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棉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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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騎踏單車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也曾呈交不服判處通知書,不過,在上訴時代表他的馮百馭大律師於日期為2021年5月3日的完備上訴理由書中明確指出,上訴人放棄判處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04/2021[2022] HKCFI 72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4/2021

[2022] HKCFI 7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0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00767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棉根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3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騎踏單車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也曾呈交不服判處通知書,不過,在上訴時代表他的馮百馭大律師於日期為2021年5月3日的完備上訴理由書中明確指出,上訴人放棄判處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針對上訴人的指控,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 (PW1),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3]

3.2020年7月4日約00:38時,他駕駛電單車以時速40公里沿粉嶺馬適路向沙頭角方向的左一線行駛。當他駛近一個以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的時候,行車道的交通管制燈號為綠色,他看見上訴人在3 - 4米距離外騎踏一輛單車從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沒有停車由左至右方快駛出他 (PW1) 前方的行車路徑。他雖然隨即減速剎車但仍然在該行人過路處上撞向上訴人右邊單車近中間位置,導致雙方跌下倒地,並向前在地上滑行至停定在證物P2第一至三張相片所顯示的位置。由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至碰撞的一刻,歷時共約4 - 5秒。意外中,PW1遭受頸、雙手及雙腳傷勢。

4.原審時,控方也傳召了一名警員,他是在事後到場拍照的。

辯方案情

5.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4]

6.他騎踏單車沿粉嶺馬適路向沙頭角方向的行人路上行駛。當駛近上述的行人過路處的時候,他停下來並觀察了其右方的道路交通情況,至於觀察時間,他有以下說法:「幾秒」、「兩秒」、「停一停」。當他見在15米內沒有任何車輛時[5],他踏單車駛上行車道上的左一線,當時行車道的交通管制燈號為綠色[6],而行人過路處的行人管制燈號為紅色[7]。他沿左一線靠左邊近路肩相距約1尺,向前大約行駛了20呎時 (或8秒後)(即他標記的證物D1所反映),PW1的電單車從後撞上他的單車右邊近中間位置,導致雙方都跌在地上,他失去意識約8 - 10秒。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8]。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開脫部份。[9]

8.裁判官裁定事實如PW1證詞所述[10],並判斷事件是上訴人一刻喪失專注力所致[11],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陳詞

9.上訴時,上訴人由馮百馭大律師代表[12],他為上訴人提出五項上訴理由,都關乎裁判官就PW1和上訴人的證詞的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裁斷,並陳詞說最終的定罪裁決並不穩妥。

10.在原審時,上訴人騎踏涉案單車,被PW1駕駛的電單車撞上,這是沒有爭議的。關鍵爭議點是碰撞位置,控方的指控是上訴人在不恰當的情況下突然將單車從行人路由行人過路處進入車路,而辯方的說法是碰撞是在單車進入了行車道8 - 10秒或20呎後才發生的。

11.根據PW1的證詞[13],單車被撞上的位置是右邊腳踏位,也即是單車被攔腰撞擊。[14] 撞擊後,雙方都倒下,在地上向行車路前方移動。[15] 根據PW2的證詞,兩車最後位置和行人過路處的距離為12 - 15呎。[16] 馮大律師的陳詞是,單車被撞,沒有可能不倒下,上述的距離和PW1所述的碰撞位置不符,並批評裁判官之兩車在碰撞後在地上向前滑行的裁斷有誤。馮大律師也陳詞說,即使PW1有「我撞到佢,大家平衡跣咗出去嘅」[17] 的說法,由於上訴人的單車是向橫駛,而PW1的電單車則是向前的,但相片顯示單車最終位置依然在電單車前方,顯得PW1的說法並不合理,尤其是因為單車倒地後橫向與地面磨擦力較高,無論如何在向前衝的過程電單車必應超越了單車。

12.馮大律師也針對裁判官的以下說法:

「30. 就案發現場地上沒有物件(例如被告的單車或證人一的電單車)在地上磨擦後產生的花痕痕跡,但是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的單車或任何物件有否在地上磨擦,亦沒有證供顯示如何磨擦,被告人在主問時亦不能說出他如何跌在地上。」[18]

13.馮大律師指出,PW1說「一路咁跣過去磨咯」和「成架車個車頭... 爛哂㗎,... 磨到爛哂㗎」。[19] 根據PW1的證詞,兩車和地面必有磨擦,據此馮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上述觀察有誤。

14.另一方面,馮大律師也根據PW2的證詞,指出PW1於上一段所述的證詞的可信性成疑。PW2說,在案發現場沒有物件在地上磨擦後產生花痕的痕跡。[20]

15.馮大律師陳詞說,在上述情況下,裁判官依然信納PW1的證詞,是不穩妥的。再者,因為控方指稱的踫撞地點是行人輔助線內,而證據只來自PW1,若然裁判官就PW1的證詞的可信性的評估有誤,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也不會穩妥。

16.馮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裁斷有誤。馮大律師針對裁判官的以下說法:

「被告人的證供表示在騎踏單車上上址的左一線前已經作出2秒的觀察並看見在其右方的15米內沒有任何車輛,才駛上左一線。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被證人一的電單車從後撞上。若果被告人聲稱15米內沒有任何車輛,即是證人一的電單車是在15米的範圍外從後駛上並撞向被告人。在這情況,根據行車車速計算方式,證人一的電單車的車速需要以大約每小時55至60公里駛上並能撞到被告人,因為憑該車速每1秒可行駛15.28至16.67米。若果證人一是以該車速行駛,本席相信撞擊力理應會很大,但是被告人的證供描述撞擊力不大;而且若果證人一以該車速行駛至被告所聲稱距離行人過路處約20尺的一刻才撞擊被告人,兩車最後停定位置理應不只會在被告所聲稱的約22尺的位置。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所以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所聲稱的15米內沒有任何車輛的說法。」[21]

馮大律師的一項陳詞是:撞擊力取決於電單車在撞擊時的車速,裁判官的考慮忽略了PW1說他在3 - 4米距離時便剎車了。[22]

17.馮大律師的另一項陳詞是,裁判官的判斷根據每一秒的行駛距離為計算基礎,但一秒之說卻是毫無根據的。

18.馮大律師也針對裁判官以下的說法:

「被告人指他已經沿左一線靠左邊近路肩相距約一尺,向前踏了單車約20尺時(或8秒後)(即他標記的證物D1所反映),才被證人一的電單車從後,撞向被告人的單車右邊近中間位置。若果證人一的電單車撞向被告人的單車近中間位置,證人一的電單車必需要駛至被告人的單車近中間的水平線位置,然後扭左軚撞向被告。本席從相片證物看見該左一線是一般行車道路並非狹窄。而且證人一當時是駕駛一輛電單車,該電單車的闊度並不需要佔用整條左一線的行車道路。沒有證供顯示證人一與被告人認識或有任何結怨。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證人一刻意或受外來事情/事物影響令他扭左軚撞向被告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證人一會將其電單車扭左軚撞向被告人。因此本席不相信被告人聲稱他在左一線已騎踏了單車約20尺時(或8秒後)才被證人一的電單車撞說法。」[23]

19.馮大律師指出,裁判官的上述設想,忽略了上訴人的證詞是他的單車被撞擊的位置是右邊腳踏的鏈柄與後車輪之間[24]。馮大律師也指出,裁判官過份顧及二人之前沒有結怨這類因素。馮大律師同時指出,基於照片所示,電單車的車頭指向路肩石壆,這是支持電單車曾經向左轉軚的事情。

20.無論如何,馮大律師的陳詞是,即使裁判官有權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只能在證據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才可裁定他罪名成立,本案證據不足以在這尺度下證明控罪,案中存在合理疑點,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討論和考慮

21.本席同意,撞擊地點是本案的關鍵。

22.正如裁判官所言,控方證據只來自PW1,因此評估他的證詞的可信性十分重要。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馮大律師批評這裁斷有誤。

23.證據顯示,在相關路段,行人路和行車道以石壆分隔,上訴人是在沒有石壆的行人過路處將單車駛進行車道的,而這點在原審時也沒有爭議。

24.就馮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有以下觀察:

(一)  兩車於碰撞後滑行下的最終位置,取決於很多因素;

(二)  兩車有損毀也不一定令路面留下磨擦痕跡;

(三)  兩車損毀情況是在考慮撞擊力時的一項可顧及的事情;和

(四)  就撞擊力的判斷是在考慮相關車速時的一項可顧及的事情。

25.在考慮時,以下事項是應該被顧及的。

(一)  在PW1描述的那樣碰撞下,兩車都翻倒向前滑行,並非常理之外;

(二)  兩車最終位置在行車道的左方近行人路那邊;

(三)  兩車最終的位置,距離行人過路處約12 - 15呎,並非一個遠的距離;

(四)  兩車的損毀都不算嚴重;

(五)  地上沒有留下磨擦產生的痕跡;和

(六)  上述兩點都顯示碰撞時電單車車速不會很高。

26.裁判官以上文第16段所述的方法嘗試判斷車速,做法無可厚非。不過,因為車速會被現場很多因素影響,不會很精準,裁判官的計算可以是考慮因素之一,但最終的判斷必須據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來作出。

27.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25]

28.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控辯雙方的證詞的可信性都作出了合理的分析和考慮。

29.HKSAR v Ip Chin Kei[2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27] 麥偉德[28] 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三)  即使裁判官沒有犯錯,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30.上述考慮原則,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29]中得終審法院肯定。

31.根據《道路交通條例》[30] 第 46(2) 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時,無適當的謹慎或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

32.本席根據上述考慮原則和條例所述,審視了案中證據,認為裁判官有權信納PW1的證詞而拒納上訴人的,判斷難稱有誤,也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當時行車道的管制燈號是綠色,而行人過路處的行人管制燈號是紅色。上訴人在這情況下騎踏單車從行人過路處的位置進入行車道,已是不當。無論如何,而這是最重要的,涉案電單車速度不高,故此必已在距離不遠之處,上訴人或是觀察不足留意不到有電單車已在駛來,或是判斷有誤在不應前進時騎踏單車進入行車道。

33.故此,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基於上訴人明確表明放棄判處上訴[31],本席也駁回判處上訴,維持罰款1,200元的判處。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馮百馭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6(1) 條。

[2] 馮念偉先生。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6段,加以整理。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4段,加以整理。

[5]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67頁。

[6]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0頁。

[7]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1頁。

[8]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9]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35和36段。

[12] 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13]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44 - 46和56頁。

[14]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5頁。

[15]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7頁。

[16]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61 - 64頁。

[17]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7頁。

[18]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19]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7頁。

[20]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61頁。

[21] 裁斷陳述書第 28(一) 段。

[22]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47頁。

[23] 裁斷陳述書第 28(二) 段。

[24]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0頁。

[25]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26] [2012] 4 HKLRD 383。

[27]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

[28] McWalters JA, as he then was.

[29]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30] 見註腳1。

[31] 見上文第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