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鐘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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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一宗無牌販賣的案件。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控罪一) [1] 、「沒有牌照而販賣」罪(控罪二) [2] 及「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罪(控罪三) [3] 。控罪一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8月30日在元朗大棠路7號星展銀行對出近燈柱GD1615行人路上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一批物品,所佔範圍約1米乘0.8米,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人造成阻礙。控罪二指稱上訴人當時沒有按照相關規例下發出的牌照的規定在該處販賣。控罪三指稱上訴人當時故意妨礙為執行相關職責而行事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控方第一證人)。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12/2022[2022] HKCFI 28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2/2022

[2022] HKCFI 28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21年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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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鐘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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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10日及7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28日

判 案 書

1.本案為一宗無牌販賣的案件。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控罪一) [1] 、「沒有牌照而販賣」罪(控罪二) [2] 及「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罪(控罪三) [3] 。控罪一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8月30日在元朗大棠路7號星展銀行對出近燈柱GD1615行人路上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一批物品,所佔範圍約1米乘0.8米,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人造成阻礙。控罪二指稱上訴人當時沒有按照相關規例下發出的牌照的規定在該處販賣。控罪三指稱上訴人當時故意妨礙為執行相關職責而行事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控方第一證人)。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馮念偉裁定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港幣600元、800元及2,000元,罰款總額為港幣3,4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只傳召了相關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裁判官簡述他的證供撮要如下 [4]

「9. 於2021年8月30日上午9時25分,控方第一證人任職助理小販管理主任身穿制服當值,並在新界元朗大棠路7號星展銀行對出近燈柱GD1615行人路上執行拘控違例小販行動。行動期間,在光線充足,及視線無阻的情況下,看見被告人在上址擺賣衣服,所佔用行人路面範圍大約1米×0.8米。當時現場有途人往來,這些途人需要繞過被告人擺賣的範圍才可在該行人路上步行。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的行為進行觀察約5分鐘,期間看見被告人獨自背向星展銀行,站在一輛手推車,車上有一個發泡膠箱(發泡膠箱內有已包裝的衣服),發泡膠箱上有一個打開了的紙箱,紙箱內有一些貨物,和向外展示的價錢牌(即證物P3至P13),的擺賣攤檔一邊,多次左右張望。當時沒有貨物擺放在地上。期間被告人面向一名站在該攤檔另一邊的女子,該女子向被告人支付金錢後,被告人將一件包妥的衣服交給該女子;當時也有其他途人觀看紙箱的貨物。

10. 於是約上午9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向被告人出示委任證表露身份及進行調查。查問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有沒有相關小販牌照,被告人表示沒有。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隨即急步向青山公路方向逃走,但遭控方第一證人在大約三米範圍外截停(截停時大約上午9時31分),並且向被告發出第一次警告,警告他不可在作逃走行為,否則會被加控妨礙執法人員執行職責。被告人回應說「我緊係走啦,捉到要罰錢,邊有錢罰呀」。在控方第一證人用左手攔截被告人時,被告人衝開證人一再次急步逃走(當時大約上午9時35分),但遭控方第一證人在大約一米範圍外截停,並且向被告發出第二次口頭警告,警告他不可在作抗拒行為。當時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粗言相向,表現不合作,情緒激動,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大約上午9時42分致電999要求警方到場協助。在等候警方期間,被告人第三次急步逃走(當時大約上午9時46分),但遭控方第一證人在大約一米範圍外截停,並且向被告發出第三次口頭警告,以及向被告人表示他將會被加控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控方亦向被告人要求提供其身份證明文件但被告拒絕。請參閱證人一所繪畫的草圖證物P1。

11. 於同日上午約9時50分警方到場後,被告向警方提供他的身份證明文件,並在被告的同意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作跟進記錄。之後被告人及在他面前檢取的物品一起被帶上政府部門車輛,控方第一證人在車上向被告人宣佈本案的三項控罪並且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表示沒有回應,但期間維持不斷向控方第一證人粗言相向,以及向證人一說「你放咗我咪無事囉」。因被告人較早前重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攔截弄傷證人一的左手,和被告人亦表示需要治療,於是他們前往博愛醫院接受治療,之後才到元朗警署。

12. 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述檢取了的證物記錄於一份表格內(見證物P2),但被告在沒有提供原因下拒絕簽署。被告對上述擺賣情況沒有作任何解釋,亦沒有說這些貨物屬於另一人。事發前,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認識被告人。

13. 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被告人的案情,他沒有襲擊被告人,亦沒有選擇性執法。證人一亦表示雖然他當時有另一同事在場,但他需要處理其他小販的情況,而證人一當時身上沒有政府提供的影相機所以未能在現場將上述擺賣的物品和情況進行拍攝。」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他的妻子為辯方證人。

6.裁判官對辯方案情作出以下概述 [5]

「17. 綜合辯方的案情,被告當時沒有進行擺賣。他當時正在推着一輛手推車(證物P9)而車上有證物P3至P8及P10至P13的物品,尾隨有他的妻子(辯方第二證人),橫過元朗大棠路7號星展銀行對出的行人過路處(見相片證物D3)時,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從他的右邊跑上前。於是被告推着其手推車急步走,走到該星展銀行正門時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並且被他用左手叉向被告的頸部,和被證人一用右手踭撞向被告的左胸幾次,以及被證人一以粗言穢語指罵。當時被告很害怕,於是他留下該手推車,自己逃走至該星展銀行的側邊出入門口(見相片證物D3的左邊),但遭控方第一證人再用右手踭撞向被告的左胸。當時被告很害怕,於是被告繼續逃走。走到永隆金鋪的門口時,他相信被控方第一證人弄跌倒地。當時被告很害怕。雖然街上有較多途人但被告沒有高呼求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被告拒絕因為證人一向他粗暴對待。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向警方出示他的身分證明文件。被告表示因控方第一證人對他的粗暴對待而受傷,需接受了治療(見證物D2)至直大約2021年12月。被告表示他拍攝了相片證物D1顯示在該星展銀行的側邊出入門口以及他當時的手推車和車上發泡膠箱及紙盒等物品情況。

18. 辯方第二證人表示於事發當日,她尾隨丈夫即被告人,橫過元朗大棠路7號星展銀行對出的行人過路處時,看見一名食環署職員追著被告人,並推被告人至該星展銀行正門的牆上,於是被告逃走,但遭該食環署人員捉住,並於永隆金鋪被該食環署人員猛烈撞擊被告的胸部多次然後倒地。當時有很多途人橫過馬路,而且有途人圍觀。當時辯方第二證人很害怕並且哭泣,於是她離開現場回家繼續只有哭泣,而沒有考究或尋找被告人的下落或情況。」

7.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是 [6]

(1)  上訴人當時在現場是否有進行擺賣;

(2)  上訴人當時逃走的原因是否因遭受控方證人的粗暴對待;及

(3)  控方及辯方證人的可信性和證供的可靠性。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7]

8.裁判官謹記相關的法律原則,並因上訴人過往沒有控罪三的同類刑事定罪紀錄,提醒自己上訴人就控罪三的證供說真話的傾向性較高及干犯控罪三的傾向性較低。經小心考慮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拒絕接納他證供中所有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分為事實。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沒有將事實的全部如實地向法庭講述,並且誇大事實,所以拒絕接納她的證供。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的證供十足的比重。

9.就控罪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在公眾地方陳列控罪書上的物品,明顯對公眾人士構成阻礙,他當時意圖在該公眾地方陳列這些物品而對公眾人士造成阻礙,而且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合法權限或辯解下陳列這些物品,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就控罪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明顯是在沒有相關牌照下進行擺賣,因此裁定他控罪二罪名成立。就控罪三裁判官裁定當時控方證人穿著制服在現場正進行拘控違例小販行動,並因上訴人在該處陳列貨物對公眾途人造成阻礙而拘捕他,明顯是正執行相關條例所訂的職責。當控方證人進行拘捕時,上訴人再三嘗試逃走,導致控方證人報警求助,並表現不合作和情緒激動,其行為明顯是阻礙控方證人執行職務,意圖令證人執行職務時出現困難,以達致他能成功逃離逮捕及避免遭受法律制裁的動機,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根據上訴人日期為2022年2月20日及5月26日的書面陳詞,其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蓄意不接納上訴人的「案情口供」、現場錄影及醫療文件,及不接納他妻子(辯方第二證人)的「見證書」。

(二)  裁判官偏袒控方證人,允許控方證人多次改口供並將擺賣範圍由1乘0.8平方米改成1乘0.8米,並剝奪他盤問控方證人的權利,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三)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他妻子(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11.本聆訊原定於2022年6月10日進行,當日上訴人意欲將大批文件呈堂為上訴的新證據,並聲稱審訊時裁判官拒絕他將相關證據呈堂,故此答辯人需時審視這些文件及相關謄本,本席遂下令索取有關謄本,並將上訴聆訊押後至2022年7月19日繼續。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2.上訴人要求上訴法庭收取下列新證據以支持他的上訴:

(1)  上訴人及其妻子撰寫描述事發經過的「案情口供」及「見證書」。

(2)  上訴人多份日期由2021年9月1日至12月13日的醫療文件。

(3)  一隻有「現場錄影」的光碟。

(4)  兩幅由控方證人繪畫的草圖。

13.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申請。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及其妻子已在審訊聆訊中作供,他們在審訊前的書面陳述沒有任何舉證價值,亦與他們在庭上的證供重疊而對上訴無任何幫助。就上訴人提出的醫療文件,其中一份2021年9月1日到廣華醫院門診部的「到診證明書」在審訊時已呈堂為辯方證物D2,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呈遞其他的醫療證據,而且這些文件頂多顯示他有持續的胸痛問題,無標示該傷患是否新/舊患或是否與本案有關,對上訴並無幫助。至於上訴人提供的光碟,其中一段影片的截圖已呈堂為辯方證物D1,其他的影片則不見對上訴有任何作用。就兩張由控方證人繪畫的草圖,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時已有機會就該些草圖盤問控方證人,在現階段再呈堂對其上訴並無幫助。

14.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上訴法庭可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1)(b)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賦予的權力收取新證據。據此,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8]案中裁定,收取新證據前,須符合以下條件:

(1)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2)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3)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4)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5)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5.就項目(1)的新證據,本席必須指出,上訴聆訊是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而進行,而非任何證人在審訊前撰寫的書面陳述。上訴人及其妻子既已在審訊聆訊中作供,法庭只可接納他們在宣誓下的證供為證據,亦沒有法律基礎接納他們在審訊前作出的書面陳述。至於項目(4)所指兩張由控方證人繪畫的草圖,上訴人沒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審訊時提交該兩份草圖為證據,況且,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時已有機會就該些草圖盤問控方證人。

16.就項目(2)的醫療文件,審訊謄本顯示,上訴人在作供期間呈遞了其中一張廣華醫院日期為2021年9月1日的覆診紙為辯方證物D2,內容提及上訴人患有左胸、右大腿、右上臂及右手痛症 [9] 。上訴人亦在主問時說他的痛症一直延續至2021年12月 [10] 。上訴人援引這些醫療文件的目的是據此證明他曾受到控方證人的粗暴對待,然而,這些醫療文件日期由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可見文件在2022年2月14日的審訊前已經存在,上訴人不能提供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審訊時提交D2以外的其他醫療文件。最重要的是,由上訴人的證供及D2的內容裁判官已清晰知道上訴人指稱的傷勢,及他一直接受治療至2021年12月的說法,故此在現階段呈遞餘下的文件對上訴並無重大幫助。

17.上訴人作供時將他自己拍攝的一張照片呈堂為辯方證物D1,該照片為一段錄影的截圖,顯示上訴人的手推車及手推車上的物品 [11] 。至於項目(3)的一隻光碟,謄本顯示在審訊開始時,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及他有一隻內有6條短片的光碟,顯示手推車的狀況。控方表示審視過光碟內的短片後,發覺並無任何舉證價值,裁判官便向上訴人作出查詢,上訴人明確表示該些片段是他被控方證人拘捕之後隔了一、兩分鐘後才拍攝的,並不能夠顯示控方證人拘捕他之前的狀況。在上訴人作出結案陳詞時,他亦明確向裁判官表示沒有拍攝到自己推著手推車行經涉事地點並且遭控方證人粗暴對待的經過,片段全都是在事發後才拍攝的 [12] 。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拍攝的片段與案中的爭議課題沒有什麼關係[13]

18.本席在考慮過上述事項的性質及內容、審訊時的相關謄本及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人要求提供的新證據不能符合Rahman案所列的條件,更重要的是,這些新增的事項不能構成上訴理據,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提供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9.本席已在上文詳細解釋為何上訴人及其妻子撰寫的「案情口供」及「見證書」不能接納為證據的原因,及對上訴人所提出的「醫療文件」及「現場錄影」的看法,在此不贅。簡而言之,在審視過所有的證供和情況後,本席不認同上訴人指裁判官蓄意拒絕接納他所提供的相關證供的說法。

20.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及理由三的考慮

21.上訴理由二批評裁判官允許控方更改擺賣範圍,質疑控方證人指稱他能夠在短時間內收拾貨物並離開現場的說法,及批評控方證人不能提供可以顯示上訴人擺賣情況的相片或攝錄片段。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不應拒絕接納其妻子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22.謄本顯示,審訊開始時控方要求將控罪一詳情內擺賣佔用行人路面積的1乘0.8平方米改為1乘0.8米,當時裁判官詢問上訴人的看法,上訴人回答說:「同唔同意都無所謂嘅,因為根本上都無呢件事。」其後裁判官才批准控方的申請 [14] ,由此可見上訴人當時對控方提出的修改沒有異議。

23.至於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沒有就擺賣的情況提供任何相片或攝錄片段,及他能否在短時間內收拾貨物離開,在審訊時上訴人亦曾經向裁判官提出這些批評。裁判官在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裕娣 [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儀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英瑜 [17]的案列後,就這些批評作出下列的分析 [18]

「48. 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本席的責任是評估在審訊中出現的證供、證據,以決定控方是否已經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有干犯他所面對的控罪。本席不可猜測那些沒有被呈堂的東西,(如果存在的話)是否能夠協助控方或辯方。將什麼證據呈堂,需由控辯雙方決定。如果控方現有的證據已經足夠,而他們也已盡責地向辯方作出充分的披露的話,那麼控方沒有將其他證據(如有的話)呈堂,這對被告人的審訊並沒有任何幫助。

49. 至於被告人表示他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將有關貨物收拾並且離開現場。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被告當時沒有將貨物放在地上,所有貨物存放在一個紙箱和發泡膠箱內,而當時該紙箱放在該發泡膠箱上,而它們並放在一部手推車上。本席在庭上亦看見該紙盒打開和閉上的方式如一個有鉸鏈一邊的盒子這麼容易打開和閉上。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將該紙箱閉上/合上並非無可能的。」

24.裁判官就他拒絕接納上訴人妻子(辯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原因分析如下 [19]

「40. 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後認為她非誠實可靠,原因是若果她的確是被告人的妻子,已婚約10多年,當看見自己丈夫被執法人員多於一次在不同位置粗暴對待時,她理應馬上上前阻止。即使她聲稱很害怕,即使她是一名女子,她理應至少會高呼求救,要求圍觀的途人協助阻止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或要求他們協助報警,但辯方第二證人沒有這樣做。辯方第二證人的行為完全不合常理。

41. 此外,辯方第二證人不但沒有在場要求途人協助,她更離開了現場回家,她回到家中只有哭泣,沒有報警,亦沒有找方法尋求別人協助,也沒有找方法尋求自己丈夫的情況。假若辯方第二證人所描述的事件的確有出現,她理應十分關注或擔心自己丈夫的情況。辯方第二證人的行為完全不合邏輯。

42. 本席全面考慮了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認為她沒有將事實的全部如實地向法庭講述,並且誇大事實,尤其是重要關鍵的地方,例如猛烈撞擊;所以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25.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表現,評估某名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屬於裁判官決定的範疇。本席認同本案裁判官對上訴人提出的批評有詳加考慮,對控方及辯方證人誠信的評估合乎情理邏輯,本席沒有理由就他對證人可信可靠性的評估作出干預。

26.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7.基於上文所述,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83B(3)及150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9及150條

[4]  上訴卷宗第22-24頁,裁斷陳述書第9-13段

[5]  上訴卷宗第25-26頁,裁斷陳述書第17-18段

[6]  上訴卷宗第29頁,裁斷陳述書第30段

[7]  上訴卷宗第27-40頁,裁斷陳述書第22-68段

[8]  (2010) 13 HKCFAR 20

[9]  證物D2,上訴卷宗第46頁

[10]  新增謄本第16T-17O頁

[11]  新增謄本第17Q-18G頁

[12]  上訴卷宗第50A-G頁

[13]  上訴卷宗第26-27頁,裁斷陳述書第19-21段

[14]  新增謄本第1O頁

[15]  HCMA 1035/2004

[16]  HCMA 422/2012

[17]  HCMA 226/2013

[18]  上訴卷宗第35頁,裁斷陳述書第48-49段

[19]  上訴卷宗第32-33頁,裁斷陳述書第40-4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