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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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8名被告(D1至D8) [1] 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 )。罪行詳情指各被告於2019年8月29日, 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109/2021[2023] HKDC 9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2021

[2023]  HKDC 9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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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嘉棟 (第一被告人)
  田倬行 (第二被告人)
  冼穎聰 (第四被告人)
  鄺煒心 (第五被告人)
  馬紫姸 (第六被告人)
  姚珈瑜 (第七被告人)
  X (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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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7月11日 
出席人士:  梁鴻谷大律師及鄧天麟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凱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黃宇逸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陳靄霆大律師,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黎淑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 (Riot)(訴全部被告)(against all accused)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訴第四被告)(against 4th accused only)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訴第八被告)(against 8th accused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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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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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的8名被告(D1至D8)[1]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 )。罪行詳情指各被告於2019年8月29日, 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

2.D3、D4及D8各自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第二至第四項控罪,違反上述《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D3、D4和D8分別被指控於控罪一的日期和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D3於審訊第一天即2022年9月5日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認罪。其餘被告否認控罪,而代表D4的關大律師在審訊時提出一個議題,即D4是否適宜受審。

案件簡介

4.控方的立場是,控罪一的暴動範圍位於深水埗警署(下稱警署)對出的欽州街一帶,而暴動的起點為2019年8月29日(下稱案發日)約2312時 (當深水埗警署分區助理指揮官(行動)沈立志啟動警署防衛機制開始)直至同日晚上約2341時為止 (當警方展開掃蕩)。

5.控方指在2312至2341時(下稱相關時段),不少示威者出現在警署附近,當中有人叫囂、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外牆及在內駐守的警員和警署變電站位置,並有五名重裝備的人士向警署投擲磚頭。這些行為絕對是典型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必定構成暴動。  

6.本案的被告是在警方於約2341時進行推進和拘捕行動期間被捕的。控方認為法庭可以從 (i)  被告被制服和拘捕的時間、地點及過程;(ii)  他們各自的衣裝和裝備;及 (iii)  部份被告就警方推進及拘捕行動的反應的證據,足以推論所有被告均親身參與暴動,或協助及或教唆其他人干犯暴動罪。

爭議

7.各被告對案發日於警署和附近一帶拍攝到示威者行為的片段沒有爭議。但他們指涉案的暴動只限當5名示威者向警署投擲磚頭的時候開始,或僅限於他們投磚過程的時段。

8.辯方指各被告均沒有參與暴動。各自的立場與爭議議題會在下文交代。

9.某些被告爭議一些片段及《影像截圖檔冊》(P135)  所指稱的人是他/她。

10.有關控罪四,D8否認在其身上檢取的雷射筆 (P134)  是她當時攜有的那支。

控方所依賴的證據

11.為了證案,控方:-

a.  傳召共20名證人作證,其中PW1 - PW18[2]均是警方證人;關於D4是否適宜受審這個議題,控方傳召了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廖醫生及葉醫生,而D4亦傳召了精神科專科醫生黃醫生和李醫生,他們四人均以專家身份作供;

b.  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65B條呈上證人供詞為證據;

c.  依賴共五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65C條與辯方達成的承認事實;

d.  提供有關涉案所指不同地方的平面地圖及相片冊;

e.  播放有關指稱暴動的影片(包括公開媒體直播影片及涉案地方不同商店的閉路電視影片),該些片段呈堂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而從該些影片的影像中製作了《影像截圖檔冊》 證物P135 方便參考。主要的片段有:

i.  於深水埗警署C座2樓露臺以手提攝影及拍攝欽州街的警方片段P2;

ii.  案發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當中主要的有海港冰廳(下稱海港店)拍攝的P109和饗車仔麵(下稱饗店)拍攝的P110;

iii.  公開媒體片段包括立場新聞的P124、高登討論區的P125和癲狗日報的P126 。

12.如前述,D4提出他是否適宜受審。本席在審訊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條裁定他不宜受審,裁定理由可於聆訊第17天(即2022年10月5日1006至1023時)的法庭聆訊謄本看到[3]。正因D4不宜受審,就他的案情(關於控罪一和控罪三)而言,所適用的法律原則與其餘的被告不同,本席在會在下文把他分開處理。

13.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及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涉案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4.所有被告選擇不出庭作證。所有被告,除D2之外,均沒有傳召辯方證人。D2傳召了他的父親作證。

15.在作出裁決之前,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包括證言、證物、錄影片段),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

法律指引

16.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b.  所有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犯罪傾向是較低;

c.  各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他們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的案情。不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已經舉證至上述標準;

d.  D2的父親出庭作證,其證言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真,這意味著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e.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f.  雖然7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涉案控罪,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這罪行;

g.  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臺上的表現,但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及

h.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法律原則(下文詳述)。

相關法例

17.相關法例條文如下:

a.  《公安條例》第18(1)(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b.  《公安條例》第19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相關案例

18.暴動罪而言,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案(下稱盧建民案) 已定下《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的控罪要求。終審法院亦在HKSAR v Choy Kin Yue(2022)  25 HKCFAR 360案處理有關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現只簡述盧建民案的法律原則。

19.終審法院強調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20.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4]。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止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5]。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6]

21.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意圖參與其中或意圖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7]

22.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8]

23.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另外,終審法院亦說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不高[9]

24.終審法院又指被告人不必是非法集結中的「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各被告各自懷著參與的意圖,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隻身在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勢,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共同議題一:有沒有暴動

25.控方所指定的相關時段有否暴動?控方在其開案陳詞第79段指「本案暴動的起點為2019年8月29日2312時」;在其日期為2022年11月11日結案陳詞第13段指「自2332時……確實發生了暴動,而暴動的構成,是示威人士中有五人向警署投擲磚塊……」。

26.有辯方大律師在結案時指 (辯方結案陳詞需要在2022年11月14日前存檔法庭) ,控方更改指稱暴動的時段,又或指控方僅認為自2332時才發生暴動。

27.控方在其日期為2023年1月4日的「控方就辯方結案陳詞的回覆」第2段指出「……為免混淆,控方鄭重指出,控方立場維持於開案陳詞第79段所表述的2312時……在結案陳詞第13段的意思是,到案發當晚2332時,暴動已經清楚成立及進行中」。

28.換言之,控方就暴動的起點時間已作澄清。本席於聆訊[10]聽取各方的口述結案陳詞之先,沒有收到辯方就暴動的起點時間作出任何增補或修正的陳詞。而事實上,即使控方在其原先的結案陳詞用字上表達欠妥善,但無損辯方在審訊時的抗辯。整個審訊過程中,辯方均清楚明白指稱暴動由2312時開始。

香港社會整體大環境

29.在裁定議題一之先,本席認為有需要考慮指稱暴動時香港整體社會的大環境。

30.就當時香港整體社會的大環境的情況而言,本席可以運用司法認知。眾所周知,香港於2019年6月中旬開始出現大規模社會運動。正如終審法院在Kwok Wing Hang and others v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FAR 518指:

“As is now a matter of public record, between June and October 2019, Hong Kong, a city long regarded as safe, experienced an exceptional and sustained outbreak of violent public lawlessness … there is no question that by early October 2019 the situation in Hong Kong had become dire.”

31.2019年下旬,每天的電視新聞報道及報章均鋪天蓋地報道各區示威活動的情況和暴力的場面,亦作出即時報道;而海外的傳媒也全方位大肆報道。

32.就如本案也有不同媒體在現場作出即時報道(立場新聞、東網)。這些所謂「社會運動」於2019年下半年屢見不鮮。 生活在香港的市民不會不知曉當時社會的情況,而香港人對於社會運動亦非常關注,因為這會直接影響市民的日常生活,例如示威者有否堵塞馬路、交通有否癱瘓等等。另外,不少示威活動進行的地點都是針對警方,示威者集結在不同警署外或附近,這也是廣為人知的事實。

33.至於本案所指稱的暴動便是發生在上文所描述這個整體大環境之下,在2019年下半年,在深水埗警署一帶。沒有爭議案發日於警署附近及涉案提及的街道一帶均沒有封路。換言之,任何人可以隨意行經或離開這些地方。

34.在這樣的環境下,若是有人恰巧出現在暴動範圍或附近一帶,按道理說,他/她會即時離開,以免被誤會為示威者,殃及池魚,又或恐防會因示威活動而招致身體受到傷害。

35.正如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2 HKLRD 399(下稱湯偉雄案)指:

“80.  When a peaceful demonstration degenerates into unlawful assembly or even riot, common sense dictates that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a by-stander or onlooker should leave the scene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f he does not do so for some good reason, or cannot because of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t the scene, his mere presence without more will not render him liable under section 18 or 19.  However, if he becomes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e threat of violence or, using the language of sections 18 and 19 of the POO, a breach of peace, he crosses the line separating legally protected peaceful assembly and demonstration from unlawful activity, which is subject to legal sanctions and constraints: Chow Nok Hang, ibid.  He ceases to be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by-stander or onlooker and should be held liable for his crime.  Depending on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nd evidence, he may be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as (a)  a principal or (b)  an accessory or a party to a joint enterprise.  In case (a), prosecuting him is of course not overcharging.  Likewise, in case (b), prosecuting him under section 18 or 19 is not overcharging, but rather a legitimate step to hold him liable for his crime.” (橫線後加)

36.說回本案,控方傳召了PW1至PW3講述指稱暴動的由來和過程,並倚賴相關片段。控方和代表D8的黎大律師分別在其結案陳詞綜合了PW1至PW3的證言。其餘的辯方大律師對於這些證言撮述沒有提出內容有不實之處,所以本席會大致採用。

(PW1 - 沈總督察)

37.PW1案發當晚於2212時身處警署2樓的觀察點,面向欽州街。PW1的視線覆蓋欽州街、大南街、基隆街的行車線。 PW1當時留意到30至50人在上址聚集,用高效能的雷射筆照向警署。上述這群人有叫囂,有說粗言穢語,也有說「反送中」和「死黑警」等口號。PW1與上述身處大南街和基隆街的人士分別相隔大約30至50米。他留意到有超過十支雷射筆,射出有綠色、藍色和紅色的光束,當中以綠色及藍色為主;還有電筒發出的白光。他描述很多時光束是集中及照向警署牆壁也照向他,令眼睛有刺痛的感覺,他要閃避和短暫閉上眼睛。在盤問時,PW1確認雖然受到雷射光的照射,但不會影響他的視線,他一直在觀察街外情況。

38.約2310至2315時,PW1看見大南街及基隆街聚集的人數增加,影響欽州街一帶正常的交通。他確認交通情況令到車輛不能暢順轉入基隆街。他指P2顯示一輛白色車準備左轉,亦有一輛輕型貨車在後方,這個是交通不順暢的情況。

39.另外,示威者叫囂的聲響、說粗言穢語和製造噪音的行為比之前更加強。示威者發出的雷射光束亦比之前更多,他們使用高效能雷射筆,情況更加惡劣。這些雷射光部分是移動,部分是停留,雷射光掃射動作圍繞一帶,容易令眼睛受到傷害。他評估後認為當時已構成暴動。

40.PW1評估情況後認為警署正受暴力威脅,於是啟動防衛機制。他在盤問下指出啟動防衛機基制原因是:(1)  有人在欽州街聚集和叫囂;(2)  有雷射筆照射向警署;(3)  有人群聚集,走出馬路,影響交通。

41.他用擴音器向人群發出警告,而PW2(警員12656)同時用攝影機拍攝現場實況,即片段P2。PW 1作出口頭警告的證言與P2所拍攝的是吻合的。

42.PW1在觀察點位置向欽州街的人群發出第一次口頭警告,內容大概是叫他們返回行人路或離開,及停止使用雷射筆。同時,他指示PW2舉起藍色旗幟,旗上寫有「警察警告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下稱藍旗)。發出警告後,人群沒有依照指示,繼續使用高效能雷射光照射、繼續叫囂和說粗言穢語。PW1觀察到人群沒有離去或返回行人路,而暴力行為持續。

43.大約1-2分鐘後,他發出第二次口頭警告,內容與第一次口頭警告一樣。現場情況一直沒有改善,相關人士依然阻塞交通。他再發出第三、第四和第五次口頭警告。

44.PW1親眼目睹以下不受爭議的事情。約在2331時有5名穿著深色裝束、有重裝備,戴頭盔和防毒面具的人從基隆街人群行出來往大南街方向。他們橫越欽州街南行車線,在警署變電站外停下,向變電站投擲物件。PW1相信是有重量的硬物,整個投擲過程約1分鐘,而投擲動作約30秒,過程中沒有人受傷(下稱「5男投磚事件」)。他看見該5名人士的動作,並使用擴音器向人群說:「有人掟嘢,要小心,要保護自己」。這5名人士投擲完畢便原路返回基隆街進入人群當中。隨即,PW1向在場人士發出第六次口頭警告,要求他們停止危險的行為及立即離開(見:P124 約233130時; P125 約233129時)。

45.PW1解釋,由第一次直到第六次的口頭警告,人群聚集在基隆街和大南街的路段。因此車輛不能安全左轉入基隆街,巴士不能安全讓乘客落車。

46.1-2分鐘後,他發出第七次警告,這次提及如果有需要,警方會使用武力。警告仍然無效,集結的人群繼續使用雷射筆亦不斷叫囂。

47.1-2分鐘後,PW1發出第八次警告,內容提及警方會使用武力去驅散或拘捕。人群仍然沒有遵從警方指示。

48.1-2分鐘後,約2341時,PW1發出第九次口頭警告,這是最後一次,內容與先前一次一樣。之後,人群開始沿著欽州街緩緩地向長沙灣道方向移動。人群移動至欽州街汝州街交界時,部份人突然加速衝向欽州街南行線和北行線,部份人掉頭沿著欽州街轉入基隆街。

49.於2345時,他看到軍裝及防暴警員由汝州街到達欽州街作出驅散行動亦在欽州街拘捕多名人士。此時,他指示特別隊伍協助拘捕行動。他在盤問下供稱對掃蕩行動的具體細節不知情。他當時要求在場人士循單一方向離開欽州街。PW1解釋單一方向就是水流式走向政府合署。他不同意這樣的指示誤導了在場人士。

50.於凌晨12時半 (即案發日翌日,8月30日),PW1留意現場有警員進行拘捕,有記者在現場,有附近居民走過。PW1的支援同事到達後,暴力行為消失。

51.PW1在庭上觀看P2時,認出自己從擴音器發出的聲音;另外,他補充,當時所觀察的場面比證物P2的角度更闊。

52.PW1同意在「5男投磚事件」之前,是集結人數、叫囂聲和雷射光束數量及頻率的高峰期,之後有所回落;整個過程警方沒有採用催淚煙。而口頭警告的內容,只提及非法集結,從來沒有提及暴動。他說群眾大多集中於欽州街基隆街附近,大南街一帶較少;叫囂聲也大部份來自欽州街基隆街。他總共作出了一次口頭勸喻, 9次口頭警告 。

(PW2 - 警員10105)

53.PW2供稱案發日2317時開始,他駐守警署變電站的頂部離開地面約四米。他駐守的位置有約兩米高的水馬保護。他於P124(播放時間 00:10:31)確認他的位置就是在黃色圍板的頂部。他確認P126片段中,他使用電筒,目的是照向較暗的地方,看看是否有人聚集。

54.他描述當時有人群叫反對警員的口號,用藍色和綠色雷射光照向警署的範圍。約2317時,大概有60人於行人路位置;約2321時,人數加增至約150人,他們都是聚集在行人路上,也有部份人走出馬路。「5男投磚事件」之後,人數回落至60人。這批人士包括純粹旁觀者,不過他不能分辨誰是圍觀的途人,誰是示威者。

55.他指因有人行出馬路令欽州街近海港店的行人路的一條行車線上的交通受阻。

56.他在盤問時同意,當時看見有老人家拖著小孩經過欽州街,有途人圍觀,有駐足吸煙的人士。

57.PW2形容「5男投磚事件」發生時,他聽到bong bong 的聲音,而叫囂聲音持續。他身處變電站的位置清楚聽到叫囂的聲音及內容。

58.PW2續說,每當PW1發出口頭警告時,他會用雙手舉起藍旗,旗上字樣面向欽州街。他每次舉旗高過自己的頭頂,共舉旗9次,每次維持2分鐘。藍旗為長方形,長一米,闊1.2米。

59.PW2謂,每次舉旗時會吸引到人群的注意,有雷射光束照向他和警署範圍。雷射光是強光,光束時有郁動,並非停留。當他望到這些光時,有刺痛的感覺。

(PW3 - 高級警員34361)

60.PW3在案發當晚身處變電站當值。當時有約60人聚集,有一些人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基於變電站的黃色圍欄,雷射光沒有直接射向他的眼睛,不過PW3都有感到有一點不舒服。

61.2332時,PW3看到基隆街人群當中,5名黑衫黑褲的人士行出來,沿著基隆街行出欽州街馬路中間站在變電站前面有投擲硬物。他聽到有水馬遭硬物撞擊的聲音。PW3表示整個投擲磚頭的過程大約9秒。

62.於0015時,PW3去到警署停車場,發現兩個若有拳頭大小的硬物,以及四件較小的硬物。

63.PW3確認P107之中的相片就是他當日發現到的磚頭。

片段內容

64.本席翻看相關片段多次,包括P125、P124、P123和P2,片段所拍攝到的情景如下表顯示:



證物  實時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P125 
約2305 - 2308 000000 - 000330 分別有綠、藍、紅雷射光照向警署
有記者在場
約2309 000413 人群高聲叫囂、打拍子、叫口號
約2312   (a)  人群聚集在相關交界
(b)  大聲叫囂、粗言穢語
(c)  有人穿著「全副武裝」,即有頭盔、防毒面罩、頭盔上有燈
(d)  有很多綠色、藍色、紅色雷射光照射警署
約2315 001048 (e)  私家車需慢駛、響號才可從欽州街左轉入基隆街
約2316   (a)  、(b)  、(c)  、(d)  持續
約2318 001306 有人戴上黑帽,身穿白衣外有黑背心、黑長褲、黑鞋、黑背囊走向欽州街馬路中心分隔線噴漆「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
(a)  、(b)  、 (d)  持續

約2319
001530 多名記者在場
(f)  有人在吹「號角」聲響
001713 (g)  有人不斷敲打鐵欄發出聲音
(d)  持續
001815 (a)  、(b)  、 (d)  、(f)  、(g)  持續
001908 (b)  、(d)  、 (g)  持續
約2325 002015 (a)  、(b)  、 (d)  、(f)  、(g)  持續
約2326 002151 警署關上大閘
(a)、(b)  、(d)  、 (g)  持續
約2328 002329 警署關上另一大閘
(a)、(b)  、(d)  、 (g)  持續
大南街也有人聚集
約2329 002440  (a)、(b)  、(d)  、 (g)  持續
警方舉藍旗
有雷射光束照向警方的藍旗

約2331
002602 (a)  、(b)  、 (d)  、(f)  、(g)  持續
002642 「5男投磚事件」
5男投畢走入人群中
約2333 002803 (a)  、(b)  、 (d)  、(f)  、(g)  持續
約2334 002906 (a)、(b)  、(d)持續
約2335 003039 (b)  持續
約2336 003100 (a)  、(b)  、 (d)  、(f)持續
約2337 003219 (a)、(b)  、(d)持續
有人在大南街聚集
約2339 003400 (b)  持續
約2340 003500 有警車停在荔枝角道

約2341
003600 大南街有人聚集
(a)  人群開始散去
003634 (a)  人群沿欽州街海港店外向長沙灣方向散去
003647 有警員在桂林街跑入基隆街
約2342 003702 有人在相關交界位置奔跑

P124 
2321 - 2324 0000 - 0330 (b)、(d)  、(f)  、 (g)  持續
警署落閘
2326 - 2327 0005 警署落閘

2330 – 2331
00009 - 001000 (a)  、(b)  、(c)  、 (d)  、(f)  、(g)持續
000924 在相關交界有強光發出
約2331 001020 「5男投磚事件」
警方舉藍旗
約2335 001425 (a)  、(b)、 (d)  、(f)持續
約2341 0020 示威者沿欽州街散開,多人在海港店外

P123 
約2340 000300 有人戴口罩、面巾在相關交界一帶聚集,部分穿黑衫黑褲
約2341 000410 人群在相關交界開始沿欽州街向長沙灣方向散開
約2342 000440 人群突然掉頭向荔枝角道方向飛奔

P2 
2321 - 2326   (a)  、(b)、(d)  、(f)  、 (g)  持續
也有白色強光或閃燈照向警署
有記者在場
2326 - 2328 以上情況持續
也有吹哨子聲音
2328 巴士經過相關交界,打死火燈慢駛入巴士站
2328 - 2330 (a)  、(b)、(d)  、(f)  、 (g)  持續
232938 有一輛貨車停下,然後慢速駛入滿佈人群的基隆街
2330 - 2332 (a)  、(b)、(d)  、(f)  、 (g)  持續
甚至有人在汝州街以藍色雷射光照向警署
2332 - 2334 (a)  、(b)、(d)  、(f)  、 (g)  持續
有黑衣人戴頭盔跑出馬路
2334 - 2337 (a)  、(b)、(d)  、(f)  、 (g)  持續
有私家車需慢駛入基隆街
2337 - 2341 (a)  、(b)、(d)  、(f)  、 (g)  持續
有車駛過人群一帶不斷響號
2341 - 2342 有人群在基隆街內步行出欽州街向北散開
2342 - 2343 人群開始跑向西九龍中心,也有大批人掉頭跑入基隆街,約15秒後又 從基隆街跑出欽州街

65.本席於片段中看見,有不少示威者出現,高峰期有百多人。他們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和變電站位置,並有「5男投磚事件」。本席也不時聽到有叫駡聲、有粗言穢語、有人不斷敲打鐵欄聲響、有類似吹號角聲響等。

66.PW1至PW3的證言沒有受到多大爭議,他們對當晚所見所聞與片段所見非常吻合。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本席裁定他們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67.在考慮有否暴動 , 本席謹記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

第10段:「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

第74至78段: 「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員、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68.毫無疑問為數不少的示威者,人數多於三人,集結在控罪一所指地方,散佈在警署外一帶,最密集的在基隆街行人天橋附近。PW1指由他於約2212時開始觀察已有30至50人聚集。稍後時間,PW1至PW3的證言以及上述片段顯示,人群集結期間不斷移動,在控方所指的相關時段裡,有超過三人不斷地作出第18條所指的行為,即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挑撥性等行為,例如聚集一起阻礙交通、人群不斷叫囂、說粗言穢語、辱罵警員、用雷射筆照向警署。本席肯定他們有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更甚的是,上述情況持續,直至約2331時,更出現了「5男投磚事件」。他們穿上裝備,公然走向警署變電站外向變電站投擲磚塊。

69.P2片段可見,有途人出現在上述範圍。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構成了非法集結。而在這段期間示威者的行為 ( 用雷射光照向警署及警員;叫囂;投擲硬物 )確實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該非法集結必須被定性為暴動。

70.PW1一共發出九次警告,而PW2同時舉起藍旗。集結的人士身在現場,可以聽到和清楚看到警告內容。從片段得知,警告廣播聲音響亮,內容清晰。P124立場新聞記者於欽州街拍攝時亦收錄了PW1的警告,聲音和內容均響亮和清晰。本席肯定身處大南街、基隆街與欽州街交界一帶必然清楚聽到連番警告。

71.辯方指集結的人與警署有一段距離,加上現場有嘈吵聲,他們未必聽到。本席認為即使如此,他們身在該處必然看到/聽到有人群聚集,有人叫囂、有人大聲辱罵警員、有人使用雷射光、有人投擲硬物。加上,如前文所述在社會整體的大環境下,他們當時必然知道正發生暴動。

72.總的來說,本席同意控方所述在相關時段,在控罪一所指的範圍發生了暴動。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辯方所指,暴動範圍僅限於「5男投磚事件」開始之時,並於 (i)  事件完畢便結束或 (ii)  於10分鐘後即2342時便結束。

共同議題二:身份的辨認

73.控方傳召警員10216 (PW15)  於涉案片段辨認本案的被告曾在案發日在控罪一所指的一帶範圍出現。

74.PW15供述,他得知本案有18名人士被拘捕。他由2019年8月30至2019年9月4日在西九龍總部從網上透過面書、高登、立場新聞、東網、癲狗日報的媒體片段中,辨認涉案18名被捕人士有否在上述片段中出現。2019年9月6日,他被指派查看涉案閉路電視片段,他也有去實地觀察閉路電視的位置。

75.他由8月30日開始至12月中,每日大概花上8至9小時或不定時查看片段。他指涉案片段總長度共300小時,他用上600小時查看。就著某些片段,他重複翻看至少40至50次。為了作出辨認,他會把片段定格或放大畫面或以慢速播放片段,甚至是1/8倍的慢速來翻查片段。

76.2019年8月29及30日,他去到警署觀察每名被捕人士的外貌、髪型、身型、衣著和𢹂帶的物品。就各名被告,他花了約15分鐘觀察他們。他的同僚從被告身上檢取證物並用數碼相機拍攝證物。PW15也從證物中的特徵及被捕人士的外型,對被捕人士的身份作出辨認。

77.就辨認這個議題上,控方指PW15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在涉案片段中認出所有被告。控方倚賴AG’s Reference (No.  2 of 2022) [2003]  1 Cr App R 31所指四種情況可以容許證據呈堂的第三種情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 HCMA 179/2019):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 (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78.D1、D2和D5對於PW15從涉案片段中和截圖文件冊(P135)  的每一截圖認出他們均沒有爭議。

79.D6只爭議P135第8幅截圖; D7只爭議P135第1幅截圖;D8只爭議P135第10幅截圖;而D4則爭議P135所有的截圖。

80.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上訴法庭指出可從片段看見片中人的特徵,這些特徵可以是衣服顏色、款式、設計、圖案等等:-

“58.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who knows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about him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witness.”

81.根據PW15的證言,就涉案的片段,他認出片中人是被告,例如他辨認出D4的基礎為他的裝束,而不是容貌(五官)。如Tagao Saudee Abad 案所說,雖然片段未必看清楚容貌,但憑藉衣著的特徵、顏色、設計、圖案等,都可以用作來辨認。

82.本席認為HKSAR v Chang Po Hon CACC 65/2013 和R v Gayle [1999]  2 Cr App R 130亦適用於本案。

83.Chang Po Hon,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引用R v Galye案的相關段落:-

“16.  In R v.  Gayle at 135D-E, Henry LJ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explain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experience has often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an honest witness to make a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f an honest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of the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black or white etc., or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was going)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on the honesty of the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way.”


17.  Henry LJ further held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caution (at 136D-F),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evidence of what the witness had seen with his own eyes.  It was general evidence.  … I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that they should approach that evidence with particular caution because this witness had not stood on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not an area where the dangers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a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making the whole thing up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o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84.本席同時也謹記在評估身份辨認的證據時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的法律原則。由於PW15不是在䅁發現場觀察被告的容貌,其觀察欠缺立體感。但是他從片段作辨認,可用上慢鏡並重複觀看片段,這也是一個優勢。他作出辨認時,本席會留意畫面片段光線是否充足、畫面清晰度、拍攝角度、距離、有否人和物阻礙視線等等。

85.本席重複觀看片段,同時提醒自己一名誠實的證人也有機會作出錯誤辨認。經小心考慮了PW15的證言以及辯方對他的抨擊後,本席認為這些批評站不住腳。總的來說,PW15作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換言之,他就爭議的片段(包括截圖)中認出的就是他所指某一名的被告。本席會在處理每名被告的案情時加以交代。

涉案地理環境

86.在進入每名被告的案情之先,本席想描述涉案的地理環境 (可參考地圖P127和P128)。由於下文經常會提及一些地方,本席會用上簡稱。

87.首先,警署座落欽州街北行線上的行人路上, 毗鄰的是西九龍中心。涉案欽州街的一段南行線與基隆街成T字,以下簡稱為「相關交界」。

88.在相關交界上,有一條行人天橋接連西九龍中心與基隆街,下稱「天橋」。

89.與基隆街平衡的道路向北的有汝州街和長沙灣道;向南的有大南街和荔枝角道。

90.欽州街與桂林街是平衡的,換言之由欽州街可經基隆街或汝州街或大南街通往桂林街。

91.另外,海港店位於欽州街南行線行人路上,伸延至與基隆街接壤的街角位置,狀似“L”形。在欽州街56K,即海港店附近,有一條後巷通往桂林街(下稱後巷)。

92.本席現處理各被告的案情。

針對D1

(PW4 - 劉督察)

93.PW4負責拘捕D1。他供稱案發日2330時,收到消息要到深水埗進行掃蕩。約2338時,他到達荔枝角道和桂林街交界。

94.PW4說,他第一眼見到D1時,D1和20至30人從桂林街97號後巷跑出,全部人左轉跑向汝州街方向。PW4形容該群人士穿著黑色衫。由於他當時知道 (i)  警方在欽州街進行掃蕩行動,(ii)  桂林街97號後巷是連接欽州街和桂林街,(iii)  在他到場之前已有一班穿黑色衫的人士進行非法集結,所以他相信從桂林街97號跑出來的人是參與了該非法集結。

95.沒有爭議當時D1有一個爆炸頭髪型。當時他身穿黑色短袖衫 (P7)、白色背心外套 (P8)、綠色短褲 (P9)、黑色波鞋 (P10)  和戴上黑色口罩 (P3)。PW4根據D1當時的行徑,相信D1曾經參與非法集結。

96.PW4續指從後巷走出來的時候,他與PW4距離大約10米,那𥚃光線充足,沒有東西阻礙視線。PW4隨即向該群人士講「唔好郁,停喺度」。他形容該群人士從他左邊45度角迎面而來,D1在人群中間至末端的位置。PW4一直沿著桂林街方向從後追趕,追至桂林街97和99號中間的位置。他形容這是一個很短的距離。D1正向汝州街方向跑,而PW4從D1的右後方接近他,用雙手拉D1的右邊膊頭,PW4同D1一起跌在地上。PW4叫D1「唔好再郁」,D1沒有反抗。然後PW4將D1上手銬。他形容用第一眼看見D1直至截停D4是在四米範圍之內,過程大約2至3秒。

97.承認事實指2343時,PW4在桂林街97號拘捕D1,罪名是非法集結。同時,PW4檢取D1所戴的一個黑色口罩 (P3)。

98.2351至2352時,他目睹警員16339向D1搜身,沒有發現任何違法物品。

99.他在地圖上標示了第一眼看見D1時,他本人位於綠色鐵皮屋附近的車路上,而D1在綠色和藍色鐵鐵皮屋中間的車路上。

100.在盤問下,他 (i)  指出在其證人供詞上的草圖畫得不夠精準。他第一眼看見D1時,他自己已經過了基隆街;(ii)  他強調在法庭上所繪畫的才是準確;(iii)  同意D1右前額有傷;(iv)  他第一眼見到D1, D1已經與其他人在跑,而他自己當時不是跑動,而是正常速度步行。

101.他不同意D1從97號後巷跑出來時,有另一名警員把他撞跌,而他(PW4)上前壓著D1。

102.承認事實指:

(i)  稍後時間警方從D1身上檢獲兩張個人八達通(P4和P5)、一部iPhone(P6),以及上文提及他被捕時所穿著的衣服(P7至P10)、一對黑色襪(P11)和兩條白色鞋帶(P12);

(ii)  2019年8月30日警方在D1位於九龍大角咀鐵樹街的住所進行檢查,並無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PW15 - 警員10216)

103.控方在庭上播放有關D1的片段。承認事實指所有在相關片段中及P135內第8至18頁標示及圈出的人是D1。

104.在盤問之下,PW15指除了在片段中看見D1頭髮蓬鬆之外,也看見D1的容貌以及裝束(米白色背心、短褲、鞋和襪),並憑以上特徵辨認D1。他同意(i)  D1與一名身穿橫間條上衣的男士行經一間店舖名叫「盈歡聚」;(ii)片段顯示有市民逗留在現場,但不算多。

105.辯方播放P119「盈歡聚」的一些片段並指片中人是D1。PW15表示有些影像太模糊,他不能肯定;有些影像,他只能說,有一個穿上與D1類似衣服的人出現。

辯方立場

106.D1和D2由林大律師代表。辯方指盧建民案提及「便利、協助或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必須是主動性質,而非被動,即單純身處現場。辯方謂,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1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儘管D1在現場一段時間,但沒有意識到暴亂。既然沒有意識發生暴動,他不可能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片段沒有顯示他犯下任何違禁行為。他有可能與其他人一樣,出於好奇留在現場。片段顯示有人圍觀,有些更戴上口罩。法庭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推斷出D1確實鼓勵了現場的人。 

證供分析

107.PW4和PW15的證言簡單、直接。辯方沒有多大挑戰他們的證言。在盤問下,他們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都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

108.從片段可見,D1經常與一名穿著橫間條短袖衫的男子一起 (下稱間條衫男)。

109.從P109可見,約2217時(畫面時間2207時)開始有人集結在相關交界,部分人望向右方即警署方向。據PW1,2212時已有差不多30至50人出現在有相關交界,部份人使用雷射筆。換言之,當D1和間條衫男於2219時行經欽州街海港店和饗店時,他必然清楚看見有人正使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因為這是非常顯眼的景象。

110.之後,D1向荔枝角道方向行走。他和間條衫男於2252時再次出現在欽州街饗店外,繼而進入基隆街饗店側位置,即天橋底附近一帶。P110(2_03)  顯示(畫面2349時;實時2253時)天橋底有多人聚集,部份人面向欽州街。當中有數名人士頭戴鴨嘴帽、面戴口罩或面巾遮蓋口和鼻,也有人戴上護目鏡。

111.P110(3_03)  顯示(畫面000116時;實時2305時)D1和間條衫男出現在天橋底。他們近距離面向數名人士,該些人士已戴上面巾遮蓋面部和戴上遮蓋後頸的帽子或連衣帽。該些人士蹲著或站著,正在配戴其他裝備例如護目鏡、穿上長袖上衣、從背囊拿出一些物品等。此時,D1和已間條衫男已戴上口罩。

112.P110(7_04)  顯示(畫面002002時;實時2323時)D1和間條衫男在欽州街饗店外徘徊,步向警署方然後又掉頭。他們仍戴上口罩。

113.P110(7_04)  顯示(畫面002853時;實時2332時)「5男投磚事件」正在發生,而(畫面002911;實時2333時)D1和間條衫男又出現在饗店外,他們前方的位置剛發生了「5男投磚事件」。他們望向警署,附近有身穿裝備的人(戴上防毒面具、頭盔、帽子)經過。

114.P109顯示 (畫面233137時;實時2341時)欽州街行人路海港店外有很多人聚集,有些戴上頭盔和防毒面具;有些站在馬路上。大批人士(包括D1和間條衫男)向鏡頭方向(長沙灣道)行走。

115.一分鐘之後(P109畫面233216時;實時2342時),D1和間條衫男面向警署與大批人士經欽州街海港店外飛快地跑,然後左轉入基隆街。此時,有警員從基隆街迎面走向剛轉入基隆街的人。30秒後,D1、間條衫男和大批人士,部份穿上深色衣服,可以謂是「黑衣人」的裝束,經欽州街海港店外馬路上向長沙灣方向狂奔,後方有警員從基隆街右轉到欽州街追趕他們。

116.P123(畫面002012時; 實時2356時)一名警員正押解D1。

117.據以上片段,D1於2219時首被發現於海港店外。他走向盈歡聚店方向。

118.自2252時,他再次出現饗店外、天橋底和海港店一帶直至2343時被PW4截停。很明顯,他一直流連於上述一帶,如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說「D1在現場一段時間」。

119.以D1出現於片段的時間,配對其他相同時間的片段以及PW1的證言,警方當時不斷在現場用擴音器作出警告,而PW2亦同時舉起藍旗。辯方指警告內容沒有提及「暴動」,只向群眾講他們犯了非法集結罪。

120.本席認為即使警方沒有用上「暴動」一詞,但D1於片段出現的時間和地點,他身處其中,必然看到和聽到示威者作出帶有侮辱性、挑釁性和不當的行為 (叫囂、使用雷射筆、部份示威者穿上裝備)。同時,他也必然聽到PW1多次的警告和看見藍旗。

121.加上,考慮了上文提及的整體社會大環境的情況,並D1必然耳聞目睹當時出現於相關交界、天橋底和附近一帶的情況,本席肯定他知道現場正發生暴動。假設他聽不到警告,又看不到藍旗,但從身處環境中也一定知道正發生暴動。

122.承認事實指D1住在大角嘴。辯方指D1住處與現場只有15至20分鐘步行距離,他在現場並非不合理。本席理解辯方的意思是,D1可能是在回家路途上。本席認為如D1是在回家途中,他不會於2219至2346時經常出現在上文提及的各個地點。況且,D1選擇不作供,沒有證據支持辯方之說;同樣,D1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情。

123.本席肯定他不單知道有暴動還有意圖參與其中,原因如下。

124.本席考慮到社會大環境和涉案案情,包括案發日警方沒有封鎖相關地段;警方不時在警署發出警告及不時舉起藍旗。

125.本席肯定D1看見或和聽見警告,又或從環境中清楚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動,而如果不是參與者,他有足夠時間、渠道和機會離開身處位置。如無意參與暴動,按理會盡快離開 (見: 湯偉雄案),但他卻是長時間逗留在上述一帶地方。當然本席不是指身處發生暴動現場就是參與暴動。

126.辯方指D1並非穿著黑色衫褲,他穿上一件黑色短袖衫、一件白色背心和一條綠色短褲。本席認為一名被告的衣飾和裝備可以是作為其中一個相關事實來推論各人有否意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但即使一名被告身穿淺色衣服或彩衣,又沒有任何一般與示威者相關的裝備,也不代表他必然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下述理由,即使他沒有穿著黑色衫褲也不會影響本席的裁斷。

127.案發時沒有新冠肺炎疫情,外出時不用配戴口罩防疫。個別人士如有需要例如患上感冒可戴上口罩。但鏡頭最先拍攝到D1戴上口罩是在2305時。當時他在天橋底面向該些正在穿上裝備的人。本席肯定他是刻意戴上黑色口罩與部份在場戴上口罩/面巾/防毒面具的人表明是同路人,即使沒有全身黑色衣服的打扮。另外,他戴上黑色口罩,目的亦正如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家倫CACC 130/2017所指:

「51.本案是一宗極嚴重的暴動罪行。案發時,有大量人群集結。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橫線後加)

128.綜觀以上種種包括長時間逗留在控罪一所指的範圍,又戴上口罩,這些都是與參與示威有關連的行為,以及考慮了當時社會整體的大環境,本席肯定D1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129.辯方強調D1沒有做出任何違法行為。

130.終審法院裁定,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131.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當時社會大環境、本案暴動的時段、地點、D1出現的時段、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2341時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後的2分鐘內於2343時拘捕D1)、D1的作為(包括與有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天橋底位置附近一帶)、他戴上與一般示威者常配戴的口罩和他的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即他與一批人士,當中有「黑衣人」裝扮的人也有戴上裝備的人(如防毒面具)一夥,在欽州街步向長沙灣方向,然後掉頭快跑在欽州街,左轉跑入基隆街,再由基隆街掉頭快跑回欽州街向長沙灣方向)。

132.本席肯定D1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出現在暴動範圍𥚃,還參與涉案暴動,透過出現在現場,又刻意戴上黑色口罩,與部份示威者一致的服飾,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增加示威者的人數,恃勢凌人,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即D1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針對D2

(PW5 - 偵緝警員9663)

133.PW5負責截停及拘捕D2。他作供稱,案發當晚他沿桂林街向汝州街進行掃蕩。他看見數十個人(該批人)在基隆街與桂林街交界附近(見:P127_PW5_1)衝出來。該批人穿著深/黑色衫,有些帶頭盔、有些戴護甲、有些戴口罩。隨後,該批人四散,有一些沿桂林街往長沙灣道方向走。

134.PW5沿桂林街追向汝州街方向。他看見該批人中有3至4個轉入汝州街向警署方向走。PW5進入汝州街,最終截停了一位人士,即D2。PW5第一眼見到D2, D2是背著PW5逃走。PW5從後面將他的右手搭在D2的右肩把他截停,然後向D2表露身份及作出調查。

135.他說第一眼看見該批人衝出來直至截停D2,他跑了50至60米,需要8至10秒便截停了D2,期間他的視線沒有受阻、沒有中斷。現場有街燈,他能清楚看見。

136.承認事實描述:

(i)   於2019年8月29日約2341時,PW5看見一名男子身穿黑色T恤 (正面、背面及右衫袖有一些白色英文字樣,左衫袖有數字 “212”字樣),黑色短褲,黑色鞋 (有白色邊),孭一個黑色斜孭袋, 即D2。D2當時有短黑髮,戴眼鏡;

(ii)  PW5截停D2並向D2搜身。經搜身後,PW5於D2的黑色斜孭袋內搜出另外三個口罩及於D2褲袋內搜出一部金白色IPHONE 手提電話;

(iii)  2349時,PW5檢取D2右手手持的一個綠色外科口罩作為證物 (P13)  ;

(iv)  2350時,PW5於汝州街近桂林街拘捕D2,罪名是非法集結及作出警誡。

137.盤問下PW5否認有其他警員阻礙他的視線。辯方播放「新界仔菜檔」(P139)的片段,並指出D2與一群沒有穿著黑色衫或戴頭盔的人士從後巷跑出來,PW5不同意。

138.PW5確認他於2019年9月16日證人供詞內的草圖是正確的,即他畫上他第一眼見D2時,他自己是身處桂林街較近汝州街。

139.他同意在D2的黑色袋𥚃找到一個「用過」的藍色口罩、一個N95口罩和一個全新的黑色口罩。

140.承認事實描述:

(i)   2019年8月30日0008時,D2到達長沙灣警署。

(ii)  PW5從D2身上檢取一下證物:

1)  一部金白色iPhone手提電話連透明膠殼 (P14);及

2)  一個黑色孭袋 (P15)。

(iii)  PW5黑色孭袋(P15)內有:

3)  一個全新黑色口罩連包裝袋 (P16);

4)  一個全新3M牌子的N95白色口罩連包裝袋 (P17);

5)  一個黑色口罩 (P18);及

6)  一個手術口罩包裝袋 (P19)。

(iv)  D2其後在明愛醫院就醫。警方檢取D2原本穿著的衣物為證物:

7)  一件黑色短袖T恤 (P20);

8)  一條黑色短褲 (P21);及

9)  一對黑色鞋 (P22)。

(PW15 - 警員10216)

141.控方在庭上播放有關D2的片段。承認事實指所有在相關片段中及P135內第20至28頁標示及圈出的人是D2。

142.PW15在庭上看過P121深水埗地鐵站的片段後,同意辯方所指於232146時,D2面戴口罩過閘離開該地鐵站。PW5沒有把這畫面截圖。

辯方案情

143.D2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他的父親作供。

D2辯方證人的證言

144.田先生是D2的父親,現年64歲,有中四教育程度。2019年8月,他與太太、D2及一名女兒同住。D2中四輟學。

145.他供述自己有哮喘、糖尿病和肺氣腫。1984年開始有哮喘,2011年經轉介向醫生求診。2017年他開始租借呼吸機在家使用。田先生呈上醫療報告  DW2(2)。

146.田先生稱,他會用口罩保護自己。他於2018年中開始戴口罩,所戴的是外科口罩。田先生不清楚兒子和女兒有沒有購買口罩,但他稱兒子知道家裡的口罩放在電視機旁邊。

147.除了外科口罩,於2018年田先生和太太還購買黑色口罩。田先生因經常使用口罩,所以認得在D2身上檢取的兩款口罩:綠色外科口罩及裝該口罩的套以及黑色外科口罩。但他不能認出在D2檢取的3M牌N95口罩,也不能確認在D2檢取的口罩是從家中拿取的。

148.他指D2三歲開始有過度活躍症,手會左擺右擺,腳會「郁嚟郁去」。小學時,他已經有這個問題;中學時,老師叫他坐在一邊,不要騷擾同學。D2「郁手郁腳」的情況常有出現。2019年8月,D2也出現同樣情況。在控方影片中,田先生指D2有手舞足蹈的表現與他平時看見的情況類似。

149.盤問下,田先生指於2019年8月時曾勸D2避免在本案類似的地方出現,亦勸D2如果有警方來到要儘快離開。D2表示明白和同意。

150.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田先生的證言。

151.田先生呈上DW2(2)  ,日期為2022年8月1日的醫事報告,內容描述:「田先生一直接吸入型藥物和口服茶鹼以治療哮喘,及長期接受口服紅黴素治療支氣管擴張。自2017年以來,他一直在夜晚及疲勞期間接受補充氧氣療法。……田先生最後一次出現在呼吸內科專科門診是2022年6月8日,當時他表示有勞力性呼吸困難,獲處方艾能舒吸入器。」

152.本席接納田先生有上述病患,但報告沒有指出田先生因此需戴上口罩。由於沒有醫學上的證言,本席不作猜想一名呼吸有困難的人,既然需要在家用上呼吸機,為何如田先生說,在家需戴上口罩。

153.姑勿論如何,田先生家裡有口罩或/及他需戴上口罩也不能幫助解釋D2在案發時有口罩的原因。首先,田先生只能認出黑色和綠色外科口罩與他在家使用的款式相同,但他根本不知道D2身上的口罩是否從家中拿取。田先生更明確指出他不能認出3M N95 口罩,而他亦不會用此口罩。其次,據田先生的證言,他在家使用口罩,因要打理家務,或因聞到一些氣味導致氣促。他外出到人多的地方也會戴口罩,但他從沒指出D2也需要戴口罩。

154.另外,如控方說而本席同意,即使D2有過度活躍症,這可能解釋D2有時出現郁手郁腳的行為,但無助解釋D2有否參與暴動的意圖。本席想強調辯方無責任證明D2是清白的。本席只是帶出辯方倚賴田先生的證言來指出D2 身上有口罩的原因,以及D2「郁手郁腳」與指稱他參與暴動無關。但本席不認為田先生的證言能助辯方之說。

辯方立場

155.與D1的立場一樣,辯方謂,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2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儘管D2在場一段時間,但沒有意識到暴動。既然沒有意識發生暴亂,他不可能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片段沒有顯示D2犯下任何違禁行為。他有可能與其他在場人士一樣,出於好奇留在現場。片段顯示有人圍觀,有些更戴上口罩。法庭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推斷出D2確實鼓勵了現場的人。

證供分析

156.PW5和PW15的證言簡單、直接。盤問下,辯方也沒有多大挑戰他們的說法。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兩名證人均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

157.根據P121片段,D2於232146時在深水埗地鐵站出閘離開。然後D2於2326時獨自行經欽州街,出現在海港店外巴士站,面向基隆街方向而行。從P135第2張截圖和相關片段可見,他的前方有很多人集結在相關交界一帶,有些穿深色衫褲面向警署,有人舉起手機向警署方向,同場也有人穿反光衣的記者。

158.於2328時,P110拍攝到D2身在天橋底位置,當時有人在天橋底聚集,有人戴上深色口罩和/或戴上帽子。於232810至232956時,D2在欽州街上距離天橋底十分之近。他站在該處與2名男子傾談,其中一人身型較肥胖,面戴口罩(男子A);另一人後頸有些少髮尾(男子B)。在場有記者,也有戴上面罩和帽子的人經過。片段所見的人包括D2和該2名男子都是面向警署。D2身後也有一位蒙面的男子。

159.當時有很多雷射光束射向警署外牆。雖進D2的醫療報告指他有「多動症」,經常「手舞足蹈」,但在P110(7_04)  約2328時(畫面00245時),畫面顯示有多束雷射光束照向警署。此時男子A指向警署,D2高舉雙手過頭,而男子A和B同時也高舉右手,三人歡呼雀躍。D2放下雙手後即時擧起手機向警署方向狀似拍攝。他們三人在那裡逗留接近2分鐘(232810至232956時)。

160.接著,即232959時,D2又返回天橋底。有一畫面拍攝到男子A和B站在D2身旁。D2在該處逗留接近3分鐘(232959至233302時),很多時候男子A也在場,二人不時望向欽州界。期間天橋底有些人站在D2身邊,他們戴上口罩、面巾、防毒面具、頭盔,更有人正在穿戴手套,和有人正使用發光工具照向警署。

161.6分鐘後 P110 (3_3R)(畫面003549至003656時),即233944至234051時,D2再被拍攝到在天橋底踱步,男子A也在附近。

162.下一個鏡頭是P109於234222時,D2在相關交界附近,與一群人士在欽州街馬路上步行長沙灣道方向。

163.P110約2341時(畫面003847),畫面左方有大批人士跑入基隆街。P110 (3_3R)(畫面003901時)234255時,有大批人士包括D2沿基隆街跑向欽州街,部分人士穿深色衣服,面戴深色口罩。防暴警員從後跑向該批人士,與他們距離很近。

164.沒有爭議2350時,D2在汝州街近桂林街被拘捕。

165.於2355至2357時,不同公開媒體片段影到D2被警方制服後的情況。

166.從片段可見,於232146時,D2從深水埗地鐵站步出。他途經海港店外,然後一直在相關交界和天橋底一帶停留。雖然承認事實指他家住長沙灣,但是明顯地他乘地鐵去深水埗是有目的,因他抵達之後一直在上述一帶範圍逗留。林大律師亦指D2在現場一段時間。

167.對應P2、其他片段和PW1的證言,本席肯定D2於2326至2341時必定能耳聞目睹聚集在相關交界、天橋底和附近一帶的人的動態,大多數人望向警署方向,當中有人向警署使用雷射筆,有人叫囂,有人敲打鐵欄製造聲響等。

168.據PW1至3的證言及片段,5男穿上「全副武裝」從基隆街人群中走出來,事後沿路返回基隆街人群中。「5男投磚事件」發生之先、正發生時,以及發生之後,D2也在相關交界附近。

169.即使警方在發出口頭警告時沒有用上「暴動」字眼,但由於D2身處相關交界一帶逗留了一段時間,又不時望向警署,他必然看到當時暴力的情況(見: 第167段) ;聽到PW1的警告;和看見藍旗。D2身處其中看到又聽到這些帶有侮辱性、挑釁性、不當的行為。他必然知到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170.假設他聽不到警告或和看不到藍旗,但考慮了出現在他眼前的景象及當時社會的大環境,本席肯定D2從身處環境中一定知道現場正發生暴動。

171.本席肯定他不單知道有暴動,同時還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原因如下。

172.正如前述,如果D2不是參與者,他是有足夠時間、渠道和機會離開身處位置,D2卻沒有這樣做。事實上,他離開地鐵站便直接前往相關交界一帶,並一直停留直至警方進行驅散和拘捕行動。與此同時,他逗留在現場時,經常觀察欽州街及警署的事情,又與戴上口罩的男子A傾談。有一階段他與男子A和B面向警署,當警署被不同的光速照射時,三人更一起舉手歡呼,表現興奮和雀躍。

173.辯方雖指D2身穿的服飾不代表他有意圖參與暴動,因這是正常年輕人的裝束。如前述(見:第126段),衣裝服飾可以是其中一個相關事實來推論各人有否意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本席肯定D2當晚是專程去案發現場,亦肯定他是刻意穿上黑色短袖衫、黑色短褲和黑色波鞋,其裝束與一般示威者經常以黑衣人裝束或深色衣服出現暴動現場類同。

174.辯方指D2戴上口罩符合他在拘捕時給PW5的原因,以及與明愛醫院張醫生在其醫事報告指D2的醫療狀況一致。辯方謂,在D2身上的其他口罩也不是盧建民案第78段所指的頭盔、護甲、防毒面具、雷射筆等等。

175.林大律師盤問PW5如下:

問:在拘捕之前,D2話「唔關佢事」,記唔記得

答:記得

問:拘捕和警誡之後,D2話「我而家保持緘默」

答:係

問:之後你問點解出現喺深水埗,D2話「搵朋友」

答:係

問:你問點解有四個口罩,D2話「唔舒服」

答:係

176.至於張醫生的醫事報告指「D2於2019年8月30日至8月31日因胸痛於本病房住院。他的已知病史有酗酒和多動症…。他於2019年8月30日在警方拘留期間因右側非勞力性胸痛努入院。他亦表示因睡眠不足所以頭痛。心電圖和血液檢查無異常。胸部X光片顯示肺部疑似右中葉肺塌陷。他的症狀因使用撲熱息痛而消退,並在第二天出院。」

177.D2在拘捕時聲稱「唔舒服」,而張醫生於案發日翌日向D2作出以上診治。但D2和張醫生均沒有出庭作證。所以席前沒有證據指出D2戴上口罩與在醫事報告中所指的病情有所關連。D2聲稱「唔舒服」,但有違片段中看見D2的表現,即使他有多動症。

178.D2由步出地鐵站開始便一直戴上口罩。在當時的社會環境下,以及D2當時身處當地的情況下,戴上口罩是與參與示威有關連的。還有,他戴上口罩有如楊家倫案所指,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見: 第127段)。

179.綜觀所有情況,本席肯定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180.辯方強調D2沒有做出任何違法行為。

181.本席再次重複盧建民案所指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182.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2出現的時段、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2341時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後的數9分鐘內 2350時拘捕D2;2349時PW5已檢取D2的口罩)、D2作為(包括他與有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天橋底位置附近一帶,並逗留一段時間;D2雖有多動症,但眼見暴力行為時,與男子A和B高舉雙手表現雀躍,明顯是附和、鼓勵、支持示威者的暴力行動)和他的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即沿欽州街步向長沙灣;在基隆街上飛快跑向欽州街,期間有黑衣人裝扮和有裝備的人一起)。

183.本席肯定D2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出現在暴動範圍𥚃,還參與涉案暴動,透過出現在現場,又刻意戴上黑色口罩和穿上黑色衫褲,與部份示威者一致的服飾,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和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增加示威者的人數,恃勢凌人,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2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即D2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針對D5

(PW6 - 警員18205)

184.PW6是拘捕D5的警員。PW6供述,案發日2336時,他奉命到深水埗支援。於2341時,他到達荔枝角道與桂林街交界與同僚共40多人面向大南街分開四排組成防線。

185.他原先站在第二排,後來情況混亂,未必依這次序行動。他左轉入基隆街,看見相關交界附近聚集了數十名示威者,他們穿深色衫,有些戴上頭盔,有些戴上口罩。當時PW6與該批示威者相距約50米,當中有人用雷射筆照向他。他形容雷射筆光束是強光。他和同僚上前追截該批示威者。該批示威者中有人由基隆街馬路右轉向欽州街馬路方向奔跑,也有人左轉在欽州街馬路向荔枝角道方向奔跑。

186.承認事實指2019年8月29日約2341時,PW6 在基隆街近欽州街街口時,於行人路望到一名男子,即D5。當時D5身穿灰色短袖T恤、深灰色短褲、黑色波鞋及孭住黑色背囊。

187.PW6供稱,當時D5在欽州街行人路向青山公路方向奔跑。PW6喝令D5「咪走」,但D5沒有理會,繼續奔跑,他們二人距離8米。PW6跑了約20米與D5差不多平排時,伸手在D5身前攔截他。PW6覺得D5準備右轉入後巷。由PW6第一眼見到D5開始,他的視線一直沒有離開D5。

188.PW6指D5在他的右手邊,而D5身邊有三個女子,距離不足一米。他們四個人一起跑,其中一名女子被警方拘捕。

189.承認事實指PW6約2348時向D5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190.PW6在D7的盤問下同意在其證人供詞沒有提及該三名女子與D5一起在跑。他解釋因為他不是拘捕該三名女子的警員,而當時情況混亂,他只專注D5,因此只記錄他拘捕D5的經過。他補充,當他截停D5之後,該三名女子包括D7隨即停下來。所以他認為他是間接截停了D7,但由警員13749負責拘捕D7。故此,他認為應由警員13749記錄拘捕D7的過程。他強調該三名女子想轉入後巷。

191.D5向PW6指出,由他第一眼看見該批人士直至他上前看見D5,即P127_PW6_1標示了三角形至紅點的位置,兩者相距83.43米。PW6表示「差不多」。其後PW6澄清,以當時目測的判斷,兩者距離約50米。他在盤問下補充,他在基隆街跑了十多秒便看見D5。他不同意在三角形的位置沒有看見有人在相關交界聚集。

192.承認事實指警方在8月30日約0035時檢取D5的物品,即:

(1)  一個黑色NIKE背囊(P23)(內有P24至P31);

(2)  一件印有ADIDAS橙色字藍色短袖T恤 (P24);

(3)  一件藍色外套 (P25);

(4)  一個灰色3M防毒口罩連兩個白色濾罐 (P26);

(5)  一對3M灰色手套(P27);

(6)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P28);

(7)  一副泳鏡 (P29);

(8)  一支紅色雷射筆電筒連三粒電池 (P30);

(9)  一個白色及綠色化妝袋 (P31)(內有P32至41) ;

(10)  三卷繃帶 (P32);

(11)  五支粉紅色消毒藥水 (P33);

(12)  五支透明消毒藥水 (P34);

(13)  四支生理鹽水 (P35);

(14)  十張火酒紙 (P36);

(15)  一卷膠布 (P37);

(16)  六包敷料 (P38);

(17)  一把鉸剪 (P39);

(18)  一支B.MMEDI生理鹽水 (P40);

(19)  一支噴霧膠布 (P41);

(20)  於D5的左前褲袋搜出一部黑色MI電話連電話殼(P42)  ;

(21)  P42內有一張SIM卡 (P43);

(22)  一張記憶卡 (P44)  ;

(23)  一張個人八達通(P45)。

193.同日約1527時,警方在D5住所搜屋期間檢取D5被捕時身穿的衣物:一件灰色短袖T恤 (P46)  、一件深灰色短褲 (P47)  及一對黑色波鞋 (P48)。

194.同日約1637時,警方檢取一對來自D5黑色波鞋 (P48)  的鞋帶 (P58)。另外,在D5黑色NIKE背囊 (P23)內搜出:

1)  一袋白色手套 (P49);

2)  一支哮喘藥 (P50);

3)  一把黑色縮骨雨遮連遮套 (P51);

4)  一條白色絲帶 (P52);

5)  急救標誌貼紙 (P53);

6)  一張紙 (P54);

7)  一件熒光青衫 (P55);

8)  一件黑色長褲 (P56);

9)  一件黑色T恤貼有急救標誌 (P57);及

10)  一個黑色背包防水套 (P59)  。

(PW15 - 警員10216)

195.控方在庭上播放有關D5的片段。承認事實指所有在相關片段中及P135內第66至72頁標示及圈出的人是D5。

辯方立場

196.代表D5和D6是黃大律師。對於D5和D6,黃大律師採納同樣的立場,本席當然分開和獨立考慮D5和D6各自的案情。

197.黃大律師指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兩名被告在案發時參與了暴動及或具有相關的參與意圖。他解釋兩名被告在案發時在現場逗留時間相當短,全程只有幾分鐘。他們在約2334或2335時才在海港店對出的行人路經過。換言之他們在「5男投磚事件」2分鐘後才到達現場。故此,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知悉已發生這件事。另外,「5男投磚事件」之後,欽州街上相對平靜,他們未必意識到當時現場正在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再者PW15在饗店閉路電視鏡頭中均看不到兩名被告,這顯示他們沒有跟從那些過了基隆街、較接近警署對面一段欽州街行人路上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他們遠離警署,加上現場環境又嘈雜,未必聽到PW1在現場作出的警告。

198.還有,他們二人的裝束與一般路人或旁觀者無異,沒有任何外顯特徵可令現場示威者將他們的出現視為提供鼓勵。他們亦沒有戴上口罩;沒有戴上任何保護裝備,如頭盔、護目鏡或防毒口罩;沒有任何攻擊性武器。他們於7-11店購物後沿欽州街向基隆街方向行走時,步速緩慢,並在談笑,與一般參與暴動者的行為不相符,這更加顯示他們沒有意圖盡快加入示威者的集結以壯其聲勢。沒有證據證明他們 (i)  曾與參與暴動性集結的人士一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為著推展破壞社會安寧而行事;(ii)  曾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一同從事「受禁行為」或為著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

證供分析

199.辯方播放P125片段並向PW6指出,他在基隆街桂林街交界(PW127_ PW6_1的三角形位置),是沒有可能看見有人群聚集在相關交界。PW6不同意,並解釋鏡頭前有物件阻礙拍攝。加上,鏡頭所拍攝到的未必是他當時眼前的景象。

200.首先,本席留意,拍攝P125的人身處的位置以至其拍攝的角度當然與身在三角形位置的PW6完全不同。因此,拍攝者所拍攝的片段未必是PW6觀察的同一時段和同一畫面。P125(畫面時間003624)可見人群開始離開相關交界,拍攝者跑入基隆街,而在三角形位置已有警員在場(畫面時間003645時) 。

201.如PW6所述,他當時留在三角形位置10至20秒,看見有光向他們照射便確定有人聚集,於是他們才衝上去。由於觀察與拍攝角度及時間可有不同,本席不認為PW6的證言與片段出現不能磨合的情況。

202.沒有爭議有數十人聚集在相關交界,他們先後沿欽州街步向長沙灣道方向,但很快又掉頭跑入基隆街。片段顯示,當中有人穿著黑色或深色衣服、有人戴上裝備、有人戴上口罩等等。他們跑入基隆街𥚃,又掉頭跑向欽州街方向,然後左右兩邊散開。據PW6,他正是看見示威者中有人由基隆街馬路右轉向欽州街馬路方向奔跑,也有人左轉在欽州街馬路向荔枝角道方向奔跑。因此,PW6在基隆街的觀察正是當示威者跑入基隆街時的情景。另外,承認事實指PW6 在基隆街近欽州街街口時,於行人路望到D5。PW6供稱D5在欽州街行人路望向青山公路方向奔跑。PW6不是說,他觀察到D5在基隆街有任何作為。故此,即使PW6在基隆街一般的觀察有偏差,這也不影響承認事實所指PW6首先發現D5時D5的位置。

203.辯方又指PW6證言有出入,一時說他自己覺得D5准備轉入後巷,一時又說他看見D5已踏入後巷。

204.由於當時有很多人包括D5和警員在海港店外,P126未能清楚拍攝到D5被截一刻,雙腳是否已踏進後巷。姑勿論有D5的腳有沒有踏入後巷,P126顯示D5的位置非常接近後巷。

205.本席認為D5有沒有踏入後巷不是關鍵的考慮,原因是他沒有爭議片段拍攝到他正在欽州街(海港店外)馬路上跑,也沒有爭議他在後巷附近一帶被截停,然後被命令面對海港店的牆壁。他有否參與暴動的意圖或有否參與暴動也不是取決於他有否踏入後巷。

206.本席認為PW6的證言直接,作供時沒有誇張失實。他表示不知道D5是否身在該批集結在相關交界的人士中,因他第一眼看見D5時,D5已在欽州街海港店外(見:PW108_PW6_1)。PW6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辯方對他作出的質疑,他又作出合理解釋。即使片段未能清楚拍攝以他角度和位置可看到的景象,這也不影響他證言整體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接納PW6和為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

207.就D5在片段中被PW15認出,辯方沒有爭議。本席同時接納PW15在辨認D5這方面的證言為事實。現交代影片內容。

208.P121顯示232508時,D5和D6在深水埗地鐵站出閘(D6對於被認出沒有爭議)。

209.約232929至233016時,他們在深水埗7-11店購物,約2分鐘後離開(D6對於被認出沒有爭議)。

210.於233443至233550,P109拍攝到他們沿欽州街南行線的行人路上,途經海港店外步向基隆街。片段畫面顯示,有一群人士聚集在相關交界一帶。沿途有人頭戴頭盔、也有人戴口罩。本席肯定D5和D6必然看見他們正前方和附近如片段所見的景象(D6對於被認出沒有爭議)。

211.於234228至234237時,P109顯示D5和D6沿欽州街經海港店外步向長沙灣道。

212.約2341時(P109畫面時間233127時),在相關交界一帶有大批人開始沿欽州街途經海港店外的行人路(有些在馬路上)步向長沙灣道方向,部分人士頭戴頭盔、面戴口罩或防毒面具或護目鏡。

213.約234228時(109畫面時間233210時),即是與前述一段相距約83秒,D5和D6出現在該批人士的末端。 本席在片段看到D6從基隆街的馬路上踏上欽州街海港店轉角位的行人路上,而D5於這一刻剛出現在轉角位(D6對於被認出沒有爭議)。他們步行至接近巴士站。

214.約6秒之後(P109畫面時間233216時),D5和D6站著,因為該批人士突然在欽州街掉頭跑向基隆街。於是他們二人立即跟隨該批人士掉頭,拔足跑入基隆街。

215.約24秒之後(P109畫面時間233240時),該批人士從基隆街跑出。

216.約7秒之後,即234305時(P109畫面時間233247時),D5從基隆街右轉到欽州街馬路上向長沙灣道方向奔跑,在他後方正有防暴警在追趕。

217.之後D5被截停,被命令面向海港店外牆。

218.現要處理D5是否意識到現場有暴動。

219.D5約233443時出現在海港店外欽州街行人路上。雖然「5男投磚事件」已完結,但承上文,本席已裁定暴動時間是2312至2341時。黃大律師指欽州街當時相對平靜。本席認為「相對平靜」的形容不貼切。片段可見,有大批人士仍聚集部份站在馬路上,叫囂聲、辱罵聲、粗言穢語此起彼落,他們的叫囂聲清楚被錄下來。有人繼續使用雷射光束,也有白色強光不斷在閃亮。

220.D5在2334時出現在欽州街,在9分鐘之後,即2343時,在同一條街差不多位置被捕。本席肯定他在這時段逗留在相關交界一帶。在他被截停之前的時段,對應P2和其他片段以及PW1的證言,本席肯定D5必定能耳聞目睹聚集在相關交界、天橋底和附近一帶的人的動態。他們大多望向警署方向,有人使用雷射筆;有人在叫囂;有人敲打鐵欄製造聲響等。而集結的人中,不乏有穿著黑色或深色衣服的人,更有人戴上一些裝備,例如頭盔、防毒面具、口罩等等。D5必然看見以上描述的情景。

221.D5亦必然聽到PW1重複的警告。假設他聽不到警告,但考慮了D5已是16歲,出現在他眼前的景象以及當時社會的大環境,本席肯定他從身處環境中知悉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222.從片段顯示,他的目的地必然是控罪一的範圍。他深夜時分乘地鐵在深水埗站出閘。除了去7-11店購物後,本席肯定他一直逗留在相關交界一帶。於233443時,他途經海港店外。8分鐘後又出現在海港店轉角位。 若果涉案控罪一的地方不是他的目的地,按理他已離開現場,若他沒有意圖參與暴動,他理應盡快離開現場,避免被誤會為參與暴動的一員(見:湯偉雄)。現場沒有封鎖道路,D5有足夠時間、渠道和機會離開身處位置。

223.儘管D5不是穿著黑色上衣而是灰色,但值得留意的是D5的黑色背囊內裏有很多與一般遊行示威常見的裝備,例如3M灰色防毒口罩連濾罐、3M手套、勞工手套、一袋白色勞工手套、泳鏡、一支紅色雷射筆電筒等 (見: 第192-194段)。片段顯示現場有部份人士戴上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和手套。D5的裝備與他們相似。

224.他還有一些與急救相關的物品,例如繃帶、消毒藥水、生理鹽水、膠布、敷料、多張急救標誌貼紙等等 (見: 第192-194 段)。本席肯定他必然預計有暴力場面出現令到有人受傷,要不然他不會把這些不是一般外出的日常物品,兼且有一定重量的物品放在背囊裡。這些急救用品數量多,如有需要可供己用,同時也可供他人所用。

225.他的背囊裏還有多件額外衣物,例如藍色短袖上衣、藍色外套、黑色長褲 (見: 第192- 194 段) 可供他替換,掩飾他曾出現在暴動現場。

226.故此,本席肯定D5是專程去相關交界一帶,並特意攜帶如此龐大的裝備,以上種種足以證明D5有意圖參與暴動。

227.本席不再詳細重複盧建民案有關暴動的原素 (見:上文包括第181段)。

228.本席較早前已裁定控罪一所指的地方出現暴動。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5出現的時段、逗留的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2341時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後的同一分鐘發現D5並在7分鐘內2348時拘捕他)、他與有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相關交界附近一帶、他有大量裝備和急救用品和他的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即步向長沙灣,又跑入基隆街,掉頭跑出基隆街,部份人戴上裝備,穿上黑色裝束)。

229.本席肯定D5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出現在暴動範圍,還參與暴動,他透過出現在現場,增加示威者的人數,恃勢凌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D5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針對D6

(PW7 - 警員15178)

230.PW7是拘捕D6的警員。他供稱於2341時在荔枝角道近桂林街落車與其他30多名警員面向大南街組成防線。當警方防線推進到基隆街近欽州街口時,PW7見到大批示威者由欽州街左轉入基隆街行人路,及另一批示威者,人數多於十人,沿欽州街馬路上向荔枝角道方向跑(見:P128_PW7_2)。

231.隨後,PW7於基隆街近欽州街馬路見到當時身穿黑色短袖衫、深色牛仔褲、白色波鞋、孭黑色背囊的女子,即是D6。D6當時在基隆街迎面跑向PW7。當D6見到PW7之後,D6立即掉頭右轉跑向欽州街,沿行人路向青山道方向奔跑。PW7喝令她「唔好走」。PW7同意D6未必意識到他向D6的喝令。PW7謂,他當時感覺與D6的距離大約有8米,但實際距離可能有偏差。PW7指他的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D6,他追出去,在欽州街56K的行人路,用右手捉住D6背囊(即 P128_PW7_1藍色X位置)。PW7確認56K的位置,還未去到後巷。他將D6制服,並叫D6站在海港店外的牆邊。

232.承認事實指:

(i)   約2341時PW7於欽州街近基隆街後巷截停D6。當時她身穿黑色短袖T恤(P67)、藍色牛仔短褲(P68)、白色波鞋(P 70)、孭黑色背囊(P 60);

(ii)  約2348時,PW7向D6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iii)  約2355時至2358時,女警9628於欽州街56號外向D6作搜查隨身物品,並無發現攻擊性武器及無檢取物品。其後,D6被押解返抵長沙灣警署。

233.盤問下,PW7被問及有三名女子轉入後巷的動作。PW7指當時只專注於D6。PW7確認D6的腳有踏入後巷,然後PW7帶D6返出來。他不同意沒有看見D6在基隆街上掉頭向欽州街方向跑。

234.承認事實指8月30日約0116時至0119時,警方檢取以下D6的物品:

1)  黑色背包 (P60)內有P61至P66;

2)  黑色手提電話連黑色電話套 (P61)  ;

3)  一張個人八達通卡 (P62);

4)  綠/藍色格仔外套 (P63)  ;

5)  藍灰色3M牌防毒口罩連兩個粉紅色濾罐(P64)  ;

6)  一對粉紅色手袖 (P65);及

7)  黃色眼罩 (P66)  。

235.同日約1832至1838時,警方於D6的住所搜查,未有搜出與案有關或可疑物品。約1925時,警方檢取D6被捕時身穿的衣物:P67、P 68、 P70和一對黑色襪 (P69)。

(PW15 - 警員10216)

236.辯方只爭議P135第8幅截圖標示為D6的人的身份。

辯方立場

237.辯方就D6的立場與D5一樣,見上文第197至198段,此處不贅。

238.辯方指如D6在基隆街有掉頭走,而PW7與D6又只是相距8米,這個情況應會在P125和P126片段中出現,片段沒有此影像,這代表PW7根本沒有目睹這情況。

239.辯方同時質疑PW15怎可於P110片段(畫面003904至003907)認出D6(第8幅截圖 )。

證供分析

240.辯方依賴P125(3636至3650) ,畫面顯示在基隆街與桂林街有警方防線。據PW7,他不能講述這個畫面的出現是否警員剛抵達時拍攝,還是已在該處停留了一段時間。換言之,拍攝P125和P126的人所拍到的情況,未必是PW7剛抵步的景象。PW7亦解釋片段所見的只是當時一部份的情景。

241.據PW7在覆問時說,P125和P126明顯看到拍攝者身處的位置不是他當時身處的位置。拍攝者是從相關交界進入基隆街。PW7卻是相反,他是跑向相關交界。PW7說,他在基隆街上跑時雙眼「也會左右郁」,而他觀察的範圍較P125和P126鏡頭所拍攝到的闊。

242.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同意 (i)  拍攝者未能準確拍攝到警方何時在桂林街與基隆街設置防線;(ii)  拍攝者的角度是由基隆街走向桂林街,正與PW7觀察的方向相反。事實上,多條其他的片段顯示有大批示威者跑入基隆街後又掉頭跑向欽州街。P125和P126的拍攝者走進基隆街中間位置,所以他們沒有拍攝到他們身處位置後方的情景。PW7正是從防線位置沿基隆街向欽州街跑,正是看到P125和P126拍攝者身後的情況。這正解釋了他描述示威者是迎面向他走來。PW7的證言合情合理。

243.本席多次翻看P109畫面233210時,看見D6的腳踏基隆街步向長沙灣道方向;畫面233216時,她在欽州行人路近海港店轉角位;畫面233217至233220時,D6轉身跑入基隆街。換言之,D6確實有轉入基隆街。

244.本席認為PW7證言簡單、直接,實話實說,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也有片段支持D6的而且確左轉入基隆街。換言之,PW7是看見迎面而來的D6。本席接納PW7是一個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

245.至於PW15,他說如用慢鏡4至8倍可在爭議片段(亦即是第8幅截圖)見到D6的樣貌。他仔細描述畫面所見「當D6比人撞一下之後,可以清晣見到樣」。他不同意片段中他所認出是D6的人的身型、鞋、衣著和背囊不清晰,亦不同意D6的外型與D7相似。他解釋D6和D7就髮型和鞋的顏色也是不同。本席認為D6和D7是明顯不同的。

246.本席接納PW15的證言。PW15花上了很長時間觀看每一片段又對每位被告作出仔細的觀察。他在庭上清晰交代他憑著樣貌、身形、鞋、髮型、衣著、背囊這些特徵來辨認 P135 第8張截圖的人就是D6。他又詳細描述D6與D7的分別,例如D6的鞋在畫面出現是白色,中間有黑色圖案,而D7的鞋是純白色底,沒有圖案。他作出了精準的描述。本席肯定他沒有誤認D6和D7的,而第8幅截圖的人正是D6。

247.現交代影片內容。

248.片段可見,D5和D6是一起的,所以本席採納上文第208至215段的內容。簡單來說,D6與D5一起在深水埗地鐵站出閘步行去7-11店購物。然後二人途經海港店外步向基隆街方向。234228時,他們二人背向基隆街面向長沙灣道方向,D6從基隆街行經海港店近轉角位的行人路上。接著,D5和D6站著。他們前方有一批人士突然沿欽州街掉頭跑向基隆街。於是他們二人立即跟隨該批人士掉頭,拔足左轉跑入基隆街。

249.由於本席肯定爭議片段的人是D6,故此她在234258至234302時被拍攝到在基隆街近天橋底位置面向欽州街快跑,即是她跑入基隆街之後,又跑出基隆街。

250.234305時,她與D5飛快地在欽州街馬路上跑向長沙灣道,而他們正被後方的警員追趕。本席不斷翻看片段又用上慢鏡和停格,D6是從基隆街跑出去到第9截圖的位置,即海港店對外欽州街的馬路上。

251.約2343時,D6於海港店外被警方制服。

252.首先要處理的是D6是否意識到現場有暴動。

253.本席的分析與D5一樣,但再次強調是獨立考慮D5和D6各自的案情。D6當時16嵗。本席採納上文D5案情第220至222段。總的來說,本席裁定D6必定耳聞目睹聚集在相關交界、天橋底和附近一帶人的動態,以及必然聽到PW1重複的警告。她亦必定從身處環境中知悉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254.同樣,D6的目的地必然是控罪一的範圍。她與D5於深夜一起步出深水埗地鐵站。本席肯定她一直逗留在相關交界一帶直至被捕。若她不是以控罪一為目的地,按道理,她已經離開現場。若果她沒有意圖參與暴動,理應盡快離開(見:第222段)。

255.D6身穿黑色上衣與一般示威者穿上黑衣或深色衣服一樣。值得注意的是,D6的黑色背囊裏有一些裝備,是一般遊行示威常見的:一個藍灰色3M牌防毒口罩連兩個粉紅色瀘罐、一對粉紅色手肘、一個黃色眼罩或護目鏡和一件藍綠色格仔外衣。

256.本席肯定D6是專程去相關交界一帶,並特意攜帶這些裝備。片段顯示,現場有部份人士戴上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D6的裝備與他們相似。D6亦有額外衣服可讓她隨時替換,免被認定是黑衣人,掩飾曾出現在暴動現場。

257.D6於夜深時分專程乘地鐵到達深水埗,步行至相關交界逗留。與此同時,她特意攜帶上述的裝備到達現場。本席肯定D6有意圖參與暴動。

258.本席採納上文第227段。

259.上文已交代控罪一所指的地方以及在相關時間出現暴動。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6出現的時段、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2341時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後差不多7分鐘之內2381時拘捕D6)、她與有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控罪一所指的地方、她自己也攜帶了裝備,和她的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見: 第228段)。

260.本席肯定D6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出現在暴動範圍,還參與暴動,她透過出現在現場,增加示威者的人數,恃勢凌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她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D6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針對D7

(PW8 - 警員13749)

261.PW8是拘捕D7的警員。他供述案發日於2341時與同僚組成防線。他們一起推進至相關交界時,看見大批示威者為數20至30人由欽州街左轉入基隆街行人路,又有示威者沿著欽州街馬路跑回鴨寮街方向。

262.PW8表示當晚他沒有截停任何一位示威者。他看見PW6、PW7及PW9將3女1男截停,而D7沒有人看管。

263.承認事實指於2019年8月29日約2341時,PW8位於欽州街近基隆街行人路負責現場封鎖工作。PW8上前協助處理已被截停的一名女子,即D7。D7當時身穿深藍色圓領短袖衫、淺藍色牛仔褲、白色波鞋、面戴淺藍色口罩,孭著黑色背囊。同時, PW8對D7的背囊進行搜查,在背囊搜到一件黑色外套、一個粉紅色和灰色防毒面具、一個眼罩、一個黃黑色包裝盒內有一支黑色電筒及一些急救用品。

264.PW8供述,他在現場嘗試打開該黑色電筒,但不成功「唔著」。

265.PW8不同意他只是拘捕D7非法集結。他說當時還拘捕D7藏有攻擊性武器。

266.盤問下,PW8指他不知道誰截停D7, 亦不知道截定原因。他主動上前處理D7,而不是另外一位警員把D7交給他處理。他同意 (i)  第一眼看見D7時,D7「企定定」;(ii)  他沒有叫D7走向牆邊;(iii)  他第一眼見D7時,不知道D7之前做過什麼事;(iv)  他在現場看過D7的香港身份證,知道她未滿16歲。

267.其後PW8把D7和其香港身份證交給警員8080,但沒有提醒警員8080需要把D7與其他成年人分開。

268.承認事實指:

(i)   約2348時, PW8向D7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ii)  之後PW8將D7交由另一警員接受處理,最後D7其後被押解返抵長沙灣警署;

(iii)  8月30約0112時至0116時,警方檢取以下D7的物品:

1)  一個黑色背包 (P71)內有P72至P79;

2)  一個粉紅色/灰色防毒面罩 (P72);

3)  一個藍色護目鏡 (P73);

4)  一對黑色手袖 (P74);

5)  一支肌肉冷凍噴劑 (P75);

6)  一支黑色頭燈 (P76);

7)  十包繃帶 (P77);

8)  兩盒護墊 (P78)  ;

9)  一支黑色/黃色盒包住的黑色電筒 (P79)  ;

10)  一個D7被捕時戴住的藍色口罩 (P80);

11)  一部 iPhone XR 手機 (P81);及

12)  一張D7之個人八達通卡 (P82)  。

269.其後,警方亦檢取D7原先所穿著的衣物:

13)  一件黑色中袖外套 (P83);

14)  一件深藍色短袖T恤 (P84);

15)  一條淺藍色短牛仔褲 (P85);

16)  一對黑白色Adidas波鞋 (P86);

17)  一條黑色皮帶 (P87);

18)  一對黑色襪 (P88);及

19)  兩條白色鞋帶 (P89)  。

(PW15 - 警員10216)

270.承認事實指,控方證物P135內有關D7的截圖,除截圖第1幅之外,其餘截圖標示並圈出的人是D7。所有相關影像片段中出現在上述截圖中被確認為D7的影像均為D7。

271.盤問下,PW15同意 (i)  當D7正步向巴士站時,有人分別給D7和D8一個口罩;(ii)  從影片中看見D7被警員要求走向海港店外的牆壁,而她慢慢行去,不是跑,亦表現合作。

辯方立場

272.辯方指D7最主要的爭議事項是她有否參與被稱為「暴動」的非法集結。辯方謂,當D7到場後,雖然仍有人群聚集,但縱觀當時環境氣氛及聚集人群的行為,極其量只是《公安條例》第18條下所指的非法集結。換言之,沒有證據證明D7知悉有令集結轉化成暴動的行為在她到場前發生,而根據當時環境證據,法庭最多只可推論她知悉有非法集結,而絕對沒有基礎推論她有意圖參與暴動。

證供分析

273.辯方不同意P135第1幅截圖的標示的人是D7。如前述,PW15花了很多時間從片段中作出觀察,而本席又不斷翻看P121。顧名思義截圖是定格的(232517時),是捕捉某一刻的影像。相反影片是捕捉連貫的影像。從十多秒的片段可見(232510至23253時),PW15指稱是D7的人,與其他不受爭議確定是D7的片段以及在警署所拍的容貌和衣物照片作對照。第1幅截圖的人不論是面型、大致輪廓、髮型、外型與衣著款式和顏色與D7絕對吻合。

274.加上,PW15有機會在警署親眼觀察D7的容貌、衣著、外型,本席肯定PW15沒有錯認D7。換言之,第1幅截圖的人是D7。D7約於2325時從深水埗地鐵站出閘。

275.D8不爭議P135第1至9截圖以紅色圈標示的人是她自己,而D7出現於第1至9的截圖與D8的截圖是一樣畫面。基於第274段的裁斷,於232510至232517時,D7和D8是一起在深水埗地鐵站出閘,二人還一起交談。由於D7和D8於233517至234236時承認片段和P135紅圈標示的人是她們,故此本席會一併形容她們各自的行為 ,但強調會獨立和分開考慮她們各自有否干犯涉案控罪。

276.相關片段拍攝到以下影像。首先於232510至232529時,D7和D8於深水埗地鐵站出閘。

277.P109,233517時 (畫面232459時),D7和D8出現在欽州街步向海港店外,一邊行一邊舉起右手。D7手裡拿著電筒(P79),電筒發出白色的光照向警署方向。D8手上的物品則發出綠色的光,同樣是照向警署方向。她們停下來站在海港店外,繼續照射警署45秒(畫面232506至232551時)。她們從一名男士接過口罩(畫面232554至232614時)然後戴上。D8隨即(畫面232624時)再次舉起右手,手中的物品發出綠光,用綠光照向警署方向差不多2分鐘(畫面232810時)。

278.至於D7,她雙手拿著手機似在向警署方向拍攝(畫面232625時)。接著D7再次用右手舉起電筒,用白光照向警署方向(畫面232652至232707時 ; 232712至232746時; 232803至232807時)總共約65秒。

279.D7和D8行前2步在行人路邊巴士站旁繼續照射(畫面232819至233033時),間中垂下手。D7又再照射(畫面233109至233119時)  ,而D8則在整理頭髪。

280.約2342時,她們身後開始出現大量人群在欽州街行人路上步向長沙灣道方向,她們二人停留在原位(畫面233130至233216時)。

281.234234時,D7看見大批人群掉頭,在欽州街行人路上和馬路上向基隆街方向(畫面233216時)奔跑。D7和D8立即跟隨他們一起快跑。

282.234240時,D7跑入基隆街。

283.234303時(P109),D7由基隆街跑出欽州街的馬路,繼而向汝州街方向奔跑,緊隨在後的是多名警員正在執行驅散行動。

284.234209時(P125)顯示警員指示D7從馬路返回行人路上。

285.234243時 (P124、P125、P126),D7和D8面向海港店外的牆壁,雙手舉起放在牆上,有警員在場看守。

286.上文已交代2312至2341時發生暴動,換言之本席拒絕接納D7所指「5男投磚事件」之後,人群聚集只構成非法集結,而不是暴動。

287.究竟D7是否意識到現場有暴動?

288.儘管D7案發時是一名15歲的青年人,但本席肯定她知悉在現場正在發生暴動。D7未在海港店外停下時已急不及待手持電筒以電筒發出的白光向警署方向照射。從P109另一鏡頭可見,D7和D8身處位置面部斜向警署。她們必然看見在她們左方和左前方有多人聚集在相關交界一帶;不時有雷射光束散落在欽州街馬路上;有雷射光束照向警署外牆上;有人戴上「豬咀」、面巾與他人一起站在馬路上;有數名穿上「全副武裝」的示威者(即以全黑打扮還戴上帽子、頭盔,面巾或豬嘴和拿著長傘)經過她們身邊,距離只是一、兩尺。

289.P2片段顯示「5男投磚事件」後仍有一群人聚集在相關交界一帶,部份人繼續用雷射筆照向警署、繼續叫囂和辱駡、繼續有吹號角聲響。

290.本席認為D7必然聽到PW1至少第八和第九次的警告。假設她聽不到警告,但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言、片段拍攝到2335時及之後現埸的情況、出現在D7眼前的景象(P109片段及截圖4和6)並當時社會的大環境,本席肯定她從身處環境中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291.那樣,她有否參與的意圖?

292.從片段顯示,D7目的地必然是控罪一的範圍。她在深夜時份乘搭地鐵在深水埗站出閘。若果她不是特意到達現場,按理她不會在步向海港店外時已拿出電筒一邊行一邊照射警署方向,更在海港店外停留多達5分鐘。期間她不斷舉起右手,繼續亮著電筒的白光照向警署,又向警署方向拍攝。若果她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理應盡快離開現場(見:湯偉雄案)。

293.另外,D7的黑色背囊內有一些裝備或物品是一般遊行示威常見的,即一個粉紅色灰色防毒面罩、一個藍色護目鏡 、-對黑色手袖、一支黑色頭燈、十包繃帶、兩盒護墊和一支電筒 。即使當時她沒有戴上這些裝備,但現場有人戴上與D7相似的裝備:防毒面罩、一個藍色護目鏡。本席肯定她特意𢹂帶多項兼且有一定重量和數量的物品去到相關交界一帶,正代表她已預見該處會發生暴力事件,而且如有需要,這些裝備隨時可供自己使用,而急求用品也可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294.D7身穿黑色上衣與一般示威者穿上黑衣或深色衣服一樣,並且她在現場從一個人手上拿了口罩即時戴上。同場的人,部份戴上口罩或面巾。她的衣著和口罩(見:第127段),表示她有意圖參與暴動,本席亦肯定她有此意圖。

295.D7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永華[2022]  HKCFI 2178案。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說:

「⋯考慮了上訴人一直的行為及他的年齡(16歲),本席不能排除他可能只是貪玩,因此向「杜」取得電筒後向警方照射……。」

296.張法官在其判案書明言「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這亦即是說,張法官的裁斷是根據她席前的證據。本案的案情、環境情況、被告的作為與麥永華案截然不同。上訴人麥永華在現場吃東西並無對警方作出任何行動。其後,他伸手向朋友取得電筒照射。相反本案的D7預先攜帶電筒到場。她一邊行,一邊用電筒照射並持續作出這個行為。同時,她攜帶多項示威常見的裝備和物品。D7不可能是麥永華案所指「只是貪玩」。

297.辯方指PW2同意他用電筒向欽州街照射,這不是暴力行為,也不是破壞社會安寧,因此 D7所作的也不是暴力行為。雖然PW2與D7同樣用電筒照射,但本席認為他們的行為不可混為一談。PW2解釋因為「對面地方暗,要觀察」,所以他用強光電筒照射。很明顯PW2當時正在執勤,他為要清楚觀察欽州街的情況而使用電筒。相反D7用電筒照射的行為目的昭然若竭,就是與在場部份使用發光物體包括使用雷射筆照射警署的人一起,表示她認同、附和、支持和鼓勵這個行動。她參與暴動的意圖明顯不過。

298.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7出現的時段、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2341時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後的7分鐘內2348時拘捕D7)、她與有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相關交界附近一帶、她刻意攜帶電筒到達現場,持續地作出向警署照射的行為、她的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即跑入基隆街又跑出基隆街)。

299.本席肯定D7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她的出現表示對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的支持。她透過其出現增多示威者的人數,恃勢淩人,又刻意穿上黑色外衣,又與部份在場人士一起以發光物體照射警署,向在場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她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D7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針對D8

(PW9 - 警員17173 )

300.PW9負責拘捕D8。案發日,D8滿13歲2個月。

301.PW9供述,約2343時他站在桂林街與基隆街交界防線的最前排。當時他左手拿圓盾右手拿警棍。他左轉入基隆街之後,看見在相關交界以及基隆街𥚃聚集了十多名穿深色衫褲的人士,部分戴頭盔、口罩,以及在叫囂。他與他們相距十多二十米。PW9留意到D8身處在該批人中,站在基隆街馬路上。D8身穿黑色衫、黑色褲,戴藍白色口罩,右手持著一支正在射出綠色光的雷射筆。10秒之後,PW9思疑他們較早時在警署外非法集結。於是PW9大聲喝令他們「咪走」。該批人士包括D8沿欽州街跑向長沙灣道,PW9追上去。

302.到達欽州街時,PW9喝停D8「警察,咪郁」。D8在欽州街第56號K對出的位置停下站著,右手持有一支亮著的雷射筆。PW9同意D8合作地停下並走近海港店外牆壁。

303.承認事實指,於2019年8月29日約2343時, D8在欽州街的海港冰廳外被警方截停。D8被截停時面部戴著一個藍色口罩,孭著一個黑色附有綠色青蛙公仔的背囊,左手持有一個紅色膠袋內有一部粉紅色iPhone連一個手機殼,以及一對黑色高跟涼鞋,右手持有一支黑色雷射筆。

304.當PW9上前查問時,該支雷射筆已經沒有亮著。他問D8拿取香港身份證,發現她是13歲。

305.2348時,他向D8宣佈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和藏有攻擊性武器。PW9用左手拿著警棍和圓盾,騰空右手檢取D8右手的雷射筆。2350時,他把D8和該支雷射筆交給警員12659 (PW10)  處理。

306.PW9否認他認錯了該支雷射筆,並確認在庭上向他展示的P134就是當天從D8身上檢取的那支。PW9形容該支雷射筆是黑色、長10釐米、有銀色貼紙、銀色按扭和發出綠色鐳射。他認得銀色按扭的位置以及它是「凸出來」的。辯方給PW9另一支雷射筆即P131辨認。PW9否認P131就是D8那支雷射筆,原因是P131較長,還有一個筆蓋可吊掛物件。他否認他誤以為P134是屬於D8。

307.另外,當辯方指出片段P125沒有拍攝到警方在基隆街推進時有人在相關交界聚集。PW9不同意。他表示P125鏡頭影向警員而人群沖入基隆街,他們的位置在拍攝者後方,所以片段不能顯示人群的出現。加上,他自己的視野較鏡頭更闊。

(PW10 - 警員12659)

308.PW10在2350時身處欽州街近基隆街。他被指派處理D8。他向PW9瞭解案情。PW9表示已拘捕了D8兩項控罪。PW10形容D8當時身穿黑衣、黑長褲,右腳有一隻拖鞋,左腳沒有鞋,背有一個黑色書包和有一個綠色公仔,左手拿著一個紅色膠袋。PW9交給他一支雷射筆,他把該支雷射筆放進一個只有A4一半大細兼且印有HK Police Exhibit的證物袋。他用另一證物袋把D8的口罩放進,然後將這兩個證物袋放入自己的褲袋。

309.其後在長沙灣警署,PW10用一個大的證物袋裝住D8的證物包括該支雷射筆。他一直保管著證物「自己攞住、抽住、證物嚟㗎,跟身」。0520時,他把證物包括該支雷射筆交給警員13696 (PW11)  處理。

310.PW10解釋他能確認在庭上向他展示的雷射筆便是當日檢取的那支,是因為當他與PW11交收證物時留意到:該支雷射筆有銀色的開關掣,位置在機身中間;「有個膠頂住防止有人開關」;有防跌手繩;和有發光位類似LED燈掣。他又表示P134有USB充電位元,P131則需要入電芯,兩者是不同的。

311.PW11和PW12負責處理D8的證物,下文交代他們的證言。

312.承認事實指,2019年8月30日約0005時,D8上警車。PW10於警車內讓D8換上紅色膠袋內的一對黑色高跟涼鞋及檢取D8右腳穿著的一隻黑色拖鞋 (P93)。在長沙灣警署,女偵緝警員14312將以下證物交予PW10處理:

1)  一個黑色附有綠色青蛙公仔的背囊 (P94);

2)  一個印有 “Laser & Flashlight” 字樣的盒 (P95);

3)  一張八達通 (P96); 及

4)  一張學生八達通 (P97)。

313.同日約2250至2259時,警方檢取以下D8的證物:

5)  一件黑色短袖T恤 (P98)

6)  一條黑色長褲 (P99);及

7)  一對黑色高跟涼鞋 (P100)。

(PW15 - 警員10216)

314.對於辨認方面,PW15作供時能夠就相關片段認出D8,又在P135截圖文件冊標示了D8。

315.承認事實指,除了P135第10幅截圖之外,其餘在第92至102頁的截圖以紅圈標示的人就是D8。

辯方立場

316.辯方她指D8到達海港店外時,「5男投磚事件」已經結束。D8事後才到達現場,不會意識當時正在發生暴動,原因是她身處警署50米外的地方,未能聽到及看到警方的警告內容;片段顯示她跟其他途人一樣,見人群散去便跟隨離開,而防暴警員突然從汝州街沖出,導致人群走回基隆街,D8只是跟隨人群跑進基隆街。即使D8曾經在發生暴動的地方附近被拘捕,都不足以支持她參與或協助暴動的推論。

317.同時,D8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她不知道曾經有人破壞社會安寧的事情發生或意識得到這一個暴動的場景。而她穿著黑衫黑褲,這是個人選擇,並非控方所謂的「示威重裝備」。她從一名男士手中接過口罩並戴上,明顯她並非有備而來的示威者。

318.至於控罪四「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辯方同意D8被捕時手裡拿著一支可發出綠色光的雷射筆,但不同意P134就是那支。控方證人在檢查和處理雷射筆證物時均沒有對其封存、交收、儲存作詳細記錄。而且PW9就他在現場對示威者以及D8的觀察不可靠,令人懷疑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19.還有,D8案發時13歲2個月,在法律上是假定她「無犯罪能力」,故此控方需要提出證據推翻這項假定,證明D8知道她所做的事情並非單純頑皮,而是「嚴重的不當」的行為 (seriously wrong):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浚森 [2021]  4 HKLRD 148第32段。

證供分析

320.本席首先處理P135第10幅截圖以紅圈標示為D8的人是否D8。辯方指P109 ch03 的畫面片段是黑白的,兼且影像畫不清晰,只拍攝得到紅圈中的人的背部,以及正在奔跑的動作,未能令人清楚辨認紅圈中的人的背囊特徵以及所穿著的是拖鞋。因此PW15在這方面的辨認證言是不可靠的。

321.PW15怎樣辨認案中的被告已在議題二交代。

322.就著第10幅截圖,根據PW15,他是憑著以下特徵認定紅圈標示的人是D8: 身型矯細、瘦削、上衣款式、長褲、拖鞋,和背囊上的公仔「有公仔黐住」。他仔細形容紅圈人的左腳腳面的顏色和鞋底顯示是拖鞋。他不同意該截圖模糊。他說他是觀察片段,片段畫面是連貫的,並非單憑一張截圖而作辨認。

323.他又說有另外一個鏡頭,即海港店的鏡頭,拍攝到D8左轉入基隆街。他跟著閉路電視時間推斷和以上自己的觀察而認定第10幅截圖的人是D8。

324.本席留意片段顯示紅圈人穿上露肩的上衣,身型和裝束包括背囊與D8完全吻合。PW15又多次觀看片段,他清楚掌握D8外觀上的特徵。本席接納PW15就辨認的證言,並肯定第10幅截圖以紅圈標示的人是D8。

325.辯方認為PW9不可信,因他的證言與影片不符。片段拍攝到約2341時,人群在相關交界一帶散開。相反PW9說,約2343時,他身處基隆街內,與他距離10幾20米,有一群人士在相關交界一帶聚集和叫囂。該群人停留在該處,沒有什麼郁動和跑動。D8在該群人中,站在馬路上。PW9停頓站著約10秒,然後才喝停他們。該群人包括D8從欽州街跑向長沙灣道方向,他也隨即起步追上。

326.根據片段,D8一直站在海港店外。PW9在基隆街近桂林街一帶當然不能看見D8在海港店外的位置。毫無疑問約234234時,因為有警員在欽州街/汝州街出現,一眾人士包括D8便快跑入基隆街。本席已裁定第10幅截圖紅圈的人是D8。在P109 ch03(第10幅截圖)的影片可見,一眾人快跑入基隆街,20秒後約234256時,一眾人包括D8從基隆街(近街口)跑向欽州街而後方有警員追趕他們。

327.本席認為D8跑入和跑出基隆街,正是在警員追趕的情況下發生的。按邏輯和部份片段畫面,她不會在這「跑入跑出」的階段在基隆街站著、停留。

328.與其他被告(例如D1、D2、D5和D6)的案情不同,在看過相關片段之後,本席發現D8到達現場之後的一連串行為至被截停幾乎是無間段地被拍攝下來。本席認為PW9就進入基隆街之後看見有人停留和沒有跑動這方面的觀察與片段所見和邏輯推斷確有不相符之處,所以這方面的證言不被接納。

329.儘管如此,D8在現場的一舉一動已被拍攝記錄。她有否干犯控罪一,本席必須審視相關片段。

330.為免重複,本席採納上文第275至281段拍攝到D8於深水埗地鐵站出閘以及往後她與D7的片段。

331.簡而言之,D8和D7步向海港店外時,D8已用手上發出綠色光的物品照向警署方向。其後,她接過口罩戴上,隨即用綠光照向警署約2分鐘,然後行前兩步在巴士站旁邊繼續照射。約2342時,D8看見大批人群在欽州街行人路上走向長沙灣道,又掉頭跑向基隆街方向。 D8跟隨他們快跑左轉入基隆街。

332.約2342時(截圖11),她從基隆街跑向欽州街。約234305時(截圖12和13),她在欽州街貼近馬路邊的行人路上快跑。

333.最後,她被截停。在2342或2343時(截圖14至18,P124、P125、P126),D8面向海港店外的牆壁,雙手放在牆上,有警員在場看守。

334.上文已交代2312至2341時發生暴動。究竟D8是否意識到現場有暴動?

335.儘管D8案發時是一名13歲2個月的少女,但本席肯定她知悉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336.與D7的客觀事實相同,D8抵達海港店外及巴士站位置,面部斜向警署,並手持物品向警署方向照射。D8必然看見在她左方和左前方的情況:有多人聚集在相關交界一帶;有雷射光束散落在欽州街馬路上和警署牆壁上;有人戴上「豬咀」、面巾與他人一起站在馬路上;有數名穿上「全副武裝」的示威者(即以全黑打防還戴上帽子、頭盔,面巾或豬嘴和拿著長拿)經過她身邊,距離只是一、兩尺。

337.相關片段顯示「5男投磚事件」之後仍有一群人聚集在相關交界一帶,部份人繼續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叫囂聲和辱駡聲此起彼落。

338.本席肯定D8身處警署附近必然聽到PW1至少第八和第九次的警告。假設她聽不到警告,但考慮了 (i)  PW1至3提及和片段拍攝2335時以及之後現場的情況;(ii)  當時出現在D8眼前和身邊的景象(P109片段及截圖3至8); 和 (iii)  當時社會的大環境,本席肯定她從身處環境中一定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339.她有否參與的意圖?

340.本席認為若果D8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當她意識到現場正在發生暴動時,理應儘快離開沒有被封鎖的現場。相反,片段顯示她是刻意在夜深時到達現場。

341.D8當晚的目的地必然是控罪一的範圍。她乘搭地鐵在2325時於深水埗站出閘,步向海港店外停留一段時間(約2335至2342時)。本席肯定她是特意到達現場,而非純粹路過該處。

342.辯方指D8是從人手上接過口罩,並不是有備而來。片段顯示,當D8步向海港店時,在場人士已不斷向警署照射。D8還未到達海港店外,已急不及待一邊行一邊拿著雷射筆照向警署。故此,雖然D8本身沒有口罩,但她D8攜帶雷射筆到達現場,足以反映她是「有備而來」的。

343.加上,在現場這樣的環境下她戴上口罩,如前述,目的不單是表明自己與其他在場人士是同路人,也是要掩飾身份(見: 第127段)。她又與大部份示威者穿上黑或深色衣服。以上種種(戴上口罩、穿黑衣、用雷射筆),明顯是表明自己是「志同道合」的人。本席肯定她是有意圖參與暴動的。

344.本席順帶一提,D8孭上一個背囊,外面有一個非常顯眼的綠色大青娃公仔。這青蛙公仔正是2019年反修例運動期間示威抗議的抗爭符號。姑勿論她有意或無意背上這個公仔現身,就上文提及她的行為足已證明她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有實質行動。

345.辯方強調D8在法律上假定是「無犯罪能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浚森 [2021]  4 HKLRD 148,上訴庭定下的法律原則:

「26.  根據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條例》第3條,年齡在10歲以下的兒童不具犯罪能力;這是一項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根據普通法,年齡在10至14歲以下的兒童也被推定為沒有犯罪能力,但這項推定可被推翻。

28.然而,在香港,這項推定繼續適用並只能按C (A Minor)  v DPP所定下的兩個基本原則予以推翻:一.  控方須以刑事舉證標準證明有關童犯曾作出控罪所指的行為,及童犯在犯事時知道該行為是錯的行為即性質已超出純屬頑皮搗蛋或幼稚惡作劇的行為。二.  無論有關行為是如何地令人震驚及明顯有錯,童犯曾作出這個行為的事實本身,並不能用作證據來證明童犯有上述所須的犯罪認知。

29…控方沒有責任證明童犯知道他的行為屬不道德,但證明這一點卻可能讓控方成功推翻有關的推定。

32.  上述即最基本的原則和概念以外,經過歲月而產生的案例,也對這個課題提供了不少幫助。以下是一個由答辯方整合出來的撮要,經本庭稍作改動後節錄採用:

一.  童犯的年齡越接近14歲,又或者他的行為越屬明顯不當,推定便越容易被推翻;

二.  法庭可考慮所有的相關證據,包括童犯的家庭背景、成長過程和教育程度,甚或他在警誡下的回應和以往的刑事定罪紀錄 ;

三.  控方可傳召童犯的家人、老師,甚或精神科醫生和心理學家等專家證人作證,以證明童犯對涉案行為的認知。然而,這類證據

四.  童犯的心智是否發展正常,是法庭可以考慮的證據:C (A Minor)(同上)。不過,法庭不能因為同齡的正常兒童必然會知道相關行為乃嚴重不當而假定童犯有同樣的認知。這做法等同引入推定正常 (presumption of normality)、把舉證責任轉移到辯方;

五.  環繞罪行發生時的所有情況,以及童犯在作案前後的行為和態度,都是相關的證據;

六.  童犯於事敗時逃跑或撒謊,未必就等如他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嚴重不當,因為被發現頑皮搗蛋和搞惡作劇的孩童也會逃跑或撒謊:不過,有些情況,例如是販毒,黑白分明,有罪和無辜不能共存,沒有純粹是頑皮的空間,以致逃跑實為可顯示犯罪認知的證據。另一被認為是黑白分明的例子是管有罐裝催淚煙。」

346.如前文處理議題一時已提及,2019年下半年香港出現連番大型的社會運動,全港各區也有出現,不單止發生在立法會和政府總部,還特意針對警方。這些社會運動對香港每名市民包括學生造成影響,例如示威者堵路,阻塞交通導致不能上班、上學,甚至要停課。

347.示威者在多場社會運動中作出暴力行為:聚眾滋事;使用雷射光束照射警方;用鐵欄雜物堵路;敲打物件發出聲響;築傘陣;投擲汽油彈等。這些暴力行為屢見不鮮,廣為人知。

348.多場社會運動的示威者(有很多也是年輕人)與警方發生衝突。不少示威者與警方對抗的行為,以及警方的執法行動包括驅散、追捕和押解示威者的過程也會被社交媒體和傳媒作出即時報導,翌日更成為各大報章的頭條新聞。

349.本席想指出的是,儘管D8當時未滿14歲,但上文描述2019年下半年各區示威活動的情景,而警方必然介入這些違法示威活動,是獲社交和不同媒體廣泛報導。這些事實為人所共知的事情,D8必然知道。

350.D8是適齡人口全民就學的學生。D8當時不是10歲以下的女孩,她已是13歲2個月的少年人。正如呂浚森案指「童犯年齡越接近14歲,又或者他的行為越屬明顯不當,推定便越容易被推翻」。

351.另外,當D8使用雷射筆照射警署時,PW1正在不斷發出警告。PW1在「5男投磚事件」後的1至2分鐘發出第七次警告,內容提及如果有需要,警方會使用武力驅散或拘捕。1至2分鐘之後,他發出第八次警告;約2341時,他發出第九次警告,兩次的內容也與第七次相同。PW2又同時舉起藍旗。

352.D8身處警署附近必然聽到警方的警告,知道聚眾滋事的人將被拘捕。

353.D8是一名正接受教育及接近14歲的少女,絕不可能會認為警方的拘捕或驅散行動只是兒時「兵捉賊」的玩意。

354.案發時的大環境和環繞罪行發生時的所有情況均顯示D8並非頑皮搗蛋和在搞惡作劇。本席肯定D8自知行為嚴重不當。她是有犯罪能力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定。

355.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8出現的時段、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2341時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後的2分鐘內2343時,截停D8,2348時拘捕D8 )、她的黑衣裝束、她與示威者集結在控罪一的範圍並使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她的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D8在欽州街上跑入基隆街又掉頭跑回欽州街)。

356.本席肯定D8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出現在暴動範圍裡,還參與涉案暴動,透過刻意穿上黑色衣服和戴上口罩,與部份示威者一致的服飾,又使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增加示威者的人數,恃勢凌人,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8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8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控罪四)

357.控罪四主要涉及的爭拗關乎D8手中檢取的是否P134。

358.儘管本席拒絕接納PW9就現場觀察的證言,這也不影響他就檢取雷射筆的證言,下文解釋。

359.PW9是首個從D8手中檢取一支雷射筆的人。他向D8查問之後,於2348時宣佈拘捕並檢查該字雷射筆。約2350時,他向PW10交代案情以及把該之雷射筆交給他處理。在這2分鐘,他用左手拿著該支雷射筆。由於他身上沒有證物袋,所以未能把它封存。他目睹PW10在海港店外將雷射筆放入證物袋。他指出該雷射筆的特徵(見: 第306段),他能夠在庭上分辨P131並不是他檢取的,而P134就是當晚從D8手中檢查的那一支。他所描述的特徵與P134吻合。

360.PW9的證人供詞只是記錄把雷射筆交給PW10,沒有提及PW10把它放進證物袋。他解釋自己不是處理這一環節的警員,所以沒有記錄。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他只是負責把雷射筆交給PW10處理。

361.PW9說,PW10在D8的在場下把雷射筆放入證物袋。PW10說D8可能看不見他把雷射筆放入證物袋,因為在他印象中,D8可能面向著海港店的外牆。本席不認為二人的證言不符。PW10確實當時在D8身旁,只是他不太肯定D8有沒有親眼目睹。這個環節只是本案的旁枝末葉。

362.本席接納PW9就發現、檢取和交收雷射筆這方面的證言是真實。

363.PW10供稱他從PW9手上接受一支雷射筆後便放入一個寫上Hong Kong Police的證物袋,然後放進自己的褲袋。回到警署後,約0050時,他向D8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當時已知D8是13歲。之後,他嘗試聯絡D8的家人,亦將所有從D8所檢取的證物以一個透明膠袋載著。0400時,D8的大家姐和代表律師到達警署。PW10向D8再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在為D8錄取會面記錄時向他們三人展示檢取的證物包括雷射筆和P95。各人於會面紀錄上簽署作實,他們沒有投訴或表示所展示的雷射筆並不是從D8身上檢取的。0520時,他把D8所有證物交給PW11,二人還逐一點算證物。

364.PW10描述從PW9手上取得的雷射筆的特徵,與PW9所講的一致。他補充說P134是充電式的雷射筆,還有一條掛繩。

365.辯方批評PW10在現場檢取雷射筆和放入證物袋的事情沒有作出即時記錄。

366.本席接納PW10的解釋。據PW10, 現埸混亂,雖然被捕人士已經有警員看守,但正如他所言,若其中一名被捕人士打算逃走,其他的也會趁機逃走。所以他必須繼續看守而非做其他事情。片段顯示現場有多名被捕人士,又有記者嘗試不斷走近他們作報導。當時場面確實混亂,警員必然以戒備和看守疑犯為主要任務。

367.辯方又指PW10沒有在錄取警誡供詞時「展示」證物。PW10在警誡供詞寫上「警方在你右手檢取一支約五吋長雷射筆……你有乜嘢想講?」。PW10同意較理想的做法便是用上「展示」這個詞語來表達。本席認為這只是文字上的表達欠缺妥善,只是案中枝節。

368.辯方對PW10還有其他的批評,但都屬於無關痛癢的事宜。鑒於控罪四的裁斷,本席只會略述PW11和PW12的證言。

369.PW11在0520時從PW10手中接過D8的證物。他形容其中一樣是黑色充電式的雷射筆。PW11說D8的所有證物已放於一個大證物膠袋裡。他把一張寫上被捕人士的名字、身份證號碼、被捕編號、案件主管名字等等的紙也一併放進,然後把這個大證物袋用釘書釘釘上。在他保存證物期間沒有人干擾過這些證物。

370.PW12從PW11接收5名被捕人士包括D8的證物。他記得D8的證物有一支雷射筆。他描述證物交收的步驟。首先他們會處理某一個被捕人士的證物,把證物大膠袋上的釘拆下,倒出內裡的證物,然後逐樣核對。 最後把所有證物放回大膠袋裡,由PW12用尼龍繩紮住封口。每個大證物袋裡也有一張紙寫被捕人的資料。之後他們才進行交收第二名被捕人士的證物,步驟與先前一樣。PW12將所有證物袋放進一個只有他有鎖匙的鐵櫃裡。其後,他重新包裝證物,以及填寫黃色證物標籤紙。完成後,由他繼續保管直至交去證物房,期間沒有人干擾證物。

371.PW9至PW12清楚描述證物交收的整個過程。PW9當晚只檢取一支雷射筆,他也只能有一支筆交給PW10。PW10隨即把它放入證物袋又放進自己的褲袋。回到警署,他便把D8所有的證物放入大膠袋裡。數小時之後,PW10交給PW11所有D8的證物。PW11和PW12亦清楚交代處理每名被告的證物的過程。本席肯定在這一手交一手的過程中,不會把D8的證物調亂。

372.本席接納他們各人就證物處理的證言為事實。除了指出P134不是D8被捕時的那支雷射筆,辯方對於D8其他的證物沒有異議。基於他們的證言,本席肯定PW9從D8手上檢取的,就是呈堂為證物P134的雷射筆,P134的證物鏈完善。

373.毫無疑問,D8在公眾地方攜有P134,控方倚賴以專家身份作證的PW13 (署理警司吳長春) 來證明P134時是攻擊性武器。

374.辯方指P134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也非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控方需要證明D8𢹂有P134的意圖是使用它作傷害他人之用。

375.PW13指出P134(即是他於報告中所指的Q9 )是充電式的,屬於第3B類的產品,根據IEC60825的標準,眼睛被3B類的產品照射對視網膜造成損害;照射包括即直射或者經光滑表面反射,相對和散射的光速,前者是不安全,即使是短時間的意外接觸,都有危險性。換言之,P134可以使人眼睛受傷。

376.根據公安條例第33(1)條: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377.本席需要決定一件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P134)在法律上是否因為管有者的意圖或目的而應被視為攻擊性武器。換言之,只有在D8管有相關物品時有使用該物件作傷人用途的意圖時,那物品才符合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本席需要考慮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以及D8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物品是否收藏起來、她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時的反應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 [2018]  1 HKLRD 968。

378.片段顯示D8一直站在海港店外或巴士站用手上的P134照向警署。沒有確實證據指出她所站之處與警署實質的距離有多遠。據PW1,警署與欽州街、大南街距離約30-50米。同樣,沒有證據證明P134所發的光曾照向警員。

379.觀乎D8整體的行為,D8使用P134的目的可能不是針對傷害他人,而純粹只是照向警署或附近建築物,藉以製造更多光束,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和鼓勵在場的暴動者,而不是有意圖使用它作傷害他人之用。若果她有傷人的意圖,按理她會走近饗店那邊的欽州街或大南街,因那裹位置更加較近警署,以致P134的雷射光束更容易照射在警署內執勤的警員。

380.經整體考慮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8𢹂有P134的意圖就是使用它作傷害他人之用。故此,本席也無需處理「無犯罪能力」這個議題。

381.控罪四,D8罪名不成立。

結論: 控罪一

382.本席重申達致以上結論時,已獨立地考慮個別被告的案情以及對於每名被告有利和不利的證據。

383.另外,由於憑藉上文提及的證據,本席已經能夠肯定他們干犯了涉案控罪,故此本席認為無須處理控方提出可使用各被告在現場逃匿的證據作為支持各人有罪的推論。

針對D4

(PW16 - 警員12812)

384.PW16於案發當晚2340時到達桂林街然後轉入基隆街向欽州街方向急步跑。在他前方有軍裝及便裝警員。當他跑到相關交界時,看見D4「趴」在馬路上,D4雙手向後擺,旁邊有軍裝警員包圍著他。PW16不清楚哪個警員截停D4。當他帶D4返回行人路時,D4雙手已上索帶。他向D4表露身份,亦查核D4的香港身份證。

385.PW16在D4左褲袋找到一支黑色圓柱形,長15裡米的雷射筆,末端有兩條鎖匙連結筆上「穿住支筆」(P129)。他撳掣後,有綠色光束射出來。PW16解釋他在現場負責搜證,需要記錄和做很多事情,如果拿著P129,容易造成混亂或遺失證物,特別是如果找到其他雷射筆。故此,他把P129放回D4的左褲袋。PW16把事情告知身旁的警員9911(PW17)。PW16在法庭確認P129就是案發當日他於D4身上檢取的雷射筆。

386.他和PW17押解D4返回長沙灣警署。PW16在D4左褲袋找回P129,亦從D4身上搜到:頸巾(P140);一對黑色手袖 (P141);手術膠手套 (P142);八達通 (P143);和手提電話 (P144)。

387.PW16在盤問下同意 (i)  他第一眼看見D4時,D4沒有孭著背囊;(ii)  在D4附近的地方也沒有背囊、頭盔和防毒面具;(iii)  D4當晚在警署有見律師,律師要求D4看醫生,PW16作出安排;(iv)  D4身體沒有受傷。

(PW17 - 警員9911)

388.PW17供稱案發當晚,他追到欽州街時,看見很多人受警方控制,當時情況混亂,他看見PW16,便上前協助。他描述D4在欽州街行人路56號外,D4身穿黑色T恤,有『自由閪』文字,深色褲,淺色波鞋,雙手戴上黑色長袖手套,覆蓋手掌直到手踭位置,面上戴上黑色面巾,遮掩D4的鼻和口。PW17指出PW16不單向他說,還從D4左前褲袋取出一支雷射筆,光線是綠色的。之後,PW16把它放回D4左前褲袋。PW17便在D4面前宣佈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和藏有攻擊性武器。

389.盤問下,PW17形容D4的面巾是「筒狀」、「由頭笠落去」。他同意在P135第65幅截圖,D4面部沒有帶上他所形容的面巾,D4的面容沒有被遮掩。他說當他帶D4上警車時,PW16已除下D4的面巾。

390.覆問下,PW17指返回警署後,有警員向D4 拍照。辯方不反對控方向此證人展示一張D4在警署拍攝的相片(P145)相片顯示D4頸上有頸巾。PW17指PW16在現場檢取面巾,而在警署拍照時,應該是有人把這條面巾套回D4頸上。他補充,因警方需要查核D4身份證,要「對樣」,所以便裝警員會把面巾拉低。

(PW18 - 警員12229)

391.PW18在盤問下同意,當晚在長沙灣警署,D4的父親交給他一張D4於2019年8月由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發出的複診預約便條。PW18看見D4食藥。當D4見完律師之後,PW18有份帶D4回家搜屋,D4居所在警署附近的麗閣邨。

辦方立場

392.代表D4的關大律師就控方針對D4的案情(事實方面)提出身份辨認的爭議。他指控方依賴的片段顯示,當晚於2155時,一名手持雨傘,背著粉紅色/白色背囊,頭戴黑色帽(或時而頭盔),面戴防毒面具,被多個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在現徘徊的人士(下稱男子A ),就是在饗店閉路電視鏡頭于當晚2343時拍攝到由基隆街跑向欽州街,而沒有攜帶或穿著以上物品的人士(下稱男子B ),亦是其後被一名沒有出庭作供的警員制服在欽州街馬路上的D4。控方依賴男子A和B就是D4,辯方質疑這說法。

393.鑒於本席就控罪一和三的無罪裁定,本席只會簡單交代「身份辨認」這個議題。

證供分析(身份辨認)

394.PW15在庭上仔細交代他在相關片段和截圖怎樣辨認出紅圈的人就是D4(下稱紅圈的人)。紅圈的人于2155時(即時),首次出現在欽州街,途經海港店外。當時他身穿一件黑色T恤,胸膛位置印有「自由閪」的三個很大的中文字也有一行英文字。D4左右手各戴上一隻黑色手袖,腳穿深色牛仔褲和一灰白色波鞋。他面上戴上黑色口罩,頭上戴著一頂黑色鴨咀帽,手持黑色長傘,一個藍色膠袋,雙肩各有一條背囊的粗帶子,背部孭上一個顏色鮮豔,款式特別的背囊。連貫的片段可以看到他步向相關交界和天橋底附近一帶。

395.2203時,紅圈的人在天橋底出現,步向桂林街方向。片段中可以看見他有一條頸巾。他在該處停留,手裡拿著飲品。2206時,他天橋底附近出現步向基隆街。2207至2209時,他徘徊在天橋底附近一帶。2213時,他在天橋底,手裡拿著電話。2217時,他放下雨傘,單肩孭著背囊飲水。之後他又取回雨傘。2223時,他把雨傘鉤在天橋底一扇鐵門的門柄上。

396.2225至2228時,他在天橋底。2252時,畫面可見他有一個防毒面具掛在胸前,同時他戴上護目鏡和麵巾。

397.紅圈的人在2253至2342時,被不同的鏡頭拍攝他在相關交界一帶、天橋底、海港店外、欽州街馬路上和行人路上出現。他曾經他戴上頭盔。2341時,紅圈人沒有戴頭盔,他途經欽州街步向長沙灣道。最終在2343時被截停。

398.每張截圖裡的紅圈人,不論身形和衣裝與D4都是完全一致的。當然最顯眼的就是胸膛前的三個中文字。

399.雖然被捕時,D4沒有頭盔和背囊在身,但除此之外,他的衣著特徵以及外型都與先前出現在多條片段的紅圈的人是一樣的。

400.他被捕時的衣著可在P145清楚看見。P145是D4被帶返警署時拍下的照片。D4穿上黑色短袖T恤,印有上文提及的三個中文大字,也有英文字。這些中英文字的字體、顏色、位置與P135第一幅截圖的人是完全相同。在P145,D4所穿的長褲、雙手的黑色手袖、波鞋與片段所見也是一致的。

401.PW15強調他看了600小時的片段,沒有另一人與D4的衣著和物品(頭盔、背囊、上衣、長褲)這個組合的人一樣出現在片段中。本席也不斷翻看片段,在紅圈人出現的畫面,從沒出現另一個與他衣著、外型一模一樣的人。

402.本席肯定P135以及相關片段以紅圈標示的人如PW15所講就是D4,即使辯方提出有十個可能性男子A、B和D4不會是同一人。

辯方立場

403.現在進入另一個辯方提出的議題。

404.關大律師首先指出《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75條是基於英國Criminal Procedure (Insanity)  Act 1964 第4A條。雖然在字面上,法庭在第75A條下要裁斷的是犯罪行為 (actus reus),不是犯罪意念(mens rea),但英國的案例顯示,很多時候法庭在有關的程式中,要考慮無行為能力的人士的認知及意圖。

405.他繼而援引下述案例,並指出控方對於D4對主犯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知悉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AG’s Reference (No 3 of 1998) [2000]  QB 401、R v Antoine [2001]  1 AC 340、R v M (KJ) [2003]  2 Cr App R 21、 R v (Young)  v Central Criminal Court [2002]  2 Cr App R 12 、R v B (M) [2013]  1 WLR 499。

證供分析(知悉)

406.關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把以上述英國的案例定下的法律原則精要地列出,又把他從這些案例得出的個人見解清楚闡述,盡力協助法庭如何考慮一名無行為能力的人有否干犯涉案的兩項控罪。控方在其補充陳詞沒有就辯方提供給法庭參考的案例提出反對或作出任何回應。聆訊時,在本席詢問下,控方只是籠統回答該些案例不涉及本案的控罪,所以未必適用。

407.法庭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75 A(1)條,裁定D4無行為能力。現須基於控方所援引的證據,裁定D4就控罪一和三而言,法庭是否信納D4有作出所被控告的罪行的有關作為或有該不作為(s75A(b)(ii)  );如就該罪名或任何該等罪名而言,法庭信納如上,則須作出D4有作出該作為或有該不作為的裁斷(s75A(c)  ); 如就該罪名或任何該等罪名而言,法庭並不信納如上,則須作出無罪的裁決,猶如就涉及的罪名的審訊已繼續進行直至完畢一樣(s75A(d)  )。第75A(3)  條指受審時援引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供; 適用於刑事法律程式的法律也適用於此。

408.由於《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的75A條的字眼與英國Criminal Procedure (Insanity)  Act 1964第4A條差不多一樣,本席認為關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參考價值十分高。

409.B(M)一案,被告被控違反英國的《性罪行條例》Sexual Offences Act 第67(1)條的窺淫罪。該罪行的罪行原素有四個:(i)  被告故意偷窺他人進行私人行為;(ii)  另一人會合理預期在一個有私隱的地方下進行私人行為;(iii)  被告窺淫作為目的是為了自己獲得性滿足;(iv)  被告知道對方不同意他為了性滿足而被偷窺。

410.原審法官裁定被告無行為能力,繼而裁定控方不需證明原素 (iii)。上訴法院裁定上訴得直,理由是:

“64.  It seems to us, therefore, that the link between deliberate observation and the purpose of sexual gratification of the observer is central to the statutory offence of voyeurism.  To use Lord Hutton‘s phrase, it is that purpose which turns the deliberate observation of another being an intimate act (such as undressing)  in private into an “injurious act”…For the offence of voyeurism, these two actions, the one aimed at the outside world and the other going on in the consciousness of the observer, have to go together; the deliberate observation must be done simultaneously with the specific, albeit subjective, purpose of obtaining sexual gratification.

65.  If that is so, then we much conclude that, in the case of an offence of voyeurism under section 67(1)  of the SOA, the relevant “act …charged as the offence” of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4A(2)  is that of deliberate observation of another doing a private act where the observer does so for the specific purpose of the observer obtaining sexual gratification.  That omnibus activity is the “injurious act”.  Although the activity has two components, they are indissoluble; together they are the relevant “act”.” (橫線後加)

411.說回本案,暴動罪帶參與性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意圖參與暴動性集結,並參與及干犯或與其他參與暴動性集結的人士一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為著推展破壞社會安寧而行事。就正如B (M)案,要證明原素 (i)  和 (iii)。控方需證明D4不單作出一些作為,也需有相關的知悉。

412.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4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例如:投擲磚塊、手持雷射筆照射他人、吶喊助威等)。控方對D4的指控是他在現場協助或鼓勵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他是以協助及教唆形式參與暴動。D4以協從者身份參與暴動,他必須知悉現埸主犯有破壞社會安寧,並有意圖參與其中。

413.經小心考慮了關大律師的陳詞,本席同意關大律指所指以協從者身份參與暴動的人,必須要知道主犯是有破壞社會安寧。協從者的知悉是有關作為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414.基於D4是一名沒有行為能力的人,本席未能滿足在現有的證據下D4有此「知悉」。換言之控方未能令法庭滿意當日D4的個人作為是集體行為暴動的一部份。故此本席未能肯定他有參與暴動作需的作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415.控罪三的罪行元素,包括第一,攜有;第二,攻擊性武器。

416.Hong Kong Archbold 2023第25-113段闡明「攜有」的意思:

“The words “has with him in any public place… has been held to mean “knowingly has with him in any public place” and it is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knowledge: R v Cugullere 45 Cr App R 108, C.A.”.

417.控方需要證明D4知悉他在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由於P129本身不是攻擊性,控方亦需證明P129是擬供D4自己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

418.本席同樣倚賴B (M)案的原則,並認為D4的「知悉」(有關㩦有)和意圖自已或他人用P129用傷害他人是涉案罪行有關作為的一部份。

419.綜合片段所見(上文已描述),D4從來沒有拿出P129使用。他攜有P129的目的可能不是針對傷害他人。

420.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有法例要求下的作為。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D為Defendant,即被告

[2] PW是prosecution witness控方證人

[3] 於9月5日和9月8日早上的聆訊,法庭與代表D4的關大律師就這議題也有對談。

[4] 第20段

[5] 第14段

[6] 第16段

[7] 第17段

[8] 第40段

[9] 第81-86段

[10] 聆訊於2023年2月25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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