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鎮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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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麥鎮顯先生(D1)和第二被告具楚曜先生(D2)共同被控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非法禁錮,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D1不承認這兩項控罪,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D2則認罪, 也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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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2021 [2022] HKDC 1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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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麥鎮顯先生(D1)和第二被告具楚曜先生(D2)共同被控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非法禁錮,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D1不承認這兩項控罪,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D2則認罪, 也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三項控罪只是檢控D1, 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D1認罪和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D2認罪時承認控方呈交的案情撮要。本席相信該案情撮要是控方根據受害人李恒基先生(PW1)的證人口供來撰寫。當PW1在D1的審訊作證時, 他指出其證人口供中的部分供詞錯誤, 他在作供時亦沒有提及一些在D2承認的案情撮要中列出的事實。本席在D1的審訊接納PW1的證供, 而這個事實版本對D2較為有利, 因此, 本席在對兩名被告判刑時會依據在D1的審訊中作出的事實裁決進行。代表D2的謝大律師沒有異議。本案的案情如下。 4.2020年4月12日, PW1與朋友阿彬相約當晚7時在新界西貢勝記海鮮酒家(「勝記」)晚膳。PW1從元朗住所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WB310的Benz私家車(「該私家車」)前往西貢應約。該私家車是PW1的僱主交給PW1保管和在工作時使用。PW1在當天晚上7時許到達西貢, 將該私家車停低在勝記外的露天咪錶位停車場, 交給勝記代客泊車處理, 然後與他的朋友會合。 5.PW1在勝記坐下後不久, D2、一名男子(審訊時稱為「男子甲」)及D1分別走到PW1的身旁和背後。PW1不認識他們。D2向PW1說:「過嚟傾幾句吖。」PW1站起來, 拿起放在他身旁的一個啡色斜孭袋, 轉身後起步離開勝記。當時該斜孭袋內裝著PW1的個人物品, 包括一個銀包內有現金港幣1,000元、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回鄉證、一張八達通卡、一張提款卡及兩個電話。 6.當PW1起步時, 男子甲用他的左手捉著PW1的右臂, 及與PW1同行。D1亦同時與男子甲及PW1離開。PW1的朋友站起來想制止, 但D2把他推開。 7.在離開勝記後, D2告訴PW1有人想找他, 但沒有說明那人是誰。PW1問D2是否認錯人, 亦詢問D2發生了甚麼事。D2說:「你唔使理喇, 你跟我行喇, 唔好反抗呀,如果你反抗, 就對你不利。」PW1當時看見男子甲的其中一隻手拎起他的牛仔褸, 另一隻手則插在褸內, 手上拿著的東西在褸裡凸起來。PW1看不見該東西是甚麼, 但相信它是利器或硬物。PW1因此不敢反抗。 8.全部人跟著步行到停車場內該私家車停泊的位置。D1拿著該私家車的車匙打開車門, D2和男子甲挾持PW1登上該私家車。PW1的朋友追上來查問發生甚麼事, 但被告一方推開他。 9.PW1被挾持登車後坐在後座乘客位中間, D2和男子甲一左一右坐在PW1的兩旁。D1駕駛該私家車離開勝記, 經過匡湖居的大迴旋處前往西貢鹿尾村, 在一個小山坡前停車。車程大約是5至10分鐘。 10.到埗後, D2吩咐PW1下車。D2和男子甲跟著帶領PW1行上一段斜坡及經過一些石級, 然後進入一間村屋(後證實為鹿尾村41號屋)。步行期間, PW1看見D1泊好車後亦尾隨著他們。 11.入屋後, D2和男子甲指示PW1走進廁所。在進入廁所之前, PW1沒有看見D1進入該村屋內, 但後來PW1聽到D2和他相信是D1的人說話(本席裁定該人是D1: 見裁決理由書第147(e)段)。說話內容是D2指示D1去購買一些物品。 12.在廁所內, D2命令PW1脫去所有衣物只餘下內褲, 然後坐在一張有靠背的膠凳上。男子甲跟著使用3至4條鐵鏈, 首先將PW1的雙手反鎖在背後, 然後將PW1的腰部和雙腳綁在凳上。D2跟著在廁所內查閱PW1的手提電話, 並登入PW1的網上銀行戶口, 轉走戶口內港幣約700元。 13.D2跟著指示男子甲用牛皮或封箱膠紙包裹或纏繞著PW1的整個頭部包括嘴和雙眼, 只露出PW1的鼻子少許, 然後有人向PW1的頭頂淋下帶有白電油氣味的液體。電油從PW1的頭部流落PW1的身上, 他的內褲亦浸濕了電油, 電油將纏著PW1頭部的膠紙內裡的膠水溶解, 膠水跟著腐蝕PW1的眼睛、面部、腰部和下體, 令PW1感到非常刺痛, 他大叫「救命」和「好痛」, 及緊閉雙眼。跟著有人用花灑或水喉向PW1淋水讓他減低痛楚, 但他的面部經已受傷, 及他的下身、腰部近內褲橡筋位的部位, 和下體都感到刺痛。 14.不久之後, PW1聽到外面有人說「聽日先返嚟處置你」。PW1認出是D2的聲音。當時D2還與其他人說話, 但PW1經已感到模糊。 15.過了一段時間後, PW1聽到屋內沒有聲音, 於是嘗試掙脫綑綁。他用了頗長時間但最終成功, 但他的右手仍然被鐵鏈和一個鎖頭(證物P38)纏著。PW1離開廁所行出走廊, 當時屋內沒有燈光。由於PW1擔心有人在屋外把守, 他於是走到該村屋的二樓, 打開露台的窗門, 聽到外面沒有聲音後便爬到露台的木架, 再從二樓跳到地面。PW1然後沿著入屋的路線返回D1停車的位置。他見不到該私家車, 亦見不到D1、D2和男子甲。 16.PW1跟著步行到匡湖居保安亭求助。當時他赤裸上身及只穿著內褲, 右手纏著一條鐵鏈連鎖頭(證物P38), 臉上包括眼睛和頭部後枕都是黏上膠紙的溶液。PW1在看更亭借電話致電給他的朋友, 要求朋友拿衣服給他和駕車前來接載他離開。他沒有即時報警, 因為他擔心有記者拍攝到他當時尷尬的情況。 17.PW1不同意被D1、D2和男子甲把他鎖在該村屋的廁所裡, 或限制他移動的自由。 18.PW1在2020年4月13日早上8時30分向尖沙嘴警署報案及錄口供。案件轉交黃大仙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一隊調查。該隊的主管是李嘉偉督察(PW3), 隊員包括警員18841 (PW2)、警長50074(PW4)、警員15133(PW5)和警員6529(PW6)。 19.PW1陪同警方前往鹿尾村、勝記和匡湖居進行調查, 檢取證物和閉路電視錄像。當天下午約3時30分, PW1從公司的拍檔得知, 根據該私家車的全球定位系統, 當時它停泊在香港皇后大道中。PW1通知PW3這個資料。 20.PW3隨即聯絡港島總區派遣警員前往皇后大道中尋找該私家車, 後來獲得港島區的警員通知, 在皇后大道中307號對出馬路尋獲該私家車。 21.PW1連同警務人員在當天下午約4時25分到達皇后大道中307號一間時裝店的外面。PW1確認該私家車停在店外。PW2從該時裝店的閉路電視錄像看見, 一名男子駕駛該私家車到該店外停泊。該名男子後證實為D1。 22.當天下午約5時44分, PW2看見D1、D2和一名女子(董小姐)站在皇后大道中325號外。D1的衣著與駕駛該私家車到該時裝店外的司機相似, D2的衣著則與在勝記出現的其中一名男子相似。PW2通知PW3他的發現。他們跟著截查D1、D2和該名女子。PW6和女警16403到場協助調查。 23.PW2跟著負責調查D1。PW2從D1的褲袋內找到一條黑色Benz私家車的車匙(證物P16)。D1亦攜帶著一個黑色格仔LV斜孭袋(證物P14)。 24.PW2跟著向D1查問。PW2問D1與他同行的兩人與他有甚麼關係。D1答:「朋友關係。」PW2再問:「去完邊度? 邊度嚟?」D1答:「喺酒店落嚟。」在PW2追問下, D1說明該酒店是「富薈上環酒店」。由於PW2從D1身上找到一條Benz私家車的車匙, PW2問D1:「架車喺邊?」D1回答:「喺前面。」PW2當時可以看見該私家車在前面。PW2跟著通知PW3他的調查結果。 25.PW6負責調查D2, 女警16403負責調查董小姐。 26.大約晚上6時, PW3同一時間向D1、D2和董小姐宣佈拘捕, 罪名是「行劫」、「非法禁錮」和「未獲授權使用車輛」。 27.大約晚上6時05分, PW2向D1施行警誡, 罪名包括「行劫」、「非法禁錮」和「偷車」。在警誡下, D1向PW2說:「阿Sir, 我知道偷車衰硬, 我會認。」 28.D1和PW2、D2和PW6, 及董小姐和女警16403在當晚約6時22分乘坐同一部警車離開皇后大道中, 約晚上6時30分到達中區警署。 29.同日晚上約6時53分, PW2在中區警署8號接見室內從D1身上檢取他攜帶著的一個黑色LV斜孭袋(證物P14)為證物, 袋內有一隻Apple AirPods藍芽耳機連一個灰色套(證物P15)、和一條Benz車匙連鎖匙包內有港幣6.5元(證物P16)。這些後來證實是PW1的財物, 及該黑色LV斜孭袋原本是擺放在該私家車的車尾箱內。當時PW1亦從該黑色LV袋內檢獲屬於D1的一部黑色Motorola手提電話、一部黑色Oppo手提電話, 及銀包內有D1的身分證。 30.同日晚上約6時53分, PW6在中區警署7號接見室內從D2身上檢取一部屬於PW1的黑色iPhone(證物P34)。 31.調查顯示, D1在2020年4月13日租用富薈上環酒店2610號房。 32.同日晚上約7時30分, PW2、PW4和PW5帶同D1離開中區警署乘坐警車前往富薈上環酒店, 在晚上7時46分, 他們在該酒店的職員陪同下, 帶同D1進入2610號房進行調查。 33.同日晚上約8時17分, PW3、PW6和女警56858帶同D2和董小姐到達該酒店。PW6使用D2提供的房卡, 乘坐酒店的升降機和開啟2610號房的房門。當他們入房時, D1、PW2、PW4和PW5已經在房內。 34.PW5在各人面前搜查該房間, 在房門口右邊的一張長枱上檢取一個啡色LV斜孭袋(證物P29)。這個斜孭袋內有PW1的身分證、回鄉證、駕駛執照、一個白色LV銀包(證物P30)、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卡(證物P31)、一張八達通卡(證物P32)、一部玫瑰金色iPhone 6S(證物P33)、一部黑色iPhone 5S(證物P35)、一部黑色SONY手提電話(證物P36)、一抽鎖匙(證物P37)、一張Sim卡(證物P39)、一張Shell油卡(證物P40)、一張阿信屋會員卡(證物P41)及一些卡片和優惠券(證物P42)。這些是PW1的財物。PW1帶著它們離開勝記但在被挾持到該村屋途中或在該村屋內被偷去。 35.基於以上的事實, 本席裁定D1與D2及男子甲共同干犯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36.就著第三項控罪, D1在認罪時承認, PW5在富薈上環酒店2610號房內的睡房門後的一個抽屜搜出: (a)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13克草狀大麻、(b)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16克結晶體內含0.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c) 另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01克結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d) 一個玻璃瓶插有一根塑膠吸管載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e)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3條弧形玻璃管、(f) 4條直條玻璃管, 和(g) 一個藍色打火機。 37.PW5亦在床上的枕頭底搜獲一個綠色打火機。另一方面, PW5在客廳的一個紅色箱內, 搜出(a) 一個紫色盒, 內有一個大的可再封透明袋, 並載有68個紫色透明可再封膠袋、(b) 一個大的可再封透明膠袋, 載有56個封口有藍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c) 一個大的可再封透明膠袋, 載有49個封口有紅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d) 一個大的可再封透明膠袋, 載有67個黃色的透明可再封膠袋、(e) 一個大的可再封透明膠袋, 載有15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及(f) 一個電子磅。 38.同日晚上8時34分, PW3以「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拘捕D1和D2。在PW2的警誡下, D1承認:「啲冰同大麻係我食剩, 唔關其他人事。」 39.D1在認罪時承認, 他於該酒店房間內管有0.13克草本形狀的大麻及內含0.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7克晶狀固體。 犯罪紀錄 40.D1有7次被判刑共涉及9項控罪的紀錄, 其中包括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項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罪、一項搶劫罪、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和一項在賭博場所內賭博罪。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2020年5月12日, 因為上述賭博罪, D1被判罰款500元。D1是在2013年因上述搶劫罪被判處監禁2年和4個月。 41.D2有一次被判刑紀錄。2015年6月5日, D2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吸食工具罪, 被判處接受感化24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42.D1於1987年11月4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34歲, 未婚, 接受教育至中二、在卡拉OK任職音響系統操作員, 月入港幣15,000元。他的家人包括72歲的母親、16歲的兒子和家姐。當兒子5歲時, D1與兒子的母親分手。 43.D2於1995年5月31日在中國深圳出生, 於2000年隨家人來港定居, 現時27歲, 未婚,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任職侍應, 月入約港幣20,000元。D2年幼時, 父母離婚, 由母親撫養成人。他的家人包括母親、兄長和家姐。母親沒有工作, 兄長從事飛機工程工作, 家姐經已出嫁。D2每月支付港幣4,000至5,000元零用錢給母親。 減刑陳詞 44.蕭大律師替D1求情時指出, D1的母親經已72歲, 膝頭關節和腰骨出現毛病, 需要每3個月到醫院複診一次, 將會在2024年4月接受膝關節手術。D1每月支付港幣5,000元給他的母親和兒子作生活費用。蕭大律師呈上D1撰寫的求情信。D1在信中指出, 他在還押期間不斷反省, 對於年邁和健康欠佳的母親需要替他照顧兒子感到痛心和後悔, 兒子在探訪他時亦表示希望與他修補關係。因此, D1在關押期間參加了由香港善導會主辦的藍巴士馬會結伴成長計劃, 透過社工的安排和幫助, 與兒子修補關係及照顧母親。D1說他會真心悔改。他要求法庭輕判, 讓他可以儘早回家照顧母親和修補與兒子的關係。蕭大律師呈上由D1母親及善導會社工替D1撰寫的求情信顯示D1在被還押期間作出的正面人生態度改變。 45.蕭大律師指出, 法庭基於「共同計劃」裁定D1有罪, 但在非法禁錮罪發生時, D1的實質參與很少, 根據PW1的證供, D1沒有在該村屋的廁所內毆打或綑綁他, D1主要是駕車運載各人到該村屋, PW1亦說不出D1留在該村屋內多少時間。蕭大律師要求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整體判刑的原則, 對D1儘量輕判。蕭大律師引用R v Kwok Kai-chun案[1]幫助法庭量刑。 46.謝大律師替D2求情時指出, D2在案發時並不認識PW1, 只知道PW1沒有還債給他的朋友, 受朋友所托追討還款。謝大律師強調, 從D2的紀錄可見, 他不是大奸大惡的人, 犯案原因是誤交損友, 錯誤理解和演繹「義氣」替人追債, 忽略了案件的嚴重性而鑄成大錯, 現在經已非常後悔。謝大律師呈上由D2和他的家人包括母親、兄長、家姐和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D2在信中說他替朋友追債時因法律知識薄弱和一時糊塗而犯錯, 他的家姐亦指出D2自小便活在一個重情義的男人世界中。 47.謝大律師指出, D2經已被拘押了約兩年半, 期間他將自己的健身知識救導囚友, 讓大家可以強健體魄。由於D2喜歡這個職業, D2計劃在獲釋後考取健身教練牌照, 從而投身這個職業。D2只有一次涉及藏毒的紀錄, 在2015年被判處感化。D2對做錯事感到非常後悔。謝大律師引用Mo Kwong-sang v The Queen[2]、HKSAR v Lim Hay Bun, Benny[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林賜鎮[4], 和HKSAR v Ngai Yiu Ching[5]等案例來幫助法庭量刑。大律師指出, 每宗案件的嚴重性和情節不同, 但希望法庭儘量輕判D2, 亦希望法庭採用的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不超過監禁5年。 判刑理由 48.本席在D1的審訊中裁定, 當PW1供稱在案發時沒有與任何人結怨或發生任何金錢、桃色或其他糾紛時, 他在這方面向法庭作出隱瞞。D2指稱在案發時他替朋友向PW1追債, 本席沒有不相信的理由。至於D2是基於「義氣」或其他原因替人向PW1追債, 本席毋須作出裁決, 因為這一點對於兩名被告的判刑沒有影響。 49.基於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嚴重性,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50.就著該項搶劫罪, 刑期的定量與犯案人是否進行持械搶劫有直接的關係。上訴法庭在Mo Kwong-sang案指出, 假若犯案人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 並且向受害人展露其所攜武器, 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另一方面, 就著非持械搶劫罪, 判例顯示, 刑期不多於但可以長達監禁4年: 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6]; HKSAR v Ting Chiu[7]; 和HKSAR v Lam Ka Hung (林家雄)[8]。 51.在本案中, PW1被挾持上車及被帶往該村屋, 更在該村屋的廁所內被鐵鏈綑綁在膠凳上, 被牛皮或封箱膠紙包裹著整個頭部造成封嘴和遮閉雙眼的狀況, 在這些過程期間被搶走了由PW1看管的該私家車和其他屬於PW1的個人財物。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被挾持上車時, 他不敢反抗, 因為他看見男子甲的其中一隻手插在他的牛仔褸內, 手上拿著的東西在褸裡凸起來, PW1看不見該東西是甚麼但相信它是利器或硬物。本席肯定, PW1當時害怕男子甲手持著可以傷害他人身安全的東西, 但由此至終, 男子甲沒有真正展示手上的東西, 因此, 本席不認為這次搶劫應歸類為Mo Kwong-sang案所指的持械搶劫。不過, 即使這次搶劫被視為非持械搶劫, 罪行中有多個加重處罰因素, 包括犯案人多達3名、他們有事先計劃、PW1被鐵鏈綑綁和被淋電油、皮膚被電油腐蝕受傷、被偷走的東西包括該私家車的價值不少。另一方面, PW1被搶走的東西最終大部分被尋回, 對他做成的實際財物損失較輕。在考慮了所有因素後,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52.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參考了兩名辯方大律師引用的案例。這些案件的情節與本案有頗大的分別。在R v Leon Drummond Miller案[9], 英國上訴法庭指出, 在考慮非法禁錮罪的嚴重性時, 相關的因素是禁錮的時間、禁錮的情況包括禁錮的地點和束縛的方法、使用暴力的程度、是否使用武器、是否對其他人作出要求、是否使用恐嚇、受害人和其他人遭受的影響、計劃的程度、犯案人的數目、是否虐待或侮辱受害人、當時的作為是否源自或推進過往的非法行為, 及受害人是否因為他的年齡或其他方面特別容易受害等[10]。 53.在本案中, PW1在大約晚上7時50分開始被挾持上車, 在大約晚上11時43分到達匡湖居閘口看更亭求助。從時間上計算, PW1被非法禁錮的時間大約是3小時。在這段時間裡, PW1被3至4條鐵鏈綑綁和鎖上, 被禁錮在廁所之內, 最嚴重的情節當然是PW1在被綑綁及失去逃走的能力時, 他再被人用牛皮或封箱膠紙包裹著整個頭部, 密封其嘴部, 及遮閉其雙眼, 在他行不動、講不出及看不見時, 白電油從他頭頂淋下, 沾濕其身體, 灼傷他的皮膚, 令他感到刺痛, 這必然對PW1帶來極大的恐慌。犯案人多達3人, 及顯然早有計劃和準備。另一方面, 本案亦有一些減輕罪行嚴重性的情節。例如, PW1作供時指出, 男子甲綑綁他的雙手時不是綁得特別緊, 這似乎是留下讓PW1可以自行掙脫綑綁的空間; 當PW1被電油淋下感到刺痛大叫「救命」和「好痛」時, 有人替他淋水減輕他的痛楚; 當被告等人離去時, D2大叫「聽日先返嚟處置你」, 他似乎在通知PW1他和其他人將會離開, 讓PW1知道可以稍後試行自我掙脫綑綁, 而不是在恐嚇PW1, 因為案情顯示, D2、D1或男子甲根本在翌日沒有任何返回該村屋的行動或安排。在考慮了罪行的整體情節後, 本席裁定, 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 54.就著第三項控罪, D1管有的毒品是大麻和冰毒自用, 分量不是太多, 但他過往有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本席裁定, 第三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HKSAR v Mok Cho-tik[11]。 55.本席跟著處理每名被告的個別判刑。本席先行處理D2。 56.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謝大律師替D2作出的求情。本席裁定,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適時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的減刑空間。因此, 本席判處D2, 第一項控罪監禁32個月, 第二項控罪監禁16個月。 57.就著總刑期方面, 兩項控罪的情節有重疊的地方, 但亦有各自的獨有嚴重性。D2等可以非法禁錮PW1而不搶走他的財物, 相反亦然。因此, 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部分分期執行。 58.案情顯示, D2在案發時擔當主導角色。在這種情況下, 針對D2而言, 本席將兩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訂為監禁5年。D2認罪後可獲得減刑三分之一, 總刑期降低至監禁40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8個月, 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59.對於D1而言, 他只是承認第三項控罪, 該項控罪的刑期降低至監禁8個月。但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他不可以得到減刑優待。至於其他蕭大律師提出的減刑因素, 本席不打算就著每項控罪的刑期作出調整, 而是在總刑期的定量時作出考慮。因此, 本席判處D1, 第一項控罪監禁48個月, 第二項控罪監禁24個月, 第三項控罪監禁8個月。 60.就著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總刑期, D1沒有親自動手綑綁PW1, 亦沒有向他淋電油, 當晚他的主要功能是駕車將PW1送往該村屋, 雖然他的角色不可或缺, 但他沒有執行罪行中最嚴重的情節。因此, 本席裁定, 針對D1而言, 這兩項控罪的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4年半(即54個月)。 61.至於第三項控罪, 其性質與首兩項控罪的性質截然不同, 因此, 這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數分期執行。不過, 本席仍需要考慮判刑的整體性。本席認為, 全部控罪的刑期訂為監禁57個月不會是過長, 但可以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62.本席注意到D1在扣押期間似對過往的錯誤作出反思, 亦努力與兒子改善關係及接受善導會的輔導。一般而言, 這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但本席行使酌情權將D1的總刑期減去一個月作為對他的鼓勵, 讓他和兒子及母親可以早一點團聚。 63.為了達致監禁56個月的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 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兩個月, 與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1] CACC485/1987 [2] [1981] HKLR 610 [3] CACC213/1999 [4] CACC389/2016, [2018] HKCA 270 [5] [2011] 5 HKLRD 690 [6] [1987] HKLR 782 [7] [2003] 3 HKLRD 378 [8] CACC 294/2003 [9] [2021] EWCA Crim 1863 [10] 原文是: “It is accepted that in accessing the gravity of cases of false imprisonment the relevant factors will include the length of the detenti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detention, including location and any method of restraint, the extent of any violence used, the involvement of weapons, whether demands are made of others, whether threats were made to others, the effect on the victim and on others, the extent of any planning, the number of offenders involved, whether there was the use of torture or humiliation, whether what was done arose from or in further of previous criminal behavior and any particularly vulnerability of the victim whether by reason of age or otherwise.” (para. 14) [11] CACC165/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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