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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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 [1] 。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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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6/2021 [2022] HKCFI 3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6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484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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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1]。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和事主 (PW1) 是分居夫婦,當時正辦理離婚手續。控方指稱,上訴人於街上襲擊PW1。 3.原審時,控方傳召了PW1,也呈遞了她以手提電話拍攝的片段[3]。PW1的證詞可簡述如下。[4] 4.案發日凌晨1時許,上訴人乘車將女兒送交給她。 5.當上訴人下車時,因過往經驗,她已開著手提電話的拍攝模式。她接過女兒,抱在懷中時,上訴人指女兒有些東西,問她要不要拿,在她同意下,上訴人在他背囊取出一個紙袋,紙袋內有女兒的水壺。 6.當上訴人將紙袋遞給她,而她伸手取紙袋時,上訴人縮回拿著紙袋的手,身體往後以兜圈式移動。她便向上訴人説:「落緊雨,得12度,我唔同你玩喇,唔攞就算!」,並打算離開。上訴人上前站在她前面,攔截她,並説:「喺咪玩嘢」。 7.然後,上訴人用手打她的左手,令她手中手提電話飛脫跌地。同時,他踢她的左小腿後部,令她凌空,並坐在地上。當時她仍緊抱女兒,並大叫「救命!報警!」。當有途人行近上訴人時,他說,自己有錄影,不用報警。然後他一邊錄影,一邊講自己名字和身份證號碼等說話。 8.她見沒人幫忙,便坐在地上,拾回地上的手提電話來報警。因當時下雨,她抱著女兒到附近樓宇大堂入口等警員到場。上訴人亦跟著她到了那大堂入口。當救護員到場,但警員尚未到場前,上訴人便離開了。 9.她被送去仁濟醫院驗傷。 10.控方也呈遞了關乎上訴人在警誡下的陳述的證據[5]。上訴人向警員說:「當時我同太太交接女兒嘅時間,當時我被辱罵,而太太抱住個女,期間太太走埋嚟我度嘅時候,我身體自然反應去用右手擋隔,期間就見到佢坐咗喺地下喇。」 辯方案情 11.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辯方[6]指稱,PW1針對上訴人的證詞失實[7]。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指出,PW1確有誇大證供以增強對上訴人的指稱之嫌[8]。 13.裁判官給予控方呈堂的PW1以手提電話拍攝的片段比重[9]。就錄影片段,裁判官有以下觀察[10]:
14.至於上訴人向警員作出的陳述,裁判官認為是混合供詞[13]。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陳述中的開脫部份:他當時被PW1辱罵,故在自然反應下用手去擋隔;但信納上訴人的陳述中構成招認的部份[14]:
16.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毆打PW1,故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由黃曉虹大律師代表,她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和考慮 18.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 19.在HKSAR v Ip Chin Kei[17] 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18] 麥偉德[19] 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20.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案[20] 確認上述原則正確。 21.本席據上述原則考慮本案。 上訴理由 (一) 和 (三) 22.這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裁判官就針對上訴人的指稱的事實裁斷,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 23.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就控方呈堂片段的觀察,有以下不妥之處:
24.黃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裁判官就片段的觀察[21],看來顧及了PW1的相關證詞,而PW1的誠信大有問題,不應信納其證詞。 25.黃大律師批評,上訴人向警方作出的陳述不足以令法庭斷定PW1坐在地上,是上訴人用手擋隔所致。而且,以PW1的72公斤體重來判斷,倘若被上訴人出手弄致坐在地上,所受的傷不會如醫學報告[22] 所示般只有觸痛那樣輕微。 26.而且,即使片段顯示上訴人曾有手部動作,這不足以證明他的行為是不法的,因為那行為可能只是為行使如自衛的權利而作出的。她並援引案例如R v Li Yiu Kin[23],支持她這論點。 27.黃大律師也請本席顧及,有證據顯示,PW1是始作俑者,而上訴人只是在那情況下有所反應而已。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不一定是不法的。 28.黃大律師力陳,在裁判官拒絕信納PW1的證詞下,證據不足以支持裁判官如上文第15段所述的裁定[24]。 29.本席認同,錄影片段沒有明確顯示上文第23段所述的事情。 30.本席也認同,裁判官就PW1的證詞的處理,有令人不安之處,尤其是一來她明確指出PW1確有誇大證供之嫌,但在事實裁斷中[25] 的一些情節卻看來依賴了PW1的部份證詞。 31.事實裁斷者有權不信納一名證人的部份證詞,但信納其他部份的,但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要顯示這做法是有理有據的。 32.在本案,裁判官於交代她為何認為PW1有誇大之嫌的理據時,提及的事項包括以下的:
33.裁判官指出了,就上述每項事情PW1的證詞都有不善之處,在這情況下,加上裁判官沒有明確交代她在甚麼理據上可依賴PW1的證詞作出如上文第15段的事實裁斷,倘若裁判官確曾倚賴PW1的證詞,做法不算穩妥。 34.裁判官其實有沒有倚賴PW1的證詞,她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明確說明,但有她「只接納PW1拿著手機拍攝 [上訴人] 的片段」這表述[30]。 35.在上述整體情況下,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黃雋文恰當地沒有依賴PW1的證據去支持定罪裁決,只陳詞說錄影片段和上訴人的陳述提供了定罪裁決的穩妥基礎。 36.呈堂錄影片段是十分短的,本席在多次小心察看後有以下觀察:
37.摒除PW1的證詞之後,片段並非案中餘下的唯一證據,裁判官也恰當地顧及了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陳述,並據考慮混合供詞的原則來作判斷[31],考慮時顧及了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32]。
39.本席對裁判官這些事實裁斷沒有異議。 40.裁判官指出,她不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以下部份:
41.裁判官交代了她不信納上訴人這部份陳述[34] 的理由,如下[35]:
42.上文第40段所述的第一項陳述所述的情況在片段中沒有顯示 (本席沒有忽略,只是沒有錄影到的可能性),就第二項,本席也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即使被辱罵,單以這情況不見得會令上訴人身體自然反應用手去擋隔。 43.片段的確如裁判官所述,沒有顯示PW1有所動作,不過,片段是PW1錄影的,見不到她的行為並不出奇,並不一定等如她沒有動作,裁判官說她從錄影片段沒見PW1有向上訴人施襲,這雖是實況,但是否可藉此肯定上訴人的「擋隔」說法不可信,本席有所保留。 44.如此一來,裁判官裁斷情況是上訴人主動出手[37],必不是被動反應,雖然不無道理,但不一定穩當,本席認為,整體證據不足以完全否定上訴人是如他所述只是在擋隔對方。 45.最終的問題是,在裁判官對PW1的負面誠信評估下,片段顯示上訴人確有動作,整體證據是否支持定罪裁定。 46.上訴人有將前臂推向PW1那方向的動作。但是,在撇除了PW1的證詞、片段所示的只是十分有限的情況下,本席對裁判官所作出如上文第15段的事實裁斷的穩妥性,尤其是PW1是被上訴人的行為弄跌在地上這一點,有所保留。本席也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衝前這裁斷有所保留[38]。本席同意,雖然上訴人相當可能有向PW1的方向動手,但認為證據不足以令人肯定是裁判官裁定的情況。 47.故此,本席認為定罪裁決不夠穩妥,上訴理應得直[39]。 上訴理由 (二) 48.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將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擋隔」理解為「用武力防禦受襲」,因而在考慮情況是否構成自衞時判斷有誤,也有將舉證責任誤置之虞。 49.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片段確顯示二人距離愈來愈近,這是支持上訴人的說法的證據。她陳詞說,在上述情況下,裁判官否定上訴人自衛的可能性,是錯誤的。 5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擋隔」是用武力防禦受襲[40],本席認為,這顯示裁判官可能是在考慮如黃大律師陳詞中的自衛這議題而已,單以這點,不構成可成功的上訴理由。 51.當自衛成為議題,控方便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控人的行為不是合法自衛,控方須證明:
52.本席認為,在上訴人沒有作證下,片段所示難以支持上訴人是在自衞或行使合法權益的情況,此外,上訴人本人的陳述過份含糊,也不支持上述的情況,而且,上訴人作出陳述時未能說出令人信納為何要出手的可信理由。在這樣的證據狀況下,若事實裁斷者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是合法自衞或合法地保障權益,本席對這判斷沒有異議。 53.不過,即使這上訴理由不成立,基於本席關乎其他上訴理由的結論[41],這宗上訴也會得直。 總結 54.雖然上訴人無疑自招嫌疑,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並非全無理據,不過,在裁判官否定PW1的證詞下,基於上文關乎上訴理由 (一) 和 (三) 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定罪裁定並不穩妥,因此,裁定上訴得直,定罪和判處都撤銷。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9條予以懲處。 [2] 劉淑嫻女士。 [3] 證物P3。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5 ‑ 10段,加以整理。 [5] 見承認事實第4段,上訴宗卷第10頁。 [6] 原審時,上訴人由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7] 見辯方中段陳詞:上訴宗卷第115頁;辯方結案陳詞:上訴宗卷第116頁。 [8]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9]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11] 控方證物P3的檔案36。 [12] 辯方證物D1和MFI4。 [13] 裁斷陳述書第44和45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44和47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49和50段。 [16] 承認事實第5段。 [17] [2012] 4 HKLRD 383。 [18] 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 [19] McWalters J, as McWalters JA then was. [20]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21] 見上文第13段。 [22] 證物P1。 [23] HCMA 37/1997。 [24] 裁斷理由書第49 - 50段。 [25] 見上文第15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22 - 24段。 [27] 裁斷陳述書第26 - 29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30 - 32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33 ‑ 34段。 [30]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31] 裁斷陳述書第44段。 [32] 裁斷陳述書第42段。 [33] 裁斷陳述書第44和47段。 [34] 上文第40段所述的部份。 [35] 裁斷陳述書第46段。 [36] 控方證物P3,檔案36。 [37] 見上文第41段,裁斷陳述書第46段。 [38] 見上文第36(二) - (五) 段。 [39] 這結論已處理了上訴理由 (四)。 [40] 裁斷陳述書第46段。 [41] 見上文第22 - 47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