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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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本席已駁回上訴人不服定罪之上訴,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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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5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5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2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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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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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3日

裁判日期:2011年12月13日

宣布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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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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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本席已駁回上訴人不服定罪之上訴,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二證人在事發時駕駛私家車、沿東堤街之右方行車線、轉入安樂路時,被上訴人之車輛從安樂路上駛來衝過來、踫及其車輛之右前方部份、碰撞後上訴人的私家車像鴿子一般在路上打轉、踫及路旁之圍欄才反方向停下。控方第二證人曾移動其車輛,以免阻塞交通。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作供,她稱當時從安樂路天橋駛下,將速度減至大約20至30 公里,由第三線切入第二線,她指她看見前方之交通燈由紅轉綠,她跟隨前方車輛入路口,當她駛至黃色方格時,是第 2證人的私家車從東堤街駛來,踫及其左尾門、令至其車輛被推動至打轉、改變了方向、踫及左方路旁之圍欄。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裁定,毋須以案中案或交替程序處理警員聲稱上訴人出所作的回應,及没有就這些回應的可被呈堂性作出裁決,犯了程序或法律上的錯誤;

(2) 即使這些回應可被呈堂,本案存在其他證供可影響其可靠性,裁判官錯誤賦予比重予此等回應;

(3) 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第 2 證人證供前後分歧、有違内在或然性之處;

(4) 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5)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上訴人並非指本案涉來自警員的不當行為、頂多只是指到就的女警在聲稱上訴所作出的招認前並没有警誡她而已。裁判官正確根據Thongjai [1997] HKLRD 678一案,裁定毋須進行案中案或交替程序。

6.而雖然控辯雙方就着上訴人當時情緒是否緊張和激動各執一詞,裁判官己詳細分析證供、作出事實的裁決:認為女警的證供是可靠可信的,故此,裁判官並不需行使酌情權不賦予上訴人的回應任何的比重。

7.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第2控方證人證供前後矛盾之處,全屬可以理解、不影響其可信性之枝節分歧,裁判官有權認為她的證供並非有違内在或然性。

8.裁判官是在經過週詳考慮下拒納辯方證供和接納控方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

判決

9.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1)。根據謄本(上訴宗卷第 76C至77 頁 S),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黄大律師反對警員向法庭道出上訴人在現場的回應,是基於上訴人並無說過該些說話、或由於其精神及身體狀况她不可能有說過該番說話,及就算上訴人曾說過該番說話,警員並未有及時對她作出警誡。首先,即使上訴人所稱她的精神及身體狀况不佳一點獲裁判官接納,這亦只會影響可賦予有關回應之比重而非自願性。

10.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在上訴人作出警員所稱的該番說話前未被警誡一點,裁判官亦已倚賴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黃立誠,HCMA8/2009一案,裁定女警當時未知事發來龍去脈,只作初步調查,而毋须作出警誡:另見HKSAR v Fung Wing Ching [1988] 2 HKLRD 736。事實上,即使案情涉違規情況亦不一定影響招認之自願性和採納性:R v Ng Siu Fai, CACC238/1989。裁判官正確地裁定本案無須進行案中案或交替程序。

11.至於上訴理由(2),裁判官說:

「我亦認為第三證人當時曾給與上訴人足夠時間冷靜下來,而上訴人亦有兩名乘客在車上、一前一後在安慰著她、恊助其冷靜下來,而第一證人在到場後亦並不覺得上訴人精神很緊張。上訴人在事件中並沒有受傷,事後亦無須要乘坐救護車前往看醫生,我認為上訴人正如第三證人所述、在精神穩健、及合適狀態下承認當時並沒有留意交通燈訊號。」

12.由此可见,裁判官己就上訴人當時情緒是否緊張和激動詳細分析證供、作出事實的裁決:他信納女警並非因為上訴人情緒不穩而免卻她度尺、而證供亦顯示,上訴人的情緒並非完全達致失控的情況,她事後亦拒絕救掌她送院檢查,她只是覺得心痛、並沒有頭痛或頭暈。故此,裁判官並不需行使酌情權不賦予上訴人的回應任何的比重。

13.事實上,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止繫於有關的回應。上訴人車輛左碰撞後失控而在路上打轉、改變了方向、在踫及左方路旁之圍欄後才停下來的證供正正顯示,她所述從安樂路天橋駛下時、已將速度減至大約20至30 公里之說不盡不實。而根據不爭議之當時的交通燈號操作流程圖、當管制第二證人之交通燈訊號為綠色時、管制上訴人之交通燈訊號必定是紅色。裁判官認為,在他接納第 3 證人的證供層面下,上訴人及其證人所指當時之交通燈正亮著綠色之訊號的說法乃不盡不實之事後砌辭。再者,裁判官亦倚賴了兩車於事發後、警方到場時、停下來之位置,從而裁定上訴人的確以比較第二證人要快得多之速度駛進該交界處,這亦支持第二證人所稱當時曾在交通燈前等候、在交通燈訊號轉為綠色後、從靜止之狀態開出、進入該交界處。

14.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第2證供之分歧,並不屬可影響其可信性之分歧,相反而言,是可以理解及微不足道之枝節矛盾而已。故此,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黃國恩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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