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鎮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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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 即第一被告麥鎮顯先生(D1)和第二被告具楚曜先生(D2)。控罪書列出3項控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3/2021[2022] HKDC 11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2021

[2022] HKDC 1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鎮顯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2年9月30日下午12時45分
出席人士:  歐陽巽熙先生,為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 (Robbery)
  [2] 非法禁錮 (False imprisonment)
  [3]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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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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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 即第一被告麥鎮顯先生(D1)和第二被告具楚曜先生(D2)。控罪書列出3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共同檢控兩名被告, 罪名是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D1不認罪。D2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3.第二項控罪亦是共同檢控兩名被告, 罪名是非法禁錮,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D1不認罪。D2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4.第三項控罪只是檢控D1, 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D1認罪和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5.因此,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D1是否干犯了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控方案情

6.控方指稱, 2020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 當李恒基先生(“PW1”)與朋友在香港新界西貢勝記海鮮酒家(“勝記”)聚會時, 兩名被告及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在審訊時稱為「男子甲」)出現, 從勝記帶走PW1, 挾持PW1登上一輛由PW1本人駕駛到勝記及車牌號碼為WB310的Benz私家車(“該私家車”), 然後由D1駕駛該私家車運載全部人前往西貢鹿尾村。落車後, D2和男子甲帶領PW1步行上斜坡跟著進入一間兩層高村屋, D1尾隨著他們。該村屋後來證實為西貢鹿尾村41號屋(“該村屋”)。

7.入屋後, D2和男子甲指示PW1走進廁所, 命令PW1脫去所有衣物只餘下內褲, 然後用鐵鏈鎖著PW1並把他綑綁在一張有靠背的椅子上。D2在廁所內查閱PW1的手提電話, 並登入PW1的網上銀行戶口轉走戶口內港幣約700元。D2後來更指示男子甲用膠紙包裹或纏繞著PW1的頭部包括嘴和雙眼, 只露出PW1的鼻子少許, 然後向PW1的頭頂淋帶有白電油氣味的液體, 令PW1的眼、面部、下腰部位和下體都感到刺痛。他們後來更聲稱會在翌日再來處理PW1。他們後來離開該村屋, 將PW1的個人物品和該私家車搶走, 而PW1被獨留在屋內的廁所內, 依然被鐵鏈鎖著和綁在椅子上。PW1在當晚稍後時間掙脫捆綁, 逃離該村屋, 但該私家車已經沒有蹤影。PW1在僅穿內褲的情況下步行到附近的匡湖居向該處的看更求助, 後來由朋友駕車來接走。

8.PW1其後報警, 並協助警方調查和尋找該私家車。2020年4月13日下午約4時, 警方在香港中區皇后大道中307號外發現該私家車。調查案件的警務人員和PW1於是前往皇后大道中發現失車的地點, PW1確認該私家車是他的失車, 警務人員亦從附近商舖的閉路電視錄像發現該私家車是由D1最後駕駛及停泊在該處。警員後來發現D1、D2和一名女子在附近出現, 截查他們。當時D1持有該私家車的車匙和拿著部分PW1失去的個人物品。警方拘捕D1、D2和該名女子, 後來搜查D1在當天租住的酒店房間, 在房內發現D1經已承認管有的毒品之外, 還發現其他屬於PW1但被偷去的東西。

9.控方認為, 控方證據足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 PW1在關鍵時間被人搶劫, 劫走的財產包括其僱主授權他保管的該私家車, 和其他屬於PW1的個人財物(細項列於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而且, 在違反PW1的意願下, 有人將PW1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和羈留於該村屋內。控方亦指稱, 這兩項罪行是由D1、D2和男子甲根據他們的「共同計劃」(joint enterprise)一起干犯的。

D1的案情

10.D1指稱, 他在案發時與朋友D2及在當晚才認識的男子甲, 從灣仔一起乘車前往西貢晚飯。當他們到達勝記時, D2和男子甲遇上PW1, 他們跟著在勝記外面交談。一會兒後, D2、男子甲和PW1打算前往另外一個地點繼續交談, 他應PW1的要求駕駛該私家車前往他們的目的地。D1按照指示駕車到達鹿尾村。當該私家車到達一個位置時, 由於車路狹窄, 他的駕駛技術不容許他繼續前行, 因此, PW1、D2和男子甲落車及步行前往他們的目的地, D1則留在停車地點等候。D2後來通知D1可以先行駕車離開, 等候指示, 最後更告訴D1毋須返回鹿尾村接載他們。D1堅持他在當晚沒有進入鹿尾村的任何村屋, 對PW1當晚的遭遇不知情, 亦與他無關。D1承認, 在警方截查他之前, 他仍然駕駛著該私家車, 但他只是一直等候歸還該私家車給PW1的指示。D1亦否認偷竊任何屬於PW1或由PW1保管的物品。至於在他身上找到屬於PW1的物品, 部分是他暫時借用, 及部分是D2借給他使用。

控方證據

11.控辯雙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記載於兩份文件的事實(證物P1和P43)。在這兩份承認事實中列出的全部證物亦同時呈堂為證據, 包括PW5在2020年4月13日在該村屋內檢獲的證物P2至P13共12項證物。從PW1的證供、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和D1的案情及證供可見, D1不爭議該村屋是PW1在案發時被人禁錮和羈留的地方。

12.控方傳召6名證人出庭作供, 包括PW1、警員18841 (PW2)、李嘉偉督察(PW3)、警長50074(PW4)、警員15133(PW5)和警員6529(PW6)。

13.控方也倚靠指稱由D1作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和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47及謄本證物P47A), 及錄取證物P45和P47時產生的其他文件作為證明D1有罪的證據。D1反對這些證供被接納為證據。本席採用交替程序來處理這特別事項爭議。D1在特別事項聆訊中選擇出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從勝記至該村屋及至匡湖居發生的關鍵事件

14.控方主要倚靠PW1的證供來證明這方面的事實。

15.PW1供稱, 2020年4月, 他任職司機, 僱主是京時豪華汽車有限公司。他獲得僱主的授權駕駛和保管該私家車。在2020年4月12日, PW1仍然是保管著該私家車。當天約中午時份, 朋友阿彬透過WhatsApp約他當晚7時在勝記食海鮮和晚膳。他在當晚6時便駕駛該私家車從元朗住所出發應約。

16.就著當晚在勝記發生的事情, PW1的證供如下:

(a)  PW1在晚上約7時許到達西貢, 將該私家車停泊在勝記隔離停車場的咪錶位內, 鎖好該私家車後進入勝記與朋友聚會。

(b)  PW1與朋友交談了一會後, 3名中國籍男子行近PW1。[辯方不爭議這3名男子是D2、男子甲和D1[1]。]

(c)  男子甲說話帶有國語口音, 與D1和D2說話時講國語。

(d)  當時D2向PW1說:「過嚟傾幾句吖。」PW1相信D2要求他行埋一邊講幾句話。PW1不以為然, 跟隨D2離開勝記。

(e)  D2和男子甲跟著挾持著PW1。D2向PW1說:「有人想搵你。」但是, D2沒有說出誰人在找PW1, PW1亦也不知道誰人在找他。PW1跟著問D2:「你係咪認錯人? 咩嘢事?」D2說:「你唔使理喇, 你跟我行喇, 唔好反抗呀,如果你反抗, 就對你不利」。

(f)  當時男子甲穿著淺色牛仔褸, 其中一隻手拎起他的褸, 另一隻手則插入褸內, 手上拿著的東西在褸裡凸起來。PW1見不到該東西是甚麼, 但他相信它是利器或硬物。從PW1站起離開勝記, 直至後來PW1登上該私家車(見後), 男子甲維持著這個動作。

(g)  全部人然後朝著停車場走去, 來到PW1的汽車(該私家車)。D1跟住拿著PW1的車匙打開該私家車。他們將PW1挾持上了該私家車。

(h)  PW1上車之前, 他的朋友一直跟著及追上來查問發生甚麼事, 並意欲推開挾持PW1的人。他的朋友亦追問對方是否認錯人。對方推開PW1的朋友, 並說「唔關你事」。當時雙方出現了這些對話, 亦發生了輕微拉扯或推撞, 但擾攘的時間短暫。PW1的朋友被人推開。

(i)  當時PW1沒有反抗或發圍,因為當時他不知道會發生甚麼事, 所以他也只是追問周邊的人「咩嘢事呀?」

(j)  當PW1離開勝記時, 他攜帶著他的啡色LV斜孭袋, 內有他的個人物品包括兩部電話。在上車之前當他行往該私家車途中, 他的啡色斜孭袋連同內裡的物件經已被人拿走, 但他記不起是誰做的。

17.PW1供稱, 他沒有授權D1駕駛該私家車, 及他是被D2和男子甲挾持上車。由於他們恐嚇他及說會對他不利, 所以他才跟著他們前行和上車。

18.在車程期間發生的事情, PW1的證供如下:

(a)  上車後, D1負責駕駛該私家車。PW1坐在後排座位中間, D2和男子甲分別坐在他的兩邊, 但PW1記不清楚誰左誰右。

(b)  PW1留意著行車路線。他看見汽車向著九龍方向駛去, 到達匡湖居的大迴旋處時掉頭向反方向行駛及轉了上山,後知該處是鹿尾村。當車到達鹿尾村前些少的一個小斜坡時, 車在這個位置停下。

(c)  整個車程是大約5至10分鐘。車程期間沒有甚麼特別事情發生。

19.就著前往直至離開該村屋發生的事情, PW1的證供如下:

(a)  到埗後, D2吩咐PW1下車。

(b)  D2和男子甲跟著帶路, 於PW1的一左一右與PW1一齊前行, 將PW1帶到該村屋。他們是行上了一段斜坡, 再經過一段樓梯, 然後到達該村屋。PW1記不起樓梯有多少級。路程大約20米, 行了約30秒或一分鐘之內。除了該村屋外, 斜坡上面還有其他建築物。

(c)  路途中, D2和男子甲沒有撳著PW1, 也沒有說話威迫PW1,只是向PW1發出指示。PW1亦按指示照做, 沒有反抗, 因為D2在較早前經已向他說不要反抗, 而且, 對方有兩個人, 他害怕對方會對他不利。再者, 他又不知道發生甚麼事, 所以他依照指示去做。

(d)  PW1與D2和男子甲一齊入屋。

(e)  至於D1, PW1記起D1較他們稍遲一點下車。當PW1行往該村屋時, D1停泊好車後亦跟著行往該村屋, 與PW1相距一段路, 但不是相差很多時間。至於D1是否也有入屋, PW1供稱:「第一被告都有,佢係跟住入嚟嘅,泊完車跟住入去。」

(f)  在進入該村屋時, PW1不肯定是否有人使用鎖匙開門, 亦記不起是D2或是男子甲開門, 因為他太驚慌, 但他們是「好純熟咁開門」。

(g)  進入該村屋後, 有人著燈, 但PW1記不起是誰人著燈。當時屋內沒有人, 但屋內有很多裝修工具和雜物。

(h)  入屋後, D2輕輕地推一推PW1, 力度不大, 但同時以命令式的語氣指示PW1:「喂,你入去走廊後面右手邊嗰間房」。PW1進入該房後發現它是廁所, D2和男子甲亦跟著進入該廁所內。

(i)  至於D1, D1也有入屋。PW1沒有看見D1在做甚麼, 但PW1在進入廁所之前「望到佢喺間屋入面」。PW1跟著聽到D1和D2談話。當時D2向D1「講一啲指令上嘅嘢」, 但PW1不清楚他們在講甚麼。

(j)  在廁所內, 男子甲動手替PW1除衫, D2亦吩咐PW1脫去所有衣物。PW1按指示脫去所有衫褲鞋襪, 只餘下他的內褲。D2然後吩咐PW1坐在廁所內的一張白色有靠背的膠凳上, PW1照做。PW1坐下後, D2指示男子甲用鐵鏈鎖著PW1。D2沒有說出鎖起PW1的原因。

(k)  PW1不知道男子甲從哪處取出3至4條鐵鏈。當男子甲用一條鐵鏈去鎖PW1時, PW1有點郁動, 男子甲便打了PW1的胸口和肚腹的部位「幾吓」。PW1記不起被打的次數, 但男子甲不是很用力打, PW1相信男子甲只是要他合作。

(l)  男子甲跟著將PW1的雙手反鎖在PW1的背後。當時PW1掗開隻手,保留一些虛位讓他可以郁動,及不讓自己的手被箍得太緊。男子甲跟著用另一條鐵鏈將PW1的腰部綁在凳上, 再用另外一條鐵鏈將PW1的背後扣著屋內的東西。男子甲然後再用鐵鏈鎖著PW1的雙腳, 最初是單邊扣著, 然後是以「8」字的方式將PW1的雙腳綁在凳腳上。

(m)  PW1被鎖上鐵鏈後, D2查閱PW1的手提電話。D2向PW1取得電話的解鎖密碼, 撳了PW1的電話一會後發現PW1有網上銀行賬戶, 於是再問PW1網上銀行賬戶的登入編號,查閱PW1的銀行帳戶有多少錢, 並且揶揄PW1的戶口只得幾百元。PW1事後查閱記錄發現賬戶被轉走了港幣700多元。

(n)  男子甲跟著用類似封箱膠紙或牛皮膠紙的物體綑著或包著PW1的整個頭部, 黐著他的嘴和眼睛, 只餘下少少鼻位讓他可以唞氣。

(o)  PW1跟著聽到D2叫人「攞啲嘢」, 然後有人將一些腐蝕性的液體從他的頭頂淋下來。PW1聞到白電油的氣味。電油從他的頭部流落他的身體, 內褲亦「嗍咗」電油, 電油將纏著頭部的膠紙內裡的膠水溶解, 膠水「乸」到他的眼睛、面部、腰部和下體感到非常刺痛, 令他大叫「救命」和「好痛呀, 好痛」, 及緊閉雙眼。

(p)  跟著有人用花灑或水喉向PW1淋水讓他減低痛楚, 但他的面部經已受傷, 及他的下身、腰部近內褲橡筋位的部位, 和下體都感到刺痛。由於PW1的眼睛被膠紙封著, 他不知道誰人向他淋電油和後來淋水。PW1確認相片簿(證物P17)相片1至6是在事發後一天拍攝, 顯示他被膠水「乸」傷的情況。受傷位置包括他的面部、左邊額頭、左眼角、右眼角下方、下巴和腰部近內褲橡筋位。傷勢包括化膿和灼傷, 需要約一星期復原。被灼傷的下體沒有拍照。

(q)  不久之後, PW1聽到外面有人說「聽日先返嚟處置你」。PW1認出是D2的聲音。當時D2還與其他人說話, 但PW1經已感到模糊。

(r)  過了一段時間之後, PW1聽到屋內沒有聲音, PW1於是嘗試掙脫綑綁, 用了頗長時間最終成功, 但他的右手仍被鐵鏈和一個鎖頭(證物P38)纏著。當時廁所的門是關上。PW1不知道廁所門被關上的時間。

(s)  PW1離開廁所行出走廊, 當時屋內沒有燈光。由於PW1擔心D1、D2或男子甲在屋外把守, 他於是走到該村屋的二樓, 打開露台的窗門, 聽到外面沒有聲音後便爬到露台的木架, 再從二樓跳到地面, 然後沿著入屋的路線返回D1停車的位置。他見不到該私家車, 亦見不到D1、D2和男子甲。PW1跟著步行到匡湖居閘口保安亭求助。匡湖居的閉路電視拍下PW1的求助過程。

(t)  PW1不同意被D1、D2和男子甲把他鎖在該村屋的廁所裡, 或限制他移動的自由。

20.根據PW1的證供, 他在匡湖居看更亭時, 他借電話致電給朋友, 要求朋友拿衣服給他和駕車前來接載他離開。他沒有即時報警, 因為他擔心有記者拍攝到他當時尷尬的情況。他當時只穿著內褲。約半小時後, 朋友駕車到來載走他。

21.PW1後來在女朋友的住所清洗、更衣和休息, 跟著在尖沙嘴警署報案, 及於2020年4月13日早上8時30分錄取口供(文件MFI-D2)。

警方在勝記、該村屋、匡湖居和皇后大道中進行的調查工作

22.這方面的證供來自PW1至PW6, 不受爭議, 部分案情亦在承認事實(證物P1)中列出。綜合所有證據後, 本席列出這部分的案情如下。

23.PW1報案後, 案件由油尖警區轉交黃大仙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一隊接手調查。該隊的主管是PW3, 隊員包括PW2、PW4、PW5、PW6和警員13127。PW3曾經閱讀油尖刑事調查隊替PW1錄取的證人口供。

24.PW3在2020年4月13日早上11時30分至55分向他的隊員在黃大仙警署內作出訓示。PW3和他的隊員在同日中午12時至12時35分接見PW1。

25.同日下午約2時15分, PW1在上述警務人員陪同下前往西貢鹿尾村, 並且認出該村屋是他被人禁錮和羈留的地方。他們落車後需要行上一個斜坡和經過一些石級才到達該村屋。步行時間約是半分鐘至一分鐘。

26.PW3、PW4和PW5曾進入該村屋包括屋內的廁所進行調查, 但沒有留意廁所的地板是乾還是濕。他們在廁所內沒有嗅到電油味。PW5留下在該村屋內拍照、檢取證物, 及套取指模和DNA。其他警員和PW1在下午2時30分離開該村屋前往勝記。

27.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1)和不受爭議的證供, PW5在該村屋的地下客廳位置檢獲一卷銀色膠紙(證物P2)、一卷透明膠紙(證物P3)、一件屬於PW1的灰色外套(證物P4)、一條屬於PW1的黑色長褲(證物P5)、一對屬於PW1的灰色Nike波鞋(證物P6), 和一罐銀色電油(證物P7); 及在地下廁所檢獲一條鐵鏈及一個鎖頭(證物P8)、一張白色膠椅連一條鐵鏈及一個鎖頭(證物P9及P10)、一件屬於PW1的黑色T恤(證物P11)、一卷用完的膠紙(證物P12)和一條用過的膠紙(證物P13)。PW1確認上述衣物是屬於他的, 及鐵鏈、鎖頭和膠紙是用來綑綁他的物件。

28.另一方面, PW1連同警務人員在下午2時45分到達勝記。PW1在勝記指出當晚與朋友食飯的位置, 及當晚該私家車停泊的位置。停車位置是在勝記隔離的露天停車場的泊車位, 及該位置距離PW1吃飯的位置約20米。當時PW2、PW3和警員13127曾經翻看在案發時勝記的閉路電視錄像。PW2在觀看閉路電視錄像時留意著涉案3名男子的衣著和外貌。PW1沒有翻看勝記的閉路電視片段錄像。

29.PW1連同上述警務人員在下午約3時15分離開勝記前往匡湖居, 在下午約3時30分到達, 翻看PW1在逃離該村屋後步行到匡湖居的閉路電視錄像。

30.在匡湖居調查完畢及返回警員駕駛的汽車時, 在約3時45分, PW1通知警員, 車主根據該私家車的全球定位系統, 知道該私家車當時停泊在香港皇后大道中。案件主管PW3隨即聯絡港島總區派遣警員前往皇后大道中掃蕩和尋找該私家車, 後來獲得港島區的警員通知, 在皇后大道中307號對出馬路尋獲該私家車。

31.PW1連同PW2、PW3、PW4及PW6在當天下午約4時25分到達皇后大道中307號一間時裝店Nice Fashion的外面。當時一輛車牌為WB310的Benz私家車停泊在該時裝店外面。PW1使用該私家車的另一條車匙(由公司拍檔帶來給他)打開停泊在該時裝店外面的私家車車門, PW1因此確認該車是他的失車。PW1在打開車門後曾經檢查車上是否有人留下不屬於他的東西, 檢查後沒有發現。PW6負責繼續在該私家車搜證。

32.另一方面, PW2按照案件主管的指示, 查看停車位置附近是否有閉路電視攝錄到該私家車的停車狀況。PW2在Nice Fashion內翻看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26)。錄像顯示, 一名男子駕駛該私家車到達時裝店外面, 泊好車後便落車及離開(屏幕顯示時間: 2020年4月13日15:34:00 – 15:35:40時)。PW2注意到當時該名男子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藍色牛仔褲和白色波鞋, 及戴著眼鏡和口罩, 並且攜帶著一個黑色斜孭袋。辯方不爭議這名男子是D1。該閉路電視錄像亦攝錄到一輛警車在屏幕顯示時間15:55:14時駛到該私家車旁邊, 軍裝警員落車調查及找回該私家車。

截查和拘捕D1和D2及一名女子的經過

33.控方主要倚賴PW2的證供來證明這方面的事實, 但辯方亦透過盤問其他控方證人來獲取質疑PW2的證據。本席會交代不同證人的證供。

34.PW2的證供如下:

(a)  PW2 在觀看時裝店的閉路電視錄像後, 由於他注意到駕駛該私家車的司機落車後朝著摩利臣街的方向行去, 所以他行往相同的方向尋找覆蓋這個方向的閉路電視錄像, 但沒有發現。

(b)  同日下午約5時44分, 當PW2望向皇后大道中325號時, 他看見兩男一女在該處站立著, 距離他約20至30米。PW2看見其中一名男子的衣著與從該私家車落車的司機相似, 另一名男子的衣著則與勝記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的其中一名男子吻合。當時他們與一名女士同行。辯方不爭議他們分別為D1、D2和董靜君小姐(“董小姐”)。

(c)  PW2隨即將他的發現通知在附近的案件主管PW3。他們於是上前截停D1、D2和董小姐。當他們上前時, 兩名被告和董小姐正朝著該私家車停泊的方向行去。截停的時間大約是下午5時45分。

(d)PW2向他們3人出示他的警察委任證, 然後要求他們出示身分證, 他們亦有照做。當時由於其他警員知道PW2和PW3截停了3個人, 他們前來幫助控制場面。到來的警員包括PW6和女警16403。當時還有其他警員在附近看守及防止圍觀的市民擾亂警方的工作。

(e)  當時PW2負責控制D1, PW6負責控制D2, 女警16403負責控制董小姐。他們每組人相距約2米。

(f)  PW2向D1進行了一個簡單搜身, 查看D1是否管有違禁品或可以傷害警員的武器, 沒有發現。不過, PW1在D1的褲袋內找到一條黑色Benz私家車的車匙(證物P16)。D1亦攜帶著一個黑色格仔LV斜孭袋(證物P14), 內有兩部電話、一個鎖匙包內有港幣6.5元、一個屬於D1的銀包內有他的身分證。PW2當時沒有檢取這些物件為證物, 讓D1繼續保管著它們。

(g)  PW2跟著問D1, 與他同行的兩人與他有甚麼關係。D1答:「朋友關係。」PW2再問:「去完邊度? 邊度嚟?」D1答:「喺酒店落嚟。」在PW2追問下, D1說明酒店是「富薈上環酒店」。由於PW2從D1身上找到一條Benz私家車的車匙, PW2問D1:「架車喺邊?」D1回答:「喺前面。」PW2當時可以看見該私家車在前面。PW2同意, 在發問之前, 他沒有警誡D1。這段問答進行了約幾分鐘[2]

(h)  完成對D1搜身和查問後, PW2向PW3報告他得到的資訊, 亦向PW3展示從D1身上發現的Benz私家車車匙, 並指出有關汽車在前面。

(i)  D1、D2和董小姐, 及分別負責他們的PW2、PW6和女警16403後來集合在一起。PW2記不起他們自動集合或是有人指示他們集合。同日大約晚上6時, PW3同一時間向D1、D2和董小姐宣佈拘捕, 罪名是「行劫」、「非法禁錮」和「未獲授權使用車輛」。

(j)  PW3宣佈拘捕後, 在同日大約晚上6時05分, PW2向D1施行警誡罪名包括「行劫」、「非法禁錮」和「偷車」。在警誡下, D1向PW2說:「阿Sir, 我知道偷車衰硬, 我會認。」

(k)  完成拘捕和警誡後, PW2和D1繼續停留在該位置。PW2安排車輛接載他們前往最近的警署(即中區警署)。

(l)  PW2和D1、D2和PW6, 及董小姐和女警16403在當晚約6時22分乘坐同一部警車離開皇后大道中, 約晚上6時30分到達中區警署。

(m)  除了PW2和PW3之外, 沒有其他警務人員接觸D1。PW2及其他人均沒有向D1施加任何威逼利誘或使用暴力。

35.PW3出庭接受辯方盤問。他的證供包括下列各點:

(a)  PW3亦有觀看時裝店的閉路電視錄像。在當天下午約5時44分, 當他在皇后大道中307號時, 他看見D1、D2和一名女子。D1的衣著與駕駛該私家車到時裝店外的司機相似, D2的衣著與在勝記的其中一名男子相同。PW3和PW2行往皇后大道中325號截查這3名人士, 而且PW6在30秒內, 及一名中區特遣隊的女警在約一分鐘內到來幫助。PW3指示他們向兩名被告和該名女子進行搜身和調查。

(b)  PW3沒有聽到每組人的調查情況, 因為3名可疑人分開站立, 相互間有一至兩個人的站立空間, PW3距離PW2約4至5個身位。由於PW3同時間留意3名可疑人, 所以他沒有看見PW2替D1搜身, 亦沒有聽到PW2對D1進行調查, 但PW2後來向他報告在D1身上找到一條車匙。PW3記不起哪名警員成功使用該條車匙開動該私家車。

(c)  PW3後來同時宣佈拘捕D1、D2和該名女子, 罪名是「搶劫」、「非法禁錮」, 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d)  PW3同意, 他沒有訓示他的隊員以「偷車」罪, 或「搶劫車輛」罪拘捕任何人。PW3沒有聽到PW2警誡D1哪3條控罪。

(e)  PW3不同意在拘捕現場時, 假若有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招認, 警員應該在現場於警員記事冊內作出記錄。原因是現場人手不足夠, 而且他們不能排除被捕人士有同黨, 及疑犯有逃走的機會。現場的警員除了看管3名疑犯之外還要看管著尋回的失車防止證物受到干擾, 亦需要陪伴著證人。

36.PW4的證供如下:

(a)  從匡湖居前往皇后大道中尋找該私家車時, PW4差不多貼身陪著事主PW1。在PW1確認尋回該私家車及查看車上是否有人留下不屬於他的物件後, PW1和PW4便離開該私家車, 但與它保持一個距離, 查看是否有賊人回來拿走該私家車。

(b)  PW4後來發現他的同事截查D1、D2和董小姐。當同事調查他們期間, 事主PW1向PW4指出, D1和D2涉及這宗行劫案。

(c)  當PW4陪著事主PW1時, 他們與截查D1、D2和董小姐的位置保持一段距離。該段距離不是固定, 因為他們不是站立在一個位置而是圍繞著失車和截查位置的附近離遠監察。當時失車距離截查D1、D2和董小姐的位置約30至50公尺。

(d)  PW4將事主PW1認出D1和D2一事通知案件主管PW3。PW3後來拘捕D1、D2和董小姐。

(e)  當PW3進行拘捕時, PW4當時的角色是幫助同事及離遠監察著被截查的人。在拘捕過程中, PW4沒有接觸任何一名被捕人士, 但他曾經行近同事查看他們是否需要幫助, 但當時沒有同事需要他的幫助。

(f)  PW4沒有與任何被調查人士說話。他沒有對D1施加威逼利誘或使用暴力。

37.PW6的證供如下:

(a)  2020年4月13日下午約5時44分, 當PW6正在街上處理失車時, 他看見兩男一女被PW3和PW2截停。當時他距離該兩男一女約有70至100米。由於PW6當時正在處理該失車, 所以他在相隔約半分鐘後才行過去該兩男一女被截停的位置。當時現場有他的其他隊員, 但他沒有為意當時PW4的位置。

(b)  當PW6在處理該失車時, PW1是在失車的附近, 亦即是在PW6的附近; 但當PW6行往該兩男一女時, 他沒有留心PW1的位置。

(c)  PW6行了大約半分鐘便到達該兩男一女的位置, 他見到PW2和D1在一起。由於他在到達後便負責向D2調查和搜身, 所以他沒有留心當時PW2和D1正在做甚麼。

(d)  當時PW2和D1是在PW6的附近, 但PW6對於他們的實質距離經已沒有印象。

(e)  在PW6的印象中, 在調查D2後, 他沒有向PW4報告調查結果, 但他向PW3作出報告。

(f)  PW6沒有留意PW2曾否向PW4報告調查結果, 也沒有留意PW4曾否向PW3報告調查結果。

(g)  在PW6向PW3報告後, 再過了幾分鐘, PW3一次過以相同的罪名宣佈拘捕D1、D2和該名女子。當時PW2在PW6的附近或隔離, 但PW6說不出實際距離。

(h)  在PW3宣佈拘捕後, PW6向D2進行警誡。PW6沒有為意PW2是否也向D1進行警誡, 亦沒有為意當時PW4的位置。

(i)  PW6同意他在當天下午6時02分警誡D2, 及3名被捕人士在當天下午6時22分離開被捕現場。在這20分鐘期間, 他曾經返回失車的位置進行處理, 期間他將D2交給其他隊員看守。

(j)  在拘捕D2之前, PW4指示PW6負責處理D2。

38.PW1的證供如下:

(a)  在確認停泊在時裝店外的私家車WB310是該私家車後, 及在等候警方鑑證科到場時, 他去了吃東西。他跟著在附近行來行去, 向拿車匙給他的拍檔講述事發經過。傾談一會兒後, PW1看見警員截查兩男一女。基於好奇, 他走近查看, 他離遠(即相距約10米時)看見警員正在截查D1和D2, 及一名他未見過的女士。

(b)  由於當時他離遠望, 他望得不算清楚, 所以他繼續行前約兩至3米, 當時剛巧有警員在他的附近。警員問他被截查的人是否與案有關。PW1於是再行前3至4米, 確認該兩名男子就是D1和D2。

(c)  PW1看見D1孭著他的黑色LV斜孭袋。在事發當天, 該黑色LV斜孭袋是擺放在私家車的車尾箱內, 當時袋內沒有東西。

中區警署的情況

39.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和P43)或不受爭議證供, 這部分的案情如下:

(a)  2020年4月13日晚上約6時30分, D1、D2、董小姐、PW2、PW6和女警16403到達中區警署。PW2帶同D1、PW6帶同D2, 和女警16403帶同董小姐向值日官報告。

(b)同日晚上約6時53分, PW2在8號接見室內從D1身上檢取下列物件: 一個黑色LV斜孭袋(證物P14)、一隻Apple AirPods藍芽耳機連一個灰色套(證物P15)、一部黑色Motorola手提電話及一部黑色Oppo手提電話, 和一條Benz車匙連鎖匙包內有港幣6.5元(證物P16)。當PW2截查D1時, 該隻AirPods藍芽耳機(證物P15)和該內有港幣6.5元的鎖匙包(證物P16)都是擺放在黑色LV斜孭袋(證物P14)內。當時PW2沒有向D1查問這些物品的來源, D1也沒有解釋它們的來源。

(c)  同日晚上約6時53分, PW6在7號接見室內從D2身上檢取一部屬於PW1的黑色iPhone(證物P34)。

搜查D1租用的酒店房間

40.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和P43)或不受爭議證供, 這部分的案情如下:

(a)  D1在2020年4月13日租用文咸東街富薈上環酒店2610號房。

(b)  同日晚上約7時30分, PW2、PW4和PW5帶同D1離開中區警署乘坐警車前往該酒店, 在晚上7時46分, 他們在該酒店的職員陪同下, 帶同D1進入2610號房進行調查。

(c)  同日晚上約8時17分, PW3、PW6和女警56858帶同D2和董小姐到達該酒店。PW6使用D2提供的房卡, 乘坐酒店的升降機和開啟2610號房的房門。當他們入房時, D1、PW2、PW4和PW5已經在房內。

(d)  PW5在各人面前搜查該房間, 在房門口右邊的一張長枱上檢取一個啡色LV斜孭袋(證物P29)。這個斜孭袋內有事主PW1的身分證、回鄉證、駕駛執照、一個白色LV銀包(證物P30)、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卡(證物P31)、一張八達通(證物P32)、一部玫瑰金色iPhone 6S(證物P33)、一部黑色iPhone 5S(證物P35)、一部黑色SONY手提電話(證物P36)、一抽鎖匙(證物P37)、一張Sim卡(證物P39)、一張Shell油卡(證物P40)、一張阿信屋會員卡(證物P41)及一些卡片和優惠卷(證物P42)。PW5還在房內檢取其他證物但與這次審訊無關。

(e)  完成搜查後, 全部被捕人在當晚9時25分被帶返中區警署。

41.PW2和PW4供稱, 在該房間內, 沒有人向D1施行任何威逼利誘或使用暴力。辯方沒有提出這方面的指稱。

錄取補錄警誡口供和錄影會面的過程

42.控辯雙方不爭議, D1被帶返中區警署後, 在翌日2020年4月14日0058時被帶到西貢警署進行交毒程序, 及在0310時被帶往黃大仙警署羈留。

43.PW2的證供如下:

(a)  2020年4月14日下午約5時30分, PW2在黃大仙警署報案室提取D1, 目的是向D1補錄在4月13日向他施行的警誡。PW2帶D1前往9號接見室。室內沒有其他警員。

(b)  約下午5時32分, PW2向D1發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44)。PW2向D1展示該通知書及讓D1閱讀, PW2亦講出各項要點的概括內容和意思。D1閱讀通知書後表示「OK, 冇問題, 明白」, 及在下午5時35分簽署通知書。

(c)  PW2跟著與D1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錄取時間是由下午5時36分至下午6時。PW2作出補錄後向D1讀出補錄的內容, 及問D1是否同意。D1表示他想在口供上書寫。PW2然後將補錄警誡供詞交給D1, D1跟著寫下「我同意上述紀錄正確, 希望比次機會。」PW2跟著向D1覆讀供詞的內容, D1亦有自己閱讀。PW2通知D1他可以隨意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 D1沒有提出這樣的要求。PW2跟著向D1講解及讓D1閱讀、書寫和簽署相關的聲明, D1亦照做, 並寫下「明白比次機會」。

(d)  同日下午6時01分至6時33分, PW2向D1錄取另外一份有關毒品罪的補錄警誡供詞(文件MFI-P2)。辯方不爭議這份供詞的自願性。

(e)  同日下午6時35分, PW2將兩份補錄警誡供詞的副本交給D1, D1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簽收(證物P46)。

(f)  錄取這兩份補錄警誡供詞期間, 接見室內只有PW2和D1兩人, 沒有其他人進入。

(g)  在任何時段, PW2及其他人沒有向D1施加威逼利誘或使用暴力來錄取這兩份補錄警誡供詞。

(h)  同日下午6時38分, PW2將D1交還黃大仙警署報案室的警員看管。

(i)  同日晚上7時10分, PW2在PW4的陪同下從報案室提取D1, 目的是帶D1前往錄影會面室進行錄影會面。

(j)  PW2帶D1到錄影會面室後, PW2向證物警員14787提取將會在錄影會面時向D1展示的證物。

(k)  同日晚上7時35分至8時07分, PW2與PW6向D1進行了第一次錄影會面(相關的錄影會面光碟是證物P47, 相關謄本是證物P47A)。

(l)  PW2跟著與D1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

(m)  PW2將錄影會面光碟的副本發給D1, D1簽收(證物P48)。

(n)  在任何時段, PW2及其他人都沒有向D1施加威逼利誘或使用暴力來錄取錄影會面。

44.在接受辯方盤問時, PW2的證供包括下列各點:

(a)  PW2同意他在拘捕現場向D1發問之前沒有警誡D1。

(b)  PW2同意, 他從閉路電視錄像見到最後駕駛該私家車的男子, 及D1的衣著吻合該男子的衣著, 而且他從D1身上發現一條Benz車匙, 當時他有合理理由懷疑D1干犯了他正在調查的罪行, 但他在發問前沒有向D1施行警誡, 因為他希望得到更多資訊才去做後續的行動。

(c)  PW2否認因為他害怕D1會行使他的權利不回答問題而不警誡D1。

(d)  D1沒有告訴PW2, 董小姐是他的「契妹」。

(e)  PW2沒有在D1的身上搜出富薈上環酒店的房卡。PW2沒有向D1查問他沒有酒店房卡的原因。

45.PW4的證供如下:

(a)  2020年4月14日下午約5時30分之後, 他在黃大仙警署協助他的同事向涉及本案的「幾名被捕者」錄取口供。

(b)  PW4確認, 他在當天下午5時30分之後曾經見過D1, 但他記不起見過D1多少次。

(c)  PW4知道他的同事從值日官提取D1及錄取口供, 他在錄口供地方的附近進行監督, 及在有需要時提供幫助。

(d)  PW4知道PW2會向D1錄取口供。在PW2錄口供之前, PW4曾經與PW2談及向D1錄取口供。由於當PW2向D1錄取口供時非常順暢, 所以PW2不需要PW4提供任何協助。

(e)  在PW2替D1錄取口供之後, PW4亦有再次見到D1, 當時D1需要進行錄影會面。

(f)  PW4陪同PW2從值日官提取D1前往錄影會面室。在押解D1前往錄影會面室途中, PW4沒有與D1說話。

(g)  D1進入錄影會面室後, PW2和PW6在錄影會面室內替D1進行錄影會面, PW4則在錄影會面室隔鄰的監控室內監察著錄影的過程。

(h)  PW4否認他曾經進入PW2替D1錄取書面補錄警誡供詞的房間。PW4亦否認他曾經看著PW2替D1錄取該份供詞的過程。

(i)  在PW2向D1錄取書面補錄警誡供詞和進行兩次錄影會面時, PW4沒有對D1施加威逼利誘或使用暴力, 也沒有見到其他人這樣做。

(j)  PW4不能肯定, D1在前往錄影會面室途中, 或在完成錄影後, 曾否到過廁所, 因為他不會就這方面作出記錄, 而他亦沒有印象。

46.控辯雙方沒有向PW6查問有關於錄取錄影會面(證物P47)的情況。辯方沒有指稱PW6在任何時間對D1做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D1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

47.D1選擇在特別事項聆訊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48.D1供稱, 他在作供時34歲, 在本案發生時任職卡拉OK音響系統操作員, 月入港幣15,000元。就著他被警員截查及拘捕一事, D1的證供如下。

(a)  2020年4月13日下午約2時40分, D1和D2會合, 然後一起到iClub上環富薈酒店, D1於當天3時許租住酒店房間。契妹董小姐到來酒店房間探訪D1, 並意欲取回她寄存在D1處的行李(一個篋)。

(b)  2020年4月13日下午約5時許, 當D1和D2及契妹董小姐離開iClub酒店及走到皇后大道中時, 3至4名便裝警務人員包括PW2、PW4、PW6和一名女警截查他們, 要求他們出示身分證, 然後安排他們站在路邊進行搜查。

(c)  PW2搜查D1, D1不知道D2和董小姐是否被其他警員搜查。

(d)  PW2從D1的身上搜到一條車匙, 跟著問D1:「部車你㗎?」D1回答:「人哋借嘅。」PW4跟著問他:「車主你識㗎?」D1回答PW4:「唔識。」PW4隨即說:「唔識, 即係偷。」D1向PW4解釋: 「阿Sir, 我唔係偷呀, 係有人叫我幫佢朋友揸住部車先。」當時D1沒有進一步解釋, PW4亦沒有理會他, 只是吩咐PW2看守著D1, 然後離開。

(e)  在大概一至兩分鐘後, PW4帶著事主PW1在D1的面前經過。

(f)  不久之後, PW4返回來並向PW2說:「charge佢偷車。」 PW2隨即替D1鎖上手扣, 然後向D1作出警誡。D1知道「警誡」的意思是「唔係是必要你講」。

(g)  PW2警誡他之後, D1只是說「明白」, 沒有講任何其他說話。D1否認曾經向PW2說過「阿Sir, 我知道偷車衰硬, 我會認」。

(h)  PW2在警誡D1之前沒有向他發問任何問題。

(i)  從D1被搜身的位置, 不可以望見該私家車。

(j)  當晚D1曾經見過「李Sir」即PW3, 但根據他的記憶, PW3是在他被扣上手扣及正在等候警車時才行過來。D1否認PW3宣佈拘捕他。

49.D1同意, 被捕後, 他在當天晚上約6時31分被帶到中區警署。D1供稱, 在中區警署內, PW2繼續看守著他。當時他和D2及董小姐都是一起在保安室內。PW2後來帶他離開保安室去搜身。在搜身時, PW2從D1身上搜出一個黑色斜孭袋、一部耳機、兩部電話、一條車匙, 和一個散紙包。當時PW2沒有向D1查問這些物品的來源, D1也沒有解釋它們的來源。

50.D1同意, 在2020年4月13日晚上, 警員帶D2、董小姐和他前往iClub酒店進行搜查。他亦同意, 在2020年4月14日凌晨, 他被帶到西貢警署, 及在當天下午5時30分, PW2在黃大仙警署一間接見室替他錄取警誡口供(證物P45)。這份補錄警誡供詞是有關於「偷車」的控罪。

51.就著在錄取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的過程, D1的證供如下:

(a)  PW2拿出一張口供紙, 向D1查問D1的個人資料, 然後在口供紙上填寫。

(b)  PW2跟著在口供紙上記錄在皇后大道中拘捕D1偷車的情況, 然後向D1覆讀。在覆讀期間, PW4進入接見室內。

(c)  當PW2覆讀至在他警誡D1之後, D1向他說出「阿Sir, 偷車我衰硬, 我會認」時, PW2問D1是否同意。D1回答PW2:「唔同意, 我冇咁講過。」PW2的即時反應是「呆一呆」, 然後望向PW4。

(d)  PW4跟著恐嚇D1:「你唔好玩嘢, 你咁唔合作嘅話, 你阿妹就一齊落鑊, 冇得擔保, 你諗清楚先答我。」

(e)  PW4跟著又說:「咁條DD你招㗎嘛?」D1回答:「招。」PW4跟著向D1說:「咁同你做咗DD嗰part先。」

(f)  PW4然後吩咐PW2先替D1補錄有關毒品的補錄警誡口供, PW4則離開接見室。

(g)  董小姐是他的契妹, 年約28歲, 他們透過打機認識, 在2020年4月時, 他們已經認識了大約半年, 當時董小姐是待業。D1強調, 他和董小姐的的關係非常好, 董小姐猶如他的親妹妹。因此, 當他聽到PW4說「你咁唔合作嘅話, 你阿妹就一齊落鑊, 冇得擔保」時, 他的心情是「我唔想牽連到我妹」。

(h)  PW4離開接見室後, PW2替D1補錄有關毒品的警誡口供(文件MFI-P2)。

(i)  完成補錄後, PW4再次進入接見室, 並且問PW2「搞掂未」, PW2回答「搞掂」。PW2跟著問D1:「諗成點? 究竟仲想唔想救阿妹走?」D1回答:「阿Sir, 你咁樣即係想整死我啫。」PW2跟著說:「嗱, 一人行一步, 你呢度同我簽同意, 轉頭錄影會面我畀你咩都唔講。」

(j)  D1明白PW2要他簽署同意有關偷車的警誡供詞。由於他不想牽連他的「妹」令她不能得到擔保, 所以他在口供上簽署同意口供的內容。D1同意, 在該份口供的第二頁, 他在該句「阿Sir, 我知道偷車衰硬, 我會認」的後面寫下「我同意上述紀錄正確, 希望比次機會呀」, 因為PW2吩咐他這樣寫。D1同意他亦在口供的第三頁寫下「明白 比次機會呀」和兩段聲明及簽署。

(k)  D1簽署後, PW2沒有向D1發問任何跟進問題。後來D1做了一份會面記錄, 當中有關於偷車的問題, D1的答案全是「我唔答」或「冇嘢講」, 而他只是回答關於酒店毒品的問題。

52.在完成這份會面記錄後, PW2告訴D1需要進行一次錄影會面。當他們到達錄影會面室的前面時, 他們遇到PW4。PW4吩咐PW2帶D1到廁所洗面, 好讓D1在錄影會面時可以看來較為精神。

53.在開機錄影之前, PW2告訴D1會進行兩次錄影會面, 首先處理偷車, 然後再處理毒品。PW2告訴D1在答問題時要說得大聲、清楚和慢慢地回答, 但PW2也說, 關於偷車, D1會是全部沒有話講或不會回答。因此, 在錄影會面時, 關於偷車的問題, D1全部都不回答, 但關於酒店毒品的問題, 他作出承認。D1確認他是自願承認藏毒, 但他是在被恐嚇下不自願回答有關偷車的問題。

54.D1在接受檢控官盤問時供稱:

(a)  在拘捕現場當D1向PW2說「部車人哋借嘅」, D1指的「人哋」是男子甲。當晚在勝記時, 男子甲告訴D1, 事主PW1是他的朋友, 要求D1幫他的朋友即事主揸車。

(b)  PW2曾經向他展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44), 及他曾經閱讀通知書上列出他可以享有的權利, 及他明白內容, 所以簽署。

(c)  D1不清楚PW2是否在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寫下錄取供詞的開始時間和日期。

(d)  D1曾經向警方說過, 董小姐是他的契妹。

特別事項裁決

55.D1反對控方呈堂的證供主要是: (a)  PW2供稱D1在皇后大道中被捕現場作出的口頭供詞、(b)  PW2向D1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 和(c)  PW2連同PW6與D1進行的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47和謄本證物P47A)。D1亦反對與錄取證物P45和P47相關的文件呈堂。它們包括與錄取證物P45相關的《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44), 和由PW2發給D1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46), 及D1收到錄影會面光碟副本的簽收書(證物P48)。本席在特別事項裁決時經已說出接納每項證供時法庭採納的法律原則, 不再重複。

56.根據PW2的證供, D1在被捕現場作出的口頭供詞可分為D1在被警誡之前和在警誡之後的說話。PW2供稱, 在他截停D1之後, D1回答了他的3至4條問題, 當時他沒有警誡D1; 其後PW3宣佈拘捕D1、D2和董小姐, PW2跟著向D1施行警誡, D1在警誡之下作出回應。另一方面, 根據D1的證供, 在他被捕之前, PW2和PW4先後向他發問, 他亦有回答, 但這些問答的內容與PW2的證供並不相同, 而宣佈拘捕他的人不是PW3, 而是PW2按照PW4的指示拘捕和警誡他「偷車」。D1在證供中確認PW2曾經警誡他, 及他明白警誡的意思是「唔係事必要講」, 但D1供稱, 他在警誡下只是說「明白」, 而不是PW2供稱的「我知道偷車衰硬, 我會認」。

57.從D1的案情和證供可見, 他否認曾經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供詞, 不論這些口頭供詞是在他被警誡之前或被警誡之後作出。另一方面, D1沒有指稱, 當他在被捕現場時, 警務人員向他施加威逼利誘或使用暴力。在這種情況下, D1曾否作出控方指稱的兩次或任何一次口頭供詞屬於一般事項聆訊的爭議, 與D1是否自願作出這些供詞無關。因此, 在特別事項聆訊時, 本席只需要假設D1曾經作出指稱的口頭供詞, 毋須在這個階段就這項事實爭議作出裁決: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3]

58.不過, 即使本席假設D1曾經作出指稱的口頭供詞, 及辯方不以供詞的自願性作為反對它們呈堂的理由, 但是, 本席在這一個階段仍然需要考慮, 即使這些口頭供詞是D1自願作出, 法庭是否仍然需要行使酌情權來剔除這些證供, 來確保D1得到公平的審訊。辯方大律師的論據可以歸納為下列各點。

59.辯方大律師力陳, 當PW2向D1進行查問之前, PW2沒有警誡D1, 但PW2當時經已有合理理由懷疑D1干犯了他正在調查的罪行。PW2接受盤問時同意, 他透過時裝店的閉路電視錄像看見駕駛失車(即該私家車)的司機, 及當他在稍後時間看見D1的衣著與該名司機的衣著相似時, 他經已有合理理由懷疑D1干犯了他正在調查的罪行。不過, 他沒有在截停D1之後便立即警誡D1, 因為在截停D1之後, 他需要首先查看D1是否管有違禁品或一些可以傷害警員的武器, 然後查看D1的身上是否有一些對調查有價值的東西, 然後他才會對D1進行盤問, 從而搜集是否有更多的理據去進行拘捕, 而且他還要向他的主管報告查詢得來的資訊。PW2在盤問下同意, 他必須告知疑犯, 他們有權選擇是否回答他的問題。辯方大律師認為, PW2在查問D1之前沒有警誡D1, 違反了查問疑犯的守則。《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規則II (“規則II”)  訂明,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 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 才可以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

60.本席認為, PW2是否違反了規則II而視乎當時他問了D1甚麼問題。根據PW2的證供, 他首先問D1, 與他同行的兩個人和他有甚麼關係。PW2顯然是見到D1與D2及董小姐同行而意欲了解他們3人之間的關係。這個問題不可能引致D1招認任何罪行。PW2的第二個問題是關於D1、D2和董小姐到過及將會前往甚麼地方。PW2顯然想知道他們在現場出現的原因。這個問題也不會引發D1作出招認。PW2發出這兩個問題, 明顯是想了解D1而不是查證D1是否干犯了涉嫌罪行。

61.PW2的第三個問題是在他發現D1持有Benz私家車的車匙後提出。當時他問D1:「架車喺邊?」本席肯定, 當PW2發現該條車匙時, 他必然更加相信他對D1的懷疑是合理, 但這並不代表PW2必然觸動了規則II的訂明, 即不論他將會發問甚麼問題, 他也必須先行警誡D1才可以發問。正如PW2在接受盤問時供稱, 即使他當時經已知道該私家車停泊在哪個位置, 他仍然問D1車在哪裡, 因為他不知道D1身上的車匙是否該私家車的車匙。本席認為, PW2的想法無可厚非, 因為香港有大量的Benz私家車, D1持有的車匙可以是該私家車以外的其他Benz私家車的車匙。因此, 本席認為, 這個問題仍然是屬於初步調查的問題, PW2毋須先行警誡D1[4]

62.值得注意的是, PW2的第三條問題並不涉及D1如何取得該條車匙, 也不涉及車匙或相關的汽車是否屬於D1。本席認為, 這種性質的問題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引致D1對被懷疑干犯的罪行作出招認。在這種情況下, PW2必須依據規則II先行警誡D1然後才發問。但是, PW2的第三條問題並不屬於這個性質。從問題可見, PW2只想知道, D1身上的車匙是否該私家車的車匙, 從而讓他及/或他的案件主管得到更多的資料, 來決定下一步行動, 例如進行拘捕等。從PW2的證供可見, 這明顯是他當時的想法, 因為PW2供稱, 在D1說出車就是在前面後, 他不再追問D1其他問題例如該車是否D1的, 因為當時他覺得經已「夠料」, 所以他在那個時刻需要「hold住」, 而且, 他亦覺得當時是一個適當的時間向案件主管匯報他的調查結果。本席完全相信PW2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 他沒有違反規則II的訂明。

63.再者, 即使PW2在詢問D2「架車喺邊」之前便需要警誡D1,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足以導致法庭行使酌情權去剔除這些證供。首先, 本席相信, PW2真誠地相信當時毋須警誡D1。再者, D1作出的答案不會對他造成任何實際或有可能的不利, 原因是即使PW2不發問該條問題, 又或是D1選擇不回答, PW2或其他警員都可以知道D1持有的車匙就是該私家車的車匙, 因為PW2基於他對D1的懷疑必然會測試從D1搜出的車匙與該私家車的關係, 尤其是該私家車只是在不遠的地方, 而且該私家車的車匙具遙遠開啟和鎖上它的車門及同時閃燈的功能。由於警方必然會知道D1持有的車匙就是該私家車的車匙, 這一條問題和答案根本不會對D1的利益有任何影響。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PW2沒有依從規則II警誡D1, 基於D1的利益沒有受損或改變, 法庭仍然可以不行使酌情權剔除這些證據: HKSAR v Fung Wing Ching[5]

64.另一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 根據PW2的證供, 在案件主管PW3宣佈拘捕D1、D2和董小姐後, PW2便隨即警誡D1。D1在證供中也說, PW4吩咐PW2拘捕他之後, PW2亦隨即拘捕和警誡他。由此看來, 不論是哪一個版本, PW2都是做出拘捕疑犯後即時警誡疑犯的程序。這顯示PW2完全是依從查問疑犯的規則行事。本席認為, 在D1講出任何有可能構成招認的說話時, PW2經已在恰當的時間警誡D1。

65.辯方大律師提出的另一個重點是PW2以「偷車」罪警誡D1。根據PW3的證供, 及PW2在接受盤問後承認的證供, PW3同時間向D1、D2和董小姐宣佈拘捕, 罪名是「搶劫」、「非法禁錮」, 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但是, PW2警誡D1時提及的罪名是「搶劫」、「非法禁錮」, 和「偷車」。辯方大律師認為, PW2的做法對D1做成不公, 因為PW2擅自將「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改為「偷車」, 甚至「搶車」, 令D1招認了更嚴重的控罪。

66.PW2在接受盤問時解釋, 當他向D1施行警誡時, 他將第三項罪名說成「偷車」而不是重複PW3說的「未獲授權而取用車輛」, 原因是他當時相信它們是一樣或類似的控罪, 而「未獲授權取用車輛」罪的俗稱就是「偷車」, 當時他只是希望讓D1更清楚他因為哪些罪名被拘捕。

67.本席同意, PW2應該以PW3拘捕D1的相同罪名來警誡D1, 但本席不認為PW2當時的失誤對D1做成任何實際或有可能的不公平。本席相信PW2是真誠地相信「未獲授權取用車輛」罪的俗稱是「偷車」, 因為坊間常說:「不問自取是為賊也。」即使在法律層面上, 「未獲授權取用車輛」和「偷車」都是涉及犯案人在沒有車主的同意或知情下拿走車主的汽車, 不誠實地挪佔車主的財產, 兩項控罪的唯一分別只是在於犯案人的犯罪意圖:「偷車」涉及犯案人意圖永久剝奪車主擁有相關汽車的產權, 而「未獲授權取用車輛」則毋須包含這個罪行元素。但是, 從車主的角度看來, 當有人未經他的同意或在他不知情下拿走他的汽車時, 他的想法就是被人偷車, 而這亦是一般市民大眾將「偷車」和「未獲授權取用車輛」視為相同罪行的原因。雖然PW2是一名警員, 案發時經已任職6年, 這並不表示他對這兩項罪行的法理原則必然有正確的認識。因此, 本席相信, PW2當時真的是誤以為「偷車」和「未獲授權取用車輛」是相同的控罪。本席亦肯定PW2的做法不是對D1懷有任何惡意, 意圖傷害D1的利益, 或逼使D1作出招認。

68.更重要的是, 本席不認為D1受到誤導或有這個可能性。根據PW3的證供, PW3同時宣佈拘捕D1、D2和董小姐, PW3講出的罪名是搶劫、非法禁錮和未獲授權取用運輸工具, 因此, D1經已從PW3聽到他被拘捕的罪名。當PW2向他警誡時以「偷車」來描述他被捕的最後一項罪名時, D1必然知道, PW1說「偷車」的意思就是PW3說「未獲授權取用運輸工具」的意思。無論如何, 不論是「偷車」或「未獲授權取用運輸工具」, D1必然清楚知道, 他被指控在未有得到車主PW1的同意拿走他的私家車WB310, PW2的用語「偷車」沒有絲毫改變警方對他作出的基本指控, 亦沒有誤導他的可能性, 情況並不是有如HKSAR v Pang Ho Yin[6]出現的情況。

69.Pang Ho Yin案, 上訴人被警誡管有仿製火器罪, 但是當他於警誡下對這項控罪作出解釋時, 他披露了干犯販毒罪的資料及招認, 但調查警員讓他繼續作供, 即使當時警員經已轉變了調查方向調查上訴人有可能干犯的販毒罪, 但沒有因應新的調查方向而警誡上訴人。上訴法庭裁定這種做法不公平。但是, 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雖然PW2沒有重複PW3說出的罪名, 但是, 由於PW2向D1進行的調查方向和引致調查的事實沒有任何改變, 因此, 本席不接納PW2沒有重複PW3說出的罪名來警誡D1對D1做成任何實際或有可能的不公平。

70.辯方大律師亦提出另一個理據。大律師強調, 就著D1在警誡前和警誡後的說話, PW2沒有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作出即時或在短時間內儘早作出記錄。大律師亦指出, 即使在查問D1約10小時後, 當PW2於2020年4月14日04:36時至06:07時於他的警員記事冊作出補錄時, 他依然沒有作出記錄。除此之外, 雖然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寫下D1被指稱在被警誡後所講的說話, 但是, D1於警誡之前與PW2的對答, 直至今天為止仍然沒有任何記錄, 而PW2在盤問下承認, 他完全倚靠他在這方面的記憶作供。辯方大律師認為, 在缺乏記錄的情況下, 接納PW2的證供來指稱D1作出口頭供詞對D1構成不公。

71.PW2同意, 他應該盡快記錄D1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 並要求D1簽署確認。對於沒有即時在他的警員記事冊記錄D1的說話, PW2解釋, 當時在現場的環境對於作出即時記錄並不合適, 而且, 當時3名人士經已被捕, 他需要負責被捕人士包括D1和現場環境的安全, 及當時最重要的工作是將被捕人士押解到警署, 而重點不是在於他是否有足夠時間在現場作出即時記錄。PW2在接受盤問時指出, 在可行的情況下, 他會在警員記事冊(文件MFI-D3)作出記錄, 例如他記錄下在1745時截停D1、D2和董小姐, 但由於他將會記錄D1在警誡下的說話在會面記錄中, 及他亦可以在錄影會面時向D1澄清他的供詞, 所以他沒有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作出記錄。

72.本席認為, 法庭必須作出的裁斷是PW2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而不是PW2是否對相關的證供作出詳盡或任何記錄。假若這些記錄存在, 它也只可以顯示PW2的證供的一貫性, 及讓D1清楚知道PW2會作出甚麼證供。本席不認為PW2必須即場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寫下D1於警誡前和警誡後的口頭供詞。PW2及PW3均供稱現場不是作出即時記錄的適當場合, 並且提出他們的理由。此外, 正如控方陳詞時指出, 假若PW2要在現場作出補錄警誡供詞, 他需要進行的程序會包括向D1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被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向D1解釋及讓他明白通知書上列出的權利, PW2也需要仔細及準確地筆錄整個拘捕過程, 再由D1閱讀相關記錄、作出回應, 和填寫聲明和簽署等。本席同意, 這些一連串程序不適宜在拘捕現場處理, 尤其是PW2拘捕D1之後, 警方正在安排車輛到場接送所有被捕人士前往最近距離的警署, PW2不可能準確地估計, 他可以在接送的警車到場之前完成補錄。事實上, 從PW2在1805時警誡D1到在1822時帶D1登上警車前往中區警署, 期間只有17分鐘的時間。

73.毫無疑問, PW2必須儘早記錄他指稱D1作出的口頭供詞, 其重要性不是在於記錄, 而是在於PW2必須將他指稱的事實版本儘早向D1說明, 並且給予D1機會對他的指稱作出回應, 不論D1同意或不同意他的指稱, 及即使D1同意他的指稱, PW2也必須給予D1機會對他經已作出的口頭供詞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

74.從PW2的證供看來, 當PW2向D1錄取第一份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時, 這相距PW2查問D1的時間約23小時, 但在這段時間內看來沒有合適的時段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在D1於1830時被帶到中區警署後,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他在1853時在中區警署接受搜身、在1930時被帶往上環富薈酒店搜查房間期間找到毒品, 跟著在2130時返回中區警署, 其後又從中區警署被帶往西貢警署完成交收毒品的程序, 完成後經已是午夜。由此可見, D1從被截查開始, 警方帶同他進行了不少調查程序, D1亦必須得到休息的機會。在這些情況下, 這個補錄時間看來經已是儘早或最低限度不是過度延誤。

75.更重要的是, 從PW2的證供看來, D1在警誡下只是講了一句說話, 其內容並不複雜。本席相信, 假若這句說話真的是來自D1, 他不可能記不起, 尤其是這句說話涉及他承認偷車。假若因時間的過去令到D1記不起他說過這句說話, 又或是他根本不同意曾經講過這句說話, 他也可以在補錄警誡供詞中不承認他曾經作出這樣的口頭供詞。另一方面, 當D1自願地承認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是準確, 亦即是他承認記錄下的口頭供詞是由他自願作出和記錄是準確時, 本席就見不到任何理由, 單就PW2沒有即場或儘早在他的警員記事冊、證人口供或其他媒介記錄下D1的口頭供詞, 法庭便要行使酌情權剔除這些證供。

76.本席注意到, 辯方不爭議PW2在錄取第一份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後, 他隨即替D1錄取第二份補錄警誡供詞(文件MFI-P2)。這份補錄警誡口供是關於在D1租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的毒品, 其自願性和準確性不受D1爭議。從這份補錄供詞可見, D1於警誡下說出:「啲冰同大麻係我食剩, 唔關其他人事!」從PW2的證供可見, 明顯地, 他也沒有將D1於警誡下講出的這段口頭供詞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證人口供或其他媒介, 但其準確性不受爭議。由此可見, 即使PW2只是在D1作出口頭供詞後約23小時才作出記錄, 時間的過去與記錄的準確性沒有必然的關係, 尤其是D1有權否認、修改、更正或增補補錄警誡供詞。

77.本席沒有忽略, PW2沒有記錄下, 他在警誡D1之前曾經向D1發出3至4個問題, 而D1全部作答。但正如已述, 這些關於D1與D2和董小姐的關係, 及他們曾經到過甚麼地方及將會前往甚麼地方的問題只是一些初步問題, 甚至乎是開場白, 與指稱的罪行沒有關係; 而有關車輛位置的問題也只是為了確立D1身上的車匙是否該私家車的車匙, 也是屬於初步調查, 而D1對這個問題作出的答案也不會是承認罪行的答案, 不屬於必須記錄的證供。無論如何, 即使PW2沒有就這些問答作出記錄, 但從D1的案情和證供可見, PW2指稱由D1提供的答案, 與D1供稱的事實沒有任何不吻合: D2和董小姐確實是D1的朋友、他們確實是從富薈上環酒店走到皇后大道中, 及D1持有的車匙確實是該私家車的車匙。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見不到接納這部份的證供會對D1做成任何不公。因此, 本席沒有剔除這些證供的理由。

78.本席也沒有忽略,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2、PW3、PW4時, 查問他們在現場時身處的位置, 及他們之間的相對位置, 亦查問PW3和PW4是否聽到PW2對D1進行的查問及警誡, 和PW2在現場時向他們作出的報告。辯方大律師顯然想透過這方面的盤問, 令法庭相信D1曾經作出指稱的口頭招認是有疑點的證供。例如, 辯方大律師力陳, PW3說他完全聽不到PW2和D1對話的內容是匪夷所思的證供。但是, 在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 本席根本毋須裁決D1曾否作出指稱的口頭供詞, 因此, 本席毋須亦不應該在這個階段分析和裁決PW3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相同的原則亦適用於其他控方證人。這是裁決一般事項議題時的工作。

79.同樣地, 就著D1在被拘捕前與PW2和PW4之間的對話, 及在被拘捕和警誡後作出的回應, D1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的證供與控方證人的供詞出現要項性分歧。基於已述理由, 本席毋須在這個階段分析和裁斷, 留待一般事項裁決時處理。

80.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經已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和陳詞。在本席假設D1在被PW2警誡之前和警誡之後曾經作出PW2供稱的口頭供詞, 及在沒有自願性爭議的大前題下, 本席見不到任何理據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去剔除這些證據。因此, 本席接納PW2在證供中指稱D1於警誡前和警誡後作出的口頭供詞作為一般事項聆訊的證據。至於PW2這部份的證供是否真實, 有待裁判。

81.就著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是否可被接納為控方的證據, 這完全取決於控方能否證明, D1明白及同意供詞的內容, 並且自願在供詞上書寫聲明及簽署, 否則本席不得接納這些證供。量證標準是沒有合理疑點。就著這份供詞在甚麼情況下錄取, 控辯雙方的證供提供了不同的事實版本, 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也必須作出事實裁決。本席緊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D1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82.PW2供稱, 在錄取第一份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之前, 他向D1發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44)。PW2向D1展示證物P44, 讓D1閱讀, 及講出各項要點的概括內容和意思, 而D1亦有閱讀證物P44, 表示「OK, 冇問題, 明白」並簽署確認。PW2在這方面的證供在盤問下不受動搖。另一方面, D1接受檢控官盤問時承認, PW2向他展示證物P44, 他確認他看見證物P44列出他可以享有的權利, 他亦在證物P44上簽名, 因為他明白通知書的內容。D1在接受盤問時的證供完全支持PW2的證供的可信性。在辯方大律師覆問時, D1供稱, PW2沒有將證物P44的內容逐點讀出來給他聽, 但他依然承認PW1向他展示證物P44, 及他亦有閱讀, 不過他只是讀了兩點便簽署。假若他的證供是他只是閱讀了證物P44的其中兩點, 故此他不明白或不完全明白他的全部權利, 他的證供就是前後矛盾, 亦與他自願簽署證物P44確認他明白不相符。在沒有合理疑點下, 本席接納PW2的證供為事實。本席肯定D1明白證物P44的內容及自願簽署。本席亦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剔除這些證供。本席認為, 即使根據D1在覆問時的證供, 他最低限度閱讀過證物P44的一部分, 及他知道可以找律師的權利。另一方面, D1亦曾供稱, PW2在現場拘捕他時曾經警誡他, 而他明白警誡是「唔係事必要講」的意思。換言之, 當他簽署證物P44時, 他最低限度完全知道他有權不說話及有權尋求律師的幫助。當他知道這些權利時, 他是處於一個完全知曉自己權利的情況, 從而可以自主決定他是否會向警員作供。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見不到剔除證物P44的理據。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接納證物P44為控方證據。

83.就著錄取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的過程, 控方倚賴PW2的證供, 亦傳召PW4來反駁D1提出的指控。這兩名證人全盤否認D1的指控, 而他們的證供沒有在盤問下被動搖。辯方大律師亦沒有指出, 在錄取證物P45的過程中, PW2和PW4的證供之間有哪些要項性分歧, 及/或他們各自的證供中在哪些部分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辯方大律師只是質疑, PW2能否在D1作出口頭供詞後23小時, 仍然可以憑記憶一字不漏地記錄當時D1在警誡下的對答。本席認為, 雖然時間上相差23小時, 但一般人都有能力清楚記著在早一天發生的事情的重要細節。在作出補錄時, PW2需要寫下的重要細節就只有他向D1作出的警誡和D1的回應, 需要記著的範疇不大。根據PW2的證供, D1在警誡下說:「阿Sir, 我知道偷車衰硬, 我會認。」這句說話只有12個字但意思非常獨特, 因為D1直接承認偷車, 用語「衰硬」更是容易記憶。本席認為, PW2可以單憑記憶作出這樣的補錄並非不可能亦非不可信。同樣地, D1有相同的記憶以致他可以在補錄警誡供詞中確認他曾經這樣說也是可能可信的事。本席找不到PW2及PW4的證供有令人懷疑的地方。

84.D1出庭作供。他沒有舉證責任, 但本席必須考慮他的證供從而決定控方能否舉證成功。本席對D1的證供有以下的疑問。第一、從D1的證供看來, 直至PW2讀出他在證物P45作出的補錄警誡供詞之前, PW2、PW4及任何警務人員沒有向D1施加任何威逼利誘或使用暴力來逼使D1同意補錄警誡供詞的準確性。但是, PW2顯然知道他的記錄失實, 並且直接損害D1的利益, 因此, 他必然可以預計得到D1不會同意他的記錄。在這種情況下, 為甚麼PW2及/或PW4, 甚至其他警務人員, 不在PW2開始書寫補錄供詞之前, 便向D1作出他們意欲使用的不當手段來逼使D1承認虛假的招認, 以免PW2白費氣力寫好虛假供詞後而最終只得到D1拒絕同意的結果? 第二、倘若PW2、PW4及/或任何其他警務人員根本不在意D1會否同意記錄, 因為PW2只是在意於製造虛假記錄, 為甚麼當D1拒絕同意PW2讀出的記錄時, PW2會表現出「呆一呆」, 難道D1不同意虛假記錄是PW2意想不到的嗎? 為甚麼PW2「呆一呆」後會望向PW4, 難道PW2冀望PW4替他出頭嗎? 如果PW2和PW4等根本不介意D1不同意虛假的補錄記錄, PW4也毋須向D1說「阿妹就一齊落鑊, 冇得擔保」來恫嚇D1。第三、D1供稱他為了不連累契妹董小姐不能獲得擔保, 所以最終屈服。但是, PW2、PW4及/或任何警務人員會知道他和董小姐之間的關係嗎? 即使D1和董小姐以「契哥」和「契妹」相稱, 他們的關係不一定密切, D1和董小姐亦沒有理由向任何警員交代他們的關係是猶如親生兄妹, PW2、PW4及/或任何警務人員又怎能夠這樣精準地捉住D1的死穴, 成功逼使D1就範? 第四、假若D1真的是關心董小姐可以得到擔保, 為甚麼他完全不向PW2及/或PW4發問, 假若他同意虛假供詞並簽名作實, 董小姐會在甚麼時間獲得保釋、保釋條件是甚麼例如保釋金額是多少, 及董小姐能否滿足這些保釋條件等等? 第五、D1不可能不知道, 即使他只是承認偷車, 涉案的私家車是一輛名牌汽車, 價值必然數以十萬計, 罪行不是輕微。即使他不想契妹「落鑊」, 他也需要計算他的犧牲是否值得? 難道他不會考慮, 當PW2替他補錄警誡供詞時, 董小姐經已被羈留不少於24小時, 情況與他一樣, 因此, 即使警方意欲再羈留董小姐, 警方又可以羈留她多久, 為了拯救董小姐離開這個稍長時間的羈留, 這是否值得他承認失實但後果可能非常嚴重的罪名? 第六、即使警方要董小姐「落鑊」, D1不可能不知道警方完全沒有證供指控董小姐, 因為在事發當晚, 出現的人只有D1、D2和男子甲, PW1見到的涉案人士全是男人, 董小姐沒有可能被牽涉在內。因此, D1根本不用擔心警方可以向董小姐為所欲為。

85.第七、從D1的證供看來, 除了不想連累契妹之外, PW2還誘導他, 而這一點亦與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47和謄本證物P47A)是否可被接納為證據也有關係。D1供稱, 完成有關毒品罪的補錄警誡供詞之後, 當PW2問他想清楚是否「救阿妹走」時, 他的回應是PW2想整死他, PW2跟著便向他提議「一人行一步」, 即D1在補錄警誡供詞簽署同意, 而PW2讓D1在跟著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甚麼也不說。但是, 對D1而言, PW2說的「轉頭錄影會面我畀你咩都唔講」真的是好處嗎? D1指稱PW2和PW4逼使他承認他沒有干犯的偷車罪。在這種情況下, D1在錄影會面時又可以說甚麼有關於這個不存在的罪行呢? 反過來說, 假若PW2及/或PW6在錄影會面時向D1發問有關於偷車的問題, D1卻不懂得如何作答, 或他的答案與事實不符, 或他說出的情節混亂, 這豈不是會引人懷疑, D1的口頭招認其實是虛假的。從這個角度看來, 不讓D1在錄影會面時講及偷車其實只是對PW2有好處, 而D1完全沒有利益。再者, 假若PW2及PW4確曾在書寫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時向D1施加威逼利誘, 他們絕對不想見到, D1在緊隨的錄影會面中說出任何一句可以披露他們的不當行為的說話, 例如「阿Sir, 你話認咗阿妹可以擔保, 佢幾時擔保呀?」試想, PW2和PW4在錄影鏡頭以外威逼利誘D1, 而當D1在錄影鏡頭以內時不讓他講及他被逼承認的罪行, 這種情況怎可能是D1得到的好處, 作為「一人行一步」的交換條件? 本席不相信PW2提出這樣的交換條件, 更不相信D1接受這種交換條件。這些可能性不存在。

86.就著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的錄取過程, 本席認為, D1的證供充滿內在的不可信性。本席肯定D1在這方面的證供不真實及不可能真實。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PW2和PW4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肯定, PW2、PW4及任何警務人員都沒有向D1施加指稱的或任何形式的威逼利誘。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1明白及同意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的內容, 並且自願在供詞上書寫他意欲書寫的字句, 亦自願接納PW2的要求, 在供詞上書寫標準聲明, 及在供詞上所需的地方簽署確認。本席亦找不到行使酌情權不接納這份供詞的理由。因此, 本席接納這份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為控方證據。

87.就著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46), 辯方沒有提出特別的質疑。基於本席對PW2和PW4及他們的證供的評核,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1明白認收書的內容及自願簽署。本席亦找不到剔除證供的理由。因此, 本席接納這份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46)為控方證據。

88.就著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47和會面記錄謄本證物P47A)的錄取過程, 相關的錄像清楚和準確地攝錄下會面時發生的情況。本席見不到PW2、PW6和D1在各自的行為上有任何異常的表現。PW2在會面初期告知D1, 這次會面是有關於D1被捕的行劫罪、非法禁錮和擅自盜取車輛罪, 事主是PW1及相關汽車是該私家車, 並且警誡D1(記項18), D1表示明白(記項19)。對於PW2和PW6的提問, D1確實選擇不回答很多問題, 但原因可以是他行使其法定的權利, 與D1指稱的PW2向他說「一人行一步, 你呢度同我簽同意, 轉頭錄影會面我畀你咩都唔講」無關。本席較早前亦經已裁定, PW2沒有這樣說過。事實上, D1並不是完全不回答與指稱的3項控罪有關的問題。PW2曾經詢問D2有關一個灰色套Apple牌子的耳機(證物P15), D1亦有作答, 解釋它是D2借給他的: 見記項63至82。根據PW1的證供, 該耳機(只餘下一隻)是其中一件被人搶去的財物, 而D1在錄影會面中解釋該項證物在他身上找到的原因。假若D1在錄影會面之前被PW2容許或說服他不會在錄影會面時講任何有關偷車的說話, 他理應不會回答這個問題, 但情況不是這樣。

89.在錄影會面期間, PW6曾經詢問D1有關於他和D2及董小姐的關係, 但D1沒有提及董小姐是他的契妹, 更遑論向警員披露他們要好至有如親兄妹, 他亦沒有利用這個時機查問, 警方何時可以讓董小姐保釋外出: 見記項213至226。D1在錄影會面時的說話和表現並不顯示他與PW2的指稱協議存在, 即他在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5)簽署, 而董小姐毋須「落鑊」。

90.本席認為, PW2、PW4和PW6的證供沒有任何令人質疑的地方。另一方面, 本席不相信D1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本席接納PW2、PW4和PW6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1在錄影會面期間自願作供。本席亦找不到行使酌情權不接納這些證供的理由。因此, 本席接納這次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47和謄本證物P47A)為控方證據。

91.就著錄影會面光碟副本簽收書(證物P48), 辯方沒有提出特別的爭議。本席接納PW2、PW4和PW6的證供。本席肯定, 控方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 D1明白簽收書的內容, 及自願簽署。本席亦找不到剔除證供的理由。因此, 本席接納這份錄影會面光碟副本簽收書(證物P48)為控方證據。

D1在一般事項聆訊時的證供

92.控方舉證完畢後, 辯方沒有無需答辯陳詞。基於控方傳召的證據, 本席裁定D1必須對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答辯。D1選擇出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93.根據D1的證供, 他現年34歲, 在本案發生時任職卡拉OK音響系統操作員, 月入港幣15,000元。他的家人有母親和現時16歲的兒子。他沒有結婚, 亦與兒子的母親分開10多年。從2020年3月開始, 他在不同的酒店居住, 原因是他的住所細小, 只可以睡在沙發上。

94.就著本案的關鍵人物, D1供稱, 他在本案於2020年4月13日發生前約3至4個月認識D2, 由他的契妹董小姐介紹認識, 其後他與D2有進行交往, 包括一起食飯和打機。在交往的初期, 契妹也會在場, 但自從他與D2交換電話後, 他們會自行約會見面。在案發之前, 他與D2大概會面10多次。

95.至於男子甲, D1在案發前在機舖打機時曾經見過男子甲兩至3次。他不知道男子甲的名字, 沒有男子甲的電話號碼, 也沒有聯絡男子甲的方法。他曾經在機舖看見D2與男子甲交談, 當時D2沒有介紹男子甲給他認識。D1未曾試過與男子甲一起吃飯。

96.從D1的證供可見, 他承認在2020年4月12日晚上, 他與D2和男子甲一起前往西貢勝記海鮮酒家。就著該次行程的目的和經過, D1的證供如下:

(a)  2020年4月12日下午約4時30分, D2來電相約D1當晚在西貢晚飯食海鮮。他們約定當晚6時30分在D1當時租住的灣仔iClub酒店樓下會合。當時D1沒有詢問D2前往西貢的原因, 他認為當晚只是一個平時外出一起晚飯的約會。

(b)  D2依約來到灣仔iClub酒店樓下會合D1, 當時D2與男子甲一起到來。D1事先不知道男子甲會出現, 因為D1初時以為只有他和D2前往西貢食海鮮。

(c)  他們乘坐由D2和男子甲傳召的GoGoVan前往西貢。當時D1不知道D2和男子甲前往西貢找另一名人士, 但在傳召汽車之前, 男子甲說他不想遲到因為另外約了朋友, 所以需要召喚汽車。

(d)  在行車期間, D1沒有聽到D2或男子甲談及他們前往西貢找誰人, 或找到這個人之後會與他商談甚麼。D2和男子甲亦也沒有要求D1幫助他們帶這個人前往某個地方。

97.就著到達西貢後發生的事情, D1的證供如下:

(a)  到達西貢勝記後, D1、D2和男子甲一齊落車, 然後他們算是一齊進入勝記, 不是前後分開。

(b)  當他們進入勝記時, PW1和另一名男子坐在勝記, 在勝記內跟著發生的事情就有如閉路電視錄像所顯示。

(c)  D1聽到D2向PW1說:「一齊出去食支煙」。D1沒有聽到其他說話。D2、男子甲和PW1然後離開勝記到達距離勝記10多20呎的地方, 開始吸煙和傾偈。因此, D1相信D2、男子甲和PW1是認識的。

98.在勝記外面發生的事情, D1的證供如下:

(a)  D1看見D2和男子甲吸煙, 但沒有留意PW1是否也有吸煙。D2和男子甲與PW1說話。

(b)  當時D1距離D2、男子甲和PW1大約10呎、8呎, 因為當他們行出勝記後, D2、男子甲和PW1等3個人就自己行開傾偈。

(c)  D1也有吸煙, 但沒有與PW1說話。D1聽不清楚D2、男子甲和PW1傾談甚麼, 但隱約聽到D2和男子甲與PW1有些錢銀上的商討。

(d)  D2、男子甲和PW1傾談了數分鐘後, PW1問:「有冇人識揸車?」男子甲跟著問D1是否識揸車, 並且說他過往打完機後曾經見過D1揸車。D1承認他有時駕車到機舖打機。

(e)  D1跟著問男子甲為甚麼要找人揸車。男子甲回答D1說, 「因為要同事主去附近搵人傾啲嘢」。D1於是同意駕駛。

(f)  當時沒有任何人向D1說出他要駕車前往哪個地方, 但男子甲說約是10至15分鐘的車程。

(g)  PW1跟著前往「泊車仔」取回車匙, 然後由男子甲將該條車匙交給D1。他們全部人跟著一齊行去「攞車」。後來男子甲向D1指著私家車WB310並說「就是這架」。當時該私家車停泊在勝記對出的一個類似停車場的露天泊位, 距離D2、男子甲和PW1較早前吸煙和傾偈的位置大約10多20呎。D1沒有看見男子甲拉開衫讓PW1看見衫裡有甚麼東西。

(h)  在前往攞車期間, PW1的朋友行過來查問:「咩嘢事?」在D1的印象中, PW1當時回答:「冇事, 同朋友去傾啲嘢啫。」他們全部人跟著上車, PW1的朋友沒有跟著他們。

99.根據D1的證供, 直至上述的階段, 包括PW1問是否有人懂得駕駛之前, 及在他們全部人行到涉案私家車, 他沒有看見男子甲打開他的衣服及狀似讓PW1看見他的衫裡面的某些東西。

100.就著全部人登上PW1的私家車後發生的事情, D1的證供如下:

(a)  由於D1沒有駕駛同款汽車的經驗, 所以不知道它的手動剎車掣在哪個位置, 需要由PW1告訴他, 只要將波棍(在軚盤後面的其中一邊)撥落至D波及踩油, 就可以自動將手動剎車掣解除。

(b)  D1開動該私家車後, 由D2和男子甲向他指路揸車到鹿尾村, 車程是大約10至15分鐘。當時D1駕車沿著西貢公路出九龍的方向行駛, 直至到達一個迴旋處, 然後沿著迴旋處返回對面的行車線朝著西貢方向行駛, 到達第4個路口左轉入鹿尾村。該處是一塊空地, 跟著有一條左彎上斜的路, 但這條路非常窄, D1認為他的技術不足以駕車轉上去, 男子甲於是吩咐D1在該處等候及他們和PW1「會上去傾啲嘢」。男子甲、D2和PW1跟著步行上去。

(c)  D1沒有跟著他們步行上去。他一直留在車的旁邊吸煙, 吸煙後坐進車內等候他們。

(d)  雖然控方證供指D2、男子甲和PW1曾經行上一條斜路、經過石級及進入一間屋, 但是, D1見不到他們上斜路入屋, 因為他在下面的位置見不到上面有一間屋, 而且當時現場環境相當黑暗, 沒有街燈。

(e)  在車程中, D1聽不到D2、男子甲和PW1進行交談, 亦沒有聽到PW1質疑他駕駛著PW1的汽車, PW1亦沒有在任何時間說他不准許或不同意D1駕駛他的汽車。

(f)  D1在該處等候了大約20分鐘後, 由於D2、男子甲和PW1仍然未返回來, 所以D1打電話給D2。當時D2叫D1不如先去吃一些東西。D1跟著駕車到油塘他的屋企(亦即是母親居住的地方)附近, 當作遊車河, 及順道吃東西。

(g)  在這次電話談話中, 雖然D2沒有說出來, 但是, D1知道他離開去吃東西後是需要駕車返回鹿尾村接載D2及其他人的。

(h)  D1駕車到油麗商場對出的一條斜路, 將車泊在該處, 然後進入油麗商場麥當勞吃東西。D1在麥當勞吃完東西後, 在該處撳了一會兒電話, 然後到便利店購買一樽水飲用, 然後起步回程, 打算返回鹿尾村接載他們3個人。當時距離他離開鹿尾村吃東西大約「個凌鐘」。

(i)  D1在回程時駕駛了大約半小時, 他回到西貢在清水灣道埃索油站借用廁所, 離開廁所後, D1打電話給D2, 通知D2他經已吃完東西及返回到附近, 他亦問D2他們「走得未」。當時D2回答他:「仲未, 今晚應該唔用車㗎嘞, 你揸住部車先啦, 但第二日要返嚟接同埋還車, 到時再call你。」

(j)  D1跟著駕車返回當時他租住的灣仔iClub酒店, 將車停泊在灣仔道街邊, 然後在晚上約12時返回iClub酒店休息。他換上一件白色T恤、看電視、玩電話, 然後睡覺。當他在大約中午12時或1時許睡醒後, 他打算續租該房間但不成功, 因為房經已被租出。他打算向另一間酒店租住同類的房間, 但由於他趕著交房, 所以他執好行李後便離開酒店。當時D1的行李有兩個篋, 其中一個是董小姐寄存的。

(k)  D1跟著退房, 拿著兩個篋、一些隨身物品、兩部電話、充電寶、銀包、煙和車匙。D1跟著返回該私家車在灣仔道的泊車位置。他打開車尾箱, 打算將行李放落去, 但由於車尾箱太多雜物沒有空位放東西, 期間他又見到一個黑色LV斜孭袋, 因此, D1就借用該黑色LV斜孭袋來擺放他的隨身物品, 並且孭著斜孭袋, 行李則放在後座乘客位。

(l)  D1跟著登上該私家車, 用電話上網找酒店, 期間D2打電話給他, 問他「喺邊?」D1回答:「喺灣仔搵緊酒店轉。」D2跟著說他會過來幫手, 並說「我而家過嚟搵你喇」。期間D1沒有詢問D2他應該如何處理該私家車, 或他是否需要去接送D2, 原因是他當時在找酒店。

(m)  D1跟著成功租用上環iClub酒店。當D2來到後, 他們就一齊出發去上環iClub酒店。

(n)  在車程期間, D1問 D2「琴晚傾咩嘢傾咁耐? 同埋部車點樣還番畀人?」D2回答:「傾啲私人嘢啫, 部車晏啲都要揸番過去畀人。D1回應「Ok」及沒有追問落去。

(o)  約半小時後, D1和D2到達上環iClub酒店門口。由於街沒有泊車位, 所以D1吩咐D2幫他拎行李到酒店大堂等候他。D1則駕駛著該私家車到皇后大道中一間時裝店門外的泊車位泊車。

(p)  泊車後, D1步行了約5至10分鐘才回到iClub酒店。登記後, D1和D2一起上房。入房後不久, 董小姐致電給D1, 說她會過來探訪D1, 並且取回寄存的行李。

(q)  後來董小姐來到。他們在房內逗留了約一小時。由於肚餓, 因此他們落樓吃東西。

(r)  由於D1習慣在出街時一定要用耳筒, 方便他聽歌打機, 但他找不到他的耳筒, D2於是借耳筒給他使用。他們跟著落樓。

(s)  落樓及行了數步後, D2說他漏了東西在房間, 所以返回酒店房拿東西, 要求D1和董小姐先行找餐廳。D1跟著將酒店房卡交給D2讓他上房, D1和董小姐則找適合的食物。他們跟著在一間燒臘店門口, 吸煙和等候D2。在D2到來後不久, 他們便被警員截停。

(t)  D1採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作為一般事項聆訊時的證供。

法律指引

101.本席緊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量證標準是沒有合理疑點。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沒有合理疑點的證據, 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 否則本席不得將D1定罪。另一方面, 雖然D1出庭作證, 但是, 他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 亦毋須對任何一項控罪提出合理疑點, 因為在所有審訊議題上, D1都是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再者, 由於D1出庭作證,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必須把他的證供考慮在內。

102.本案涉及兩名被告, 即D1和D2。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都是共同檢控他們兩人。由於D2承認這兩項控罪, 因此, 這次審訊只涉及D1, D2沒有參與。本席緊記, D2的認罪答辯對這次只是針對D1的審訊完全沒有影響, 情況有如D2與D1一起出庭、不認罪, 及同時接受審訊。

103.D1面對兩項控罪的審訊。本席緊記, 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D1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及每項控罪的裁決必須分開和獨立處理。

104.D1承認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 亦經已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緊記, 不可以因為這項控罪的定罪而對D1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105.在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不過, 本席亦緊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106.本席亦緊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控辯雙方經已承認的事實, 又或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供分析和裁斷

107.辯方大律師強調, 由於控方倚賴PW1的證供來證明這兩項控罪, 因此, PW1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最為關鍵。辯方大律師強調, 法庭必須小心考慮, PW1是否誠實可靠, 及他的證供是否存有互相矛盾, 及是否合情合理。本席完全同意。

108.從控辯雙方的證供可見, 這次審訊並不涉及身分辨認證供的爭議。在事發當晚即2020年4月12日晚上約7時50分(根據勝記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的屏幕時間), 在勝記與PW1接觸的3名男子是D1、D2和男子甲。

109.PW1供稱, 他被D1、D2和男子甲從勝記挾持登上他自己的私家車, 然後被運載至鹿尾村, 跟著進入該村屋的廁所, 被人用鐵鏈綑綁, 然後用裝箱或牛皮膠紙纏繞他的頭部和遮蓋他的嘴和眼睛, 跟著被人從頭頂淋電油, 跟著被關在廁所內, 後來兩名被告和男子甲離開, 他成功掙脫綑綁, 逃離該村屋。雖則PW1經歷這些對待, 但當他被問到是否與人結怨或有其他金錢、桃色糾紛時, PW1一概否認。

110.本席認為, PW1在這方面作出隱瞞。PW1的證供顯示, D1亦沒有爭議, 他在案發前並不認識D1、D2或男子甲。問題是, 假若他與人沒有仇怨或糾紛時, 為甚麼當D2要求他「過嚟傾幾句」時, 他隨即站起身與D2、男子甲和D1離開勝記? 從勝記的錄像可見, 當D2站在PW1的身旁時, 屏幕時間是19:50:47, 而PW1從他的椅開始站起來的時間是19:50:52, 轉身離開勝記的屏幕時間是19:50:58, 當時男子甲的左手捉著PW1的右臂。從畫面可見, PW1在見到D2之後的6秒內經已決定與D2等人離開勝記去「傾幾句」, 並且在12秒內離開勝記和他的朋友。本席肯定, PW1當時心中必然有些概念關於這3個人找他的原因, 否則他不會在12秒之內與3名陌生男子離開, 而這個原因更是或極可能是引致他被人用鐵鏈綑綁、淋電油和羈留在該村屋的廁所內。本席相信, PW1沒有坦白交代他與其他人的恩怨。本席亦相信, 基於相同的原因, 當PW1向警方作供時(文件MFI-D2), 他說當時他在勝記坐了大約15分鐘後, 發現遺漏了電話, 當他企起身準備離開勝記去拿取電話時, 他的身邊突然出現3名中國籍男子。這個描述明顯地不正確, 因為根據錄像, 實情是D2、男子甲和D1出現後PW1才站起來。因此, 當PW1向警方說他站起來打算離開勝記去拿取他的電話時, 他是在隱瞞當時他決定與這D2、男子甲和D1交談的原因。

111.另一方面, 根據錄像, PW1在屏幕時間19:46:13坐下於勝記的一張凳上。換言之, PW1是坐了約4分半鐘後D2、男子甲和D1便出現, 不是他在證人口供(文件MFI-D2)中說的在他坐下約15分鐘後, D2、D1和男子甲才出現。

112.PW1的證供亦有其他不準確或前後不一的地方。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駕車到勝記後, 就著他自己泊車, 又或是他將車交給勝記的代客泊車, 及他的車匙由誰人保管, PW1的證供出現了不同的版本。PW1最初說他自己泊車和保管著車匙; 跟著他改變供詞, 說他將車交給勝記的代客泊車, 及車匙交給「泊車仔」, 自己進入勝記; 但後來又改變, 說記不起自己泊車, 還是由勝記泊車仔泊車, 他記起當時車泊在咪錶位, 但他沒有入錶; 最後他又改變, 說他將車交給代客泊車, 和告訴泊車仔車牌號碼, 但又記不起泊車仔曾否交給他泊車咭。辯方大律師質疑, PW1連誰人泊車和車匙由誰保管都說出不同的版本, 原因是他在隱瞞, 實情是車匙由他交給男子甲, 因為他同意被告的一方替他駕駛該私家車。

113.本席注意到, PW1在他的證人口供中(文件MFI-D2)說, 他到達西貢後將該私家車停泊在西貢大街的咪錶位內, 鎖好車後便步行往勝記。但當PW1在法庭內作供時, 於檢控官進行的主問期間, PW1主動供稱, 他的證人供詞出錯, 實情是他將該私家車交給勝記的代客泊車。本席肯定, PW1駕車到達勝記外圍後, 他將該私家車交給勝記的代客泊車處理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因為D1的證供是PW1向勝記的代客泊車取回車匙交給男子甲。雖然PW1否認D1的指稱, 但兩個事實版本的共同點是PW1到達勝記後將該私家車交給勝記的代客泊車。辯方大律師指稱PW1為了隱瞞他其實同意被告的一方駕駛他的汽車的事實真相, 所以才出現了這些不同版本。本席不同意。不同版本出現的原因可以是PW1的記憶未能牢固地掌握這個泊車的事實情節, 而本席肯定, PW1不是在誣捏被告的一方, 因為他在證人口供中也說, 當時WP1(即D2)搜他的身及找到該條車匙, 後來將車匙交給WP2(即D1)。本席認為, 假若PW1在隱瞞真相, 他可以使用的最容易方法就是繼續使用證人口供裡的錯誤供詞, 而不是作出現時的修改。現時的修改令到他的證供與辯方的版本吻合, 亦即是辯方指的事實真相。本席注意到, PW1的修改不是因為受不了辯方的盤問而被逼作出修改。

114.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PW1供稱, 他將車匙交給代客泊車後, 被告的一方從代客泊車取得他的車匙, 但他沒有看見他們取得車匙的過程。大律師質疑, 當PW1將該私家車和車匙交給代客泊車時, PW1理應收到一張泊車咭作為證明, 但PW1說不出他曾否取得泊車咭, 而且, 當PW1和兩名被告及男子甲離開勝記時, 勝記的代客泊車不可能隨便將車匙交給被告的一方, 而不是交給在這3名男子身旁的PW1。大律師認為, 正常來說, 代客泊車應該將車匙交給車主PW1, 然後再由PW1交給被告的一方。大律師認為, PW1供稱他完全不清楚交匙的過程, 他只是在營造一個他不願意由他人駕駛他的汽車的證供, 及D1是得到他的同意而獲得車匙。

115.在這個階段討論PW1的證供是否可信時, 為方便起見, 本席暫且視D1與D2及男子甲共同行事, 但到底D1是否有份參與, 本席會稍後再處理。

116.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沒有實質的證供支持。本席憑生活經驗得知, 不同食肆的代客泊車有不同的經營方式, 它們是否發出泊車咭給顧客不能一概而論。再者, 被告的一方能夠從勝記的代客泊車取得該私家車的車匙不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泊車仔可以直接將車匙交給他們, 視乎他們與泊車仔的關係, 他們甚至乎可以直接從代客泊車的櫃位自行拿走車匙, 視乎泊車仔如何保管客戶的車匙。本席不是在憑空猜測該私家車的車匙如何在當晚去到D1的手上, 本席只是說PW1供稱的事實版本是可以發生的。PW1不知道車匙如何去到被告的一方的手上並不出奇。從整體案情可見, D2、男子甲和D1必然早有計劃要將PW1帶到該村屋, 否則他們不可以將他用鐵鏈綑綁、淋電油和羈留等, 而當時在該村屋內全部所需工具經已準備妥當。因此, 唯一需要的東西就是一輛運送PW1到該村屋的汽車, 而PW1就提供了所需的交通工具。因此, 在D2、男子甲和D1在PW1身旁出現之前, 他們經已取得該私家車的車匙是順理成章的事, 尤其是他們不可能一路挾持PW1一路找尋他的私家車。因此, PW1見不到被他們如何取得該私家車的車匙絕對是可信的事實版本。無論如何, 本席不相信PW1在隱瞞證供。假若他想表達他不願意將該私家車交給被告的一方駕駛, 正如已述, 最容易的方法就是PW1重複證人口供的版本, 即有人從他的身上拿走車匙, 但他沒有這樣做。

117.辯方大律師又提出, 根據PW1的證供, 他從來沒有告訴D1、D2和男子甲, 他駕駛該私家車來到勝記。在這種情況下, D2怎會知道PW1駕車到來, 又怎會向代客泊車處取得該私家車的車匙? 辯方大律師認為, 實情是PW1自己向泊車處取回車匙, 然後交給被告的一方, 容許他們駕駛他的汽車。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的推論不是唯一的可能性。從PW1進入勝記坐下約4分半鐘, D2、男子甲和D1就可以在PW1的身邊出現, 再加上早已有人安排該村屋作為處置PW1的地方, 他們在PW1到達勝記之前經已在勝記附近等候PW1到來絕不出奇, 因此, 他們可以目睹哪一輛汽車是由PW1駕駛到來的汽車。此外, 他們亦可以透過其他人給予他們這方面的資訊。因此, 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有令人懷疑的地方。

118.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PW1的證供, 前往鹿尾村的10多分鐘車程中, 沒有特別事情發生。大律師質疑, 假若PW1真的是在驚恐下被挾持上車, 為甚麼他在車程中從來不問D1、D2及/或男子甲他會被車往甚麼地方、為甚麼挾持他、他們有甚麼需要, 及他需要滿足甚麼條件才會放他走等等? 本席認為這項陳詞不具說服力。PW1的證供經已說明, 由於D2警告他不要反抗, 否則對他不利, 及他看見男子甲有可能收藏著利器或硬物在他的牛仔褸內, 在這種情況下, PW1受驚、不敢反抗和在車程中不敢出聲向D2、男子甲或D1發問並不出奇, 尤其是D2早已向PW1說有人找他, 並指令PW1不要理及只需要跟著他。在這種情況下, PW1只可以等候看看誰人在找他, 及靜候事情的下一步發展。

119.辯方大律師質疑, PW1是否真的有如他所供稱害怕D2、男子甲和D1。大律師認為PW1是自願跟隨被告的一方去進行商談。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PW1當晚到勝記與朋友晚膳和吃海鮮, 他從元朗駕車個多小時到西貢赴約, 他經已進入勝記與朋友匯合, 他又怎可能只是坐下4分半鐘便自動放棄這次約會, 願意與3名不認識的男子離開勝記及他的朋友, 與這3名陌生男子遠去其他地方, 除非他是非離開不可。因此, PW1在證供中說他看見男子甲一手拉開他的牛仔褸, 另一隻手插入拉開的位置看似拿著利器或硬物等類似東西, 令到他感到害怕是絕對可信的證供。本席注意到, 勝記的閉路電視錄像沒有顯示男子甲將他的一隻手插入褸內, 但是, 錄像顯示當PW1站起來及轉身離開勝記時, 男子甲捉著PW1的右臂, 情況猶如男子甲在押解PW1。PW1在接受盤問時供稱, 他其實記不起男子甲在甚麼時間插手入褸內。從勝記的錄路電視錄像推論, 男子甲插手入褸內的時間必然是在PW1踏出勝記之後, 時間上亦與D2向PW1說:「有人想搵你」和「你唔使理喇, 你跟我行喇, 唔好反抗呀,如果你反抗, 就對你不利」等說話互相吻合。本席相信, PW1從該刻開始經已被挾持著。

120.在本案中, 沒有爭議亦不可能爭議的證供是PW1在該村屋的廁所內被人命令脫去所有衣物只餘下內褲, 跟著被人用3至4條鐵鏈鎖著和綑綁在一張靠背膠凳上, 期間被人從頭頂淋電油, 及獨自羈留於廁所內。警方其後在該村屋尋獲PW1的衣物和鞋、綑綁PW1的鐵鏈和鎖頭、從PW1頭部撕下來的裝箱或牛皮膠紙, 和匡湖居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 PW1赤裸上身只穿內褲到看更亭求助, 他的臉上包括眼睛和頭部後枕都是黏上膠紙的溶液完全支持他的證供。PW1被人搶劫和非法禁錮是無可置疑的事實。因此, 這次審訊的唯一要項議題只是誰人做的。

121.由此可見, 雖然本席認為PW1沒有坦白向法庭交代他與其他人的恩怨或糾紛, 但這一點並不重要。另一方面, 對於當晚發生的事, PW1看來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正如已述, PW1主動交代當晚他是將該私家車交給勝記的代客泊車, 其重要性更是在於他撤回其證人口供的指稱, 即D2從他的身上拿走該私家車的車匙及後來交給D1, 改為他沒有見到對方一班人如何取得他的車匙。除此之外, 在主問證供的初期, 他供稱當D2和男子甲走到他的身邊時, D1在他們後面遠少少的位置, 即在該私家車附近, 距離他們大約20米左右。但PW1的證供顯然是不準確的, 因為勝記的閉路電視錄像證明, D1跟隨著D2和男子甲去到PW1的旁邊, 男子甲站在PW1的右邊, D1站在PW1的左邊, 而錄像顯示, 在屏幕時間19:50:52時, 當PW1仍然坐下時, 他轉身望向D1, 然後才站起。由此可見, PW1其實在事發時親眼看見D1站在他的背後, 而不是距離20米。毫無疑問, PW1記不起在這一刻看見D1。當PW1被問及D1的位置時, PW1相信是憑他的錯誤記憶說D1在20米外。本席相信, 假若PW1不是憑他的記憶作供, 而是蓄意在法庭內作出不利D1的證供, 他必然會供稱當時D1是在他的近距離之內, 而不是在20米之外。因此, 他不是為了將D1定罪而胡亂作供。PW1在有機會翻看勝記的閉路電視錄像時才可以記起當時的情況。

122.本席經已小心考慮PW1的證供。就著案發當晚發生的事實經過, 本席相信PW1是誠實的證人, 其證供沒有任何固有的無或然性或內在的不可信性。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自身之內或與其他證據有要項性的矛盾。

123.本席現處理D1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124.從D1的證供看來, 假若他不是因為D2約他到西貢食海鮮和晚飯, 他不會在西貢出現, 更遑論勝記。但另一方面, 即使只是根據D1的證供, D2和男子甲當晚明顯是為了特別的目的而前往西貢, 而這個特別目的是將PW1帶到該村屋, 將他禁錮和羈留於該村屋的廁所內, 用3至4條鐵鏈把他鎖著及綁在膠凳上, 再用裝箱或牛皮膠紙包裹著他的頭部包括嘴和眼睛, 然後從頭頂淋下電油, 將他獨留在廁所, 及搶去他的財物。期間使用的鐵鏈、鎖頭、膠凳、膠紙和電油顯然是在當晚D2和男子甲及D1到達勝記之前經已準備齊全, 並且放在該村屋裡備用, 因為控辯雙方的證供均顯示, D2、男子甲、D1和PW1不是帶著這些東西前往該村屋。由此推論, D2和男子甲當晚對PW1進行的侵犯行為絕對不可能是即興的行為, 他們是早有預謀。另一方面, 無論D2和男子甲是基於甚麼原因這樣做, 他們的行為顯然是犯法的, 而且, D2和男子甲必然可以預計, 他們的犯法行為不會在短時間內結束, 因為他們不是見到PW1打他一頓便完事, 而是他們會特意帶PW1離開勝記前往該村屋, 然後再在村屋逗留一段時間來向PW1進行上述的侵犯。在這種情況下, D2根本不可能會相約D1到西貢晚膳和吃海鮮, 因為D2和男子甲為了他們的特別目的根本沒有時間與D1進行這些消閒活動, 他們亦沒有理由要求D1在西貢長時間等候他們完成他們的目的後才進食。因此, 當晚D2相約D1到西貢晚膳和吃海鮮是不可能發生的事。D1的證供在這方面存有固有的無或然性及內在的不可信性。由此推論, D2和男子甲根本沒有理由為了晚膳而前往灣仔iClub酒店匯合D1。D1供稱, 男子甲傳召GoGoVan服務, 因為約了朋友不想遲到。假若男子甲不願遲到, 他又為甚麼走到D1的酒店浪費時間, D1又不是駕車載他們到西貢。

125.除此之外, 從D1的證供看來, 雖然當天PW1與D2及男子甲之間在不同的場合發生了不少事情可以讓D1知道或看見D2和男子甲正在進行一些犯法的行為, 但D1在每一次都剛好不在場所以不能耳聞目睹這些非法行為。

126.勝記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 當PW1仍在勝記時, D2、男子甲和D1圍著PW1站立, 而PW1在12秒內便起身離開勝記。在這12秒之內, 毫無疑問, 他們之間可以講的話不多。PW1供稱當時D2只是說「過嚟傾幾句吖」, 本席相信這是事實。跟著的事情發生在勝記外面, 沒有錄像記錄真實的情況。在這個時間, PW1的證供是D2向他說出「有人想搵你」, 並且說「你唔使理喇, 你跟我行喇, 唔好反抗呀,如果你反抗, 就對你不利」等說話。D1的證供亦是PW1和D2及男子甲有對話, 但他沒有參與, 並且是身處於8至10呎之外, 所以他只可以聽到他們商討錢銀事宜, 但他聽得不清楚。D1還供稱, D2、男子甲和PW1離開他8至10呎, 原因是他們自己走開。本席肯定, D2和男子甲在這個階段必然分別以語言和行為恐嚇PW1, 否則PW1不會就範被挾持上車。換言之, 假若D1的證供是真實, D1離開PW1及D2和男子甲8至10呎, 令他幸運地聽不到D2和男子甲恐嚇PW1。

127.其後D1駕駛該私家車運載各人到該村屋是沒有爭議的事實。D1供稱, 當時男子甲向他說, 事主PW1需要到附近「搵人傾啲嘢」, 所以由他替事主駕駛。但是, D1供稱, 因為他的駕駛技術不足, 道路太窄, 令到他未能將車直接駛到他們進行交談的目的地, 所以除了他之外, 全部人下車步行前往他們的目的地。從PW1的證供可見, 該村屋內根本沒有其他人。本席見不到PW1會在這方面說謊, 因為如果屋內有其他人, 這代表當時對PW1進行侵犯的人更多, PW1沒有可能不向警方披露。換言之, 假若D1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D1就會因為他的駕駛技術不足, 剛好令到他毋須跟著大隊前往目的地, 從而令到他沒有機會發現該目的地其實沒有其他人, 亦即是他沒有機會發現當男子甲說他們去搵人傾偈時, 男子甲在說謊。他亦失去機會發現, 假若傾偈的人只有D2、男子甲和PW1, 他根本沒有代PW1駕車的必要, 因為他們3人甚至加上他共4人可以逗留在勝記一邊傾偈一邊晚膳。但是, D1指稱他駕駛技術不足引致他不能駕車到目的地是不可信的證供, 因為PW1和所有警員的證供均顯示, 在該村屋前有一處空地, 車停在該處後, 只要行上一個斜坡及經過一些石級後, 在30秒至1分鐘內便可以步行到達該村屋, 根本毋須駕車到該處。PW1供稱, 當D2和男子甲入屋時, 他們可以純熟地開門, 再加上屋內放好整治PW1的工具包括鐵鏈、鎖頭、膠紙和電油等, D2及/或男子甲必然曾經到過該村屋。他們沒有理由不告知D1, 他不用駕車到他們的目的地, 而是全部人可以步行到該村屋, 除非他們不願讓D1知道實情, 但假若如此, 為甚麼他們相約D1到西貢?

128.D1供稱, 在D2、男子甲和PW1離去後, 他在鹿尾村停車的空地等候, 過了20分鐘後, 他打電話給D2, D2叫他先離開去吃東西。換言之, D1沒有機會走進該村屋, 從而發現PW1被人綁著、鎖著及淋電油等。D1在證供中詳述他跟著到過甚麼地方, 本席不重複, 而他說當他回程去到西貢清水灣埃索油站借用廁所後, 他打電話給D2問他們是否可以離開時, D2通知他當晚不會再用車, 並叫他駕車離開, 在翌日才接載他們和歸還該私家車。換言之, D1又完全沒有機會發現, 當晚事主PW1沒有與D2和男子甲一起離開, 從而未能發現PW1被羈留在該村屋內。但是, D1的證供沒有可信性。D1供稱, 當D2通知他不再用車時, 當時電話的交談時間約是晚上10時45分。根據匡湖居的閉路電視錄像, PW1在屏幕時間23:43:30時到達看更亭。由於PW1需要一段時間才可以掙脫綑綁, 換言之, D2和男子甲離開該村屋的時間必然是大約在當晚11時43分之前, 亦極可能是晚上10時30分至11時之間。本席認為, 不論是在甚麼時間, 假若D2和D1有電話聯絡, D2絕對不會向D1說不要再用汽車, 因為D2和男子甲也需要交通工具離開, D1在接受盤問時確認該村屋位於偏僻的地方, 當晚他在等候時見不到其他人、車或巴士出入。在這種情況下, D2和男子甲不可能不要求D1返回來接載他們。即使D2和男子甲不想D1知道PW1沒有離開, 他們也大可以在空地上車, 然後說個謊話指稱PW1留下與其他人繼續傾偈, 然後乘坐該私家車而去。

129.本席認為, D1聲稱發生其證供的事情, 其結果是讓他可以避過了耳聞及/或目睹D2和男子甲的犯罪行為, 不單一次而是在同一晚上接連發生3次, 本席認為這絕對是不可能真實的巧合。本席肯定D1在虛構證供, 希望法庭會相信當晚他仍然是對D2和男子甲所犯罪行全不知情。

130.除此之外, D1供稱事主PW1問是否有人懂得駕駛是不可信的證供。PW1是該私家車的司機, 負責替僱主保管該私家車, 他沒有理由將車交給一個陌生人駕駛。假若真的發生了D1不懂得使用該私家車的手動剎車掣, PW1更加不可能讓D1駕駛該私家車, 更遑論相關的車程只是5至10分鐘, 當時只是晚上約8時, PW1絕對有能力駕駛, 不用勞煩他人。同樣地, D1沒有可能不知道PW1可以自行駕駛。D1供稱他曾經詢問事主要人替他駕駛的原因。根據D1的證供, 回答他的人不是PW1而是男子甲, 而男子甲向D1說, 原因是PW1要找人傾偈。本席認為, D1不可能不知道這不是合理或可信的理由, 因為PW1也會乘坐該私家車, 既然他在車上, 他就可以自己開車。PW1是否知道前往目的地的行車路線與他會否駕駛無關, 因為D2和男子甲可以帶路, D1也是倚靠D2和男子甲帶路。本席認為, 當時D1必然知道, PW1被逼放棄駕駛, 原因是PW1經已受到D2和男子甲的挾持。

131.PW1供稱, 他被挾持上車, 上車後, D2和男子甲坐在他的一左一右控制著他。從D1的證供看來, 他沒有爭議在前往鹿尾村時, D2、男子甲和PW1確是3個人全部坐在後排座位上。D1解釋, 他們全部坐在後排乘客位, 因為前坐乘客位有很多衫和雜物。但是, 警方尋回該私家車後替它拍照, 相片簿證物P20相片5顯示, 前座乘客位沒有雜物或衣服, 而相片6更顯示後座乘客位只有兩個正式的座位, 雖然可供3個人平排而坐。本席認為, 當D1駕駛該私家車前往鹿尾村時, 假若真的是前座乘客位是有衫有雜物, 他們沒有理由不將這些衫和雜物移去, 好讓每一個人都有一個舒適的座位。本席亦不相信D1會在當晚午夜12時將該私家車停泊在灣仔後, 他會主動移走前座乘客位的衣服和雜物, 原因是他不是車主, 他沒有理由移動車主的東西。本席肯定, 案發當晚, PW1坐在D2和男子甲中間, 原因是經已他被挾持。從PW1不能自己駕駛及被夾在D2和男子甲中間, D1不可能不知道PW1經已失去行動的自由。

132.從勝記的錄像可見, 當男子甲捉著PW1的右手臂離開勝記時, PW1的朋友與D2曾經說話, 然後被D2推開(屏幕時間19:51:00時), D2離開後, PW1的朋友也跟著出去。PW1供稱, 在他被挾持上車之前, 他的朋友再次追上查問發生甚麼事, 然後他的朋友與被告的一方發生些少拉扯和推撞。D1作供時確認PW1的朋友在上車前確實走來過查問。本席相信PW1的證供可信。當PW1的朋友在PW1被帶離開時經已意欲阻止, 而當他看見PW1有可能被人車走時, 他沒有理由不加大力度阻止, 因此, 出現了PW1供稱的拉扯和推撞完全是合理和可信的。D1當時亦與PW1及其他人一同登車。他沒有理由見不到這些拉扯和推撞。他只是在證供中不說出事實。

133.本席亦有以下的觀察。D1在整件事中的作為就是駕駛PW1的私家車運載D2、男子甲和PW1前往該村屋, 除了他與D2和男子甲一起到勝記帶走PW1外, 沒有其他證供顯示他直接向PW1做了甚麼。但是, 當PW1被困在廁所及對D2和男子甲有所恐懼時, 他們兩個人亦足以處理PW1。不過, D1在事件中的貢獻是不可或缺, 因為當PW1是被挾持著時, D2和男子甲絕對不會讓他駕車主宰著他們的行車路線, 或讓PW1有機會逃走或求助, 例如行車時蓄意撞向其他車引發交通意外, 但D2和男子甲不能駕駛, 因為根據D1的證供, D2不懂駕駛。另一方面, 雖然D1不知道男子甲是否懂得駕駛, 但當他們要挾持PW1時, 他們就需要兩個人做這件事。換言之, 當晚假若沒有D1在場, 他們根本不可能駕車將PW1運送到該村屋被他們處理。在D2和男子甲早已計劃好在該村屋內向PW1施襲時, 他們不可能不預先找來一個懂得駕駛的同夥, 來進行他們的計劃。

134.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就著2020年4月12日晚上發生的事情, D1的證供在要項性事件上都是不盡不實和沒有半點可信性。本席肯定, D1的證供不能推翻、削弱或解釋PW1的證供。

135.就著在2020年4月13日及期後發生的事情, 主要的證供爭議在於特別事項聆訊時曾經處理的證供。D1在一般事項聆訊時採用他在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沒有增加新的證供或傳召證人。

136.在一般事項作出裁決時, 本席再次審視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的決定。本席找不到更改的理由。當然, 本席還需要考慮D1是否作出指稱的口頭供詞。

137.正如已述,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2、PW3、PW4時, 查問他們在現場時身處的位置, 及他們之間的相對位置, 亦查問PW3和PW4是否聽到PW2對D1進行的查問及警誡, 和PW2在現場時向他們作出的報告, 從而顯示PW2供稱D1於警誡前和後作出的口頭供詞是不可信或有疑點。

138.本席現引述PW4的證供。在辯方大律師查問之下, PW4確認, 當PW2向他報告向D1搜身的結果時, 這是發生在拘捕之前, 他記不起準確的時間。PW4不知道, 當PW2向他報告時, PW3是否在他的旁邊。PW4亦確認, 當他向PW3報告PW2向D1搜身的結果時, 事主PW1還未向他指出兩名被告就是涉案人士。PW4同意, 當PW2向他報告搜身的結果時, 事主PW1是在該失車的附近, 距離他約10至20米; 在PW2報告完畢後, PW4返回失車時找到事主PW1, 事主PW1向PW4指出該兩名男子與案有關, PW4然後才帶著PW1走過去該3名人士被截停的位置。PW4強調, 他沒有要求事主PW1去辨認兩名被告, 情況是當事主PW1距離兩名被告10至20米時, PW1已經向他指出兩名被告為涉案人士, 在PW1作出辨認後, 他PW4才帶事主PW1走近兩名被告要求他再看清楚是否這兩個人是涉案人士。在事主PW1確認後, PW4帶事主PW1離開返回失車的位置。PW4跟著向主管PW3報告事主認出兩名被告為涉案人。當PW4向PW3報告時, PW3距離截停位置約6至7米。在PW4作出報告後, 在跟著的10分鐘之內, PW3宣佈拘捕D1、D2和董小姐。在這10分鐘之內, PW4和PW3不是全部時間都是站在一起。當PW3宣佈拘捕時, PW4不能肯定他是否與PW3一起行到3名被捕人士的面前, 但PW4肯定, 在宣佈拘捕的一刻, 他是聽到的。PW4確認, PW3只是宣佈拘捕一次, 不是分開來拘捕, 而所有被捕人士的隔鄰都有負責調查他們的警員。PW4同意, PW3在拘捕時宣佈3項罪名, 包括搶劫和非法禁錮, 而PW4記不起第三項是偷車或是擅自取用交通工具。在PW3宣佈拘捕後, PW4聽不到PW2是否警誡D1, PW2亦沒有向PW4報告。PW4供稱, 在PW3宣佈拘捕後, 直至PW4離開現場期間, 他距離該3名被捕人士約10米, 全部人都是在他的視線範圍內,  因為PW4要確保他的同事可以控制被捕人士, 及假若有人反抗, 他可以提供支援和幫助。PW4同意, 兩名男被告當時經已上了手扣, 但他記不起董小姐是否也上了手扣。從D1、D2和董小姐被截停至被捕之後, PW4沒有留意負責他們的警員與他們交談或調查的內容。PW4亦供稱, PW2沒有向他說他向D1施行警誡, 及PW2亦沒有向他說, D1承認偷車。

139.本席不打算引述PW2和PW3在這方面的證供。它們經已記錄在相關的聆訊錄音和謄本中。本席要指出的是, 從PW4的證供可見, 在拘捕現場時, PW2、PW3和PW4都是各司其職, PW3和PW4亦不是留於一個固定的位置, 他們又不是D1的調查警員, 作為調查警員的PW2又要關注著D1。在這種情況下, 這些警員可以聽到見到的事情不一定全面。本席不認為這些供詞即使出現不一致, 會令本席不相信他們的證供。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亦沒有指出任何要項性的矛盾或分歧。

140.本席再次審視PW2的證供。本席認為, 他在警誡D1之前發出的3至4條問題是合理和可信的。這些問題關於D1與他的同行者關係和他們出現的原因, 及D1持有車匙的汽車在哪裡。這些都是基本調查問題。PW2供稱D1當時作出的答案顯然是真實。至於D1在被捕後於警誡下說「阿Sir, 我知道偷車衰硬, 我會認」, 本席相信是來自D1的口頭供詞。第一、本席對PW2的誠信沒有任何懷疑。第二、從整體的案情而言, 就著D1被拘捕的3項控罪中, 證供最強當然是第三項控罪, 不論它是「未獲授權使用車輛」或「偷車」, 因為D1持有該私家車的車匙、在被捕現場他看見事主PW1的出現, 故此他知道他可能經已被事主認出, 及在直接處理PW1方面, 他親自動手的不多, 只是侷限於駕駛車輛運送PW1到該村屋。在這種情況下, D1說「我知道偷車衰硬, 我會認」毫不出奇。當然, D1亦在稍後的補錄警誡供詞中確認他的口頭供詞的真確性。

141.至D1的證供, 本席不相信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本席不相信, 當D1向PW4說「我唔係偷呀, 係有人叫我幫佢朋友揸住部車先」時, PW2及/或PW4不追問他那一名朋友便拘捕他偷車, 因為PW2或PW4沒有理由不向他追問多些資料關於他的朋友, 一是顯示D1的供詞虛假, 又或是D1可以提供進一步的調查方向。本席亦不相信假若只是PW2按PW4的指示拘捕D1, PW3會自己說他拘捕D1, 還要說他一次過拘捕D1、D2和董小姐。PW3毋須麻煩自己。本席亦不相信D1只是被拘捕一項控罪, 因為涉及PW1的罪行, 最嚴重的是搶劫和非法禁錮, 任何警員都沒有理由不拘捕疑犯最嚴重的罪名, 反之, D1可以有動機承認較輕的罪名。當然, D1亦在補錄警誡供詞中確認PW1的事實版本正確。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不相信D1在這部份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142.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PW2是誠實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裁定D1於警誡前和警供後作出PW2在證供中複述的口頭供詞。

143.本席亦完全接納PW3、PW4、PW5和PW6的證供, 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D1的證供。

144.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D1在他的供詞中只是在堆砌一些試圖脫罪的供詞, 他的供詞不真實也不可能真實, 本席不接納D1的證供。

145.雖然本席不接納D1的證供, 但舉證的責任依然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沒有合理疑點。

146.雖然PW1沒有向法庭說出他與其他人的仇怨或糾紛導致今次事件, 但這一點於這次審訊並不是要項性議題, 與PW1其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必然關係。經小心考慮後, 就著2020年4月12日晚上和2020年4月13日發生的事情, 本席肯定PW1的證供真實, 及他亦經已說出真相。本席接納PW1的證供為事實。

147.在考慮D1是否有罪時, 本席作出以下的裁斷:

(a)  D1與D2及男子甲一起前往勝記, 在進入勝記後, 他們3人圍著PW1, D2在PW1的右邊及隔開PW1的朋友, 男子甲站在PW1的右邊或後面, D1站在PW1的左邊包圍著PW1。當PW1站起及離開勝記時, D1隨著男子甲和PW1一起離開, D2推開PW1的朋友後也離開勝記。在勝記外面, 錄像顯示PW1、男子甲、D1和D2行向同一個方向, 相互間處於一個近距離。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2和男子甲共同挾持PW1登上該私家車, 而D1負責輔助他們。

(b)  PW1在行出勝記後被D2口頭恐嚇, 男子甲亦將他其中一隻手插入褸內向PW1展示他懷有一些東西令PW1相信是可以危害他的安全的利器或硬物。

(c)  他們行到由PW1看管的該私家車, 由D1用該私家車的車匙(證物P16)開門。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2、男子甲和D1在進入勝記之前經已從勝記的代客泊車取得該條車匙, 由D1拿取或最終交到D1手上, 及D1知道該車匙是在PW1不在場及未獲PW1同意下取去。

(d)  PW1被男子甲和D1挾持上車, PW1坐在他們中間坐在後排乘客位。D1負責駕駛。D1知道PW1被D2和男子甲挾持著。

(e)  D1駕駛該私家車到鹿尾村, 運送全部人到該村屋對出下面的空地, D2和男子甲挾持著PW1進入該村屋。本席接納PW1的證供, 在他與D2和男子甲前行期間, 當他望清楚周圍環境以便日後逃走時, PW1看見D1尾隨著他和D2及男子甲, 及D1亦朝著該村屋行去。基於PW1在盤問下的證供, 本席裁定PW1沒有親眼看見D1進入該村屋, 但PW1在入廁所後聽到D2和另一人說話, 內容不太清楚但是有關於D2指示另一人去買一些東西。PW1供稱該人是D1。基於D1駕車到該村屋對下的空地、D1從空地朝著該村屋行去、PW1入屋時沒有其他人在屋內、後來在屋內與D2交談的人肯定不是男子甲, 因為PW1可以說出男子甲說話用國語或有國語口音,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1當時確實進入了該村屋, 亦即是D2和男子甲容許D1進入他們將會用來對付PW1的犯罪現場。

(f)  當晚對PW1進行的行動是早有計劃。當晚的計劃需要3個人行動, 其中兩個負責挾持PW1到該村屋, D1負責駕駛。D1的角色是整個計劃中不可或缺部份, 因為沒有D1參與, 就沒有人或沒有足夠數目的人去挾持PW1及駕車運載全部人到該村屋。

(g)  D1不可能是被D2和男子甲利用為無辜的代理人, 因為他們不可能預計PW1在D1面前會做出哪些反應, 導致PW1在D1面前揭穿他們正在犯法。

(h)  D1在警誡下供稱「偷車我衰硬」, 顯示他清楚知道當時PW1並不同意他和D2及男子甲的行為。

(i)  D1駕車將他明知被D2和男子甲挾持的PW1到該村屋, 但沒有駕車接載PW1離開或作出相關的安排, 亦沒有安排他歸還該私家車給PW1。他顯然知道PW1會被D2和男子甲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 和在違反PW1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而在知情的情況下D1仍然協助D2和男子甲挾持PW1, 及駕車將PW1運送到該村屋。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與D2和男子甲共同干犯第二項控罪。

(j)  PW1在證供中經已確認被偷去的財物(在控罪一中列出), 其中的啡色LV斜孭袋(證物P29)和內裡的財物是D1帶去勝記, 在被挾持到該村屋途中或在該村屋內被偷去, 在D1租住的酒店房尋回; 而該黑色LV斜孭袋是擺放在該私家車的車尾箱, 當D1被捕時由D1帶在身上。當D1被捕時, 他仍然管有和駕駛該私家車。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1、D2和男子甲在非法禁錮和羈留PW1於該村屋後將他的所有財物拿走。沒有任何證供顯示D1、D2或男子甲會歸還這些財物給PW1。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們共用挪佔PW1的財物, 意圖永久剝奪PW1的財產, 及他們的行為是不誠實的。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與D2和男子甲共同干犯第一項控罪。

14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D1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承認案情(證物P1)第14段證明, PW1在2020年5月14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D1。

[2] 檢控官在主問時只引導PW2說出他的問題, 並說明不需要PW2說出D1當時作出的答案, 但辯方大律師盤問PW2時向PW2查問D1當時的答案。

[3] [2013] 2 HKLRD 386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立城, HCMA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艷文, HCMA353/2011

[5] [1998] 2 HKLRD 736

[6] [2010] 3 HKLRD 515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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