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嘉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49/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September 2019 before Yeung VP, Pang JA, Pang Bo-kam JA.
Criminal law –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appellate review of conviction –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to support only irresistible inference of trafficking – substitution of conviction. The appellant was convicted after trial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together with two other offences to which he pleaded guilty. Police had found 8.28g of cocaine and 0.53g of 'ice' in the driver's door storage compartment of his private car in Mong Kok, along with a meat knife in the boot and HK$16,550 cash on his person. The appellant gave a cautioned statement admitting purchase of the drugs for personal use and testified at trial that he ran an elevator maintenance business, earned a comfortable income, and had bought the drugs for his own consumption when visiting Mong Kok to arrange hotel accommodation for his girlfriend. The trial judge rejected his evidence and convicted him of trafficking, sentencing him to 53 months' imprisonment. On appeal, the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the appeal. Whether the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was sufficient to support the only irresistible inference of trafficking – The appellate court held that the factors relied on by the trial judge, namely possession of the drugs in a busy Kowloon commercial area remote from the appellant's residence, and the availability of a private car enabling him to move around, were consistent with the prosecution case but were insufficient, alone or together, to give rise to the only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the drugs were possessed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The fact that the drugs were not divided into small retail packets, the absence of multiple telephones and an electronic scale, and the relatively small quantity of drugs all weighed against an inference of trafficking. The court also noted that the trial judge had not weighed the value of the drugs and the HK$16,550 cash found on the appellant, factors that could have supported trafficking, and the appellate court declined to introduce those factors at the appellate stage to uphold the conviction. The benefit of the doubt was given to the appellant. Whether a substituted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was appropriate – The court quashed the trafficking conviction, substituted a conviction for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and imposed a fine of HK$5,000 instead of any further custodial term, having regard to a starting point of approximately 26 months for possession, the one-third discount principle for guilty plea, and the fact that the appellant had already served nearly 18 months in custody (equivalent to about 27 months).
Legal issues: Whether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was sufficient to support a trafficking conviction · Substitution of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for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Outcome: Appeal allowed against conviction for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conviction quashed and substituted with a conviction for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fine of HK$5,000 imposed in place of further cust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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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9/2018 [2019] HKCA 1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4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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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販毒”罪)(第一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第二項控罪);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第四項控罪)。 2.上訴人承認第二項和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販毒”罪。上訴人的立場是他管有該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即8.77克固體,內含8.28克可卡因和0.53克“冰毒”)作自用而非販運用。 3.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在2018年11月8日裁定上訴人第一項“販毒”罪亦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入獄53個月。原審法官同時下令該53個月刑期要和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中的4個月及第四項控罪的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需服的總刑期為60個月。 4.上訴人不服第一項“販毒”罪的定罪裁決和判刑,並在2018年11月23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項控罪的定罪和判刑上訴。 5.2019年3月18日,上訴人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2019年5月17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人就第一項“販毒”罪的定罪提出上訴。本庭需要處理上訴人的正式上訴。 6.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第一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並改判上訴人管有該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就該項定罪,本庭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元。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就第一項“販毒”罪雙方同意的案情 7.上訴人是私家車PC8830的註冊車主。2017年8月9日下午約5時30分,警員在旺角砵蘭街26號M1酒店對面的路上搜查上訴人,並在他身上搜出現金16,550元。5分鐘後,警員搜查上訴人停泊在M1酒店對面馬路的PC8830私家車,並在司機位車門的儲物空間發現兩袋毒品,即第一項控罪所指的8.77克固體,內含8.28克可卡因及0.53克“冰毒”。警員亦在私家車PC8830的車尾箱內搜出一把手柄以紗布包裹着的牛肉刀。 8.上訴人在警誡下向警員承認管有該批毒品,並表示該批毒品購自西貢街公園及作自用。上訴人聲稱自己每天分兩次吸食0.5克毒品,並指有關的牛肉刀不是屬於他的。 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和證據 9.上訴人對控方針對他的證據不表異議。他的立場是涉案的毒品都是作自用,而非作販運用。作供自辯時,上訴人指案發當天他駕車到M1酒店,目的是安排正在辦理離婚手續的女朋友入住。上訴人指停車後,他沒有即時前往酒店辦理手續,而是到附近的公園購買涉案的兩袋毒品。 10.上訴人聲稱自己和他人合夥經營一電梯維修公司,並同時以僱員身份替一些大型電梯公司做維修工作,每月會從公司提取24,000元作酬金。 11.上訴人指自己每月的個人使費約10,000元,並會花約6,000元在毒品上及支付6,000元給父母作家用。上訴人亦指因為和父母、叔父及哥哥同居住在大欖一寮屋,故無需交租。上訴人的立場是他有足夠財力支付每月吸食毒品的費用。 12.上訴人重申,他預計女朋友會在酒店居住一段長時間,而他亦願意替她支付每月約15,000元的租金。上訴人續稱,他抵達酒店後,向女朋友表示會“去買啲嘢”,然後他到附近的公園向一名叫“亞強”的人以4,500元購買涉案的兩袋毒品。當他返回私家車時,被到場的警員拘捕。 13.上訴人解釋自己因為恐慌故向警員誤稱毒品購自西貢街公園,而事實上,該公園和他購買毒品的公園相距七至八個街口。上訴人表示購買較大量毒品可獲折扣。 14.上訴人亦表示他打算購買毒品後隨即返家。上訴人同意如他先替女朋友辦理入住酒店的手續後才購買毒品會面對的風險較先購買毒品後再辦理入住酒店手續為低。 15.上訴人力稱他的經濟能力強,並將其公司2014至2017年度的利得稅通知書呈堂為證。該些利得稅通知書顯示其公司在該三個年度的利潤分別是61萬多元、約80萬元及約55萬元。 16.控方曾向上訴人指出如他每天吸食0.5克毒品,他每月花費在毒品的費用會較他聲稱的6,000元為多。上訴人的解釋是他並非每天都會吸食毒品,而他吸食毒品的方法是將毒品壓成粉狀再放入香煙內吸食。 17.有資料證實上訴人在囚期間,即2018年3月及8月的驗尿報告都顯示他對可卡因和“冰毒”呈現陽性反應。 原審法官的裁決 18.原審法官花了極大篇幅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他先指出上訴人聲稱替女朋友租住酒店房間的說法不合信,原因是他可以讓女朋友和他一起在父母的寮屋居住,而無需以超過其負擔能力的每月15,000元替女朋友租用酒店房間。原審法官強調上訴人有向警員報稱其寮屋地址為其女朋友的居住地址,而他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有積蓄可以替女朋友支付酒店租金。 19.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向警員謊報他購買毒品的地方,而在作供時需要改正,原因是他理解到他原本的說法,即他將車停泊在砵蘭街,然後徒步七、八個街口以外的地方購買毒品的說法不合常理。 20.原審法官強調上訴人同意先辦理入住酒店手續再購買毒品會面對的風險較低,但他卻作出相反的做法。原審法官認為一個有毒癮的人,同時販運毒品是沒有衝突的,而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是一名吸毒者。 21.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不可能將0.53克“冰毒”分開37次使用;而如他將兩種毒品一起吸食,則以“冰毒”所佔整體毒品的5.6% 所能產生的效果是微不足道,亦不能達到吸食兩種毒品所冀得到的效用。 22.原審法官亦指出涉案毒品有兩種,但上訴人被問及其吸毒習慣時則只說“每日吸食0.5克毒品”,而當控方向他指出如他每日要吸食0.5克毒品,他每月花在毒品的費用會超過他聲稱的6,000元,上訴人再改口說並非每天都吸食毒品,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奇怪。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並非是一名可信的證人,因此,不接納他聲稱涉案毒品是作自用的說法。 23.原審法官認為下列證據與上訴人是否“販毒”這議題有關:
24.原審法官指出沒有其他環境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販毒”,例如他身上沒有多個電話,亦沒有電子磅,而毒品亦並非是以多個細小包載着。原審法官亦沒有依重上訴人被拘捕時身上有16,550元及毒品價值等因素。但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停車的位置是九龍鬧市,遠離他的居所,而他有一部私家車可供他隨時轉移地方等因素,足以導致上訴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的結論。 上訴理由 25.代表上訴人的陳永豪大律師不反對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並非是一名可信的證人,但力稱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毒”。 26.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作出有罪裁決時沒有恰當地考慮上訴人有“藏毒”的案底及曾被判入戒毒所,亦沒有考慮涉案毒品的分量和包裝。 27.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過份依賴上訴人有一部私家車可供他隨時轉移地方這因素。陳大律師力稱裁定上訴人有罪是不穩妥的。 討論 28.原審法官有十分詳細考慮和分析上訴人的證據,亦有列出他否定該些證供的理由。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基礎的,亦是合理的。對此,陳大律師不表異議。 29.原審法官亦並非如陳大律師所稱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有“藏毒”的案底及涉案毒品的分量和包裝等因素。 30.原審法官有明確指出上訴人在2007年和2009年兩次被裁定“藏毒”罪罪名成立,並曾被判入戒毒所服刑。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一個人有毒癮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不能作為決定性的因素,換句話說,有毒癮的人也可以在某次場合管有毒品純粹作販毒用途…。” 31.原審法官必然知悉涉案毒品的分量,亦有列出辯方的說法,指申請人身上沒有多個電話或電子磅,而毒品亦非以多個細小包載着。原審法官有指出“販毒的活動可以有很多形式 – 在零售層面,我們預計毒販會把毒品分成多個小包出售;在運送毒品給他人時,毒品可以放在一個較大的袋內,當然還有其他的形式,有酬勞的亦可以沒有酬勞的”。 32.原審法官的觀察是合理的,亦是有基礎的。 33.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考慮上訴人的案底及涉案毒品的分量和包裝的說法不正確,本庭不接納。 34.當然否定上訴人的證供不表示控方已履行其舉證責任。原審法官否決上訴人的證供後,仍需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支持針對上訴人的“販毒”控罪。 35.原審法官列出上訴人是否與“販毒”有關的七項因素部分是無關痛癢的,例如(二)上訴人到該處目的並非為安排女朋友入住酒店;(四)上訴人並非從附近公園購買得到那些毒品;(六)兩種毒品以兩個膠袋分別載着,並非分拆成細小包。原審法官亦沒有詳細分析他列出的七項因素如何能支持控方指上訴人是“販毒”的說法。 36.恰當地理解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他看來只是依賴兩項他認為是重要的因素:即(一)上訴人停車的位置是在九龍鬧巿中心的地方,遠離他居住的地方管有涉案的毒品,及(二)上訴人有一部私家車可供他隨時轉移地方。 37.上訴人在鬧巿管有毒品及同時有一部私家車可供他隨時轉移地方。這兩項因素當然和控方的指控吻合,但是否足以導致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上訴人有“販毒”是值得商榷的。 3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強調上訴人管有兩種毒品(8.28克可卡因及0.53克“冰毒”)及他在案發時身上有現金16,550元,而涉案可卡因的巿值更高達7,800元。但原審法官並沒有給予該兩項因素任何比重。 39.案發時,上訴人管有的毒品分量並非十分多(8.28克可卡因及0.53克“冰毒”)。本庭認為上訴人在鬧巿管有毒品並同時擁有一部私家車方便轉移地方等因素不足以導致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指他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 40.事實上,原審法官並沒有解釋他列出的各項因素為何能支持控方指上訴人管有毒品是作販運的說法。 4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依賴的證據不足以導致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上訴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而有關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42.本庭需指出,本庭的裁決不表示案件的證據必定不足以支持“販毒”控罪。涉案的毒品毫無遮掩地放在司機位車門的儲物空間可以推論是為了方便交收。涉案毒品的價值及案發時上訴人身上有16,000多元現金等因素都可以支持“販毒”控罪。但原審時法庭沒有探討上述因素,而原審法官亦沒有依賴該些因素作為定罪的基礎。本庭在上訴階段不適宜主動將該些因素考慮在內來決定針對上訴人的定罪是否穩妥。本庭認為應給予上訴人疑點的利益。 43.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針對他的“販毒”罪及有關判刑,並改為裁定他管有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44.本庭認為就該項定罪加上有關的加刑因素,適當的量刑基準約為26個月監禁。上訴人承認“管有毒品”控罪,理應取得三分一刑期扣減。上訴人至今已服刑近18個月(等同27個月的判刑)。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無需要先取得戒毒所報告才判刑。本庭判處上訴人就該項控罪罰款5,000元。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靜文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陳永豪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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