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棉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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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騎踏單車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也曾呈交不服判處通知書,不過,在上訴時代表他的馮百馭大律師於日期為2021年5月3日的完備上訴理由書中明確指出,上訴人放棄判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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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4/2021 [2022] HKCFI 7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0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00767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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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騎踏單車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也曾呈交不服判處通知書,不過,在上訴時代表他的馮百馭大律師於日期為2021年5月3日的完備上訴理由書中明確指出,上訴人放棄判處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針對上訴人的指控,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 (PW1),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3]。 3.2020年7月4日約00:38時,他駕駛電單車以時速40公里沿粉嶺馬適路向沙頭角方向的左一線行駛。當他駛近一個以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的時候,行車道的交通管制燈號為綠色,他看見上訴人在3 - 4米距離外騎踏一輛單車從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沒有停車由左至右方快駛出他 (PW1) 前方的行車路徑。他雖然隨即減速剎車但仍然在該行人過路處上撞向上訴人右邊單車近中間位置,導致雙方跌下倒地,並向前在地上滑行至停定在證物P2第一至三張相片所顯示的位置。由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至碰撞的一刻,歷時共約4 - 5秒。意外中,PW1遭受頸、雙手及雙腳傷勢。 4.原審時,控方也傳召了一名警員,他是在事後到場拍照的。 辯方案情 6.他騎踏單車沿粉嶺馬適路向沙頭角方向的行人路上行駛。當駛近上述的行人過路處的時候,他停下來並觀察了其右方的道路交通情況,至於觀察時間,他有以下說法:「幾秒」、「兩秒」、「停一停」。當他見在15米內沒有任何車輛時[5],他踏單車駛上行車道上的左一線,當時行車道的交通管制燈號為綠色[6],而行人過路處的行人管制燈號為紅色[7]。他沿左一線靠左邊近路肩相距約1尺,向前大約行駛了20呎時 (或8秒後)(即他標記的證物D1所反映),PW1的電單車從後撞上他的單車右邊近中間位置,導致雙方都跌在地上,他失去意識約8 - 10秒。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8]。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開脫部份。[9] 8.裁判官裁定事實如PW1證詞所述[10],並判斷事件是上訴人一刻喪失專注力所致[11],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陳詞 9.上訴時,上訴人由馮百馭大律師代表[12],他為上訴人提出五項上訴理由,都關乎裁判官就PW1和上訴人的證詞的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裁斷,並陳詞說最終的定罪裁決並不穩妥。 10.在原審時,上訴人騎踏涉案單車,被PW1駕駛的電單車撞上,這是沒有爭議的。關鍵爭議點是碰撞位置,控方的指控是上訴人在不恰當的情況下突然將單車從行人路由行人過路處進入車路,而辯方的說法是碰撞是在單車進入了行車道8 - 10秒或20呎後才發生的。 11.根據PW1的證詞[13],單車被撞上的位置是右邊腳踏位,也即是單車被攔腰撞擊。[14] 撞擊後,雙方都倒下,在地上向行車路前方移動。[15] 根據PW2的證詞,兩車最後位置和行人過路處的距離為12 - 15呎。[16] 馮大律師的陳詞是,單車被撞,沒有可能不倒下,上述的距離和PW1所述的碰撞位置不符,並批評裁判官之兩車在碰撞後在地上向前滑行的裁斷有誤。馮大律師也陳詞說,即使PW1有「我撞到佢,大家平衡跣咗出去嘅」[17] 的說法,由於上訴人的單車是向橫駛,而PW1的電單車則是向前的,但相片顯示單車最終位置依然在電單車前方,顯得PW1的說法並不合理,尤其是因為單車倒地後橫向與地面磨擦力較高,無論如何在向前衝的過程電單車必應超越了單車。 12.馮大律師也針對裁判官的以下說法:
13.馮大律師指出,PW1說「一路咁跣過去磨咯」和「成架車個車頭... 爛哂㗎,... 磨到爛哂㗎」。[19] 根據PW1的證詞,兩車和地面必有磨擦,據此馮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上述觀察有誤。 14.另一方面,馮大律師也根據PW2的證詞,指出PW1於上一段所述的證詞的可信性成疑。PW2說,在案發現場沒有物件在地上磨擦後產生花痕的痕跡。[20] 15.馮大律師陳詞說,在上述情況下,裁判官依然信納PW1的證詞,是不穩妥的。再者,因為控方指稱的踫撞地點是行人輔助線內,而證據只來自PW1,若然裁判官就PW1的證詞的可信性的評估有誤,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也不會穩妥。 16.馮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裁斷有誤。馮大律師針對裁判官的以下說法:
馮大律師的一項陳詞是:撞擊力取決於電單車在撞擊時的車速,裁判官的考慮忽略了PW1說他在3 - 4米距離時便剎車了。[22] 17.馮大律師的另一項陳詞是,裁判官的判斷根據每一秒的行駛距離為計算基礎,但一秒之說卻是毫無根據的。 18.馮大律師也針對裁判官以下的說法:
19.馮大律師指出,裁判官的上述設想,忽略了上訴人的證詞是他的單車被撞擊的位置是右邊腳踏的鏈柄與後車輪之間[24]。馮大律師也指出,裁判官過份顧及二人之前沒有結怨這類因素。馮大律師同時指出,基於照片所示,電單車的車頭指向路肩石壆,這是支持電單車曾經向左轉軚的事情。 20.無論如何,馮大律師的陳詞是,即使裁判官有權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只能在證據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才可裁定他罪名成立,本案證據不足以在這尺度下證明控罪,案中存在合理疑點,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討論和考慮 21.本席同意,撞擊地點是本案的關鍵。 22.正如裁判官所言,控方證據只來自PW1,因此評估他的證詞的可信性十分重要。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馮大律師批評這裁斷有誤。 23.證據顯示,在相關路段,行人路和行車道以石壆分隔,上訴人是在沒有石壆的行人過路處將單車駛進行車道的,而這點在原審時也沒有爭議。 24.就馮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有以下觀察:
25.在考慮時,以下事項是應該被顧及的。
26.裁判官以上文第16段所述的方法嘗試判斷車速,做法無可厚非。不過,因為車速會被現場很多因素影響,不會很精準,裁判官的計算可以是考慮因素之一,但最終的判斷必須據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來作出。 27.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25] 28.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控辯雙方的證詞的可信性都作出了合理的分析和考慮。 29.在HKSAR v Ip Chin Kei案[2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27] 麥偉德[28] 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30.上述考慮原則,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案[29]中得終審法院肯定。
32.本席根據上述考慮原則和條例所述,審視了案中證據,認為裁判官有權信納PW1的證詞而拒納上訴人的,判斷難稱有誤,也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當時行車道的管制燈號是綠色,而行人過路處的行人管制燈號是紅色。上訴人在這情況下騎踏單車從行人過路處的位置進入行車道,已是不當。無論如何,而這是最重要的,涉案電單車速度不高,故此必已在距離不遠之處,上訴人或是觀察不足留意不到有電單車已在駛來,或是判斷有誤在不應前進時騎踏單車進入行車道。 33.故此,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基於上訴人明確表明放棄判處上訴[31],本席也駁回判處上訴,維持罰款1,200元的判處。
上訴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馮百馭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6(1) 條。 [2] 馮念偉先生。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6段,加以整理。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4段,加以整理。 [5]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67頁。 [6]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0頁。 [7]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1頁。 [8]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9]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35和36段。 [12] 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13]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44 - 46和56頁。 [14]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5頁。 [15]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7頁。 [16]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61 - 64頁。 [17]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7頁。 [18]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19]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7頁。 [20]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61頁。 [21] 裁斷陳述書第 28(一) 段。 [22]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47頁。 [23] 裁斷陳述書第 28(二) 段。 [24]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0頁。 [25]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26] [2012] 4 HKLRD 383。 [27]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 [28] McWalters JA, as he then was. [29]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30] 見註腳1。 [31] 見上文第1段。 |