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鐘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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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一宗無牌販賣的案件。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控罪一) [1] 、「沒有牌照而販賣」罪(控罪二) [2] 及「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罪(控罪三) [3] 。控罪一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8月30日在元朗大棠路7號星展銀行對出近燈柱GD1615行人路上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一批物品,所佔範圍約1米乘0.8米,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人造成阻礙。控罪二指稱上訴人當時沒有按照相關規例下發出的牌照的規定在該處販賣。控罪三指稱上訴人當時故意妨礙為執行相關職責而行事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控方第一證人)。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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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2/2022 [2022] HKCFI 28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21年第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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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為一宗無牌販賣的案件。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控罪一) [1] 、「沒有牌照而販賣」罪(控罪二) [2] 及「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罪(控罪三) [3] 。控罪一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8月30日在元朗大棠路7號星展銀行對出近燈柱GD1615行人路上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一批物品,所佔範圍約1米乘0.8米,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人造成阻礙。控罪二指稱上訴人當時沒有按照相關規例下發出的牌照的規定在該處販賣。控罪三指稱上訴人當時故意妨礙為執行相關職責而行事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控方第一證人)。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馮念偉裁定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港幣600元、800元及2,000元,罰款總額為港幣3,4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只傳召了相關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裁判官簡述他的證供撮要如下 [4] :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他的妻子為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7] 8.裁判官謹記相關的法律原則,並因上訴人過往沒有控罪三的同類刑事定罪紀錄,提醒自己上訴人就控罪三的證供說真話的傾向性較高及干犯控罪三的傾向性較低。經小心考慮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拒絕接納他證供中所有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分為事實。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沒有將事實的全部如實地向法庭講述,並且誇大事實,所以拒絕接納她的證供。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的證供十足的比重。 9.就控罪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在公眾地方陳列控罪書上的物品,明顯對公眾人士構成阻礙,他當時意圖在該公眾地方陳列這些物品而對公眾人士造成阻礙,而且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合法權限或辯解下陳列這些物品,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就控罪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明顯是在沒有相關牌照下進行擺賣,因此裁定他控罪二罪名成立。就控罪三裁判官裁定當時控方證人穿著制服在現場正進行拘控違例小販行動,並因上訴人在該處陳列貨物對公眾途人造成阻礙而拘捕他,明顯是正執行相關條例所訂的職責。當控方證人進行拘捕時,上訴人再三嘗試逃走,導致控方證人報警求助,並表現不合作和情緒激動,其行為明顯是阻礙控方證人執行職務,意圖令證人執行職務時出現困難,以達致他能成功逃離逮捕及避免遭受法律制裁的動機,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根據上訴人日期為2022年2月20日及5月26日的書面陳詞,其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1.本聆訊原定於2022年6月10日進行,當日上訴人意欲將大批文件呈堂為上訴的新證據,並聲稱審訊時裁判官拒絕他將相關證據呈堂,故此答辯人需時審視這些文件及相關謄本,本席遂下令索取有關謄本,並將上訴聆訊押後至2022年7月19日繼續。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2.上訴人要求上訴法庭收取下列新證據以支持他的上訴:
13.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申請。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及其妻子已在審訊聆訊中作供,他們在審訊前的書面陳述沒有任何舉證價值,亦與他們在庭上的證供重疊而對上訴無任何幫助。就上訴人提出的醫療文件,其中一份2021年9月1日到廣華醫院門診部的「到診證明書」在審訊時已呈堂為辯方證物D2,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呈遞其他的醫療證據,而且這些文件頂多顯示他有持續的胸痛問題,無標示該傷患是否新/舊患或是否與本案有關,對上訴並無幫助。至於上訴人提供的光碟,其中一段影片的截圖已呈堂為辯方證物D1,其他的影片則不見對上訴有任何作用。就兩張由控方證人繪畫的草圖,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時已有機會就該些草圖盤問控方證人,在現階段再呈堂對其上訴並無幫助。 14.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上訴法庭可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1)(b)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賦予的權力收取新證據。據此,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8]案中裁定,收取新證據前,須符合以下條件:
15.就項目(1)的新證據,本席必須指出,上訴聆訊是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而進行,而非任何證人在審訊前撰寫的書面陳述。上訴人及其妻子既已在審訊聆訊中作供,法庭只可接納他們在宣誓下的證供為證據,亦沒有法律基礎接納他們在審訊前作出的書面陳述。至於項目(4)所指兩張由控方證人繪畫的草圖,上訴人沒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審訊時提交該兩份草圖為證據,況且,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時已有機會就該些草圖盤問控方證人。 16.就項目(2)的醫療文件,審訊謄本顯示,上訴人在作供期間呈遞了其中一張廣華醫院日期為2021年9月1日的覆診紙為辯方證物D2,內容提及上訴人患有左胸、右大腿、右上臂及右手痛症 [9] 。上訴人亦在主問時說他的痛症一直延續至2021年12月 [10] 。上訴人援引這些醫療文件的目的是據此證明他曾受到控方證人的粗暴對待,然而,這些醫療文件日期由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可見文件在2022年2月14日的審訊前已經存在,上訴人不能提供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審訊時提交D2以外的其他醫療文件。最重要的是,由上訴人的證供及D2的內容裁判官已清晰知道上訴人指稱的傷勢,及他一直接受治療至2021年12月的說法,故此在現階段呈遞餘下的文件對上訴並無重大幫助。 17.上訴人作供時將他自己拍攝的一張照片呈堂為辯方證物D1,該照片為一段錄影的截圖,顯示上訴人的手推車及手推車上的物品 [11] 。至於項目(3)的一隻光碟,謄本顯示在審訊開始時,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及他有一隻內有6條短片的光碟,顯示手推車的狀況。控方表示審視過光碟內的短片後,發覺並無任何舉證價值,裁判官便向上訴人作出查詢,上訴人明確表示該些片段是他被控方證人拘捕之後隔了一、兩分鐘後才拍攝的,並不能夠顯示控方證人拘捕他之前的狀況。在上訴人作出結案陳詞時,他亦明確向裁判官表示沒有拍攝到自己推著手推車行經涉事地點並且遭控方證人粗暴對待的經過,片段全都是在事發後才拍攝的 [12] 。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拍攝的片段與案中的爭議課題沒有什麼關係[13]。 18.本席在考慮過上述事項的性質及內容、審訊時的相關謄本及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人要求提供的新證據不能符合Rahman案所列的條件,更重要的是,這些新增的事項不能構成上訴理據,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提供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9.本席已在上文詳細解釋為何上訴人及其妻子撰寫的「案情口供」及「見證書」不能接納為證據的原因,及對上訴人所提出的「醫療文件」及「現場錄影」的看法,在此不贅。簡而言之,在審視過所有的證供和情況後,本席不認同上訴人指裁判官蓄意拒絕接納他所提供的相關證供的說法。 20.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及理由三的考慮 21.上訴理由二批評裁判官允許控方更改擺賣範圍,質疑控方證人指稱他能夠在短時間內收拾貨物並離開現場的說法,及批評控方證人不能提供可以顯示上訴人擺賣情況的相片或攝錄片段。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不應拒絕接納其妻子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22.謄本顯示,審訊開始時控方要求將控罪一詳情內擺賣佔用行人路面積的1乘0.8平方米改為1乘0.8米,當時裁判官詢問上訴人的看法,上訴人回答說:「同唔同意都無所謂嘅,因為根本上都無呢件事。」其後裁判官才批准控方的申請 [14] ,由此可見上訴人當時對控方提出的修改沒有異議。 23.至於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沒有就擺賣的情況提供任何相片或攝錄片段,及他能否在短時間內收拾貨物離開,在審訊時上訴人亦曾經向裁判官提出這些批評。裁判官在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裕娣 [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儀 [1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英瑜 [17]的案列後,就這些批評作出下列的分析 [18] :
24.裁判官就他拒絕接納上訴人妻子(辯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原因分析如下 [19] :
25.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表現,評估某名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屬於裁判官決定的範疇。本席認同本案裁判官對上訴人提出的批評有詳加考慮,對控方及辯方證人誠信的評估合乎情理邏輯,本席沒有理由就他對證人可信可靠性的評估作出干預。 26.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7.基於上文所述,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83B(3)及150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9及150條 [4] 上訴卷宗第22-24頁,裁斷陳述書第9-13段 [5] 上訴卷宗第25-26頁,裁斷陳述書第17-18段 [6] 上訴卷宗第29頁,裁斷陳述書第30段 [7] 上訴卷宗第27-40頁,裁斷陳述書第22-68段 [8] (2010) 13 HKCFAR 20 [9] 證物D2,上訴卷宗第46頁 [10] 新增謄本第16T-17O頁 [11] 新增謄本第17Q-18G頁 [12] 上訴卷宗第50A-G頁 [13] 上訴卷宗第26-27頁,裁斷陳述書第19-21段 [14] 新增謄本第1O頁 [15] HCMA 1035/2004 [16] HCMA 422/2012 [17] HCMA 226/2013 [18] 上訴卷宗第35頁,裁斷陳述書第48-49段 [19] 上訴卷宗第32-33頁,裁斷陳述書第40-42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