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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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謝橦面對一項簡稱為「進口瀕危動物物種罪」,罪行詳情訴被告人於2018年8月17日,在香港新界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亞洲空運中心2號空運站1樓入口貨物檢查大堂,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1(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即55.96公斤穿山甲鱗片。被告人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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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07/2020[2021] HKDC 4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7/2020

[2021] HKDC 4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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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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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1年3月31日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元聰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1(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 (Importing specimens of Appendix II species otherwise th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1(1) of Cap 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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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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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謝橦面對一項簡稱為「進口瀕危動物物種罪」,罪行詳情訴被告人於2018年8月17日,在香港新界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亞洲空運中心2號空運站1樓入口貨物檢查大堂,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1(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即55.96公斤穿山甲鱗片。被告人否認控罪。

證據

2.由於控辯雙方對本案證據沒有任何爭議,故所有證據均由經修訂承認事實P32(下稱「承認事實」)涵蓋。該承認事實基本上可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承認事實內第1至14段,及17、18段的內容,有關段落基本上針對本案發生的不同情節。第二部分為承認事實內的第15、16段,所針對的是被告過往十多次進口貨物的有關事項,主要用以支持被告人的答辯。第三部分為承認案情內的第19段,內容確認被告人沒有在香港有任何刑事紀錄。就承認事實的內容,本席準備以以下的方式簡單敘述。

3.承認事實第1段指,於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在機場貨運站提取一批由尼日利亞 (伊凱賈)空運到香港的進口貨物,依據文件及電腦資料,收貨人為被告人,英文名字為Xie Tong。收貨人被指為香港元朗新田村路一號文記魚塘,貨物共6件,報稱共重63公斤。

4.第2段指出,被告人首先到Asia Airfreight Terminal Co Ltd櫃位報上提單編號,然後繳付港幣98.1元的費用。亞洲空運中心的職員將涉案的空運提單同Asia Airfreight Terminal Shipment Release Form等文件交給被告人提貨。由於涉案之進口貨物報稱為適宜食用的種類,即乾菠蘿蜜,被告人需要首先持涉案之空運提單,以及由亞洲空運中心發出的Asia Airfreight Terminal Shipment Release Form等文件到食物環境衛生署接受檢查,然後被告人再向海關人員出示涉案之空運提單等文件進行食物清關。海關關員06274檢視涉案之空運提單,以及被告人的身分證後,就涉案進口貨物進行驗貨。

5.根據控方證物P2,即上述的Shipment Release Form,在提單號碼上方註明 “CUSTOMS INSPECTION REQUIRED”,即需要接受海關檢查。以及在remarks(備註)欄目下特別註明 “CA Clearance by Custom and Excise Department is required”,須由海關進行清關。

6.承認事實第5段繼而指出,於2018年8月17日約下午5時40分,海關關員06274於被告人在場見證下開箱檢查涉案之進口貨物,當中6個紙箱內發現懷疑穿山甲鱗片。第6段指出於2018年8月17日下午6時35分,漁農署職員二級農林督察張顯嘉到場,及後經其同事一級農林督察梁秀芬初步鑑證,涉案進口貨物為穿山甲鱗片。於2020年6月8日,漁農自然護理署瀕危物種保護主任黃金欣博士確認,涉案之進口貨物為穿山甲鱗片,屬於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中附表1第2部附錄II的穿山甲屬有物種(原文照錄),英文為Manis spp.。

7.承認事實第8段指於2018年8月17日下午約6時45分,海關關員06274向被告人作出拘捕、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前來收取螺片,沒有證,貨物並不是他的,他是以800元的報酬,替一位叫張(荃)葲的朋友收貨,同時提供了張(荃)葲的聯絡電話等,被告人並當場表示願意參與海關的監控遞送行動。

8.承認事實第9段指,根據既定的空運提貨程序,舉凡報稱的進口貨物種類是食品時,收貨人必須首先繳付空運中心的費用,然後攜同由空運中心發出的空運提單放行證,即係上文指的Release Form,及衛生證等文件前往食環署接受檢查,檢查合格過後,食環署人員會在空運提單上蓋印及簽署,收貨人再持由食環署人員已蓋印及簽署的空運提單等文件前往海關空運進口貨物檢查大堂進行貨物清關手續,經海關人員再次檢驗貨物後,提貨手續方完成。在提貨手續完成前,收貨人並無機會接觸貨物。

9.就涉案之進口貨物而言,被告人並無持有有關香港漁農自然護理署根據《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所發出的進口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10.於2018年8月18日下午8時35分至9時33分,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下接受會面,內容本席容後處理。承認案情第17段指,於2019年7月4日,漁農自然護理署瀕危物種保護主任黃金欣博士就涉案的進口貨物擬備一份專家證人意見,除確定涉案的進口貨物為重達55.96公斤的穿山甲鱗片外,黃博士估計該等貨物市值為港幣708,000至893,000元。第18段,黃博士進一步確認全球過去十年,有超過一百萬隻亞洲和非洲穿山甲被非法買賣。

11.承認事實第二部分主要將承認事實內第14段所述的,由被告人在空運中心提取的11批貨物情況逐一列出。以承認事實第15i. 段為例,該段指出根據海關人員的跟進調查結果,上述第14段所述的11批,在2018年由被告人的空運中心提取的貨物情況如下:i. 空運提單,編號607-12885401,提貨日期:2018年2月25日,貨物名稱 “Edible Items”;檢驗人員,食環署當值人員及關員CO17333,檢驗結果:健食(原文照錄)。貨物最終狀態:放行,海關人員對貨物的檢驗方法,包括電離子掃瞄、X光掃瞄,及打開包裝作人手檢驗。在檢驗進行時,由被告人的授權代表FAN LI MING全程在場見證,並在貨物查驗報告上簽署確認,本票貨的貨物查驗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8號。

12.其餘的段落內容可歸納如下:—

(A) 11批貨均由被告於2018年5月25日至8月7日進口,並收取。B(B)提單上的11批貨物均被形容為英文寫 “Edible Items” ,意思即為可食用品。其中兩批並註明為 “DRY JACK FRUIT”,即大樹菠蘿乾,或乾菠蘿蜜,見承認事實15 viii及ix段。

(C) 除15 i、vi、ix及xi段外,所有貨物在接受食環署人員檢驗後,檢驗結果均顯示貨物為螺肉或螺片,或乾螺片,第15 i段所涉貨物則為健食,vi段則為乾海產,ix為海味,而xi段則被形容為食物。

(D) 每批貨品都經過食環署及海關檢驗,之後才獲放行,而海關檢驗包括以電離子掃瞄、X光掃指模及打開作人手檢驗。

13.至於承認事實第16段內容,則是涉及另外23票貨物的收取,據海關紀錄,除上述11批外,有另外23票於上述空運中心的貨物,亦是以“Xie Tong” 的人士到該處提取,其中3票除姓名與被告相符外,所提供的地址亦是位於元朗新田村路一號文記魚場。

14.就這3批進口食物而言,法庭可以肯定提貨的就是被告人。這3批貨物中,只有一批是報稱為可食用品(Edible Items),日期為2018年7月9日。而經上述海關檢查後,貨物被證明為乾螺肉。至於其餘20批,本席認為由於文件上只有提貨人的名字,並沒有其他資料可予參詳,故本席認為難以確定與本案是否有關,對此辯方亦持同樣觀念。

15.承認事實的第三部分是針對被告在本港沒有刑事紀錄的事情。由於被告在本港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在考慮有關證供時,謹記在考慮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及他對本案的說法時,應該採取對他較為有利的角度,即他比一名有刑事紀錄的人有較低機會作出違法行為,而他的說法亦較為可信。

辯方案情

1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辯方要求法庭在考慮辯方辯解時將承認事實內對他有利的事項(尤指承認事實內的第14、15段),及他在被捕後,警誡下的回覆,及之後的錄影接見內所提出的解釋一併考慮。

被告人在警誡下及錄影會見時的說法

17.基本上被告人在被捕後,警誡下,及之後在錄影接見的說法是一致的,就案發當天他前往空運中心提取的貨物,被告解釋他是代一名叫張葲,又名阿東(譯音)的人來收貨,之後張葲會給他電話,安排貨物之交收。張葲是他大約兩年前在深圳福田認識的一名男子,他有張葲的兩個大陸手提電話號碼,兩人亦一個月會食飯或唱歌,或飲酒一兩次。當被海關人員問及兩人關係時,被告說他與張葲只屬普通朋友。張葲告訴他貨物是螺片,張葲要被告代收該等貨物的原因是他(即張葲)沒有本港地址及身分證。被告代張葲進口有關貨物,每次可獲取800元的報酬。而張葲亦有告訴被告以後每次代為取貨,報酬相若。

18.被告在被問及時,承認在此之前有代張葲收過兩次貨,他到空運中心前只有張葲給他的提單號碼、提單被告說他要到中心職員處繳費後方可獲得。除了替張葲進口貨物外,由2018年5月開始,被告亦有替一名叫阿明的內地人士進口乾螺片。按被告在錄影接見時透露,前後大約有五至六次之多。後來阿明向他說,他已找到其他人幫忙,所以被告沒有再為他進口貨物。這個阿明被告說他只有他的電話號碼,而在被捕時,被告已無法向海關提供阿明的有關號碼。

19.就他代阿明提取貨物,被告稱他是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而阿明當時給被告,要他代為提取貨物的解釋基本上與張葲提供的是一樣。

20.最後就被告本人而言,他在錄影接見時提出他有大專教育程度,月入100,000元,他是做賣魚的生意。新田的地址是一個他很熟悉的朋友叫文叔(譯音)的借給他用的。被告只每次代張葲收取貨物後,就將貨物寄存於該處的一個失修的凍倉內,聽候張葲聯絡,安排取走貨物。就以往為張葲提取有關貨物時,被告說每次均要向食環署人員報告貨物的種類,貨物之後由海關檢驗才會放行。在過程中,他曾經有見到貨物--貨箱內的貨物為螺片。

普通法辯解

21.法庭在未對上述證據進行分析前,本席希望先對控罪的性質作出以下的闡釋。本席在考慮過終審庭於Hin Lin Yee([2010] 13 HKCFAR 91)及Kulemesin([2013] 16 HKCFAR 195),兩案就法庭在甚麼情況下才可確定有關條文毋須控方證明被告在案發時的意圖及認知後,同意控辯雙方的說法,即控方在本案中毋須證明被告在案發時知道貨箱中有瀕危物種(即穿山甲麟片)。控方亦毋須證明被告企圖進口該等瀕危物種。但如果被告人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能證明他真誠和合理地相信他進口的物品沒有所述的瀕危物種,他是應被判無罪的。

22.上述的觀點,與終審庭在Kulemesin案中所指的第三類情況--即所指的第三類情況 “the accused has a good defence if he can prove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he acted or omitted to act in the honest and reasonable belief that the circumstances or likely consequences of his conduct were such that, if true, he would not be guilty of the offence.”

23.另外,本席認為雖然本案中被指違反的有關條例在2018年刑罰被大幅提升,但黃崇厚法官於HKSAR v 刁銳([2015] 4 HKLRD 136)判詞202至237段的裁決仍然是正確及適用的。

證據分析

24.基於上述就證據的論述及法律原則,在本案中明顯地最關鍵的問題是被告在案發時是否真誠和合理地相信他所進口的6箱貨品,只是螺片或螺乾,而非穿山甲麟片。就被告確曾進口有關貨物,辯方本身是沒有爭議的。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本案的證據,特別是被告人錄影接見時所提供的答案後,認為被告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他真誠及合理地相信他進口的物品只是螺片或螺乾,而非穿山甲麟片,主要原因包括如下數點。

25.一,被告與張葲的交情明顯並不深厚,被告與張只屬普通朋友,他只有張葲手機號碼。兩人間的接觸亦只限於飲酒、食飯、唱歌等消遣活動,兩人間根本完全談不上有任何信任。那被告人怎會貿然答應為這樣的一個普通朋友進口有關貨物呢?尤其是被告人在收貨前,以他自己所言,對箱內物品沒有任何真正了解,一切只憑張葲對他的幾句說話。

26.理由二,被告指他是應張葲要求代為進口有關貨物,這說法本身亦有其明顯不合理處。張葲是內地人,貨物理應直接由尼日利亞運往國內。近年國內機場星羅滿布,除非有特別理由,張葲根本沒有必要用這樣迂迴的途徑將有關貨物經香港進口,然後再由他安排在香港提取有關貨物。有見及這樣迂迴的安排,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可能會不生疑,不聞不問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27.理由三,就本案涉及的貨物、空運提單上的形容是乾菠蘿蜜,或大樹菠蘿乾,英文就是DRY JACK FRUIT,這跟被告人宣稱他相信貨物是螺片亦明顯有異。事實上就被告人在此之前進口的十一批貨物而言,其中兩批的提單上亦是將貨物形容為乾菠蘿蜜。

28.當然本席沒有忘記被告在錄影接見時曾經解釋他不諳英文,故不知道單上的形容。但以本席的看法,這正正反映被告人說法的不合理處。他在上述情況下代一個普通不過的朋友(張葲)進口若干貨物,一個合理的人必然會先從提單上弄清楚到底他收的是甚麼貨物。在提貨後再與貨箱內貨物對比,以確定張葲所言是否屬實。即使被告本身真的不諳英語,以一個有大專程度及經商多年的中年人士而言,要弄清楚提單上貨物的形容根本沒有任何困難。

29.另外本席當然亦注意到,被告在錄影接見中稱他之前兩次替張葲進口螺片,每次在空運中心經過海關檢查,結果均證實為螺片。但這是否足以讓被告合理地相信今次這批貨物亦必然是螺片呢?本席認為答案是未必的。如前所述,即使被告所言屬實,他也只是一廂情願,半盲目地相信貨箱內都是螺片而已。

30.事實上本席認為被告在被捕後所言,基本上並不可信。從被告錄影接見的內容可見,他在接見他的海關人員向他指出海關紀錄,顯示2018年被告起碼有十一次過往進口紀錄,他才吞吞吐吐地說出除張葲外他亦有幫一個叫阿明的內地人士進口貨物,而這個阿明他是已經沒有任何方法可以聯絡的。

31.本席形容被告在錄影時是吞吞吐吐,原因之一是他在錄影接見時,當接見人員問他是否有份做運輸,被告當時很快回答「我唔係做運輸,凈係幫朋友啫,我唔做呢啲嘅,我係賣魚嘅」(見counter 645至648)。但當他在稍後被問及海關紀錄顯示的11次進口紀錄時,被告的回答則變成「我唔知道呢啲點解釋」(見counter 654段)。

32.最後,本席亦應指出,被告對本控罪所提解釋均是來自他在被捕後的回應,及兩次錄影接見的內容。如前所述,他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這亦代表被告的解釋只是他一面之詞,內容是完全沒有受到任何盤問考驗的。

33.本席在細心考慮過上述各項之後,認為即使以對被告最有利的角度去考慮有關證據,本席仍然認為被告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說服法庭他是真誠及合理地相信他進口的物品只是螺片或螺乾,而非瀕危物種。

34.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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