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虹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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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先的八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方舉證完畢後,原審法官裁定第五被告表面證據不成立。雖然其餘被告表面證據成立,但原審法官最終裁定他們暴動罪及交替的非法集結罪都不成立。律政司司長不滿原審法官在該案的裁定,因而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第一、第六、第七及第八被告在原審法官簽署案件前已經離開香港,律政司司長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6條把書面通知和案件呈述副本面交他們,因此他們的上訴沒有確立,不能開展。至於第二至第五被告的上訴得直,上訴庭撤銷了他們的無罪裁決,把他們的案件發還區域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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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2020 [2025] HKDC 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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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原先的八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方舉證完畢後,原審法官裁定第五被告表面證據不成立。雖然其餘被告表面證據成立,但原審法官最終裁定他們暴動罪及交替的非法集結罪都不成立。律政司司長不滿原審法官在該案的裁定,因而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第一、第六、第七及第八被告在原審法官簽署案件前已經離開香港,律政司司長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6條把書面通知和案件呈述副本面交他們,因此他們的上訴沒有確立,不能開展。至於第二至第五被告的上訴得直,上訴庭撤銷了他們的無罪裁決,把他們的案件發還區域法院審理。 2.在是次重審,第二至第四被告在席前承認控罪和案情。本席押後第二至第四被告的判刑至本案審結,並隨即進行第五被告(「D5」)的審訊。 控方案情簡介 3.於2019年8月31日約1902時至約2110時,在灣仔區包括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發生了暴動,而暴動的構成,包括示威人士中有人縱火,並燃燒以三角鐵欄、長竹、膠欄、路牌、巴士站牌、垃圾桶、膠水馬、雨傘及修頓球場的觀眾看台等築成的巨型路障,濃煙的高度曾一度去到七至八層樓高,並曾經發出爆炸聲。期間有不少於五百名人士集結該處,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集結人士不少穿黑衣黑褲、佩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其中有人手持自製白色或黑色圓形盾牌、部分手持棍狀物體/雨傘。集結人士中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玻璃樽及磚頭等硬物,有人高叫口號,有人用雜物堵塞多條行車路,又有人以藍色及綠色鐳射裝置照射警員,亦有人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頭不斷敲打街上的藝術裝飾品或拍打地下來發出巨響。即使警方發出警告及採取驅散和截停拘捕行動,暴動集結依然持續(而後來沿軒尼詩道持續至銅鑼灣)。期間有集結人士用盾牌、棍狀物體及雨傘築起防線,和警方對峙。警員掃蕩到軒尼詩道東行線修頓球場對外,並繼續往銅鑼灣方向推進掃蕩,在約2020時在軒尼詩道東行線與馬師道交界截停及拘捕了集結人士中的D5。當時D5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掛頸一個空氣過濾器口罩,揹着一部戶外擴音器。而片段顯示,在約1942,D5已經在軒尼詩道發生暴動的現場(巨型路障燃燒的位置附近)出現;1958時至2020時,於軒尼詩道近分域街至馬師道附近,D5在集結人群中以咪及擴音器叫喊,內容包括警方不可以發射布袋彈槍及橡膠子彈、需要保持克制、不應「大追捕大追殺」、有老人家及小朋友在人群當中、警方不需要將水炮車開前或使用催淚彈等等。 4.控方指,如上所述,大量示威者在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非法集結並破壞社會安寧,當時現場亦出現了不少暴力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致使該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基於上述的情況和原因,D5有意圖參與並以身處及叫喊等作鼓勵於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的暴動,直至她被警方截停拘捕。 5.控方除了倚賴五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外,也依賴閉路電視片段、警方拍攝的片段、媒體拍攝的片段、從影片擷取的截圖、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雙方不爭議的事情 承認事實(證物P1) 6.在本案所有有關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接獲在2019年8月31日,於香港灣仔區,包括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亦沒有就上述日期及地點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給予不反對通知書。 7.證物P2至P6是顯示相關地段的地圖,證物P7是顯示相關閉路電視鏡頭位置的地圖。證物P8為50張灣仔軒尼詩道一帶的相片。控辯雙方同意證物P8的相片冊內容目錄的描述。 8.證物P10是載有錄影片段的硬碟儲存器。P10(1)及P10(2A)至(2D)是閉路電視片段,P10(3A)至(3C)、P10(4A)至(4B)及P10(5)至P10(8)是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P10(9)至P10(22)是媒體拍攝的片段[1]。證物P9及P11A至C為證物片段P10的截圖[2]。 9.在2019年8月31日約2020時,警長6798(控方第五證人)於軒尼詩道東行線與馬師道交界以涉嫌非法集結罪拘捕D5。 10.D5被拘捕時身穿、穿戴或管有包括下列衣物和物品:
11.除了上述證物,警方於當日從D5檢取的證物亦包括一個無線收音咪(P506)。 12.證物P512為18張D5於拘捕時的服飾和證物的相片,雙方同意相片冊內容目錄的描述。 13.D5由2004年2月至今,為根據第505章《香港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註冊的社會工作者。 14.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其他辯方不爭議的控方案情 15.在審訊時,辯方確認並不爭議以下的控方案情。 16.香港灣仔軒尼詩道為港島區主要幹道之一,西至金鐘、東至銅鑼灣;灣仔軒尼詩道有三條東行行車線,及三條西行行車線;香港灣仔盧押道北至告士打道、南至莊士敦道,並與軒尼詩道相接;軒尼詩道和盧押道的接壤處為一個十字路口。 17.辯方不爭議案發時有以下的暴動過程[4](辯方只是爭議D5有參與暴動),亦不爭議以下警方截停及拘捕D5的過程:
18.辯方不爭議在大約1902時開始,涉案暴動發生在軒尼詩道,包括軒尼詩道和盧押道一帶(見P3的範圍地圖),涉及至少數百名集結人士,即使警方採取驅散和截停拘捕行動,暴動集結依然持續,並且沿軒尼詩道持續至銅鑼灣(見P5、P6的範圍地圖)[6]。
具爭議的議題 20.正如上述已提及,辯方不爭議案發時在相關地點的確發生暴動,不爭議控方在控罪及開案陳詞中所指的於2019年8月31日晚上在軒尼詩道和盧押道一帶所發生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和過程。辯方亦不爭議案發時D5身處暴動現場及她的言行[18]。本案的爭議點是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D5的行為構成參與控罪指稱的暴動[19],及D5具有意圖參與控罪指稱的暴動。 控方案情及證人的證供 21.控方在傳召證人前播放了以下不爭議的片段:
22.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分別是控方第一證人警司賈錦琳(現場警務人員)(「PW1」)、控方第二證人高級督察翁淦崙(發出警告的警務人員)(「PW2」)、控方第三證人高級督察趙善俊(發出警告的警務人員)(「PW3」)、控方第四證人警署警長49914(控制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AM 9897的警務人員)(「PW4」),及控方第五證人警長6798(截停及拘捕D5的警務人員)(「PW5」)。 23.PW1至PW4的證供圍繞着當日現場的情況,PW5的證供是有關D5在現場的言行及拘捕過程。 PW1警司賈錦琳 24.於2019年8月31日,PW1為刑事總部大隊其中一名總督察。當晚經應變大隊隊長指示,PW1約1935時帶領的隊伍和其他組成警方總部應變大隊的隊員在金鐘道力寶中心外戒備,準備沿軒尼詩道向東進行掃蕩。約1945時,他們開始從金鐘向銅鑼灣掃蕩。過程中,PW1從約100米距離看見有大批示威者集結在軒尼詩道和分域街交界附近。當到達軒尼詩道和軍器廠街交界(軒尼詩道1號外),他看見巨型路障;該處在較早前有大火燃燒着,仍然有一些煙霧。路障的前方集結了多過百名的示威者,他們大部分穿着深色衣服,戴着頭盔以及防毒面具。警方清除被大火燃燒後的巨型路障,繼而重組,並向東推進。過程中,示威者一直集結在警方防線前方的大約一個街口距離,縱使警方多次發出警告要求集結人士離開,示威者不但沒有離開現場,反而繼續聚集並且與警方對峙、叫囂、用鐳射裝置照射警方以,及向警方拋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因此,警方有理由相信形勢會升級。警方掃蕩期間曾經拘捕示威者,亦有在需要時間停低並且重組。警方最終在大約晚上10時到達軒尼詩道和銅鑼灣怡和街交界。 25.PW1作供時,控方播放了P10(10)1932-2002的片段[26],以及P10(4A)1957-2001的片段[27]。PW1在片段辨認了自己(見P1001)。盤問下,PW1確認他在約1950到達縱火的地點,而他到達時火焰已經被撲滅。 PW2高級督察翁淦崙 26.PW2在當晚行動是水警第二梯隊第四小隊的指揮官。約1946時,警方由軒尼詩道東行線開始向東推進。PW2在軒尼詩道1號看見包括鐵馬及看台等雜物在路上,雜物冒出黑煙,而雜物的前方聚集了大約五百名示威者;他們穿着黑色衣服以及戴着頭盔。示威者在喧嘩,以及用鐳射燈照射警員。大隊的同事搬開了馬路上的雜物,而於約1948時,PW2用擴音器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內容包括「前面嘅示威人士,呢個係警方發出嘅警告,你哋現正參與一個非法嘅集結,請你哋立刻離開,否則警方會使用武力將你哋拘捕」。雖然警方發出警告,集結的示威者仍然喧嘩及和警員對峙,沒有離開。警方於是向前推進。當警方到達分域街,大隊的指揮官指示他們作出拘捕行動,PW2的小隊最終在修頓球場外拘捕了兩女三男。及後警方繼續向銅鑼灣方向推進。 27.PW2作供時,控方播放了P10(11)1948-2009的片段[28],以及P10(16)2008-2021的片段[29]。盤問下,PW2確認他到達軒尼詩道1號時,該處的火焰已被撲滅;他亦確認當晚參與行動的大隊總共有約四百名警員。 PW3高級督察趙善俊 28.PW3與隊員在約1940時被調派到盧押道近駱克道設置警方的防線。當時他看見有約二百名示威人士集結在盧押道近軒尼詩道,與警方在盧押道對峙,期間有集結人士手持盾牌及棍狀物體,有集結人士向警方照射鐳射光束,他們叫囂及敲打物件製造聲音,亦有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PW3指示隊員分別向示威人士方向舉起三幅不同的警告旗幟[30],警方亦有用揚聲器作出警告。在約1955時,他和隊員向前推進,集結人士並沒有散去,只是往後退入軒尼詩道。接着,在軒尼詩道上的應變大隊亦沿軒尼詩道往東經過盧押道交界。 29.PW3作供時,控方播放了P10(12)1953-1959的片段[31],以及P10(7)1952-1954的片段[32]。PW3在片段辨認了自己(見P1002)。盤問下,PW3說三幅警告旗幟有分別各自的作用,對於投擲了汽油彈的暴力示威者而言,作出相關的警告是恰當的。PW3在複問時確認旗幟上印有的字句是事先印上的,並不是現場寫上去的;至於橙色旗幟所指的「槍」,PW3說警方有不同類型的槍以及子彈,包括不具殺傷力的胡椒子彈及塑膠子彈。 PW4警署警長49914 30.PW4當晚是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水炮車)AM 9897的主管。水炮車安裝有拍攝錄影設備,也可發射催淚水劑和顏色水劑用來驅散和識別示威者,車上亦有廣播設備。水炮車沿軒尼詩道推進,期間集結人士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照射鐳射光,PW4不時使用揚聲器向在場人士發出警告及要求離去(「呢個係警方嘅警告,喺軒尼詩道上面聚集嘅示威人士立即散開,否則我哋會用催淚水、顏色水將你哋驅散、識別及加以拘捕」),亦有發射催淚水劑和顏色水劑。然而,示威者沒有散去,沒有離開。水炮車一直沿軒尼詩道往東推進,期間PW4在循道衛理看見有多過千名示威人士聚集。直至約2200時,警方到達銅鑼灣糖街,示威人士散去,才終止推進。 31.PW4作供時,控方播放了P10(3A)1942-1952的片段[33]、P10(3B)1952-2004的片段[34],以及P10(3C)2004-2017的片段[35]。 PW5警長6798 32.PW5是一名警方「速龍小隊」的隊員,他當晚隨大隊推進,在頭排位置。他在軒尼詩道與分域街,看到及聽到D5手持一支咪,以擴音器叫喊包括「保持克制」的說話。當時D5在他的前方,D5與他相距約30米(面對面),他理解D5叫喊的對象是警方。接着PW5繼續向前方推進,處理向警方攻擊的人士。稍後,在約2020時,當PW5推進至軒尼詩道與馬師道交界時,現場有過百名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近鵝頸橋位置集結,他們投擲汽油彈及向警方照射鐳射光。PW5這時再次聽到D5的叫喊聲。他望向左邊,見到D5,手持一支咪,於是上前拘捕D5,罪名為非法集結。期間有人嘗試拉走D5,D5亦有肢體擺動,於是PW5呼叫女警前來幫忙。約2分鐘後,女警員10654前來並為D5扣上膠手銬。稍後,PW5向偵緝警員9935交代情況及證物後,把D5轉交偵緝警員9935接手處理。 33.PW5作供時,控方播放了D5被拘捕的片段[36](P10(14)2019-2021、P10(15)2018-2020)。PW3在片段辨認了自己(見P1003)。盤問下,PW5確認於上一次審訊中所繪畫的位置圖是準確的,P1004顯示PW5第一次看見D5時雙方的位置,P1005顯示PW5第二次(於馬師道交界)看見D5時雙方的位置;PW5在第二次看見D5便隨即上前拘捕她,期間D5有少少反抗,而PW5沒有聽到當時有人說D5是社工。 中段裁決 34.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的案情/陳詞 35.D5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只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品格證人的書面供詞D5-1至D5-5。 36.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慨述了D5-1至D5-5的內容,如下[37]:
37.辯方的潘資深大律師作出結案陳詞時確認不爭議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列舉的法律條文、罪行元素及法律原則,不爭議控方在結案陳詞敘述了從片段可以獲得證明的暴動發生經過以及案中的證據,包括控方證人的證供[38]。 38.辯方強調D5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有五位品格證人證明其具有良好品格,法庭應將D5的良好品格視為她干犯本案控罪可能性較低的證據。 39.辯方在結案陳詞指,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D5有參與暴動[39]:
法律指引/原則 40.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就控罪的每一個元素以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D5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更加不需要證明自己是清白或提出任何疑點,法庭不能因D5就某些事情沒有提出證據因而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或者猜測。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D5。 41.其他被告已就控罪認罪,這與D5本身有否干犯涉案控罪無關。本席必須獨立考慮和處理D5的案件,審視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D5干犯她面對的控罪。 42.D5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指引,即是說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D5的可信性較高以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43.D5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只是倚賴品格證人的書面證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她作出不利的推斷或猜測。另一方面,由於D5沒有作供,亦沒有事實證人,此舉表示她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本席清楚知道,D5是毋須證明她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她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44.本席在此亦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是說是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唯一推論。 暴動罪的相關法律 45.《公安條例》第18及第19條分別訂明:
46.就暴動罪,控方須證明:
47.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 案(「盧建民案」)已清楚說明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罪行元素和所須證明的事項,並且指出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是「參與性質」的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張浩輝及另四人[2024] 2 HKC 134(第56段)就相關的法律原則歸納如下:
48.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y Kin Yue (蔡健瑜) (2022) 25 HKCFAR 360重申在盧建民案作出的討論,並繼而指出,就非法集結罪的參與意圖,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兩項元素:(1)被告人意圖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2)當他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起集結時,意識到他們的相關行為,而他有意圖作出或促進被第18(1)條禁止的行為[43]。 4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Cheng Tai Kwan鄭太君 CACC 7/2023 指,就如何構成「鼓勵」他人暴動,盧建民案已有相當清晰的指引:
50.本席亦有參考一些牽涉「急救員」的暴動案件案例。
證供分析及裁決 51.本席在達至裁決前,已小心考慮了席前的所有證供及控辯雙方的陳詞[44],包括辯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據的分析。本席清楚知道D5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考慮了辯方品格證人的書面供詞(D5-1至D5-5)的內容,謹記有關良好品格的法律原則。 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52.在本案,辯方對於控方五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均沒有挑戰,盤問多爲向證人作出澄清。本席考慮了他們的證供,亦考慮了相關證供均有不爭議的片段去支持,本席認為五名控方證人在庭上作出的證供均是可信和可靠的。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45],並給予充分比重。 暴動的經過 53.承認的事實、控方證人的證供以及不爭議的片段證明了上述第17段所敘述當晚現場發生暴動的經過。簡而言之,在約1902 時至約2110時,涉案暴動發生在軒尼詩道,包括軒尼詩道和盧押道一帶(範圍一:見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一的地圖《一》),涉及至少五百名集結人士,即使警方採取驅散和截停拘捕行動,暴動集結和對峙依然持續;後來,暴動集結沿軒尼詩道持續東至銅鑼灣(範圍二:見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一的地圖《二》)。在灣仔區包括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範圍一[46])的暴動的構成,包括示威人士中有人縱火,並燃燒以三角鐵欄、長竹、膠欄、路牌、巴士站牌、垃圾桶、膠水馬、雨傘及修頓球場的觀眾看台等築成的巨型路障,濃煙的高度曾一度去到七至八層樓高,並曾經發出爆炸聲。於不同時段集結的人數成百上千,他們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示威人士不少穿黑衣黑褲、佩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其中有人手持自製白色或黑色圓形盾牌、部分手持棍狀物體/雨傘;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玻璃樽及磚頭等硬物,有人高叫口號,用雜物堵塞多條行車路,又有人以藍色及綠色鐳射裝置照射警員,亦有人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頭不斷敲打街上的藝術裝飾品或拍打地下來發出巨響。即使警方發出警告及採取驅散和截停拘捕行動,暴動集結依然持續。期間有集結人士用盾牌、棍狀物體及雨傘築起防線,和警方對峙。後來暴動集結沿軒尼詩道持續至銅鑼灣。 作出推論的原則 54.辯方作出結案陳詞時,多次強調D5在某一刻或某一個階段的行為,不足以令法庭作相關的唯一合理推論。舉例說,P9(1)顯示D5早於1942時已在暴動現場,片段拍攝到D5在縱火的位置逗留了大約10秒,當時在聚集人士的人群中觀望着火焰,沒有和任何人有對話或互動[47];辯方指:「針對共同行事方面的證據,被告單單身在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48]/「控方不能憑此階段的行為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D5]與其他參與者集結共同行事。」[49](本席強調) 55.辯方亦重複指出,在不同階段,暴動現場出現了包括看似是記者及圍觀人士的人,甚至乎有人用水或滅火筒嘗試救火,有人追着水炮車用手機拍攝該車輛,他們明顯並沒有參與暴動,所以「即使一名人士有與其他暴動者『集結』,也不等於便有『共同行事』。因此,在這階段,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D5]與其他參與者集結共同行事。」[50]/「即使法庭接納[D5]有身處軒尼詩道1號或22號對出位置有與其他聚集人士集結,控方不能單單以此片段,推斷她有參與意圖。」[51](本席強調) 56.就環境證供而言,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25) [F1.22] 段指:
57.本席作出推論時,可以及應該考慮所有環境證據所產生的累積效應[52]。 5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善航及另二人 CACC 236/2022,各申請人的陳詞是,案件中缺乏直接可把他們置身於暴動現場及參與暴動的任何直接證供,而案中的其他的證供不可供原審法官作出有關的推論。就這一點,上訴庭指出法庭已多次處理類似的上訴理由,並且列出了有關的部分案例,以及進一步指:
59.正如眾多案例[53](包括非法集結和暴動案件的案例)指出,法庭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單一項的證供雖未必可以讓法庭作出推論,但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則可供法庭作出壓倒性的推論。拿辯方的例子來說,一名在暴動現場追着水炮車用手提電話拍攝照片的人士,單憑他這一刻出現在暴動現場以及拍攝警車,未必足夠作相關推論,但假如有其他證據顯示他在暴動現場逗留了一段時間,以及他攜帶着示威人士一般管有的物品等等,便有可能可以作出相關的唯一推論。即使每項證據,單獨來說可作無罪推論,數項事實累積起來,可能足以屏除這個可能性。換言之,單單在本案抽取一個畫面、一個動作,或一句說話去作為例子或去作出分析,根本沒有意義。 60.在審視D5當時的言行和考慮法庭是否能作出相關推論時,本席必須考慮當時所有的有關情況,包括相關背景及環境、暴動經過、警方推進行動的情況等。 D5於1942時至2020時身處暴動現場 61.現場片段顯示(以及不爭議的是),於約1942,D5已經在軒尼詩道發生暴動的現場(縱火位置附近)出現[54];1958時至2020時,於軒尼詩道近分域街至馬師道,D5在集結人群附近,近警方防線的位置,以咪及擴音器叫喊,內容包括上述第19段所列出的說話,即警方不可以發射布袋彈槍及橡膠子彈、需要保持克制、不應「大追捕大追殺」、有老人家及小朋友在人群當中、警方不需要將水炮車開前或使用催淚彈等等。顯然,D5在案發當日於1942至2020時(被拘捕時)一直身處暴動現場(即上述的範圍一)。 D5的衣着及攜帶的物品 62.D5在現場時,身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印有白色字「我哋係社工 守護公義」)、白色長褲,掛頸一個空氣過濾器口罩,手持一支咪(末端橙色),揹着一部戶外擴音器,在攜帶的袋內有另外一支(末端藍色)以及一個無線收音咪[55]。 63.D5選擇穿着相關顏色及印有相關文字的衣服,攜帶多支咪及戶外擴音器到現場,並且在現場用咪及擴音器大聲叫喊。本席認為她當時顯然希望(及知道)這樣做會引起現場人士的注意,留意她衣服上的訊息以及叫喊的內容。她亦攜帶了空氣過濾器口罩(俗稱「豬嘴」);這是因為她一早預料到現場有可能會演變成非法集結/暴動的情況,而她到時逗留在現場便需要用上這個口罩,應付催淚煙。 64.換言之,她是有準備而前往現場的。 D5在1942時的出現 65.片段及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早於約1910時,集結人士在軒尼詩道1號及22號對出的軒尼詩道東西行線開始縱火並燃燒巨型路障,他們甚至將修頓球場的觀眾看台推到該巨型路障一併燃燒,期間有集結人士把物件掉入燃燒物中令火勢加劇,而在場的集結人士亦有高叫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又有人繼續以藍色及綠色鐳射裝置照射周圍,亦有人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頭不斷敲打來發出巨響。約1924時,縱火位置的火勢開始猛烈,更冒出大量黑色濃煙。約1930時,濃煙的高度曾一度去到七至八層樓高,並曾經發出爆炸聲。約1935時,消防員到場並嘗試以滅火筒撲滅火焰,但因火焰太大不果,火焰反而觸動附近大廈響起警鐘,及觸動軒尼詩道22號衛蘭軒的灑水器灑水。大火再約1947時才被救熄。上述情況明顯對社會安寧造成實質的破壞,及對個人的傷亡及財產的損壞構成實質的威脅。 66.在1942時,D5被拍攝到在集結人群當中,觀望着猛烈的火勢[56]。換言之,即使沒有片段拍攝到D5於1942時之前在現場,在大火焚燒這個階段,D5已經身處暴動範圍,在核心的位置,並且清楚知道相關的道路已被暴動者完全堵塞,以及暴動者的行為已升級到焚燒巨型路障雜物的地步,而且火勢十分猛烈,火焰和黑煙有幾層樓高,隨時會演變成火勢不受控制的局面,導致人命傷亡,假如消防員和警員不是及時到場控制形勢,後果不堪設想。 67.以當時的環境情況,任何人均可以知悉現場發生帶有危險的暴動集結。以D5出現的位置,她在1942時已必然清楚知道集結者的暴力行為已經達到上述這個惡劣情況;D5仍然選擇留低在現場,並且有進一步的行動。 警方的推進 68.根據案中的證據(包括不爭議的片段),警方由金鐘沿軒尼詩道往東推進期間,警方應變大隊不時停下來,之後再推進。控方證人指,這是基於人手調配和安全考慮,大隊需要不時停下來重組(reform)。
70.由金鐘力寶中心到軒尼詩道與馬師道交界(D5被拘捕的位置)的大約1,500米路程[58],警方用了約32分鐘(由1947至2019時)作出推進,而警方積極地推進的時間和停頓的時間相約都是16分鐘左右。在推進過程中,警方舉起了不同旗幟作出警告,亦利用擴音器和水炮車的廣播系統作出口頭警告,要求在場人士離開。海綿彈槍及催淚水劑等的使用,只是在個別時段用以驅散與警方對峙的暴動人士。可見,警方當時的行動十分克制(特別當考慮到現場集結人士使用暴力的程度)。 71.本席同意控方以下的說法:從上述種種情況可見,無論是在警方展開推進之前的時間(即1947時之前),處理巨型路障期間(約1949至1953時),以及其後的推進期間(約1953至2019時),在暴動現場的人士,有超過充分的時間、機會和空間離開現場。然而,有很多集結人士選擇繼續留在暴動現場,組成防線以及持續用鐳射光照射警方,亦有人繼續投擲汽油彈。他們持續與推進中的警方對峙,大部份集結人士一直和警方防線保持大約一個街口距離。顯然,他們明知警方在推進驅散,還故意留下來與警方對峙,他們留低並不是因為警方不給予足夠時間和機會讓他們離開及散去。而在以上的情況,一個不想牽連於其中的普通市民,是絕無可能選擇置身於現場的。 D5在1957至2020時的言行 72.不爭議的是在約1957時至D5被捕時(約2020時),D5比較接近警方防線,D5跟隨警方持續向東(即大部分示威者聚集的方向)移動,暴動人群亦向東移動,而警方的防線在每一刻距離大部分示威者聚集的位置有大約一個街口。 73.因此,D5在這段時間必定看見、聽見及知道:(1)警方不斷發出警告和相關警告的內容;(2)警方是用克制的方式推進並且不時停頓;(3)示威者持續用鐳射光照射警方;(4)示威者不時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在相關時段,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任何在現場的人士必然知道警方正進行掃蕩/拘捕行動,一般無辜的途人不會出現在警方推進的路線中,或加入示威集結的人群,他們理應會盡快離開及避免接近,仍然留下來的人士,必然是抵抗警方的暴動參與者。換言之,D5必定清楚知道警方已向現場人士作出多次警告,並且給予他們充足時間及機會離開,而選擇逗留的集結人士是明知警方正在作出驅散行動但故意留下來與警方對峙的人士。D5也理應盡快離開這麼危險的暴動集結現場,但她不但選擇繼續逗留,更用擴音器大聲叫喊。 74.辯方不爭議在約1958至2020時,D5用擴音器和咪叫喊的內容(見P9)。現場拍攝片段顯示[59]:
75.正如上述提及,D5在這段時間必定看見、聽見及知道警方不斷發出警告和給予在場人士時間及機會離開,以及示威者持續的對抗及激進行為。D5不但沒有離開,反而選擇叫喊,作出一些對警方失實的指控,這些指控明顯不反映當時現場的情況。 76.舉例說,於約2008至2016時,警方防線是停頓作出重組的其中一個階段,而示威者在大約一個街口距離集結,並沒有散去。在這個警方已停低及沒有推進的階段,D5仍然不斷叫喊,內容是要求警察克制及冷靜,並且指「非常大量嘅人群,特別有老人家,有小朋友,有師奶,有街坊」需要時間撤離 /「大量市民係人群當中」,重複警方需要給予市民足夠時間撤離,以及警方不應「大追捕大追殺」。 77.當時警方防線正在停頓,沒有推進,明顯他們的行動並不是「大追殺」;現場亦顯然沒有「大量市民係人群當中」。而即使在個別推進時段中,警員偶然有快步前進,整體來說,警方的推進方式和速度,絕對說不上是什麼大追捕或大追殺。D5一直跟着警方防線前進,必然清楚這一點。D5叫喊的內容不斷暗示或指控警方當時的驅散行動及推進過分快速或過分使用武力缺乏理據的,內容不公允,以及具挑釁性,亦明顯會鼓勵集結人士情緒更加高漲,對警方的態度更加敵對。D5必然知道這一點,仍然選擇這樣做。 78.D5的其他叫喊說話亦明顯失實和具挑釁性。
79.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顯示,D5刻意穿着印有「我哋係社工 守護公義」的黑色T恤去到現場,並且帶備空氣過濾器口罩及戶外擴音器材;她在現場看見暴動已發生,集結人士持續向警方對峙,D5仍然選擇使用擴音器叫喊,並作出對警方失實的指控,當時亦有說「呢個係市民發出嘅警告」,明顯是希望透過行動及說話傳達以下訊息:她代表市民向警方作出指控,她身為一名專業的、「守護公義」的社會工作者,都認為警方的行為並不恰當,暗示公義的一方是和警方對峙的集結人士,而她和示威者站在同一陣線並且共同行事,認同他們的做法。D5當時的叫喊刺激、激勵、鼓動、驅使暴動集結的人士繼續集結對峙,令示威人士知道現場有人(D5)在替他們發聲,指控及拖延警方。 辯方的各論點不成立 80.在考慮是否能作出相關不能抗拒的推論時,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及論點。本席以下就辯方陳詞的重點作出分析。 81.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D5和其他暴動者作出的行為之間有足夠的聯繫,不能證明D5和他們集結在一起並共同行事。本席不認同。辯方主要的論點是:D5大部分時間在行人路上並且與警方防線並行/比較接近警察,和示威者保持最少100米的距離,期間亦沒有做出任何可以將她與其他參與暴動者聯繫在一起的行為。然而,案例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在本案的暴動中,在警方推進的階段,集結人士主要聚集在警方防線的前一個街口不斷向東移動,但這並不表示沒有其他集結人士「離隊」用其他方法參與該暴動(例如在不同位置用鐳射光照射警員或跑到某個位置投擲汽油彈)。雖然在警方推進的時段,D5的位置比較接近警方的防線,但她一直身處的位置仍然是暴動範圍內。更重要的是,她當時選擇參與集結/暴動的方式,是在現場大聲叫喊警方處事不當的指控,藉此鼓勵及支持集結人士去繼續他們的行動;因為指控性/暗示警方不對的說話內容是針對警方,她自然是會靠近警方防線叫喊。換言之,因為D5選擇支持及鼓勵集結人士的方式,是對警方作出指控(從而亦會拖延他們的執法行動),因此她當然身處的位置較近警方防線。D5的言行顯示她和其他暴動者作出的行為之間有足夠的聯繫,並且D5和他們共同行事。 82.辯方認為示威者未必能夠聽到D5的說話,D5亦不一定有意圖憑藉該些說話鼓勵他們。首先,D5叫喊的說話是否實際上鼓勵了示威者並不是重點,這亦不是控罪元素[60]。重點是D5是否具有相關的意圖,以及她的言行是否能/可以鼓勵示威者(而本席上述已解釋了為什麼這些已被確立)。本席不認同示威者聽不到D5的叫喊。雖然D5在過程中身處的位置比較接近警方的防線,但是她利用咪和戶外擴音器大聲叫喊,片段顯示D5叫喊的聲量很大,本席肯定在場的部分示威人士必定能聽見D5叫喊的說話,D5知道他們能聽見,而該些示威者是知道D5和他們站在同一陣線並且是在支持他們的。本席認為D5的說話內容亦的確會鼓勵示威者繼續和警方對峙,鼓勵他們繼續進行破壞或威脅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83.辯方指出沒有直接證據(例如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D5的言行妨礙了警察的工作或給他們帶來了滋擾。本席認為控方根本不需要證明這一點。然而,D5當時語氣、聲調和聲量以及說話內容,明顯是在表達對警方的不滿,指控及暗示他們的行動不合理等等,而本席剛才已解釋了為什麼這些指控失實。D5在相關的大約20分鐘跟着警方大隊,持續這樣叫喊。本席認為在這個情況下,警員事實上必定因此而感到滋擾,工作亦有受某程度的妨礙。 84.辯方認為D5的言行沒有鼓勵的效果,反而是勸喻人士盡快跟從警方的指示驅散,辯方提出D5到現場有可能是希望憑一己之力緩和現場氣氛,以及憑藉自己的社工身份去緩和警方的情緒(並不是鼓勵示威者對峙)。本席不認同這個講法。D5沒有作供,沒有證供支持辯方聲稱D5是希望緩和氣氛的論點。而且D5叫喊的內容針對警方,並對他們作出不反映事實以及不公平的指控,D5在過程中沒有向集結人士作出任何呼籲,沒有勸喻他們停止暴力行為及離開現場。假如D5的意圖是緩和氣氛,並不會只是針對一方,特別當D5能清楚看見警方克制,反而是示威者不斷使用暴力以及和警方對峙。D5明知現場情況,選擇用相關的方式持續叫喊一些對警方失實的指控,明顯偏幫與警方對峙的集結人士。假如她是如辯方所指希望用她的說話說服暴動人士不要逗留在現場攻擊警方、和警方對峙,她沒有理由只是對警方作出指控和要求警方克制,而在所有片段完全沒有顯示她曾經勸喻過集結人士停止暴力行為及離開 — 這顯然會是更加直接有效的方法。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並不成立。 85.辯方力陳,在不同時段,片段亦顯示有圍觀途人及記者在場,而這證明即使一名人士有與其他暴動者集結,也不等於便有共同行事。就該些人士而言,本席上述已提及,單單看一個畫面,沒有其他資料(例如有關人士在暴動現場逗留了多久、是否有裝備等等),並不能作出一個結論。 8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淦輝 CACC 58/2023,案中的D15的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一方面接受呈堂片段或截圖顯示現場有路過或無辜的途人,但另一方面卻裁定一些選擇不離開暴動現場的人必然是藉著留守現場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裁決的邏輯自相矛盾,屬不一致裁決;對身處暴動現場的人作出錯誤和不一致的裁斷[61]。上訴庭就這一點指出:「22. 原審法官旨在指出即使截圖顯示有圍觀者,也不一定代表圍觀者不曾或曾經參與暴動,『最後去向未明』和『單憑』等用詞這正正顯示,即使沒有參與的直接證供,單一項的證供雖未必可以讓法庭作出推論,但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則可供法庭作出壓倒性的推論…」。 87.而且,本席在本案需要斷定的,是控方是否能證明D5干犯了控罪,而並不是其他人士是否有參與暴動。 88.本席以上只是就辯方陳詞的重點作出分析,本席重申,在達至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案中的證據、辯方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及控辯雙方對證供的分析,亦考慮了雙方結案時作出的所有書面及口頭陳詞。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陳詞及論點。 控方已證明每一個控罪元素 89.本席認為,正如上述所指,D5有備而前往現場,並且在約1942時,走進示威集結者的中心集結地帶,看見及清楚知道情況已演變成危險的暴動集結,仍然選擇不離開,繼續逗留在現場,更加於約1958至2020時跟隨(和大部分示威者一直分隔約一個街口的)警方防線,不斷叫喊一些針對警方的失實指控,直接指或暗示警方當時的推進、驅散、拘捕過分快速或過分使用武力等。D5以她是「守護公義」的社會工作者身份身處現場為示威者撐腰,用叫喊失實指控的方式有意識地為參與集結人士發聲,從而亦會拖延警方對於暴動集結人士的行動。D5用她的言行表示認同示威者的的做法,她和示威者站在同一陣線並且共同行事,為他們給予支持及作後盾,壯大及增加他們向警方對抗的決心及信心。 90.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D5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並透過上述的方式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從而鼓勵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認為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令法庭就D5能作出壓倒性的推論。 結論 9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D5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她罪名成立。
[1] 詳情見日期為2024年12月9日的控方證物列表。 [2] 控辯雙方同意證物P9及P11A-C中「備註」一項的描述。雙方同意P9截圖顯示D5在P10不同片段出現的時間及情況,以及她用擴音器講的說話。 [3] 雖然在簽署承認事實P1時辯方不同意這一點,但辯方其後確認不爭議D5管有P505A。 [4] 控辯雙方同意P10片段顯示案發時在相關地點暴動發生的經過,P11A至C截圖顯示關鍵的情節,「備註」一項的描述是準確的。 [5] 見證物P9(21)。 [6] 辯方只是強調,控罪是指D5參與在灣仔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暴動,銅鑼灣一帶的暴動並不是檢控基礎。 [7] 見註腳2。 [8] 控方的立場是,當時D5是與其他示威人士集結在這個地點。 [9] 見證物P9(1)。辯方在審訊時確認並不爭議D5在這個階段是在示威者的人群中,巨型路障被燃燒的位置附近,而當時消防員和警員未到場,火仍然燃燒着。 [10] 見證物P9(2)至(4)。這些是辯方要求加入P9相片冊的截圖,辯方指出相關片段顯示D5當時橫過馬路後上了軒尼詩道西行線的行人路,並不是逗留在馬路上。 [11] 見證物P9(5)。 [12] 見證物P9(6)至(11)。P9(6)及(7)是辯方要求加入P9相片冊的截圖,辯方指出相關片段顯示D5當時和警員防線一起向東(示威者的方向)移動。 [13] 見證物P9(10)至(13)。 [14] 見證物P9(14)至(17)。 [15] 見證物P9(18)及(20)。 [16] 見證物P9(19)。 [17] 見證物P9(21)。 [18] 即P9截圖顯示D5的言行。 [19] 辯方在結案陳詞將這一個元素分為兩部分:(1) D5是否有與其他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共同行事,以及 (2) D5是否有通過鼓勵的方式參與暴動。 [20] 見P11A(1)。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41-49號睿景酒店(軒尼詩道向軍器廠街天橋方向)東西行車線有舉着雨傘的聚集人士,以及有看似途人經過。控方聲稱這些聚集人士是示威者,他們阻礙行車。 [21] 見P11A(9)及(10)。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外有聚集人士以三角鐵欄、垃圾桶、膠欄、垃圾回收箱堵路及非法集結;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22] 見P11A(2)至(5)。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41-49號睿景酒店外有些聚集人士打開雨傘遮擋,沿軒尼詩道東行線將三角鐵欄推向軍器廠街天橋方向;亦有些聚集人士打開雨傘遮擋,其他人拆毁軒尼詩道東行線睿景酒店外馬路邊鐵欄;然後有一些聚集人士沿着軒尼詩道東行線搬長竹以及鐵欄往軍器廠街天橋方向;過程中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23] 見P11B(1)。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號/22號對出東西行線馬路,有些黑衫黑褲,配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之集結人士,在該處以鐵欄、膠欄、站牌、長竹、垃圾桶堵塞軒尼詩道東西行線;有些聚集人士以藍色及綠色鐳射槍射向建築物。 [24] 見P11A(11)。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外,有些聚集人士由修頓球場推走觀眾看台;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25] 見P11B(2)至(10)及P11A(6)。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號/22號對出東西行線馬路,有些聚集人士在巨型路障縱火,並掉物件入火堆中令火勢加劇;有人希望用水撲熄火種但被阻止;有些聚集人士將球場觀眾看台推向被縱火的巨型路障;有些聚集人士將一個球場觀眾看台推倒在被縱火巨型路障上焚燒,之後有些聚集人士舉手並發出歡呼聲;有些聚集人士不斷以藍色及綠色鐳射槍照射警察總部,他們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頭不斷敲打藝術裝飾品,發出巨響;聚集人士曾經將物件掉入焚燒中巨型路障助燃,亦曾經有人嘗試用滅火筒滅火;期間焚燒中巨型路障釋出黑煙;聚集人士以雜物築成巨型路障繼續焚燒,並且不斷以鐳射槍及強光照射附近建築物;1911至1918時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26] 見P11B(11)至(16)、P11A(7)及(8),及P11C(1)至(3)。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號/22號對出東西行線馬路,有些聚集人士築成的巨型路障繼續焚燒,消防到場,並嘗試以滅火筒撲滅火焰;其後大火觸動軒尼詩道22號衛蘭軒灑水器灑水,消防開始出動消防喉灌救;於約1947時,大火被救熄;之後,警方搬開馬路上的鐵欄,清理巨型路障,並向前推進;警方期間發出警告;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27] 見P11C(20)至(24)。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近盧押道有聚集人士使用激光照射警察及聚集,大批聚集人士身穿黑衫黑褲、配戴頭盔、防毒面具、眼罩,警方開始向東推進,聚集人士向東後退;於約1958時,警方防線到達分域街與盧押道路段中間位置,其後有警員開槍(但影片中看不清楚類型);於約2000時,警方防線推進至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外,而當時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28] 見P11B(17)至(20)、(28),及P11A(12)、(13)。雙方同意片段顯示在盧押道及駱克道交界,有聚集人士手持自製白色及黑色圓形盾牌,部分手持棍狀物體,在該處聚集,有聚集人士舉傘築起防線;當警方推進至盧押道近謝斐道,有聚集人士向警方投擲數枚氣油彈;盧押道與駱克道交界路障冒出白煙,警方在盧押道近謝斐道向聚集人士舉起橙色警告旗(遠離否則開槍);消防員以滅火筒撲滅盧押道與駱克道交界路障之火種;其後大批身穿黑衫黑褲,戴有面罩、防毒面具、頭盔、手袖及手套,並手持盾牌、棍狀物體或雨傘之聚集人士沿軒尼詩道向東方向跑;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29] 片段顯示警方和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推進掃蕩到軒尼詩道東行線修頓球場對外,並繼續往銅鑼灣方向推進掃蕩,集結人士一邊與警方對峙和照射鐳射燈,一邊移往銅鑼灣方向;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對集結人士方向噴灑催淚水及顏色水;警方用擴音器作出警告。 [30] 見P11B(24)及(26),包括橙色警告旗(「速離 否則開槍」)以及紅旗(「停止衝擊 否則使用武力」)。 [31] 見P11B(21)至(27)。雙方同意片段顯示在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交界,大批身穿黑衫黑褲配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部遮面之聚集人士,聚集於該處,一些人士手持雨傘或棍狀物體;當時路上擺放有自製三角鐵欄;在1955時,一名警員在推進期間舉起海綿彈槍;警方於盧押道近謝斐道交界,向聚集人士舉起橙色警告旗幟;有些聚集人士手持自製白色及黑色圓形盾牌在盧押道近駱克道集結,並舉傘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其後盧押道與駱克道交界路障燃燒及冒出白煙,警方在盧押道近謝斐道向聚集人士舉起紅色警告旗幟;於1958時,警方到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十字路口,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32] 片段顯示警方在盧押道近謝斐道向集結人士舉起橙色警告旗幟(印有「速離 否則開槍」)、黑色警告旗幟(印有「警告 催淚煙」)及紅色警告旗幟(印有「停止衝擊 否則使用武力」)要求現場集結的人士離開。 [33] 見P11C(1)至(3)。雙方同意片段顯示在軒尼詩道1號外巴士站附近,曾燃燒及已被撲媳火焰之巨型路障後方仍有人群聚集,而聚集人士設置之巨型路障仍未被移除,因而警方繼續發出警告:「呢個係警方嘅警告,你哋正在參與一個非法集結,立即散開,否則噴水將你驅散」、「呢個係警方嘅警告,喺軒尼詩道循道衛理教會對出嘅示威者,你哋正在參與一項非法集結,警方命令你立即離開,否則用催淚水,胡椒水,顏色水將你哋辨別並加以拘捕」;警方繼續清理障礙物,同時有人向警方防線照射綠色鐳射光,警方發出警告:「照綠色laser,喺循道衛理教會對出,照綠色laser呢兩個男子,黑衫黑褲,見到你啦」;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34] 見P11C(4)至(13)。雙方同意片段顯示有人於修頓球場使用激光照射警察及聚集,警方發出警告:「修頓球場出面嘅示威者,唔好再用激光照射警察」;現場有看似圍觀途人,其中一些在追拍警方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亦曾經有看似外籍人士在馬路中心與警察談話;警方推進,有聚集人士在近盧押道位置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地上出現火光,警方繼續發出警告;於2001時,警方防線在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外,而示威者防線在菲林明道與軒尼詩道交界。 [35] 見P11C(14)至(17)。雙方同意片段顯示於2009時,警方防線在近軒尼詩道225號駱克道市政大廈外,而示威者防線則在軒尼詩道298號;在特別用途車駛達軒尼詩道281號東行線時,現場看似有圍觀途人。 [36] 見P9(19)至(21)。雙方不爭議片段顯示D5被捕時,手持一支咪(末端橙色)(P505A)。 [37] 見日期為2024年12月12日的辯方結案陳詞C部分。 [38] 即日期為2024年12月10日的控方結案陳詞C及E部分。 [39] 本席以下只是就辯方陳詞重點作出簡述撮要,但本席必須強調,在達至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席前的所有證據及陳詞(包括辯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 [40]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43至72段,第E1部分。 [41]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73至92段,第E2部分。 [42]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93至99段,第E3部分。 [43] 終審法院在第25、29和30段指出:
[44] 控方在書面開案及結案陳詞慨述了控方案情,並準確地敘述對於D5的證據,本席以下的分析在適合的階段會採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 [45] 見上述第24至33段。 [46] 控方的指控,是D5參與了範圍一的暴動。 [47]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15頁。 [48]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50段。 [49]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54段。 [50]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61及62段。 [51]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95段。 [52] 就這一點,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添明 CACC 3/202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及另一人 CACC 21/2022。 [53]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上訴庭當中指出:
[54] 見P9(1)。 [55] 見P512不爭議的相片。 [56] 見P9(1)。 [57]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準確地慨述了警方在軒尼詩道上推進的經過,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見控方的結案陳詞第67段及附件B)。 [58] 見P3地圖。 [59]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準確地慨述了D5在現場叫喊的說話以及大約時間,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見P9以及控方的結案陳詞第87段/附件C)。 [60] 見AG v Able [1984] QB 795、Calhaem [1985] QB 808,以及Luffman [2008] EWCA Crim 1739。控方無須證明被告的言行導致示威者干犯相關罪行,亦無須證明示威者實際上被被告的言行鼓勵了。重點是在相關情況下,被告對他們作出鼓勵,而她的言行是可以鼓勵示威者的。換言之,法庭關注的是被告的言行,而不是有關行爲對示威者造成的影響。 [61] 見判案理由書第10(2)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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