指拘捕D4後,D4有6 至7分鐘是在地上的。上訴聆訊時,答辯人向本庭指出,PW6在覆問下否認片段中地上的人是D4,原因是他從沒如此對待D4。 50.換言之,假如片段顯示的只是「另一人」在較後時間於甘肅街被捕,則D4被捕後與PW6停留在卓悦門口這個影像,理應亦被拍攝下來,但片段並沒有他們的影蹤。 51.從另一角度考慮,假如片段顯示的是D4,則PW6聲稱是自己一人控制並拘捕D4,就與片段相悖。 52.綜合考慮所有相關事項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接納PW6的證供時,並未充分考慮他的證供與沒有爭議的錄像片段所顯示的情況似乎存有不能磨合的根本差異。 53.誠然,D4沒有在審訊作供,因此沒有證據證明片段所顯示在卓悅門口被數名警員制服的人是他,但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以本案的所有情況考慮,原審法官理應解釋他因何認為PW6的證供與錄像片段是相容且沒有影響PW6的可信性。 54.由於原審法官沒有處理上文指出有關PW6證供的疑點,本庭認為他就D4作出的有罪裁定,並不穩妥。 55.至於控罪二,正如答辯方所指,雙方在本案最後陳詞階段,終審法院已頒布了HKSAR v Chan Chun Kit[27]的判決書,並就控罪二的相關條文作出最終詮釋,但原審法官卻忽略了控方指D4不應被定罪的回應陳詞,繼而錯誤地裁定D4控罪二成立。這有罪裁定是明顯錯誤的。 56.因此,本庭就控罪一及二批出上訴許可,視為正式上訴,裁定D4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擱置判刑。 E3. D4的判刑上訴 57.由於判刑已被擱置,本庭無需處理這個投訴。 F. 全案判決 58.基於以上所述,本庭作出上文第47及56段的命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外聘陳文慧大律師及吳嘉康大律師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何穎忠律師行轉聘陳國維大律師及鄧詠芝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劉少儀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3] 影片全部透過承認事實方式呈堂:上訴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第一段至第3段及第27頁第 24 段至第27段。 [4] 上訴卷宗第360頁至第363頁第114段至第127段。 [5] 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範圍是加士居道至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但原審法官認為「由於示威者可在有關地區之內行動自如、而其進退亦按警方的行動而變化;所以發生暴動的地點,並不限於警察和示威者對峙及衝突之處,更包括示威者暫時竄逃及匿藏的橫街。」,上訴卷宗第368頁至第372頁第146段至第160段。 [6] 上訴卷宗第390頁至第393頁第226段至第235段。 [7] 上訴卷宗第390頁第226段;另見原審法官對「好心的撒瑪利亞人」的見解:上訴卷宗第 377頁第175段及第379頁第179段至第183段。 [8] 上訴卷宗第392頁第235段R至T。 [9] 上訴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第6段。 [10] 答辯人同意原審法官錯誤地將D2的生理鹽水歸入D4的描述內。 [11] 上訴卷宗第396頁第246段。 [12] 上訴卷宗第398頁至第399頁第254段至第257段。 [13] 上訴卷宗第399頁至第400頁第258段至第259段。 [14] 他們都不是原審時D2的代表,但是陳國維大律師原審時代表D8。 [15] Article 1(2) of Protocol II of the Geneva Convention 1949。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2021] HKCFA 3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鈞朗及另十一人[2021] HKDC 12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2023] 3 HKLRD 104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峰[2023] HKCA 975。 [17] 上訴卷宗第427頁第365段。 [18] 控方同意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犯錯。 [19] 基於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 (2022) 25 HKCFAR 191案中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闡釋,見控方書面結案回應陳詞,上訴卷宗第321頁第2段至第5段。 [20] [2020] 4 HKLRD 428。 [21] 上訴卷宗第390頁至第391頁第227段S至第228段J。 [22] 見本文第12段(即上訴卷宗第390頁第226段)。 [23] 上訴卷宗第422頁至第424頁第346段H至第350段B。 [24] 上訴卷宗第426頁第362段H至N。 [25] 上訴卷宗第395頁第242段D至E。 [26] 見控方結案陳詞,上訴卷宗第80頁。 [27] (2022) 25 HKCFAR 1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