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 對 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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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鄺女士(「女方」)和答辯人邱先生 (「男 方」)在1998年7月 在 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他們育有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兒子在1999年5月出生,女兒在2000 年12月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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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MP 500/2021[2022] HKCA 125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500/2021 及
CAMP 86/2022
[合併處理]

[2022] HKCA 1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500號及2022年第8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2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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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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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8月29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背景

1.呈請人鄺女士(「女方」)和答辯人邱先生 (「男 方」)在1998年7月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他們育有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兒子在1999年5月出生,女兒在2000 年12月出生。

2.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由提出離婚呈請。男方要求女方在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訟案期間贍養費」)。 該申請在2021年6月3日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原審法官」)席前審理。於2021年7月5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案書,撤銷男方的申請(「原審訟案期間贍養費判決」)。男方於2021年10 月4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於2021年11月1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案書,拒絕給予男方上訴許可。

3.另外,雖然男方同意離婚,但雙方對分居日期有爭議。原審法官經審訊後,在2021 年12 月3 日頒發判案書裁定雙方在2010 年10 月已經分居,判男方敗訴(「原審分居日期判決」)。男方於2021 年12 月3 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官在2022 年1 月14 日頒發判案書,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4.之後,男方提出以下傳票,向上訴法庭作出以下申請:

1)  日期為2021年11月3日存檔的傳票,就原審法官的原審訟案期間贍養費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AMP 500/2021);

2)  日期為2022年4月12日存檔的傳票,就原審法官的原審分居日期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AMP 86/2022);及

3)  日期為2022年6月6日的傳票,申請為其擬上訴存檔三份新證據。

5.本庭於2022年6月15日向雙方發出指示,案件CAMP 500/2021及CAMP 86/2022將會被合併處理。

6.本庭經考慮本申請的文書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II.      適用法律原則

7.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8.《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除非申請人擬提的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 號命第2(4A) 條規定,凡法庭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人可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14 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10.對於逾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在斟酌應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通常會考慮:1) 逾期多長時間;2) 逾期的原因;3)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許可,該上訴有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以及4)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會否對另一方構成不公。若延誤嚴重及沒有可接受的解釋,申請人須證實上訴是有實質及更大的成功機會。

11.就法律原則而言,上訴法庭不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情事實所作的裁斷,除非上訴人能顯示該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的。

12.此外,上訴法庭一般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項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越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原審法官就訟案期間贍養費的裁決是行使一項司法酌情權。法庭對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提出上訴的門檻是高的。由於訟案期間贍養費只屬臨時性質,法庭只會行使酌情權對金額作粗略評估。假若任何一方對於對方的入息、支出或其他財務狀況有任何爭議,他仍可留待日後在附屬濟助審訊時,向法庭提出調整。

13.有關上訴階段擬提交新證據的申請,法庭只會在申請方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確立的以下三項條件才會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予以批准:1) 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新證據於審訊時採用;2) 如採用新證據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III.      提交證據的申

14.本庭首先處理男方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5.男方就其上訴申請存檔以下文件作為新證據:

1)  由社會福利署向男方發出日期為2021年12月20日及4 月11日的信函 (「社署信函」);

2)  耀才證券向男方發出日期為2020年6月30 日的現金賬戶記錄及日期為2021年6月25 日的取消/暫停使用賬戶的申請 (「耀才證券文件」);及

3)  滙豐銀行的存款簿,顯示了由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間的一些戶口交易及日期為2020年11月5 日的滙豐銀行儲蓄戶口紀錄(覆蓋了2019年3月1日至2020 年2月29日的交易紀錄) (「滙豐銀行文件」)。

(統稱為「該等新證據」)

16.首先,男方在其書面陳詞沒有解釋為何他不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等新證據在原審訊時採用。尤其是,考慮到耀才證券文件及滙豐銀行文件的發出日期均是在訟案期間贍養費申請的原審(即2021年6月3日)之前。在男方缺乏解釋下,本庭認為第一項並不符合條件。

17.根據男方日期為2022年6月6日的書面陳述書,似乎男方希望透過社署信函證明原審法官錯誤判斷男方失去工作能力。首先,社會福利署並不是醫療專家,它不具備相關資格評估男方工作能力。更重要的是,根據社署信函的內容,他們只是敘述健康中心的醫療評估表格,並根據評估表格內容發放綜援金。因此,男方單憑社署信函是不能證明他失去工作能力的。本庭不認為社署信函能對挑戰原審法官錯誤判斷男方失去工作能力的裁決有重要影響。

18.而且,耀才證券文件及滙豐銀行文件的披露極其量只是糾正原審法官認為男方未有充分披露其財政,但對證明男方是否真的有需要取得訟案期間贍養費的重要性不高。

19.因此,男方並不能滿足Ladd v Marshall第二項條件。

20.男方於其書面陳詞認為Ladd v Marshall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原因是該案中的新證據如果是「書証証據」,而不是「証言証據」的話,英國法庭便會接納有關新證據。因此,Ladd v Marshall的三項條件是「偽命題」,其原則不應被採納。本庭不認為Ladd v Marshall原則不適用於書面證據,男方的主張亦沒有有效指出Ladd v Marshall原則在法律上有任何錯誤。因此,本庭不接受男方上述的說法。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男方申請存檔該等新證據的傳票。

IV.      上訴許可申請

1)      訟案期間贍養費申請

22.有關男方申請訟案期間贍養費的案情詳載於原審法官2021年7月5 日的判決書,在此不贅。原審法官撤銷男方訟案期間贍養費申請的主要原因包括:

(1)  原審法官認為就訟案期間贍養費的申請,法庭應考慮申請一方是否真的有需要及付出一方是否有能力支付;

(2)  原審法官同意雖然女方持有兩個物業,但該兩個物業分別由男方及女方與家庭子女居住,它們不會被出售。而且其中一個物業仍有逾$2,000,000按揭需要女方獨力償還。因此,這兩個物業的價值不構成女方的流動資金;

(3)  原審法官認為男方在成功申請綜援前有相當頻密的股票投資交易,而男方亦對自己的資產及支出的去向不盡不實,隱瞞資產;

(4)  男方聲稱他長久以來患有高血壓及腰椎有問題,不能從事體力勞動工作。但男方只能提供四天的病假紙。因此,原審法官不相信男方失去工作能力。而且,原審法官認為男方的廣東話能力並不影響他找工作。因此,原審法官認為男方是有工作能力;及

(5)  原審法官同意男方所獲的綜援金額已足夠應付男方每月的生活開支,因此無需處理女方的支付能力的爭議。

23.原審法官接納男方對逾期兩個多月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解釋,因此批准其逾期上訴申請。但考慮到男方提出的上訴理據沒有合理勝算的機會,拒絕給予男方上訴許可。

24.男方現持的上訴理由主要為:

(1)  原審法官「罔顧事實、目無法紀、公然勾結[原審時代表女方的]大律師,袒護[女方],蓄意欺騙了陷害[他],在沒有任何事實法律依據下,任意胡亂裁定[他]有工作能力,荒唐認為[他]隱瞞資產,武斷頒令撤銷[他]申請」。

(2)  男方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申請被拒絕後,男方只能依賴申請綜援金,過著每天被人歧視的生活,同時令他無辜負擔昂貴大律師訟費,致令他精神受到重創,患上重度抑鬱症。

25.就男方的上述上訴理由,代表女方的容大律師的回應主要是,男方沒有證據支持其對原審法官指控,也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裁定存在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的誤判,因此不能構成上訴理據。容大律師亦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在原審訟案期間贍養費判詞就雙方的分居作出任何事實的裁決,只是指出無論雙方在2010 年或2012 年起開始財政獨立,跟訟案期間贍養費沒有關係,法庭的最重要考慮因素是申請一方是否真的需要有關贍養費及付出一方是否有能力支付有關贍養費。

26.男方之後於其日期為2022年8月2日的書面陳詞就容大律師的陳詞作出回覆,並不斷聲稱「原審法官罔顧事實,違法亂紀」。其相關的回覆主要是:

(1)  新證據可以證明原審法官誤判事實;

(2)  原審法官沒有就女方在原審時決定不「提供」證人的決定,要求女方解釋;

(3)  男方援引了相信是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7一案,指夫妻家庭資產應當平分,他應擁有家庭資產的50%;及

(4)  原審法官於「最後一次財務糾紛聆訊」時,有就雙方分居時間作出裁決。

27.本庭重申任何訴訟人士不可以使用侮辱性質的文字表述他們對裁決的不滿。法庭絕不能接受男方對原審法官作出謾罵和侮辱的表述,使用有關言詞對他的申請沒有絲毫幫助。

28.本庭已於先前裁定男方擬提交的新證據的申請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條件,所以申請已被拒絕。而且,純粹質疑原審法官沒有要求女方解釋不「提供」證人的決定不足以證明原審法官於事實或法律上裁決有錯誤。

29.本庭亦同意原審法官的裁定,訟案期間贍養費的性質與最終婚姻資產分配不同,因此LKW v DD公平分配的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而且,本庭亦同意原審法官的裁定,無論雙方是在2010 年或2012 年開始經濟獨立與訟案期間贍養費申請關係不大。法庭應考慮的是申請一方是否真的需要有關贍養費及付出一方是否有能力支付有關贍養費。

30.男方沒有就上述第24(4) 段的指稱提供證據。但就算原審法官真的在其他聆訊就雙方分居時間作出裁決,分居日期亦不是裁決訟案期間贍養費申請的主要考慮因素,因此分居日期的裁決也不會影響訟案期間贍養費申請的結果,也不構成其上訴的理據。

31.除此之外,綜觀男方的陳詞,內容均主要是針對原審法官沒有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裁決的主張,卻沒有有效地指出原審法官的裁定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任何誤判。本庭認為男方未能證明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有任何錯誤之處。

32.考慮到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男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勝算,亦沒有涉及任何有利於秉行公義而需進行上訴的事宜,本庭因此撤銷他就原審訟案期間贍養費判詞申請上訴的傳票。

2)      分居日期

33.有關抗辯呈請書的背景已於原審分居日期判詞詳載,本庭在此不重述。根據原審分居日期判詞,原審法官接納女方案情,認為雙方在2010年10月已經分居。原審法官不接納男方稱他們是在2017 年 7 月才分居之說的主要原因是她認為女方的說法可信程度更高,以及她不相信男方的說法。

34.男方現持的上訴理由主要為原審法官拒絕接收審閱他提供的書面陳詞作為關鍵性文件,證明男方一直以來與女方維持正常夫妻關係,因此錯判雙方於2010 年10 月已分居。而根據上述書面陳詞,男方稱女方一直至2019 年7 月也沒有更換樂湖居的門鎖,沒有阻止男方回到樂湖居居住。男方認為此證明雙方夫妻情誼深厚。

35.男方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申請逾期了約兩個多月是屬嚴重逾期。而且,男方於其書面陳述書及書面陳詞完全沒有解釋逾期的原因。法庭就沒有解釋的嚴重逾期而應拒絕男方的申請。就算需要考慮男方擬上訴的理據,本庭不認為男方透過依賴上述理據能有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首先,男方沒有說明在原審時他曾提供證據證明女方沒有更換門鎖或沒有阻止他回樂湖居居住。再者,就算女方真的沒有更換門鎖也不代表男方與女方自2010 年10 月後仍然繼續共同生活。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是基於充分的理據作出有關的裁決。

36.根據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男方就分居日期判詞的上訴許可申請。

V.      總結

37.本庭頒令如下:

1)  撤銷男方的三張傳票;

2)  本庭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是次申請之訟費。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女方申請之訟費為$70,000;及

3)  由於男方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男方不能要求本庭進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裁決。

(張澤祐)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 由馮元鉞律師行轉聘容鳴新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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