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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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 [1] 。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66/2021[2022] HKCFI 31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6/2021

[2022] HKCFI 3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6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484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肇波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9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10月19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1]。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和事主 (PW1) 是分居夫婦,當時正辦理離婚手續。控方指稱,上訴人於街上襲擊PW1。

3.原審時,控方傳召了PW1,也呈遞了她以手提電話拍攝的片段[3]。PW1的證詞可簡述如下。[4]

4.案發日凌晨1時許,上訴人乘車將女兒送交給她。

5.當上訴人下車時,因過往經驗,她已開著手提電話的拍攝模式。她接過女兒,抱在懷中時,上訴人指女兒有些東西,問她要不要拿,在她同意下,上訴人在他背囊取出一個紙袋,紙袋內有女兒的水壺。

6.當上訴人將紙袋遞給她,而她伸手取紙袋時,上訴人縮回拿著紙袋的手,身體往後以兜圈式移動。她便向上訴人説:「落緊雨,得12度,我唔同你玩喇,唔攞就算!」,並打算離開。上訴人上前站在她前面,攔截她,並説:「喺咪玩嘢」。

7.然後,上訴人用手打她的左手,令她手中手提電話飛脫跌地。同時,他踢她的左小腿後部,令她凌空,並坐在地上。當時她仍緊抱女兒,並大叫「救命!報警!」。當有途人行近上訴人時,他說,自己有錄影,不用報警。然後他一邊錄影,一邊講自己名字和身份證號碼等說話。

8.她見沒人幫忙,便坐在地上,拾回地上的手提電話來報警。因當時下雨,她抱著女兒到附近樓宇大堂入口等警員到場。上訴人亦跟著她到了那大堂入口。當救護員到場,但警員尚未到場前,上訴人便離開了。

9.她被送去仁濟醫院驗傷。

10.控方也呈遞了關乎上訴人在警誡下的陳述的證據[5]。上訴人向警員說:「當時我同太太交接女兒嘅時間,當時我被辱罵,而太太抱住個女,期間太太走埋嚟我度嘅時候,我身體自然反應去用右手擋隔,期間就見到佢坐咗喺地下喇。」

辯方案情

11.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辯方[6]指稱,PW1針對上訴人的證詞失實[7]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指出,PW1確有誇大證供以增強對上訴人的指稱之嫌[8]

13.裁判官給予控方呈堂的PW1以手提電話拍攝的片段比重[9]。就錄影片段,裁判官有以下觀察[10]

(一)  上訴人主動伸手打PW1手和她拿著的手機,令手機從PW1手中飛脫[11]

(二)  PW1抱著女兒坐在地上,正打電話報警[12]

14.至於上訴人向警員作出的陳述,裁判官認為是混合供詞[13]。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陳述中的開脫部份:他當時被PW1辱罵,故在自然反應下用手去擋隔;但信納上訴人的陳述中構成招認的部份[14]

(一)  事件在交接女兒時發生;

(二)  PW1坐在地上之前,上訴人曾用手擋隔;和

(三)  當時PW1抱住女兒。

15.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15]

(一)  上訴人和PW1進行交收女兒時,PW1接過女兒,女兒睡在PW1的右肩上;

(二)  PW1用手機拍攝上訴人,上訴人衝前用手拍打PW1手,令她手中手提電話從她手中飛脫墮地;

(三)  上訴人曾有手部動作,令PW1連抱著的女兒倒下坐在地上;

(四)  PW1報警,並送往仁濟醫院接受治療;和

(五)  PW1的尾骨和左手手腕位置有觸痛[16]

16.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毆打PW1,故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由黃曉虹大律師代表,她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從察看錄影片段得出的裁斷有誤;

(二)  裁判官錯誤地逆轉了舉證責任,和/或錯誤地排除了證據中的自衛辯護,尤其錯誤理解上訴人在陳述中「擋隔」一詞的意思;

(三)  在拒絕信納PW1的證詞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干犯了涉案罪行缺乏足夠的證據基礎;和

(四)  定罪裁決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和考慮

18.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

19.HKSAR v Ip Chin Kei[17] 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18] 麥偉德[19] 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和

(三)  不論是否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和即使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0.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20] 確認上述原則正確。

21.本席據上述原則考慮本案。

上訴理由 (一) 和 (三)

22.這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裁判官就針對上訴人的指稱的事實裁斷,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

23.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就控方呈堂片段的觀察,有以下不妥之處:

(一)  片段沒有顯示上訴人將紙袋交給PW1並將手縮回;

(二)  片段沒有顯示上訴人曾打PW1的手;和

(三)  片段沒有顯示PW1手持的手機因此掉在地上。

24.黃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裁判官就片段的觀察[21],看來顧及了PW1的相關證詞,而PW1的誠信大有問題,不應信納其證詞。

25.黃大律師批評,上訴人向警方作出的陳述不足以令法庭斷定PW1坐在地上,是上訴人用手擋隔所致。而且,以PW1的72公斤體重來判斷,倘若被上訴人出手弄致坐在地上,所受的傷不會如醫學報告[22] 所示般只有觸痛那樣輕微。

26.而且,即使片段顯示上訴人曾有手部動作,這不足以證明他的行為是不法的,因為那行為可能只是為行使如自衛的權利而作出的。她並援引案例如R v Li Yiu Kin[23],支持她這論點。

27.黃大律師也請本席顧及,有證據顯示,PW1是始作俑者,而上訴人只是在那情況下有所反應而已。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不一定是不法的。

28.黃大律師力陳,在裁判官拒絕信納PW1的證詞下,證據不足以支持裁判官如上文第15段所述的裁定[24]

29.本席認同,錄影片段沒有明確顯示上文第23段所述的事情。

30.本席也認同,裁判官就PW1的證詞的處理,有令人不安之處,尤其是一來她明確指出PW1確有誇大證供之嫌,但在事實裁斷中[25] 的一些情節卻看來依賴了PW1的部份證詞。

31.事實裁斷者有權不信納一名證人的部份證詞,但信納其他部份的,但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要顯示這做法是有理有據的。

32.在本案,裁判官於交代她為何認為PW1有誇大之嫌的理據時,提及的事項包括以下的:

(一)  當時上訴人對她所作的行為[26]

(二)  當時上訴人對她和女兒的行為[27]

(三)  PW1報警時她就上訴人的行為的描述[28]

(四)  PW1對醫生所述的上訴人的行為[29];和

(五)  PW1在證人陳述書中就上訴人的行為的一些描述。

33.裁判官指出了,就上述每項事情PW1的證詞都有不善之處,在這情況下,加上裁判官沒有明確交代她在甚麼理據上可依賴PW1的證詞作出如上文第15段的事實裁斷,倘若裁判官確曾倚賴PW1的證詞,做法不算穩妥。

34.裁判官其實有沒有倚賴PW1的證詞,她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明確說明,但有她「只接納PW1拿著手機拍攝 [上訴人] 的片段」這表述[30]

35.在上述整體情況下,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黃雋文恰當地沒有依賴PW1的證據去支持定罪裁決,只陳詞說錄影片段和上訴人的陳述提供了定罪裁決的穩妥基礎。

36.呈堂錄影片段是十分短的,本席在多次小心察看後有以下觀察:

(一)  片段由PW1拍攝;

(二)  上訴人也拿著手提電話,鏡頭向著PW1;

(三)  二人距離愈來愈近,不過,單憑片段所示,難以確定是某方向前行的後果,又或是某方將鏡頭向前伸的後果;

(四)  上訴人有將拿著手提電話的屈曲著的手的前臂向前伸的動作;

(五)  上訴人的上述動作不算是快速猛暴那種;

(六)  做這動作之前,上訴人有說「影吖嗱」那樣的話;

(七)  上訴人的動作做出後,畫面便失焦,有可能是摔在地上,但是否必定是這情況,單憑片段難以肯定;和

(八)  同時,也聽到看來很可能是因碰撞而錄得的聲音,但其實是否真有碰撞,證據不夠確切,即使有碰撞,是在甚麼情況下發生,片段顯示不到。

37.摒除PW1的證詞之後,片段並非案中餘下的唯一證據,裁判官也恰當地顧及了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陳述,並據考慮混合供詞的原則來作判斷[31],考慮時顧及了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32]

38.裁判官據上訴人的陳述作出以下事實裁斷[33]

(一)  事件在交接女兒時發生;

(二)  PW1坐在地上之前,上訴人曾用手擋隔;和

(三)  PW1當時抱著女兒。

39.本席對裁判官這些事實裁斷沒有異議。

40.裁判官指出,她不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以下部份:

(一)  他被辱罵;和

(二)  他身體自然反應用手去擋隔。

41.裁判官交代了她不信納上訴人這部份陳述[34] 的理由,如下[35]

(一)  上訴人被辱罵的自然反應不是「去擋隔」。

(二)  以上訴人說法,當時PW1抱著女兒行近他,女兒4歲,正伏在PW1肩上睡覺。沒任何證據顯示PW1抱着女兒行近上訴人,是準備向他施襲,故此不見得他為何要用手擋隔PW1和女兒。

(三)  錄像片段[36] 沒見PW1有向上訴人施襲,是他主動舉高手打PW1手,令其手中電話飛脫。

42.上文第40段所述的第一項陳述所述的情況在片段中沒有顯示 (本席沒有忽略,只是沒有錄影到的可能性),就第二項,本席也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即使被辱罵,單以這情況不見得會令上訴人身體自然反應用手去擋隔。

43.片段的確如裁判官所述,沒有顯示PW1有所動作,不過,片段是PW1錄影的,見不到她的行為並不出奇,並不一定等如她沒有動作,裁判官說她從錄影片段沒見PW1有向上訴人施襲,這雖是實況,但是否可藉此肯定上訴人的「擋隔」說法不可信,本席有所保留。

44.如此一來,裁判官裁斷情況是上訴人主動出手[37],必不是被動反應,雖然不無道理,但不一定穩當,本席認為,整體證據不足以完全否定上訴人是如他所述只是在擋隔對方。

45.最終的問題是,在裁判官對PW1的負面誠信評估下,片段顯示上訴人確有動作,整體證據是否支持定罪裁定。

46.上訴人有將前臂推向PW1那方向的動作。但是,在撇除了PW1的證詞、片段所示的只是十分有限的情況下,本席對裁判官所作出如上文第15段的事實裁斷的穩妥性,尤其是PW1是被上訴人的行為弄跌在地上這一點,有所保留。本席也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衝前這裁斷有所保留[38]。本席同意,雖然上訴人相當可能有向PW1的方向動手,但認為證據不足以令人肯定是裁判官裁定的情況。

47.故此,本席認為定罪裁決不夠穩妥,上訴理應得直[39]

上訴理由 (二)

48.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將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擋隔」理解為「用武力防禦受襲」,因而在考慮情況是否構成自衞時判斷有誤,也有將舉證責任誤置之虞。

49.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片段確顯示二人距離愈來愈近,這是支持上訴人的說法的證據。她陳詞說,在上述情況下,裁判官否定上訴人自衛的可能性,是錯誤的。

5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擋隔」是用武力防禦受襲[40],本席認為,這顯示裁判官可能是在考慮如黃大律師陳詞中的自衛這議題而已,單以這點,不構成可成功的上訴理由。

51.當自衛成為議題,控方便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控人的行為不是合法自衛,控方須證明:

(一)  被控人當時不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或

(二)  即使案發情況是如被控人真誠地相信的情況一樣,他使用的武力在程度上並不合理。

52.本席認為,在上訴人沒有作證下,片段所示難以支持上訴人是在自衞或行使合法權益的情況,此外,上訴人本人的陳述過份含糊,也不支持上述的情況,而且,上訴人作出陳述時未能說出令人信納為何要出手的可信理由。在這樣的證據狀況下,若事實裁斷者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是合法自衞或合法地保障權益,本席對這判斷沒有異議。

53.不過,即使這上訴理由不成立,基於本席關乎其他上訴理由的結論[41],這宗上訴也會得直。

總結

54.雖然上訴人無疑自招嫌疑,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並非全無理據,不過,在裁判官否定PW1的證詞下,基於上文關乎上訴理由 (一) 和 (三) 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定罪裁定並不穩妥,因此,裁定上訴得直,定罪和判處都撤銷。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代表
上訴人: 由吳伯仲律師行延聘黃曉虹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9條予以懲處。

[2]  劉淑嫻女士。

[3]  證物P3。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5 ‑ 10段,加以整理。

[5]  見承認事實第4段,上訴宗卷第10頁。

[6]  原審時,上訴人由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7]  見辯方中段陳詞:上訴宗卷第115頁;辯方結案陳詞:上訴宗卷第116頁。

[8]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9]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11]  控方證物P3的檔案36。

[12]  辯方證物D1和MFI4。

[13]  裁斷陳述書第44和45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44和47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49和50段。

[16]  承認事實第5段。

[17]  [2012] 4 HKLRD 383。

[18]  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

[19]  McWalters J, as McWalters JA then was.

[20]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21]  見上文第13段。

[22]  證物P1。

[23]  HCMA 37/1997。

[24]  裁斷理由書第49 - 50段。

[25]  見上文第15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22 - 24段。

[27]  裁斷陳述書第26 - 29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30 - 32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33 ‑ 34段。

[30]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31]  裁斷陳述書第44段。

[32]  裁斷陳述書第42段。

[33]  裁斷陳述書第44和47段。

[34]  上文第40段所述的部份。

[35]  裁斷陳述書第46段。

[36]  控方證物P3,檔案36。

[37]  見上文第41段,裁斷陳述書第46段。

[38]  見上文第36(二) - (五) 段。

[39]  這結論已處理了上訴理由 (四)。

[40]  裁斷陳述書第46段。

[41]  見上文第22 - 4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