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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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D1)與其他六名被告(D2至D7)一同被控一項‘暴動’,審訊後只有他一人被定罪,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法官)把他判囚4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 ,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合議庭處理。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14/2021[2022] HKCA 1281[2023] 3 HKLRD 104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2021

[2022] HKCA 1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 人 CHAN CHO HO (陳佐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31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D1)與其他六名被告(D2至D7)一同被控一項‘暴動’,審訊後只有他一人被定罪,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法官)把他判囚4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1],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合議庭處理。

控方案情

2.本案源於2019年8月31日的港島區騷亂。

3.當天晚上約9:00時,警方已由金鐘推進至銅鑼灣軒尼詩道希慎廣場對開的東行線上,並在崇光百貨門外設立封鎖線。當時軒尼詩道上有人叫囂、擲物和在路上焚燒雜物,聚集的群眾多至約三百人。這些人以穿深黑色衣服為主,部分更戴上工業用頭盔和過濾面具,當中亦有人手持雨傘或長形物件。

4.警方在封鎖線上向人群舉旗、廣播和發出警告。及至約9:07時,部分人群開始散去而警方亦隨即向前進行追截。後撤的人群部分退入怡和街,部分則退入記利佐治街。

5.PW3是追進記利佐治街的一名警方‘速龍小隊’隊員[2]。當他到達百德新街,看見有十多名身穿黑色衣服的人衝上通往翡翠明珠廣場的扶手電梯,並正打算趨前堵截時,卻發現有數名同類裝束的人衝落連接珠城大廈的另一扶手電梯,於是便順勢捉住其中一人(即申請人)說「警察咪郁」。

6.呈堂的現場錄影顯示,衝落扶手電梯的人其實有三個。走在最前的是一名身穿黃色反光背心的女子(‘背心女’),中間是申請人,而緊跟在申請人後面的則為另一全黑衣男子(‘黑衣男’)。根據呈堂錄影和另一在場警員PW2的供述,‘黑衣男’更在申請人與PW3糾纏期間用長雨傘打了PW3一下,之後才和‘背心女’成功逃去。

7.在PW2和其他警員的協助下,PW3把申請人制服。承認事實及現場錄影顯示,申請人被捕時全身黑衫黑褲黑鞋黑護甲(胸部和雙臂),另加勞工手套及黑色背囊,此外他亦攜有頭盔(黑色)、口罩、護目鏡、防煙濾罐、手套、手袖、護膝、對講機和六包繃帶。

8.控方的立場是:儘管沒有直接證據指控申請人參與暴動,但由於一、申請人被捕位置與崇光百貨外的暴動現場非常接近,二、其衣著和裝備與該處的暴徒一致及三、他逃避警方追捕,法庭當可依賴這些環境證據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3]

辯方案情

9.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證人(DW1)。

10.案發時DW1不在現場,不過作為區議員,他指自己曾因籌辦一個遊行而認識了申請人並知道他懂得急救及確實見過他替被催淚煙熏到眼睛的人洗眼。DW1進一步表示,申請人曾在8月31日前聲稱當日「唔得閒」,因為要在另一場示威活動「幫手做急救員」。在看過一段現場錄影後,DW1亦確認聽到申請人在被捕期間講過「我係First Aider」和「我係急救人員」等話。

11.最後,DW1表示,進駐各種示威遊行的急救員沒有既定服飾,有些背上會有「十字」標記如‘背心女’,但也未必一定。DW1承認,他期望急救員有各式各樣的急救用品以應付不同需要,但急救是團隊工作,所以一人沒有帶夠不是問題,只要隊友有充足準備及備有如‘背心女’那種大容量背囊即可。

12.一言蔽之,申請人就是以在現場提供急救服務為辯護理由。

原審裁決

13.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暴動罪成,理由如下[4]

「 127. 從所有證供及片段來看,當警方推進至記利佐治街,首先前方已有多名身穿黑色裝束人士向前逃走[相片P147(2)],而前方繼而竟仍有相當人士擠擁上明珠廣場電梯[相片D4-P147(3)]。從當時的情況而言,明顯地這些人是在逃避警方的追捕,他們顯然是曾參與上述暴動的部份人士,而當PW3立即往前堵截時,3名人士竟緊貼地衝落電梯,毫無疑問亦是逃避警方的追捕。從相片冊亦可看出第一被告的裝束及裝備可說是非常全備的。

128. 辯方則以他只是急救員作辯護,但從相片所顯示以他的裝束裝備而言,實難以接納他為急救員,更絕非圍觀者,其背囊內更並無其他急救的裝備,極其量只有少量繃帶。雖然DW1也說第一被告曾向他說過當日第一被告另要幫手做急救員,但當日究竟第一被告是否如此,DW1是無法確認的。

129. 再者,緊隨第一被告身後的人,從片段來看(亦見截圖PW2_PP158_D1-2),當時只有PW3而尚未有其他警員向他作出任何行動,但他竟然用長傘攻擊正捉着第一被告的PW3。毫無疑問,他們必然是夥同行事的人,就是曾參與上述的暴動而一起逃避追捕,但被捉着才需襲擊警方以求逃身。況且,第一被告的裝備亦包括對講機,這顯然亦有助在暴動現場作即場之聯繫和溝通。

130. 第一被告並無作供,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但同時亦並無任何證供可以反駁、削弱或推翻上述從所有證供及片段帶來的唯一推論,就是他必然是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人。

131. 誠然,辯方亦嘗試指出在他前方身穿急救反光衣的女子孭着大背囊,可能就是一夥進行急救的(見截圖DW1_P158_D1-1),但無論如何,根本也並無證供該背囊內的是什麼,該女子究竟做過什麼亦不得而知。

132. 毫無疑問,以當時的時間及第一被告身處的位置、其整全防衛的裝備,其逃走當時必因其畏罪而行及其夥伴攻擊警方的情況,綜合而言,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必然是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人士。」

14.至於其餘六名被告,考慮到他們的逃跑路線及/或被捕時間,原審法官則認為未能肯定他們曾參與暴動[5]

「 150. 綜觀針對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的證供及相關片段,無疑當警方向記利佐治街推進時,有一批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人士向該方向逃跑,警員上前追截,其後分別把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拘捕,他們都是穿着類同黑衫黑褲裝束,與暴動者裝束相近。可是,第二被告確曾向着警方方向跑,第三被告更折返原點且在H&M時裝店外,第五被告更不知他在人群中何處出現。

151. 總的來說,雖則他們的衣着與很多參與暴動人士相似,其出現和被拘捕的地點分別與暴動的時間或距離也相近,但在缺乏進一步的證供下,本席只能認為他們都很有可能曾參與上述暴動。可是,刑事案件舉證的標準是甚高的,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在這樣的背景及間接的證供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因此,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164. 綜觀上述所有針對第四、第六及第七被告的證供,就第四被告而言,片段中其實亦可看出確有可能她曾向着警方前進的方向跑[P139 (CCTV4a)21:09:15],其後轉右入百德新街時被追截及拘捕。從她的逃跑方向、衣着及裝備等,雖有些類似一些暴動人士的裝束,但從所有證供來看,只能說她可能曾參與上述暴動,實難以肯定她確曾參與。

165. 而就第六及第七被告而言,首先他們的外表裝束並非與前述參與暴動的人士相似。況且他們被拘捕的時間(約2125時)已距離暴動發生的時間在2106時之後已有一段頗長的時差。控方實難以從環境證供來推論他們必然曾參與該暴動,或許他們可能曾有參與,但從證供上而言,卻難以作出肯定。」

上訴理由

15.潘熙資深大律師是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其中一名大律師。他為申請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如下:

一、 原審法官偏離控方案情,在沒有預先知會及邀請辯方陳詞的情況下,擅自依賴‘黑衣男’的襲擊行為作定罪基礎,令申請人無法適時作出例如是否應親自作供等考慮及/或其他應對方法。這樣做剝奪了申請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

二、 原審法官錯誤地完全沒有考慮申請人被捕時立即及多次指自己是急救員的辯稱。這個開脫性陳述是可入證的(admissible),並為反駁後期捏造及反映被告即時反應的最佳證據之一。

三、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就‘潛逃’的議題向自己發出法律指引。他在缺乏任何相關的分析下直接認定申請人是畏罪而逃。

四、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曾參與暴動是唯一合理推論。理由是:他衝落扶手電梯之前可能只是一直留在翡翠明珠廣場/珠城大廈入面;申請人不但身懷繃帶、對講機和即時表明急救員的身分,而且還得到DW1證實懂得急救及緊隨背上有「十字」標記的‘背心女’離開現場;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和‘黑衣男’必然同屬一夥。

討論與分析

(理由三)

16.本庭會先處理上訴理由三。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開宗明義,控方依賴的環境證據之一就是申請人逃跑[6]。這點控方在他們的開案陳詞已寫得清清楚楚[7]。原審法官是經驗豐富的法官,不可能不理解此話的法律含義。他裁定申請人逃跑並非因為清白時指出,觀其「身處位置」和「整全防衛裝備」,申請人「必因其畏罪而行」[8],也明顯是一個經過深思熟慮的事實認定。潘資深大律師對他的批評是不成立的。

(理由一、二、四)

17.以上三個上訴理由可以也適合綜合處理。

18.正如本庭在聆訊中強調,在暴動中充當所謂的急救員,本身不是一項有效的辯護理由。本庭曾舉例指出,兩軍對壘,雙方都可能有正式的醫護兵,而且都會派到最前方,但救人不等如中立。A國的醫護兵還是A國的軍人,他的任務還是在與B國接戰時搶救A國的傷員,這點就算他曾按形勢幫助過戰區的受傷平民也不會改變。從例子回到現實,即使某人在騷亂中自我定位為急救員,但只要他的造意和行為都符合暴動罪的元素,他就是參與了暴動。尤其要注意的是,這裡所指的行為可以是施行急救,關鍵是這個行為是否可被正確理解為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9]。在本庭的追問下,潘資深大律師表示接受這個觀點。

19.下一個而且更為基本的問題是,申請人是否真的所謂急救員。就此,本庭也曾在聆訊中指出,喊出「我係First Aider」的人,就算真是申請人(警方證人不肯定),這話也絕非證明其內容屬實的證據。這類陳述可用作反映被告被指控犯罪時的即時反應,也可用作反駁控方指辯方說法乃後期捏造的質疑,在某些非常罕見的情況下更可構成 res gestae,但一般而言(如本案)卻絕非證明其內容屬實的證據;它們甚至不可用作顯示被告的辯護理由始終如一[10]。同理,DW1和申請人的交往及對話可以解釋前者為何相信後者懂得急救和會在案發當日充當急救員,但這些證據卻不能證明申請人確實是在當急救員。自我設定的角色根本就隨時可變。

20.再說‘背心女’。辯方藉著對DW1的發問把她扯進辯方的案情,原本就相當牽強。大律師讓DW1看錄影,請他指出‘背心女’身上的大背囊,並試圖用這個方法曲線解釋為何聲稱是急救員的申請人身上只有六條繃帶[11],就是最好的證明。由於沒有其他證供證據,辯方期望法庭從三個衣著不同的人一起逃跑而推斷出前二者是急救員,而且是可共用物資的同隊隊友,是完全說不過去的,沒有任何支持。相反的事實是,法庭連‘背心女’做過什麼和用背囊背著什麼都不知道[12]。在這個情況下,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對‘背心女’的議題處理有錯。

21.‘背心女’和‘黑衣男’是同框出現在錄影裡的人物,所以潘資深大律師如何能一方面強調法庭須考慮前者和申請人的關係,另一方面又批評原審法官錯把後者納入分析,是有很大疑問的。本庭質疑這是雙重標準,潘資深大律師亦直認不諱。潘資深大律師的說法是,雙標與否,申請人的公平審訊都受到了損害。對於這個陳詞,本庭是感覺驚訝的,也不同意。本庭認為,出現在畫面裡的,原審法官都有權考慮,無須另行通知。再者,和‘背心女’相比,‘黑衣男’的服飾和申請人近似得多,而且‘黑衣男’確曾因襲擊PW3而直接和申請人連上某程度的關係,所以辯方也沒有不預見法庭會考慮的理由。

22.有關‘黑衣男’的觀察,原審法官其實是說到重點裡去的:他正在和申請人及‘背心女’一起逃避警方的追捕;他本人尚未被任何警務人員逮住;他沒有只顧自己逃跑而是舉長傘(示威者常用的工具)打了PW3一下。以上幾點,再加上案發時的背景,法庭雖不致可以肯定申請人和‘黑衣男’認識,卻起碼能推斷他們同屬一個陣營和有默契因剛發生過的暴動而逃走。對此,潘資深大律師極力辯稱,逃避警方的理由很多,法庭當無法肯定申請人曾參與暴動,但這個陳詞卻有一根本缺陷,即申請人沒有作供。例如,申請人可以說他是在附近的大廈呆坐了幾小時,卻需要向法庭陳明,並接受相關的盤問,但他沒有。

23.一言蔽之,在強而有力的證據面前,如無包括來自辯方的相反證據,法庭便自然會作出應有的推論,而除了上一個段落(第22段)所提到的內容之外,這些強而有力的證據還包括:申請人備有各式各樣的裝備,是激進示威者常用的;他身披各種護甲,顯示他預期會與警方有短距離接觸甚至衝突;他管有對講機,證明他有同夥及計劃與同夥互相協調調度;他約在9:10時被捕,距離示威者開始後撤和警方同時展開追截只有三分鐘;他被捕的位置,距離崇光百貨門外極近。以上各點,原審法官都有指出過,雖然沒有表達得同樣清楚。綜合而言,申請人曾參與暴動,實在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判決

24.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拒絕他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駁回他的上訴,‘暴動’罪的定罪維持。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瑞泰律師事務所轉聘潘熙資深大律師代表;及黃宇逸大律師 (以義務性質行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女士代表



[1]  申請人亦獨自被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在審訊後亦被定罪,但與本上訴許可申請無關。

[2]  在本文PW和DW分別代表控方和辯方證人。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段。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7至132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50、151、164和165段。

[6]  見上文第8段。

[7]  控方書面開案陳詞第17段(上訴卷宗第9頁)。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2段(見上文第13段的節錄)。

[9]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判詞第20至22段)。

[10]  Attorney General v Li Siu-lam [1989] 2 HKLRD 370。

[11]  見上文第11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1段(見上文第13段的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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