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迪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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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 「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1)條的規定下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控罪。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186/2024[2025] HKDC 11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6/2024

[2025] HKDC 1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陽迪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5年7月4日
出席人士:  黃達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條的規定下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Importing specimens of Appendix I species otherwise th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5(1)  of Cap. 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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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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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 「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1)條的規定下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控罪。

2.涉及上述附錄I物種的標本為六十株列明活體植物(岩牡丹屬所有種)。

3.大部份的控方案情是不受爭議,亦以承認事實引入。

4.辯方的主要爭議點是:

(1)  被告人是否有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而他是否真誠和合理地相信有關包裹沒有涉及瀕危物種;

(2)  被告人就其辯護負有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即Hin Lin Yee[1]一案所指的第二類方案,而非控方所指的第三類方案的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及呈遞了證物。

6.綜合承認事實及控方證人證供來說,控方案情主要顯示2023年3月1日,海關關員17372(PW1)於香港國際機場亞洲空運中心1號貨站地下的海關小件貨物檢查廳檢查了兩個包裹,空運單號碼分別為3948 4148 0540(包裹一)及3948 4078 1982(包裹二)。兩個包裹的詳情均顯示寄件人來自墨西哥; 收件人霍妙玲(音譯); 電話65072512; 收件人地址香港上水嘉富坊3號上水廣場B座309室(「309室」); 報稱「塑膠其他製品及植物其他材料製品」。

7.PW1檢查,發現包裹一及二分別內藏三十五株及二十五株合共六十株疑似活體植物( 「被檢取植物」),名為岩牡丹屬所有種,屬附錄I瀕危物種。被檢取植物的進口並無附有效的進口許可證。兩個包裹被還原包裝,以作之後的監控送遞。

8.2023年3月2日約1238時,海關關員17202(PW2)喬裝為速遞員,送包裹一及二往309室。PW2到達309室並按門鈴,被告人從308室出來應門,表示自己代表309室收貨,亦用鎖匙開啟鎖頭,打開309室的鐵閘。

9.PW2問被告人是否收件人,被告人否認自己是收件人,但表示自己是代表309室收貨。PW2在309室門外與被告人核對地址、送貨資料後,被告人便簽收並著PW2把貨品搬入309室。

10.之後,PW2向被告人表明其海關人員的身份,及懷疑被告人觸犯保護瀕危物種條例,並邀請被告人協助調查。被告人表示同意。

11.PW2與被告人進入309室。PW2向被告人進行調查,查詢收貨人相關的事宜,包括追問收貨人是誰人。被告人表示,309室的業主是鄭先生,若有貨品送來309室,鄭先生拜託他代收。被告人亦提過鄭先生會遲些回來,PW2與當時執勤的海關人員及被告人等了約三十分鐘,鄭先生並無出現。

12.PW2請示上司後,便向被告人進行拘捕及警誡,相關的問答已記錄在記事冊內。

13.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了一些話,當中包括承認:

(1)  他是代表鄰居收取涉案包裹,但他不認識鄰居的名字,也無鄰居的聯絡方式;

(2)  自2月中起,他幫鄰居收取包裹,並無收取任何報酬;

(3)  他有309室的鎖匙,當有包裹來時,他便收取包裹,並將其放入309室;

(4)  他沒有涉案包裹的許可證。

14.翌日0126至0141時,PW2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PW2向被告人展示涉案相片,兩個包裹外面包裝上附載的船運文件,被告人全部拒絕簽署。

15.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了一些話,當中包括承認:

(1)  他收取涉案包裹,並簽署了確認收到包裹的送貨單;

(2)  他重申在補錄供詞中所作的供述。

16.漁護署專家劉苑容女士確認被檢取植物為第586章的附錄I瀕危物種岩牡丹,單價為500元,因此,本案六十株岩牡丹總值30,000元。

17.控方傳召本案的案件主管林駿興督察(PW3)供辯方盤問。

18.海關關員16258(PW4)參與上述監控遞送行動,擔任本案證物助理人員,於2023年3月2日當天見到被告人合共約八至九小時。2023年3月8日,他翻查本案證物(即閉路電視硬碟的紀錄),以查看被告人進入309室的出入次數。他是逐日查看,而覆蓋時段是從2023年3月2日開始,並倒序至2023年2月23日,亦製作圖表,標記被告人進入309室的時間,合共六十五次。

19.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0.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兩名證人及呈遞證物。

21.辯方的案情主要顯示被告人現年32歲,已婚,出身於湖南。2012年8月來港。2019年8月或9月,他成為香港永久居民。

22.他現時是一家快遞公司的東主,該公司於2024年5月註冊,名為林安貿易有限公司。

23.被告人自2022年2月已開始佔用308室,作為辦公及住家之用,與妻子及兒子居住在該處。

24.被告人自2022年4月、5月開始從事快遞業務,以掛他的朋友公司的商業登記去登記一個郵政局的寄件帳戶。2023年3月,他開始一間公司名為林安貿易公司,是該公司持牌人。他的朋友經營美妝店(「美妝店朋友」)。

25.被告人則從事快遞,會與美妝店朋友有業務來往,因為有些內地人士會訂購貨物,美妝店朋友會把該些內地客戶所訂的貨物送到他的貨倉,然後他再重新包裝貨品,再轉寄給該些內地客戶。

26.上水廣場B座3樓的單位(「3樓單位」)經營的業務是一般貨運代理較多,業務性質是貨主向供應商訂購貨物,供應商送貨品至貨運代理地址。然後,貨運代理點貨、重新包裝貨品及再轉寄貨品至貨主提供的指定地址。供應商不會接觸運輸或物流行業,故貨主委託貨運代理做轉寄。貨主通常是內地人士,而供應商可能對報關方面不太熟悉,大多貨主亦不來港,故委託貨運代理轉寄貨品。

27.由於當時因疫情封關,很多人住在貨倉,平時會聚會、吃飯、飲酒及麻雀耍樂。被告人認識六至七個3樓單位的租客或業主,而這些鄰居全是潮汕人。

28.被告人與321室的蔡萬捷先生(DW3)最為熟絡,兩人約於2022年3月、4月認識。當時,被告人的妻子仍在內地,未來港。DW3見被告人帶著兒子,便邀請被告人一起吃飯,雙方亦慢慢熟絡起來。被告人也與322、316、315、303和309單位的佔用人或接頭人熟悉[證物D3顯示相關人士的稱呼及/或全名]。

29.鄰居有時會外出,通常會放低鎖匙給鄰居,故被告人有鄰居單位的鎖匙。

30.被告人為了兒子會早起床。他不在貨倉時,妻子會協助簽收貨品。家中是長期有人。

31.被告人與鄰居都從事一般貨運代理,亦比較熟悉,無預計有人會做違法事情,而且所有單位內、外都裝有閉路電視,故他協助鄰居收貨時,根本不會出現他擔心簽收了不明來歷的貨品或遺失貨品而被責怪的情況。

32.被告人於2023年1月認識309室的鄭先生,當時正值內地和香港通關,鄭先生於該時段出現。

33.被告人之前無見過鄭先生,309室單位一直是由一位叫「阿亮(音似)」的人居住在內,亦無需他人協助簽收貨品,故2023年1月之前,被告人無管有309室的鎖匙。

34.2023年1月後,被告人無見過阿亮。他從鄭先生得知,鄭先生是老闆,而阿亮是為鄭先生工作,鄭先生也是從事一般貨運代理業務。

35.被告人曾入過309室,見到鄭先生清點包裹箱內的貨品,而貨物是服裝及日用品。

36.根據DW3,鄭先生的名字為鄭海雄(音譯)。他與鄭先生是結拜兄弟。309室的鎖匙最初是由DW3保管。

37.2023年2月中有一次,被告人與DW3及鄭先生一起吃飯、飲酒。DW3因自己平時會飲酒,會遲起床,而被告人為了兒子上學,會較早起床,及308室是309室的隔壁,故建議鄭先生交309室的鎖匙給被告人,及由被告人保管較為方便。DW3應鄭先生的要求,交309室的鎖匙給被告人。

38.2023年2月後,被告人會經常出入309室。被告人通常在309室內有人(即鄭先生或鄭先生的朋友)才會進入,多數是飲茶、傾偈及麻雀耍樂。他幫鄭先生收件的時間主要是早上8時至11時之間。

39.林義鏢先生(DW2)是被告人的內地朋友的表哥。DW2來港為內地公司採購及為內地的親友購買日用品,經被告人的快遞公司寄回內地,故為了方便,DW2通常住在308室。

40.DW2與被告人在案發時已認識了四、五年。被告人返深圳時,DW2會招呼被告人在其居所留宿。DW2來港,被告人同樣會招呼他在308室過夜。

41.DW2於2024年2月獲發香港身份證。

42.案發當天,被告人與DW2均是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及拖鞋。大概中午時分,被告人與妻子及DW2同在308室內,被告人在寫字檯位置打機。DW2聽到309室有拍門聲,見到被告人玩手機,無反應,便出308室外應門。快遞員向DW2表示309室有快遞,要求他簽收,他便順手把309室的閘門拉開。快遞員需要他的身分證,他便叫快遞員等一等,然後返回308室,通知被告人有快遞事宜,需拿身分證去簽收。被告人於是拿著身分證行出去,交身份證給該快遞員。該快遞員指著包裹上的收件人名字,問被告人是否他本人,被告人否認,並表示他是幫309室代簽收貨品。該快遞員指著309室門口,問被告人該處是不是上水貿易廣場B座309室,被告人予以確認,並應該快遞員的要求簽收。之後,被告人拉開309室的鐵閘,要求該快遞員搬貨物、貨品入內。該快遞員突然拿出海關人員證件,表明其海關人員身份及被告人簽收的兩個包裹內有違禁品,邀請被告人協助調查。

43.六至七名海關人員從樓梯間出來。該六、七名海關人員當中,有人表示「海關做嘢,唔關事嘅返去」,DW2便返回308室。

44.海關人員與被告人進入309室後,有海關人員見到內有閉路電視,便問被告人有否辦法把它關掉,被告人拔掉閉路電視插頭,然後該喬裝快遞員的海關人員問被告人是否明白為何被拘捕,被告人表示明白。

45.該喬裝快遞員的海關人員再問被告人一些問題,被告人回答表示他不知包裹內的是甚麼,他不是收件人而是代309室簽收,309室的老闆是鄭先生,但他不知道鄭先生的全名,他們是鄰居,隔籬鄰舍幫手,他亦無收取過任何報酬,他對於包裹上的電話號碼是無認知,亦無兩個包裹的許可證,他有309室的鎖匙是鄭先生交給他並請他在倉庫無人時幫忙收貨,他無鄭先生的聯絡方式,但平時 「呢個鐘數」,鄭先生是差不多要回來。於是,海關人員及被告人在309室等候鄭先生出現。過了約半小時,鄭先生未有出現,海關人員向被告人出示一份被捕通知書及告知他有關權利。之後,該喬裝快遞員的海關人員向被告人進行筆錄口供。

46.被告人被捕後曾兩度返回308室。第一次是,看守被告人的關員拿著308室的搜查令,帶被告人返回308室,搜查內裡的貨品,並無發現可疑之處,被告人被帶返309室。

47.第二次發生於完成筆錄口供後,現場有一位被其他海關人員稱為「阿Sir」的海關人員(即PW3)向被告人表示,若被告人不把309室的老板交出來,他們就帶被告人返回北角。被告人表明人是無法交得到,但他的門口有CCTV,可提供309室的鄭先生的容貌給海關人員。看守被告人的海關關員及PW3帶被告人入308室後,PW3告訴被告人的妻子,北角辦事處的冷氣是較大和冷,叫她拿外套給被告人,妻子進入房間拿外套給被告人。被告人按PW3指示,開啟閉路電視給他們看內裡紀錄的片段,分別是2月28日及3月1日的片段,他清楚指出誰是309室的鄭先生。此時,兩名之前無在309室出現過的海關關員進來,PW3指著閉路電視顯示的309室的鄭先生,問該兩名海關關員當天有否見過該人,他們回答表示有。PW3於是用手提電話拍攝閉路電視影像的相片,並通知被告人保管好影片,他們暫時未有USB手指設備,並將於翌日來提取。

48.妻子聘請的律師到場,被告人見了律師約十分鐘後,被帶返北角海關總部。其後,被告人獲得擔保。

49.2023年3月3日中午時分,兩名海關人員持著搜查令到308室提取閉路電視內的影片,問被告人有關3月1日早上9時至3月2日晚上8時的閉路電視片段是否被完整保存,被告人予以確認,亦應對方要求,開啟閉路電視,以供他們查看該時段的片段是否存在。當時,相關片段是完整地存在,海關人員攜有USB手指,亦複製相關片段,但弄了很久,便說USB手指壞了,被告人於是向他們表示可把整部閉路電視交給他們做證物。

50.被告人不知道兩個包裹內的是甚麼東西。每個貨倉都裝有閉路電視,故在閉路電視錄影的情況下,被告人無預計過會有違禁品,亦無預計過有人會在閉路電視攝錄的情況下做一些違法事情。若他知道包裹內有違禁品,他一定不會簽收。

證供、證據分析及衡量

51.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水平。

52.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來衡量本案。

53.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

54.辯方的結案陳詞主要圍繞著:

(1)  本案控罪的犯罪意圖的舉證標準的分析;

(2)  辯方案情,包括被告人的證供質素;及

(3)  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標準下否定辯方的說法。

本案罪行條文的詮釋

55.本案罪行條文列出,引述有關條例:

「5. 對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1)  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a)  符合第17或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下述文件而進口的——

(i)  事先根據第23(1)(a)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及

(ii)  就該標本發出的《公約》證明文件,

否則任何人不得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

(2)  根據和按照第(1)(b)(i)及(ii)款提述的文件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內時——

(a)  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有關的許可證;及

(b)  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有關的《公約》證物文件,以供保留及取消。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第(2)款,即屬犯法——(由2018年第7號第4條修訂)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由2018年第7號第4條修訂)」

56.終審法院在Kulemesin[2]案中詮釋法定罪行中的犯案意圖規定,而說明五種可能情況,即五類方案如下:

- 犯罪意圖推定持續存在,控方必須就罪行的每項元素證明被告人懷有知悉、意圖或罔顧(第一類方案);

-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假如有證據足以令人合理地懷疑被告人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毋須承擔法律責任,則該人必須獲判無罪,除非控方能按 「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並不懷有該種開脫性的信念,又或該種信念並無合理理由支持(第二類方案);

- 上述推定已被取代,以致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被告人如能按 「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其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不被判有關罪名成立,便有良好的抗辯理由(第三類方案);

- 上述推定已被取代,被告人只能倚賴相關條文明文提供的法定抗辯理由,而該等抗辯理由的存在與上述第二和第三種可能情況並不一致(第四類方案);

- 上述推定已被取代,有關罪行屬絕對法律責任罪行,以致控方如能證明被告人曾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便會獲判勝訴,不論被告人就該罪行的相關元素處於何等思想狀態(第五類方案)。

57.控方認為第三類方案適用於本案,辯方則認為第二類方案適用於本案。

控方的陳詞重點

58.除了Kulemesin案外,控方也倚賴四宗區域法院案件,皆是涉及違反瀕危物種條例的裁決理由書。當中,洪恩典及另一人[3]案涉及與本案相同的第5(1)條罪行。而另外三宗案件分別是謝橦[4]案、徐敏健[5]案及Liaqat[6]案則涉及第11(1)條罪行,來支持其第三類方案適用於本案的論點。

59.Liaqat洪恩典及另一人案中,法庭也參考過其他區域法院的案件,包括謝橦案、徐敏健案和Goron Jomar Osal and Others[7]案( 「Goron案」),就第(11)(1)條的犯案意圖之相關分析才作出判斷。

60.鑑於控辯雙方在Goron案中同意並邀請法庭以第二類方案考慮犯罪意圖,但代表控方的不同外聘大律師分別於較後時段審理的謝橦案、徐敏健案及Liaqat案則持不同立場,認為法庭應以第三類方案考慮犯罪意圖,遭辯方反對。本席曾押後本案,讓代表控方的外聘大律師黃大律師向律政司索取指示,以釐清控方的立場。

61.黃大律師索取律政司的指示後,維持控方的原來的立場,即法庭應以第三類方案考慮犯罪意圖。

62.重點來說,控方的立場是本案條例的目的是保護世上稀有的動植物,透過法例減慢他們消失的速度,最終目的是避免出現滅絕的情況,條例所要保護的是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若要條例得以有效地執行,控方需要舉證的其難度也應有所降低,而不致使條例目的受挫,故控方認為本案控罪的犯罪意圖的法律假定是被排除的,不屬於第一類方案。

63.本案控罪並無就這罪行提供法定免責辯護,故亦不屬於第四類方案。

64.由於本控罪的最高刑罰大幅提升至最高為監禁10年,故不太可能被認為是第五類方案。

65.就餘下的第二及第三類方案,控方認為本案控罪是第三類,即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被告人如能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其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不被判有關罪名成立,便有良好的抗辯理由。

66.控方亦倚賴黃崇厚法官於刁銳[8]一案作出的裁決,並指出:

(1)  雖然該案針對的罪行為附錄II物種的標本,與本案不同,但從判詞可見,上訴法庭對涉及瀕危物種的罪行寧緊勿鬆的看法;

(2)  黃法官甚至認為在該案罪行未修例加重最高刑罰之前,在當被控人知道所涉貨品存在時,但未能辨識他們是瀕危物種時的情況下,可通過相稱性測試,可屬於第五類方案。

67.雖然本案控罪最高刑罰是10年,但這是其中的一個考慮因素。終審法院在蘇偉倫(So Wai Lun)[9]案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最高刑罰監禁5年,屬於絕對責任的罪行,而以同一邏輯,第123條「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最高刑罰終身監禁,理應也是絕對責任的罪行。

68.從上可見,刑罰的輕重並非屬於決定性的因素,因此,本案罪行經修例後,將最高刑罰大幅提升後,亦不代表其罪行性質會因而趨向於第二類方案。[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2]

69.控方繼續倚賴法庭分別在謝橦案、徐敏健案、Liaqat案及洪恩典及另一人案的裁決理由書中所作出的法律分析、結論,以支持其立場。

辯方陳詞重點

70.辯方指出,就近乎與本案相同的條例,即有關進口附錄II及/或III物種的標本的條例的犯罪意圖,舉證標準已被黃崇厚法官在刁銳案作出詳細分析,亦是現時最高級別的案例,但自刁銳案後,立法機關在2018年把條例的罰則大幅調高至現時條例所見的刑罰。自該修改刑罰後,有關的法律原則無在高等法院原訟庭、上訴庭或更高級別的法庭討論過。

71.縱使黃法官在該刁銳案中採納了Hin Lin Yee的案的第三類方案來裁定該案被告人的犯罪意圖,辯方在本案中指出,當時的條文背景明顯地與現時有別,並邀請法庭參閲Kulemesin案。李義法官明顯地表示,如果控罪不是單純監管性的,而是嚴重的刑事罪行,法庭很可能會認為把舉證責任加諸於被告人是不合憲,亦重點倚賴相關判詞的第84至89及106至108段,以支持辯方認為第二類方案適用於本案的論點。

72.辯方更指出,Kulemesin案涉及的罪行條文是帶有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字眼,但終審法院依然認為Hin Lin Yee案的第二類方案較第三類方案更為適用。

73.辯方也指出,控方提出的區域法院的裁決理由書中無任何一宗案件說明為何第三類方案較第二類方案更為適用,也無對Kulemesin案中終審法院的演繹再作出討論。

考慮

74.就辯方倚賴的Hin Lin Yee案及Kulemesin案,包括法律原則,本席留意到刁銳案判詞中第34及38至44段顯示,該案中各項定罪的上訴當中包括瀕危物種條例的第11條罪行的定罪上訴:

(a)  是直接或間接涉及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兩項議題;

(b)  無罪推定受憲法保障的權利有否被減損,如有,是否依然合憲;

(c)  和無罪推定權利緊密相連的是控方需證明被控人懷有犯罪意圖的推定是否被移除,甚或舉證責任是否逆轉,所涉及的法律原則是適用於各項定罪的上訴;

(d)  對於各項罪行的考慮是否通過相稱性驗證標準是主要議題。

75.刁銳案判詞中第35段及205段分別提及就瀕危物種條例的第11條罪行,上訴方的立場是嚴格法律責任。而上訴方陳詞當中,包括援引Kulemesin案和該案涉及《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的危害他人安全罪行。換言之,黃法官已考慮了Hin Lin Yee案及Kulemesin案、前述的 (a)  至 (d)  各項議題、該第72條罪行條文中有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和上訴方的陳詞,才就瀕危物種條例的第11條罪行作出相關的第三類方案的結論。

76.辯方陳詞根據案例一般而言,若涉案條例有訂明法定免責辯護,被控人的舉證標準屬較嚴格的第三類方案(「一般而言的情況」),而Kulemesin案的第72條罪行條文中有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的字眼,該些字眼可被視為類近法定免責辯護類別,但終審法院依然認為Hin Lin Yee案的第二類方案較第三類方案更為合適,故支持辯方認為本案控罪屬第二類方案的論點。

77.本席留意到Kulemesin案清楚顯示法庭需以Hin Lin Yee案的方法去考慮犯罪意圖的推定是否明確地被移除,或因必然含意而被移除,而應考慮的事項包括:案件涉及的罪行條例之立法目的、法例用語、罪行性質和內容、懲罰的嚴厲程度和會受社會非議程度,以及堅持要求控方證明犯罪意圖會否可能破壞立法目的、若然犯罪意圖的推定應被移除,法庭才考慮如何處理關乎犯罪意圖的其他不同可能情況、方案。換言之,法庭是需就每宗案件涉及的罪行條文作出分析及結論。本席認為辯方所指的一般而言情況並不存在。

78.本席留意到,在徐敏健案中,就第11條罪行的詮釋之分析討論當中,法庭已考慮過:

(1)  Hin Lin Yee案及Kulemesin案訂立的法律原則,包括需考慮的各項因素和五類方案的可能情況;

(2)  瀕危物種條例的刑罰在2018年被大幅提升;

(3)  辯方指適用的方案應是第二類,爭議刁銳案的裁決之適用性;

(4)  五類方案的每一類方案之適用性,最終認為維持說服標準的第三類方案是符合有效地執法的要求,並無違憲。

79.謝橦案中,法庭在闡釋第11條的罪行時,同樣考慮過Hin Lin Yee案及Kulemesin案,同意控辯雙方有關第三類方案適用於該案的說法,認為即使違反該罪行的刑罰在2018年被大幅提升,但黃法官在刁銳案的裁決仍是正確及適用。

80.法庭也分別在Liaqat案涉及第11條的罪行和洪恩典及另一人涉及第5條的罪行考慮過Kulemesin案,相關罪行的刑罰在2018年被大幅提升、三宗區域法院的裁決理由書,當中包括謝橦案、徐敏健案,採納謝橦案及徐敏健案的分析,認為第三類方案適用。

81.由此可見,法庭在徐敏健案已作出詳細分析,解釋為何第三類方案較第二類方案適用,而法庭亦在前述的每宗區域法院案中都考慮過與Hin Lin Yee案及Kulemesin案有關的法律原則,包括需考慮的因素和五類方案的可能性,才作出第三類方案適用的結論。

82.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指控方提出的區域法院的裁決理由書中無任何一宗說明為何第三類方案較第二類方案更為適用,也沒有對Kulemesin案中終審法院的演繹再作出討論。

83.辯方陳詞黃法官在刁銳案考慮的相關條文之背景與現時有別,而所指的分別純粹是罰則的升幅。本席留意到刁銳案涉及本條例的第11條罪行,而第11條罪行的最高刑罰不及第5條罪行的最高刑罰嚴重。本席認為這刑罰的分別顯然是基於條文各自針對不同的附錄物種,即第5條是涉及附錄I的物種,屬瀕臨絕種(threatened with extinction),而現正或可能受貿易影響的物種,而第11條則涉及附錄II的物種,目前雖未瀕臨絕種,但如對其不嚴加管理,以禁止不利其生存的使用方式,就可能會有絕種的危機,和附錄III的物種屬任何公約締約國認為應在其管轄範圍進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捕捉或採伐,而需要其他締約國合作控制貿易的物種。

84.不過,本席留意到第5條與第11條除了最高刑罰的分別,各涉及不同附錄物種,和第11條也需額外符合個別針對附錄II的物種的第18條規定及附錄III的物種的第19條規定之外,兩條罪行條文的用語並無分別,而兩條罪行條文的用語亦無因2018年的修訂而有所改變。

85.2018年的修改廢除了第10條有關商業目的而犯關於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罪行的較重懲罰,而該第10條的條文是 “如任何人就某作為(包括管有或控制標本)而被裁定犯第5、6、7、8或9條所訂罪行,而法庭信納該作為是為商業目的而作出(不論是由該人作出或由他人代該人作出的),則該人可被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兩年,以代替該等條文訂明的懲罰”。

86.同樣地,2018年的修改也廢除了第16條有關為商業目的而犯關於附錄II物種及附錄III物種的標本的罪行的較重懲罰,而該第16條的條文是 “如任何人就某作為(包括管有或控制標本)而被裁定犯第11、12、13、14或15條所訂罪行,而法庭信納該作為是為商業目的而作出(不論是由該人作出或由他人代該人作出的),則該人可被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以代替該等條文訂明的懲罰”。

87.從上述有關第10條及第16條條文可見,2018年的修改之前(包括刁銳案的案發時間),為商業目的而干犯第5條及第11條被定罪者可被處的較重懲罰之最高罰則與2018年的修改之後,第5條及第11條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各涉及的最高罰則是相同的。換言之,辯方陳詞指2018年立法機關把條例的罰則大幅度提高,從最高刑罰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增至$10,000,000及監禁10年,是完全無視2018年的修改前為商業目的被定罪者可被處的較重刑罰之最高刑罰的存在。

88.本席認為第10條及第16條的廢除起了統一涉及商業和非商業的罪行之罰則,明顯與涉及犯罪行為是為商業目的的舉證責任是不容易被控方履行有關,而為了商業或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再出口及/或管有受管制的附錄物種,顯然是被控人知悉的,故被控人是在最佳位置作出陳述,由被控人講述也是較為容易的事。

89.有關第5條及第11條,本席認為2018年的修改廢除了商業及非商業犯案的區分,以統一罰則,並加入一經循可公訴程序定罪及最高罰則有關監禁分別為10年及7年,目的顯然是為了使條例得以有效地執行,而移除控方舉證為商業目的而犯罪的行為的難度(「舉證難度的移除」)及提供有力的阻嚇,遏止非法野生動植物貿易,以顯示政府是非常認真遏止這些犯罪行為,履行國際條約的責任,並不涉及立法原意、目的之修改,相關修改並不影響黃法官在刁銳案作出第三類方案的分析、結論的適用性,反而,把被控人的舉證標準降低至辯方所指的第二類方案,會削弱舉證難度的移除的原意、效用。

9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黃法官在刁銳案作出的第三類方案的分析結論是適用於本控罪。本席認同控方的論點,亦採納法庭分別在謝橦案、徐敏健案、Liaqat案和洪恩典及另一人案的分析,裁定本案控罪的性質屬於Kulemesin案的第三類方案。

證供、證據

91.本席認為四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各人已向法庭說出事實,盤問下無被動搖。他們各人的證供是合情合理,他們的證供整體上無任何重要分歧,使各自的證供存疑。

92.就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是否被告人的議題,辯方盤問PW2時主要指出:

(1)  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與其後拿身份證與PW2簽收貨品的人(即D)其實是兩位不同的人;

(2)  PW2見到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的時間是很短,故他無足夠時間去觀察該人的容貌;

(3)  PW2見到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未返回308室前,是有拉開309室的鐵閘;

(4)  PW2見到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是 「肥肥地」,穿著黑色上衣、短褲及拖鞋;

(5)  PW2回應表示他不同意(1)至(3)。就(4),他是部份同意,即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是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短褲,但他無印象該人穿甚麼鞋。PW2也表示他印象中是基於樣貌、衫及身形去認出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與其後拿身份證與他簽收貨品的人(即被告人)是同一人。

93.簡而言之,PW2否認辯方指出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並非被告人,而是另有其人。

94.辯方亦透過盤問PW2及PW3,帶出以下重點:

(1)  辯方指出PW2曾於等候鄭先生回來期間向被告人說,若被告人交不到309室的人,便要拘捕被告人,PW2表示不同意;

(2)  辯方指出PW2完成錄取P5後,被告人曾向他說,他的門口有閉路電視,影到309室的老闆樣貌,並可將之提供給海關人員,PW2回答表示不同意;

(3)  辯方指出被告人曾於案發當日在308室播放閉路電視片段,並向PW3及其隊員指出誰是鄭先生,PW3回答表示不同意。辯方續指當時也有海關人員即場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拍攝相關人士的樣貌,PW3回答表示他沒有見過這事情發生。辯方再指出PW3當時說沒有USB手指,會要求被告人保管好影片和翌日才派人去拿取,PW3回答表示不同意;

(4)  辯方指出案發當日,被告人被帶返北角總部前,曾有人向被告人表示被告人最好帶件衣物,因北角辦事處是凍,PW3回答表示他無印象聽過這些對話。辯方也指出這也是另一個被告人返回308室的原因,即害怕被告人感到凍,故被告人回到308室取衣物,PW3表示他本人無叫被告人取衣物;

(5)  辯方指出PW3於案發當日去過308室,PW3回應表示他在門口見到308室的門是打開,和內裡是開了燈及有物品,但他無進入308室,亦無留意內裡是否有人;

(6)  辯方指出2023年3月3日,PW2帶著一隻USB手指到308室抄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但他們帶同的手指抄錄不到,被告人便提議他們搬走整部閉路電視。就這議題,PW2的回答之上文下理是,當日他與另一海關人員一起到308室,並手持法庭手令去檢取308室外的閉路電視,他不肯定有否帶同USB手指,最終是整個閉路電視系統的機器被檢取,但他不同意辯方指他們帶同的USB抄錄不到,被告人便建議他們搬走整部閉路電視。他只記得被告人提供了閉路電視密碼及讓他們檢取整部機器,他不記得中間傾談的過程。

95.整體而言,PW2及PW3否認辯方的說法。

96.辯方盤問PW4的方向主要是質疑PW4製作的證物P8記錄了被告人出入309室:

(1)  PW4查看閉路電視片段時,沒有清楚見到被告人的容貌;

(2)  PW4辨認被告人時,有機會把其他人視為被告人;

(3)  PW4回答表示不同意(1)及(2)。

97.雖然辯方曾作出這些質疑,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被盤問時,接受PW8記錄他出入309室合共六十五次是正確的。

98.雖然承認事實顯示,在309室發現多株屬於瀕危物種附錄I及II的植物並非本案針對的物品,但本席不會因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揣測,亦與本席考慮被告人有否干犯本案控罪無關。

99.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拒絕在海關人員向他展示的涉案包裹文件相片上簽署,本席不會因他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100.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包括P5及錄影會面顯示他在警誡下的說話,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i. 被告人主問時供稱他通常是在309室有人(即鄭先生或鄭先生的朋友)在場的情況下才會入去,而多數是飲茶、傾偈及麻雀耍樂的活動。他幫忙收件的時間主要是早上8時至11時之間,他並不會被邀請在此時段以外的時間幫忙收貨。本席認為這些主問說法反映309室無人收貨的情況是局限於早上8時至11時之間的時段。另一方面,被告人覆問時供稱,若他是貨物的收件人,他是知道貨品的來源,因貨主向供應商訂購貨物時,會向供應商提供貨運代理地址及電話號碼,同時,貨主亦會向貨運代理提供一份訂購的貨品清單,之後,供應商委託運輸公司送貨物到貨運代理的地址,運輸公司的司機通常在送貨前會聯絡貨運代理問貨運代理是否方便收貨,貨運代理會視乎倉庫儲存情況而告知運輸公司的司機是否方便,若是不方便,便會再約時間送貨,若是方便的話,就會即日送上門,貨主或供應商會提供貨品清單,顯示貨物名稱、數量或產地。本席認為這些覆問說法反映貨運代理是知道貨物是甚麼和來源,運輸公司的司機運送貨物前會與貨運代理聯絡,包括安排配合貨運代理的合適送貨時間。若如被告所說,鄭先生同樣是經營貨運代理業務,要轉運貨物至其他地方,本席認為鄭先生大可如被告人一樣,事先與運輸公司的司機溝通及預約送貨時間,去避開該三小時無人收貨的時段,根本不需要被告人幫忙收貨;

ii. 若如被告人所說,鄭先生是經營貨運代理業務,要轉運貨品至其他地方,本席認為鄭先生為了保障業務利益,自然亦理應關心貨品到達309室的時間、情況,以確保轉運時間的銜接暢順。不過,被告人表示自己既無與鄭先生聯絡方式,亦無預先獲通知代收涉案兩個包裹。本席認為難以置信,鄭先生會容許代他收貨的被告人完全找不到他,選擇不事先給予被告人收貨通知,兼對貨品到達309室包括到達時間,採取漠不關心的態度、處理方式;

iii. 承認事實顯示,案發當天約1238時,PW2把兩個涉案包裹送往309室。被告人的主問證供顯示,他被查問時,向海關表示 「平時呢個鐘數」鄭先生差不多要回來。換言之,被告人所說的「平時呢個鐘數」自然亦理應是指中午時分,亦即是鄭先生平常及慣常回來的時間。以鄭先生平常及慣常回來的時間為中午時分來看,本席認為他自然亦理應要求被告人協助收貨至最少中午時分,但被告人供稱鄭先生主要要求他在早上8時至11時之間協助收貨,鄭先生不會要求他在該三小時時段以外的時間收貨的說法是不合情理;

iv. 正如上文分析提過,被告人的說法顯示貨運代理是知道貨物是甚麼和來源,運輸公司的司機送貨前會與貨運代理聯絡。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主問時說過,貨運代理轉寄貨物至貨主指定的地址前要點貨及重新包裝貨物,本席認為這主問說法反映貨運代理轉寄前,有責任確保所有的貨物是相關貨主期待接收的貨品,及數量是正確無誤。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必然知道、意識到同樣從事貨運代理的鄭先生有責任確保所有貨品是正確。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若然被告人真的是出於幫忙,代鄭先生收貨,他自然亦理應關注鄭先生收的貨物是否正確,而向鄭先生查詢代收貨物的資料及/或運輸公司的司機的資料。不過,控方盤問他代收貨不是至少需知道貨品是甚麼及來由,他卻回應表示他們從事普通貨運代理,一般都是日用品之類的東西,通常不會過問簽收貨品內裡是甚麼。本席認為這盤問下的說法是不合情理,他不是實話實說;

v. 就鄭先生交309室鎖匙給被告人代收貨物安排的盤問,被告人表示鄭先生交鎖匙給他的目的是因為鄭先生有時不在貨倉,故想找人幫忙收貨。若貨品有破損或水漬,他們會拒收。即使可能涉及緊急貨品,如他發現有破損、水漬,即代表包裹內有破壞,通常會叫送貨工人聯絡貨主,解釋為何有此情況。就貨品被送多了的情況,他是幫助鄰居,他是不會知道鄭先生會有幾多貨品送來。他亦不會知道貨品多了或是少了。控方提問若被告人有鄭先生的電話號碼,遇上貨品有問題時,可即時聯絡鄭先生,是較為方便。被告人回應表示不同意,並解釋若貨品出現問題,應是找供應商或貨主及運輸公司去處理,而不是收貨的貨運代理。由於他幫鄰居收貨,故遇到貨品有問題時,他有權決定不幫鄰居收貨。本席認為這些說法整體而言,他是完全可自行決定是否接收有問題的貨品及完全不需要徵詢鄭先生,其權力與作為老闆的鄭先生的權力無異,明顯可直接影響鄭先生的業務利益。若然被告人的角色純粹幫助鄭先生收貨,本席不相信鄭先生會容許被告人行使自己作為老闆的權利,又任由被告人影響自己的業務利益;

vi. 被告人盤問下表示,他接收309室的鎖匙前,他是知道DW3與鄭先生是同鄉兼結拜兄弟,他與鄭先生不是很熟悉。他第一次見到鄭先生直至2月中接收鎖匙的期間,見過鄭先生十幾次,當中可能有四至五次在飲酒、吃飯時傾偈。他從對話中理解鄭先生是貨運代理,但兩人無談過鄭先生的客人來源、生意額。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反映他對鄭先生的認知、關係是非常表面、膚淺。在這些情況下,即使如他所說,他與DW3是非常熟絡,本席認為被告人與DW3的熟絡而信任DW3與他能夠信任鄭先生是兩回事,扯不上關係,他稱出於信任DW3而幫鄭先生的說法是十分牽強;

vii. 控方盤問被告人可直接告知海關人員,涉案包裹並不是他,他何來會有許可證,海關人員可向鄭先生查詢。他回應表示他當時聯絡不到鄭先生,無法告訴海關去問鄭先生相關的事宜。即使以被告人當時無鄭先生的聯絡方式及他因已被拘捕,暫時失去自由而不能透過鄰居或親自在3樓的四周尋找鄭先生的基礎來看,本席認為他知道鄭先生是DW3的結拜兄弟,他亦是因DW3的提議才接收和保管309室的鎖匙,他當時自然亦理應知道、意識到可透過DW3去找鄭先生,並告知海關人員此情況,但這方面的說法是完全欠奉,是有違常理;

viii. 被告人主問時表示他不擔心簽收了不明來歷的貨物,或貨物不見了會被責怪。他們從事一般貨運代理,都是比較熟悉,無預計有人會做違法事情,而且所有單位內、外都裝有閉路電視,他對涉案包裹內裡的物品是不知情,亦無懷疑內裡是違禁品,因每個貨倉都有閉路電視錄影,故在此情況下,他無預計過會有違禁品,亦無預計過有人會在閉路電視錄影情況下做一些違法事情。控方盤問按他與鄭先生安排,他是在不知情下代收貨品,故相關貨品可能是例如炸彈、戰略物品,他回應表示他曾在309室內見到鄭先生整理的貨物是衣服、日用品,他其實是無理由相信會有人做違法事情,因所有貨倉都有閉路電視。控方追問進口違禁品,閉路電視不會發現有否許可證,被告人回應表示不完全同意,因為收到一些包裹及貨品會開箱檢查,閉路電視是攝錄到整個過程,一些貨品形狀都是看得清楚。本席認為按被告人的說法,他協助鄭先生代收貨品,除了簽收及安排貨品被擺放在309室內,並不涉及其他步驟,而開箱檢查的步驟是在貨倉內由鄭先生自行處理,故即使309室內有閉路電視錄影開箱檢查步驟,而貨品涉及違禁品,也只有鄭先生才知道。再者,被告人表示自己無309室的閉路電視的使用權限,因他不知道密碼,故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無獲鄭先生授權的情況下,也不會看到CCTV的錄像。換言之,該些閉路電視的影像紀錄也完全由鄭先生操控。本席認為,被告人稱他無理由相信有人做違法事,因貨倉有閉路電視錄影的說法是毫無基礎,亦站不住腳;

ix. 被告人的證供顯示貨物被送達的狀態出現問題,例如破損或水漬是有機會發生。本席認為若然鄭先生是貨運代理及被告人是代他收貨,鄭先生自然亦理應知道、預見涉案兩個包裹被送達309室時出現問題,以致被告人會發現兩個包裹內有受管制瀕危物種的可能性的存在。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難以置信鄭先生會讓不知情的被告代他收兩個涉案包裹,冒著其違法行為被發現的風險;

x. 證物P8顯示2023年2月23日至3月2日的期間,被告人進出309室的次數(以進入及步出309室為一次來計),合共六十五次,及相關進出時間。除了案發當天,他曾於1105時至1148時,包括期間進出過309室共兩次外,其餘五天的紀錄顯示:

- 2023年2月23日1346時至2211時共七次;

- 2023年2月24日1259時至1909時共十九次;

- 2023年2月27日1655時至1845時共兩次;

- 2023年2月28日1257時至1916時共二十次;及

- 2023年3月1日1257時至2232時共十五次。

涉及逗留的時間幅度可以是從短暫的逗留(即他於同一分鐘內進出309室)至長達一小時五十六分鐘的逗留。正如上文分析提過,被告人的證供顯示他代鄭先生收貨的時間局限於早上8時至11時,故本席認為該五天合共進出六十三次的紀錄反映他每次進出309室與他代鄭先生收貨物是無關。該六十三次紀錄,不論他每次逗留在309室的時間是長或短,自然亦理應是與他主問提過他通常在鄭先生或鄭先生的朋友在場才會入309室,多數是飲茶、傾偈及麻雀耍樂的情況有關。本席留意到他盤問下說該六十三次要視乎長短,未必是每次涉及吃飯、傾偈、飲酒的活動,他於2023年2月28日頻繁地進出309室二十次,是因為內裡有很多人正在賭博。本席認為這盤問的說法意味著除了吃飯、傾偈、飲酒的活動,還涉及其他的活動、事項,如主問提過的飲茶、麻雀耍樂。換言之,每個平常工作天的大部份工作時間,309室內都有吃飯、傾偈、飲酒、飲茶、麻雀耍樂、賭博等活動進行,明顯與309室是經營貨運代理業務的模式不符;

xi. 被告人盤問下表示案發當天他進出309室共兩次,先是他為了使用309室的洗衣機洗滌床單,然後拿洗滌好的床單回308室給妻子,因308室無洗衣機,之後,他是為了觀看DW2與鄭先生朋友 「阿叔 」的人士捉象棋。本席認為該清洗床單的事宜本質是被告人的家務,被告人使用309室的洗衣機洗床單,除了會把所招致的水電消耗、洗衣機損耗等費用轉嫁給鄭先生外,也對鄭先生使用洗衣機造成不便,而被告人稱308室沒有洗衣機故使用309室的洗衣機的說法意味著他平常都使用309室的洗衣機洗床單。若如他所說,309室是鄭先生的單位,加上上文分析提過,他對鄭先生的認知是非常表面,兩人關係膚淺,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鄭先生會容許自己長期承擔被告人的洗床單費用,及承受相關的不便。

101.本席亦小心考慮過DW2的證供,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i. DW2主問時表示2023年3月1日晚上,他、被告人、鄭先生、阿叔及鄭先生的朋友共五人在309室喝酒及麻雀耍樂,他因喝醉了而留在309室過夜。控方盤問當晚他為何沒有返回308室過夜,他回答表示因他當晚喝得太晚,若他要返回308室的話,恐怕他打開鐵閘的聲響會很大,嘈到小朋友睡眠,因小朋友翌日要上學,而且,鄭先生和該些朋友都表示讓他睡在貨倉便可,故他選擇留在309室過夜。進一步盤問下,他表示他不選擇早些喝完,返回308室過夜,是因為當晚一班人飲酒,喝得挺盡興,故他多飲幾杯,想認識多幾個朋友。本席認為些盤問說法顯示他無返回308室過夜的原因是源於他的選擇,即他不想弄醒被告人的兒子及他想結識多些朋友,有別於他主問時供稱的喝醉原因。控方也提問,當晚他們五人純粹是喝酒和傾偈,他回答表示同意,當晚就 「喺度」飲酒。本席認為這盤問說法也與他主問供稱他們五人在309室是飲酒和麻雀耍樂並不相符;

ii. 若如DW2所說,案發前他逗留在308室期間,他無見過用身份證收貨的情況,他在香港曾幫人收貨,每次都不需身分證,他於案發當日應門時,才從喬裝速遞員的海關人員得知需身分證收貨。本席認為他自然亦理應對這提供身分證的要求感到奇怪、意外,並在通知被告人拿身分證收貨時,向被告人表達他對該要求感到奇怪和意外,但這方面的說法完全欠奉,是有違常理;

iii. DW2表示他平日曾見過被告人幫同層的鄰居收貨,故平時、有時他見到被告人正在忙著時,他也會幫被告人去幫人收貨。本席認為這說法反映他給予幫忙的原因是基於被告人正忙於工作,協助鄰居收貨,及/或處理重要、正經的事情,在需要、必要的情況下才給予幫忙。但他盤問下同意他行出308室門口前,被告人是很悠閒地打緊機。本席認為這反映被告人當時並非忙於工作,協助鄰居收貨及/或處理重要、正經事情,他根本無給予被告人幫忙的原因、需要。即使被告人當時對於309室有人拍門是無反應,本席認為DW2的自然反應必然亦理應是直接通知被告人309室有人拍門,而不是選擇自行去應門,提供無需要的協助;

iv. 若如DW2所說,他外出應門的事情真的曾有發生,以致他返回308室著被告人拿身分證去收貨,本席認為海關人員必然亦理應視他為與案有關的人物,是協助調查及/或受查對象。在這些情況下,若然海關人員真的曾說出與事件無關的人返回的說話,而DW2當時是身處308室外,本席不相信海關人員會容許他置身事外地離開並返回308室。DW2不是說真話。

102.小心考慮過DW3的證供,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i. DW3供稱他成日飲酒,以致他翌日起不到身,即他起來時頭痛,想睡覺,故無幫鄭先生收貨。本席認為這說法反映該起不到身的情況是他無為鄭先生收貨的原因。不過,他主問表示疫情期間,所有鄰居都住在貨倉,故互相認識,大家是一個月見二十五天,而見面時會傾偈、飲酒和麻雀耍樂,且他盤問下同意疫情於2020年1月左右開始。本席認為這些主問及盤問的說法整體而言反映自2020年1月左右開始,他已有成日飲酒的習慣,故他自那時開始自然亦理應發現自己有起不到身的情況,而直至他應鄭先生要求於2022年3月開始保管309室的鎖匙之前,該起不到身的情況自然亦理應是已存在多時。若然起不到身情況是他不幫鄭先生收貨的原因,本席認為他自然亦理應一早拒絕鄭先生的保管鎖匙要求,但他不單無這樣做,反而選擇幫鄭先生保管309室的鎖匙約一年多的時間,是不合情理;

ii. 控方盤問即使他喝醉酒也可叫人幫他為鄭先生收貨。他回應表示,他不是喝醉酒,只是飲得多,翌日感到頭痛。控方接著盤問有時貨品到達是下午、晚上時間,他可以繼續收貨,他回應表示剛開始是早上他有幫鄭先生收,後來因飲了酒頭痛,就無幫他收貨。本席認為這些盤問的回應全是在迴避問題;

iii. 就證物相片D4,控方盤問既然他與鄭先生是結拜兄弟,亦認識了那麼多年,他們兩人有否合照,他回應表示有。控方追問他們的合照是否用手提電話拍攝,他回應表示同意。控方再問他在庭上作供的當天,他是沒有帶同他們的合照,他回應表示他應有與鄭先生的合照。本席認為他應有與鄭先生的合照之回應,除了是在迴避問題,也意味著不確定的說法,有別於他之前表示他們兩人有合照的肯定說法;

iv. 就交309室的鎖匙給被告人之議題,DW3主問時說,鄭先生問他能否把鎖匙拿給309室的被告人,鄭先生有此提議是因為被告人會早起床送小朋友上學,故此,鄭先生問他可否拿給308室。本席認為這些主問的說法全意味著是他應鄭先生建議要求而交309室的鎖匙給被告人,與他盤問下稱2023年2月份鄭先生拿鎖匙給被告人的說法不符。

103.被告人與DW2及DW3的證供之間存在明顯及重要的分歧。舉例來說:

i. 被告人表示鄭先生是從事一般貨運代理,但DW2說鄭先生從事代收貿易,即他收一些貨品,然後放貨倉內出售,之後他更正說應是代購,還說是代內地購買;

ii. 被告人的證供顯示,他被捕後曾返回308室兩次,但DW2的證供顯示是一次,而他的說法顯示被告人只有被帶返308室一次,他亦聽到其中一位海關人員說北角的空調開得很大,多帶一件外套,然後被告人拿了外套後,同時打開閉路電視與其中一位海關人員查看。之後,被告人指了一下,海關人員拿手提電話拍攝照片,然後被告人被帶走。換言之,他的證供除了與被告人有關返回308室的次數有分歧外,DW2的說法亦完全無涉及有兩名海關人員確認曾見過閉路電視人物的對話、被告人見過律師等重要情節;

iii. 被告表示他於2023年1月認識鄭先生,而在此之前無見過鄭先生,但DW3卻說他與被告人及鄭先生第一次一起吃飯是發生於約2022年7月份、8月份,而自此之後,三人一齊再吃飯應有二、三十次;

iv. 被告人表示DW3建議鄭先生交鎖匙給他是因為DW3本人平時會飲酒,會睡覺至遲起床,而被告人為了兒子上學會較早起床,和308室是309室的隔壁,故由被告人保管309室的鎖匙較方便,DW3亦按鄭先生要求,交309室鎖匙給被告人。DW3則說鄭先生提出建議讓被告人保管309室的鎖匙是因為被告人會早起床送小朋友上學,更在盤問下說由鄭先生交鎖匙給被告人;

v. 被告人表示鄭先生無事前通知有貨品送遞,但DW3卻說鄭先生會通知他收貨,運輸司機也會聯絡他收貨。

104.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被告人、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被告人的開脫、辯解說法,當中包括他是代鄭先生收貨、他與309室的關係、他是不知道涉案包裹涉及瀕危物種的存在,及他真誠和合理地相信涉案包裹無涉及瀕危物種的存在。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105.辯方爭議PW2的證供,有關第一次從308室出來應門的人是被告人。本席謹記Turnbull[10]的指引。除了上文提過PW2的觀察及辨認第一次出來應門的男子是被告人的證供外,PW2的覆問證供顯示該男子應門後返入308室然後再出來的時間相隔約十秒。PW2的證供也顯示308與309室是隔籬單位,兩個單位的門是平排,而門框的最近位置相距約1尺。上水廣場(即上水貿易廣場)B座的性質是貨倉、商業用途。PW3表示他透過閉路電視見到兩個單位外的走廊的情況。綜合這些證供來看,本席認為整體而言,該走廊是光線充足,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與PW2的距離是很接近,PW2當時觀察到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的容貌、衣著及身形,PW2約於十秒時間內再見到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亦基於他的容貌、衣著及身形因素而認得出是同一人即被告人,本席肯定被告人是PW2所說的第一次出來應門的人,亦可以完全排除這是誠實但錯誤的身份辨認證據之可能性。

106.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的結案陳詞,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證人的證供存疑,亦認為無任何陳詞可使控方案情存疑。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懷疑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相信及接受他們的證供,因此裁定事件有如控方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下發生。

107.在本席接受及相信的證供、證據中,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證供、證據顯示支持案發時被告人不知道相關瀕危物種存在,及和他真誠及合理地相信沒有該物品存在。本席亦可以完全排除被告人是不知道相關瀕危物種存在,和他真誠及合理地相信沒有該物品存在的說法之可能性。

10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辯方未能在第三類方案的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上成功舉證被告人不知道和真誠及合理地相信的抗辯,即使應以第二類方案來考慮,辯方也未能在提證的標準上成功提證。

109.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in Lin Yee  And Another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

[2]  Kulemesin Yuriy & Another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恩典及另一人, DCCC 764/2022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橦, DCCC 407/2020; [2021] HKDC 472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敏建, DCCC 506/2020; [2021] HKDC 333

[6]  HKSAR v Liaqat Ali Khan, DCCC 848/2021; [2023] HKDC 383

[7]  HKSAR v Goron Jomar Osal & Others DCCC 914/2019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銳及另一人 [2015] 4 HKLRD 136

[9]  HKSAR v So Wai Lun [2005] 1 HKLRD 443

[10]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86/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