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 對 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139/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une 2023 before 陳玉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Ancillary Relief –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Pension Destination – Mortgage Top-up – Debt to Father – Stock Investment – Work Capacity – Deviation from Equal Sharing – Assets Valuation – Property Sale – Costs – Wife's pension used for children's education and living expenses – Mortgage funds used for property purchase and education – Wife's debt to father not proven – Husband's stock investment not reckless – Both parties lack work capacity due to age and health – No deviation from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Fanling Bridge property sold to fund Husband's share – Wife retains matrimonial home – Wife pays 50% costs

Legal issues: 妻子的退休金的去向 · 妻子把婚姻居所加按後所獲得的款項的去向 · 妻子是否欠其父親$700,000 · 丈夫是否魯莽不當地投資股票 · 雙方的工作能力,尤其是丈夫的工作能力 · 是否有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的因素

Outcome: Assets shared equally; Fanling Bridge property sold; Husband receives 86% of net proceeds; Wife retains marital home; Wife pays 50% cost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FCMC 12139/2019[2023] HKFC 10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Jun 2023
Judge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139 / 2019

[2023] HKFC 1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213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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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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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3年1月17日至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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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需要;是否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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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審訊涉及答辯人(「丈夫」)向呈請人(「妻子」)提出的附屬濟助索求,他要求平均分配財產,包括妻子名下的兩個物業,其中一個是婚姻居所。

雙方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2.根據丈夫的說法,這是一段老妻少夫、男主內而女主外的婚姻關係。他原本是國內居民,婚後, 他以雙程證的安排中港兩邊走,2003年取得單程證來港定居。他主要在家照顧一對兒女,而妻子則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是一名教師,家庭的重大資產全部由她控制。

3.丈夫不相信妻子的銀行現金只得幾十萬元, 因爲她並沒有披露足夠的銀行戶口記錄以作證明。他指出, 妻子的收入穩定,並在2019年取得的退休金約$3,830,000,所以, 應該持有現金高達$6,750,000[1]。就算減去兩名子女在澳洲升學的費用(丈夫認爲約是$4,000,000),餘款也應該有$2,750,000,但是,這筆餘款現在不知所踪。

4.按丈夫所指,他現在身無任何重大資產,卻患有多種疾病,例如︰椎間盆突出、嚴重的抑鬱症狀等,不能再工作, 急需要獲得居住和生活的保障。妻子名下的所有資產是雙方共同爲家庭作出自己的貢獻後而積累得來的,是家庭的資產,總值約爲$10,000,000。基於公平原則,他的公開建議是由雙方平分資產。他要求獲分配婚姻居所,否則,他認爲所有物業皆要出售,然後才進行分產。

5.妻子指出,她在2019年所得到的退休金,以及利用婚姻居所進行加按而獲得的貸款,已經用作合理用途,例如,供養兩名子女到澳洲讀書。她並沒有收藏其他資產或現金。反而,丈夫曾利用他在滙豐銀行的款項作股票投資,是魯莽不當的支出,有關投資應追加到丈夫名下。

6.妻子堅稱,丈夫在婚姻期間對家庭從無任何貢獻,沒有供養和照顧子女,一切責任都落在妻子身上。不但如此,丈夫還經常向她苛索金錢,又對她施行暴力,出言恐嚇會殺死她。另外,丈夫又曾經多次非禮女兒,觸摸她的臀部。由於丈夫對家庭毫無建樹,所以,他不應該獲得平均分享妻子多年來建立的資產, 尤其是她名下的兩個物業,全屬她個人的財產,並非婚姻資產。因此,她認爲可供分配的資產只有$2,577,492.25。

7.現在,她已經退下教師的工作,在醫院裏做兼職,收入很少。她認爲丈夫仍有工作能力,可以養活自己;否則,大可繼續依賴綜援金過活。

8.所以,妻子認爲法庭應該撤銷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不過,爲節省訟費和時間,她在其大律師的開案陳詞中,公開建議支付丈夫一整筆款項$50,000;後來,在傳召證供之前,她把公開建議加至$500,000,分10期支付,每期$50,000。

爭議點

9.因此,本席認爲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包括︰

(1)  妻子的退休金的去向?

(2)  妻子把婚姻居所加按後所獲得的款項的去向?

(3)  妻子是否欠其父親$700,000?

(4)  丈夫是否魯莽不當地投資股票?

(5)  雙方的工作能力,尤其是丈夫的工作能力?

(6)  是否有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的因素?

背景

10.妻子生於1958年,現年64歲。丈夫生於1963年,剛60歲。

11.雙方在1998年4月左右認識。當時,妻子差不多40歲,正想找一個結婚對象。而丈夫是35歲,與前度妻子已經離婚,他們的親生兒子由前妻照顧。

12.根據妻子的說法 ,她在1998年4月左右前往廣州與丈夫初次見面,經過3天的相處後回港,之後繼續與丈夫以電話聯系,最後,雙方在1998年7月24日(即是︰雙方認識了只有3個月左右)於福州結婚。

13.婚後,丈夫以「雙程證」來港,其後在2003年10月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一直居於婚姻居所之中。

14.在1999年和2000年,雙方的兒子和女兒分別出生。現在,兩名子女已年過18歲,正在澳洲修讀大學。他們的學費和生活費均是由妻子一力承擔的。

15.至於丈夫在婚姻關係中的角色,尤其是取得單程證來港之後,是否負責在家照顧兩名子女,雙方說法各異,容後再談。但是,不能爭議的是,妻子一直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她是一名教師,收入穩定。她名下有兩個物業,分別是:

(1)  嘉湖山莊 (婚姻居所);

(2)  洪水橋物業。

16.婚姻居所是妻子在1997年 (結婚前一年) 購入,負有按揭。洪水橋物業則購於2012年。當時,婚姻居所的按揭已經付清,妻子把婚姻居所按揭給滙豐銀行,以支付洪水橋物業的大部份樓款。因此,洪水橋物業現在並無按揭負擔, 但婚姻居所則受制於滙豐銀行的按揭。

17.妻子在2019年9月退休,並取得一共$3,838,756.08的退休金 (「妻子的退休金」)。之後,她在2019年10月立刻提出離婚, 指稱雙方自2010年10月開始分居。

18.其後,暫准離婚命令在2021年11月11日頒佈,到此,雙方的婚姻關係維持了23年。若只計算至分居日,雙方的婚姻也維持了12年。無論從哪個角度去看,這也算是一段長久的婚姻。

三次離婚申請

19.事實上,這並非妻子第一次向丈夫提出離婚,連同本案在内,她前後共提出了3次離婚,分別是︰

(1)  FCMC 9462/2002︰妻子以丈夫的「行爲」爲由,提出離婚,但其後在2003年2月取消此案。根據妻子提供的解釋,她是不想年幼的子女在單親家庭長大;

(2)  FCMC 14450/2007︰妻子再次以丈夫的「行爲」爲由,提出離婚,後來在2012年4月以同意傳票,申請取消此離婚案件。妻子解釋,是在兩名子女的要求下取消此案的[2]

(3)  FCMC 12139/2019 (本案)︰妻子第三次提出離婚,指稱她和兩名子女在2010年10月搬離開婚姻居所,雙方自此分居。

20.針對以上在2002年和2007年的離婚案件,丈夫均否認妻子的指稱。而針對本案而言,丈夫是同意離婚的,但他反對雙方的分居時間是2010年10月。他表示妻子只是借照顧其母爲由,離開了兩至三個月,之後便再度搬回家中。其後,更購入比婚姻居所多出100呎的3房單位,即洪水橋物業,作居所。但由於這個單位沒有電梯,他的腰椎病症不容許他走樓梯至5樓,所以他繼續居於有電梯的婚姻居所之中,而妻子和子女仍會在午飯時回家吃飯(妻子在兒子就讀的中學任教);妻子有需要時仍會叫他幫手做全身推油按摩(丈夫是國內中醫大學畢業的)。丈夫又指出,到了2019年7月,妻子正式提出離婚要求,所以,他認爲2019年7月是雙方正式的分居日期。

21.經審訊後,家事法庭在2021年11月11日頒佈暫准離婚命令, 並在2021年12月3日頒下相關的判案書[3], 裁定雙方的分居日期是2010年10月。丈夫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均被家事法庭和上訴庭駁回。[4]

22.在本附屬濟助的審訊和結案陳詞書中,丈夫曾經欲就分居日期提出異議。而本席也留意到,縱使妻子提出雙方在2010年10月開始分居,但她卻選擇在2012年4月主動取消她的第二次離婚申請。她堅稱「去到2010年10月後」,她與丈夫「已經完全沒有聯絡」;而且,她「不需要亦沒有必要」就婚姻居所去見丈夫,但出奇地,她卻能在2021年9月的WhatsApp通訊中,把丈夫的醫院覆診單傳送給學校,以防丈夫到學校滋擾。不過,家事法庭早已經就分居日期作出分居日期的事實裁決,本席和本案的雙方均受制於此項裁定。

適用的法律原則

23.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爲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爲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4.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25.終審法院也定下在處理該條例的第7條時,法院應採取的5個步驟,依次序爲:

(1)  確定資產,以審訊日爲準;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26.針對上述4個基本原則中的第2項,即︰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有這樣的解釋︰

E.1.b 排除歧視

57.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𥚃開始發表他的意見時重提這個原則,他提述White v White 案時說︰

“ … 上議院強調尋求公平結果的過程中絕不能對丈夫或妻子或他們擔當的角色有任何歧視。歧視是和公平對立的。評估雙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這原則是普遍通行的,對所有婚姻都適用。”」

婚姻期間的安排

27.雙方對丈夫在婚姻期間所分擔的角色/責任,有著重大的分歧,本席認爲應在這個階段先作討論。

28.丈夫的誓章是這樣寫的︰

「結婚後五年多[,]本人一直全職在家照顧兩名小孩,由[妻子]在外工作賺取收入[,]以支付家庭開支,即使獲得香港身份證後,因本人不懂得說廣東話,因此,在勞動市場的競爭力相當低,只能做一些散工賺取微薄的收入,其他時間主要照顧小孩…」[5]

「經過一個多月時間的新婚快樂生活,於1998年9月1日[妻子]開始正常上班,每天上午7點多出去,晚上7點回家,一日三餐都在家吃[,]因爲學校離家近,每個月固定支付本人港幣3,800元生活費,叫本人每天在家負責做家務[,]早上出街購買新鮮餸菜、水果,烹煮一日三餐。」[6]

「本人與[妻子]結婚後頭兩年時間裡,每天照顧小孩[,]更換尿片,每次都要用温水清洗小孩身體臀部後餵奶,尤其每天都要花兩個鐘分隔時段抱抱小孩,由於家裏細毛灰塵特別多,本人每天都用小蘇打粉加水[,]然後用棉質布抺地板,窗戶枱面3次,還要晾衫摺衫[,]幫[妻子]熨衫等家務,煮一日三餐飯餸,以及小孩到了5個月大後[,] 還要專煮適合小孩吃的營養飯,耐心給小孩餵飯,晚上還要幫[妻子]做全身按摩或全身推油等諸多事情,每天忙碌到沒有時間出街買餸。因此[,]於2000年底[,][妻子]開心懷上第二胎[,]大約臨產期前兩個月,…請了一個菲傭幫手,在請有菲傭那5年左右期間,[妻子]也利用餘業時間去報讀教育學院大學學士學位課程,直到畢業爲止。」[7]

29.簡單而言,丈夫表示,在婚姻期間,他主要留在家中做家務和照顧兩名家庭子女。妻子就任的學校離家不遠,所以,他還要照顧她的一日三餐,晚上回來後還要幫她做全身推油按摩,以消除她的工作疲勞。後來,兩個子女開始上學,他便利用他們上學的時間去做3-4個小時的散工。到了2012年,隨著兩名子女上了全日制中學,他便延長工作時間至下午4時。

30.妻子並不同意丈夫的說法,依她所言︰

(1)  丈夫在結婚前一晚與她發生性關係之後,突然向她索取$20,000,被她拒絕。但婚後,丈夫還是不停向她苛索金錢。若她拒絕他的要求時 ,他便會「大發雷霆及威脅[她]會到[她]工作的地方造事」;

(2)  當丈夫持雙程證來港時,他並不能在港工作,他「只是在家看報紙,研究股票,或是外出到處去」,而且他「幾乎每一天都問[妻子]索取金錢」;

(3)  自兩名子女出生後,丈夫對家庭、兒女「沒有負上責任」。沒有傭工的日子,家務全由妻子負責。過去子女不必上學,丈夫在家但妻子又須上班時,她甚至須在下午一時多買午飯回家給子女吃才繼續上班,而丈夫只顧自己看電腦,對子女「不理不睬」。當子女生病時,他「從無一次照顧」,也沒有照顧子女的功課和温習,反趁兒子上學時把他的功課扔掉,令兒子交不出功課,需從頭再做;

(4)  妻子和子女「過的生活比單親更不如」。丈夫在責任上沒有支付任何分額之餘,卻不斷製造麻煩,「對家庭有破壞,沒建設」;

(5)  妻子在2007年12月與丈夫發生糾紛後,曾經短暫搬離開婚姻居所,至2008年重返婚姻居所居住。但在此期間,發現丈夫「非禮女兒」、「觸碰她的臀部」。妻子向他作出投訴,但他「卻沒有任何改善,繼續非禮女兒」。所以,妻子便在2010年10月與子女再次搬走。

31.妻子對丈夫還有其他的指控,在此不贅述,總而言之,她所欲表達的就是︰打從結婚前一晚開始,丈夫是一名極不負責任的丈夫/父親,態度極度惡劣;經常以行爲或言語對她行使暴力或威嚇,對兒女漠不關心,甚至是經常非禮女兒,屢勸不改;一心只想著怎樣向她苛索金錢用來買股票。

32.本席已經考慮過本案的整體證據,也有機會觀察雙方在證人台上作證時的態度和表現,有以下看法︰

(1)  本席不相信在婚姻期間,丈夫沒有留在家中照顧妻子和兩名子女。如果他真的如妻子所說的那般不負責任和完全沒有看顧子女,兩名子女絕不可能會替丈夫傳話,或者是替他說話。例如︰妻子自己指出,她之所以取消2007年的離婚案件,是因爲兩名子女叫她不要離婚。又例如︰根據妻子自己的證供,兩名子女在丈夫的叫喚下,於2011年4月10日回婚姻居所吃飯,之後女兒替丈夫傳話,叫妻子搬回婚姻居所居住。之後,女兒又表示丈夫說道要快快出售婚姻居所,分一半錢,就會立刻離婚。當妻子說「這說明他的心根本就是想要錢,並不是真愛這個家庭」時,兒子又替丈夫說話道︰「爸爸說他不是這個意思…」;

(2)  本席認爲妻子的說法不但誇張、不合乎常理, 而且與事實不符。她指控丈夫打從結婚前一晚起,便不斷向她苛索金錢。但她仍然選擇繼續與他完成結婚手續。她指控丈夫婚後只顧自己,只懂向她苛索金錢,但他們卻在婚後的兩三年之內,生了兩名子女。她指控丈夫從來沒有照顧家庭和子女,「對家庭有破壞,沒建設」,致令她和子女「過的生活比單親更不如」,可是,她卻繼續協助丈夫申請單程證來港,並在2003年成功取得單程證來港定居;

(3)  丈夫對子女年幼時是如何照顧,尤其是對兒子的照顧,能夠提供具體且合理的描述。事實上,他提供照顧子女日常生活的描述,比妻子所說她對子女的照顧,來得更仔細和詳盡,值得法庭相信;

(4)  在婚姻期間,妻子曾聘用外籍傭工,而雙方就有關的𦖛用年期有所爭論。妻子指稱是由2002年至2009年,丈夫則說是2002年至2005年左右,而且多次指稱妻子是呈交虛假的文件終止僱傭合約通知書。本席認爲,這個家庭在婚姻期間是否有聘用外傭與丈夫是否有照顧家庭,並無衝突。畢竟,要持一頭家的日常瑣碎事情不少,而外傭是無法代替父或母的照顧角色。所以,本席認爲在婚姻期間是否有聘用外傭,又或者聘用了多少年,在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中,沒有很大的重要性。

33.因此,本席裁定,在這段婚姻關係之中,是一段「男主內,女主外」的安排。妻子刻意淡化丈夫在婚姻期間留守在家,負責處理家務、照顧子女的角色,並不公道,是違反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提及的原則(見上文第[26]段)。

妻子隱藏$6,750,000?

34.丈夫指控妻子持有高達$6,750,000的現金,包括︰

(1)  妻子在2012至2017年期間累積的積蓄 $800,000
(2)  妻子幫兒子購買的教育基金 $400,000
(3)  在2019年妻子退休時獲得的退休金 (約)$3,830,000
(4)  妻子在2017年把婚姻居所加按而取得的淨貸款 ()$1,720,000
  總數︰ (約)$6,750,000

35.他認爲兩名子女在澳洲的學費和生活費應該是約$4,000,000,所以,妻子實際隱藏了$2,750,000。她並沒有提交所有相關時段的銀行戶口記錄,又或者是子女在澳洲的學費/生活費的所有單據,以證明她的退休金或加按婚姻居所後所得到的貸款的去向,因此,應該追加至少$2,750,000至妻子的名下。

36.本席以下會就第[34]段的各項款項,逐一進行分析。

(i)  儲蓄共$800,000

37.本席留意到,丈夫是在他申請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誓章中,指控妻子於2012年至2017年8月這5年時間的工資,「經省吃儉用共積累到港幣800,000元」。期後,他在2021年7月2日存檔的進一步問卷中,曾提及該$800,000,又要求妻子提供過往7年收取薪金的滙豐銀行戶口記錄 (「滙豐#651戶口」)[8]。唯妻子並沒有就這份問卷,提供回覆。

38.看來,丈夫是指控:妻子在2017年8月時,於滙豐#651戶口中,存在約$800,000的現金。

39.本席需要指出,其實妻子在其第一份表格E中,已經披露了滙豐#651戶口從2017年8月2日起的戶口記錄[9],記錄顯示這個戶口是她的出糧和繳交大部份費用的戶口,例如︰管理費、電費、煤氣費等等。戶口記錄又顯示,妻子在2017年8月2日曾轉帳提取$177,534.39,但就算把這個數目加回來,這個滙豐#651戶口在2017年8月時,也沒有丈夫所指稱的$800,000。何況,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已指出其中一個原則,就是「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丈夫指控的$800,000已是2017年8月,即距離本審訊超過5年半之久,法庭不應再作往事的仔細審查。

40.因此,本席不接納丈夫在這個議題的指控。

(ii)  兒子的教育基金$400,000

41.丈夫在他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的申請的回應誓章中,首次提及妻子在兒子兩歲時,買了一份共值$400,000的教育基金保單,可是,他所提供的資料並不詳盡(例如︰是甚麼保險公司;供款方法是月繳、年繳),也從來沒有以「問卷」的形式,向妻子提出發問。

42.因此,在本席席前沒有足夠證據去支持丈夫的指控。

(iii)  妻子的退休金

43.妻子表示,在2019年退下教師的工作,分3次共獲取了$3,838,756.08的退休金,有關退休金存入滙豐#651戶口中,之後用作以下用途[10]

  用途 金額      
(1)  預留作爲兩名子女前往澳洲升學之用 $3,000,000
(2)  還款給教友方小姐 $300,000
(3)  還款給同事羅小姐 $100,000
(4)  支付子女的部份澳洲學費和生活費,以及妻子本人到澳洲的旅費 約$100,000
(5)  自9/2019起的每月按揭供款,共7個月直至3/2020[11]($16,451 x 7) $115,157
(6)  自9/2019起至7/2020的生活費 $185,000
  約共︰ $3,800,157

44.不能爭論的是,雙方的兒子在2017年前往澳洲修讀英文預備班,在2018年升讀南澳大學(機電工程),現在是大學四年級,預計在2023年年底畢業。女兒在2019年升讀雪梨大學(物理治療),預計在2023年5月畢業。

45.看來雙方也同意,在南澳讀書的兒子的生活費,較在大城市雪梨讀書的女兒稍低,但兒子比女兒在澳洲讀書的年期則多了一年。

46.丈夫不反對兩名子女在澳洲的學費和生活費是由妻子支付,他在證人台上表示,以他在網上搜尋的資料,兩名子女在澳洲讀至大學畢業的學費和生活費,應該大約是$4,000,000。

47.就上文第[43]段中的第(2)和(3)項,本席已經考慮過一切證據和證供,接納妻子所述,從退休金中撥出$400,000,分別償還給教友方小姐和同事羅小姐,作爲她們在2016年借錢給她,以便賠償洪水橋物業在2016年發生火警而導致鄰近單位受損。妻子提交有關的借據和還款確認信,也呈交了洪水橋物業管理公司的證明信,本席相信妻子在這方面的證供。

48.就上文第[43]段中的第(4)項,妻子沒有再詳細劃分,究竟在該$100,000中,子女的學費/生活費佔多少,而她到澳洲的旅費又是多少。可惜的是,丈夫在庭上也沒有就這個方面向妻子提問,本席唯有採用大刀闊斧的方法,裁定各佔一半,即是子女的學費/生活費是$50,000,妻子的旅費是$50,000,並進一步裁定$50,000的旅費爲合理,畢竟丈夫自己的證供,也提及他曾在2019年十分努力地工作,儲蓄了$50,000至$60,000作澳洲探望子女之用。

49.至於上文第[43]段的第(5)項,本席認爲,妻子已經在2019年9月(大約是61歲)退休,之後,她繼續工作,在醫院做兼職病人服務助理,月薪大約只得$9,000。她要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還款和管理費、差餉地租,她的兼職收入是不夠支付這些項目的。因此,本席相信妻子的確從退休金中,撥出約$115,157支付婚姻居所的每月按揭還款。

50.至於上文第[43]段中的第(6)項,妻子指稱在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間(共11個月)動用了退休金中的$185,000,用作在此段期間的生活費[12],即平均每月約$16,818。丈夫在其補充/回應誓章中[13],沒有明確地反駁這筆生活費。本席留意到,妻子指稱的時段,剛巧是她退休之後,直至她再度做兼職工作之前的時段。經考慮後,傾向接納她的說法。

51.有關第[43]段的第(1)項的$3,000,000,會容後再作分析。

(iv)  婚姻居所的加按

52.綜合本案的所有證據,本席歸納出以下有關婚姻居所的加按時序表如下︰

日期 事件
7/2012 妻子向滙豐銀行借按揭貸款共$1,610,000,減去當時的舊按揭還款和所需律師費後,獲得淨款項$1,593,356.18[14](「2012年加按」)。
5/2016 妻子把婚姻居所再次加按,按揭款項是$1,500,000[15],扣除在舊按揭欠款共$1,237,309.15後[16],妻子在這次加按中實收是約$262,691(「2016年加按」)。
8/2017 妻子再次把婚姻居所加按,貸款金額是$2,808,000[17](「2017年加按」)。

53.妻子運用2012年加按所得的$1,593,356.18,購入了洪水橋物業,作價$1,930,000。丈夫並沒有爭議這點,只不過,他認爲洪水橋物業也是婚姻資產。

54.丈夫也沒有爭論,在2016年加按的安排下,妻子獲得的只是$262,691。妻子曾在證人台上解釋,這次的加按款項也是供兒子前往澳洲讀書之用,這個解釋是否爲法庭接納, 本席容後來再説。

55.丈夫所爭議的重點,其實是2017年加按,他的論點是這樣的︰妻子在2017年向銀行加按並獲得$2,808,000;根據還款表(日期爲2012年7月6日)[18],直至2017年8月6日,按揭還欠$1,080,517.07。將$2,808,000與$1,080,517.07相減後,即代表妻子在2017年加按中,取得淨款項約共$1,720,000。

56.妻子的說法卻是︰她在2017年加按中,取得的淨款項不是$2,808,000,而是約$1,390,000。這筆淨款項是用來給子女在澳洲升學的學費和生活費。

57.首先,丈夫所依賴的還款表,是有關2012年加按的還款表,該次加按已經在2016年5月27日完全清還,因此,丈夫依賴的還款表並不適用,應該適用的是有關2016年加按的還款表。可惜,妻子並沒有把這個還款表呈交出來。

58.不過,法庭認爲,2016年加按和2017年加按在時間上只是相隔約15個月,可以合理地推斷,在這短短的15個月之內,清還的本金不可能很多。本席在2017年加按的滙豐銀行按揭信件中,見到在貸款額$2,808,000的旁邊,曾寫上「1,393,952.2」的手寫數目,應該就是妻子所說的加按後減去舊按揭而得到的淨款項,換句話說,當妻子在2017年加按婚姻居所時,該$2,808,000中,要先扣除舊按揭共約$1,414,047.80[19],最後淨得$1,393,952.20。本席認爲這個說法合乎合理。

59.因此,本席裁定妻子在2017年加按中,取得的凈款項是約$1,393,952.20 (爲方便討論,折合爲$1,393,952),而不是丈夫所說的約$1,720,000。

(v)  子女的澳洲學費和生活費

60.針對這個題目,本席要考慮以下幾項的款項,是否用在家庭子女在澳洲的學費和生活費上,包括︰

(1)  妻子撥備的退休金 (上文第[43]段) $3,000,000
(2)  2016年加按的淨收款項 (上文第[54]段) $262,691
(3)  2017年加按的淨收款項 (上文第[59]段) $1,393,952
  總數︰ $4,656,643

61.妻子在誓章 (分別是日期爲2021年1月15日和2022年8月31日)中解釋,兒子最新一期的學費是澳元13,460(相等約港元81,000);女兒的最近一期學費是澳元27,500(相等約港元166,000)。另外,子女在租金、水電、生活支出等等,每月約澳元7,499(相等於港元45,100)。

62.丈夫一直要求妻子提供兩名子女在澳洲讀書的逐年開支,以及退休金怎樣轉至兩名子女的澳洲學費和生活費的路綫路。不能否認,妻子沒有清楚地提供上述的路綫圖。不過,她是有提供一些文件證據的,例如︰

(1)  兒子在2020年的學費單;[20]

(2)  有關兒子於2020年9月至10月的租金、2020年9月至10月的電費和2020年10月至11月的家居上網費的列表;[21]

(3)  多張據稱是替兒子買電腦和不同器材的單據;[22]

(4)  女兒在2019年和2020年度的學費單;[23]

(5)  女兒的租約。[24]

63.以上的文件大致上與妻子上述的誓章內容相互吻合, 不過,本席也留意到,她呈交的有關兒子的電腦和不同器材的單據,其實是由2012年起,因此,她不可能運用她的退休金來支付有關的款項。而且,粗略計算後,所有單據總額不到$200,000,並非一項重大的開支。

64.丈夫的立場其實不是反對兩名子女在澳洲升學的事實,他只是爭論所需的費用。他在自己的誓章中[25],指出妻子曾對他說,兩名子女到澳洲升學大約要花費$4,200,000,包括兒子每年大約是$400,000;女兒每年大約是$550,000。 他自己在庭上曾表示,兩名子女到澳洲升學的總開支應該是$4,000,000,可是,他並沒有呈交相關文件作爲佐證。

65.在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本席相信和接納妻子在上述誓章的說法,並粗略地計算兩名子女在澳洲升學的費用應該大約是$4,573,400, 詳情如下:

(1) 兒子的學費(每年共兩個學期)︰
($81,000×2)×5年
$810,000
(2) 女兒的學費(每年共兩個學期)︰
($166,000×2)×4年
$1,328,000
(3) 兩名子女的租金、水、電、生活費︰
[($45,100×4年)+($45,100÷2) ]×12個月[26]
$2,435,400
  總數︰ $4,573,400

66.若把以上的$4,573,400與第[60]段的$4,656,643相比,兩者相差$83,243,但本席仍未計算妻子已經提供部份單據,以證明兒子因爲修讀工程學系,故需要額外購置不同的器材和更新電腦。因此,本席結論和裁定,兩名子女在澳洲讀書的學費和生活費大約是$4,700,000,是由開列於上文第[60]段的退休金和加按所得的款項來支付的,妻子沒有把款項隱瞞。

67.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會亦不用再就妻子的退休金怎樣轉至兩名子女的澳洲學費和生活費的路綫圖,作出詳細分析,本席只須指出以下各點的觀察︰

(1)  從妻子已經披露的銀行戶口記錄可以看到,她在2019年9月24日收到退休金$3,642,596.27,存入滙豐銀行#651戶口。之後在9 月25日,她用了其中的$1,000,000轉爲澳元187,383.86 ,這筆澳元在2019年9月26日轉去她的滙豐銀行卓越理財戶口做定期,之後把澳元100,000轉去做SID 儲蓄;[27]

(2)  另外,妻子把其餘的大約$2,000,000的退休金,首先從她的滙豐銀行#651戶口轉去滙豐銀行卓越理財戶口,然後在不同的時段,把款項在她的富邦銀行戶口、花旗銀行戶口和滙豐銀行卓越理財戶口,以不同的數額,例如︰$1,000,000,或$300,000,或$700,000,轉來轉去。[28]

68.無可否認,妻子是應該清晰地解說這些款項的路綫圖,以避免丈夫誤會,在這個層面上,她有很大的改善空間,不過,這並不代表她有隱瞞財產。

妻子的債項

69.妻子指稱她向父親先後借了一共$700,000,詳情如下︰

(1)  2012年︰借$200,000,作爲支付洪水橋物業的部份樓價和裝修的支出;[29]

(2)  2021年7月︰借$500,000作爲償還婚姻居所的貸款和補貼生活之用。[30]

70.她依賴兩份文件證據,包括︰

(1)  一張中國銀行開立的本票的記錄(日期是2021年7月31日),顯示當日由其父的戶口提取了$500,000開立一張銀行本票,抬頭人是妻子;[31]

(2)  其父親在2022年5月18日簽署的平安紙,其中記錄了妻子向他借了$700,000,縱使他日身故,妻子也「必須歸還」。[32]

71.本席完全不相信妻子有欠其父一共$700,000,因爲本席認爲她在這個議題上的證供充滿矛盾和疑點,例如︰

(1)  她在第一份表格E中表示,2012年借來的$200,000,部份是用來支付洪水橋物業的樓價。可是,她在3個月後的回覆書(針對丈夫2020年10月7日的問卷)中,解釋爲何她多次把婚姻居所加按時,她卻是這樣回答的︰

「…[妻子]於2012年以港幣193萬購入洪水橋一單位(即XXX物業),將[婚姻居所]加按,並向滙豐銀行貸款港幣161萬,再向中國銀行貸款港幣30萬以完成[洪水橋物業]買賣交易。」

根據這個回覆,妻子根本不用向其父親借款來支付「部份樓價」;

(2)  她依賴中國銀行開立本票$500,000的單據,但本席已經再三細閱過她所提供的各個銀行戶口的記錄,沒有發現曾在2021年7月31日左右,有一筆$500,000的支票存入;

(3)  本席把父親的平安紙中提到妻子全名的筆跡,與妻子在其誓章中的簽署作出比較,發現兩者的筆跡頗爲相似。再加上妻子並沒有傳召其父出席作證以對質,本席傾向不會給予這份平安紙任何比重。

7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信納妻子向其父借款一共$700,000,拒絕接納她在這方面的證供。

丈夫轉移資產或魯莽投資

73.妻子在她的開案陳詞書中,對丈夫的滙豐銀行戶口和耀才證券股票戶口,提出多項指控,例如︰丈夫「似乎」並非將所有工資都存入銀行戶口;丈夫並沒有把耀才證券的戶口作出完整披露;丈夫有兩個耀才證券戶口,分別「A」字頭和「W」字頭的戶口;丈夫有至少3筆由滙豐銀行提取的款項不知所踪;丈夫在2020年1月至6月(尤其是5月和6月)的股票買賣非常頻繁,之後便聲稱生活拮据而被迫申請綜援。根據耀才證券在2020年5月份的月結單,該月的股票支出是$66,518.46,收入是$42,024.71,戶口結餘由$24,548.72虧蝕至$54.97,相差$24,493.75。基於以上種種,妻子的代表大律師指出,丈夫的股票買賣行爲是「不當而魯莽」的支出,這筆$24,493.75應該追加到他的名下。[33]

74.本席不接納大律師的陳述,指控丈夫「似乎」「並非」把所有工資都存入銀行,因爲丈夫已經提供相關時段的滙豐銀行戶口記錄,以及部份工作的僱主填報的報稅表。高盛水果批發的僱主報稅表顯示,丈夫在有關時段的總收入是$22,436,剛巧與丈夫的滙豐銀行在2019年9月9日存的$8,419.40和2019年10月10日存入的$14,016.70總和相同;但是,大律師似乎誤把在2019年8月16日存入滙豐銀行的$4,276.91,當作是高盛水果批發的薪金,可是,丈夫是在2019年8月14日才開始在高盛水果批發工作的,試問又怎可能在工作2至3天之後的2019年8月16日便出糧,而且,這樣計起來,丈夫的每日收入豈不是高達$1,400之多,這個不合理。

75.至於耀才證券的股票戶口,丈夫解釋他是在2019年左右經一名老鄉親建議去買賣股票來「博一博」,買入股票的資金來源是從滙豐銀行轉入耀才證券的「A」字頭戶口。在2020年6月,他開始做特殊衍生工具的股票買賣交易(俗稱「窩輪」),就專門開設了一個可享有優惠手續費的戶口,就是「W」字頭的戶口,他在2020年6月份,用了約$10,000買「窩輪」,但波動太大,他承受不到這樣的刺激,所以便把耀才證券的款項轉回滙豐銀行戶口。

76.誠然,丈夫的確沒有把耀才證券的「A」字頭的戶口在2020年3月31日的月結單完整地呈交出來,他欠交了這個月份的月結單的第3頁。不過,本席留意到這個月份的結餘是$29,875.99,這與2020年4月29日的月結單中的「承上結」中提到的金額相同,因此,本席認爲就算2020年3月31日的月結單的披露不完整,也不會因此而對丈夫作出所謂「隱瞞資產」的推論。

77.同樣地,丈夫的確沒有把耀才證券的「W」字頭的戶口記錄完整地呈交出來,但本席認爲有證據顯示,丈夫的滙豐銀行戶口和耀才證券的戶口是互相連系的,意思是說︰若丈夫從耀才證券提取款項,是會直接轉入他的滙豐銀行的戶口,這一點,無論是在「W」字頭還是「A」字頭的月結單中,也可以看到「PAYOUT-HSBC」的記錄。所以,縱使「W」字頭的2020年6月份的月結單是不齊備,但法庭還是可以從滙豐銀行的戶口記錄中,看到這個「W」字頭的戶口的部份情況,就是︰在2020年6月29日從這個「W」字頭的戶口滙出$10,000到滙豐銀行[34]。因此,本席拒絕對丈夫作出「隱藏資產」的推斷。

78.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又提及耀才證券的2020年5月份的月結單,陳述丈夫在該月份虧蝕了$24,493.75,是「不當而魯莽的支出」。本席須遺憾地指出,這是不正確的陳述,只要細心地看過2020年5月份的月結單中「借方」(Debit) 的每一項,就不難看到,「借方」一欄其實包括「買入」的每一隻股票的買入總額,以及滙出給滙豐銀行(「PAYOUT – HSBC」)的款項,整個2020年5月份共滙出4筆款項,一共$21,000,所以,這個月的買入股票和支出其實是$45,518.46,($66,518.46-$21,000),與「貸方」(Credit)這一欄的總款項(即是︰$42,024.71),差別不大。總的來說,本席不接納妻子一方這方面的錯誤陳述。

79.最後要談論的,是有關丈夫從滙豐銀行提取的幾筆款項,本席只會簡單地表示,已經考慮過雙方的說法和陳詞,接納丈夫所說,即是︰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9日共有3筆(總數是$40,500)的款項,均是轉到耀才證券的戶口作買賣股票之用。順帶一提的是︰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間,從耀才證券滙出至滙豐銀行的總款項是約$37,315。如果把$40,500和$37,315相比較之後,其實丈夫的股票買賣只是虧蝕了約$3,185,數額不是很多,不足以支持妻子指稱這是丈夫「不當而魯莽的支出」。

80.此外,還有3筆分別在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8日和2020年6月11日,從滙豐銀行分別提取的$12,400、$20,000和$8,000的款項,丈夫說這些提取的款項均已經用作爲日常生活開支,其中有一次多按了一個「零」,所以多取了現金,留待之後慢慢使用。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在盤問丈夫時,指控該3筆款項並非丈夫的生活費,而是他提取出來後隱瞞在別處的款項。

81.首先,本席留意到,縱使大律師在盤問丈夫時有上述的論點,但在他的書面開案陳詞書中,卻沒有提及該3筆款項 [35]。其次,雖然丈夫在提取該3筆款項的前後時段,也有不經常性地提取其他的現金,但數額不多,通常只是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到了2020年7月起,丈夫開始依賴綜援金,初時只得每月$2,615,之後才增加約每月$5,400。若以丈夫所說的每月$6,700的開支而言,他的綜援金不夠支付他的開支,他的確需要動用他的銀行儲備來支援他的生活費。作整體考慮後,本席傾向不接納丈夫是把該3筆款項提取並隱藏別處。

確定資產

82.雙方的最新一份表格E是在2022年7月份預備的[36]。妻子在其第二份表格E中報稱她的銀行戶口結餘一共是$264,448.48,而丈夫在其第二份表格E中則表示,他的銀行戶口結餘是約$11,545。雙方均在其表格E中呈交更新的銀行戶口記錄。

83.可是,到了本審訊時,妻子欲通過大律師的開案陳詞書,更新其銀行戶口結餘,已經減少至約$159,518[37],明顯地,任何一方不能通過陳詞書,加入所謂的新證據。妻子後來在證人台上交代其銀行戶口的最新情況,但根據她的口頭證供,她的銀行戶口總結餘只有大約$20,000-$40,000,與開案陳詞書所提及的相距甚遠。因爲妻子沒有把她的最新的銀行戶口記錄呈交出來,本席根本無從得知其戶口實況。

84.丈夫方面,他在2022年12月16日的誓章中,填報他的銀行戶口結餘是$8,000,同樣地,他沒有呈交更新的戶口記錄作證明。

85.因此,爲公平起見,本席會以雙方的第二份表格E中所填報的銀行戶口記錄爲準。

86.至於婚姻居所和洪水橋物業的價值,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曾在2022年6月8日頒令,雙方可在28天之內各自存檔其物業的估值報告,否則,沒有存檔估值報告的一方,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否則被禁止對有關兩項物業的估值,提供進一步證據。根據法庭的記錄,妻子如期把兩項物業的估值報告,存檔法庭,但丈夫卻沒有依期存檔其估值報告,因此,他的估值報告被陳振國法官在2022年8月5日的聆訊中退回。

87.又根據妻子的估值報告,婚姻居所在2022年6月20日的估值是$5,580,000,洪水橋物業在2022年6月20日的估值是$4,970,000。雖然在本審訊的過程中,雙方曾提及婚姻居所的同一屋苑的最新成交價已經下降至$4,700,000-$4,800,000,但究竟這最新成交的單位是否可以與婚姻居所作出適當的比較(comparables),是未知之數。再者,如果任何一方認爲自從妻子的估值報告獲取後,直至開審前,這兩項物業的價值有重大的改變,應向法庭申請批准,呈交更新的估值報告,唯雙方均沒有提出有關申請。因此,經考慮後本席決定依賴經陳振國法官的命令而存檔的估值報告爲準。

88.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現裁定雙方的資產如下(計至整數),根據經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指出,法庭在這個階段無需決定哪些資產是否婚姻資產,這個步驟可在第四步才處理︰

妻子     丈夫  
婚姻居所(扣除按揭後的淨值) $3,400,518   不適用
洪水橋物業(無按揭) $4,970,000   不適用
福州物業 不適用   RMB 68,000
(約$77,031)
銀行戶口 $264,448   $11,545
強積金 $7,931   不適用
$8,642,897   $88,576

89.因此,雙方的總資產約是$8,731,473。

90.如前文所分析,本席不接納妻子欠其父任何債項。丈夫則說他欠法律援助署的訟費,前後共$470,000。根據法庭的記錄,家事法庭分別在2021年7月5日(有關丈夫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申請)和2021年12月3日(有關離婚主訟案的審訊),下令丈夫須支付訟費的命令,因爲丈夫是敗訴的一方。

雙方的經濟和工作能力

91.丈夫剛剛年滿60歲,畢業於福州的中醫大學後,成爲中醫師。但後來因爲心慕日本文化,便毅然到日本讀書3年,之後回國,再沒有做中醫師。2003年取得在港居留的單程證後,他主要做兼職的勞動工作,例如倉務,收入不多,最多收入的時段是2019至2020年中,因爲他欲賺取金錢,到澳洲探望子女。根據他的滙豐銀行記錄,他在這個時段的平均收入,也只不過是每月$10,000-$11,000。

92.妻子反駁道,丈夫有中醫大學學位,懂得正骨推拿,他是有工作能力,可以照顧到他自己的需要的。

93.不能爭論的是,丈夫現在有腰椎問題,也患有嚴重的抑鬱症狀,現正在醫院或公營診所覆診,其中包括青山醫院的精神科。而且,根據青山醫院精神科在2022年11月24日的證明信,他獲處方共6種精神科藥物,且需要社康護士積極跟進(active follow-up)[38]。由於他的精神問題,他至少由2021年4月起,被醫生評定爲工作能力有限,又或者殘疾程度是100%。而事實上,自2020年7月起,他一直依賴綜援金過活。

94.本席作整體考慮,尤其是丈夫的年齡和健康狀況,認爲他在可以預見的將來,不具有重大的工作能力。他是否因爲不懂得說廣東話而引致不能工作,已經不是重點。

95.妻子方面,她在今年的9月會年滿65歲。雖然丈夫曾指控妻子其實可以做補習社老師,賺取更高的收入,她卻選擇做兼職病人服務助理,以圖減低她的收入。但本席認爲,妻子已快將65歲,已經到達一般的退休之齡,本席不會視她還有任何重大的工作能力。

丈夫的需要

96.丈夫無論在其第一份表格E(日期是2020年7月27日)或其第二份表格E(日期是2022年7月21日)之中,均填報其每月開支是$6,700。他現正居於婚姻居所之中,沒有支付租金的需要,而婚姻居所的每月按揭供款、管理費等,均由妻子支付。他表示,若要外出租住另一單位,每月租金要大約$13,000。

97.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陳述丈夫的合理開支只需每月$2,600,並依賴家事法庭在2021年7月5日的判案書(有關丈夫申請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判案書中裁定由於丈夫有綜援金,已經足夠支付其開支,所以撤銷其申請。

98.有關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判案書和終極的附屬濟助審訊之間的關係,本席在另外一件案件(張對张,FCMC 1289/2016,[2021] HKFC 38)的附屬濟助判案書中,已經作過分析。在該案中,本席曾有以下的評論,而有關評論適用於本案︰

「34. 2016年的判案書不涉及口頭證據,只是法律爭論的聆訊。2019年的判案書則涉及1天的審訊。雖然如此,本席認爲在終極的附屬濟助審訊中,審訊法官並不受制於有關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判決,原因至少有兩個。

35. 首先,不容爭論的是,法庭在處理評定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時,只會採取籠統和大刀闊斧的方式 (broad brush approach),因爲到了終極的附屬濟助審訊時,法庭在聽取過詳細的證供和考慮過所有的情況後,可以在附屬濟助的終極命令中, 對訟案期間的贍養費作出調節或更改,多除少補。因此,本席認爲有關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判決,只可視爲法庭在當時根據當刻的證據而達至的初步看法,這個初步看法不會影響審理終極附屬濟助事宜的法官, 在審訊時依據該條例第7條而進行的調查職能和酌情權。

36. 其次,「經裁定的事項不容推翻」(issue estoppel)的概念,並不一定適用於婚姻訴訟。在家事法的權威書籍Rayden & Jackson on Relationship Breakdown, Finances and Children, 第二冊第32章第32.1083段有以下的陳述︰

“(ii) Issue estoppel. In civil proceedings, the doctrine of issue estoppel can prevent a party from contesting an issue which has already been determined in a previous set of proceedings. If engaged, it could permit a finding previously made to stand in evidence without requiring further proof. It is only engaged if three conditions are met: (i) the issue was determined by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in relation to the party who is to be estopped and is to be final and conclusive on its merits; (ii) the parties to those proceedings must be the same as those in which issue estoppel is pleaded; and (iii) the issue must be the same in both sets of proceedings. In civil proceedings, fresh evidence or fraud can constitut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which would permit previously decided issues to be relitigated. However, the quasi-inquisitorial nature family proceedings, particularly proceedings concerning children, means that unlike in other forms of civil proceedings, there is no ‘strict rule’ of issue estoppel. Rather the court.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has to consider the relevance of a previous finding, and, if admissible but not accepted by the party against which it was made, whether it will permit the issue to be tried again. In financial remedy proceedings, issue estoppel is used more frequently, including to prevent a party reopening an issue already determined by a court overseas. In this context, findings of fact made overseas can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be conclusive evidence of the fact found or sufficient proof of the fact in question,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n overseas divorce, annulment or legal separation should be recognised under Family Law Act 1986, ss 46 and 47.” (橫綫後加,予以强調)

37. 再者,畢竟2016年的判案書並非涉及任何口述證供,只是依賴雙方的誓章(沒有經過盤問)和陳詞。相反本審訊是雙方的終極附屬濟助的審訊,至此,案件已經進行了5年之久,所有有關該條例的第7條的爭論點和所有的證據、證供,已經成型和完備,令法庭可以作出一個全盤的考慮和分析。

38. 因此,在以下的判案書中,本席會依據該條例的第7條賦予法庭的調查職能和酌情權,考慮和處理雙方的相關的事實爭論。」

99.更重要的是,如果細心閱讀該2021年7月5日的判案書,暫委法官撤銷丈夫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申請的前提是︰

「基於[妻子]的承諾,[丈夫]可繼續居住在[婚姻居所]直到法庭另行命令。」

100.本席不打算在此就丈夫的每一項開支,逐一評論,只須指出,根據他的說法,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只不過是一般的水平。作整體考慮後,認爲他所說的每月開支$6,700是合理的。另外,如果他不居住在婚姻居所,他是有住屋的需要的,但不會是一個如婚姻居所那麼大的單位,只需要一個一人可住的單位便可。丈夫在其誓章中說租屋要每月$13,000,妻子在庭上卻說一個劏房的租金每月只需$3,000至$4,000。雙方均沒有提交任何有關租金的估值報告,或者是任何支持文件作爲佐證。在缺乏足夠證據的情況下,本席唯有採取兩人提議的中間數,(即是︰($13,000+$4,000)÷2=$8,500)作爲丈夫的合理租金開支。

101.因此,本席裁定丈夫的需要是約每月$15,200(已包括其住屋的需要)。

妻子的需要

102.首先,本席不接納妻子說道她要承擔兩名子女可能升讀碩士課程的費用,因應本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雙方已踏進退休之年,不被視爲擁有工作能力;且雙方的資產不算很多;兩名子女早已成年,獲供書教學讀至首個大學學位畢業,已算是合理的安排。其次,妻子要支付兩名子女的學費和生活費的需要,已經在計算妻子的資產這個階段考慮和處理了。所以,唯一要考慮的,就是妻子自己的開支,不需再考慮兩名子女的開支。

103.妻子在兩份表格E中填報的開支如下︰

第一份表格E
(20208月份)
  第二份表格E
(20227月份)
一般開支      
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 $16,451   $16,451
公共設施雜費 $2,600   $2,300
管理費 $910   $1,838[39]
食物開支 $10,000   $5,000
雜項家用開支 $1,200   $1,200
家居保險費 ----   $300.30
$31,161   $27,089.30
個人開支      
外出用膳 $6,500   $3,000
交通費 $1,500   $1,000
服裝/鞋費 $800   $300
個人儀容 $500   $500
娛樂/禮物 $2,500   $1,000
假期消費 $3,500   $200
供養父母 $3,000   -
醫療/牙齒護理 -   $300
$18,300   $6,300
       
總數︰ $49,461   $33,389.30

104.首先,本席暫且不會計算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和管理費、洪水橋物業的管理費爲妻子的將來開支,因爲這些項目取決於法庭最終會作出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爲公平起見,本席會採用與丈夫同樣的租金開支 (即是每月$8,500) 作爲妻子的租金開支。

105.除此之外,本席對妻子的整體印象是︰她的穿著只是一般的家庭婦女的打扮,衣著普通,沒有穿戴貴重的首飾。根據她的說法,在婚姻期間,丈夫一直沒有供養子女,生活費只依賴她的工資,爲了讓子女去澳洲讀書,她還要把婚姻居所加按,也曾經要向朋友借貸,若真如此,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絕不可以很高,應該是一般家庭的生活水平。因此,本席認爲她在兩份表格E中指稱的每月開支,並不吻合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尤其是食物和外出用膳的開支,高達每月$16,500 (第一份表格E)或每月$8,000 (第二份表格E)。她的交通費也不可能是每月$1,000,因爲在現行的政府政策之下,60歲以上的居民只需$2乘搭大部份的公共交通工具。本席認爲她的每月食物開支 (連同出外用膳)應該是大約$6,000,交通費不應該多於$400,每月總開支不應多於$12,500。若加上租金開支($8,500),總開支則是$21,000。

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106.終審法院在LKW 一案中提出,除非案件明顯存在充份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平均分割的 (見該判詞第83至85段)。

107.在本案中,丈夫一直堅持應該平均分割雙方的財產,但妻子卻認爲︰

(1)  丈夫的需要已經通過每月的綜援金得以滿足,所以, 他沒有其他金錢上的需要。而妻子的需要高達每月$154,128,在顧及她的需要後,本案已經沒有剩餘資產,可以進行分配。亦即是說,妻子的需要令她可以保留一切她名下的財產;

(2)  如果法庭認爲本案須要進行分產,則妻子認爲本案有足夠的原因,讓法庭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包括︰[40]

(i)  丈夫在婚姻期間的行爲;

(ii)  丈夫對家庭沒有貢獻;

(iii)  婚姻居所作爲雙方的婚姻居所的時間並不長,且是婚前由妻子購入,丈夫對此沒有任何貢獻,但又一直霸佔和居住於其中,致令妻子要另覓居所,所以,婚姻居所不應該平均分配;

(iv)  妻子的需要比丈夫大,包括要承擔子女的開支;

(v)  丈夫似乎有隱藏資產。

108.根據上文第[96]至[105]段的分析,本席拒絕接納妻子的說法/陳詞,即是︰丈夫沒有需要,而她的需要龐大,在顧及她的需要後,已沒有任何剩餘財產,可供分享。

109.本席以下會簡單分析一下妻子提出的偏離平均分享的因素。

(i)  丈夫的行爲

110.代表妻子的大律師根據「經裁定的事項不容推翻」的法律概念,指出家事法庭的暫委法官在2021年12月3日已經頒下判案書(有關抗辯呈請書)[41], 裁定丈夫經常向妻子索取金錢,出言恐嚇,威脅殺死她,並裁定雙方在2010年10月起,已經分居。

111.首先,本席留意到暫委法官的判案書中,提及的是雙方結婚前一天和2002年8月初所發生的事情[42],這是歷史悠久的事情,而縱然如妻子所言,有此等事情發生,她仍是決定取消2002年和2007年的離婚案件,與丈夫復合。

112.其次,本席認爲雙方應該謹記,終審法院在LKW 一案中提及的第4個原則,就是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E.1.d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62.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63. 在不同情況下都有人試圖做上述事情,這些情況包括爭抝某方有多少資產;爭抝雙方爲家庭的福利作出多少貢獻;爭抝雙方的行爲;某方聲稱因身處某種不利處境而應得到補償,等等。

64. 當某方聲稱曾作出“特殊貢獻”,因此要求法庭不要平均分割,英格蘭的法庭在這方面的處理方法有啟發性。在2002年,那時越來越多法官被要求去仔細審視雙方各自作出的貢獻,Coleridge法官評論這個做法時說:

“這樣做的效果和1970年代提出關於‘行爲’的爭抝的效果有相似之處。當時,丈夫一方同樣提出‘行爲’來批評妻子,試圖限制她們的申索。但是,法庭知悉這些爭抝包藏不良後果,及理解就這種爭抝作出公平判斷是不可能的,因此提出‘明顯和嚴重’這個概念,由此很有效地限制了這種爭抝。有人說現時關於‘特殊貢獻’的爭抝是以走後門的方式重新引入關於行爲的爭抝,本席則認爲這是走前門。”

他補充說:

“…如果法律鼓勵雙方進行煩瑣和冗長的翻查舊事,在他們的婚姻裡的陳年往事中翻箱倒柜地搜查,試圖加重自己的角色而減低配偶的角色,這是不會幫助他們達成和解的。”

65.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留意到法庭對這個做法表示憂慮:

“看來在 White案之後有一個趨勢,就是雙方和他們的法律顧問會詳細檢查雙方的婚姻生活裡的細節,試圖誇讚自己的貢獻和貶低對方的貢獻。如上訴法庭法官Thorpe所說,以前在關於申索人的合理需要的訴訟裡見到的過分的做法現時‘變成爭吵不絕,而且往往徒勞無益的,關於雙方曾作出的貢獻的衡量’: Lambert v Lambert案 [2003] Fam 103,117,第27段。”

66. 李啟新勳爵考慮過Coleridge法官在 G v G案裡‘強而有力的評論’後,裁定:

“除非貢獻是如此特出,以致不予理會便會有違公平,否則雙方不應提出‘特殊貢獻’的案情。可藉以不依從平均準則的充分理由不會在婚姻生活的細節中找得到。”

67. 李啟新勳爵採納Bodey法官在 Lambert v Lambert案裡的說話,解說除非案中情況“屬於完全特殊的性質,以致不理會有關貢獻便會很明顯違反達至公平這個目的(即是會做成不公平的結果)”,否則不理會有關貢獻不會是不公平。

68. Hale勳爵有相同見解,她裁定處理這問題時應該採用和適用於“行爲”情況的“明顯和嚴重”標準相等的標準。

69. 這個第四原則的要素反映在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在 Parra v Parra案裡下述的發人深省的評論:

“…處理附屬濟助案件須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須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抝的小事作出裁定。民事訴訟程序裡,法官的責任是要就和案件的結果有關,及有爭抝的所有爭論點作出裁定。附屬濟助訴訟裡,法官的責任有很大的不同。附屬濟助訴訟裡,法官的角色是類查訊式的,須審查他認爲對結果有關聯的事情,即使雙方都沒有提出這些事情他也要審查。另一方面,縱使雙方同意某個結論,法官也不是一定要採納這個結論。不過,這個獨立性有相應的責任,就是須要避免過分深入。如果把判案比喻爲繪畫,法官須要用粗大的畫筆在畫布上繪畫,而不是用幼細的貂毫筆。這一類別訴訟的判決在結構上要簡單和容易使人明白。”」

113.另外, 終審法院的LKW 一案中,對「行爲」有以下的解釋︰

「E.5.b 行爲作爲重要因素

99. 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爲。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或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100. 不過,法庭不願意容許雙方像檢驗遺體般對他們的婚姻進行檢驗以找出對方的錯處,或者“互相指責,一連多日糾纏於他們的瑣碎爭執。” Campbell v Campbell案裡,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George Baker 爵士說“…法庭應盡一切辦法避免進行虛耗金錢、無禮不雅和浪費時間的審查” —— 審查是指附屬濟助訴訟裡對雙方行爲的審查 —— 否則法庭會面對“…耗時、費錢,而且極可能是毫無益處的審查;這種審查裡,前度配偶或配偶會用去多日時間互相指責和反指責。”這些顧慮在今日仍是恰當,上文談論過的第四個基礎原則正反映了這些顧慮。

101. Wachtel v Wachtel案 裡,Ormrod法官想出一個辦法應付上述的不良情況,這個辦法在英格蘭上訴法庭裡得到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贊同。這個辦法就是清楚說明在有關經濟給養的訴訟裡,“行爲”必須具備下列性質才是有關聯的因素:

“…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以致如果法庭命令婚姻的一方須贍養行爲屬於這個類別的另一方,這會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

Denning勳爵續道:

“有此情況,法庭可以不判給經濟給養或減少如果沒有此情況本來會判給的給養。不過,如果情況不屬於這個類別,法庭不應該僅僅因爲某方的行爲在以前會被視爲有過失或應受責備而減少判給經濟給養。如果法庭這樣做,就如同爲了某方在不愉快的婚姻裡被認爲行爲不當而對他/她施加罰款。”

102. 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在Charman v Charman(No. 4)案裡說:

“…Wachtel案在當時被視爲有根本的重要性,現時仍是。因該案而確定的其中一樣事情是:不會容許雙方在處理經濟爭執時就婚姻破裂的原因進行尖刻激烈的爭論,而讓這種1969年法令之前離婚訴訟的特色得到重生。”

103.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第25條在1984被修訂。第25(2)(g)條現時規定只有在“如法庭認爲不理會有關行爲便會有違公平”這個情況下才會考慮該行爲。這一點和第7條不同,第7條沒有這個明文規定的限制。不過,本席認爲這個修訂沒有做成任何要項上的分別。第25(2)(g)用法規的措詞表達實質上是1984年之前使用的“明顯和嚴重”測試。在上一段引述的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的判案書裡的評論已經表達這一點,而Hale勳爵再加說明:

“…當資產被視爲集中起來使用的共用物,而婚姻雙方被視爲平等的夥伴,那麼公平的做法是:只有當其中一方的行爲遠遠比另一方應受責備,如Ormrod法官在Wachtel v Wachtel案 [1973] Fam 72,80裡所用的人所共知的描述,即‘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法庭才會考慮雙方的行爲。這樣做不只是公平,而且是唯一切實可行的做法。要一個外人仔細檢查婚姻裡發生的事情,以決定哪一方對產生的毛病應負較多責任,這根本是不可能的,只有最明顯和嚴重的情況是例外。”

104. 因此,行爲,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爲,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爲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爲重要因素。

105. 某些案例裡,“行爲”這個標題是用來談論“正面行爲”,但本席想用“貢獻”這標題來談論這類行爲。也有人說過可以把婚前協議和婚後協議歸類爲“行爲”的一種。本席覺得把它們視爲“所有情況”這個概括性標題之下的有關事情會較好。不管怎樣,本案裡無需詳細談論這幾點。」

114.丈夫的上述行爲,只是發生在結婚的前一天和2002年8月初,而事發之後,妻子仍然選擇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法庭不應該再作出過往的審查。而且,本席認爲有關行爲未達「明顯和嚴重」的程度。

115.最後,本席又重申上文第[27]至[33]段針對婚姻期間的安排的分析

(ii)  貢獻

116.根據該條例第7(1)(f)條,法庭需考慮雙方各別爲「家庭的福利」已作出的貢獻,而不是局限於「經濟性質」的貢獻(參閱︰終審法庭在 LKW 的判案書中第26段)。

117.本席針對丈夫對家庭的貢獻,已經在上文第[27]至[33]段作出分析,在此不贅述。妻子欲依賴本席在黃 對 施,FCMC 3174/2004,判案書日期2013年4月9日的判決,但本席認爲,本案與黃 對 施 一案的案情完全不同,在黃 對 施一案中,該案的丈夫明知家庭子女跟着妻子在台灣生活,卻在離婚呈請書中訛稱妻子不知所踪,致令法庭把家庭兒子的管養權頒予給他。之後,他一直沒有供養兒子,且與他的新妻子獨佔婚姻居所。總的來說,本席不接納妻子在這方面的陳詞。

(iii)  非婚姻資產

118.簡單來說,妻子認爲婚姻居所是她的婚前資產,純粹因爲這是婚姻居所,所以就算用來作出分享,應該作出重大的偏離比例。在此,本席必須重申,婚姻居所在一段婚姻之中,屬於婚姻的主要位置,終審法院在LKW 中第98段是這樣說的︰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119.既然本席認爲雙方在婚姻期間均對家庭有所貢獻,本席實在看不到有何其他原因,可以令婚姻居所的分配比例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

120.另外,妻子強調,洪水橋物業是分居後的財產,不屬婚姻資產。對此,本席有以下的觀察/看法︰

(1)  洪水橋物業的主要款項來源,源自於婚姻居所的加按,因此,不能簡單地界定洪水橋物業並非婚姻資產;

(2)  就算洪水橋物業真的並非婚姻資產,這也不代表它不可用 來分享。終審法院在Kan Lai Kwan v Poon Lok To Otto (2014) 17 HKCFAR 414 一案中表示,英國案例Rossi v Rossi [2006] EWHC 1482 (Fam), [2007] 1 FLR 790 ,對分居後的資產是否應該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較爲可取。Rossi 一案中,英國法院曾有以下的解釋︰

「24.6 The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s not quarantined and excluded from the court’s dispositive powers. It represents an unmatched contribution by the party who brings it to the marriage. The court will decide whether it should be shared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In so deciding it will have regard to the reality that the longer the marriage the more likely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will become merged or entangled with matrimonial property. By contrast, in a short marriage case non-matrimonial assets are not likely to be shared unless needs require this.

24.7 In deciding whether a non-matrimonial post-separation accrual should be shared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the court will consider, among other things, whether the applicant has proceeded diligently with her claim; whether the party who has the benefit of the accrual has treated the other party fairly during the period of separation; and whether the money-making party has the prospect of making further gains or earnings after the division of the assets and, if so, whether the other party will be sharing in such future income or gains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for what period, and by what means.」(橫綫後加,予以強調)

(大致意思是︰非婚姻資產並非可以排除於「分享」的原則之外。非婚姻資產是否可以用來分享,法庭擁有決定性的權力。法庭會考慮一籃子因素,例如︰婚姻的長短);

(3)  如果婚姻資產不夠處理雙方的需要時,非婚姻資產便不能豁免於「分享」的原則。本席認爲,這正正就是本案的整體情況。

(iv)  需要

121.本席已經在上文的第[96] 至 [101]段,分析了丈夫的需要,在第[102] 至 [105] 段,討論過妻子的需要。

122.表面上,妻子的每月需要比丈夫高,可是,她的年齡比丈夫大5年,且根據她的口供,她極可能在家庭子女開始工作後,得到他們的經濟支援。各個因素互相平衡和抵銷下,本席認爲不需就「需要」這個因素,作出偏離「平均分享」的做法。

(v)  丈夫隱瞞資產

123.本席已經在上文第 [73] 至 [81] 段,作出分析,並否定這個說法。

決定結果

124.本案的雙方在1998年結婚,雖然妻子曾在2002年和2007年提出離婚呈請 ,但最後撤回。直至2019年她取得退休金後,她第3次提出離婚。家事法庭已經在較早前裁定他們在2010年分居。若計算至法庭裁定分居的日子 (即2010年),雙方的婚姻關係持續了12年;若計算至妻子提出離婚呈請書爲止 (即2019年),雙方的婚姻關係持續了21年,如計算至暫准離婚命令(即2021年),雙方的婚姻關係持續了23年。無論以哪個情況去看,這都是一段悠久的婚姻關係。

125.丈夫今年60歲,妻子今年64歲,無論他們之前是否有工作、身體是否有毛病,本席認爲雙方均已到達退休之年,不具任何或重大的工作能力。他們日後的需要,只能源自於雙方的資產。因此,有關資產是由丈夫或妻子擁有,是否婚前或分居後的資產,已經不再重要。

126.本席拒絕妻子提出的偏離「平均分配」的各個因素,認爲在本案的案情下,沒有此等偏離分配的原因。雙方的資產應該平均分享。

127.本席裁定雙方的總資產是$8,731,473,故每人應可分配$4,365,736.50; 減去丈夫名下的資產共$88,576,妻子應該向丈夫支付$4,277,160.50,爲方便計算,本席定爲$4,270,00,大約是洪水橋物業的價值的86%。

128.本席知道丈夫欲獲得婚姻居所,作爲居住之用,而妻子則想保留洪水橋物業。可是,婚姻居所現正受制於銀行按揭,總欠款超過$2,000,000,目前,雙方均沒有現金可以把婚姻居所的按揭先清還,然後才轉名至丈夫名下, 而丈夫也沒有能力承擔有關按揭。另外,由於婚姻居所的估值較高,如果由妻子先還清按揭欠款,然後再把婚姻居所轉名給丈夫,丈夫也沒有經濟能力,把差額補回給妻子。另外,如果由妻子保留婚姻居所,這代表丈夫就要遷出婚姻居所,那麼,本席就要考慮丈夫的即時居住需要。

129.在權衡過各個因素之後,本席認爲洪水橋物業必須出售,得來的現金用來支付丈夫的分配份額,妻子則可繼續保留婚姻居所。雖然婚姻居所仍有按揭,但可以預見,妻子會得到兩名子女的經濟支援,也未嘗不是一個解決的方法。

訟費

130.根據上述的分析和裁定,妻子的公開建議未獲法庭接納,而且,最後的結果與妻子所堅持的立場相距甚遠。

131.丈夫在要求追加妻子退休金、婚姻居所加按的款項這個議題上,並沒有成功,但法庭接納他的基本立場,即是平均分配雙方的資產。

132.因此,本席認爲由妻子支付丈夫一半的訟費,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結論

13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妻子須在絕對離婚命令頒佈後的3個月內,以不少於$4,970,000或雙方同意的市值,出售洪水橋物業。在扣除相關的出售開支之後,餘款的86%分配給丈夫,14%分配給妻子。 丈夫獲分配的餘款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2)  當妻子支付了上述一整筆付款後的28天內,丈夫須把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妻子 (即是︰丈夫須搬離開婚姻居所);

(3)  除此之外,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索求,於絕對離婚命令頒佈時,予以撤銷;

(4)  妻子須支付丈夫在附屬濟助事宜中的50%訟費,包括本審訊和保留訟費, 並頒佈大律師證書。此命令爲暫准命令,於14天後成爲絕對命令。

134.由於丈夫曾經接受法律援助,本席指示法庭書記,把本判案書抄送給法律援助署署長參考,作出適當的跟進。

135.本席又提醒妻子一方,不可拖延申請絕對離婚命令。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妻子):由馮元鉞律師行聘用蔡仲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丈夫在他的誓章中本指控妻子隱瞞4筆現金,款項達$6,730,000 [(C3/1026)],不過,經他在庭上的口頭解釋,4筆現金的總額應該是約$6,750,000。

[2]  [B/99/第16段]。

[3]  [2021] HKFC 249

[4]  FCMC 12139/2019 [2022] HKFC 13; CAMP 86/2022 [2022] HKCA 1259

[5]  丈夫第一份誓章(日期是10/11/2020)[B/50/E4] 。

[6]  丈夫第二份誓章(日期是4/3/2021)[B/75/E8] 。

[7]  丈夫第二份誓章(日期是4/3/2021)[B/77-78/E17] 。

[8]  問卷第33題提問[B/223]。

[9]  [C1/293-301]。

[10]  妻子的第一份誓章(日期是15/1/2021)[B/66/E24]。

[11]  妻子曾向按揭銀行申請暫停償還銀行按揭本金,只還利息。

[12]  妻子的第一份誓章(日期是15/1/2021)的第24段[B/66]。

[13]  丈夫的補充誓章(日期是4/3/2021)的第36段[B/85]。

[14]  由黎偉林律師行預備的對數表(Statement of account)[C3/816] 。

[15]  滙豐銀行按揭信件(日期是19/5/2016)[C3/846-867]。

[16]  滙豐銀行的戶口結單(日期是28/5/2016)[C3/845]。

[17]  滙豐銀行按揭信件(日期是3/8/2017)[C3/868-894]。

[18]  [C3/842-843]

[19]  $2,808,000-$1,393,952.20=$1,414,047.80。

[20]  [C3/912-913]。

[21]  [C3/926]。

[22]  [C3/936-990] 及 [C2/571]。

[23]  [C2/562-565]及[C3/915-924]。

[24]  [C1/522-523]。

[25]  丈夫的誓章(日期是4/3/2021)[B/86/E38 及B/90/E52]。

[26]  兒子在澳洲讀書5年;女兒在澳洲讀書4 年。

[27]  [C1/403]、[C1/404]、[C1/407]。

[28]  [C1/403]、[C1/451]、[C1/477]、[C1/478]、[C1/483]、[C1/412]、[C1/489]、[C1/491]。

[29]  妻子第一份表格E(日期是18/8/2020 [B/183])。

[30]  妻子第二份表格E(日期是19/7/2022) [B/239]。

[31]  [C3/898]。

[32]  [C3/909-910]。

[33]  妻子開案陳詞書第33-35段。

[34]  [C1/374] 和 [C2/583]。

[35]  妻子的開案陳詞書第37段。

[36]  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在2022年6月8日頒下的命令。

[37]  妻子的開案陳詞書第25段。

[38]  [C3/1024]。

[39]  婚姻居所的管理費: $921; 洪水橋物業的管理費: $917。

[40]  妻子的開案陳詞書第53至54段。

[41]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

[42]  判案書第13至15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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