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迪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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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 「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1)條的規定下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控罪。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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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6/2024 [2025] HKDC 1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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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 「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1)條的規定下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控罪。 2.涉及上述附錄I物種的標本為六十株列明活體植物(岩牡丹屬所有種)。 3.大部份的控方案情是不受爭議,亦以承認事實引入。 4.辯方的主要爭議點是: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及呈遞了證物。 6.綜合承認事實及控方證人證供來說,控方案情主要顯示2023年3月1日,海關關員17372(PW1)於香港國際機場亞洲空運中心1號貨站地下的海關小件貨物檢查廳檢查了兩個包裹,空運單號碼分別為3948 4148 0540(包裹一)及3948 4078 1982(包裹二)。兩個包裹的詳情均顯示寄件人來自墨西哥; 收件人霍妙玲(音譯); 電話65072512; 收件人地址香港上水嘉富坊3號上水廣場B座309室(「309室」); 報稱「塑膠其他製品及植物其他材料製品」。 7.PW1檢查,發現包裹一及二分別內藏三十五株及二十五株合共六十株疑似活體植物( 「被檢取植物」),名為岩牡丹屬所有種,屬附錄I瀕危物種。被檢取植物的進口並無附有效的進口許可證。兩個包裹被還原包裝,以作之後的監控送遞。 8.2023年3月2日約1238時,海關關員17202(PW2)喬裝為速遞員,送包裹一及二往309室。PW2到達309室並按門鈴,被告人從308室出來應門,表示自己代表309室收貨,亦用鎖匙開啟鎖頭,打開309室的鐵閘。 9.PW2問被告人是否收件人,被告人否認自己是收件人,但表示自己是代表309室收貨。PW2在309室門外與被告人核對地址、送貨資料後,被告人便簽收並著PW2把貨品搬入309室。 10.之後,PW2向被告人表明其海關人員的身份,及懷疑被告人觸犯保護瀕危物種條例,並邀請被告人協助調查。被告人表示同意。 11.PW2與被告人進入309室。PW2向被告人進行調查,查詢收貨人相關的事宜,包括追問收貨人是誰人。被告人表示,309室的業主是鄭先生,若有貨品送來309室,鄭先生拜託他代收。被告人亦提過鄭先生會遲些回來,PW2與當時執勤的海關人員及被告人等了約三十分鐘,鄭先生並無出現。 12.PW2請示上司後,便向被告人進行拘捕及警誡,相關的問答已記錄在記事冊內。 13.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了一些話,當中包括承認:
14.翌日0126至0141時,PW2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PW2向被告人展示涉案相片,兩個包裹外面包裝上附載的船運文件,被告人全部拒絕簽署。 15.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了一些話,當中包括承認:
16.漁護署專家劉苑容女士確認被檢取植物為第586章的附錄I瀕危物種岩牡丹,單價為500元,因此,本案六十株岩牡丹總值30,000元。 17.控方傳召本案的案件主管林駿興督察(PW3)供辯方盤問。 18.海關關員16258(PW4)參與上述監控遞送行動,擔任本案證物助理人員,於2023年3月2日當天見到被告人合共約八至九小時。2023年3月8日,他翻查本案證物(即閉路電視硬碟的紀錄),以查看被告人進入309室的出入次數。他是逐日查看,而覆蓋時段是從2023年3月2日開始,並倒序至2023年2月23日,亦製作圖表,標記被告人進入309室的時間,合共六十五次。 19.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0.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兩名證人及呈遞證物。 21.辯方的案情主要顯示被告人現年32歲,已婚,出身於湖南。2012年8月來港。2019年8月或9月,他成為香港永久居民。 22.他現時是一家快遞公司的東主,該公司於2024年5月註冊,名為林安貿易有限公司。 23.被告人自2022年2月已開始佔用308室,作為辦公及住家之用,與妻子及兒子居住在該處。 24.被告人自2022年4月、5月開始從事快遞業務,以掛他的朋友公司的商業登記去登記一個郵政局的寄件帳戶。2023年3月,他開始一間公司名為林安貿易公司,是該公司持牌人。他的朋友經營美妝店(「美妝店朋友」)。 25.被告人則從事快遞,會與美妝店朋友有業務來往,因為有些內地人士會訂購貨物,美妝店朋友會把該些內地客戶所訂的貨物送到他的貨倉,然後他再重新包裝貨品,再轉寄給該些內地客戶。 26.上水廣場B座3樓的單位(「3樓單位」)經營的業務是一般貨運代理較多,業務性質是貨主向供應商訂購貨物,供應商送貨品至貨運代理地址。然後,貨運代理點貨、重新包裝貨品及再轉寄貨品至貨主提供的指定地址。供應商不會接觸運輸或物流行業,故貨主委託貨運代理做轉寄。貨主通常是內地人士,而供應商可能對報關方面不太熟悉,大多貨主亦不來港,故委託貨運代理轉寄貨品。 27.由於當時因疫情封關,很多人住在貨倉,平時會聚會、吃飯、飲酒及麻雀耍樂。被告人認識六至七個3樓單位的租客或業主,而這些鄰居全是潮汕人。 28.被告人與321室的蔡萬捷先生(DW3)最為熟絡,兩人約於2022年3月、4月認識。當時,被告人的妻子仍在內地,未來港。DW3見被告人帶著兒子,便邀請被告人一起吃飯,雙方亦慢慢熟絡起來。被告人也與322、316、315、303和309單位的佔用人或接頭人熟悉[證物D3顯示相關人士的稱呼及/或全名]。 29.鄰居有時會外出,通常會放低鎖匙給鄰居,故被告人有鄰居單位的鎖匙。 30.被告人為了兒子會早起床。他不在貨倉時,妻子會協助簽收貨品。家中是長期有人。 31.被告人與鄰居都從事一般貨運代理,亦比較熟悉,無預計有人會做違法事情,而且所有單位內、外都裝有閉路電視,故他協助鄰居收貨時,根本不會出現他擔心簽收了不明來歷的貨品或遺失貨品而被責怪的情況。 32.被告人於2023年1月認識309室的鄭先生,當時正值內地和香港通關,鄭先生於該時段出現。 33.被告人之前無見過鄭先生,309室單位一直是由一位叫「阿亮(音似)」的人居住在內,亦無需他人協助簽收貨品,故2023年1月之前,被告人無管有309室的鎖匙。 34.2023年1月後,被告人無見過阿亮。他從鄭先生得知,鄭先生是老闆,而阿亮是為鄭先生工作,鄭先生也是從事一般貨運代理業務。 35.被告人曾入過309室,見到鄭先生清點包裹箱內的貨品,而貨物是服裝及日用品。 36.根據DW3,鄭先生的名字為鄭海雄(音譯)。他與鄭先生是結拜兄弟。309室的鎖匙最初是由DW3保管。 37.2023年2月中有一次,被告人與DW3及鄭先生一起吃飯、飲酒。DW3因自己平時會飲酒,會遲起床,而被告人為了兒子上學,會較早起床,及308室是309室的隔壁,故建議鄭先生交309室的鎖匙給被告人,及由被告人保管較為方便。DW3應鄭先生的要求,交309室的鎖匙給被告人。 38.2023年2月後,被告人會經常出入309室。被告人通常在309室內有人(即鄭先生或鄭先生的朋友)才會進入,多數是飲茶、傾偈及麻雀耍樂。他幫鄭先生收件的時間主要是早上8時至11時之間。 39.林義鏢先生(DW2)是被告人的內地朋友的表哥。DW2來港為內地公司採購及為內地的親友購買日用品,經被告人的快遞公司寄回內地,故為了方便,DW2通常住在308室。 40.DW2與被告人在案發時已認識了四、五年。被告人返深圳時,DW2會招呼被告人在其居所留宿。DW2來港,被告人同樣會招呼他在308室過夜。 41.DW2於2024年2月獲發香港身份證。 42.案發當天,被告人與DW2均是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及拖鞋。大概中午時分,被告人與妻子及DW2同在308室內,被告人在寫字檯位置打機。DW2聽到309室有拍門聲,見到被告人玩手機,無反應,便出308室外應門。快遞員向DW2表示309室有快遞,要求他簽收,他便順手把309室的閘門拉開。快遞員需要他的身分證,他便叫快遞員等一等,然後返回308室,通知被告人有快遞事宜,需拿身分證去簽收。被告人於是拿著身分證行出去,交身份證給該快遞員。該快遞員指著包裹上的收件人名字,問被告人是否他本人,被告人否認,並表示他是幫309室代簽收貨品。該快遞員指著309室門口,問被告人該處是不是上水貿易廣場B座309室,被告人予以確認,並應該快遞員的要求簽收。之後,被告人拉開309室的鐵閘,要求該快遞員搬貨物、貨品入內。該快遞員突然拿出海關人員證件,表明其海關人員身份及被告人簽收的兩個包裹內有違禁品,邀請被告人協助調查。 43.六至七名海關人員從樓梯間出來。該六、七名海關人員當中,有人表示「海關做嘢,唔關事嘅返去」,DW2便返回308室。 44.海關人員與被告人進入309室後,有海關人員見到內有閉路電視,便問被告人有否辦法把它關掉,被告人拔掉閉路電視插頭,然後該喬裝快遞員的海關人員問被告人是否明白為何被拘捕,被告人表示明白。 45.該喬裝快遞員的海關人員再問被告人一些問題,被告人回答表示他不知包裹內的是甚麼,他不是收件人而是代309室簽收,309室的老闆是鄭先生,但他不知道鄭先生的全名,他們是鄰居,隔籬鄰舍幫手,他亦無收取過任何報酬,他對於包裹上的電話號碼是無認知,亦無兩個包裹的許可證,他有309室的鎖匙是鄭先生交給他並請他在倉庫無人時幫忙收貨,他無鄭先生的聯絡方式,但平時 「呢個鐘數」,鄭先生是差不多要回來。於是,海關人員及被告人在309室等候鄭先生出現。過了約半小時,鄭先生未有出現,海關人員向被告人出示一份被捕通知書及告知他有關權利。之後,該喬裝快遞員的海關人員向被告人進行筆錄口供。 46.被告人被捕後曾兩度返回308室。第一次是,看守被告人的關員拿著308室的搜查令,帶被告人返回308室,搜查內裡的貨品,並無發現可疑之處,被告人被帶返309室。 47.第二次發生於完成筆錄口供後,現場有一位被其他海關人員稱為「阿Sir」的海關人員(即PW3)向被告人表示,若被告人不把309室的老板交出來,他們就帶被告人返回北角。被告人表明人是無法交得到,但他的門口有CCTV,可提供309室的鄭先生的容貌給海關人員。看守被告人的海關關員及PW3帶被告人入308室後,PW3告訴被告人的妻子,北角辦事處的冷氣是較大和冷,叫她拿外套給被告人,妻子進入房間拿外套給被告人。被告人按PW3指示,開啟閉路電視給他們看內裡紀錄的片段,分別是2月28日及3月1日的片段,他清楚指出誰是309室的鄭先生。此時,兩名之前無在309室出現過的海關關員進來,PW3指著閉路電視顯示的309室的鄭先生,問該兩名海關關員當天有否見過該人,他們回答表示有。PW3於是用手提電話拍攝閉路電視影像的相片,並通知被告人保管好影片,他們暫時未有USB手指設備,並將於翌日來提取。 48.妻子聘請的律師到場,被告人見了律師約十分鐘後,被帶返北角海關總部。其後,被告人獲得擔保。 49.2023年3月3日中午時分,兩名海關人員持著搜查令到308室提取閉路電視內的影片,問被告人有關3月1日早上9時至3月2日晚上8時的閉路電視片段是否被完整保存,被告人予以確認,亦應對方要求,開啟閉路電視,以供他們查看該時段的片段是否存在。當時,相關片段是完整地存在,海關人員攜有USB手指,亦複製相關片段,但弄了很久,便說USB手指壞了,被告人於是向他們表示可把整部閉路電視交給他們做證物。 50.被告人不知道兩個包裹內的是甚麼東西。每個貨倉都裝有閉路電視,故在閉路電視錄影的情況下,被告人無預計過會有違禁品,亦無預計過有人會在閉路電視攝錄的情況下做一些違法事情。若他知道包裹內有違禁品,他一定不會簽收。 證供、證據分析及衡量 51.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水平。 52.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來衡量本案。 53.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 54.辯方的結案陳詞主要圍繞著:
本案罪行條文的詮釋 55.本案罪行條文列出,引述有關條例:
56.終審法院在Kulemesin[2]案中詮釋法定罪行中的犯案意圖規定,而說明五種可能情況,即五類方案如下:
57.控方認為第三類方案適用於本案,辯方則認為第二類方案適用於本案。 控方的陳詞重點 58.除了Kulemesin案外,控方也倚賴四宗區域法院案件,皆是涉及違反瀕危物種條例的裁決理由書。當中,洪恩典及另一人[3]案涉及與本案相同的第5(1)條罪行。而另外三宗案件分別是謝橦[4]案、徐敏健[5]案及Liaqat[6]案則涉及第11(1)條罪行,來支持其第三類方案適用於本案的論點。 59.在Liaqat和洪恩典及另一人案中,法庭也參考過其他區域法院的案件,包括謝橦案、徐敏健案和Goron Jomar Osal and Others[7]案( 「Goron案」),就第(11)(1)條的犯案意圖之相關分析才作出判斷。 60.鑑於控辯雙方在Goron案中同意並邀請法庭以第二類方案考慮犯罪意圖,但代表控方的不同外聘大律師分別於較後時段審理的謝橦案、徐敏健案及Liaqat案則持不同立場,認為法庭應以第三類方案考慮犯罪意圖,遭辯方反對。本席曾押後本案,讓代表控方的外聘大律師黃大律師向律政司索取指示,以釐清控方的立場。 61.黃大律師索取律政司的指示後,維持控方的原來的立場,即法庭應以第三類方案考慮犯罪意圖。 62.重點來說,控方的立場是本案條例的目的是保護世上稀有的動植物,透過法例減慢他們消失的速度,最終目的是避免出現滅絕的情況,條例所要保護的是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若要條例得以有效地執行,控方需要舉證的其難度也應有所降低,而不致使條例目的受挫,故控方認為本案控罪的犯罪意圖的法律假定是被排除的,不屬於第一類方案。 63.本案控罪並無就這罪行提供法定免責辯護,故亦不屬於第四類方案。 64.由於本控罪的最高刑罰大幅提升至最高為監禁10年,故不太可能被認為是第五類方案。 65.就餘下的第二及第三類方案,控方認為本案控罪是第三類,即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被告人如能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其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不被判有關罪名成立,便有良好的抗辯理由。 66.控方亦倚賴黃崇厚法官於刁銳[8]一案作出的裁決,並指出:
67.雖然本案控罪最高刑罰是10年,但這是其中的一個考慮因素。終審法院在蘇偉倫(So Wai Lun)[9]案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最高刑罰監禁5年,屬於絕對責任的罪行,而以同一邏輯,第123條「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最高刑罰終身監禁,理應也是絕對責任的罪行。 68.從上可見,刑罰的輕重並非屬於決定性的因素,因此,本案罪行經修例後,將最高刑罰大幅提升後,亦不代表其罪行性質會因而趨向於第二類方案。[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2] 69.控方繼續倚賴法庭分別在謝橦案、徐敏健案、Liaqat案及洪恩典及另一人案的裁決理由書中所作出的法律分析、結論,以支持其立場。 辯方陳詞重點 70.辯方指出,就近乎與本案相同的條例,即有關進口附錄II及/或III物種的標本的條例的犯罪意圖,舉證標準已被黃崇厚法官在刁銳案作出詳細分析,亦是現時最高級別的案例,但自刁銳案後,立法機關在2018年把條例的罰則大幅調高至現時條例所見的刑罰。自該修改刑罰後,有關的法律原則無在高等法院原訟庭、上訴庭或更高級別的法庭討論過。 71.縱使黃法官在該刁銳案中採納了Hin Lin Yee的案的第三類方案來裁定該案被告人的犯罪意圖,辯方在本案中指出,當時的條文背景明顯地與現時有別,並邀請法庭參閲Kulemesin案。李義法官明顯地表示,如果控罪不是單純監管性的,而是嚴重的刑事罪行,法庭很可能會認為把舉證責任加諸於被告人是不合憲,亦重點倚賴相關判詞的第84至89及106至108段,以支持辯方認為第二類方案適用於本案的論點。 72.辯方更指出,Kulemesin案涉及的罪行條文是帶有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字眼,但終審法院依然認為Hin Lin Yee案的第二類方案較第三類方案更為適用。 73.辯方也指出,控方提出的區域法院的裁決理由書中無任何一宗案件說明為何第三類方案較第二類方案更為適用,也無對Kulemesin案中終審法院的演繹再作出討論。 考慮 74.就辯方倚賴的Hin Lin Yee案及Kulemesin案,包括法律原則,本席留意到刁銳案判詞中第34及38至44段顯示,該案中各項定罪的上訴當中包括瀕危物種條例的第11條罪行的定罪上訴:
75.刁銳案判詞中第35段及205段分別提及就瀕危物種條例的第11條罪行,上訴方的立場是嚴格法律責任。而上訴方陳詞當中,包括援引Kulemesin案和該案涉及《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的危害他人安全罪行。換言之,黃法官已考慮了Hin Lin Yee案及Kulemesin案、前述的 (a) 至 (d) 各項議題、該第72條罪行條文中有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和上訴方的陳詞,才就瀕危物種條例的第11條罪行作出相關的第三類方案的結論。 76.辯方陳詞根據案例一般而言,若涉案條例有訂明法定免責辯護,被控人的舉證標準屬較嚴格的第三類方案(「一般而言的情況」),而Kulemesin案的第72條罪行條文中有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的字眼,該些字眼可被視為類近法定免責辯護類別,但終審法院依然認為Hin Lin Yee案的第二類方案較第三類方案更為合適,故支持辯方認為本案控罪屬第二類方案的論點。 77.本席留意到Kulemesin案清楚顯示法庭需以Hin Lin Yee案的方法去考慮犯罪意圖的推定是否明確地被移除,或因必然含意而被移除,而應考慮的事項包括:案件涉及的罪行條例之立法目的、法例用語、罪行性質和內容、懲罰的嚴厲程度和會受社會非議程度,以及堅持要求控方證明犯罪意圖會否可能破壞立法目的、若然犯罪意圖的推定應被移除,法庭才考慮如何處理關乎犯罪意圖的其他不同可能情況、方案。換言之,法庭是需就每宗案件涉及的罪行條文作出分析及結論。本席認為辯方所指的一般而言情況並不存在。 78.本席留意到,在徐敏健案中,就第11條罪行的詮釋之分析討論當中,法庭已考慮過:
79.在謝橦案中,法庭在闡釋第11條的罪行時,同樣考慮過Hin Lin Yee案及Kulemesin案,同意控辯雙方有關第三類方案適用於該案的說法,認為即使違反該罪行的刑罰在2018年被大幅提升,但黃法官在刁銳案的裁決仍是正確及適用。 80.法庭也分別在Liaqat案涉及第11條的罪行和洪恩典及另一人涉及第5條的罪行考慮過Kulemesin案,相關罪行的刑罰在2018年被大幅提升、三宗區域法院的裁決理由書,當中包括謝橦案、徐敏健案,採納謝橦案及徐敏健案的分析,認為第三類方案適用。 81.由此可見,法庭在徐敏健案已作出詳細分析,解釋為何第三類方案較第二類方案適用,而法庭亦在前述的每宗區域法院案中都考慮過與Hin Lin Yee案及Kulemesin案有關的法律原則,包括需考慮的因素和五類方案的可能性,才作出第三類方案適用的結論。 82.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指控方提出的區域法院的裁決理由書中無任何一宗說明為何第三類方案較第二類方案更為適用,也沒有對Kulemesin案中終審法院的演繹再作出討論。 83.辯方陳詞黃法官在刁銳案考慮的相關條文之背景與現時有別,而所指的分別純粹是罰則的升幅。本席留意到刁銳案涉及本條例的第11條罪行,而第11條罪行的最高刑罰不及第5條罪行的最高刑罰嚴重。本席認為這刑罰的分別顯然是基於條文各自針對不同的附錄物種,即第5條是涉及附錄I的物種,屬瀕臨絕種(threatened with extinction),而現正或可能受貿易影響的物種,而第11條則涉及附錄II的物種,目前雖未瀕臨絕種,但如對其不嚴加管理,以禁止不利其生存的使用方式,就可能會有絕種的危機,和附錄III的物種屬任何公約締約國認為應在其管轄範圍進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捕捉或採伐,而需要其他締約國合作控制貿易的物種。 84.不過,本席留意到第5條與第11條除了最高刑罰的分別,各涉及不同附錄物種,和第11條也需額外符合個別針對附錄II的物種的第18條規定及附錄III的物種的第19條規定之外,兩條罪行條文的用語並無分別,而兩條罪行條文的用語亦無因2018年的修訂而有所改變。 85.2018年的修改廢除了第10條有關商業目的而犯關於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罪行的較重懲罰,而該第10條的條文是 “如任何人就某作為(包括管有或控制標本)而被裁定犯第5、6、7、8或9條所訂罪行,而法庭信納該作為是為商業目的而作出(不論是由該人作出或由他人代該人作出的),則該人可被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兩年,以代替該等條文訂明的懲罰”。 86.同樣地,2018年的修改也廢除了第16條有關為商業目的而犯關於附錄II物種及附錄III物種的標本的罪行的較重懲罰,而該第16條的條文是 “如任何人就某作為(包括管有或控制標本)而被裁定犯第11、12、13、14或15條所訂罪行,而法庭信納該作為是為商業目的而作出(不論是由該人作出或由他人代該人作出的),則該人可被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以代替該等條文訂明的懲罰”。 87.從上述有關第10條及第16條條文可見,2018年的修改之前(包括刁銳案的案發時間),為商業目的而干犯第5條及第11條被定罪者可被處的較重懲罰之最高罰則與2018年的修改之後,第5條及第11條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各涉及的最高罰則是相同的。換言之,辯方陳詞指2018年立法機關把條例的罰則大幅度提高,從最高刑罰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增至$10,000,000及監禁10年,是完全無視2018年的修改前為商業目的被定罪者可被處的較重刑罰之最高刑罰的存在。 88.本席認為第10條及第16條的廢除起了統一涉及商業和非商業的罪行之罰則,明顯與涉及犯罪行為是為商業目的的舉證責任是不容易被控方履行有關,而為了商業或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再出口及/或管有受管制的附錄物種,顯然是被控人知悉的,故被控人是在最佳位置作出陳述,由被控人講述也是較為容易的事。 89.有關第5條及第11條,本席認為2018年的修改廢除了商業及非商業犯案的區分,以統一罰則,並加入一經循可公訴程序定罪及最高罰則有關監禁分別為10年及7年,目的顯然是為了使條例得以有效地執行,而移除控方舉證為商業目的而犯罪的行為的難度(「舉證難度的移除」)及提供有力的阻嚇,遏止非法野生動植物貿易,以顯示政府是非常認真遏止這些犯罪行為,履行國際條約的責任,並不涉及立法原意、目的之修改,相關修改並不影響黃法官在刁銳案作出第三類方案的分析、結論的適用性,反而,把被控人的舉證標準降低至辯方所指的第二類方案,會削弱舉證難度的移除的原意、效用。 9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黃法官在刁銳案作出的第三類方案的分析結論是適用於本控罪。本席認同控方的論點,亦採納法庭分別在謝橦案、徐敏健案、Liaqat案和洪恩典及另一人案的分析,裁定本案控罪的性質屬於Kulemesin案的第三類方案。 證供、證據 91.本席認為四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各人已向法庭說出事實,盤問下無被動搖。他們各人的證供是合情合理,他們的證供整體上無任何重要分歧,使各自的證供存疑。 92.就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是否被告人的議題,辯方盤問PW2時主要指出:
93.簡而言之,PW2否認辯方指出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並非被告人,而是另有其人。 94.辯方亦透過盤問PW2及PW3,帶出以下重點:
95.整體而言,PW2及PW3否認辯方的說法。 96.辯方盤問PW4的方向主要是質疑PW4製作的證物P8記錄了被告人出入309室:
97.雖然辯方曾作出這些質疑,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被盤問時,接受PW8記錄他出入309室合共六十五次是正確的。 98.雖然承認事實顯示,在309室發現多株屬於瀕危物種附錄I及II的植物並非本案針對的物品,但本席不會因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揣測,亦與本席考慮被告人有否干犯本案控罪無關。 99.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拒絕在海關人員向他展示的涉案包裹文件相片上簽署,本席不會因他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100.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包括P5及錄影會面顯示他在警誡下的說話,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101.本席亦小心考慮過DW2的證供,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102.小心考慮過DW3的證供,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103.被告人與DW2及DW3的證供之間存在明顯及重要的分歧。舉例來說:
104.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被告人、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被告人的開脫、辯解說法,當中包括他是代鄭先生收貨、他與309室的關係、他是不知道涉案包裹涉及瀕危物種的存在,及他真誠和合理地相信涉案包裹無涉及瀕危物種的存在。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105.辯方爭議PW2的證供,有關第一次從308室出來應門的人是被告人。本席謹記Turnbull[10]的指引。除了上文提過PW2的觀察及辨認第一次出來應門的男子是被告人的證供外,PW2的覆問證供顯示該男子應門後返入308室然後再出來的時間相隔約十秒。PW2的證供也顯示308與309室是隔籬單位,兩個單位的門是平排,而門框的最近位置相距約1尺。上水廣場(即上水貿易廣場)B座的性質是貨倉、商業用途。PW3表示他透過閉路電視見到兩個單位外的走廊的情況。綜合這些證供來看,本席認為整體而言,該走廊是光線充足,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與PW2的距離是很接近,PW2當時觀察到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的容貌、衣著及身形,PW2約於十秒時間內再見到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亦基於他的容貌、衣著及身形因素而認得出是同一人即被告人,本席肯定被告人是PW2所說的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亦可以完全排除這是誠實但錯誤的身份辨認證據之可能性。 106.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的結案陳詞,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證人的證供存疑,亦認為無任何陳詞可使控方案情存疑。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懷疑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相信及接受他們的證供,因此裁定事件有如控方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下發生。 107.在本席接受及相信的證供、證據中,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證供、證據顯示支持案發時被告人不知道相關瀕危物種存在,及和他真誠及合理地相信沒有該物品存在。本席亦可以完全排除被告人是不知道相關瀕危物種存在,和他真誠及合理地相信沒有該物品存在的說法之可能性。 10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辯方未能在第三類方案的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上成功舉證被告人不知道和真誠及合理地相信的抗辯,即使應以第二類方案來考慮,辯方也未能在提證的標準上成功提證。 109.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Hin Lin Yee And Another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 [2] Kulemesin Yuriy & Another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恩典及另一人, DCCC 764/2022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橦, DCCC 407/2020; [2021] HKDC 472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敏建, DCCC 506/2020; [2021] HKDC 333 [6] HKSAR v Liaqat Ali Khan, DCCC 848/2021; [2023] HKDC 383 [7] HKSAR v Goron Jomar Osal & Others DCCC 914/2019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銳及另一人 [2015] 4 HKLRD 136 [9] HKSAR v So Wai Lun [2005] 1 HKLRD 443 [10]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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